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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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74
防止間接使用發明
(1) 任何專利在 其有效時亦授予其所有人權利, 以阻止所有未獲他同意的 第三者在 香港向或
要約向任何人(有權實施該專利發明的 一方除外)供應與該 項發明的 某重要元素有關的 媒介, 以令該項發明發揮效用,
而當時該第三者知道所述媒介是適合的 且是預定用以使該項發明在 香港發揮效用的 , 或 在 有關情況下此事對一個
合理的 人而言是明顯的 。
(2) 當第(1)款所提述的 媒介是主要商業產品時, 第(1)款即不適用, 但如作出上述供應或 要約的 目的 是誘使獲得供應的
人或 (視屬何情況而 定)被要約的 人作出專利的 所有人能憑藉第73條阻止的 作為, 則屬例外。
(3) 任何實行第75(a)、 (b)或 (c)條所提述的 作為的 人, 不得被視為有權依據第(1)款實施一項發明的 各方。
(4) 就第(1)款而言─
(a) 在 該款中提述有權實施一項發明的 人, 包括提述憑藉第69條有權如此行事的 人; 及
(b) 凡任何人憑藉第30、 35、 39(4)、 41(4)或 (5)、 83、 106(4)或 126(5)條(就第41條而言, 包括第127條所施 行的
該條)而有權就該項發明作出任何作為而不使該作為構成侵犯該項發明的 專利, 則在 該作為所涉的 範圍內,
該人須視為有權實施該項發明的 人。 〔 比照 1992 No. 1 s. 41 Ei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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