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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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75
對專利的效力的限制
任何專利所授予的 權利不得擴大至以下作為─
(a) 為非商業目的 而私下作出的 作為;
(b) 為實驗目的 而作出與有關專利發明的 標的 事項有關的 作為;
(c) 按照註冊醫生或 註冊牙醫開出的 處方為個別病案在 藥房即時製備藥物或 與如此製備藥物有關的
作為(而“註冊醫生”及“註冊牙醫”兩詞分別具有 《 醫生註冊條例》 (第161章)第2條和《 牙醫註冊條例》
(第156章)第2(1)條給予
“註冊醫生” 及“註冊牙醫”的 涵義);
(d) 當在 任何巴黎公約國或 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 地區或 地方(香港除外)註冊的 船隻臨時或 意外地進入香港領海時─
(i) 在 該等船隻上; 或
(ii) 在 該等船隻的 船身內, 或 其機械、 滑車索具、 傳動裝置或 其他零件上, 使用屬該專利的 標的 之發明,
但該項發明須是專為該等船隻的 需要而在 香港水域內使用的 ;
(e) 當巴黎公約國或 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 地區或 地方(香港除外)的 飛機、 氣墊船或 陸上交通工具臨時或
意外地進入香港時─
(i) 在 該等飛機、 氣墊船或 陸上交通工具的 構造或 操作上; 或
(ii) 在 該等飛機、 氣墊船或 陸上交通工具的 零件的 構造或 操作上, 使用屬該專利的 標的 之發明;
(f) 使用屬《 民航條例》 (第448章)第10(4)條所適用的 且已合法進入香港或 正合法經過香港(包括香港上空及香港海域)的
飛機, 或 為該等 飛機而將該等飛機的 任何部分或 零件輸入香港, 或 在 香港使用或 貯存該部分或 零件。 〔
比照 1992 No. 1 s. 42 Ei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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