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取得記項副本的權利 (1) 任何申請領取註冊紀錄冊內某記項的 核證副本或 註冊紀錄冊的 核證摘錄的 人, 有權在 繳付就核證副本及摘錄而訂明的 費用後取得該副本或 摘錄。 (2) 任何申請領取未經核證的 副本或 摘錄的 人, 有權在 繳付就未經核證的 副本或 摘錄而訂明的 費用後取得該副本或 摘錄。 (3) 根據本條提出的 申請, 須以訂明的 方式提出。 (4) 就註冊紀錄冊內並非以文件形式備存的 任何部分而言, 第(1)或 (2)款所賦予的 取得副本或 摘錄的 權利, 為取得以可看見和可閱讀並可取去的 形式備存的 副本或 摘錄的 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