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專利條例 - SECT 72H
在極度緊急期間後處置專利藥劑製品等
(1) 在 極度緊急期間被第72B(3)條所指的 公告終止後, 進口強制性特許持有人須採取合理步驟,
向管有按照有關進口強制性特許被處置的 專利藥 劑製品的 人(為非商業目的 而私下管有該製品者除外),
收回根據該特許進口的 該製品, 或 安排向該人收回該製品。
(2) 進口強制性特許持有人須─
(a) 將他管有或 根據第(1)款收回的 專利藥劑製品交予署長; 或
(b) 以他與在 香港批予的 有關專利的 所有人議定的 方式, 處置該製品。
(3) 凡有專利藥劑製品根據第(2)(a)款交予署長─
(a) 政府須向有關進口強制性特許持有人支付一筆款項, 款額為該持有人就該製品向在 有關出口成員地的 該製品的
賣家支付的 買價; 及
(b) 署長須─
(i) 以他與在 香港批予的 有關專利的 所有人議定的 方式, 處置該製品; 或
(ii) 在 沒有達成協議的 情況下, 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銷毀該製品。
(4) 為免生疑問, 自極度緊急期間被第72B(3)條所指的 公告終止起直至下述情況(視屬何情況而定)發生為止,
屯積根據進口強制性特許進口的 專利藥劑製品, 並不構成有關進口強制性特許持有人或 署長對有關專利的 侵犯─
(a) 該進口強制性特許持有人根據第(2)(a)款將該製品交予署長, 或 根據第(2)(b)款處置該製品; 或
(b) 署長根據第(3)(b)(i)款處置該製品, 或 根據第(3)(b)(ii)款銷毀該製品。 (第IXA部由2007年第21號第5條增補)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