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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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72
關於政府徵用的糾紛的轉介
(1) 任何關於─
(a) 公職人員或 獲公職人員授權的 人行使第69條所賦予的 權力的 糾紛;
(b) 為政府根據第69條徵用某項發明而訂的 條款的 糾紛;
(c) 任何人收取依據第69(4)條作出的 付款的 任何部分的 權利的 糾紛; 或
(d) 任何人根據第71條收取付款的 權利的 糾紛, 可在 就上述發明批予專利後由所涉糾紛的 任何一方轉介法院。
(2) 法院在 裁定根據本條就政府與任何人之間為政府徵用某項發明而訂的 條款所產生的 任何糾紛時, 須顧及─
(a) 該人或 該人的 所有權所源自的 任何人就所涉的 發明而可能已經或 可能有權直接或 間接從任何公職人員收取的
任何利益或 補償;
(b) 法院是否認為該人或 該人的 所有權所源自的
任何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遵從有關公職人員為政府徵用該發明而按合理條款作出的 要求。
(3) 凡糾紛根據本條轉介法院, 法院可拒絕就政府在 以下時間徵用某項發明而藉判給補償以批給濟助─
(a) 在 根據第33(4)條指明的 任何進一步期間內, 但在 為施行該條而訂明的 維持費和任何附加費的 繳付之前; 或
(b) 在 根據第39(4)或 125(5)條指明的 任何進一步期間內, 但在 為施行該條而訂明的 續期費和任何附加費的 繳付之前。
(4) 凡任何專利的 說明書的 修訂已根據本條例獲容許或 已根據第43(2)條予以記錄, 除非法院信納所發表的 該專利的
說明書是真誠地且以合理水平 的 技術和知識擬定的 , 否則法院不得就在 容許或 記錄該項修訂的
決定作出前就任何上述徵用而根據本條藉判給補償以批給濟助。
(5) 如某一專利的 有效性在 根據本條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成為爭論點, 而該專利被裁斷為只屬局部有效, 則在
符合第(6)款的 規定下, 法院可就該專利 被裁斷為有效的 且已為政府徵用的 部分, 向該專利的 所有人批給濟助。
(6) 凡在 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 某一專利被裁斷為只屬局部有效, 則法院不得藉判給補償、 訟費或 開支而批給濟助,
但如該專利的 所有人證明該專利的 說明書是真誠地且以合理水平的 技術和知識擬定的 , 則法院可在
該情況下就該專利屬有效的 且已為政府徵用的 部分批給濟助, 惟須受法院在 訟費和開支方面以及在 應獲判給 補償的
開始日期方面的 酌情決定權所規限。
(7) 法院可因應根據第102條提出修訂某一專利的 說明書的 申請而指示該說明書須修訂至令法院滿意的 程度,
作為批給任何上述濟助的 條件; 而且不 論在 上述法律程序中的 所有其他爭論點是否已予裁定,
申請亦可據此為上述修訂而提出。
(8) 法院於考慮在 某項發明的 標準專利申請的 發表作出之後, 但在 該專利獲批予之前就該項發明所作的
政府徵用而須付的 任何補償的 款額時, 須從該項 已發表的 申請的 情況來考慮, 該專利的 所有人會獲批予專利,
使他能就被裁斷為與構成政府徵用的 作為屬同一類別的 任何作為而獲該專利賦予的 保護, 是否本會是合理的 預 期;
如法院裁斷如此預期本會是不合理的 , 則須將補償減至法院認為公正的 款額。
(9) 凡任何人憑藉第52條適用的 任何交易、 文書或 事件而成為某一專利的 所有人或 其中一名所有人或
專用特許持有人(“新所有人或 新特許持有 人”), 則除非─
(a) 該交易、 文書或 事件的 訂明詳情註冊的 申請已在 自其日期起計的 6個月期間結束前提出; 或
(b) 法院信納在 該期間結束前提出上述申請並不切實可行, 而一項上述申請已於其後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出,
否則就在 上述交易、 文書或 事件的 日期後但在 該等交易、 文書或 事件的 訂明詳件已註冊前任何公職人員或
獲公職人員授權的 人根據第69條就該項專利發明所作的 任何徵 用, 新所有人或
新特許持有人無權根據第69(4)條(按其現有條文或 按其經第70(4)條變通的 條文)獲得任何補償,
亦無權根據第71條獲得任何補償。
(10) 任何專利或 專利的 申請的 2名或 多於2名共同所有人的 其中一人,
可未經其他共同所有人贊同而將任何糾紛根據本條轉介法院, 但除非該人使其 他共同所有人成為有關法律程序的 一方,
否則不得如此行事, 而除非被指定為被告人的 任何其他共同所有人呈交應訴書和參與該法律程序,
否則該等共同所有人不須承擔任 何訟費或 開支。 〔 比照 1977 c. 37 s. 5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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