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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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條例 - SECT 31RA
僱員的死亡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僱員死亡, 在 其死亡時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服務年數, 在 其死亡當日不少於5年, 則除本部及第VC部另有規定外,
僱主須將按照第31V( 1)條計算的 長期服務金付給─ (由1991年第105號第3條修訂; 由1997年第74號第11條修訂)
(a) 僱員的 配偶(如僱員遺下配偶); 或
(b) 僱員的 後嗣(如僱員無遺下配偶但遺下後嗣); 或
(c) 僱員的 父母(如僱員並無遺下配偶或 後嗣); 或
(d) 僱員的 遺產代理人(如僱員並無遺下配偶、 後嗣或 父母)。
(1A) (由1997年第74號第11條廢除)
(2) 第(1)款(a)、 (b)、 (c)或 (d)段所指的 人, 須遵從以下規定, 否則無權領取長期服務金─
(a) 該人以處長根據第49條指明的 格式, 在 僱員死亡後翌日起計30天內, 或 在 處長准予延長的 期間內,
向有關僱主送達申請書; 及
(b) 有證明申請人與已故僱員的 關係(即第(1)款(a)、 (b)、 (c)或 (d)段所述的 關係)的 書面證據作為佐證。
(3) 即使延期申請是在 僱員死亡後30天期滿後才提出, 處長仍可延長根據第(2)款送達申請書的 期限。
(4) 凡第(1)款(a)或 (b)段所指的 人為未成年人, 則第(2)款的 申請須由其監護人提出。
(5) 凡有人根據本條有權領取長期服務金, 其僱主須在 以下時限付給該人其有權領取的 長期服務金
─
(a) 如有權領取長期服務金的 人是僱員的 配偶, 不得遲於收到申請書後7天; 或
(b) 如有權領取長期服務金的 人不是僱員的 配偶, 則不得早於該期間屆滿後的 翌日(以下本段內稱為“該日”)
付給(該期間在 該個別情況下是指根 據第(2)(a)款可送達申請書的 期間), 但亦不得遲於該日後7天。
(6) 凡僱主無合理辯解而不在 第(5)款所規定的 最後付款日或 之前支付長期服務金,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95年 第103號第10條修訂)
(7) 凡有2人或 以上有權根據本條領取長期服務金, 則該筆長期服務金須平均分配予該等人士。
(8) 僱主須在 僱員死亡時, 不論其死因, 按照本部付給長期服務金, 而長期服務金是僱主除根據《 僱員補償條例》
(第282章)付給的 補償外另須付 給的 款項。 (由1988年第52號第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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