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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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63
若干合約的某些部分的終止
(1) 本條適用於─
(a) 任何供應專利產品的 合約;
(b) 任何實施專利發明的 特許; 或
(c) 任何關乎該等供應或 特許的 合約, 但在 訂立該合約或 批予該特許時, 使該產品或 發明受到保護的 專利或
全部專利均是已經停止有效的 。
(2) 即使在 該合約或 特許中或 在 任何其他合約中有任何相反的 規定, 本條適用的 合約或 特許, 在 該合約或
特許關乎該產品或 發明的 範圍內(並僅在 該範 圍內), 可由合約任何一方給予另一方3個月的 書面通知而終止。
(3) 在 第(1)款中,
“專利產品”(patented product) 及“專利發明”(patented invention) 分別包 括屬一項專利的 申請的 標的
之產品與發明; 此外, 凡任何該等產品或 發明均受某一專利保護, 且該專利是在 訂立所涉的 合約後或 批予所涉的
特許後因應在 該時間前已提交的 專利的 申請而批予的 , 則該款須就該專利而適用, 一如其適用於當時有效的
專利一樣。
(4) 如因應屬第(1)款所指的 合約或 特許的 其中任何一方根據本款所提出的 申請, 法院信納由於有關的 專利已停止有效,
規定申請人繼續遵守該合約 或 特許中的 全部條款及條件會是不公正的 , 則法院可作出其認為在 顧及該個案的
全部情況後對雙方均屬公正的 命令, 更改該等條款或 條件。
(5) 本條的 前述條文適用於不論是在 本條的 生效日期之前或 之後訂立的 合約或 批予的 特許。
(6) 本條的 條文不損害關乎合約受挫失效的 任何法律規則和可在 本條以外行使的 終止合約或 特許的 任何權利。 [比照
1977 c. 37 s. 45 U.K.]
“專利產品”(patented product) 及“專利發明”(patented inven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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