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釐定須支付予專利的所有人的報酬 (1) 署長須釐定須根據第72N(1)(b)(iv)條支付予有關專利的 所有人的 報酬的 款額。 (2) 署長在 釐定報酬的 款額時, 須考慮知識產權署署長就有關報酬表達的 任何意見。 (3) 署長根據第(1)款釐定的 須就某項專利或 (如有關專利藥劑製品所關乎的 專利多於一項的 話)所有專利支付的 報酬的 總款額不得超逾有關合資格 進口成員地須就該製品向有關出口強制性特許持有人支付的 總買價的 4%。 (4)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在 憲報刊登的 公告, 更改第(3)款指明的 百分率。 (第IXB部由2007年第21號第5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