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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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條例 - SECT 98
優先權利
標準專利申請的 優先權
(1) 本條適用於就某項發明而提出的 指定專利申請的 所有人, 該所有人基於在 某一巴黎公約國內就同一發明的 專利或
其他保護提出的 較早申請, 而根據 指定專利當局的 法律在 該項較早申請的 提交日期後的 12個月期間內,
享有優先權利。
(2) 凡就屬指定專利申請的 標的 之發明而提交標準專利的 申請, 則就該等提交而言, 上述的 人或
其所有權繼承人所享有的 優先權利, 須與他就該指定專 利申請而根據指定專利當局的 法律所享有的 相同。
(3) 第(1)及(2)款亦於以下情況適用─
(a) 該項較早申請是在 一個不屬巴黎公約國的 國家、 地區或 地方內提交的 ; 及
(b) 在 指定專利當局中所享有的 優先權利, 是在 一份國際協議簽訂後而批予的 , 而香港屬協議一方或
其他情況下由協議的 任何一方將該協議施行於香 港, 該份協議規定上述的 優先權的 批予乃基於在 該國家、
地區或 地方或 為該國家、 地區或 地方所作的 最先提交, 並受限於與《 巴黎公約》 所訂下的 條件相等的 條件。
(4) 凡在 本條中提述指定專利當局的 法律, 包括提述就以下情況作出規定的 指定專利當局的 法律─
(a) 在 該情況下, 在 任何巴黎公約國所作的 提交, 凡根據該國的 當地法律或 根據雙邊或
多邊協議相等於正規國家提交者, 即產生優先權利;
(b) 在 該情況下, 為決定優先權誰屬的 目的 , 就一項過往的 最先申請所涉的 同一標的 事項而作出的 且是在
同一巴黎公約國或 就同一巴黎公約國提交的 其 後的 專利的 申請, 即視為最先申請;
(c) 在 該情況下, 可就一項指定專利申請聲稱具有多項優先權。
(5) 本條所賦予的 權利須受第15(2)(e)及23(3)(c)條所規限。
(6) 在 本條中,
“巴黎公約國”(Paris Convention country) 指除香港外的 屬《 巴黎公約》 立約一方的 國家或 地區, 或
該公約所延伸適用的 任何該等國家的 屬土。 [比照 EPC Art. 87 & 88; 1992 No. 1 ss. 25 & 26 Eire; 1977 c. 37 s. 5 U.K.]
“巴黎公約國”(Paris Convention count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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