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傭條例 - 第57章 僱傭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僱員工資的保障訂定條文,對僱傭及職業介紹所的一般情況作出規管,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1970年第5號第2條修訂) [1968年9月27日] (本為1968年第38號) 僱傭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僱傭條例》。 僱傭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12/2006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修訂) “小費及服務費”(tips and service charges),就工資而言,指僱員在受僱期間及在與其僱傭有關的情況下直接或間接收取的款項,而該款 項─ (a) 乃由僱主以外的其他人士付給,或得自該等人士的付款;及 (b) 獲僱主承認為僱員工資的一部分;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Minor Employment Claims Adjudication Board) 指由《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 453章)第3條設立的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 (由1994年第61號第49條增補) “工資”(wages),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指付給僱員作為該僱員根據其僱傭合約所做或將要做的工作而能以金錢形式表示的所有報酬、收入、津貼 (包括交通津貼及勤工津貼、勤工花紅、佣金及超時工作薪酬)、小費及服務費,不論其名稱或計算方式,但不包括─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修訂;由 1985年第76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修訂) (a) 由僱主提供的居所、教育、食物、燃料、燈火、醫療或用水的價值; (b) 僱主自行負責為退休計劃支付的供款; (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修訂) (c) 屬賞贈性質或僅由僱主酌情付給的任何佣金;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代替) (ca) 屬賞贈性質或僅由僱主酌情付給的任何勤工津貼或勤工花紅;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cb) 屬非經常出現的性質的任何交通津貼;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cc) 支付因該工作的性質而由僱員招致的實際開銷而須付給該僱員的任何交通津貼;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cd) 任何交通特惠的價值;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d) 僱員支付因其工作性質所招致的特別開銷而須付給該僱員的款項; (da) 根據第ⅡA部付給的年終酬金或其部分;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e) 於僱傭合約完成或終止時付給的酬金;或 (f) 屬賞贈性質或僅由僱主酌情付給的每年花紅或其部分; “工資期”(wage period) 指根據僱傭合約或根據第22條有工資付給的期間; “分娩”(confinement) 指產下嬰兒; (由1970年第5號第3條增補) “另定假日”(alternative holiday) 指根據第39(2)及(2A)條給予或將給予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 1997年第137號第2條修訂) “外發工”(outworker) 指由他人發給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在其他不受該人控制或管理的處所進行工序以獲得付款或報酬的人,而工序是將該物品或物 料裝配、清理、洗滌、改換、裝飾、精加工或修理或為出售而改裝;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代替假日”(substituted holiday) 指根據第39(3)條給予或將給予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 137號第2條修訂) “休息日”(rest day) 指僱員根據第IV部有權無須為僱主工作的一段不少於24小時的連續期間; (由1970年第23號第2條增補。由 1976年第71號第2條修訂) “年假”(annual leave) 指第VIIIA部所規定的年假; (由1977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年假薪酬”(annual leave pay) 指由本條例規定就一段年假而付給的年假薪酬,以及根據第41D條的規定而付給的任何款項; (由 1977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危險藥物”(dangerous drug) 具有《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有薪病假日”(paid sickness day) 指僱員有權獲付給疾病津貼的病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有關日期”(relevant date) 就終止僱用僱員而言─ (a) 凡僱員的僱傭合約是按照第6條發出通知而終止的,則指通知期屆滿的日期; (b) 凡僱員的僱傭合約是按照第7條付給代通知金而終止的,則指有關工資計至該日為止的日期; (c) 凡僱員按照第10條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其僱傭合約,則指合約終止生效的日期; (d) 凡僱員根據合約受僱一段固定時期,則指該時期屆滿的日期; (e) 凡連續性僱傭合約內指明退休年齡,而僱員於該年齡退休,則指退休的日期; (f) 凡僱員死亡,則指死亡的日期;及 (g) 凡僱員的僱傭合約並非按照本條例的條文而終止的,則指合約終止的日期; (由1988年第52號第2條代替) “有關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權益”(relevant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benefit),就任何僱員而言,指由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就該僱員而持有的該僱員的累算權益,但不包括該權益中可歸因於該僱員支付予該計劃的供款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4號第 5條增補) “有關職業退休計劃利益”(relevant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benefit), 就任何僱員而言,指在該僱 員退休、去世、喪失行為能力或終止服務時根據某職業退休計劃須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該利益中可歸因於該僱員支付予該計劃的供款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 第4號第5條增補) “青年”(young person) 指年滿15歲但未滿18歲的人; (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代替) “法定假日”(statutory holiday) 指第39(1)條指明為法定假日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76年第71號 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137號第2條修訂) “兒童”(child) 指不足15歲的人; (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代替) “長期服務金”(long service payment) 指僱主根據第31R條須向僱員支付或根據第31RA條須向有權領取長期服務金的人支付的長期服務 金;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修訂) “星期”(week),就第11條及第VA及VB部而言,指由星期六晚午夜起至下一個星期六晚午夜止的一段期間;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由 1990年第41號第2條修訂) “後嗣”(issue) 指已故僱員的子女,不論該子女是否未足成年歲數,並且─ (a) 包括繼子女; (b) 包括由該僱員領養的子女,但不包括該僱員由他人領養的子女((ba)段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ba) 在該僱員任何子女是由他人根據在《領養條例》(第290章)第5(1)條(c)段下作出的領養令領養而該僱員是該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情 況下,包括該子女;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增補) (c) 不包括非婚生子女;及 (d) 凡一夫多妻婚姻合法存續,不包括非經該僱員領養的子女,除非在該子女出生時其母親因以下情況屬該僱員的正妻─ (i) 如有關婚姻或於適當情況下每宗有關婚姻,就《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而言,構成舊式婚姻,則其母親按照中國法律與習俗是該僱員 的正妻;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則在有關婚姻或每宗有關婚姻上,其母親按照該僱員本身所受約束的法律是該僱員的正妻; (由1988年第52號第 2條增補) “疾病津貼”(sickness allowance) 指由第33條規定的疾病津貼;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家庭傭工”(domestic servant) 包括園丁、司機及船工,以及類似的私人傭工;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配偶”(spouse),就已婚僱員而言,指與該僱員合法結婚的人; (由1988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流產”(miscarriage) 指在懷孕28個星期內排出不能於產後存活的成孕物體; (由1981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病假日”(sickness day) 指僱員因受傷或患病而不適宜工作,並以此理由缺勤的日子;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假日”(holiday) 指─ (a) 法定假日; (b) 另定假日; (c) 代替假日;或 (d) 由第39(4)條規定給予僱員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137號第2條修訂) “假日薪酬”(holiday pay) 指由第 40 條規定的假日薪酬; (由 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停止”(cease),與第VA部、VB部、附表3及附表6有關時,指由於任何因由而永久或暫時停止;“縮減”(diminish) 亦有相應的涵義;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處長”(Commissioner) 指勞工處處長,並包括勞工處副處長及勞工處助理處長; (由197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 61號第2條修訂)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註冊的公積金計 劃; (由1998年第4號第5條增補) “產假”(maternity leave) 指女性僱員因懷孕或分娩而按照第III部的條文缺勤的期間; (由1970年第5號第3條增補) “產假薪酬”(maternity leave pay) 指根據第14條就產假而付給女性僱員的薪酬; (由1981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閉廠”(lock-out) 具有《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註冊中醫”(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具有《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 義; (由2006年第16號第2條增補)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的涵義與《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5年第5號第 2條增補)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的涵義,與《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3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勞資審裁處”(Labour Tribunal) 指由《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條設立的勞資審裁處;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業務”(business) 包括任何人所從事的行業或專業,以及任何同類的活動;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僱主”(employer) 指已訂立僱傭合約僱用他人為僱員的人,以及獲其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辦人; “僱員”(employee) 指憑藉第4條而本條例適用的僱員; “僱傭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書面或口頭、明訂或隱含的協議,由協議一方同意僱用另一方,而該另一方則同意以僱員身分為其 僱主服務;亦指學徒訓練合約; “認可醫療計劃”(recognized scheme of medical treatment) 指由僱主經辦並獲署長為本條例的施行而根據第 34(1)條批准的醫療計劃;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署長”(Director) 指衞生署署長;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遣散費”(severance payment) 指僱主根據第31B(1)條須付給僱員的遣散費; (由 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罷工”(strike) 具有《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職業退休計劃”(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指一項計劃或安排,而根據該項計劃或安排,在僱員退休、去世、喪失行為能 力或終止服務時,須就僱員支付按服務年資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由1998年第4號第5條增補) “續訂”(renewal) 包括延長,而凡提述續訂合約之處,亦須據此解釋。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由1998年第4號第5條修訂) (2) 凡因以下項目而計算僱員的工資時,超時工作工資無須計算在內─ (a) 根據第IIA部付給的年終酬金; (b) 根據第III部付給的產假薪酬; (c) 根據第VA部付給的遣散費; (ca) 根據第VB部付給的長期服務金;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d) 根據第VII部付給的疾病津貼; (e) 根據第VIII部付給的假日薪酬;或 (f) 根據第VIIIA部付給的任何年假薪酬, 除非超時工作薪酬是屬固定性質的,或在緊接第(2A)及(2B)款所分別指明的日期前12個月(如不適用的話,則以較短的僱傭期間為準)期間內的超時工作薪酬的 每月平均款額相等於或超過該僱員在同一段期間內的每月平均工資的20%。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代替) (2A) 在根據第(2)款計算超時工作薪酬的每月平均款額時,為施行該款而指明的日期─ (a) 就根據第IIA部付給的任何年終酬金而言,是酬金期的屆滿日期; (b) 就根據第III部付給的任何產假薪酬而言,是產假的開始日期; (c) 就根據第VA部付給的任何遣散費及根據第VB部付給的任何長期服務金而言─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是有關日期; (ii) 如僱員的僱傭合約是按照第7條以代通知金終止的,是該終止的生效日期; (d) 就根據第VII部付給的任何疾病津貼而言,是首個病假日; (e) 就根據第VIII部付給的任何假日薪酬而言,是假日首天;及 (f) 就根據第VIIIA部付給的年假薪酬而言,是年假首天。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2B) 即使第(2A)款另有規定,就任何僱傭終止而言,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日期─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是有關日期; (b) 如僱員的僱傭合約是按照第7條以代通知金終止的,是該終止的生效日期。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3) 凡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的僱員─ (a) 遭解僱;或 (b) 被停工(第31E條所指的停工);或 (c) 在第10(aa)或31R(1)(b)條所指明情況下終止其僱傭合約;或 (d) 在第31RA(1)條所指明情況下死亡, 而在該合約的任何期間內,該僱員由於按照本條例或《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的條文或在僱主同意下而放取任何假期,或由於在任何正常工作日不獲其僱主提供工 作,而未獲付給工資或全部工資,則就第VA及VB部而言,即使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該僱員須當作已就該段期間根據該合約規定的次數獲付給合約規定的全部工 資,猶如他已繼續如常按該合約受僱一樣;根據第31G或31V條所作的計算,亦須據此處理。 (由1992年第62號第2條代替) “小費及服務費”(tips and service charges)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Minor Employment Claims Adjudication Board) “工資”(wages) “工資期”(wage period) “分娩”(confinement) “另定假日”(alternative holiday) “外發工”(outworker) “代替假日”(substituted holiday) “休息日”(rest day) “年假”(annual leave) “年假薪酬”(annual leave pay) “危險藥物”(dangerous drug) “有薪病假日”(paid sickness day) “有關日期”(relevant date) “有關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權益”(relevant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benefit) “有關職業退休計劃利益”(relevant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benefit) “青年”(young person) “法定假日”(statutory holiday) “兒童”(child) “長期服務金”(long service payment) “星期”(week) “後嗣”(issue) “疾病津貼”(sickness allowance) “家庭傭工”(domestic servant) “配偶”(spouse) “流產”(miscarriage) “病假日”(sickness day) “假日”(holiday) “假日薪酬”(holiday pay) “停止”(cease) “縮減”(diminish) “處長”(Commissioner)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產假”(maternity leave) “產假薪酬”(maternity leave pay) “閉廠”(lock-out) “註冊中醫”(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勞資審裁處”(Labour Tribunal) “業務”(business) “僱主”(employer) “僱員”(employee) “僱傭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認可醫療計劃”(recognized scheme of medical treatment) “署長”(Director) “遣散費”(severance payment) “罷工”(strike) “職業退休計劃”(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續訂”(renewal) 僱傭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25/01/2006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修訂) “小費及服務費”(tips and service charges),就工資而言,指僱員在受僱期間及在與其僱傭有關的情況下直接或間接收取的款項,而該款 項─ (a) 乃由僱主以外的其他人士付給,或得自該等人士的付款;及 (b) 獲僱主承認為僱員工資的一部分;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Minor Employment Claims Adjudication Board) 指由《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 453章)第3條設立的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 (由1994年第61號第49條增補) “工資”(wages),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指付給僱員作為該僱員根據其僱傭合約所做或將要做的工作而能以金錢形式表示的所有報酬、收入、津貼 (包括交通津貼及勤工津貼、勤工花紅、佣金及超時工作薪酬)、小費及服務費,不論其名稱或計算方式,但不包括─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修訂;由 1985年第76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修訂) (a) 由僱主提供的居所、教育、食物、燃料、燈火、醫療或用水的價值; (b) 僱主自行負責為退休計劃支付的供款; (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修訂) (c) 屬賞贈性質或僅由僱主酌情付給的任何佣金;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代替) (ca) 屬賞贈性質或僅由僱主酌情付給的任何勤工津貼或勤工花紅;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cb) 屬非經常出現的性質的任何交通津貼;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cc) 支付因該工作的性質而由僱員招致的實際開銷而須付給該僱員的任何交通津貼;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cd) 任何交通特惠的價值;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d) 僱員支付因其工作性質所招致的特別開銷而須付給該僱員的款項; (da) 根據第ⅡA部付給的年終酬金或其部分;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e) 於僱傭合約完成或終止時付給的酬金;或 (f) 屬賞贈性質或僅由僱主酌情付給的每年花紅或其部分; “工資期”(wage period) 指根據僱傭合約或根據第22條有工資付給的期間; “分娩”(confinement) 指產下嬰兒; (由1970年第5號第3條增補) “另定假日”(alternative holiday) 指根據第39(2)及(2A)條給予或將給予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 1997年第137號第2條修訂) “外發工”(outworker) 指由他人發給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在其他不受該人控制或管理的處所進行工序以獲得付款或報酬的人,而工序是將該物品或物 料裝配、清理、洗滌、改換、裝飾、精加工或修理或為出售而改裝;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代替假日”(substituted holiday) 指根據第39(3)條給予或將給予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 137號第2條修訂) “休息日”(rest day) 指僱員根據第IV部有權無須為僱主工作的一段不少於24小時的連續期間; (由1970年第23號第2條增補。由 1976年第71號第2條修訂) “年假”(annual leave) 指第VIIIA部所規定的年假; (由1977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年假薪酬”(annual leave pay) 指由本條例規定就一段年假而付給的年假薪酬,以及根據第41D條的規定而付給的任何款項; (由 1977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危險藥物”(dangerous drug) 具有《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有薪病假日”(paid sickness day) 指僱員有權獲付給疾病津貼的病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有關日期”(relevant date) 就終止僱用僱員而言─ (a) 凡僱員的僱傭合約是按照第6條發出通知而終止的,則指通知期屆滿的日期; (b) 凡僱員的僱傭合約是按照第7條付給代通知金而終止的,則指有關工資計至該日為止的日期; (c) 凡僱員按照第10條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其僱傭合約,則指合約終止生效的日期; (d) 凡僱員根據合約受僱一段固定時期,則指該時期屆滿的日期; (e) 凡連續性僱傭合約內指明退休年齡,而僱員於該年齡退休,則指退休的日期; (f) 凡僱員死亡,則指死亡的日期;及 (g) 凡僱員的僱傭合約並非按照本條例的條文而終止的,則指合約終止的日期; (由1988年第52號第2條代替) “有關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權益”(relevant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benefit),就任何僱員而言,指由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就該僱員而持有的該僱員的累算權益,但不包括該權益中可歸因於該僱員支付予該計劃的供款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4號第 5條增補) “有關職業退休計劃利益”(relevant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benefit), 就任何僱員而言,指在該僱 員退休、去世、喪失行為能力或終止服務時根據某職業退休計劃須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該利益中可歸因於該僱員支付予該計劃的供款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 第4號第5條增補) “青年”(young person) 指年滿15歲但未滿18歲的人; (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代替) “法定假日”(statutory holiday) 指第39(1)條指明為法定假日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76年第71號 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137號第2條修訂) “兒童”(child) 指不足15歲的人; (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代替) “長期服務金”(long service payment) 指僱主根據第31R條須向僱員支付或根據第31RA條須向有權領取長期服務金的人支付的長期服務 金;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修訂) “星期”(week),就第11條及第VA及VB部而言,指由星期六晚午夜起至下一個星期六晚午夜止的一段期間;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由 1990年第41號第2條修訂) “後嗣”(issue) 指已故僱員的子女,不論該子女是否未足成年歲數,並且─ (a) 包括繼子女; (b) 包括由該僱員領養的子女,但不包括該僱員由他人領養的子女((ba)段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ba) 在該僱員任何子女是由他人根據在《領養條例》(第290章)第5(1)條(c)段下作出的領養令領養而該僱員是該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情 況下,包括該子女;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增補) (c) 不包括非婚生子女;及 (d) 凡一夫多妻婚姻合法存續,不包括非經該僱員領養的子女,除非在該子女出生時其母親因以下情況屬該僱員的正妻─ (i) 如有關婚姻或於適當情況下每宗有關婚姻,就《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而言,構成舊式婚姻,則其母親按照中國法律與習俗是該僱員 的正妻;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則在有關婚姻或每宗有關婚姻上,其母親按照該僱員本身所受約束的法律是該僱員的正妻; (由1988年第52號第 2條增補) “疾病津貼”(sickness allowance) 指由第33條規定的疾病津貼;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家庭傭工”(domestic servant) 包括園丁、司機及船工,以及類似的私人傭工;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配偶”(spouse),就已婚僱員而言,指與該僱員合法結婚的人; (由1988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流產”(miscarriage) 指在懷孕28個星期內排出不能於產後存活的成孕物體; (由1981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病假日”(sickness day) 指僱員因受傷或患病而不適宜工作,並以此理由缺勤的日子;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假日”(holiday) 指─ (a) 法定假日; (b) 另定假日; (c) 代替假日;或 (d) 由第39(4)條規定給予僱員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137號第2條修訂) “假日薪酬”(holiday pay) 指由第 40 條規定的假日薪酬; (由 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停止”(cease),與第VA部、VB部、附表3及附表6有關時,指由於任何因由而永久或暫時停止;“縮減”(diminish) 亦有相應的涵義;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處長”(Commissioner) 指勞工處處長,並包括勞工處副處長及勞工處助理處長; (由197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 61號第2條修訂)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註冊的公積金計 劃; (由1998年第4號第5條增補) “產假”(maternity leave) 指女性僱員因懷孕或分娩而按照第III部的條文缺勤的期間; (由1970年第5號第3條增補) “產假薪酬”(maternity leave pay) 指根據第14條就產假而付給女性僱員的薪酬; (由1981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閉廠”(lock-out) 具有《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的涵義與《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5年第5號第 2條增補)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的涵義,與《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3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勞資審裁處”(Labour Tribunal) 指由《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條設立的勞資審裁處;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業務”(business) 包括任何人所從事的行業或專業,以及任何同類的活動;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僱主”(employer) 指已訂立僱傭合約僱用他人為僱員的人,以及獲其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辦人; “僱員”(employee) 指憑藉第4條而本條例適用的僱員; “僱傭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書面或口頭、明訂或隱含的協議,由協議一方同意僱用另一方,而該另一方則同意以僱員身分為其 僱主服務;亦指學徒訓練合約; “認可醫療計劃”(recognized scheme of medical treatment) 指由僱主經辦並獲署長為本條例的施行而根據第 34(1)條批准的醫療計劃;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署長”(Director) 指衞生署署長;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遣散費”(severance payment) 指僱主根據第31B(1)條須付給僱員的遣散費; (由 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罷工”(strike) 具有《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職業退休計劃”(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指一項計劃或安排,而根據該項計劃或安排,在僱員退休、去世、喪失行為能 力或終止服務時,須就僱員支付按服務年資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由1998年第4號第5條增補) “續訂”(renewal) 包括延長,而凡提述續訂合約之處,亦須據此解釋。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由1998年第4號第5條修訂) (2) 凡因以下項目而計算僱員的工資時,超時工作工資無須計算在內─ (a) 根據第IIA部付給的年終酬金; (b) 根據第III部付給的產假薪酬; (c) 根據第VA部付給的遣散費; (ca) 根據第VB部付給的長期服務金;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d) 根據第VII部付給的疾病津貼; (e) 根據第VIII部付給的假日薪酬;或 (f) 根據第VIIIA部付給的任何年假薪酬, 除非超時工作薪酬是屬固定性質的,或在緊接第(2A)及(2B)款所分別指明的日期前12個月(如不適用的話,則以較短的僱傭期間為準)期間內的超時工作薪酬的 每月平均款額相等於或超過該僱員在同一段期間內的每月平均工資的20%。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代替) (2A) 在根據第(2)款計算超時工作薪酬的每月平均款額時,為施行該款而指明的日期─ (a) 就根據第IIA部付給的任何年終酬金而言,是酬金期的屆滿日期; (b) 就根據第III部付給的任何產假薪酬而言,是產假的開始日期; (c) 就根據第VA部付給的任何遣散費及根據第VB部付給的任何長期服務金而言─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是有關日期; (ii) 如僱員的僱傭合約是按照第7條以代通知金終止的,是該終止的生效日期; (d) 就根據第VII部付給的任何疾病津貼而言,是首個病假日; (e) 就根據第VIII部付給的任何假日薪酬而言,是假日首天;及 (f) 就根據第VIIIA部付給的年假薪酬而言,是年假首天。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2B) 即使第(2A)款另有規定,就任何僱傭終止而言,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日期─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是有關日期; (b) 如僱員的僱傭合約是按照第7條以代通知金終止的,是該終止的生效日期。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3) 凡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的僱員─ (a) 遭解僱;或 (b) 被停工(第31E條所指的停工);或 (c) 在第10(aa)或31R(1)(b)條所指明情況下終止其僱傭合約;或 (d) 在第31RA(1)條所指明情況下死亡, 而在該合約的任何期間內,該僱員由於按照本條例或《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的條文或在僱主同意下而放取任何假期,或由於在任何正常工作日不獲其僱主提供工 作,而未獲付給工資或全部工資,則就第VA及VB部而言,即使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該僱員須當作已就該段期間根據該合約規定的次數獲付給合約規定的全部工 資,猶如他已繼續如常按該合約受僱一樣;根據第31G或31V條所作的計算,亦須據此處理。 (由1992年第62號第2條代替) “小費及服務費”(tips and service charges)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Minor Employment Claims Adjudication Board) “工資”(wages) “工資期”(wage period) “分娩”(confinement) “另定假日”(alternative holiday) “外發工”(outworker) “代替假日”(substituted holiday) “休息日”(rest day) “年假”(annual leave) “年假薪酬”(annual leave pay) “危險藥物”(dangerous drug) “有薪病假日”(paid sickness day) “有關日期”(relevant date) “有關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權益”(relevant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benefit) “有關職業退休計劃利益”(relevant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benefit) “青年”(young person) “法定假日”(statutory holiday) “兒童”(child) “長期服務金”(long service payment) “星期”(week) “後嗣”(issue) “疾病津貼”(sickness allowance) “家庭傭工”(domestic servant) “配偶”(spouse) “流產”(miscarriage) “病假日”(sickness day) “假日”(holiday) “假日薪酬”(holiday pay) “停止”(cease) “縮減”(diminish) “處長”(Commissioner)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產假”(maternity leave) “產假薪酬”(maternity leave pay) “閉廠”(lock-out)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勞資審裁處”(Labour Tribunal) “業務”(business) “僱主”(employer) “僱員”(employee) “僱傭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認可醫療計劃”(recognized scheme of medical treatment) “署長”(Director) “遣散費”(severance payment) “罷工”(strike) “職業退休計劃”(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續訂”(renewal) 僱傭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12/2000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修訂) “小費及服務費”(tips and service charges),就工資而言,指僱員在受僱期間及在與其僱傭有關的情況下直接或間接收取的款項,而該款 項─ (a) 乃由僱主以外的其他人士付給,或得自該等人士的付款;及 (b) 獲僱主承認為僱員工資的一部分;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Minor Employment Claims Adjudication Board) 指由《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 453章)第3條設立的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 (由1994年第61號第49條增補) “工資”(wages),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指付給僱員作為該僱員根據其僱傭合約所做或將要做的工作而能以金錢形式表示的所有報酬、收入、津貼 (包括交通津貼及勤工津貼、勤工花紅、佣金及超時工作薪酬)、小費及服務費,不論其名稱或計算方式,但不包括─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修訂;由 1985年第76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修訂) (a) 由僱主提供的居所、教育、食物、燃料、燈火、醫療或用水的價值; (b) 僱主自行負責為退休計劃支付的供款; (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修訂) (c) 屬賞贈性質或僅由僱主酌情付給的任何佣金;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代替) (ca) 屬賞贈性質或僅由僱主酌情付給的任何勤工津貼或勤工花紅;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cb) 屬非經常出現的性質的任何交通津貼;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cc) 支付因該工作的性質而由僱員招致的實際開銷而須付給該僱員的任何交通津貼;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cd) 任何交通特惠的價值;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d) 僱員支付因其工作性質所招致的特別開銷而須付給該僱員的款項; (da) 根據第ⅡA部付給的年終酬金或其部分;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e) 於僱傭合約完成或終止時付給的酬金;或 (f) 屬賞贈性質或僅由僱主酌情付給的每年花紅或其部分; “工資期”(wage period) 指根據僱傭合約或根據第22條有工資付給的期間; “分娩”(confinement) 指產下嬰兒; (由1970年第5號第3條增補) “另定假日”(alternative holiday) 指根據第39(2)及(2A)條給予或將給予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 1997年第137號第2條修訂) “外發工”(outworker) 指由他人發給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在其他不受該人控制或管理的處所進行工序以獲得付款或報酬的人,而工序是將該物品或物 料裝配、清理、洗滌、改換、裝飾、精加工或修理或為出售而改裝;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代替假日”(substituted holiday) 指根據第39(3)條給予或將給予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 137號第2條修訂) “休息日”(rest day) 指僱員根據第IV部有權無須為僱主工作的一段不少於24小時的連續期間; (由1970年第23號第2條增補。由 1976年第71號第2條修訂) “年假”(annual leave) 指第VIIIA部所規定的年假; (由1977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年假薪酬”(annual leave pay) 指由本條例規定就一段年假而付給的年假薪酬,以及根據第41D條的規定而付給的任何款項; (由 1977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危險藥物”(dangerous drug) 具有《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有薪病假日”(paid sickness day) 指僱員有權獲付給疾病津貼的病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有關日期”(relevant date) 就終止僱用僱員而言─ (a) 凡僱員的僱傭合約是按照第6條發出通知而終止的,則指通知期屆滿的日期; (b) 凡僱員的僱傭合約是按照第7條付給代通知金而終止的,則指有關工資計至該日為止的日期; (c) 凡僱員按照第10條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其僱傭合約,則指合約終止生效的日期; (d) 凡僱員根據合約受僱一段固定時期,則指該時期屆滿的日期; (e) 凡連續性僱傭合約內指明退休年齡,而僱員於該年齡退休,則指退休的日期; (f) 凡僱員死亡,則指死亡的日期;及 (g) 凡僱員的僱傭合約並非按照本條例的條文而終止的,則指合約終止的日期; (由1988年第52號第2條代替) “有關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權益”(relevant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benefit),就任何僱員而言,指由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就該僱員而持有的該僱員的累算權益,但不包括該權益中可歸因於該僱員支付予該計劃的供款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4號第 5條增補) “有關職業退休計劃利益”(relevant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benefit), 就任何僱員而言,指在該僱 員退休、去世、喪失行為能力或終止服務時根據某職業退休計劃須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該利益中可歸因於該僱員支付予該計劃的供款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 第4號第5條增補) “青年”(young person) 指年滿15歲但未滿18歲的人; (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代替) “法定假日”(statutory holiday) 指第39(1)條指明為法定假日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76年第71號 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137號第2條修訂) “兒童”(child) 指不足15歲的人; (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代替) “長期服務金”(long service payment) 指僱主根據第31R條須向僱員支付或根據第31RA條須向有權領取長期服務金的人支付的長期服務 金;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修訂) “星期”(week),就第11條及第VA及VB部而言,指由星期六晚午夜起至下一個星期六晚午夜止的一段期間;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由 1990年第41號第2條修訂) “後嗣”(issue) 指已故僱員的子女,不論該子女是否未足成年歲數,並且─ (a) 包括繼子女; (b) 包括由該僱員領養的子女,但不包括該僱員由他人領養的子女; (c) 不包括非婚生子女;及 (d) 凡一夫多妻婚姻合法存續,不包括非經該僱員領養的子女,除非在該子女出生時其母親因以下情況屬該僱員的正妻─ (i) 如有關婚姻或於適當情況下每宗有關婚姻,就《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而言,構成舊式婚姻,則其母親按照中國法律與習俗是該僱員 的正妻;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則在有關婚姻或每宗有關婚姻上,其母親按照該僱員本身所受約束的法律是該僱員的正妻; (由1988年第52號第 2條增補) “疾病津貼”(sickness allowance) 指由第33條規定的疾病津貼;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家庭傭工”(domestic servant) 包括園丁、司機及船工,以及類似的私人傭工;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配偶”(spouse),就已婚僱員而言,指與該僱員合法結婚的人; (由1988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流產”(miscarriage) 指在懷孕28個星期內排出不能於產後存活的成孕物體; (由1981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病假日”(sickness day) 指僱員因受傷或患病而不適宜工作,並以此理由缺勤的日子;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假日”(holiday) 指─ (a) 法定假日; (b) 另定假日; (c) 代替假日;或 (d) 由第39(4)條規定給予僱員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137號第2條修訂) “假日薪酬”(holiday pay) 指由第 40 條規定的假日薪酬; (由 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停止”(cease),與第VA部、VB部、附表3及附表6有關時,指由於任何因由而永久或暫時停止;“縮減”(diminish) 亦有相應的涵義;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處長”(Commissioner) 指勞工處處長,並包括勞工處副處長及勞工處助理處長; (由197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 61號第2條修訂)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註冊的公積金計 劃; (由1998年第4號第5條增補) “產假”(maternity leave) 指女性僱員因懷孕或分娩而按照第III部的條文缺勤的期間; (由1970年第5號第3條增補) “產假薪酬”(maternity leave pay) 指根據第14條就產假而付給女性僱員的薪酬; (由1981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閉廠”(lock-out) 具有《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的涵義與《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5年第5號第 2條增補)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的涵義,與《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3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勞資審裁處”(Labour Tribunal) 指由《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條設立的勞資審裁處;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業務”(business) 包括任何人所從事的行業或專業,以及任何同類的活動;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僱主”(employer) 指已訂立僱傭合約僱用他人為僱員的人,以及獲其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辦人; “僱員”(employee) 指憑藉第4條而本條例適用的僱員; “僱傭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書面或口頭、明訂或隱含的協議,由協議一方同意僱用另一方,而該另一方則同意以僱員身分為其 僱主服務;亦指學徒訓練合約; “認可醫療計劃”(recognized scheme of medical treatment) 指由僱主經辦並獲署長為本條例的施行而根據第 34(1)條批准的醫療計劃;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署長”(Director) 指衞生署署長;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遣散費”(severance payment) 指僱主根據第31B(1)條須付給僱員的遣散費; (由 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罷工”(strike) 具有《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職業退休計劃”(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指一項計劃或安排,而根據該項計劃或安排,在僱員退休、去世、喪失行為能 力或終止服務時,須就僱員支付按服務年資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由1998年第4號第5條增補) “續訂”(renewal) 包括延長,而凡提述續訂合約之處,亦須據此解釋。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由1998年第4號第5條修訂) (2) 凡因以下項目而計算僱員的工資時,超時工作工資無須計算在內─ (a) 根據第IIA部付給的年終酬金; (b) 根據第III部付給的產假薪酬; (c) 根據第VA部付給的遣散費; (ca) 根據第VB部付給的長期服務金;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d) 根據第VII部付給的疾病津貼; (e) 根據第VIII部付給的假日薪酬;或 (f) 根據第VIIIA部付給的任何年假薪酬, 除非超時工作薪酬是屬固定性質的,或在緊接第(2A)及(2B)款所分別指明的日期前12個月(如不適用的話,則以較短的僱傭期間為準)期間內的超時工作薪酬的 每月平均款額相等於或超過該僱員在同一段期間內的每月平均工資的20%。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代替) (2A) 在根據第(2)款計算超時工作薪酬的每月平均款額時,為施行該款而指明的日期─ (a) 就根據第IIA部付給的任何年終酬金而言,是酬金期的屆滿日期; (b) 就根據第III部付給的任何產假薪酬而言,是產假的開始日期; (c) 就根據第VA部付給的任何遣散費及根據第VB部付給的任何長期服務金而言─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是有關日期; (ii) 如僱員的僱傭合約是按照第7條以代通知金終止的,是該終止的生效日期; (d) 就根據第VII部付給的任何疾病津貼而言,是首個病假日; (e) 就根據第VIII部付給的任何假日薪酬而言,是假日首天;及 (f) 就根據第VIIIA部付給的年假薪酬而言,是年假首天。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2B) 即使第(2A)款另有規定,就任何僱傭終止而言,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日期─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是有關日期; (b) 如僱員的僱傭合約是按照第7條以代通知金終止的,是該終止的生效日期。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3) 凡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的僱員─ (a) 遭解僱;或 (b) 被停工(第31E條所指的停工);或 (c) 在第10(aa)或31R(1)(b)條所指明情況下終止其僱傭合約;或 (d) 在第31RA(1)條所指明情況下死亡, 而在該合約的任何期間內,該僱員由於按照本條例或《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的條文或在僱主同意下而放取任何假期,或由於在任何正常工作日不獲其僱主提供工 作,而未獲付給工資或全部工資,則就第VA及VB部而言,即使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該僱員須當作已就該段期間根據該合約規定的次數獲付給合約規定的全部工 資,猶如他已繼續如常按該合約受僱一樣;根據第31G或31V條所作的計算,亦須據此處理。 (由1992年第62號第2條代替) “小費及服務費”(tips and service charges)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Minor Employment Claims Adjudication Board) “工資”(wages) “工資期”(wage period) “分娩”(confinement) “另定假日”(alternative holiday) “外發工”(outworker) “代替假日”(substituted holiday) “休息日”(rest day) “年假”(annual leave) “年假薪酬”(annual leave pay) “危險藥物”(dangerous drug) “有薪病假日”(paid sickness day) “有關日期”(relevant date) “有關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權益”(relevant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benefit) “有關職業退休計劃利益”(relevant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benefit) “青年”(young person) “法定假日”(statutory holiday) “兒童”(child) “長期服務金”(long service payment) “星期”(week) “後嗣”(issue) “疾病津貼”(sickness allowance) “家庭傭工”(domestic servant) “配偶”(spouse) “流產”(miscarriage) “病假日”(sickness day) “假日”(holiday) “假日薪酬”(holiday pay) “停止”(cease) “縮減”(diminish) “處長”(Commissioner)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產假”(maternity leave) “產假薪酬”(maternity leave pay) “閉廠”(lock-out)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勞資審裁處”(Labour Tribunal) “業務”(business) “僱主”(employer) “僱員”(employee) “僱傭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認可醫療計劃”(recognized scheme of medical treatment) “署長”(Director) “遣散費”(severance payment) “罷工”(strike) “職業退休計劃”(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續訂”(renewal) 僱傭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12/12/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修訂) “小費及服務費”(tips and service charges),就工資而言,指僱員在受僱期間及在與其僱傭有關的情況下直接或間接收取的款項,而該款 項─ (a) 乃由僱主以外的其他人士付給,或得自該等人士的付款;及 (b) 獲僱主承認為僱員工資的一部分;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Minor Employment Claims Adjudication Board) 指由《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 453章)第3條設立的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 (由1994年第61號第49條增補) “工資”(wages),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指付給僱員作為該僱員根據其僱傭合約所做或將要做的工作而能以金錢形式表示的所有報酬、收入、津貼 (包括交通津貼及勤工津貼、勤工花紅、佣金及超時工作薪酬)、小費及服務費,不論其名稱或計算方式,但不包括─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修訂;由 1985年第76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修訂) (a) 由僱主提供的居所、教育、食物、燃料、燈火、醫療或用水的價值; (b) 僱主自行負責為退休計劃支付的供款; (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修訂) (c) 屬賞贈性質或僅由僱主酌情付給的任何佣金;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代替) (ca) 屬賞贈性質或僅由僱主酌情付給的任何勤工津貼或勤工花紅;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cb) 屬非經常出現的性質的任何交通津貼;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cc) 支付因該工作的性質而由僱員招致的實際開銷而須付給該僱員的任何交通津貼;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cd) 任何交通特惠的價值;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d) 僱員支付因其工作性質所招致的特別開銷而須付給該僱員的款項; (da) 根據第ⅡA部付給的年終酬金或其部分;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e) 於僱傭合約完成或終止時付給的酬金;或 (f) 屬賞贈性質或僅由僱主酌情付給的每年花紅或其部分; “工資期”(wage period) 指根據僱傭合約或根據第22條有工資付給的期間; “分娩”(confinement) 指產下嬰兒; (由1970年第5號第3條增補) “另定假日”(alternative holiday) 指根據第39(2)及(2A)條給予或將給予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 1997年第137號第2條修訂) “外發工”(outworker) 指由他人發給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在其他不受該人控制或管理的處所進行工序以獲得付款或報酬的人,而工序是將該物品或物 料裝配、清理、洗滌、改換、裝飾、精加工或修理或為出售而改裝;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代替假日”(substituted holiday) 指根據第39(3)條給予或將給予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 137號第2條修訂) “休息日”(rest day) 指僱員根據第IV部有權無須為僱主工作的一段不少於24小時的連續期間; (由1970年第23號第2條增補。由 1976年第71號第2條修訂) “年假”(annual leave) 指第VIIIA部所規定的年假; (由1977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年假薪酬”(annual leave pay) 指由本條例規定就一段年假而付給的年假薪酬,以及根據第41D條的規定而付給的任何款項; (由 1977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危險藥物”(dangerous drug) 具有《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有薪病假日”(paid sickness day) 指僱員有權獲付給疾病津貼的病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有關日期”(relevant date) 就終止僱用僱員而言─ (a) 凡僱員的僱傭合約是按照第6條發出通知而終止的,則指通知期屆滿的日期; (b) 凡僱員的僱傭合約是按照第7條付給代通知金而終止的,則指有關工資計至該日為止的日期; (c) 凡僱員按照第10條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其僱傭合約,則指合約終止生效的日期; (d) 凡僱員根據合約受僱一段固定時期,則指該時期屆滿的日期; (e) 凡連續性僱傭合約內指明退休年齡,而僱員於該年齡退休,則指退休的日期; (f) 凡僱員死亡,則指死亡的日期;及 (g) 凡僱員的僱傭合約並非按照本條例的條文而終止的,則指合約終止的日期; (由1988年第52號第2條代替) “青年”(young person) 指年滿15歲但未滿18歲的人; (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代替) “法定假日”(statutory holiday) 指第39(1)條指明為法定假日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76年第71號 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137號第2條修訂) “兒童”(child) 指不足15歲的人; (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代替) “長期服務金”(long service payment) 指僱主根據第31R條須向僱員支付或根據第31RA條須向有權領取長期服務金的人支付的長期服務 金;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修訂) “星期”(week),就第11條及第VA及VB部而言,指由星期六晚午夜起至下一個星期六晚午夜止的一段期間;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由 1990年第41號第2條修訂) “後嗣”(issue) 指已故僱員的子女,不論該子女是否未足成年歲數,並且─ (a) 包括繼子女; (b) 包括由該僱員領養的子女,但不包括該僱員由他人領養的子女; (c) 不包括非婚生子女;及 (d) 凡一夫多妻婚姻合法存續,不包括非經該僱員領養的子女,除非在該子女出生時其母親因以下情況屬該僱員的正妻 ─ (i) 如有關婚姻或於適當情況下每宗有關婚姻,就《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而言,構成舊式婚姻,則其母親按照中國法律與習俗是該僱員 的正妻;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則在有關婚姻或每宗有關婚姻上,其母親按照該僱員本身所受約束的法律是該僱員的正妻; (由1988年第52號第 2條增補) “退休計劃”(retirement scheme) 指任何為僱員按服務年資在其退休或終止服務時提供利益的退休金計劃、公積金計劃或其他計劃或安排; (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增補) “疾病津貼”(sickness allowance) 指由第33條規定的疾病津貼;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家庭傭工”(domestic servant) 包括園丁、司機及船工,以及類似的私人傭工;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配偶”(spouse),就已婚僱員而言,指與該僱員合法結婚的人; (由1988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流產”(miscarriage) 指在懷孕28個星期內排出不能於產後存活的成孕物體; (由1981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病假日”(sickness day) 指僱員因受傷或患病而不適宜工作,並以此理由缺勤的日子;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假日”(holiday) 指─ (a) 法定假日; (b) 另定假日; (c) 代替假日;或 (d) 由第39(4)條規定給予僱員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137號第2條修訂) “假日薪酬”(holiday pay) 指由第 40 條規定的假日薪酬; (由 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停止”(cease),與第VA部、VB部、附表3及附表6有關時,指由於任何因由而永久或暫時停止;“縮減”(diminish) 亦有相應的涵義;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處長”(Commissioner) 指勞工處處長,並包括勞工處副處長及勞工處助理處長; (由197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 61號第2條修訂) “產假”(maternity leave) 指女性僱員因懷孕或分娩而按照第III部的條文缺勤的期間; (由1970年第5號第3條增補) “產假薪酬”(maternity leave pay) 指根據第14條就產假而付給女性僱員的薪酬; (由1981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閉廠”(lock-out) 具有《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的涵義與《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5年第5號第 2條增補)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的涵義,與《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3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勞資審裁處”(Labour Tribunal) 指由《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條設立的勞資審裁處;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業務”(business) 包括任何人所從事的行業或專業,以及任何同類的活動;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僱主”(employer) 指已訂立僱傭合約僱用他人為僱員的人,以及獲其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辦人; “僱員”(employee) 指憑藉第4條而本條例適用的僱員; “僱傭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書面或口頭、明訂或隱含的協議,由協議一方同意僱用另一方,而該另一方則同意以僱員身分為其 僱主服務;亦指學徒訓練合約; “認可醫療計劃”(recognized scheme of medical treatment) 指由僱主經辦並獲署長為本條例的施行而根據第 34(1)條批准的醫療計劃;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署長”(Director) 指衞生署署長;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遣散費”(severance payment) 指僱主根據第31B(1)條須付給僱員的遣散費; (由 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罷工”(strike) 具有《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續訂”(renewal) 包括延長,而凡提述續訂合約之處,亦須據此解釋。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2) 凡因以下項目而計算僱員的工資時,超時工作工資無須計算在內 ─ (a) 根據第IIA部付給的年終酬金; (b) 根據第III部付給的產假薪酬; (c) 根據第VA部付給的遣散費; (ca) 根據第VB部付給的長期服務金;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d) 根據第VII部付給的疾病津貼; (e) 根據第VIII部付給的假日薪酬;或 (f) 根據第VIIIA部付給的任何年假薪酬, 除非超時工作薪酬是屬固定性質的,或在緊接第(2A)及(2B)款所分別指明的日期前12個月(如不適用的話,則以較短的僱傭期間為準)期間內的超時工作薪酬的 每月平均款額相等於或超過該僱員在同一段期間內的每月平均工資的20%。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代替) (2A) 在根據第(2)款計算超時工作薪酬的每月平均款額時,為施行該款而指明的日期─ (a) 就根據第IIA部付給的任何年終酬金而言,是酬金期的屆滿日期; (b) 就根據第III部付給的任何產假薪酬而言,是產假的開始日期; (c) 就根據第VA部付給的任何遣散費及根據第VB部付給的任何長期服務金而言─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是有關日期; (ii) 如僱員的僱傭合約是按照第7條以代通知金終止的,是該終止的生效日期; (d) 就根據第VII部付給的任何疾病津貼而言,是首個病假日; (e) 就根據第VIII部付給的任何假日薪酬而言,是假日首天;及 (f) 就根據第VIIIA部付給的年假薪酬而言,是年假首天。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2B) 即使第(2A)款另有規定,就任何僱傭終止而言,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日期─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是有關日期; (b) 如僱員的僱傭合約是按照第7條以代通知金終止的,是該終止的生效日期。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3) 凡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的僱員─ (a) 遭解僱;或 (b) 被停工(第31E條所指的停工);或 (c) 在第10(aa)或31R(1)(b)條所指明情況下終止其僱傭合約;或 (d) 在第31RA(1)條所指明情況下死亡, 而在該合約的任何期間內,該僱員由於按照本條例或《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的條文或在僱主同意下而放取任何假期,或由於在任何正常工作日不獲其僱主提供工 作,而未獲付給工資或全部工資,則就第VA及VB部而言,即使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該僱員須當作已就該段期間根據該合約規定的次數獲付給合約規定的全部工 資,猶如他已繼續如常按該合約受僱一樣;根據第31G或31V條所作的計算,亦須據此處理。 (由1992年第62號第2條代替) “小費及服務費”(tips and service charges)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Minor Employment Claims Adjudication Board) “工資”(wages) “工資期”(wage period) “分娩”(confinement) “另定假日”(alternative holiday) “外發工”(outworker) “代替假日”(substituted holiday) “休息日”(rest day) “年假”(annual leave) “年假薪酬”(annual leave pay) “危險藥物”(dangerous drug) “有薪病假日”(paid sickness day) “有關日期”(relevant date) “青年”(young person) “法定假日”(statutory holiday) “兒童”(child) “長期服務金”(long service payment) “星期”(week) “後嗣”(issue) “退休計劃”(retirement scheme) “疾病津貼”(sickness allowance) “家庭傭工”(domestic servant) “配偶”(spouse) “流產”(miscarriage) “病假日”(sickness day) “假日”(holiday) “假日薪酬”(holiday pay) “停止”(cease) “縮減”(diminish) “處長”(Commissioner) “產假”(maternity leave) “產假薪酬”(maternity leave pay) “閉廠”(lock-out)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勞資審裁處”(Labour Tribunal) “業務”(business) “僱主”(employer) “僱員”(employee) “僱傭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認可醫療計劃”(recognized scheme of medical treatment) “署長”(Director) “遣散費”(severance payment) “罷工”(strike) “續訂”(renewal) 僱傭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修訂) “小費及服務費”(tips and service charges),就工資而言,指僱員在受僱期間及在與其僱傭有關的情況下直接或間接收取的款項,而該款 項─ (a) 乃由僱主以外的其他人士付給,或得自該等人士的付款;及 (b) 獲僱主承認為僱員工資的一部分;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工資”(wages),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指付給僱員作為該僱員根據其僱傭合約所做或將要做的工作而能以金錢形式表示的所有報酬、收入、津貼 (包括交通津貼及勤工津貼、勤工花紅、佣金及超時工作薪酬)、小費及服務費,不論其名稱或計算方式,但不包括─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修訂;由 1985年第76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修訂) (a) 由僱主提供的居所、教育、食物、燃料、燈火、醫療或用水的價值; (b) 僱主自行負責為退休計劃支付的供款; (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修訂) (c) 屬賞贈性質或僅由僱主酌情付給的任何佣金;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代替) (ca) 屬賞贈性質或僅由僱主酌情付給的任何勤工津貼或勤工花紅;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cb) 屬非經常出現的性質的任何交通津貼;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cc) 支付因該工作的性質而由僱員招致的實際開銷而須付給該僱員的任何交通津貼;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cd) 任何交通特惠的價值;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d) 僱員支付因其工作性質所招致的特別開銷而須付給該僱員的款項; (da) 根據第ⅡA部付給的年終酬金或其部分;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e) 於僱傭合約完成或終止時付給的酬金;或 (f) 屬賞贈性質或僅由僱主酌情付給的每年花紅或其部分; “工資期”(wage period) 指根據僱傭合約或根據第22條有工資付給的期間;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Minor Employment Claims Adjudication Board) 指由《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 453章)第3條設立的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 (由1994年第61號第49條增補) “分娩”(confinement) 指產下嬰兒; (由1970年第5號第3條增補) “另定假日”(alternative holiday) 指根據第39(2)條給予或將給予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外發工”(outworker) 指由他人發給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在其他不受該人控制或管理的處所進行工序以獲得付款或報酬的人,而工序是將該物品或物 料裝配、清理、洗滌、改換、裝飾、精加工或修理或為出售而改裝;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代替假日”(substituted holiday) 指根據第39(3)條給予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休息日”(rest day) 指僱員根據第Ⅳ部有權無須為僱主工作的一段不少於24小時的連續期間; (由1970年第23號第2條增補。由1976年 第71號第2條修訂) “年假”(annual leave) 指第VIIIAA部所規定的年假; (由1977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年假薪酬”(annual leave pay) 指由本條例規定就一段年假而付給的年假薪酬,以及根據第 41D條的規定而付給的任何款項; (由 1977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危險藥物”(dangerous drug) 具有《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有薪病假日”(paid sickness day) 指僱員有權獲付給疾病津貼的病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有關日期”(relevant date) 就終止僱用僱員而言─ (a) 凡僱員的僱傭合約是按照第6條發出通知而終止的,則指通知期屆滿的日期; (b) 凡僱員的僱傭合約是按照第7條付給代通知金而終止的,則指有關工資計至該日為止的日期; (c) 凡僱員按照第10條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其僱傭合約,則指合約終止生效的日期; (d) 凡僱員根據合約受僱一段固定時期,則指該時期屆滿的日期; (e) 凡連續性僱傭合約內指明退休年齡,而僱員於該年齡退休,則指退休的日期; (f) 凡僱員死亡,則指死亡的日期;及 (g) 凡僱員的僱傭合約並非按照本條例的條文而終止的,則指合約終止的日期; (由1988年第52號第2條代替) “青年”(young person) 指年滿15歲但未滿18歲的人; (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代替) “法定假日”(statutory holiday) 指第39(1)條指明為假日的假日,或根據第39(5)或(8)條給予的假日; (由1973年第 39號第2條增補。由1976年第71號第2條修訂) “兒童”(child) 指不足15歲的人; (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代替) “長期服務金”(long service payment) 指僱主根據第31R條須向僱員支付或根據第31RA條須向有權領取長期服務金的人支付的長期服務 金;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修訂) “星期”(week),就第11條及第VA及VB部而言,指由星期六晚午夜起至下一個星期六晚午夜止的一段期間;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由 1990年第41號第2條修訂) “後嗣”(issue) 指已故僱員的子女,不論該子女是否未足成年歲數,並且─ (a) 包括繼子女; (b) 包括由該僱員領養的子女,但不包括該僱員由他人領養的子女; (c) 不包括非婚生子女;及 (d) 凡一夫多妻婚姻合法存續,不包括非經該僱員領養的子女,除非在該子女出生時其母親因以下情況屬該僱員的正妻─ (i) 如有關婚姻或於適當情況下每宗有關婚姻,就《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而言,構成舊式婚姻,則其母親按照中國法律與習俗是該僱員 的正妻;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則在有關婚姻或每宗有關婚姻上,其母親按照該僱員本身所受約束的法律是該僱員的正妻; (由1988年第52號第 2條增補) “退休計劃”(retirement scheme) 指任何為僱員按服務年資在其退休或終止服務時提供利益的退休金計劃、公積金計劃或其他計劃或安排; (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增補) “疾病津貼”(sickness allowance) 指由第33條規定的疾病津貼;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家庭傭工”(domestic servant) 包括園丁、司機及船工,以及類似的私人傭工;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配偶”(spouse),就已婚僱員而言,指與該僱員合法結婚的人; (由1988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流產”(miscarriage) 指在懷孕28個星期內排出不能於產後存活的成孕物體; (由1981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病假日”(sickness day) 指僱員因受傷或患病而不適宜工作,並以此理由缺勤的日子;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停止”(cease),與第VA部、VB部、附表3及附表6有關時,指由於任何因由而永久或暫時停止;“縮減”(diminish) 亦有相應的涵義;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假日”(holiday) 指─ (a) 法定假日; (b) 另定假日; (c) 代替假日;或 (d) 由第39(4)條規定給予女性僱員或青年僱員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假日薪酬”(holiday pay) 指由第 40 條規定的假日薪酬; (由 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處長”(Commissioner) 指勞工處處長,並包括勞工處副處長及勞工處助理處長; (由197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 61號第2條修訂) “產假”(maternity leave) 指女性僱員因懷孕或分娩而按照第Ⅲ部的條文缺勤的期間; (由1970年第5號第3條增補) “產假薪酬”(maternity leave pay) 指根據第14條就產假而付給女性僱員的薪酬; (由1981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閉廠”(lock-out) 具有《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的涵義與《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5年第5號第 2條增補)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的涵義,與《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3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勞資審裁處”(Labour Tribunal) 指由《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條設立的勞資審裁處;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業務”(business) 包括任何人所從事的行業或專業,以及任何同類的活動;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僱主”(employer) 指已訂立僱傭合約僱用他人為僱員的人,以及獲其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辦人; “認可醫療計劃”(recognized scheme of medical treatment) 指由僱主經辦並獲署長為本條例的施行而根據第34(1 )條批准的醫療計劃;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署長”(Director) 指衞生署署長;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僱員”(employee) 指憑藉第4條而本條例適用的僱員; “遣散費”(severance payment) 指僱主根據第31B(1)條須付給僱員的遣散費; (由 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僱傭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書面或口頭、明訂或隱含的協議,由協議一方同意僱用另一方,而該另一方則同意以僱員身分為其 僱主服務;亦指學徒訓練合約; “罷工”(strike) 具有《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續訂”(renewal) 包括延長,而凡提述續訂合約之處,亦須據此解釋。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2) 凡因以下項目而計算僱員的工資時,超時工作工資無須計算在內 ─ (a) 根據第IIA部付給的年終酬金; (b) 根據第III部付給的產假薪酬; (c) 根據第VA部付給的遣散費; (ca) 根據第VB部付給的長期服務金;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d) 根據第VII部付給的疾病津貼; (e) 根據第VIII部付給的假日薪酬;或 (f) 根據第VIIIA部付給的任何年假薪酬, 除非超時工作薪酬是屬固定性質的,或在緊接第(2A)及(2B)款所分別指明的日期前12個月(如不適用的話,則以較短的僱傭期間為準)期間內的超時工作薪酬的 每月平均款額相等於或超過該僱員在同一段期間內的每月平均工資的20%。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代替) (2A) 在根據第(2)款計算超時工作薪酬的每月平均款額時,為施行該款而指明的日期─ (a) 就根據第IIA部付給的任何年終酬金而言,是酬金期的屆滿日期; (b) 就根據第III部付給的任何產假薪酬而言,是產假的開始日期; (c) 就根據第VA部付給的任何遣散費及根據第VB部付給的任何長期服務金而言─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是有關日期; (ii) 如僱員的僱傭合約是按照第7條以代通知金終止的,是該終止的生效日期; (d) 就根據第VII部付給的任何疾病津貼而言,是首個病假日; (e) 就根據第VIII部付給的任何假日薪酬而言,是假日首天;及 (f) 就根據第VIIIA部付給的年假薪酬而言,是年假首天。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2B) 即使第(2A)款另有規定,就任何僱傭終止而言,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日期─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是有關日期; (b) 如僱員的僱傭合約是按照第7條以代通知金終止的,是該終止的生效日期。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3) 凡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的僱員 ─ (a) 遭解僱;或 (b) 被停工(第31E條所指的停工);或 (c) 在第10(aa)或31R(1)(b)條所指明情況下終止其僱傭合約;或 (d) 在第31RA(1)條所指明情況下死亡, 而在該合約的任何期間內,該僱員由於按照本條例或《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的條文或在僱主同意下而放取任何假期,或由於在任何正常工作日不獲其僱主提供工 作,而未獲付給工資或全部工資,則就第VA及VB部而言,即使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該僱員須當作已就該段期間根據該合約規定的次數獲付給合約規定的全部工 資,猶如他已繼續如常按該合約受僱一樣;根據第31G或31V條所作的計算,亦須據此處理。 (由1992年第62號第2條代替) “小費及服務費”(tips and service charges) “工資”(wages) “工資期”(wage period)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Minor Employment Claims Adjudication Board) “分娩”(confinement) “另定假日”(alternative holiday) “外發工”(outworker) “代替假日”(substituted holiday) “休息日”(rest day) “年假”(annual leave) “年假薪酬”(annual leave pay) “危險藥物”(dangerous drug) “有薪病假日”(paid sickness day) “有關日期”(relevant date) “青年”(young person) “法定假日”(statutory holiday) “兒童”(child) “長期服務金”(long service payment) “星期”(week) “後嗣”(issue) “退休計劃”(retirement scheme) “疾病津貼”(sickness allowance) “家庭傭工”(domestic servant) “配偶”(spouse) “流產”(miscarriage) “病假日”(sickness day) “停止”(cease) “縮減”(diminish) “假日”(holiday) “假日薪酬”(holiday pay) “處長”(Commissioner) “產假”(maternity leave) “產假薪酬”(maternity leave pay) “閉廠”(lock-out)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勞資審裁處”(Labour Tribunal) “業務”(business) “僱主”(employer) “認可醫療計劃”(recognized scheme of medical treatment) “署長”(Director) “僱員”(employee) “遣散費”(severance payment) “僱傭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罷工”(strike) “續訂”(renewal) 僱傭條例 - SECT 3 連續性合約的涵義及舉證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連續性合約”(continuous contract) 指憑藉附表1的條文,僱員須當作連續受僱的僱傭合約。 (2) 在僱傭合約是否連續性合約的爭議中,僱主須承擔證明該合約並非連續性合約的舉證責任。 (由1970年第5號第4條增補。由1970年第71號第2條修訂) “連續性合約”(continuous contract) 僱傭條例 - SECT 4 本條例的適用範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1) 除第(2)款及第69條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所有根據僱傭合約受聘的僱員及該等僱員的僱主,以及該等僱主與僱員之間的僱傭合約。 (2) 除第IVA部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不適用於─ (由1974年第51號第2條修訂) (a) (由1990年第41號第3條廢除) (b) 屬受僱所從事業務的東主的家庭成員及與該東主在同一住宅居住的人; (c) 《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第78章)所界定的僱員; (由1992年第33號第15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 訂) (d) 根據《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所指的船員協議而服務的人,或在不是於香港註冊的船舶上服務的人。 (由1995年第44號 第143條代替) (e)(由1976年第8號第49條廢除) (2A)本條例不適用於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註冊的學徒訓練合約,但該條例另有規定者,則屬例外。 (由1976年第8號第49條增補) (3)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第5(3)條不適用於任何在1965年4月1日前訂立的僱傭合約。 僱傭條例 - SECT 4 本條例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及第69條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所有根據僱傭合約受聘的僱員及該等僱員的僱主,以及該等僱主與僱員之間的僱傭合約。 (2) 除第IVA部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不適用於─ (由1974年第51號第2條修訂) (a) (由1990年第41號第3條廢除) (b) 屬受僱所從事業務的東主的家庭成員及與該東主在同一住宅居住的人; (c) 《往香港以外地區就業合約條例》(第78章)所界定的僱員; (由1992年第33號第15條修訂) (d) 根據《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所指的船員協議而服務的人,或在不是於香港註冊的船舶上服務的人。 (由1995年第44號 第143條代替) (e)(由1976年第8號第49條廢除) (2A)本條例不適用於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註冊的學徒訓練合約,但該條例另有規定者,則屬例外。 (由1976年第8號第49條增補) (3)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第5(3)條不適用於任何在1965年4月1日前訂立的僱傭合約。 僱傭條例 - SECT 4A 對公職人員的授權 VerDate:30/06/1997 處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一類公職人員,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授予或委予處長的任何或全部權力、職能或職責。 (由1980年第10號第2條增補) 僱傭條例 - SECT 4B 行政長官可發出指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因應一般情況或任何個別情況,就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的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2) 公職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權力、職能或職責時,必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指示。 (由1980年第10號第2條增補。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僱傭條例 - SECT 4B 總督可發出指示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因應一般情況或任何個別情況,就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的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2) 公職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權力、職能或職責時,必須遵從總督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指示。 (由1980年第10號第2條增補) 僱傭條例 - SECT 5 僱傭合約的持續期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僱傭合約 (1) 每份屬連續性的僱傭合約,如無任何相反的明訂協議,均須當作是為期1個月並可按月續期的合約。 (2) 即使已證明僱傭合約為期超過1個月,但除非該合約以書面為證,並由立約各方簽署,否則該合約仍須當作是為期1個月並可按月續期的合約。 (3) 即使本條另有規定,由體力勞動工人所訂立為期6個月或以上的僱傭合約,或所訂立工作日數相等於6個月或以上的僱傭合約,仍須當作是為期 1個月並可按月續期的合約。 (4) 凡為期超過1個月的僱傭合約憑藉第(2)或(3)款的條文當作是可按月續期者,則每月工資在根據該合約議定的工資總額中所佔比例,須按 1個月的期間在該合約的議定持續期中所佔比例計算。 僱傭條例 - SECT 6 以通知終止合約的情況 VerDate:12/04/2001 (1) 除第(2)、(2A)、(2B)、(3)及(3A)款、第15及33條另有規定外,僱傭合約的任何一方均可隨時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對方其終 止合約的意向而終止該合約。 (由1970年第5號第5條修訂;由1983年第57號第2條修訂;由1984年第48號第4條修訂;由1987年第55號第 2條修訂;由1995年103號第2條修訂;由2001年第7號第2條修訂) (2) 終止僱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如下─ (a) 如該合約是憑藉第5條當作為期1個月並可按月續期的合約,又無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則通知期不得少於1個月; (由1971年 第44號第2條修訂) (b) 如該合約是憑藉第5條當作為期1個月並可按月續期的合約,而其中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則通知期為議定的期限,但不得少於7天; (由1971年第44號第2條增補) (c) 如屬其他情況,則通知期為議定的期限,但如屬連續性合約者,則不得少於7天。 (2A) 在不損害第41D條的規定下,僱員根據第41AA條有權享有的年假,不得計算在第(2)款所訂終止僱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內。 (由1984年第 48號第4條增補。由1990年第53號第5條修訂) (2B) 女性僱員根據第12條有權享有的產假,不得計算在第(2)款所訂終止僱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內。 (由1987年第55號第2條增補) (3) 凡在書面或口頭僱傭合約內明示議定該僱傭屬試用性質,合約又無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則合約可按以下方式終止─ (由1971年 第44號第2條修訂) (a) 任何一方可在該僱傭的首個月內隨時終止該合約,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b) 任何一方可在該僱傭的首個月之後,隨時給予對方不少於7天的通知而終止該合約。 (由1984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3A) 凡在書面或口頭僱傭合約內明示議定該僱傭屬試用性質,合約並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則合約可按以下方式終止─ (a) 即使合約已訂明通知期,任何一方仍可在該僱傭的首個月內隨時終止該合約,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b) 任何一方可在該僱傭的首個月之後,隨時按議定的通知期給予對方通知而終止該合約,但通知期不得少於7天。 (由1984年第48號第 4條增補) (4) 就本條而言,“月”(month) 指由發出終止僱傭合約通知之日起計,或由僱傭開始之日起計(視屬何情況而定),至下個月份同一日的前 一日終結時的一段期間,如下個月份並無同一日,或如發出通知或僱傭開始之日為一個月的最後一日,則至下個月份最後一日終結時的一段期間。 “月”(month) 僱傭條例 - SECT 6 以通知終止合約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2A)、(2B)、(3)及(3A)款、第15及33(4B)、(4BA)及(4BB)條另有規定外,僱傭合約的任何一方 均可隨時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對方其終止合約的意向而終止該合約。 (由1970年第5號第5條修訂;由1983年第57號第2條修訂;由1984年第48號第 4條修訂;由1987年第55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103號第2條修訂) (2) 終止僱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如下─ (a) 如該合約是憑藉第5條當作為期1個月並可按月續期的合約,又無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則通知期不得少於1個月; (由1971年 第44號第2條修訂) (b) 如該合約是憑藉第5條當作為期1個月並可按月續期的合約,而其中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則通知期為議定的期限,但不得少於7天; (由1971年第44號第2條增補) (c) 如屬其他情況,則通知期為議定的期限,但如屬連續性合約者,則不得少於7天。 (2A)在不損害第41D條的規定下,僱員根據第41AA條有權享有的年假,不得計算在第(2)款所訂終止僱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內。 (由1984年第48 號第4條增補。由1990年第53號第5條修訂) (2B)女性僱員根據第12條有權享有的產假,不得計算在第(2)款所訂終止僱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內。 (由1987年第55號第2條增補) (3) 凡在書面或口頭僱傭合約內明示議定該僱傭屬試用性質,合約又無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則合約可按以下方式終止─ (由1971年 第44號第2條修訂) (a) 任何一方可在該僱傭的首個月內隨時終止該合約,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b) 任何一方可在該僱傭的首個月之後,隨時給予對方不少於7天的通知而終止該合約。 (由1984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3A)凡在書面或口頭僱傭合約內明示議定該僱傭屬試用性質,合約並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則合約可按以下方式終止─ (a) 即使合約已訂明通知期,任何一方仍可在該僱傭的首個月內隨時終止該合約,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b) 任何一方可在該僱傭的首個月之後,隨時按議定的通知期給予對方通知而終止該合約,但通知期不得少於7天。 (由1984年第48號第 4條增補) (4) 就本條而言,“月”(month) 指由發出終止僱傭合約通知之日起計,或由僱傭開始之日起計(視屬何情況而定),至下個月份同一日的前 一日終結時的一段期間,如下個月份並無同一日,或如發出通知或僱傭開始之日為一個月的最後一日,則至下個月份最後一日終結時的一段期間。 “月”(month) 僱傭條例 - SECT 7 以代通知金終止合約的情況 VerDate:13/07/2007 (1) 就第(1A)、(1B)及(1C)款而言,“工資”(wages) 包括僱主就一個以下日子支付的款項─ (a) 僱員放取的產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 (b) 僱員在僱主同意下放取的假期; (c) 僱員不獲僱主提供工作的正常工作日; (d) 僱員因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缺勤的日子,而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10條僱員是會就該日子獲付補償的。 (由2007年第 7號第3條代替) (1A) 除第15及33條另有規定外— (a) 凡根據第6條終止僱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為一段以日或星期為單位的期間,則該合約的任何一方如同意付給對方一筆將在該期間內通常須付給僱員 工資的日數乘以下列款額所得的款項,即可無須給予通知而隨時終止該合約— (i) 僱員在緊接終止合約的一方給予對方終止合約通知的日期(“通知日期”)之前的12個月期間內所賺取的工資的每日平均款額;或 (ii) 如僱員在緊接通知日期之前受僱於有關僱主一段短於12個月的期間,則僱員在該段較短的期間內所賺取的工資的每日平均款額;或 (b) 凡根據第6條終止僱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為一段以月為單位的期間,則該合約的任何一方如同意付給對方一筆將所需月數乘以下列款額所得的款 項,即可無須給予通知而隨時終止該合約— (i) 僱員在緊接通知日期之前的12個月期間內所賺取的工資的每月平均款額;或 (ii) 如僱員在緊接通知日期之前受僱於有關僱主一段短於12個月的期間,則僱員在該段較短的期間內所賺取的工資的每月平均款額。 (由 2007年第7號第3條增補) (1B) 在計算僱員在該12個月或較短的期間內所賺取的工資的每日平均款額或每月平均款額時─ (a) 僱員在當中由於─ (i) 放取任何產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 (ii) 在僱主同意下放取任何假期; (iii) 在任何正常工作日不獲其僱主提供工作;或 (iv)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以致缺勤,而就此僱員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10條會獲付補償, 因而未獲付給工資或全部工資的期間;以及 (b) 就(a)段提述的期間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 均不計算在內。 (由2007年第7號第3條增補) (1C) 為免生疑問,如僱員就第(1)款指明的某個日子獲付給的工資的數額,僅是僱員在正常工作日所賺取的數額的一個分數,則該工資以及該日子 須按照第(1B)款不予計算在內。 (由2007年第7號第3條增補) (1D) 儘管有第(1A)款的規定,如因任何理由以該款規定的方式計算僱員所賺取的工資的每日平均款額或每月平均款額並不切實可行,則可參考受 僱於同一僱主從事同樣工作的人在緊接通知日期之前的12個月期間內所賺取的工資或(如無上述的人)受僱於同一地區的同一行業或職業從事同樣工作的人在緊接通知日 期之前的12個月期間內所賺取的工資計算該款額。 (由2007年第7號第3條增補) (2) 僱傭合約的任何一方,在按照第6條給予適當通知後,如同意付給對方第(1)款所提述款項的一部分,而該部分的款額是就合約終止時至通知期 應屆滿的期間按比例計算的,則可隨時終止該合約。 (由1971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3) (由2007年第7號第3條廢除) (4) 就本條而言,即使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工資”(wages) 一詞─ (a) 包括屬固定性質的超時工作薪酬或在緊接終止僱傭生效前12個月(如不適用的話,則以較短的僱傭期間為準)期間內每月平均款額相等於或超過 該僱員在同一段期間內的每月平均工資的20%的超時工作薪酬; (b) 除按(a)段規定外,須當作不包括超時工作薪酬。 (由1997年第74號第4條代替) “工資”(wages) 僱傭條例 - SECT 7 以代通知金終止合約的情況 VerDate:12/04/2001 (1) 除第15及33條另有規定外,僱傭合約的任何一方如同意付給對方一筆款項,而款額相等於僱員在第6條所規定的通知期內本應累算的工資 額,則可無須給予通知而隨時終止合約。 (由1971年第44號第3條修訂;由1983年第57號第3條修訂;由1995年第103號第2條修訂;由 2001年第7號第3條修訂) (2) 僱傭合約的任何一方,在按照第6條給予適當通知後,如同意付給對方第(1)款所提述款項的一部分,而該部分的款額是就合約終止時至通知期 應屆滿的期間按比例計算的,則可隨時終止該合約。 (由1971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3) 如僱員屬按件計酬或按工計酬者,則第(1)款所指該僱員在通知期內本應累算的工資額,須當作相等於在緊接發出通知前一段相等期間內他所賺 取的工資額;如因任何理由以此方式計算該款額並不切實可行,則可參考在同一地區的同一行業或職業從事同樣工作的人於相等期間內所賺取的款額而計算。 (4) 就本條而言,即使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工資”(wages) 一詞─ (a) 包括屬固定性質的超時工作薪酬或在緊接終止僱傭生效前12個月(如不適用的話,則以較短的僱傭期間為準)期間內每月平均款額相等於或超過 該僱員在同一段期間內的每月平均工資的20%的超時工作薪酬; (b) 除按(a)段規定外,須當作不包括超時工作薪酬。 (由1997年第74號第4條代替) “工資”(wages) 僱傭條例 - SECT 7 以代通知金終止合約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33(4B)、(4BA)及(4BB)條另有規定外,僱傭合約的任何一方如同意付給對方一筆款項,而款額相等於僱員在第6條所規定的 通知期內本應累算的工資額,則可無須給予通知而隨時終止合約。 (由1971年第44號第3條修訂;由1983年第57號第3條修訂;由1995年第 103號第2條修訂) (2) 僱傭合約的任何一方,在按照第6條給予適當通知後,如同意付給對方第(1)款所提述款項的一部分,而該部分的款額是就合約終止時至通知期 應屆滿的期間按比例計算的,則可隨時終止該合約。 (由1971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3) 如僱員屬按件計酬或按工計酬者,則第(1)款所指該僱員在通知期內本應累算的工資額,須當作相等於在緊接發出通知前一段相等期間內他所賺 取的工資額;如因任何理由以此方式計算該款額並不切實可行,則可參考在同一地區的同一行業或職業從事同樣工作的人於相等期間內所賺取的款額而計算。 (4) 就本條而言,即使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工資”(wages) 一詞─ (a) 包括屬固定性質的超時工作薪酬或在緊接終止僱傭生效前12個月(如不適用的話,則以較短的僱傭期間為準)期間內每月平均款額相等於或超過 該僱員在同一段期間內的每月平均工資的20%的超時工作薪酬; (b) 除按(a)段規定外,須當作不包括超時工作薪酬。 (由1997年第74號第4條代替) “工資”(wages) 僱傭條例 - SECT 8 權利的保留 VerDate:30/06/1997 第6或7條的任何規定,不得用於─ (a) 阻止僱傭合約的任何一方,在因第6(2)、(3)或(3A)條的規定須給予通知時,放棄獲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的權利;(由1984年第 48號第5條修訂) (b) 影響僱傭合約的任何一方根據第9、10或11(2)條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合約的權利。 僱傭條例 - SECT 8A 不當地終止合約的損害賠償 VerDate:13/07/2007 (1) 在不損害第9、10或11(2)條的規定下,凡僱傭合約並非按照第6或7條終止者,終止合約的一方須付給對方一筆款項,款額相等於假若該 合約是按照第7條終止則本須支付的工資額。 (2) 在不損害第9、10或11(2)條的規定下,凡僱傭合約的任何一方按照第6條給予適當通知後,在通知期屆滿前並非按照第7條而終止該合 約,則終止合約的一方須付給對方一筆款項,款額為第(1)款提述的款項的一部分,而該部分是就合約終止時至通知期限應屆滿的期間按比例計算。 (3) 就計算第(1)款提述的款項而言,凡終止合約的一方沒有給予對方終止合約通知,在按照第7條計算該僱員所賺取的工資的每日平均款額或每月 平均款額時,在該條中凡提述終止合約的一方給予對方終止合約通知的日期或提述通知日期,均須解釋為提述合約終止日期。 (由2007年第7號第4條增補) (由1975年第14號第2條增補。由2007年第7號第4條修訂) 僱傭條例 - SECT 8A 不當地終止合約的損害賠償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損害第9、10或11(2)條的規定下,凡僱傭合約並非按照第6或7條終止者,終止合約的一方須付給對方一筆款項,款額相等於僱員在 第6條規定的通知期內本應累算的工資額。 (2) 在不損害第9、10或11(2)條的規定下,凡僱傭合約的任何一方按照第6條給予適當通知後,在通知期屆滿前並非按照第7條而終止該合 約,則終止合約的一方須付給對方一筆款項,款額相等於僱員在通知期內本應累算的工資額的一部分,而該部分是就合約終止時至通知期限應屆滿的期間按比例計算。 (由1975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僱傭條例 - SECT 9 僱主不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的情況 VerDate:07/07/2000 (1) 如有以下情況,僱主可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僱傭合約─ (由2000年第51號第2條修訂) (a) 僱員在與其僱傭有關的事宜上─ (i) 故意不服從合法而又合理的命令; (ii) 行為不當,與正當及忠誠履行職責的原則不相符; (iii) 犯有欺詐或不忠實行為;或 (iv) 慣常疏忽職責;或 (b) 僱主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有權根據普通法無須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 (2) 僱主無權以僱員參加罷工而根據第(1)款終止其僱傭合約。 (由2000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僱傭條例 - SECT 9 僱主不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如有以下情況,僱主可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僱傭合約─ (a) 僱員在與其僱傭有關的事宜上─ (i) 故意不服從合法而又合理的命令; (ii) 行為不當,與正當及忠誠履行職責的原則不相符; (iii) 犯有欺詐或不忠實行為;或 (iv) 慣常疏忽職責;或 (b) 僱主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有權根據普通法無須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 僱傭條例 - SECT 10 僱員不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的情況 VerDate:01/12/2006 如有以下情況,僱員可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僱傭合約─ (a) 僱員合理地恐懼身體會遭受暴力或疾病危害,而在其僱傭合約並無明示或根據必然含意預料會有此種情形; (aa) 僱員─ (i) 根據合約受僱的年數不少於5年;及 (由1990年第41號第4條修訂;由1992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ii) 獲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按照處長根據第49條指明的格式發出證明書,證明其因證明書內述明的一項或多項理由,永久不適宜擔任證明書內指明 的某種工作;及 (由1990年第68號第24條修訂;由1993年第61號第3條修訂;由2006年第16號第3條修訂) (iii) 根據合約是從事該種工作的; (由1988年第52號第4條增補) (b) 僱員受僱主苛待;或 (c) 僱員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有權根據普通法無須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 僱傭條例 - SECT 10 僱員不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如有以下情況,僱員可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僱傭合約─ (a) 僱員合理地恐懼身體會遭受暴力或疾病危害,而在其僱傭合約並無明示或根據必然含意預料會有此種情形; (aa)僱員─ (i) 根據合約受僱的年數不少於5年;及 (由1990年第41號第4條修訂;由1992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ii) 獲註冊醫生按照處長根據第49條指明的格式發出證明書,證明其因證明書內述明的一項或多項理由,永久不適宜擔任證明書內指明的某種工 作;及 (由1990年第68號第24條修訂;由1993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iii) 根據合約是從事該種工作的; (由1988年第52號第4條增補) (b) 僱員受僱主苛待;或 (c) 僱員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有權根據普通法無須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 僱傭條例 - SECT 10A 當作根據第7條終止合約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工資由其根據第23條變為到期支付予僱員當日起計的1個月內仍未獲支付,則在不損害有關僱員在普通法下的權利的原則下,該僱員可終 止其僱傭合約而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2) 凡根據第(1)款終止任何僱傭合約,則該合約須當作由僱主按照第7條終止,而該僱主須當作已同意支付予該僱員第7條所指明的款項。 (由1997年第74號第5條增補) 僱傭條例 - SECT 11 在若干情況下的暫停僱用 VerDate:30/06/1997 (1) 即使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如有以下情況,僱主可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暫停僱用任何僱員一段為期不超過14天的期間─ (a) 僱主可因某項理由根據第9條終止僱傭合約,而以暫停僱用作為紀律處分; (b) 僱主對是否根據第9條行使權利終止僱傭合約尚未作出決定;或 (c) 僱員因其僱傭引起或與其僱傭有關的事宜遭刑事檢控,而該刑事法律程序尚未有結果︰ 但如該刑事法律程序在14天內仍未完結,則暫停僱用期可予延長,直至該刑事法律程序完結為止。 (2) 儘管有第6及7條的規定,根據第(1)款被暫停僱用的僱員可於暫停僱用期間內,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隨時終止其僱傭合約。 (3) 在不損害第(1)款的規定下,僱主可在僱傭合約內明示議定的期間或隱含的期間將僱員停工。 (4)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停工期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 (a) 在任何連續4個星期的期間內正常工作日總數的一半;或 (b) 在任何連續26個星期的期間內正常工作日總數的三分之一。 (由1990年第41號第5條增補) 僱傭條例 - SECT 11A 釋義 VerDate:13/07/2007 第IIA部 年終酬金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7年第7號第5條修訂) “年終酬金”(end of year payment) 指屬合約性質的任何每年酬金(不論稱為“第十三個月酬金”、“第十四個月酬金”、“雙薪”、“年終花 紅”或其他名稱)或每年花紅,但不包括任何屬賞贈性質或僅由僱主酌情付給的每年酬金或每年花紅或其部分; (由1997年第74號第6條修訂) “部分年終酬金”(proportion of the end of year payment) 指按照第11F條計算的部分年終酬金; “酬金期”(payment period) 具有第11C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農曆年”(lunar year) 指緊接農曆年初一之前終結的一個中國農曆年度。 (由2007年第7號第5條修訂) (2) 就第(3)、(4)及(5)款而言,“工資”(wages) 包括僱主就一個以下日子支付的款項─ (a) 僱員放取的產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 (b) 僱員在僱主同意下放取的假期; (c) 僱員不獲僱主提供工作的正常工作日; (d) 僱員因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缺勤的日子,而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10條僱員是會就該日子獲付補償的。 (由2007年第 7號第5條增補) (3) 在本部中,凡提述僱員的全月工資,均須解釋為提述僱員在以下期間內所賺取的工資的每月平均款額— (a) 在緊接年終酬金根據第11E(1)或(2)條到期付給僱員的日期或部分年終酬金根據第11F(3)或(4)條到期付給僱員的日期(視乎何 者適用而定)(“到期日”)之前的12個月期間;或 (b) 如僱員在緊接到期日之前受僱於有關僱主一段短於12個月的期間,則該段較短的期間。 (由2007年第7號第5條增補) (4) 在計算僱員在該12個月或較短的期間內所賺取的工資的每月平均款額時─ (a) 僱員在當中由於─ (i) 放取任何產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 (ii) 在僱主同意下放取任何假期; (iii) 在任何正常工作日不獲其僱主提供工作;或 (iv)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以致缺勤,而就此僱員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10條會獲付補償, 因而未獲付給工資或全部工資的期間;以及 (b) 就(a)段提述的期間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 均不計算在內。 (由2007年第7號第5條增補) (5) 為免生疑問,如僱員就第(2)款指明的某個日子獲付給的工資的數額,僅是僱員在正常工作日所賺取的數額的一個分數,則該工資以及該日子須 按照第(4)款不予計算在內。 (由2007年第7號第5條增補) (6)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如因任何理由以該款規定的方式計算僱員所賺取的工資的每月平均款額並不切實可行,則可參考受僱於同一僱主從事同 樣工作的人在緊接到期日之前的12個月期間內所賺取的工資或(如無上述的人)受僱於同一地區的同一行業或職業從事同樣工作的人在緊接到期日之前的12個月期間內 所賺取的工資計算該款額。 (由2007年第7號第5條增補) “年終酬金”(end of year payment) “部分年終酬金”(proportion of the end of year payment) “酬金期”(payment period) “農曆年”(lunar year) “工資”(wages) 僱傭條例 - SECT 11A 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IIA部 年終酬金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全月工資”(full month's wages)─ (a) 如僱員的工資按月計算,指其每月薪酬;及 (b) 如屬其他情況,則指一筆款額相等於僱員所賺取的平均每日工資乘以26所得之數;就本段而言,平均每日工資即僱員在緊接以下日期前或截至以 下日期為止為期不少於28天及不多於31天的每段完整工資期內每日工作平均所賺取的每日工資─ (i) 根據第11E(1)或(2)條年終酬金到期支付之日;或 (ii) 根據第11F(3)或(4)條部分年終酬金到期支付之日; “年終酬金”(end of year payment) 指屬合約性質的任何每年酬金(不論稱為“第十三個月酬金”、“第十四個月酬金”、“雙薪”、“年終花 紅”或其他名稱)或每年花紅,但不包括任何屬賞贈性質或僅由僱主酌情付給的每年酬金或每年花紅或其部分; (由1997年第74號第6條修訂) “部分年終酬金”(proportion of the end of year payment) 指按照第11F條計算的部分年終酬金; “酬金期”(payment period) 具有第11C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農曆年”(lunar year) 指緊接農曆年初一之前終結的一個中國農曆年度。 “全月工資”(full month's wages) “年終酬金”(end of year payment) “部分年終酬金”(proportion of the end of year payment) “酬金期”(payment period) “農曆年”(lunar year) 僱傭條例 - SECT 11AA 推定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僱傭合約中有相反的書面條款或條件,否則須推定每年酬金或每年花紅不屬賞贈性質和不是僅由僱主酌情付給的。 (2)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1)款不適用於在本條的生效日期前訂立的任何僱傭合約。 (由1997年第74號第7條增補) 僱傭條例 - SECT 11B 第IIA部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除有任何相反的協議及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的僱員,如憑藉僱傭合約的條款或條件(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訂或隱含 的)可獲僱主付給年終酬金,則本部適用於該僱員。 (2) 凡本部所適用的僱員,如其僱傭合約訂有任何條款或條件看來是阻止根據第11F條支付部分年終酬金的,該條款或條件須屬無效。 僱傭條例 - SECT 11C 酬金期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部須支付年終酬金的酬金期─ (a) 是僱傭合約就此而指明的酬金期;或 (b) 如合約並無指明,則以一個農曆年為酬金期。 僱傭條例 - SECT 11D 年終酬金款額 VerDate:30/06/1997 本部所適用且於整段酬金期由同一僱主僱用的僱員,其年終酬金─ (a) 是僱傭合約就此而指明的年終酬金;或 (b) 如合約並無指明,則為一筆相等於該僱員全月工資的款項。 僱傭條例 - SECT 11E 年終酬金的支付日期 VerDate:30/06/1997 (1) 本部所適用的僱員按酬金期獲付的年終酬金,須於以下日期到期付給該僱員─ (a)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僱傭合約就此而指明的日期;或 (b) 如合約並無指明,則為酬金期的最後一天, 該年終酬金須於到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到期後7天支付;但本條不得解釋為阻止年終酬金於上述日期之前任何時間支付。 (2) 凡本部所適用且於整段酬金期內受僱的僱員,其僱傭合約於酬金期屆滿後終止,但當時仍未屆合約所指明的年終酬金支付日期,則即使合約已指明 日期,年終酬金仍須於以下日期到期付給該僱員─ (a) 在僱傭合約終止之日;或 (b) 如年終酬金參考僱主的利潤計算,在僱主利潤確定之日, 該年終酬金須於到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到期後7天支付。 僱傭條例 - SECT 11F 部分年終酬金 VerDate:12/04/2001 (1) 在符合第(1A)款的規定下及除第(1B)款另有規定外,凡本部所適用的僱員並非於整段酬金期由同一僱主僱用,但於該期間內由同一僱主僱 用不少於3個月,而─ (由1997年第74號第8條修訂;由2001年第7號第4條修訂) (a) 其僱傭合約於以下時間終止─ (i) 酬金期內任何時間;或 (ii) 酬金期屆滿時;或 (由2001年第7號第4條修訂) (b) 於酬金期屆滿後,仍繼續由該僱主僱用, 則該僱員須獲付假若他於整段酬金期受僱於同一僱主則根據本部本應獲付的年終酬金的一部分,該部分的款額按照第(2)款計算。 (1A) 如僱傭合約中有一項條款或條件為僱員屬試用性質,則在根據第(1)款計算3個月期間時,該試用的期間或一段3個月的期間(以較短者為 準)不得包括在內。 (由1997年第74號第8條增補) (1B) 凡僱傭合約— (a) 由有關僱員終止(按照第10條終止者除外);或 (b) 按照第9條終止, 第(1)(a)款不適用。 (由2001年第7號第4條增補) (2) 根據第(1)款須支付的部分年終酬金─ (a) 是僱傭合約就此而指明的部分;或 (b) 如合約並無指明,則為該僱員全月工資的一部分,而該部分在其全月工資中所佔比例,相等於該僱員在酬金期內根據僱傭合約服務的期間在該酬金 期所佔的比例。 (3) 根據第(1)款須支付的部分年終酬金,須於以下日期到期付給該僱員─ (a) 如根據該款(a)段支付者─ (i) 在僱傭合約終止之日;或 (ii) 如部分年終酬金參考僱主的利潤計算,在僱主利潤確定之日;或 (b) 如根據該款(b)段支付者─ (i)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在僱傭合約指明為年終酬金到期支付之日;或 (ii) 如合約並無指明,則為酬金期的最後一天, 該部分年終酬金須於到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到期後7天支付;但本款不得解釋為阻止部分年終酬金於上述日期之前任何時間支付。 (4) 凡第(1)(b)款所適用的僱員,其僱傭合約於酬金期屆滿後終止,但當時仍未屆合約所指明的年終酬金支付日期,則即使合約已指明日期,根 據第(1)款須付給的部分年終酬金仍須於以下日期到期付給該僱員─ (a) 在僱傭合約終止之日;或 (b) 如部分年終酬金參考僱主的利潤計算,在僱主利潤確定之日, 該部分年終酬金須於到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到期後7天支付。 (第IIA部由1984年第48號第6條增補) 僱傭條例 - SECT 11F 部分年終酬金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1A)款的規定下,凡本部所適用的僱員並非於整段酬金期由同一僱主僱用,但於該期間內由同一僱主僱用不少於3個月─ (由 1997年第74號第8條修訂) (a) 而其僱傭合約於以下時間終止─ (i) 酬金期內任何時間;或 (ii) 酬金期屆滿時, 且該合約並非由僱員根據第6或7條終止,亦非由僱主根據第9條終止;或 (b) 於酬金期屆滿後,仍繼續由該僱主僱用, 則該僱員須獲付假若他於整段酬金期受僱於同一僱主則根據本部本應獲付的年終酬金的一部分,該部分的款額按照第(2)款計算。 (1A) 如僱傭合約中有一項條款或條件為僱員屬試用性質,則在根據第(1)款計算3個月期間時,該試用的期間或一段3個月的期間(以較短者為 準)不得包括在內。(由1997年第74號第8條增補) (2) 根據第(1)款須支付的部分年終酬金─ (a) 是僱傭合約就此而指明的部分;或 (b) 如合約並無指明,則為該僱員全月工資的一部分,而該部分在其全月工資中所佔比例,相等於該僱員在酬金期內根據僱傭合約服務的期間在該酬金 期所佔的比例。 (3) 根據第(1)款須支付的部分年終酬金,須於以下日期到期付給該僱員─ (a) 如根據該款(a)段支付者─ (i) 在僱傭合約終止之日;或 (ii) 如部分年終酬金參考僱主的利潤計算,在僱主利潤確定之日;或 (b) 如根據該款(b)段支付者─ (i)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在僱傭合約指明為年終酬金到期支付之日;或 (ii) 如合約並無指明,則為酬金期的最後一天, 該部分年終酬金須於到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到期後7天支付;但本款不得解釋為阻止部分年終酬金於上述日期之前任何時間支付。 (4) 凡第(1)(b)款所適用的僱員,其僱傭合約於酬金期屆滿後終止,但當時仍未屆合約所指明的年終酬金支付日期,則即使合約已指明日期,根 據第(1)款須付給的部分年終酬金仍須於以下日期到期付給該僱員─ (a) 在僱傭合約終止之日;或 (b) 如部分年終酬金參考僱主的利潤計算,在僱主利潤確定之日, 該部分年終酬金須於到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到期後7天支付。 (第IIA部由1984年第48號第6條增補) 僱傭條例 - SECT 12 產假 VerDate:30/06/1997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12A及12AA條被編排於第12條後面。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12A,12,12AA”。 (1) 在緊接根據本部放取任何假期前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的女性僱員,根據本部有權享有產假。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代替) (2) 產假是以下期間的合計日數─ (a) 自以下日期開始計算的一段10個星期的連續期間(該日期亦包括在內)─ (i) 根據第12AA條決定的產假開始日期;或 (ii) 確實分娩日期(如在第(i)節所述的開始日期前分娩); (b) 相等於由預計分娩日期翌日起至確實分娩日期止(該翌日及該確實分娩日期亦包括在內)的日數(如有的話)的另一期間;而此段產假須在緊接根 據(a)段享有的產假後放取;及 (c) 因懷孕或分娩引致疾病或無工作能力的另一期間,以不超過4個星期為限。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代替) (3) 根據第(2)(c)款享有的產假,可─ (a) 在緊接第(2)(a)款所述期間之前全部放取或放取其中部分; (b) 在緊接第(2)(a)或(b)款所述期間(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後全部放取或放取其中部分。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代替) (4) 擬根據第(2)款放任何產假的女性僱員在放假前,須於藉醫生證明書證實為懷孕之後,將懷孕一事通知其僱主,並說明其擬放產假;而由女性僱 員向其僱主出示證實其懷孕的醫生證明書,即屬一項本款所指的通知。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代替) (4A) 已根據第(4)款給予通知的女性僱員,如其懷孕並非因分娩而告終止,須於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懷孕終止一事通知其僱主。 (由1987年第 55號第3條增補) (5) 女性僱員如─ (a) 在根據第(4)款發出通知之前分娩;或 (b) 在根據第(4)款發出通知之後,但在根據第(2)(a)(i)款享有的該段產假的開始日期之前分娩, 則須在分娩後7天內,將該分娩日期通知其僱主,並說明其擬根據第(2)(a)款放產假。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代替) (6) 如僱主有此要求,根據第(4)款發出通知的女性僱員須交出指明其預計分娩日期的醫生證明書。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代替) (7) 如僱主有此要求,根據第(5)款發出通知的女性僱員須交出指明其分娩日期的醫生證明書。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代替) (7A) 如僱主有此要求,可根據第(2)(b)款放產假的女性僱員須交出指明其分娩日期的醫生證明書。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增補) (8) 擬根據第(2)(c)款放產假的女性僱員,須給予僱主表明此意的通知;如僱主有此要求,亦須交出醫生證明書,證明其疾病或無工作能力的情 況。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修訂) (9)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廢除) (10) 女性僱員受僱期的連續性,不得因放產假而視為中斷。 (由1981年第22號第3條增補) (11)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產假是女性僱員在根據本條例有權享有的年假以外另須獲給予的假期;在產假期間的任何休息日或假日皆作產假的一部 分計算,僱員無權要求另給額外或其他休息日或假日;女性僱員如已就該假日獲付給產假薪酬,則無權要求付給假日薪酬;如並無就該假日獲付給產假薪酬,則須就該假日 獲付給假日薪酬。 (由1981年第22號第3條增補。由1984年第48號第7條修訂) 僱傭條例 - SECT 12A 釋義 VerDate:30/06/1997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12A及12AA條被編排於第12條後面。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12A,12,12AA”。 第III部 生育保障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懷孕僱員”(pregnant employee) 指已藉醫生證明書證實為懷孕的女性僱員。 (由1997年第73號第2條增補) “懷孕僱員”(pregnant employee) 僱傭條例 - SECT 12AA 產假的開始日期 VerDate:30/06/1997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12A及12AA條被編排於第12條後面。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12A、12、12AA”。 (1) 在僱主同意下,懷孕僱員可決定其享有的10個星期產假的開始日期,但該日期須在預計分娩日期前不少於2個星期及不超過4個星期的期間內。 (2) 懷孕僱員如不行使其決定第(1)款所指的開始日期的選擇權,或未能獲得其僱主對其建議中的放假時間表的同意,則產假開始日期須為緊接預計 分娩日期前的4個星期的首日。 (由1997年第73號第4條增補) 僱傭條例 - SECT 13 簽發醫生證明書的權力 VerDate:01/12/2006 (1) 為施行第12(4)或(6)或12AA條而簽發的醫生證明書須由以下人士簽發— (a) 註冊醫生; (b) 註冊中醫;或 (c) (儘管有《助產士註冊條例》(第162章)第16條的規定)根據該條例第8條註冊的助產士或根據該條例第25條當作已註冊的助產士。 (2) 為施行第12(7)或(7A)條而簽發的醫生證明書須由以下人士簽發— (a) 註冊醫生;或 (b) (儘管有《助產士註冊條例》(第162章)第16條的規定)根據該條例第8條註冊的助產士或根據該條例第25條當作已註冊的助產士。 (3) 為施行第12(8)或15AA條而簽發的醫生證明書須— (a) 由註冊醫生簽發;或 (b) 由註冊中醫簽發。 (由2006年第16號第4條代替) 僱傭條例 - SECT 13 簽發醫生證明書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就第12(4)、(6)、(7)或(7A)或12AA條交出的醫生證明書,須由以下人士簽發─ (a) 註冊醫生;或 (b) 根據《助產士註冊條例》(第162章)第8條註冊的助產士,或根據該條例第25條當作已註冊的助產士(儘管有該條例第16條的規定)。 (2) 就第12(8)或15AA條交出的醫生證明書須由註冊醫生簽發。 (由1997年第73號第5條修訂) 僱傭條例 - SECT 14 產假薪酬 VerDate:13/07/2007 (1) 除非按本條所規定,或如僱傭合約所規定的有薪產假條款較本條所訂的為優厚,則除非按該合約所規定,否則女性僱員無權獲得產假期間的工資。 (2) 僱主須就女性僱員根據第12(2)(a)條有權放的產假而付給該僱員產假薪酬,但她須─ (由1997年第73號第6條修訂) (a) 在緊接根據第12AA條決定的產假開始日期前,已根據連續性合約由該僱主僱用不少於40個星期; (由1995年第5號第4條修訂; 由1997年第73號第6條修訂) (b) 已根據第12(4)或(5)條給予通知; (c) 已根據第12(6)或(7)條遵從僱主提出的要求;及 (d) (由1997年第73號第6條廢除) (3) 就第(3A)、(3B)及(3C)款而言,“工資”(wages) 包括僱主就一個以下日子支付的款項─ (a) 僱員放取的產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 (b) 僱員在僱主同意下放取的假期; (c) 僱員不獲僱主提供工作的正常工作日; (d) 僱員因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缺勤的日子,而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10條僱員是會就該日子獲付補償的。 (由2007年第 7號第6條代替。) (3A) 根據本條須支付的產假薪酬,須以該女性僱員在以下期間內所賺取的工資的每日平均款額的五分之四計算— (a) 在緊接其產假開始日期之前的12個月期間;或 (b) 如該僱員在緊接其產假開始日期之前受僱於有關僱主一段短於12個月的期間,則該段較短的期間, 但假若該女性僱員在某日即使不放產假亦不會工作,而僱主通常無須就該日支付工資,則無須就該日支付產假薪酬。 (由2007年第7號第6條增補) (3B) 在計算女性僱員在該12個月或較短的期間內所賺取的工資的每日平均款額時─ (a) 僱員在當中由於─ (i) 放取任何產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 (ii) 在僱主同意下放取任何假期; (iii) 在任何正常工作日不獲其僱主提供工作;或 (iv)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以致缺勤,而就此僱員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10條會獲付補償, 因而未獲付給工資或全部工資的期間;以及 (b) 就(a)段提述的期間付給僱員的任何工資, 均不計算在內。 (由2007年第7號第6條增補) (3C) 為免生疑問,如女性僱員就第(3)款指明的某個日子獲付給的工資的數額,僅是僱員在正常工作日所賺取的數額的一個分數,則該工資以及該 日子須按照第(3B)款不予計算在內。 (由2007年第7號第6條增補) (3D) 儘管有第(3A)款的規定,如因任何理由以該款規定的方式計算某女性僱員所賺取的工資的每日平均款額並不切實可行,則可參考受僱於同一 僱主從事同樣工作的人在緊接該僱員的產假開始日期之前的12個月期間內所賺取的工資或(如無上述的人)受僱於同一地區的同一行業或職業從事同樣工作的人在緊接該 僱員的產假開始日期之前的12個月期間內所賺取的工資計算該款額。 (由2007年第7號第6條增補) (4) 本條規定的產假薪酬,須猶如該女性僱員未有放產假而仍繼續受僱一樣,由僱主在本應付給工資的同一日,以同一方式付給該僱員。 (5) 任何女性僱員,如事先未得僱主准許而在根據第12(2)(a)條放產假期間,為另一僱主工作,即喪失獲得該段期間產假薪酬的權利。 (由1997年第73號第6條修訂) (6) (由1997年第73號第6條廢除) (7) 如依據僱傭合約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或因任何理由,某女性僱員已就其產假的任何期間獲僱主支付一筆款項,則須從須就該段期間付給該僱員的 產假薪酬中扣除該筆款項。 (由2007年第7號第6條增補) (由1981年第22號第4條代替) “工資”(wages) 僱傭條例 - SECT 14 產假薪酬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按本條所規定,或如僱傭合約所規定的有薪產假條款較本條所訂的為優厚,則除非按該合約所規定,否則女性僱員無權獲得產假期間的工資。 (2) 僱主須就女性僱員根據第12(2)(a)條有權放的產假而付給該僱員產假薪酬,但她須─ (由1997年第73號第6條修訂) (a) 在緊接根據第12AA條決定的產假開始日期前,已根據連續性合約由該僱主僱用不少於40個星期; (由1995年第5號第4條修訂; 由1997年第73號第6條修訂) (b) 已根據第12(4)或(5)條給予通知; (c) 已根據第12(6)或(7)條遵從僱主提出的要求;及 (d) (由1997年第73號第6條廢除) (3) 根據本條須付給的產假薪酬,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如該女性僱員的工資按月計算,以其月薪的五分之四計算;及 (由1995年第66號第2條修訂) (b) 如屬其他情況,以其賺取的平均每日工資的五分之四計算;就本段而言,平均每日工資即該女性僱員在緊接產假開始前或截至產假開始時為止為期 不少於28天及不多於31天的每段完整工資期內該僱員每日工作平均所賺取的每日工資︰ (由1995年第66號第2條修訂) 但在引用本段於某一個案時,假若女性僱員在某一日即使不放產假亦無須工作,則不獲付給該日的產假薪酬。 (由1984年第48號第8條代替。) (4) 本條規定的產假薪酬,須猶如該女性僱員未有放產假而仍繼續受僱一樣,由僱主在本應付給工資的同一日,以同一方式付給該僱員。 (5) 任何女性僱員,如事先未得僱主准許而在根據第12(2)(a)條放產假期間,為另一僱主工作,即喪失獲得該段期間產假薪酬的權利。 (由1997年第73號第6條修訂) (6) (由1997年第73號第6條廢除) (由1981年第22號第4條代替) 僱傭條例 - SECT 15 對終止僱傭的禁止 VerDate:13/07/2007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且在第(1B)款的規限下─ (a) 如懷孕僱員已向其僱主送達懷孕通知,則在由該僱員藉醫生證明書證實為懷孕之日起至產假結束而應復工之日為止的一段期間(或至非因分娩而終 止懷孕之日為止的一段期間)內,該僱主不得終止該僱員的連續性僱傭合約,但按照第9條終止該合約則不在此限; (b) 在僱主並非按照第9條終止其懷孕僱員的僱傭合約的情況下,如該僱員在獲悉該合約被終止後立即向該僱主送達懷孕通知,則該僱主在接獲該通知 後須立即撤銷該項終止或撤回終止該合約的通知,而在此情況下,該項終止或終止該合約的通知須視為猶如從未作出一樣。 (由2001年第7號第5條代替) (1A) 凡在懷孕僱員的書面或口頭僱傭合約內明示議定該項僱傭屬試用性質,則試用期如不超過12個星期,第(1)款不得阻止僱主因懷孕以外的理 由而在該試用期內終止該合約;試用期如超過12個星期,則第(1)款不得阻止僱主因懷孕以外的理由而在該試用期的首12個星期內終止該合約。 (由 1997年第73號第7條代替) (1B) 凡僱主終止懷孕僱員的連續性僱傭合約,則— (a)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或 (b) 除第(1C)款另有規定外,除非僱主證明— (i) 他的本意是按照第9條終止該合約;而且 (ii) 在終止該合約時,他合理地相信他有理由如此終止該合約, 否則就第(1)(a)或(b)款而言,須視僱主為並非按照第9條終止該合約。 (由2001年第7號第5條增補) (1C) 就民事法律程序而言,第(1B)(b)款不適用。 (由2001年第7號第5條增補) (1D) 就第(2)(b)、(2A)及(2B)款而言,“工資”(wages) 包括僱主就一個以下日子支付的款項─ (a) 僱員放取的產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 (b) 僱員在僱主同意下放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