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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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 SECT 9
關於保密披露等的條文
(1) 任何外觀設計的 註冊申請不得僅因以下理由而遭拒絕, 而任何外觀設計的 註冊亦不得僅因以下理由而告失效─
(a) 該外觀設計的 擁有人在 某些情況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外觀設計, 而該等情況令該其他人如使用或
發表該外觀設計便會有違真誠;
(b) 該外觀設計由並非其擁有人的 任何其他人在 有違真誠的 情況下披露;
(c) 就擬註冊的 新的 或 原創的 紡織品外觀設計而言, 接納具有該外觀設計的 貨品的 首宗且是保密的 訂貨; 或
(d) 擁有人向某政府部門或 獲某政府部門授權考慮該外觀設計的 可取之處的 人傳達該外觀設計, 或
傳達因該項傳達而作出的 任何事情。
(2) 任何外觀設計的 註冊申請不得僅因以下理由而遭拒絕, 而任何外觀設計的 註冊亦不得僅因以下理由而告失效─
(a) 該外觀設計的 表述或 任何已應用該外觀設計的 物品, 已在 該外觀設計的 擁有人同意下在
任何正式國際展覽中展出;
(b) 在 (a)段所提及的 任何展出之後, 並在 上述展覽的 展期內, 該外觀設計的 表述或 任何已應用該外觀設計的
物品已由任何人在 未經擁有人同意下展 出; 或
(c) 該外觀設計的 表述已因(a)段所提及的 任何展出而發表, 但將該外觀設計註冊的 申請須是在 該展覽開幕後的
6個月內提出的 。
(3) 在 本條中,
“正式國際展”(official international exhibition) 指任何屬在 1928年11月22 日於巴黎簽訂並經不時修改或 修訂的
《 國際展覽公約》 及任何該公約的 議定書中的 條款所指的 正式的 或 獲正式認可的 國際展覽。
“正式國際展”(official
international exhib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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