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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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72J
轉介關於進口強制性特許的糾紛
(1) 如署長及有關專利的 所有人未能就須根據第72E(2)條支付的 報酬的 款額達成協議, 則在 符合第(5)款的 規定下,
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提出 申請, 以釐定須根據該條支付的 報酬的 款額。
(2) 如任何人並非根據第72E(2)(a)條就報酬的 款額而達成的 協議的 一方, 但有權就須根據第72E(2)條支付的 報酬提出申索,
則在 符合 第(5)款的 規定下, 該人可向法院申請一項命令, 以根據該條獲支付報酬。
(3) 法院在 釐定須向有關專利的 所有人支付的 報酬的 適當款額時, 須考慮攸關有關情況的 所有因素, 包括─
(a) 使用根據有關進口強制性特許進口的 專利藥劑製品對香港的 經濟價值; 及
(b) 攸關該特許的 批予的 人道或 非商業因素。
(4) 法院根據第(3)款釐定的 須就某項專利或 (如有關專利藥劑製品所關乎的 專利多於一項的 話)所有專利支付的 報酬的
總款額, 可超逾可根據第 72E(2)(a)條議定的 最高報酬款額。
(5) 除非法院另有決定, 否則根據第(1)或 (2)款提出的 申請, 不得在 根據第72F(2)條刊登有關公告當日後的
28日期間屆滿後提出。
(6) 因─
(a) 任何進口強制性特許的 批予;
(b) 根據第72C條施加的 進口強制性特許的 條款或 條件;
(c) 根據第72E(5)條分配報酬的 款額; 或
(d) 根據第72G(1)條對任何進口強制性特許的 終止, 而感到受屈的 人, 可在 第72F(1)(b)或 (2)(a)(i)條所指的
公告刊登當日後或 該特許被終止當日後(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28日內, 或 在 法院所容許的 較 長限期內,
向法院提出申請, 以覆核該特許的 批予、 該特許條款或 條件、 該項報酬的 款額的 分配或 該特許的
終止(視屬何情況而定)。
(7) 在 覆核中, 法院可─
(a) 確認、 更改或 取消進口強制性特許;
(b) 確認、 更改或 取消根據第72C條施加的 進口強制性特許的 條款或 條件;
(c) 確認或 更改根據第72E(5)條對報酬的 款額的 分配;
(d) 確認或 推翻根據第72G(1)條對進口強制性特許的 終止; 或
(e) 作出法院認為在 有關情況下屬合適的 任何其他命令。
(8) 有關專利的 所有人可基於根據第72C條施加的 任何進口強制性特許的 條款或 條件遭違反, 向法院申請終止該特許的
命令。
(9) 法院應根據第(8)款提出的 申請, 可─
(a) (如信納根據第72C條施加的 任何進口強制性特許的 條款或 條件遭違反)作出終止該特許的 命令; 及
(b) 作出法院認為在 有關情況下屬合適的 任何其他命令。 (第IXA部由2007年第21號第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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