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度緊急期間的宣布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第IX部 政府徵用專利發明 為施行第69至71條, 當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於任何時間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必要或 適宜時, 可藉規例宣布任何期間為極度緊急期間, 以維持社會大眾生活上必需的 供 應品與服務或 確保社會大眾生活上必需的 供應品與服務是足夠的 。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69, 70, 71條 *〉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