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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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 SECT 2
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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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巴黎公約》
”(Paris Convention) 指1883年3月20日在 巴黎簽訂並經不時修改或
修訂的 《 保護工業產權公約》 ;
“巴黎公約國”(Paris Convention country) 指─
(a) 當其時在 附表指明為已加入《 巴黎公約》 的 任何國家;
(b) 受(a)段所提述的 任何國家的 權限所管轄或 以任何該等國家為宗主國的 地區或 地方, 或 由任何該等國家管治的
地區或 地方, 而該國家已代該地區 或 地方加入《 巴黎公約》 ;
“世界貿易組織成員”(WTO member) 指當其時在
附表指明為已加入《 世界貿易組織協議》 的 任何國家、 地區或 地方;
“《 世界貿易組織協議》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ment) 指1994年在 馬拉喀什訂立以設立世界貿易組織並經不時 修改或 修訂的 協議;
“外觀設計”(design)
指藉任何工業程序而應用於某物品的 形狀、 構形、 式樣或 裝飾的 特色, 而該等特色是在 經製成的 物品上的
吸引視線和肉眼可判別的 特色, 但並不包括─
(a) 任何構造的 方法或 原理; 或
(b) 任何物品的 形狀或 構形的 特色, 而該等特色─
(i) 純粹受該物品所須發揮的 功能支配; 或
(ii) 取決於另一物品的 外觀, 而該物品是設計人擬將其與該另一物品合成一整體的 ;
“外觀設計註冊處處長”(Registrar of Designs) 指憑藉《 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 (第412章)而擔任該職位的
人;
“物品”(article) 指任何產製的 物品, 如物品的 任何部分是獨立製成和出售的 , 則包括該部分;
“物品套件”(set of articles) 指2件或 多於2件具有相同的 一般性質並通常一起出售或 擬供一起使用的 物品,
而對每一該等物品均應用相同的 外觀 設計或 應用相同的 但經變通或 更改的 外觀設計, 但所作變通或
更改須為並不足以改變其性質, 亦不足以對其屬性有重大影響者;
“受保護的 布圖設計(拓樸圖)”(protected
layout-design (topography)) 具有《 集成電路的 布圖設計(拓樸圖)條例》 (第445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法院”(court) 指原訟法庭;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承讓人”(assignee) 包括已去世承讓人的 遺產代理人,
而凡提述任何人的 承讓人, 即包括提述該人的 遺產代理人的 承讓人或 該人的 承讓人的 承讓人;
“訂明”(prescribed) 指由規則訂明或 規定;
“相應外觀設計”(corresponding design) 就藝術作品而言,
如將某項外觀設計應用於某一物品, 便會產生會就《 版權條例》 (第528章) 第II部而言被視作為該作品的
複製品的 東西, 即指該外觀設計;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專用特許”(exclusive licence)
指由註冊外觀設計的 註冊擁有人在 摒除所有其他人(包括該註冊擁有人)的 情況下,
將原來只可由該註冊擁有人 行使的 關於該外觀設計的 權利授予特許持有人或 授予該持有人及獲他授權的
人的 特許, 而“專用特許持有人”(exclusive licensee) 須據此解釋;
“處長”(Registrar) 指外觀設計註冊處處長;
“規則”(rules) 指處長根據第79、 80、 81或 8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訂立的 規則;
“設計人”(designer)
就一項外觀設計而言, 指創作該項外觀設計的 人, 如有2名或 多於2名該等人士的 話, 則指每名該等人士;
“註冊申請”(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指根據第12條提出的 將外觀設計註冊的 申請;
“註冊外觀設計”(registered design) 指根據第25條註冊的 外觀設計;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指根據本條例備存的 外觀設計註冊紀錄冊;
“註冊處”(Registry) 指由處長管理的 外觀設計註冊處;
“註冊擁有人”(registered owner) 就任何註冊外觀設計而言, 指當其時在 註冊紀錄冊內記入姓名或
名稱作為該項外觀設計的 擁有人的 人, 如有 2名或 多於2名該等人士的 話, 則指每名該等人士;
“提交日期”(filing date) 就註冊申請而言, 指根據第14條決定作為該項申請的 提交日期的 日期;
“僱主”(employer) 就任何僱員而言, 指僱用或 曾經僱用該僱員的 人;
“僱員”(employee)
指任何根據僱用合約(不論是與政府或 與任何其他人訂立的 合約)工作的 人, 或
(凡已終止受僱)曾經如此工作的 人;
“擁有人”(owner) 具有第3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優先權日期”(priority
date) 就註冊申請而言, 指依據第17條視為申請的 提交日期的 日期;
“藝術作品”(artistic work) 的 涵義與《
版權條例》 (第528章)第II部中“藝術作品”一詞的 涵義相同。 (由1997年第92號第 280條及附表2及3修訂)
(2)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凡提述─
(a) 任何文件的 提交, 須解釋為提述向處長提交該文件;
(b) 任何物品(指已有外觀設計就其註冊者), 就任何已就物品套件註冊的 外觀設計而言,
須解釋為提述該套件中任何一件物品; 或
(c) 任何外觀設計或 註冊外觀設計遭侵犯, 須解釋為提述任何由本條例賦予的 該項外觀設計的 權利遭侵犯。
(3) 下表左欄所列詞句的 涵義, 由列於右欄中相對該等詞句位置的 本條例的 條文界定, 或 按照該等條文解釋。
詞句
有關條文 分開申請(divisional application) 第22(1)條 形式上的 規定(formal requirements) 第24(4)條 政府徵用(Government use) 第37(2)條
配套元件(kit) 第31(5)條 正式國際展(official international exhibition) 第9(3)條 正規國家提交(regular national filing) 第15(4)條
“《 巴黎公約》
”(Paris Convention)
“巴黎公約國”(Paris Convention country)
“世界貿易組織成員”(WTO member)
“《
世界貿易組織協議》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ment)
“外觀設計”(design)
“外觀設計註冊處處長”(Registrar of Designs)
“物品”(article)
“物品套件”(set of articles)
“受保護的 布圖設計(拓樸圖)”(protected layout-design (topography))
“法院”(court)
“承讓人”(assignee)
“訂明”(prescribed)
“相應外觀設計”(corresponding design)
“專用特許”(exclusive licence)
“專用特許持有人”(exclusive licensee)
“處長”(Registrar)
“規則”(rules)
“設計人”(designer)
“註冊申請”(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註冊外觀設計”(registered design)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註冊處”(Registry)
“註冊擁有人”(registered owner)
“提交日期”(filing date)
“僱主”(employer)
“僱員”(employee)
“擁有人”(owner)
“優先權日期”(priority date)
“藝術作品”(artistic wo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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