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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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94
新穎性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發明如並不構成現有技術的 一部分, 須視為新穎的 。 (由2007年第13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現有技術須視作藉書面或 口頭的 說明、 藉使用或 以任何其他方法在 以下日期前提供予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的
公眾人士的 一切事物─ (由 2007年第13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就有關發明而提出的 標準專利的 申請的 當作提交日期, 如有人聲稱具有優先權, 則為優先權的 日期; 或
(b) 就有關發明而提出的 短期專利的 申請的 提交日期, 如有人聲稱具有優先權, 則為優先權的 日期,
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3) 此外, 現有技術須當作包含以下申請的 內容─ (由2007年第13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已提交的 任何標準專利的 申請, 而─
(i) 其當作提交日期或 (如有人聲稱具有優先權)優先權的 日期是在 第(2)款所提述的 日期之前的 ; 及
(ii) 其相應指定專利申請已於第(2)款所提述的 日期當日或 之後在 指定專利當局發表;
(b) 已在 指定專利當局提交的 任何指定專利申請, 而─
(i) 其提交日期或 (如有人在 指定專利當局聲稱具有優先權)指定專利當局所設定的 優先權的 日期是在
第(2)款所提述的 日期之前的 ; 及
(ii) 該項申請已由指定專利當局於第(2)款所提述的 日期當日或 之後發表; 或
(c) 任何短期專利申請, 而─
(i) 其提交日期或 (如有人聲稱具有優先權)優先權的 日期是在 第(2)款所提述的 日期之前的 ; 及
(ii) 依據該項申請任何短期專利已於第(2)款所提述的 日期當日或 之後根據本條例發表。
(4) 凡現有技術所包含的 任何物質或 合成物用於第93(4)條所提述的 任何方法中, 而該物質或 合成物在 該款所提述的
任何方法中的 用途並不包含在 現有技術中, 則第(1)至(3)款不得豁除該物質或 合成物的 可享專利性。
(由2007年第136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EPC Art. 54; 1977 c. 37 s. 2 U.K.; 1992 No. 1 s. 11 Ei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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