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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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 SECT 49
共同擁有人因註冊外觀設計遭侵犯而提起法律程序
(1) 除本條另有規定以及任何協議另有相反規定外, 凡任何註冊外觀設計有多於一名註冊擁有人,
則每名註冊擁有人均有權就對該項外觀設計的 任何侵 犯而提起法律程序。
(2) 在 第31條適用於有多於一名註冊擁有人的 註冊外觀設計時, 凡提述註冊擁有人─
(a) 就任何作為而言, 須解釋為提述憑藉第33條或 該條所提述的 任何協議有權作出該項作為而不構成侵犯的 該名或
該等註冊擁有人; 及
(b) 就任何同意而言, 須解釋為提述憑藉第33條或 任何上述協議而屬給予所需同意的 適當人士的 該名或
該等註冊擁有人。
(3) 在 由某註冊擁有人憑藉本條提起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其他註冊擁有人須被安排作為該法律程序的 一方,
但如任何其他註冊擁有人被安排作為被告 人, 則除非他參與該法律程序, 否則他不須承擔任何訟費或 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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