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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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71
利潤損失的補償
(1) 凡有任何發明為政府所徵用, 政府須向─
(a) 有關專利的 所有人; 或
(b) (如就該專利已有有效的 專用特許)專用特許持有人, 就該人因不獲判給合約以供應專利產品或
(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實行專利方法或 供應藉專利方法而製成的 物件而造成的 任何損失, 支付補償。
(2) 補償只在 憑該所有人或 特許持有人現有的 生產能力或 其他能力本來能完成該合約的 範圍內而須支付;
但即使有令他不符合獲判給該合約的 資格的 情 況存在 , 補償仍須支付。
(3) 在 釐定損失時, 須顧及本會自該合約賺取的 利潤和顧及任何生產能力或 其他能力未予充分使用的 程度。
(4) 不須就任何人未能取得合約以供應專利產品或 (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實行專利方法或 供應藉專利方法製成的
物件(但為政府徵用而供應或 實行者除 外)而支付任何補償。
(5) 如所有人或 特許持有人沒有就須付的 款額與政府達成協議, 則該款額須由法院因應根據第72條作出的 轉介而釐定,
且屬根據第69或 70條須付 的 任何款額以外的 款額。 〔 比照 1977 c. 37 s. 57A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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