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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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66
行使因應根據第64條提出申請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法院在 因應根據第64條就某一專利提出的 申請而行使其權力時, 須以確保產生以下作用為目的
─
(a) 使任何能在 香港以商業規模實施且為公眾利益應如此實施的 發明得以在 香港實施而不致受到不當的 阻延,
並得以在 合理的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充分 地如此實施;
(b) 使該項發明的 發明人或 對某一專利享有實益的 其他人得以收到在 顧及該項發明的 性質後屬合理的 報酬;
(c) 使當其時在 某一專利的 保護下在 香港實施或 發展一項發明的 任何人, 不致受到不公平的 損害。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 法院在 裁定是否依據任何該等申請而作出命令時, 須考慮以下事宜─
(a) 該項發明的 性質、 自官方公報刊登批予該專利的 公告以來所經過的 時間和該專利的 所有人或
任何特許持有人為充分利用該項發明而已採取的 措 施; (由2001年第2號第14條修訂)
(b) 會獲法院批予特許的 任何人實施該項發明以令公眾得益的 能力;
(c) 如作出命令的 申請獲批准, 則該人在 提供資本和實施該項發明方面所須承擔的 風險, 但法院不須考慮在
提出該項申請後發生的 任何該等事宜。
(3) 任何因根據第64或 65條作出的 命令而感到受屈的 人, 可向法院申請作出命令以更改或
取消上述特許(如法院於所有有關情況下認為適合)。 [比照 1977 c. 37 s. 50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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