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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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64
標準專利的強制性特許
(Past version on 01/06/2002).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VIII部
標準專利的 強制性特許
(1) 在 批予標準專利的 日期起計3年屆滿後的 任何時間, 任何人均可基於第(2)款指明的 一項或
多於一項理由向法院申請─
(a) 在 該專利下的 特許;
(b) (凡申請人是政府)將在 該專利下的 特許批予在 該項申請中指明的 任何人。
(2) 第(1)款所提述的 理由如下─
(a) 在 該項專利發明是能夠在 香港作商業實施的 情況下, 該項發明並沒有作如此實施或 並沒有在 合理的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充分地作如此實施;
(b) 在 該項專利發明是一件產品的 情況下, 在 香港對該產品的 需求並沒有在 合理的 條款下得到滿足;
(c) 在 該項專利發明是能夠在 香港藉製造而作商業實施的 情況下, 該項發明正因以下事項遭阻止或 妨礙作如此實施─
(i) 就任何產品而言, 藉該產品的 進口; 或
(ii) 就任何方法而言, 藉採用該方法而直接獲得的 產品的 進口或 已將該方法應用於其中的 產品的 進口;
(d) 由於該專利的 所有人拒絕在 合理的 條款下批予一項或 多於一項特許, 以致─
(i) 任何其他專利發明在 香港的 實施或 有效率的 實施受到阻止或 妨礙,
而就該專利而言該項發明涉及具有重大經濟意義的 重要技術進展; 或
(ii) 在 香港的 商業或 工業活動的 成立或 發展受到不公平的 損害; 或
(e) 由於該專利的 所有人在 該專利下的 特許的 批予方面、 在 該專利產品的 處置或 使用方面或 在 該專利方法的
使用方面所施加的 條件, 以致不受該專利保 護的 物料的 製造、 使用或 處置, 或 在 香港的 商業或 工業活動的
成立或 發展, 受到不公平的 損害。
(3) 法院如信納該等理由中的 任何一項理由成立, 則可在 第(4)及(5)款的 規限下, 命令在 法院認為合適的
條款下將特許批予─
(a) 申請人(凡申請是根據第(1)(a)款提出的 ); 或
(b) 申請中指明的 人(凡申請是根據第(1)(b)款提出的 )。
(4) 凡提出申請所據的 理由是某項專利發明並沒有在 香港作商業實施或 並沒有在 合理的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充分地作如此實施, 且法院覺得自官方公報 刊登批予該專利的 公告以來所經過的 時間,
因某些原因並不足以使該項發明作如此實施, 則法院可將聆訊押後一段其認為將會給予足夠時間供該項發明作如此實施的
期 間。 (由2001年第2號第14條修訂)
(5) 除非法院信納申請人已作出合理的 努力以按合理的 商業條款及條件獲得所有人的 授權, 並信納該等努力並沒有在
一段合理的 時間內達致成功, 否則 不得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6) 法院不得就某一專利(“A專利”)而基於第(2)(d)(i)款所述的 理由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除非信納另一項發明的
專利(“B專利”)的 所有人能夠並願意按合理的 條款將在 B專利下的 特許批予A專利的 所有人及其特許持有人。
(7) 根據本條批予一項特許的 命令須訂定─
(a) 該項特許須屬非專用的 ; 及
(b) 該項特許須屬不可轉讓的 , 但如與根據該項特許享有上述專利的 使用權的 有關企業或 商譽的
有關部分一同轉讓, 則屬例外, 而就一項根據第
(6)款批予的 特許而言, 就A專利而批予的 特許, 只可隨B專利的 轉讓而轉讓, (由2001年第2號第7條修訂)
該命令並須指明該項特許的 範圍及期限。
(8) 即使申請人已是在 某一專利下的 特許的 持有人, 他仍可就該專利而根據本條提出申請;
任何人不得因作出任何承認(不論是否在 該項特許中或 在 其 他方面或
由於他已接受該項特許)而被禁止依賴第(2)款所指明的 任何事宜。 [比照 1977 c. 37 s. 4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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