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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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69
政府在極度緊急期間內徵用專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在 已宣布為極度緊急的 期間內, 獲行政長官以書面授權的 公職人員或 獲該公職人員以書面授權的 任何人─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 訂)
(a) 就一項專利發明而言, 可在 沒有該專利的 所有人的 同意下; 或
(b) 就一項已就其提交專利的 申請的 發明而言, 可在 沒有申請人的 同意下, 就該項發明在 香港作出任何作為,
而該等作為是該公職人員或 獲授權的 人覺得就導致作出第68條所指的 宣布的 緊急情況而言屬必要或 適宜者。
(2) 就一項發明而憑藉本條作出的 任何作為, 在 本條的 以下條文中稱為該項發明的 徵用或 政府徵用, 而在
第70至72條中,
“徵用”(use), 就 一項發明而言, 須據此解釋。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70, 71, 72條 *〉
(3) 政府徵用可包括若非因本條即會構成對有關專利的 侵犯或 導致產生第88條所指的 就標準專利的 申請而提起法律程序的
權利(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任何作為。
(4) 凡任何上述發明的 政府徵用是在
─
(a) 發表該項發明的 標準專利的 申請或 就該項發明批予短期專利之後在 任何時間作出的 ; 或
(b) 不損害(a)段的 原則下─
(i) 因在 就該發明而提出的 標準專利的 申請的 當作提交日期之後或 就該項發明而提出的 短期專利申請的
提交日期之後(視屬何情況而定); 或
(ii) 如有人聲稱具有優先權, 因在 優先權的 日期之後, 所作的 並非保密的 有關通訊而導致在 任何時間作出的
, 須按政府與該專利的 所有人之間不論在 該項徵用之前或 之後所議定的 條款而作出, 或 在 沒有協議的
情況下, 則須按法院因應根據第72條作出的 轉介所裁定的 條款而作出。
(5) 在 發表一項發明的 標準專利的 申請之後但在 批予該專利之前的 任何時間, 凡該項發明憑藉本條被徵用,
而就該項徵用所議定的 或 裁定的 徵用條款 (一如第(4)款所述者)包括關於就該項徵用而作出的 付款, 則(即使在
該等條款中另有規定)只有─
(a) 在 批予任何該等專利之後, 方可追討該等付款; 及
(b) 在 以下情況下, 方可追討該等付款︰ 假設該專利已在 發表該項申請的 日期獲批予,
則(若非因本條)該項徵用即不單會侵犯了該專利, 還會侵犯了 已予發表的 申請中所載形式的 權利要求(按在 有關的
說明及按有關的 說明或 權利要求中所提述的 任何繪圖予以解釋)。
(6) 任何公職人員就一項發明所具的 權限, 可在 批予有關專利之前或 之後根據本條授予, 而該項權限可授予任何人,
不論該人是否獲該專利的 所有人直 接或 間接授權就該項發明而作出任何事情。
(7) 凡就一項發明而作出的 任何政府徵用是由一名公職人員或 在 其授權下根據本條作出的 , 則該公職人員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專利的 所有人, 並須將該所有人不時所需的 有關該項徵用的 範圍的 資料提供予該所有人。
(8) 凡任何人取得任何因本條所賦權力而處置的 東西, 該人以及任何透過該人提出申索的 人, 可處理該等東西,
其處理方式猶如該專利是代政府所持有 的 一樣。
(9) 在 本條中, 凡提述一項專利發明, 就任何時間而言, 即提述一項已在 該時間之前或 一項在 其後獲批予專利的
發明。
(10) 在 本條中,
“有關通訊”(relevant communication) 就一項發明而言, 指直接或 間接由專利的 所有人或 該所有人的
所有權所源自的 任何人就該項發明所作的 通訊。
(11) 第(4)款並不損害關於資料保密的 任何法律規則。 [比照 1977 c. 37 ss. 55 & 56 U.K.]
“徵用”(use)
“有關通訊”(relevant
commun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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