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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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81
對追討專利遭侵犯的損害賠償的限制
(1) 在 因專利遭侵犯而提起的 法律程序中, 凡被告人證明在 侵犯的 日期並不知悉亦無合理理由假設該專利已存在 ,
則不得判給損害賠償, 亦不得作出須 由被告人交出所得利潤的 命令。
(2) 就第(1)款而言, 任何人不得只因“專利”或
“取得專利”、
“patent”或
“patented”的 文字或 任何明示或
暗示已取得專利的 文字已加於某產品上而被當作已知悉或 已有合理理由假設該產品已取得專利, 但如所涉的
文字附有該專利的 編號, 則屬例外。
(3) 在 因專利遭侵犯而提起的 法律程序中, 法院如認為合適, 可拒絕就在 根據第39(4)或
126(5)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的 任何進一步 期間內但在 為該款的 施行而訂明的 續期費和任何附加費的 繳付之前的
侵犯, 判給任何損害賠償或 作出任何該等的 命令。
(4) 凡任何專利的 說明書的 修訂已根據本條例獲容許, 則除非法院信納原先所發表的 說明書是真誠地且以合理水平的
技術和知識擬定的 , 否則即使該專 利乃於決定容許上述修訂或 依據第43(2)條記錄該項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日期前遭侵犯, 亦不得在 因而提起的 法律程序中判給任何損害賠償。
(5) 在 不限制第(4)款的 效力下, 凡法院根據第46(1)條作出命令容許對任何專利的 說明書作出修訂, 則不得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就任何在 作出該 命令的 日期之後但在 為第46(5)條的 施行而將該命令的 文本提交處長之前的
期間內所犯的 對該專利的 侵犯而判給損害賠償。 〔 比照 1977 c. 37 s. 6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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