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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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 SECT 11
關於將相同的外觀設計就其他物品等註冊的條文
(1) 凡已就任何物品註冊的 外觀設計的 註冊擁有人提出以下申請─
(a) 將該註冊外觀設計就1件或 多於1件其他物品註冊; 或
(b) 將由上述但經變通或 更改的 註冊外觀設計構成的 外觀設計, 就同一物品或 就1件或 多於1件其他物品註冊,
而所作變通或 更改並不足以改變其性 質, 亦不足以對其屬性造成重大影響,
則該項申請不得僅因該註冊外觀設計過往的 註冊或 發表而遭拒絕, 而因應該項申請而作出的
註冊亦不得僅因該理由而告失效。
(2) 凡任何人提出將某外觀設計就任何物品註冊的 申請, 而─
(a) 該外觀設計已在 過往由另一人就其他物品註冊; 或
(b) 該項申請所關乎的 外觀設計是由已在 過往經另一人就同一或 其他物品註冊但經變通和更改的 外觀設計所構成的 ,
而所作變通或 更改並不足以改變其 性質, 亦不足以對其屬性造成重大影響, 則如在 該項申請待決的 任何時間,
申請人成為該已在 過往註冊的 外觀設計的 註冊擁有人, 第(1)款即適用, 猶如在 提出該項申請之時,
申請人已是該項外觀設計的 註冊擁 有人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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