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第375章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09/02/2009 本條例旨在就關乎道路安全的各項道路交通罪行的記分作出規定,並就被記一定分數者的駕駛資格的取消,或駕駛改進課程的強制性修習作出規定,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 文。 (由2008年第23號第58條修訂) [1984年8月25日] 1984年第295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3年第28號)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9/02/2009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分”、“分數”(points) 指根據本條例被記的違例駕駛分數; (由2008年第23號第63條修訂) “分數紀錄冊”(register of points) 指第3條所述的分數紀錄冊; “汽車”(motor vehicle) 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表列罪行”(scheduled offence) 指附表內所述的罪行; “定額罰款”(fixed penalty) 指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而招致的定額罰款; “國際駕駛許可證”(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90年 第81號第2條增補) “當地駕駛許可證”(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當地駕駛執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具有《道 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由1990年第81號第2條增補) “署長”(Commissioner) 指運輸署署長; “課程證書”(course certificate) 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02A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2年第3號第8條增 補) “駕駛”(drive) 就汽車而言,指掌管或協助控制汽車; “駕駛改進課程”(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具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2年第 3號第8條增補)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指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而發出的駕駛執照。 (2) 就本條例而言,在下述情況出現之時,有關的人即負上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 (a) 該人按照一份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第3(1)或(3)條而向其送達的通知書繳付定額罰款; (b) 該人根據該條例第3A條被命令繳付罰款; (c) 該人已按照一份根據該條例第3(3)條送達的通知書,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但隨後按照該條例第9條繳付定額罰款、附 加罰款及訟費;或 (d) 該人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根據第4B條恢復生效。 (由1990年第81號第2條代替) (3) 附表第2欄所述成文法則的條文,須當作包括該成文法則中將有關行為或不作為訂定為罪行的任何其他條文。 “分”、“分數”(points) “分數紀錄冊”(register of points) “汽車”(motor vehicle) “表列罪行”(scheduled offence) “定額罰款”(fixed penalty) “國際駕駛許可證”(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當地駕駛許可證”(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當地駕駛執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署長”(Commissioner) “課程證書”(course certificate) “駕駛”(drive) “駕駛改進課程”(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SECT 3 分數紀錄冊 VerDate:09/02/2009 (1) 署長須保存一份分數紀錄冊,用以記錄─ (a) 被記分的人的姓名及署長認為適合的其他詳情; (b) 被記分的人被記的分數; (c) 與記分有關的罪行; (d) 根據第4(1)或5條記分的日期; (e) 與記分有關的罪行發生的日期; (由2002年第3號第9條修訂) (ea) (如適用的話)被記分的人獲發給課程證書的日期; (由2002年第3號第9條增補) (eb) (如適用的話)按照第6A條在被記分的人被記的總分數中扣減分數的日期;及 (由2002年第3號第9條增補。由2008年第23號 第64條修訂) (f) 署長認為適合的其他資料。 (2)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75條發出的文件,可載有一份取自分數紀錄冊的摘錄,而該條適用於該份摘錄,猶如該份摘錄是一份由 警務處處長根據該條編訂及保存的定罪紀錄一樣。 (3) 署長可將分數紀錄冊內任何超逾5年的記分記項註銷。 (由2008年第23號第63條修訂)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SECT 4 分數的紀錄 VerDate:09/02/2009 (1) 除第6(2)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 (a) 就表列罪行被定罪;或 (b) 就表列罪行而負上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 即須被記關乎該罪行的適當分數。 (由2008年第23號第63條修訂) (2) 關乎每項表列罪行的適當分數,為附表內相對於該罪行而列出的分數。 (3)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 (2002年第3號第16條修訂)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SECT 4A 在某些情況下終止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 VerDate:09/02/2009 (1) 如某人有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而(視乎情況而定)─ (a) 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第3(1)或(3)條針對該人發出的通知書又被警務處處長根據該條例第4條撤回; (b) 根據該條例第3A(1)條針對該人作出的命令又被裁判官根據該條例第3B(1)條撤銷;或 (c) 根據該條例針對該人作出的繳付定額罰款命令又被裁判官根據該條例第3B(5)條撤銷, 則該人繳付該項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即告終止。 (2) 任何人如其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根據第(1)款終止,則根據已被撤回或撤銷的通知書或命令(視乎情況而定)所記的分數即告無效,而署長 若已在分數紀錄冊內作出紀錄,即須將有關的記項註銷。 (由2008年第23號第63條修訂) (由1990年第81號第3條增補)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SECT 4B 在某些情況下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恢復生效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在因犯某項表列罪行而須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根據第4A(1)(b)條終止後,若有下述情況出現,則該人繳付該項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即恢復生效─ (a) 當局就該項罪行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而該人又按照《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第9條的規定,繳付與該項罪行有關的定額罰 款和附加罰款以及繳付訟費;或 (b) 裁判官在根據該條例第3B(1)條撤銷根據該條例第3A(1)條針對該人作出的命令後,再根據該條例第3B(1)(b)條命令該人繳付定 額罰款。 (由1990年第81號第3條增補)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SECT 5 上訴反對定罪判決 VerDate:09/02/2009 (1) 若針對誤殺罪的定罪判決而提出的上訴獲判得直,但卻代以某項表列罪行的定罪判決,署長須將關乎該項表列罪行的適當分數記錄在分數紀錄冊 內;而上訴人須在如此獲判上訴得直之日被記該分數。 (2) 任何人如針對某項表列罪行的定罪判決提出上訴,該人就該項罪行而被記的分數即告無效,直至上訴獲得裁定為止,而除第(3)及(4)款另有 規定外,裁定後被記的分數即告生效。 (3) 若針對某項表列罪行的定罪判決而提出的上訴獲判得直,則就該項定罪判決所記的分數便告無效,而署長即須將分數紀錄冊內有關該項定罪判決的 記項註銷。 (4) 若針對某項表列罪行的定罪判決而提出的上訴獲判得直,但卻代以另一項表列罪行的定罪判決,署長須將分數紀錄冊內的記項修訂,以記錄就該另 一項表列罪行而作的定罪判決及其適當分數;而上訴人須在如此獲判上訴得直之日被記該分數。 (由2008年第23號第63條修訂)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SECT 6 分數的註銷 VerDate:09/02/2009 (1) 任何人如根據第8條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署長須將該人在分數紀錄冊內與該條第(1)款所述各項罪行有關的該等記項註銷,而該 人就該等罪行而被記的分數即告無效。 (2) 凡任何人就某項表列罪行被定罪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 (a) 該人即無須就該項罪行或在同一事件中被定罪的任何其他罪行而被記分;及 (b) 署長即須將分數紀錄冊內,任何與該人在其犯被取消駕駛資格的罪行之前所犯的其他罪行有關的記項註銷,而該人就該等罪行所被記的分數亦告無 效。 (由2008年第23號第63條修訂)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SECT 6A 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後扣減分數* VerDate:09/02/2009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獲發給課程證書,署長須於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在該人根據第4條被記的總分數中扣減 3分。 (2) 如在某人完成令他獲發給課程證書的駕駛改進課程當日— (a) 該人— (i) 沒有被記分;或 (ii) 已被記15分或以上;或 (b) 署長曾於過去2年內根據第(1)款在該人被記的總分數中扣減分數, 則不得根據第(1)款扣減分數。 (3) 如在某人完成令他獲發給課程證書的駕駛改進課程當日,有一項根據第5(2)條針對該人於過去2年內所犯表列罪行的定罪而提出的上訴正在進 行,則在上訴待決期間,不得根據第(1)款扣減分數。 (4) 根據第(1)款扣減的分數— (由2008年第23號第64條修訂) (a) 當作在該人完成令他獲發給課程證書的駕駛改進課程當日已予扣減;及 (b) 就第7及8條而言,當作為該人沒有被記的分數。 (由2002年第3號第10條增補。由2008年第23號第63及64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08年第23號第64條修訂)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SECT 7 分數的通知 VerDate:09/02/2009 (1) 除第4A、5及6條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被記分達8分或多於8分但又少於15分者,署長須將一份通知書送達該人,告知該人─ (由 1986年第44號第2條修訂;由1990年第81號第4條修訂;由2008年第23號第63條修訂) (a) 其被記的分數;及 (b) 如從其犯某項罪行起計的2年內,就其所犯的罪行被記分達15分或多於15分,即會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 (由1983年 第63號第2條修訂) (2) 即使第(1)款的規定未獲遵從,亦不影響第8條的實施。 (3) 為施行第(1)款,在計算某人被記的分數時,須顧及任何按照第6A條扣減的分數。 (由2002年第3號第11條增補。由2008年第 23號第64條修訂) (由2008年第23號第63條修訂)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SECT 8 駕駛資格的取消 VerDate:09/02/2009 (1) 除第4A、5及6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從其犯某項罪行起計的2年內,就其所犯的罪行被記分達15分或多於15分,其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 的資格即須按照本條取消。 (由1990年第81號第5條修訂;由2008年第23號第63條修訂) (2) 如有第(1)款所述的情況發生,署長須以申訴方式向裁判官申請發出傳票,而傳票即可發出,其上指明第(1)款所述每項罪行所發生的日期及 所記的分數。 (由2008年第23號第63條修訂) (3) 裁判官就上述傳票作出聆訊並信納獲送達該傳票的人是有第(1)款所述的情況後,須作出命令─ (a) 取消該人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3個月,由該項命令的日期起計(如該人以往未曾根據本條例被取消駕駛資格);及 (b) 取消該人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6個月,由該項命令的日期起計(如該人以往曾根據本條例被取消駕駛資格), 但如裁判官在顧及所有不被第(4)款排除的情況後,信納有理由發出較短期的取消駕駛資格命令或不發出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的命令,則屬例外。 (4) 在施行第(3)款時,不得考慮─ (a) 任何指稱為使該項罪行不成為嚴重罪行的情況; (b) 困苦的情況(極度困苦的情況除外);或 (c) 在緊接根據第(2)款發出傳票之前的2年內,任何根據第(3)款曾作考慮而致發出較短期的取消駕駛資格命令或不發出取消駕駛資格命令的情 況。 (由1983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4A) 在施行第(1)款時,須顧及任何按照第6A條扣減的分數。 (由2002年第3號第12條增補。由2008年第23號第64條修訂) (5) (由1990年第81號第5條廢除) (6) 凡根據第(3)款施加的駕駛資格的取消,適用於駕駛執照所示的所有類別的汽車。 (7) 任何人如根據本條被取消駕駛資格,其駕駛執照、國際駕駛許可證、當地駕駛許可證及當地駕駛執照(如有的話),不論是在駕駛資格取消之前或 是在駕駛資格取消期間領取的,在駕駛資格取消的處分期間俱屬無效。 (由1990年第81號第5條代替) (8) (由1990年第81號第5條廢除)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SECT 8AA 强制性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VerDate:09/02/2009 (1) 除第4A、5及6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在2年內,就其所犯的罪行被記分達10分或多於10分,該人須在下述期間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 課程— (a) 根據第(2)款送達該人的通知書的日期當日之後的3個月內;或 (b) (如署長根據第(3)款定出一段較長期間)根據第(2)款送達該人的通知書的日期當日之後的該段期間內。 (2) 為施行第(1)款,署長須向該人送達一份通知書— (a) 指明— (i) 他被記的分數;及 (ii) 記分所關乎的罪行;及 (b) 告知他須按照第(1)(a)或(b)款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 如署長應上述的人提出的申請,認為該人有合理因由不能夠在通知書的日期當日之後的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或有合理因由沒 有如此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署長— (a) 可定出一段該人須於其內為施行第(1)款而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的較長期間;及 (b) 須在定出該期間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其決定通知該人。 (4) 為施行第(3)款而提出的申請,須由該人在該3個月的期間結束前,以書面向署長提出。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6)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5)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決定不作出該人須在命令中指明的期間內自費修習和 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否則須作出此命令。 (7)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6)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2個月。 (8)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7)款所訂的罪行,而該人並無被取消駕駛資格,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 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少3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9) 如任何人根據第(6)款被命令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該人可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上訴方式猶如該命令是命令他繳付罰款一樣。 (10) 如任何人根據第(9)款針對命令提出上訴,該命令中指明的該人須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期間,在上訴撤回或駁回之前,不得開始或繼續 計算(視屬何情況而定)。 (11) 就第(8)款而言,如任何人的駕駛資格取消少於3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則該人的駕駛 資格即屬取消一段較短期間。 (由2008年第23號第59條増補)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SECT 8A 分數的計算 VerDate:09/02/2009 (1) 為施行第7、8及8AA條,在計算被記分數時,如有2項或多於2項已被記分的罪行是由同一作為或實質上是同一作為構成的,則─ (由 2008年第23號第60條修訂) (a) 只須考慮分數最高的罪行;或 (b) 若該等罪行的分數相同,則只須考慮其中一項罪行。 (2) 如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裁定犯了某項罪行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72A(1)(b)或(1A)條被命令修習和完成 駕駛改進課程,在為施行第8AA條而計算該人被記分數時,不得考慮該項罪行或該人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裁定犯的任何表列罪行。 (由2008年第23號第60條 増補) (3) 第(4)款— (a) 在以下說明均符合的情況下適用— (i) 任何人在被記分達10分或多於10分後,根據第8AA(1)條被規定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ii) 就該規定發出的通知書,已根據第8AA(2)條送達該人;及 (iii) 該人已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b) 在以下說明均符合的情況下適用— (i) 任何人在被記分達10分或多於10分後,根據第8AA(1)條被規定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及 (ii) 在就該規定發出的通知書根據第8AA(2)條送達該人之前,該人已自發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或 (c) 在以下說明符合的情況下適用:任何人在根據第8AA(1)條被規定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前,已自發修習和完成該課程。 (由 2008年第23號第60條増補) (4) 在為施行第8AA條而計算有關的人在駕駛改進課程完成的日期當日的被記分數時— (a) (凡第(3)(a)或(b)款適用)該人不再被記根據第8AA(2)條向他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的分數;及 (b) (凡第(3)(c)款適用)該人不再被記在緊接該課程完成的日期當日之前被記的分數。 (由2008年第23號第60條増補) (由1990年第81號第6條增補)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SECT 9 證據 VerDate:29/05/2009 (1) 如有證明書述明─ (a) 證明書上所指名的人,就指明的表列罪行被定罪,或就指明的表列罪行而負上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 (b) 該人被定罪的日期或負上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的日期; (c) 該人就所犯罪行而被定罪的日期或就所犯罪行而負上繳付定額罰款的法律責任的日期; (由2002年第3號第13條修訂) (d) 就該等罪行每項所記的分數; (由2002年第3號第13條修訂;由2008年第23號第63條修訂) (e) (如適用的話)該人獲發給課程證書的日期;及 (由2002年第3號第13條增補) (f) (如適用的話)按照第6A條在該人被記的總分數中扣減分數的日期, (由2002年第3號第13條增補。由2008年第23號第 63及64條修訂) 並看來是由署長簽署或由他人代署長簽署的,則該份證明書在任何根據第8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交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而且─ (i) 裁判官須推定該份證明書確為如此簽署,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ii) 裁判官須推定該份證明書上所指名的人為該等法律程序中所指名的人,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及 (iii) 該份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 (2) 如獲按照第14A條送達根據第8(2)條發出的傳票的人指稱本條所述的證明書內容不正確,裁判官須給予該人根據第13條向署長提出申請的 機會,並可為此而將聆訊延期。 (由2009年第4號條第2條修訂) (3) 如有證明書述明─ (a) 證明書上所指名的人根據本條例第8條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 (b) 駕駛資格取消的日期;及 (c) 駕駛資格取消的期限, 並看來是由署長簽署或由他人代署長簽署的,則該份證明書在任何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而且─ (i) 法院須推定該份證明書確為如此簽署,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ii) 法院須推定該份證明書上所指名的人為該等法律程序中所指名的人,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及 (iii) 該份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SECT 10 駕駛執照的存放 VerDate:30/06/1997 凡裁判官根據第8條作出命令取消某人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而該人在該項命令的日期持有駕駛執照、國際駕駛許可證、當地駕駛許可證或當地駕駛執照,則該人須 在該項命令作出後72小時內或在裁判官決定的較長限期內,將該執照或許可證存放於裁判官處。 (由1990年第81號第7條修訂)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SECT 11 命令通知書 VerDate:30/06/1997 凡裁判官根據第8條命令取消某人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裁判官須隨即安排將有關該項命令的通知書送交署長及警務處處長,而倘若該人在該項命令的日期持有駕駛 執照、國際駕駛許可證、當地駕駛許可證或當地駕駛執照,裁判官須在該執照或許可證按照第10條向他提交後,盡快安排將之遞送署長。 (由1990年第81號第8條修訂)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SECT 11A 到港駕駛人所交出的執照或許可證 VerDate:30/06/1997 凡裁判官依據第11條將被命令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的人的國際駕駛許可證、當地駕駛許可證或當地駕駛執照遞送署長,署長須─ (a) 在許可證或執照上記錄駕駛資格取消的詳情; (b) 將持有人的姓名及地址,連同駕駛資格取消的詳情,送交發出該許可證或執照的主管當局;及 (c) 扣留該許可證或執照,直至其持有人離開香港,或直至駕駛資格取消期屆滿,兩者以日期較早者為準。 (由1990年第81號第9條增補)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SECT 12 罪行及罰則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第8條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10條,即屬犯罪,可處罰款$3000及監禁1個月。 (2) 任何根據本條例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的人─ (a) 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申請或領取駕駛執照;或 (b) 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汽車,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SECT 13 紀錄的更正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如認為分數紀錄冊內關於某人的記項不正確,須在諮詢警務處處長後,將紀錄冊更正,並須以書面將更正事項通知該人。 (2) 任何人如認為分數紀錄冊內關於其本人的記項不正確,可連同署長所要求的資料,提出申請更正紀錄冊。 (3) 署長在接獲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後,須查看分數紀錄冊,如信納─ (a) 紀錄冊正確,則拒絕作出更正;或 (b) 紀錄冊不正確,則作出更正, 並須以書面將其決定通知申請人。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SECT 14 送達通知書* VerDate:29/05/2009 任何根據本條例必須向某人發出的通知書,均可以面交方式送達該人,或以郵遞或掛號郵遞的方式,寄往署長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備存的駕駛執照紀錄所 示的該人地址而送達該人。 (由2008年第23號第61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09年第4號第3條代替)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SECT 14A 送達傳票 VerDate:29/05/2009 (1) 根據第8(2)條發出的傳票,可按照第(2)款以專人送達某人,亦可按照第(3)款以郵遞方式送達某人。 (2) 如傳票以專人送達某人,該傳票須由警務人員、裁判法院的傳達員或其他人員用以下方式送達— (a) 將該傳票面交該人;或 (b) 於署長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備存的駕駛執照紀錄所示的該人地址,將該傳票留在一名第三者處以交給該人。 (3) 如傳票以郵遞方式送達某人,則該傳票須以平郵郵遞或掛號郵遞,送達該人;方式是將載有該傳票的信封以郵資預付的方式郵寄,信封上須列明該 人為收件人,收件地址須為署長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備存的駕駛執照紀錄所示的該人地址。 (4) 如傳票是以平郵郵遞送達,而送達對象沒有在該傳票指明該送達對象須出庭的時間及地點出庭,則有關送達須當作從未執行,而該傳票須繼而以專 人或掛號郵遞方式,送達該送達對象。 (5) 如傳票是以掛號郵遞送達,該傳票須當作於一般郵遞過程中會寄達收件人時送達,即使該傳票因無法送遞予送達對象而經由郵遞方式退回亦然。 (由2009年第4號條第4條增補)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SECT 16 程序 VerDate:29/05/2009 (1) 如根據第8(2)條發出的傳票在聆訊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已按照第14A條送達某人而該人沒有出席聆訊,裁判官可在該人缺席的情況下著手處 理該事項。 (1A) 第(1)款並不賦權裁判官在某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命令取消該人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 (由2009年第4號條第5條增補) (2) 在第(1)及(1A)款的規限下,《裁判官條例》(第227章)適用於簡易程序罪行的法律程序的條文,在經過必需的修改及在以不抵觸本條 例為限的情況下,亦須適用於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 (由2009年第4號條第5條修訂)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SECT 17 對“國家”的公共服務人員適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6條 本條例適用於“國家”的公共服務人員。 (2002年第3號第16條修訂)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9/02/2009 [第2及4條] 罪行 項 條次 罪行的一般性質 分數 《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 1 第36(1)條 危險駕駛引致死亡 10 2 第37(1)條 危險駕駛 10 3 第38(1)條 不小心駕駛 5 4 第39條 在酒類或藥物的影響下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 10 4A 第39A條 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 10 4B 第39B(6)條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 10 4C 第39C(15)條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呼氣分析,或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化驗 10 5 第41條 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15公里的速度駕駛,但第5A或5B項適用的情況除外 3 5A 第41條 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30公里的速度駕駛,但第5B項適用的情況除外 5 5B 第41條 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45公里的速度駕駛 10 6 第55(1)條 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進行競賽或速度試驗 10 7 第56(1)條 在意外發生後沒有停車 5 8 第56(2)條 在意外發生後沒有提供詳情 3 9 第56(3)條 沒有報告意外 3 10 第61條 沒有服從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的指示 3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 11 第11(1)條 橫過雙白綫 3 12 第18條 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 5 13 第31條 沒有讓斑馬綫上的行人先行 3 14 第38(2)條 沒有為學校交通安全隊員而停車 3 《行車隧道(政府)規例》(第368章,附屬法例A) 15 第4(2)條 以比臨時最高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15公里的速度駕駛,但第16或17項適用的情況除外 3 16 第4(2)條 以比臨時最高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30公里的速度駕駛,但第17項適用的情況除外 5 17 第4(2)條 以比臨時最高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45公里的速度駕駛 10 18 第9(1)(g)條 橫過連續雙綫 3 19 第18(4)條 橫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附表2第502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附有虛綫的連續白綫 3 20 第18(4)條 以比《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附表1第136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顯示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15公里的速度駕駛,但 第21或22項適用的情況除外 3 21 第18(4)條 以比第20項所提述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30公里的速度駕駛,但第22項適用的情況除外 5 22 第18(4)條 以比第20項所提述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45公里的速度駕駛 10 23 - 27 (由1999年第198號法律公告廢除) 《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附例》(第215章,附屬法例E) 28 第8條 橫過行車隧道內的連續雙綫 3 29 第10(a)條 以比《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附例》(第215章,附屬法例E)附表第6或7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顯示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15公里的速度駕駛,但第 30或31項適用的情況除外 3 30 第10(a)條 以比第29項所提述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30公里的速度駕駛,但第31項適用的情況除外 5 31 第10(a)條 以比第29項所提述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45公里的速度駕駛 10 32 第10(b)條 橫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附表2第501或502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連續雙白綫或附有虛綫的連續白綫 3 《大老山隧道附例》(第393章,附屬法例B) 33 第8條 橫過連續雙綫 3 34 第10(1)條 以比《大老山隧道附例》(第393章,附屬法例B)附表第6或7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顯示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15公里的速度駕駛,但第35或 36項適用的情況除外 3 35 第10(1)條 以比第34項所提述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30公里的速度駕駛,但第36項適用的情況除外 5 36 第10(1)條 以比第34項所提述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45公里的速度駕駛 10 37 第10(2)條 橫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附表2第502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附有虛綫的連續白綫 3 《西區海底隧道附例》(第436章,附屬法例D) 38 第7條 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15公里的速度駕駛,但第39或40項適用的情況除外 3 39 第7條 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30公里的速度駕駛,但第40項適用的情況除外 5 40 第7條 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45公里的速度駕駛 10 41 第8條 橫過連續雙白綫 3 42 第10(b)條 橫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附表2第502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附有虛綫的連續白綫 3 《青馬管制區(一般)規例》(第498章,附屬法例B) 43 第9條 以比《青馬管制區(一般)規例》(第498章,附屬法例B)附表1第22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顯示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15公里的速度駕駛,但第 44或45項適用的情況除外 3 44 第9條 以比第43項所提述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30公里的速度駕駛,但第45項適用的情況除外 5 45 第9條 以比第43項所提述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45公里的速度駕駛 10 46 第9條 橫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附表2第501、502或503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連續雙白綫或附有虛綫的連續白綫 3 47 第10(2)條 以比暫時性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15公里的速度駕駛,但第48或49項適用的情況除外 3 48 第10(2)條 以比暫時性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30公里的速度駕駛,但第49項適用的情況除外 5 49 第10(2)條 以比暫時性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45公里的速度駕駛 10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附例》(第474章,附屬法例C) 50 第7條 以比《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附例》(第474章,附屬法例C)附表第6、7、8或9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速度限制標誌顯示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15公里的速度 駕駛,但第51或52項適用的情況除外 3 51 第7條 以比第50項所提述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30公里的速度駕駛,但第52項適用的情況除外 5 52 第7條 以比第50項所提述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45公里的速度駕駛 10 53 第8條 橫過連續雙白綫 3 54 第10(b)條 橫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附表2第502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附有虛綫的連續白綫 3 《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附例》(第520章,附屬法例B) 55 第7條 以比《愉景灣隧道及連接道路附例》(第520章,附屬法例B)附表第6或7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速度限制標誌顯示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15公里的速度駕駛, 但第56或57項適用的情況除外 3 56 第7條 以比第55項所提述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30公里的速度駕駛,但第57項適用的情況除外 5 57 第7條 以比第55項所提述的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45公里的速度駕駛 10 58 第8條 橫過連續雙白綫 3 59 第10(b)條 橫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G)附表2第502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附有虛綫的連續白綫 3 (由1986年第44號第3條修訂;由1995年第39號第14條修訂;由1998年第4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33號第5條修訂;由2000年第 50號第4條修訂;由2002年第3號第14條修訂;由2005年第11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8年第23號第62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