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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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72L

申請專利藥劑製品的出口強制性特許

(1) 在 標準專利或 短期專利就任何專利藥劑製品而批予後的 任何時間,
任何人可根據第72M條向署長申請就該製品獲批予在 有關專利下的 出口強制性 特許。

(2) 上述申請須以書面提出, 以及─

   (a)  須述明以下資料─

        (i)    申請人及獲申請人為該申請的 目的 而授權的 任何代理人或 代表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ii)   根據屬該申請的 標的 之出口強制性特許而製造及出售以供出口的 專利藥劑製品的 名稱;

        (iii)  根據該出口強制性特許而製造及出售以供出口的 專利藥劑製品的 數量;

        (iv)   屬根據該出口強制性特許將出口的 專利藥劑製品的 目的 地的 合資格進口成員地的 名稱;

        (v)    申請人申請的 出口強制性特許的 有效期;

        (vi)   關乎該專利藥劑製品的 香港專利編號或 各香港專利編號;

        (vii)  根據第72N(1)(b)(ii)條的 規定而建議的 該專利藥劑製品的 標籤、 標記、 包裝、 顏色或 形狀;

        (viii) 登載申請人須展示的 第72N(1)(b)(iii)條所提述的 資料的 網站的 網址;

        (ix)   依據第(3)款取得的 任何資料;

        (x)    署長為批予出口強制性特許而合理要求的 任何其他資料; 及

   (b)  須附有─

        (i)    由合資格進口成員地或 由該成員地授權的 任何代表、 非政府組織或
               國際衞生組織為取得專利藥劑製品而向申請人提出的 書面請求的 副本, 以及要求 的 製品數量;

        (ii)   由合資格進口成員地向知識產權理事會發出的 、 述明以下事項的 通知的 副本─ (A) 該成員地要求的
               專利藥劑製品的 名稱及數量; (B) (如該成員地並非聯合國承認的 最低度發展國家)該成員地無能力或
               缺乏足夠能力製造該專利藥劑製品; 及 (C) (如該藥劑製品已在 該成員地獲批予專利)該成員地已按照或
               擬按照有關文書或 法例批予強制性特許以進口該製品;

        (iii)  (如適用的 話)根據第(4)(b)(i)或 (5)(a)(i)款就擬提出申請一事給予有關專利的 所有人的 通知的 副本;

        (iv)   (如適用的 話)申請人根據《 宣誓及聲明條例》 (第11章)作出的 聲明, 聲明他已按照第(4)(a)款作出合理的
               努力, 以按合理的 商業條 款及條件取得有關專利的 所有人的 授權, 但未能在 作出該等努力後的
               28日內取得成果; 及

        (v)    (如該藥劑製品已在 合資格進口成員地獲批予專利)該成員地批予進口該製品的 任何強制性特許的 文件證據。

(3) 擬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 人, 須在 提出申請前採取合理步驟, 以從有關合資格進口成員地取得以下資料︰
任何出口成員地(香港除外)將會根 據在 該出口成員地批予的 任何強制性特許而製造及出口至該合資格進口成員地的
專利藥劑製品的 數量的 資料。

(4) 凡任何人擬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而有關合資格進口成員地並沒有通知知識產權理事會它正面對國家緊急情況或
其他極度緊急情況, 則該人─

   (a)  須在 該申請的 日期的 28日或 之前, 作出合理的 努力, 以按合理的 商業條款及條件取得有關專利的 所有人的
        授權, 以製造及出售供出口而數量為該 成員地所要求者的 專利藥劑製品; 及

   (b)  須在 該申請的 日期的 14日或 之前─

        (i)    就擬提出申請一事向有關專利的 所有人給予通知, 該通知須載有第(2)(a)款(該款第(viii)及(x)節除外)所規定的
               資料; 及

        (ii)   將第(2)(b)款(該款第(iii)及(iv)節除外)所規定的 所有文件及文件證據附於該通知。

(5) 凡任何人擬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而有關合資格進口成員地已將它正面對國家緊急情況或
其他極度緊急情況一事通知知識產權理事會, 則該人

 ─

   (a)  (i) 須在 提出該申請前任何時間, 就擬提出申請一事向有關專利的 所有人給予通知,
        該通知須載有第(2)(a)款(該款第

        (viii) 及(x)節除外)所規定的 資料; 或

        (ii)   在 提出該申請後, 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就他已提出申請一事向有關專利的 所有人給予通知,
               該通知須載有第(2)(a)款所規定的 資 料;

   (b)  須將第(2)(b)款(該款第(iii)及(iv)節除外)所規定的 所有文件及文件證據附於該通知; 及

   (c)  在 根據(a)段給予通知後, 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將該通知的 副本送交署長。
        (第IXB部由2007年第21號第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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