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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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95
就標準專利申請而言的不具損害性的披露
(1) 就一項標準專利申請而言, 有關發明的 披露如在 不早於該項申請的 當作提交日期前6個月的 時間發生,
而其發生是因為以下事情或 屬以下事情的 後 果─
(a) 就申請人或 當其時該項發明的 任何所有人而言對該項發明的 任何明顯的 濫用; 或
(b) 申請人或 當其時該項發明的 任何所有人已於某一訂明的 展覽或 會議中展示該項發明的 事實,
則為使第94條適用於該項申請(但須符合第15(2)(f)條的 規定), 該項披露不得予以考慮。
(2) 第(1)(b)款只有在 上述申請人於提交相應指定專利申請時, 已按照指定專利當局關乎不具損害性的 披露的
法律述明該項發明已予如此展示, 方具有效力。 〔 比照 EPC Art.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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