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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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70

第三者就政府徵用所具的權利

(1) 第(3)款所指明的 任何特許、 轉讓或 協議的 條文, 就─

   (a)  憑藉第69條由公職人員或 獲公職人員授權的 人對某項發明作出的 任何政府徵用而言; 或

   (b)  由某項專利發明的 專利所有人, 或 為某項已有專利的 申請就其提出但仍待決的 發明而提出的 申請的 所有人,
        按一名公職人員的 指定為政府徵用而作 出的 任何事情而言, 在 該等條文─

        (i)    限制或 規管該項發明的 實施或 與其有關的 任何模型、 文件或 資料的 徵用的 範圍內; 或

        (ii)   就上述實施或 徵用的 付款或 參照上述實施或 徵用而計算的 付款作出規定的 範圍內, 並無效力。

(2) 關乎第(1)款所提述的 實施或 徵用的 任何模型或 文件的 複製或 發表, 不得當作侵犯存在 於該等型號或 文件的
任何版權或 受保護的 布圖設計(拓樸 圖)。

(3) 第(1)款所提述的 特許、 轉讓或 協議, 是由屬有關專利的 所有人或 申請人的 人或 自該等人獲得所有權的 人或
該等人的 所有權自其獲得的 人(為立 約一方)與並非政府的 任何人(為立約另一方)不論在 本條例的 生效日期之前或
之後訂立的 任何特許、 轉讓或 協議。

(4) 凡任何專用特許在 有關的 專利或 申請下屬有效, 而該專用特許並非為藉參照有關發明的 實施而釐定的 專利權費或
其他利益而批予的 , 則─

   (a)  第69(4)條適用於就上述發明而作出的 任何如非因本條及第69(1)條即屬侵犯特許持有人權利的 事情, 但在
        該等條文中對上述專利的 所有 人的 提述須代以對特許持有人的 提述; 及

   (b)  第69(4)條不適用於由特許持有人憑藉根據第69(1)條獲授予的 權限就上述發明而作出的 任何事情。

(5)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凡上述專利或 獲批予上述專利的 權利已為藉參照上述發明的 實施而釐定的 專利權費或
其他利益的 代價而轉讓予上述專利 或 申請的 所有人, 則─

   (a)  第69(4)條適用於就該項發明而作出的 任何政府徵用, 猶如提述該專利的 所有人即包括提述該轉讓人,
        而根據該款為政府徵用而須繳付的 任何 款項, 須按該等人士所議定的 比例分給他們, 在 沒有協議的 情況下,
        則須按法院因應根據第72條作出的 轉介所釐定的 比例分給他們; 及

   (b)  第69(4)條適用於關於由上述專利或 申請的 所有人按一名公職人員的 指定就政府徵用該發明而作出的 任何作為,
        猶如該作為屬憑藉根據該條授 予的 權限而作出的 徵用一樣。

(6) 凡第69(4)條適用於某項發明的 任何徵用, 而任何人持有授權他實施該項發明的 在 有關專利或 申請下的
專用特許(第(4)款所述的 特許除 外), 則第(8)及(9)款適用。

(7) 在 第(8)及(9)款中,

 “第69(4)條付款”(the section 69(4) payment) 指上述專利或 申請的 所有人與 政府根據第69條所議定的 或
法院根據第72條所釐定的 應由有關公職人員就上述發明的 徵用而向該所有人作出的 付款(如有的 話)。

(8) 特許持有人有權向上述專利或 申請的 所有人追討他們所議定的 第69(4)條付款的 有關部分(如有的 話), 或 在
沒有協議的 情況下, 由法院根據 第72條釐定的 該部分, 而該部分是法院在 顧及特許持有人在

 ─

   (a)  發展上述發明方面; 或

   (b)  以獲得特許為代價而向該所有人作出付款(藉參照該項發明的 徵用而釐定的 專利權費或 其他付款除外), 所招致的
        開支後裁定為公平的 。

(9) 上述專利或 申請的 所有人與政府就第69(4)條付款的 款額而根據第69(4)條訂立的 任何協議, 除非為特許持有人所同意,
否則均屬無效; 又除非特許持有人已獲告知有關個案已轉介法院並獲給予陳詞的 機會,
否則法院根據第69(4)條就該項付款的 款額而作出的 任何釐定均屬無效。

(10) 在 本條中,

 “有關公職人員”(the public officer concerned) 就某項發明的 任何政府徵用而言, 指作出該 項徵用的
公職人員或 授權他人作出該項徵用的 公職人員。 [比照 1977 c. 37 s. 57 U.K.]

 “第69(4)條付款”(the section 69(4) payment)


“有關公職人員”(the public officer concern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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