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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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62

若干限制性的條件無效

第VII部

有關專利產品等的 合約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為供應某一專利產品的 合約或 為實施某一專利發明的 特許中的 任何條件或 條款, 或
與任何該類供應或 特許有關的 合約中的 任何 條件或 條款, 在 以下情況下均屬無效─

   (a)  就有關供應的 合約而言, 有關條件或 條款本意是規定獲得供應的 人須從供應人或
        其代名人取得除該專利產品以外的 任何其他東西, 或 禁止獲得供應 的 人從任何指明人士取得該等東西, 或
        禁止獲得供應的 人從供應人或 其代名人以外的 人取得該等東西;

   (b)  就為實施專利發明的 特許而言, 有關條件或 條款本意是規定特許持有人須從特許發出人或
        其代名人取得除屬該專利發明的 產品以外的 任何其他東西 或 (如該專利發明是一種方法)除藉該方法直接獲得的 或
        已將該方法應用於其中的 任何產品以外的 其他任何東西, 或 禁止特許持有人從任何指明人士取得該等東西, 或
        禁止 特許持有人從特許發出人或 其代名人以外的 人取得該等東西;

   (c)  就上述兩者的 任何一者而言, 有關條件或 條款本意是禁止獲得供應的 人或 特許持有人使用並非由供應人或
        特許發出人或 其代名人供應的 物品(不論 是否屬專利產品)或 並非屬於供應人或 特許發出人或 其代名人的
        專利方法, 或 本意是限制獲得供應的 人或 特許持有人在 使用任何該等物品或 方法方面的 權利。

(2) 第(1)款不適用於在 本條的 生效日期前所訂立的 合約或 所批予的 特許。

(3) 在 為對某一專利的 侵犯而針對任何人提起的 法律程序中, 如證明在 該專利遭侵犯時, 有與該專利有關的
有效合約, 而該合約是由原告人或 在 該原告 人的 同意下訂立的 , 或 有一項在 該專利下的 有效特許,
而該項特許是由該原告人或 在 該原告人同意下批予的 , 且上述兩者均載有一項憑藉本條而屬無效的 條件或 條款, 即為
一項免責辯護。

(4) 如有以下情況, 合約或 特許中的 任何條件或 條款不得憑藉本條而屬無效─

   (a)  在 訂立該合約或 批予該特許時, 供應人或 特許發出人願意在 該合約或 特許指明的 合理的 條款下和在
        沒有第(1)款提及的 任何條件或 條款的 情況 下, 將該產品供應予或 將實施該項發明的
        特許批予(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獲得供應的 人或 特許持有人; 及

   (b)  根據該合約或 特許, 獲得供應的 人或 特許持有人有權在 給予另一方3個月的
        書面通知以及向該另一方支付補償後(就有關供應的 合約而言, 該補償 是就該合約的 所餘有效期而支付的
        一筆款項或 租金, 而就一項特許而言, 該補償是就該項特許的 所餘有效期而支付的 專利權費),
        解除其須遵守該條件或 條款的 法律責任, 若雙方並無關於補償的 協議, 則其款額由雙方委任的 仲裁人釐定。

(5) 如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有人指稱某合約或 特許中的 任何條件或 條款憑藉本條而屬無效, 則須由供應人或
特許發出人證明第(4)(a)款所列出的 事 宜。

(6) 合約或 特許中的 任何條件或 條款─

   (a)  不得僅由於該條件或 條款禁止任何人出售除由指明人士供應的 貨品以外的 貨品; 或

   (b)  就租用專利產品的 合約或 使用專利產品的 特許而言, 不得僅由於該條件或 條款規定將供應專利產品的 新部分的
        權利保留給寄貨人或 特許發出人或 其 代名人, 而該等新部分是維修或 保養該專利產品所需的 ,
        而憑藉本條屬無效。 〔 比照 1977 c. 37 s. 4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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