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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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72N
出口強制性特許的條款、條件及性質
(1) 規限根據第72M條批予的 出口強制性特許的 條款及條件須包括─
(a) 關於以下事宜的 條款及條件─
(i) 根據該特許獲授權就有關專利藥劑製品作出的 作為;
(ii) 根據該特許獲授權而製造及出售以供出口的 專利藥劑製品的 數量;
(iii) 屬根據該特許將出口的 專利藥劑製品的 目的 地的 合資格進口成員地; 及
(iv) 該特許的 有效期;
(b) 作出以下規定的 條款及條件─
(i) 該特許不可轉讓, 但如與根據該特許享有的 有關專利的 使用權的 企業或 商譽的 有關部分一同轉讓,
則屬例外;
(ii) 該專利藥劑製品須─ (A) 透過特定的 標籤或 標記, 清楚地予以識別為是根據該特許製造的 ; 及 (B)
透過特別的 包裝、 顏色或 形狀, 使它與有關專利的 所有人製造的 或 根據該所有人的 授權而製造的
同一產品有所區別;
(iii) 在 根據該特許將專利藥劑製品付運至合資格進口成員地前, 出口強制性特許持有人須將關於以下事宜的
資料登載於由該持有人或 其代表提供的 網站或 世界貿易組織網站內─ (A) 將會在
該次付運中出口至合資格進口成員地的 專利藥劑製品的 數量; 及 (B) 該專利藥劑製品根據第(ii)節的
規定而有的 標籤、 標記、 包裝、 顏色或 形狀;
(iv) 出口強制性特許持有人須就關乎有關專利藥劑製品的 出口強制性特許向有關專利的
所有人支付款額由署長根據第72P(1)條釐定的 報酬;
(v) (如有關專利藥劑製品所關乎的 專利多於一項的 話)出口強制性特許持有人須將由署長根據第72P(1)條釐定的
報酬的 總款額, 平均分配予所 有有關專利的 所有人;
(vi) 在 符合第(vii)節的 規定下, 根據該特許製造的 專利藥劑製品, 只可出口至該特許所指明的
合資格進口成員地; 及
(vii) (如有關專利藥劑製品亦在 合資格進口成員地獲批予專利)在 該成員地批予進口該製品的 強制性特許後,
方可將該製品出口至該成員地; 及
(c) 署長認為合適的 任何其他條款或 條件。
(2) 出口強制性特許屬非專用的 特許。 (第IXB部由2007年第21號第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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