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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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72R
轉介關於出口強制性特許的糾紛
(1) 因─
(a) 任何出口強制性特許的 批予;
(b) 根據第72M條施加的 任何出口強制性特許的 條款或 條件; 或
(c) 根據第72Q(1)條對任何出口強制性特許的 終止, 而感到受屈的 人, 可在 第72O(b)條所指的 公告刊登當日後或
該特許被終止當日後(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28日內, 或 在 法院所容許的 較長限期內, 向法院提出申請,
以覆核該特許的 批予、 該特許條款或 條件或 該特許的 終止(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在 覆核中, 法院可─
(a) 確認、 更改或 取消出口強制性特許;
(b) 確認、 更改或 取消根據第72M條施加的 出口強制性特許的 條款或 條件;
(c) 確認或 更改根據第72P(1)條就報酬的 款額作出的 釐定;
(d) 確認或 推翻根據第72Q(1)條對出口強制性特許的 終止; 或
(e) 作出法院認為在 有關情況下屬合適的 任何其他命令。
(3) 法院在 釐定須向有關專利的 所有人支付的 報酬的 適當款額時, 須考慮攸關有關情況的 所有因素, 包括─
(a) 使用根據有關出口強制性特許出口至合資格進口成員地的 專利藥劑製品對該成員地的 經濟價值; 及
(b) 攸關該特許的 批予的 人道或 非商業因素。
(4) 法院根據第(3)款釐定的 須就某項專利或 (如有關專利藥劑製品所關乎的 專利多於一項的 話)所有專利支付的 報酬的
總款額, 可超逾署長可根據 第72P(1)條釐定的 最高報酬款額。
(5) 有關專利的 所有人可基於下述理由, 向法院申請終止任何出口強制性特許的 命令─
(a) 根據第72M條施加的 該特許的 任何條款或 條件遭違反; 或
(b) 按照第72L(2)條於有關申請內述明的 或 附於有關申請的 任何資料、 文件或 文件證據, 在 任何要項上屬虛假、
不正確或 不完整。
(6) 法院應根據第(5)款提出的 申請, 可─
(a) 在 信納下述事宜的 情況下, 作出終止出口強制性特許的 命令─
(i) 根據第72M條施加的 該特許的 條款或 條件遭違反; 或
(ii) 按照第72L(2)條於有關申請內述明的 或 附於有關申請的 任何資料、 文件或 文件證據, 在 任何要項上屬虛假、
不正確或 不完整; 及
(b) 作出法院認為在 有關情況下屬合適的 任何其他命令。 (第IXB部由2007年第21號第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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