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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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 SECT 37
政府徵用註冊外觀設計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在 已宣布為極度緊急的 期間內, 獲行政長官以書面授權的 公職人員或 獲該等公職人員以書面授權的 任何人,
可就某項註冊外觀設計, 在 沒有註冊擁 有人的 同意下就該項外觀設計在 香港作出任何作為,
而該等作為是該公職人員或 獲授權的 人覺得就導致作出第36條所指的 宣布的 緊急情況而言屬必要或 適宜者。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2) 就某項註冊外觀設計而憑藉本條作出的 任何作為, 在 本條例中稱為該項外觀設計的 徵用或 政府徵用; 在
第38至40條中,
“徵用”亦須據此解 釋。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38, 39, 40條 *〉
(3) 政府徵用可包括若非因本條即會構成對有關註冊外觀設計的 侵犯的 任何作為。
(4) 任何註冊外觀設計的 政府徵用, 須按政府與註冊擁有人之間所議定的 條款而作出或 在 沒有協議的 情況下,
則須按法院因應根據第40條作出的 轉介 所裁定的 條款而作出。
(5) 任何公職人員就一項註冊外觀設計所具有的 權限, 可在 該項外觀設計註冊之前或 之後根據第(1)款授予任何人,
該項權限亦可授予任何人, 不論 該人是否獲註冊擁有人直接或 間接授權就該項外觀設計而作出任何事情。
(6) 凡就某項註冊外觀設計而作出的 任何政府徵用是由一名公職人員或 在 其授權下根據本條作出的 , 則該公職人員須在
該項徵用開始後在 切實可行範圍 內盡快通知註冊擁有人, 並向該註冊擁有人提供他不時所需的 有關該項徵用的 範圍的
資料。
(7) 任何取得在 行使根據本條賦予的 權力時被處置的 任何東西的 人和任何透過該人提出申索的 人, 可處理該等東西,
其處理方式猶如該項註冊外觀設計 的 權利是代政府所持有一樣。
(8) 第(1)款並不損害關於資料保密的 任何法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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