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規則 - 第336H章 區域法院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01/09/2000 (第336章第72、72A、72B、72C、72D及72E條) [2000年9月1日] 2000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 引稱等、適用範圍、釋義及表格 VerDate:01/01/2010 “《2008年修訂規則》”(Amendment Rules 2008) “人員”(officer) “令狀”(writ) “受助人”(aided person) “狀書”(pleading)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成文法律”(written law) “判定利率”(judgment rate) “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聆案官”(master)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執達主任”(bailiff) “接管人”(receiver)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人身傷害” (personal injuries) “登記處”(Registry) “實務指示”(practice direction)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區域法院”(the Court) 導言 1. 引稱(第1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本規則可引稱為《區域法院規則》。 (2)-(3) (已失時效而略去) 2. 適用範圍(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對區域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2) 本規則對屬於列表第1欄所指明種類的法律程序並無效力(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可根據列表第2欄所指明的成文法則訂立規則)。 列表 法律程序 成文法則 1. (由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廢除) 2. 領養程序。 《領養條例》(第290章)第12條。 3. (由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廢除) 4. (由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廢除) 5. (由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廢除) (2A) 除第(2B)款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對以下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a) 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II部進行的法律程序; (b) 婚姻法律程序,但針對法官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的上訴則除外(第58號命令適用於該等上訴);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ba)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189章)之下的法律程序(針對法官所作出的第58 號命令適用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除外); (2008年第 153號法律公告;2009年第18號第19條) (c) 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律程序─ (i) 為追討僱員補償而進行的;及 (ii) 已有就該等法律程序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50條訂立規則。 (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2B) 在不抵觸《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85(1)條的條文下,第58號命令就針對區域法院根據該條例第III部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 訴,具有效力。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本規則對屬第62號命令所適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4) 就第(2)、(2A)及(3)款所述的法律程序而言,如憑藉任何規則(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的任何條文,而致《區域法院規則》或其任何 條文適用於任何該等法律程序,則該三款不得視為影響該等規則的該等條文。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1號命令第3條規則)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一如該條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後訂立的附屬法例。 4. 定義(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各詞句具有現分別給予它們的涵義,即— “《2008年修訂規則》”(Amendment Rules 2008) 指《2008年區域法院規則(修訂)規則》(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人員”(officer) 指區域法院的人員; “令狀”(writ) 指傳訊令狀; “判定利率”(judgment rate) 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本條例第50(1)(b)條決定的利息率; (2003年第18號第22條) “受助人”(aided person) 指《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所指的受助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狀書”(pleading) 不包括傳票或預備文件;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指在待決的訟案或事宜中發出的傳票以外的每一張傳票;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並包括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成文法律”(written law) 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界定的“條例”及“成文法則”;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具有第83A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聆案官”(master) 指區域法院的聆案官,並包括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指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或任何電腦紀錄,而訟案或事宜的字母及編號,以及關於訟案或事宜的其他詳情是記入該簿冊或紀錄 的; “執達主任”(bailiff) 指高等法院的執達主任以及任何獲合法授權執行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的人;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經理人及收貨人;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指包含就原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人身傷害或就某人的死亡而提出的損害 賠償申索的訴訟,而“人身傷害” (personal injuries) 包括任何疾病及任何個人身體或精神上的損傷;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登記處”(Registry) 指區域法院登記處; “實務指示”(practice direction) 指— (a) 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發出的關於區域法院的實務及程序的指示;或 (b) 由特定案件類別法官就其特定案件類別發出的指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指一份送達認收書,而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該份認收 書的人擬就該份認收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區域法院”(the Court) 指區域法院或在法庭或內庭進行聆訊的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區域法院法官、司法常務 官或任何聆案官,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影響本規則的任何條文,尤其是界定和規管司法常務官的權限及司法管轄權的第32號命令第16條規則。 (3)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對任何文件作送達認收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之處,即為提述在登記處遞交一份該文件的送達認收書或一份 就該等法律程序發出的擬抗辯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4) 就“訟案登記冊”的定義而言,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可採用書面或其他形式備存,或採用可以書面形式重現的其他形式或媒體備存。 5. 提述命令、規則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某指明的命令、規則或附錄之處,即為提述本規則之中的該命令、規則或附錄,而凡提述某指明的規則、款或段之處,即 為提述有關命令中出現該提述的該規則、有關規則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款或有關的該款中出現提述的該段。 (2)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根據本規則之中的某條規則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之處,包括提述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據任何相對應的法院規則而作出的相同事情,但以 該條法院規則在該條規則生效時不再具有效力者為限。 (3)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任何成文法律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由任何其他成文法律或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律而修訂、延伸或適用的該成文法 律。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6. 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6條規則)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或申索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任何針對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該等法律程序是要求作出命令, 宣布相對於政府而言,原告人有權取得有關土地或有關土地的管有。 6A. 提述司法常務官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6A條規則) 凡本規則及表格中出現“司法常務官”一詞之處,均可在適當之時及適當之處,代之以“聆案官”一詞。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9. 表格(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各附錄中的表格,在適用的情況下須予使用,並按個別情況所需作出更改。 10. 本規則並不排除以郵遞方式進行事務 (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本規則不損害藉作出指示(該等指示是使任何事務或任何類別的事務能以郵遞方式進行的)以規管區域法院常規的權力。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 引稱等、適用範圍、釋義及表格 VerDate:02/04/2009 導言 1. 引稱(第1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本規則可引稱為《區域法院規則》。 (2)-(3) (已失時效而略去) 2. 適用範圍(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對區域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2) 本規則對屬於列表第1欄所指明種類的法律程序並無效力(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可根據列表第2欄所指明的成文法則訂立規則)。 列表 法律程序 成文法則 1. (由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廢除) 2. 領養程序。 《領養條例》(第290章)第12條。 3. (由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廢除) 4. (由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廢除) 5. (由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廢除) (2A) 除第(2B)款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對以下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a) 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II部進行的法律程序; (b) 婚姻法律程序,但針對法官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的上訴則除外(第58號命令適用於該等上訴);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ba) 家庭暴力法律程序(針對法官所作出的第58 號命令適用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除外);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c) 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律程序─ (i) 為追討僱員補償而進行的;及 (ii) 已有就該等法律程序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50條訂立規則。 (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2B) 在不抵觸《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85(1)條的條文下,第58號命令就針對區域法院根據該條例第III部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 訴,具有效力。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本規則對屬第62號命令所適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4) 就第(2)、(2A)及(3)款所述的法律程序而言,如憑藉任何規則(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的任何條文,而致《區域法院規則》或其任何 條文適用於任何該等法律程序,則該三款不得視為影響該等規則的該等條文。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1號命令第3條規則)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一如該條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後訂立的附屬法例。 4. 定義(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各詞句具有現分別給予它們的涵義,即— “《2008年修訂規則》”(Amendment Rules 2008) 指《2008年區域法院規則(修訂)規則》(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人員”(officer) 指區域法院的人員; “令狀”(writ) 指傳訊令狀; “判定利率”(judgment rate) 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本條例第50(1)(b)條決定的利息率; (2003年第18號第22條) “受助人”(aided person) 指《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所指的受助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狀書”(pleading) 不包括傳票或預備文件;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指在待決的訟案或事宜中發出的傳票以外的每一張傳票;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並包括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成文法律”(written law) 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界定的“條例”及“成文法則”;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具有第83A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聆案官”(master) 指區域法院的聆案官,並包括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指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或任何電腦紀錄,而訟案或事宜的字母及編號,以及關於訟案或事宜的其他詳情是記入該簿冊或紀錄 的; “執達主任”(bailiff) 指高等法院的執達主任以及任何獲合法授權執行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的人;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經理人及收貨人;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指包含就原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人身傷害或就某人的死亡而提出的損害 賠償申索的訴訟,而“人身傷害” (personal injuries) 包括任何疾病及任何個人身體或精神上的損傷;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登記處”(Registry) 指區域法院登記處; “實務指示”(practice direction) 指— (a) 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發出的關於區域法院的實務及程序的指示;或 (b) 由特定案件類別法官就其特定案件類別發出的指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指一份送達認收書,而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該份認收 書的人擬就該份認收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區域法院”(the Court) 指區域法院或在法庭或內庭進行聆訊的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區域法院法官、司法常務 官或任何聆案官,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影響本規則的任何條文,尤其是界定和規管司法常務官的權限及司法管轄權的第32號命令第16條規則。 (3)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對任何文件作送達認收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之處,即為提述在登記處遞交一份該文件的送達認收書或一份 就該等法律程序發出的擬抗辯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4) 就“訟案登記冊”的定義而言,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可採用書面或其他形式備存,或採用可以書面形式重現的其他形式或媒體備存。 5. 提述命令、規則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某指明的命令、規則或附錄之處,即為提述本規則之中的該命令、規則或附錄,而凡提述某指明的規則、款或段之處,即 為提述有關命令中出現該提述的該規則、有關規則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款或有關的該款中出現提述的該段。 (2)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根據本規則之中的某條規則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之處,包括提述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據任何相對應的法院規則而作出的相同事情,但以 該條法院規則在該條規則生效時不再具有效力者為限。 (3)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任何成文法律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由任何其他成文法律或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律而修訂、延伸或適用的該成文法 律。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6. 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6條規則)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或申索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任何針對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該等法律程序是要求作出命令, 宣布相對於政府而言,原告人有權取得有關土地或有關土地的管有。 6A. 提述司法常務官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6A條規則) 凡本規則及表格中出現“司法常務官”一詞之處,均可在適當之時及適當之處,代之以“聆案官”一詞。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9. 表格(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各附錄中的表格,在適用的情況下須予使用,並按個別情況所需作出更改。 10. 本規則並不排除以郵遞方式進行事務 (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本規則不損害藉作出指示(該等指示是使任何事務或任何類別的事務能以郵遞方式進行的)以規管區域法院常規的權力。 “《2008年修訂規則》”(Amendment Rules 2008) “人員”(officer) “令狀”(writ) “受助人”(aided person) “狀書”(pleading)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成文法律”(written law) “判定利率”(judgment rate) “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聆案官”(master)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執達主任”(bailiff) “接管人”(receiver) “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ac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人身傷害” (personal injuries) “登記處”(Registry) “實務指示”(practice direction)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區域法院”(the Court)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 引稱等、適用範圍、釋義及表格 VerDate:01/05/2005 導言 1. 引稱(第1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本規則可引稱為《區域法院規則》。 (2)-(3) (已失時效而略去) 2. 適用範圍(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對區域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2) 本規則對屬於列表第1欄所指明種類的法律程序並無效力(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可根據列表第2欄所指明的成文法則訂立規則)。 列表 法律程序 成文法則 1. (由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廢除) 2. 領養程序。 《領養條例》(第290章)第12條。 3. 就家庭暴力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家庭暴力條例》(第189章)第8條。 4. (由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廢除) 5. 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進行的法律程序。 《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17條。 (2A) 本規則對以下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a) 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II部進行的法律程序; (b) 婚姻法律程序,但針對法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提出的上訴則除外(第58號命令適用於該等上訴); (c) 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律程序─ (i) 為追討僱員補償而進行的;及 (ii) 已有就該等法律程序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50條訂立規則。 (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3) 本規則對屬第62號命令所適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4) 就第(2)、(2A)及(3)款所述的法律程序而言,如憑藉任何規則(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的任何條文,而致《區域法院規則》或其任何 條文適用於任何該等法律程序,則該三款不得視為影響該等規則的該等條文。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1號命令第3條規則)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一如該條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後訂立的附屬法例。 4. 定義(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各詞句具有現分別給予它們的涵義,即— “人員”(officer) 指區域法院的人員; “令狀”(writ) 指傳訊令狀; “判定利率”(judgment rate) 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本條例第50(1)(b)條決定的利息率; (2003年第18號第22條) “狀書”(pleading) 不包括傳票或預備文件;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指在待決的訟案或事宜中發出的傳票以外的每一張傳票;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並包括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成文法”(written law) 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界定的“條例”及“成文法則”; “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具有第83A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聆案官”(master) 指區域法院的聆案官,並包括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指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或任何電腦紀錄,而訟案或事宜的字母及編號,以及關於訟案或事宜的其他詳情是記入該簿冊或紀錄 的; “執達主任”(bailiff) 指高等法院的執達主任以及任何獲合法授權執行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的人;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經理人及收貨人; “登記處”(Registry) 指區域法院登記處;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指一份送達認收書,而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該份認收 書的人擬就該份認收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區域法院”(the Court) 指區域法院或在法庭或內庭進行聆訊的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區域法院法官、司法常務 官或任何聆案官,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影響本規則的任何條文,尤其是界定和規管司法常務官的權限及司法管轄權的第32號命令第16條規則。 (3)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對任何文件作認收送達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之處,即為提述在登記處遞交一份該文件的送達認收書或一份 就該等法律程序發出的擬抗辯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就“訟案登記冊”的定義而言,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可採用書面或其他形式備存,或採用可以書面形式重現的其他形式或媒體備存。 5. 提述命令、規則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某指明的命令、規則或附錄之處,即為提述本規則之中的該命令、規則或附錄,而凡提述某指明的規則、款或段之處,即 為提述有關命令中出現該提述的該規則、有關規則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款或有關的該款中出現提述的該段。 (2)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根據本規則之中的某條規則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之處,包括提述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據任何相對應的法院規則而作出的相同事情,但以 該條法院規則在該條規則生效時不再具有效力者為限。 (3)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任何成文法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由任何其他成文法或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而修訂、延伸或適用的該成文法。 6. 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6條規則)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或申索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任何針對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該等法律程序是要求作出命令, 宣布相對於政府而言,原告人有權取得有關土地或有關土地的管有。 9. 表格(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各附錄中的表格,在適用的情況下須予使用,並按個別情況所需作出更改。 10. 本規則並不排除以郵遞方式進行事務 (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本規則不損害藉作出指示(該等指示是使任何事務或任何類別的事務能以郵遞方式進行的)以規管區域法院常規的權力。 “人員”(officer) “令狀”(writ) “狀書”(pleading)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成文法”(written law) “判定利率”(judgment rate) “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聆案官”(master)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執達主任”(bailiff) “接管人”(receiver) “登記處”(Registry)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區域法院”(the Court)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 引稱等、適用範圍、釋義及表格 VerDate:26/10/2001 “人員”(officer) “令狀”(writ) “狀書”(pleading)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成文法”(written law) “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聆案官”(master)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執達主任”(bailiff) “接管人”(receiver) “登記處”(Registry)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區域法院”(the Court) 導言 1. 引稱(第1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本規則可引稱為《區域法院規則》。 (2)-(3) (已失時效而略去) 2. 適用範圍(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對區域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2) 本規則對屬於列表第1欄所指明種類的法律程序並無效力(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可根據列表第2欄所指明的成文法則訂立規則)。 列表 法律程序 成文法則 1. (由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廢除) 2. 領養程序。 《領養條例》(第290章)第12條。 3. 就家庭暴力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家庭暴力條例》(第189章)第8條。 4. (由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廢除) 5. 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進行的法律程序。 《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17條。 (2A) 本規則對以下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a) 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II部進行的法律程序; (b) 婚姻法律程序,但針對法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提出的上訴則除外(第58號命令適用於該等上訴); (c) 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律程序─ (i) 為追討僱員補償而進行的;及 (ii) 已有就該等法律程序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50條訂立規則。 (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3) 本規則對屬第62號命令所適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4) 就第(2)、(2A)及(3)款所述的法律程序而言,如憑藉任何規則(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的任何條文,而致《區域法院規則》或其任何 條文適用於任何該等法律程序,則該三款不得視為影響該等規則的該等條文。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1號命令第3條規則)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一如該條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後訂立的附屬法例。 4. 定義(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各詞句具有現分別給予它們的涵義,即— “人員”(officer) 指區域法院的人員; “令狀”(writ) 指傳訊令狀; “狀書”(pleading) 不包括傳票或預備文件;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指在待決的訟案或事宜中發出的傳票以外的每一張傳票;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並包括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成文法”(written law) 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界定的“條例”及“成文法則”; “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具有第83A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聆案官”(master) 指區域法院的聆案官,並包括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指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或任何電腦紀錄,而訟案或事宜的字母及編號,以及關於訟案或事宜的其他詳情是記入該簿冊或紀錄 的; “執達主任”(bailiff) 指高等法院的執達主任以及任何獲合法授權執行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的人;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經理人及收貨人; “登記處”(Registry) 指區域法院登記處;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指一份送達認收書,而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該份認收 書的人擬就該份認收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區域法院”(the Court) 指區域法院或在法庭或內庭進行聆訊的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區域法院法官、司法常務 官或任何聆案官,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影響本規則的任何條文,尤其是界定和規管司法常務官的權限及司法管轄權的第32號命令第16條規則。 (3)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對任何文件作認收送達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之處,即為提述在登記處遞交一份該文件的送達認收書或一份 就該等法律程序發出的擬抗辯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就“訟案登記冊”的定義而言,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可採用書面或其他形式備存,或採用可以書面形式重現的其他形式或媒體備存。 5. 提述命令、規則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某指明的命令、規則或附錄之處,即為提述本規則之中的該命令、規則或附錄,而凡提述某指明的規則、款或段之處,即 為提述有關命令中出現該提述的該規則、有關規則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款或有關的該款中出現提述的該段。 (2)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根據本規則之中的某條規則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之處,包括提述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據任何相對應的法院規則而作出的相同事情,但以 該條法院規則在該條規則生效時不再具有效力者為限。 (3)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任何成文法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由任何其他成文法或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而修訂、延伸或適用的該成文法。 6. 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6條規則)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或申索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任何針對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該等法律程序是要求作出命令, 宣布相對於政府而言,原告人有權取得有關土地或有關土地的管有。 9. 表格(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各附錄中的表格,在適用的情況下須予使用,並按個別情況所需作出更改。 10. 本規則並不排除以郵遞方式進行事務 (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本規則不損害藉作出指示(該等指示是使任何事務或任何類別的事務能以郵遞方式進行的)以規管區域法院常規的權力。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 引稱等、適用範圍、釋義及表格 VerDate:01/09/2000 導言 1. 引稱(第1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本規則可引稱為《區域法院規則》。 (2)-(3) (已失時效而略去) 2. 適用範圍(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對區域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2) 本規則對屬於列表第1欄所指明種類的法律程序並無效力(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可根據列表第2欄所指明的成文法則訂立規則)。 列表 法律程序 成文法則 1. 婚姻法律程序。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0及54條。 2. 領養程序。 《領養條例》(第290章)第12條。 3. 就家庭暴力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家庭暴力條例》(第189章)第8條。 4. 追討僱員補償的法律程序。 《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50條。 5. 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進行的法律程序。 《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17條。 (2A) 本規則對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II部進行的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3) 本規則對屬第62號命令所適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4) 就第(2)、(2A)及(3)款所述的法律程序而言,如憑藉任何規則(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的任何條文,而致《區域法院規則》或其任何 條文適用於任何該等法律程序,則該三款不得視為影響該等規則的該等條文。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1號命令第3條規則)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一如該條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後訂立的附屬法例。 4. 定義(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各詞句具有現分別給予它們的涵義,即— “人員”(officer) 指區域法院的人員; “令狀”(writ) 指傳訊令狀; “狀書”(pleading) 不包括傳票或預備文件;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指在待決的訟案或事宜中發出的傳票以外的每一張傳票;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並包括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成文法”(written law) 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界定的“條例”及“成文法則”; “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具有第83A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聆案官”(master) 指區域法院的聆案官,並包括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指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或任何電腦紀錄,而訟案或事宜的字母及編號,以及關於訟案或事宜的其他詳情是記入該簿冊或紀錄 的; “執達主任”(bailiff) 指高等法院的執達主任以及任何獲合法授權執行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的人;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經理人及收貨人; “登記處”(Registry) 指區域法院登記處;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指一份送達認收書,而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該份認收 書的人擬就該份認收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區域法院”(the Court) 指區域法院或在法庭或內庭進行聆訊的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區域法院法官、司法常務 官或任何聆案官,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影響本規則的任何條文,尤其是界定和規管司法常務官的權限及司法管轄權的第32號命令第16條規則。 (3)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對任何文件作認收送達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之處,即為提述在登記處遞交一份該文件的送達認收書或一份 就該等法律程序發出的擬抗辯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就“訟案登記冊”的定義而言,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可採用書面或其他形式備存,或採用可以書面形式重現的其他形式或媒體備存。 5. 提述命令、規則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某指明的命令、規則或附錄之處,即為提述本規則之中的該命令、規則或附錄,而凡提述某指明的規則、款或段之處,即 為提述有關命令中出現該提述的該規則、有關規則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款或有關的該款中出現提述的該段。 (2)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根據本規則之中的某條規則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之處,包括提述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據任何相對應的法院規則而作出的相同事情,但以 該條法院規則在該條規則生效時不再具有效力者為限。 (3)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任何成文法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由任何其他成文法或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而修訂、延伸或適用的該成文法。 6. 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6條規則)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或申索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任何針對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該等法律程序是要求作出命令, 宣布相對於政府而言,原告人有權取得有關土地或有關土地的管有。 9. 表格(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各附錄中的表格,在適用的情況下須予使用,並按個別情況所需作出更改。 10. 本規則並不排除以郵遞方式進行事務 (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本規則不損害藉作出指示(該等指示是使任何事務或任何類別的事務能以郵遞方式進行的)以規管區域法院常規的權力。 “人員”(officer) “令狀”(writ) “狀書”(pleading)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成文法”(written law) “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聆案官”(master)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執達主任”(bailiff) “接管人”(receiver) “登記處”(Registry)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區域法院”(the Court)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A 目標 VerDate:02/04/2009 1. 基本目標(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規則的基本目標為— (a) 提高須就在區域法院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 (b) 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 (c) 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 (d) 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 (e) 利便解決爭議;及 (f) 確保區域法院資源分配公平。 2. 區域法院對基本目標的實行 (第1A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在進行下述事情時,須謀求達致本規則的基本目標— (a) 行使其任何權力(不論該權力是根據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或是否由本規則給予);或 (b) 解釋本規則中的任何規則或任何實務指示。 (2) 區域法院在達致本規則的基本目標時,須時刻體認行使區域法院權力的主要目的,是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的。 3. 各方及其法律代表的責任 (第1A號命令第3條規則) 任何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及其法律代表,須協助區域法院達成本規則的基本目標。 4. 區域法院管理案件的責任 (第1A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區域法院須藉積極管理案件以達成本規則的基本目標。 (2) 積極管理案件包括— (a) 鼓勵各方在進行法律程序中互相合作; (b) 及早識別爭論點; (c) 從速決定哪些爭論點需要全面調查和審訊,並據此而循簡易程序處置其他爭論點; (d) 決定爭論點的解決次序; (e) 在區域法院認為採用另類排解程序屬適當的情況下,鼓勵各方採用該等程序,並利便採用該等程序; (f) 幫助各方全面或局部和解案件; (g) 編定時間表,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案件的進度; (h) 衡量採取某特定步驟所相當可能得到的利益,是否令採取該步驟的成本物有所值; (i)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同場處理同一案件的最多環節; (j) 處理案件而無需各方出庭; (k) 利用科技;及 (l) 作出指示,以確保案件的審訊得以快速及有效率地進行。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B 案件管理權力 VerDate:02/04/2009 1. 區域法院在管理方面的一般權力 (第1B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本條規則列出的權力,是增補而非取代以下權力︰由任何其他規則或實務指示或由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給予區域法院的任何權力,或區域法院以其他 方式具有的任何權力。 (2) 除本規則另有訂定外,區域法院可藉命令— (a) 延展或縮短遵從任何規則、法院命令或實務指示的時限(即使延展時限的申請是在遵從時限屆滿後才提出亦然); (b) 押後或提前任何聆訊; (c) 規定某一方或某一方的法律代表在區域法院出庭; (d) 指示將法律程序的某部分(例如反申索)作為分開的法律程序處理; (e) 將法律程序或判決的全部或部分作一般性擱置,或擱置至某指明日期或事件; (f) 將法律程序合併; (g) 同場審訊兩宗或多於兩宗申索; (h) 指示對任何爭論點進行分開審訊; (i) 決定爭論點的審訊次序; (j) 將某項爭論點摒除於考慮範圍以外; (k) 在就初步爭論點有決定後,撤銷申索或就申索作出判決; (l) 為管理案件和達成第1A號命令所列的基本目標,採取其他步驟或作出其他命令。 (3) 區域法院作出命令時,可— (a) 在有附帶條件下作出,包括須向法院繳存一筆款項的條件;及 (b) 指明沒有遵從該命令或某條件的後果。 (4) 凡某一方依循第(3)款所指的命令,向法院繳存款項,該筆款項為該方須向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支付的款項的保證。 2. 區域法院主動作出命令的權力 (第1B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規則或其他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應申請或主動行使其權力。 (2) 凡區域法院擬主動作出命令— (a) 區域法院可向任何相當可能受該命令影響的人,給予作出申述的機會;及 (b) 區域法院如作出此舉,須指明必須作出該申述的時限及方式。 (3) 凡區域法院擬— (a) 主動作出命令;及 (b) 舉行聆訊,以決定是否作出該命令, 區域法院須向相當可能受該命令影響的每一方,給予最少3天的聆訊通知。 (4) 區域法院可在沒有聽取各方陳詞或沒有給予各方申述機會的情況下,主動作出命令。 (5) 凡區域法院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 (a) 受該命令影響的一方可申請將該命令作廢、更改或擱置;及 (b) 該命令必須載有一項陳述,述明提出上述申請的權利。 (6) 第(5)(a)款所指的申請必須— (a) 在區域法院指明的限期內提出;或 (b) (如區域法院沒有指明限期)在有關命令的通知送交提出申請的一方的日期後14天內提出。 3. 區域法院以暫准命令形式作出 程序指示的權力 (第1B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區域法院認為有需要或適宜就區域法院的程序作出某指示,而各方亦相當可能不會反對該指示,則區域法院可主動地並在沒有聽取各方陳詞的情 況下,以暫准命令的形式作出該指示。 (2) 除非某一方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更改暫准命令,否則該暫准命令在作出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 不遵從規則的後果 VerDate:02/04/2009 1. 不遵從規則(第2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任何人在開展或看來是開展任何法律程序之時,或在進行任何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或與任何法律程序相關連的任何階段,因任何已作出或未作 出的事情而沒有遵從本規則的規定(不論是在時間、地點、方式、形式、內容或其他方面),則該項沒有遵從須視作不符合規定,但並不會令該等法律程序、在該等法律程 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成為無效。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以第(1)款所述的沒有遵從為理由,並在施加其認為公正的關於訟費或其他方面的條款的情況下,將出現 該項沒有遵從的法律程序、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完全或部分作廢,或根據本規則行使其權力,容許作出其認為 適合的修訂(如有的話),並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對該等法律程序作一般處理的命令(如有的話)。 (3) 凡法律程序採用令狀或某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開展,而該法律程序本來應採用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開展的,區域法院不得以該事為理由,將該 法律程序或實際採用的該令狀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全部作廢,而是須為以適當的方式繼續進行該法律程序,作出指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以不符合規定為理由而提出的作廢申請 (第2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任何一方以不符合規定為理由而要求將任何法律程序、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作廢的申請, 須在合理的時限內並是在該一方在察覺該宗不符合規定事件後尚未採取任何新步驟前提出,否則不得予以准許。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可藉傳票提出,而反對的理由必須在傳票中述明。 3. 不遵從規則及法院命令 (第2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如某一方在沒有良好的理由的情況下,沒有遵從某規則或法院命令,區域法院可命令該方向法院繳存一筆款項。 (2) 區域法院根據第(1)款行使其權力時,須顧及— (a) 爭議所涉及的款額;及 (b) 各方已經或可能會招致的訟費。 (3) 凡某一方依循第(1)款所指的命令,向法院繳存款項,該筆款項為該方須向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支付的款項的保證。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4. 除非失責方取得寬免,否則懲罰條款具有效力 (第2號命令第4條規則) 凡某一方沒有遵從某規則或法院命令,除非該失責方在上述沒有遵從事項發生14天內,向區域法院申請並就懲罰條款取得寬免,否則該規則或法院命令就上述沒有遵從事 項而施加的任何懲罰條款具有效力。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5. 懲罰條款的寬免(第2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如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寬免因沒有遵從任何規則或法院命令而施加的任何懲罰條款,區域法院須應有關申請考慮整體情況,包括— (a) 是否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 (b) 要求寬免的申請是否已迅速提出; (c) 沒有遵從一事是否蓄意的; (d) 對於沒有遵從一事是否有良好的解釋; (e) 失責方對其他規則及法院命令的遵從程度; (f) 沒有遵從一事是否由失責方或其法律代表所導致; (g) (如失責方沒有法律代表)當時他是否不知悉該規則或法院命令,或(如他知悉)他能否在沒有法律協助的情況下遵從該規則或法院命令; (h) (如批予寬免)審訊能否如期在審訊日期或相當可能的審訊日期進行; (i) 沒有遵從一事對每一方造成的影響;及 (j) 批予寬免會對每一方造成的影響。 (2) 申請寬免必須有證據支持。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 不遵從規則的後果 VerDate:01/09/2000 1. 不遵從規則(第2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任何人在開展或看來是開展任何法律程序之時,或在進行任何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或與任何法律程序相關連的任何階段,因任何已作出或未作 出的事情而沒有遵從本規則的規定(不論是在時間、地點、方式、形式、內容或其他方面),則該項沒有遵從須視作不符合規定,但並不會令該等法律程序、在該等法律程 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成為無效。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以第(1)款所述的沒有遵從為理由,並在施加其認為公正的關於訟費或其他方面的條款的情況下,將出現 該項沒有遵從的法律程序、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完全或部分作廢,或根據本規則行使其權力,容許作出其認為 適合的修訂(如有的話),並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對該等法律程序作一般處理的命令(如有的話)。 (3) 區域法院不得以藉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開展的法律程序按本規則的規定,須藉該等令狀或文件以外的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開展為理由, 而將該等法律程序或該等令狀或文件全部作廢。 2. 以不符合規定為理由而提出的作廢申請 (第2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任何一方以不符合規定為理由而要求將任何法律程序、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作廢的申請, 須在合理的時限內並是在該一方在察覺該宗不符合規定事件後尚未採取任何新步驟前提出,否則不得予以准許。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可藉傳票提出,而反對的理由必須在傳票中述明。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3 時限 VerDate:01/09/2000 1. “月”(Month) 指公曆月 (第3號命令第1條規則) 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對本規則適用的原則下,凡“月”(month) 一字見於構成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的一部分的任何判決、命令、指示 或其他文件時,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公曆月。 2. 計算期限(第3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所定的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須按照本條規則計算。 (2) 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後的一段指明的期限內作出或由某指明日期起計的一段指明期限內作出,該段期限在緊接該日期後開始。 (3) 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前的一段指明期限內或之前作出,該段期限在緊接該日期前完結。 (4) 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之前或之後的指明數目的若干整天作出,則在有關作為作出的日期與該指明日期之間,必須最少相隔有該數目的日 數。 (5) 除本款外,凡有關期限為不超過7天而當中包括星期日或公眾假期,則該星期日或公眾假期不得計算在內。在本款中,“公眾假期” (general holiday) 指根據《公眾假期條例》(第149章)遵守為或須遵守為公眾假期的日子。 4. 時限在星期日屆滿等 (第3號命令第4條規則) 凡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所訂明的須在區域法院的某辦事處作出任何作為的時限,在星期日或該辦事處關閉的其他日子屆滿,因而令致該作為不能在該日作出,則 如該作為在該辦事處於下一個開放辦公日當日作出,該作為即為及時作出。 5. 時限的延展等(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藉命令延展或縮短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規定或批准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 (2) 即使延展申請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期限屆滿後始提出,區域法院仍可將該期限延展。 (3) 本規則或任何命令或指示規定某人須將任何狀書或其他文件送達、送交存檔或修訂的期限,可無須區域法院延展該期限的命令而藉同意(以書面作 出者)予以延展。 6. 延遲經年後發出的擬繼續進行通知書 (第3號命令第6條規則) 凡在一宗訟案或事宜中,自上一項法律程序進行以來已過了不少於一年的時間,則意欲繼續進行的一方必須向其他每一方發出為期不少於一個月的擬繼續進行通知書。就本 條規則而言,如並無命令就任何傳票作出,則該傳票並非一項法律程序。 “月”(month) “公眾假期”(general holiday)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4 法律程序的移交及合併 VerDate:02/04/2009 法律程序的展開及進展 1. 移交原訟法庭或土地審裁處(第4號命令第1條規則)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根據本條例第41或42條提出的要求作出命令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或土地審裁處的申請,須藉傳票提出,並須以一份述明提出該申請的理由和證明所依賴的事實屬實 的誓章支持。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9. 訟案或事宜的合併等 (第4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凡有多於一宗的訟案或事宜待決,如區域法院認為— (a) 所有該等訟案或事宜出現同一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或 (b) 在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申索濟助的權利是與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務有關或產生自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務;或 (c) 基於其他理由而適宜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區域法院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合併,亦可命令該等訟案或事宜須在同一時間或一宗緊接一宗地審訊,亦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一宗擱 置,直至任何另一宗已有裁定為止。 (2) 凡區域法院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命令多於一宗的訟案或事宜須在同一時間審訊,但並無作出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合併,則為作出判令該等 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一宗的一方須支付訟費或可獲得訟費的命令,該一方可視作猶如其為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另一宗的一方一樣。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4 法律程序的移交及合併 VerDate:01/09/2000 法律程序的展開及進展 1. 移交原訟法庭(第4號命令第1條規則) 根據本條例第41或42條提出的要求作出命令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的申請,須藉傳票提出,並須以一份述明提出該申請的理由和證明所依賴的事實屬實的誓章支持。 9. 訟案或事宜的合併等 (第4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凡有多於一宗的訟案或事宜待決,如區域法院認為— (a) 所有該等訟案或事宜出現同一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或 (b) 在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申索濟助的權利是與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務有關或產生自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務;或 (c) 基於其他理由而適宜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區域法院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合併,亦可命令該等訟案或事宜須在同一時間或一宗緊接一宗地審訊,亦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一宗擱 置,直至任何另一宗已有裁定為止。 (2) 凡區域法院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命令多於一宗的訟案或事宜須在同一時間審訊,但並無作出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合併,則為作出判令該等 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一宗的一方須支付訟費或可獲得訟費的命令,該一方可視作猶如其為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另一宗的一方一樣。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5 在區域法院開展民事法律程序的方式 VerDate:02/04/2009 1. 開展民事法律程序的方式 (第5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任何成文法律及本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可藉令狀或原訴傳票開展。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3. (由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廢除) 4. 可藉令狀或原訴傳票開展的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法律程序可藉令狀或原訴傳票開展(視乎原告人認為適宜者而定),但根據任何成文法律規定須藉或批准可藉某特定形式的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開展 的法律程序,則屬例外。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如任何法律程序中— (a) 唯一或主要的有爭論的問題,是關於或相當可能是關於任何成文法律、任何根據成文法律訂立的文書、任何契據、遺囑、合約或其他文件的解釋, 或是關於或相當可能是關於某一其他的法律問題;或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b) 相當不可能有任何實質事實爭議, 該等法律程序適宜藉原訴傳票開展,但如原告人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擬申請根據第14號命令或第86號命令作出判決,或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認為該等法律程序更適宜藉令狀 開展,則屬例外。 5. 藉動議或呈請書開展的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5條規則) 在根據任何成文法律規定法律程序須藉原訴動議或呈請書開展或任何成文法律批准法律程序如此開展的情況下,並僅在該情況下,該法律程序可如此開展。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5 在區域法院開展民事法律程序的方式 VerDate:01/09/2000 1. 開展民事法律程序的方式 (第5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任何成文法及本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可藉令狀或原訴傳票開展。 2. 必須藉令狀開展的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2條規則) 除非任何成文法或本規則的任何條文另有規定,而憑藉該等條文任何法律程序是明文規定須以藉令狀以外的方式開展,否則不論第4條規則有何規定,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律 程序必須藉令狀開展— (a) 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就任何侵權行為(侵入土地除外)而提出要求任何濟助或補救的申索; (b) 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某項詐騙指稱而提出的;或 (c) 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就違反責任提出損害賠償申索(不論有關責任是憑藉合約或憑藉由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訂立的條文而存在, 抑或是無須任何合約或任何該等條文而存在),而所申索的損害賠償是由就某人的死亡或某人的人身傷害或任何財產的損毀而要求的損害賠償所組成,或是包括該等損害賠 償的。 3. 必須藉原訴傳票開展的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3條規則) 任何根據任何成文法向區域法院或區域法院法官提出申請的法律程序必須藉原訴傳票開展,但如有關申請由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明文規定須藉或明文批准 可藉某些其他方法提出,則屬例外。本條規則不適用於在待決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申請。 4. 可藉令狀或原訴傳票開展的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法律程序可藉令狀或原訴傳票開展(視乎原告人認為適宜者而定),但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規定須藉令狀或原訴傳票開展的法律 程序則屬例外。 (2) 如任何法律程序中— (a) 唯一或主要的有爭論的問題,是關於或相當可能是關於任何成文法、任何根據成文法訂立的文書、任何契據、遺囑、合約或其他文件的解釋,或是 關於或相當可能是關於某一其他的法律問題;或 (b) 相當不可能有任何實質事實爭議, 該等法律程序適宜藉原訴傳票開展,但如原告人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擬申請根據第14號命令或第86號命令作出判決,或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認為該等法律程序更適宜藉令狀 開展,則屬例外。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5A 親自行事的權利 VerDate:26/10/2001 1. 親自行事的權利 (第5A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第2條規則及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論是否以受託人、遺產代理人或其他代表的身分行事)均可親自或由律師代表在區域法院開展或進行法律 程序。 2. 由董事代表的法團 (第5A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12號命令第1(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或除非本條規則或任何成文法則另有明文規定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而另有明文規定,否則任何法團 如無律師代表,不得在區域法院開展或進行法律程序。 (2) 在以下情況下,法團可由其中一名董事開展或進行法律程序— (a) 沒有律師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代表該法團; (b) 該法團的董事會已妥為授權該董事代表該法團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行事;並且 (c) 該董事已作出誓章並已將之送交登記處存檔,而該誓章述明他已獲法團的董事會妥為授權代表該法團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行事,並附有以下文件作為 證物─ (i) 授權他代表該法團的決議書的正本;或 (ii) 經另一人妥為核證的該決議書的副本,而該人必須為該法團的董事或秘書。 (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5A 親自行事的權利 VerDate:01/09/2000 1. 親自行事的權利 (第5A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第2條規則及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論是否以受託人、遺產代理人或其他代表的身分行事)均可親自或由律師代表在區域法院開展或進行法律 程序。 2. 由董事代表的法團 (第5A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12號命令第1(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或除非本條規則或任何成文法則另有明文規定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而另有明文規定,否則任何法團 如無律師代表,不得在區域法院開展或進行法律程序。 (2) 在以下情況下,法團可由其中一名董事開展或進行法律程序— (a) 沒有律師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代表該法團; (b) 該法團的董事會已妥為授權該董事代表該法團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行事;並且 (c) 該董事已作出誓章並已將之送交登記處存檔,而該誓章述明他已獲法團的董事會妥為授權代表該法團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行事,並附有一份授權他代 表並經該法團秘書妥為核證的決議書副本作證物。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6 傳訊令狀:一般條文 VerDate:02/04/2009 1. 令狀的格式等(第6號命令第1條規則) 每一份令狀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1的格式。 2. 申索的註明(第6號命令第2條規則) 在發出令狀前— (a) 令狀必須註有申索陳述書,如並無註有申索陳述書,則必須註有關於在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提出的申索的性質或要求的濟助或補救的扼要陳述; (b) 凡原告人的申索只是就一筆債項或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提出,令狀必須註有關於就該筆債項或索求款項連同訟費而申索的款額的陳述,同時亦須註 有一項陳述,述明如在送達認收的時限內,被告人將該如此申索的款項付給原告人、其律師或其代理人,則進一步的法律程序會被擱置;及 (2008年第153號法 律公告) (c) (凡原告人尋求的唯一補救,是支付款項)令狀必須註有一項陳述,述明被告人可在定出的送達其抗辯書限期內,按照第13A號命令作出承 認。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關於身分的註明(第6號命令第3條規則) 在發出令狀前— (a) 凡原告人是以代表的身分起訴,令狀必須註有關於原告人是以何種身分起訴的陳述; (b) 凡被告人是以代表的身分被起訴,令狀必須註有關於被告人是以何種身分被起訴的陳述。 5. 關於律師及地址的註明 (第6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在發出令狀前— (a) 凡原告人是由一名律師代表起訴,令狀必須註有原告人的地址及該名律師的姓名或事務所以及該名律師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營業地址,如該名 律師是另一律師的代理人,則亦須註有其委託人的姓名或事務所及營業地址; (b) 凡不屬法團的原告人親自起訴,令狀必須註有其居住地點的地址,如原告人的居住地點並非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原告人並無居住地點,則令狀 必須註有某個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地點的地址,以將給予原告人的文件在該地址交付或送交該地址; (c) 凡屬法團的原告人親自起訴,令狀必須註有原告人的註冊辦事處地址或主要辦事處地址,如該註冊辦事處或主要辦事處並非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 內,則令狀必須註有某個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地點的地址,以將給予原告人的文件在該地址交付或送交該地址。 (2) 原告人的送達地址— (a) (凡原告人是由一名律師代表起訴)須為註於令狀的該名律師的營業地址,該地址並可附加某文件轉遞處的一個信箱號碼; (b) (凡原告人是親自起訴)須為註於令狀的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地址。 (3) 凡有律師的姓名註於令狀,如任何已獲送達該令狀或已對該令狀作送達認收的被告人以書面要求該律師聲明該令狀是否由他發出或在他授權或知情 下發出,該名律師必須以書面作出該項聲明。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4) 如姓名註於令狀的律師以書面聲明該令狀並非由他發出或在他授權或知情下發出,區域法院可應任何已獲送達該令狀或已對該令狀作送達認收的被 告人的申請,擱置藉該令狀開展的訴訟的所有法律程序。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6. 並存令狀(第6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一份或多於一份的並存令狀可應原告人的請求,在令狀的正本發出時或在其後(但在令狀的正本停止生效前)的任何時間發出。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一份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可以是作為另一份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的並存 令狀而發出;而一份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也可以是作為另一份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的並存令狀而發出。 (3) 並存令狀是令狀正本的真實副本,並只可有就發出該令狀的目的而言屬必要的不同之處(如有的話)。 7. 令狀的發出(第6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不得未經區域法院許可而發出: 但如每一宗藉令狀提出的申索均屬區域法院憑藉任何成文法律具有權力聆訊並裁定者,則前述條文並不適用於該令狀,即使該申索所針對的人並非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範圍內,或引致該申索的錯誤作為、疏忽或過失並非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發生亦然。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令狀一經登記處的人員蓋章,即屬發出。 (4) 負責將並存令狀蓋章的人員,必須以官方印章標識其為並存令狀。 (5) 除非在提交令狀作蓋章時,提交令狀的人在令狀所提交的辦事處,留下一份由原告人簽署的令狀文本(如原告人親自起訴),或留下一份由原告人 的律師或由他人代原告人的律師簽署的令狀文本(如原告人並非親自起訴),否則不得將令狀蓋章。 8. 令狀的期限及續期 (第6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為送達的目的,令狀(並存令狀除外)初步有效12個月,由其發出的日期開始計算,而並存令狀則初步在並存令狀發出當日仍未期滿的令狀正本 的有效期內有效。 (2) 凡令狀尚未送達被告人,區域法院可不時藉命令延展該令狀的有效期,每次為期按該命令所指明者而定,但不得超逾12個月,由若非展期則會期 滿的日期翌日開始計算,但要求展期的申請須是在該日期前向區域法院提出或是在區域法院所容許的較後日子(如有的話)提出。 (3) 有效期已根據本條規則獲延展的令狀,在送達前必須蓋有示明該令狀獲如此延展的有效期期限的官方印章。 (4) 凡令狀的有效期藉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命令而獲延展,該命令對在同一宗訴訟中發出但尚未送達的任何其他令狀(不論是正本或並存者)均具有效 力,以將該另一份令狀的有效期延展,直至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屆滿為止。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6 傳訊令狀:一般條文 VerDate:01/09/2000 1. 令狀的格式等(第6號命令第1條規則) 每一份令狀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1的格式。 2. 申索的註明(第6號命令第2條規則) 在發出令狀前— (a) 令狀必須註有申索陳述書,如並無註有申索陳述書,則必須註有關於在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提出的申索的性質或要求的濟助或補救的扼要陳述; (b) 凡原告人的申索只是就一筆債項或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提出,令狀必須註有關於就該筆債項或索求款項連同訟費而申索的款額的陳述,同時亦須註 有一項陳述,述明如在認收送達的時限內,被告人將該如此申索的款項付給原告人、其律師或其代理人,則進一步的法律程序會被擱置。 3. 關於身分的註明(第6號命令第3條規則) 在發出令狀前— (a) 凡原告人是以代表的身分起訴,令狀必須註有關於原告人是以何種身分起訴的陳述; (b) 凡被告人是以代表的身分被起訴,令狀必須註有關於被告人是以何種身分被起訴的陳述。 5. 關於律師及地址的註明 (第6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在發出令狀前— (a) 凡原告人是由一名律師代表起訴,令狀必須註有原告人的地址及該名律師的姓名或事務所以及該名律師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營業地址,如該名 律師是另一律師的代理人,則亦須註有其委託人的姓名或事務所及營業地址; (b) 凡不屬法團的原告人親自起訴,令狀必須註有其居住地點的地址,如原告人的居住地點並非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原告人並無居住地點,則令狀 必須註有某個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地點的地址,以將給予原告人的文件在該地址交付或送交該地址; (c) 凡屬法團的原告人親自起訴,令狀必須註有原告人的註冊辦事處地址或主要辦事處地址,如該註冊辦事處或主要辦事處並非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 內,則令狀必須註有某個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地點的地址,以將給予原告人的文件在該地址交付或送交該地址。 (2) 原告人的送達地址— (a) (凡原告人是由一名律師代表起訴)須為註於令狀的該名律師的營業地址,該地址並可附加某文件轉遞處的一個信箱號碼; (b) (凡原告人是親自起訴)須為註於令狀的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地址。 (3) 凡有律師的姓名註於令狀,如任何已獲送達該令狀或已對該令狀作認收送達的被告人以書面要求該律師聲明該令狀是否由他發出或在他授權或知情 下發出,該名律師必須以書面作出該項聲明。 (4) 如姓名註於令狀的律師以書面聲明該令狀並非由他發出或在他授權或知情下發出,區域法院可應任何已獲送達該令狀或已對該令狀作認收送達的被 告人的申請,擱置藉該令狀開展的訴訟的所有法律程序。 6. 並存令狀(第6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一份或多於一份的並存令狀可應原告人的請求,在令狀的正本發出時或在其後(但在令狀的正本停止生效前)的任何時間發出。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一份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可以是作為另一份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的並存 令狀而發出;而一份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也可以是作為另一份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的並存令狀而發出。 (3) 並存令狀是令狀正本的真實副本,並只可有就發出該令狀的目的而言屬必要的不同之處(如有的話)。 7. 令狀的發出(第6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不得未經區域法院許可而發出: 但如每一宗藉令狀提出的申索均屬區域法院憑藉任何成文法具有權力聆訊並裁定者,則前述條文並不適用於該令狀,即使該申索所針對的人並非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 圍內,或引致該申索的錯誤作為、疏忽或過失並非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發生亦然。 (3) 令狀一經登記處的人員蓋章,即屬發出。 (4) 負責將並存令狀蓋章的人員,必須以官方印章標識其為並存令狀。 (5) 除非在提交令狀作蓋章時,提交令狀的人在令狀所提交的辦事處,留下一份由原告人簽署的令狀文本(如原告人親自起訴),或留下一份由原告人 的律師或由他人代原告人的律師簽署的令狀文本(如原告人並非親自起訴),否則不得將令狀蓋章。 8. 令狀的期限及續期 (第6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為送達的目的,令狀(並存令狀除外)初步有效12個月,由其發出的日期開始計算,而並存令狀則初步在並存令狀發出當日仍未期滿的令狀正本 的有效期內有效。 (2) 凡令狀尚未送達被告人,區域法院可不時藉命令延展該令狀的有效期,每次為期按該命令所指明者而定,但不得超逾12個月,由若非展期則會期 滿的日期翌日開始計算,但要求展期的申請須是在該日期前向區域法院提出或是在區域法院所容許的較後日子(如有的話)提出。 (3) 有效期已根據本條規則獲延展的令狀,在送達前必須蓋有示明該令狀獲如此延展的有效期期限的官方印章。 (4) 凡令狀的有效期藉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命令而獲延展,該命令對在同一宗訴訟中發出但尚未送達的任何其他令狀(不論是正本或並存者)均具有效 力,以將該另一份令狀的有效期延展,直至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屆滿為止。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7 原訴傳票:一般條文 VerDate:02/04/2009 1. 適用範圍(第7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命令的條文適用於所有原訴傳票,但如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律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律訂立的條文對某特定類別的原訴傳票有任何特別規定,則不得抵觸該等規定。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傳票的格式等(第7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每一張原訴傳票(單方面傳票除外)均須採用附錄A表格8的格式,或須採用附錄A表格10的格式(如經如此批准或有如此規定),而每一張單 方面原訴傳票則須採用附錄A表格11的格式。 (1A) 附錄A表格8須在所有案件中使用,但如根據某成文法律訂明另一表格,或如並無任何一方須獲送達傳票,則屬例外。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B) 如根據某成文法律訂明附錄A表格10,則須使用該表格。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C) 如並無任何一方須獲送達傳票,則須使用附錄A表格11。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取得原訴傳票(單方面傳票除外)的一方須予描述為原告人,而其他各方則須予描述為被告人。 3. 傳票的內容(第7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每一張原訴傳票必須包括一項關於原告人向區域法院尋求裁定或指示的問題的陳述,或一項關於在藉該原訴傳票所開展的法律程序中所申索的濟助 或補救的扼要陳述(視屬何情況而定),後者並須載有足夠詳情,以識別原告人申索該濟助或補救所本的訴訟因由。 (2) 第6號命令第3及5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4. 並存傳票(第7號命令第4條規則) 第6號命令第6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5. 傳票的發出(第7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原訴傳票須由登記處發出。 (3) 第6號命令第7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6. 傳票的期限及續期 (第7號命令第6條規則) 第6號命令第8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7. 單方面原訴傳票(第7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第2(1)及(1C)、3(1)及5(1)條規則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適用於單方面原訴傳票;但除如前所述者外,本命令的前述規則不適用 於單方面原訴傳票。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第6號命令第7(3)及(5)條規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單方面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7 原訴傳票:一般條文 VerDate:01/09/2000 1. 適用範圍(第7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命令的條文適用於所有原訴傳票,但如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訂立的條文對某特定類別的原訴傳票有任何特別規定,則不得抵觸該等規定。 2. 傳票的格式等(第7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每一張原訴傳票(單方面傳票除外)均須採用附錄A表格8的格式,或須採用附錄A表格10的格式(如經如此批准或有如此規定),而每一張單 方面原訴傳票則須採用附錄A表格11的格式。 (2) 取得原訴傳票(單方面傳票除外)的一方須予描述為原告人,而其他各方則須予描述為被告人。 3. 傳票的內容(第7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每一張原訴傳票必須包括一項關於原告人向區域法院尋求裁定或指示的問題的陳述,或一項關於在藉該原訴傳票所開展的法律程序中所申索的濟助 或補救的扼要陳述(視屬何情況而定),後者並須載有足夠詳情,以識別原告人申索該濟助或補救所本的訴訟因由。 (2) 第6號命令第3及5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4. 並存傳票(第7號命令第4條規則) 第6號命令第6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5. 傳票的發出(第7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原訴傳票須由登記處發出。 (3) 第6號命令第7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6. 傳票的期限及續期 (第7號命令第6條規則) 第6號命令第8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7. 單方面原訴傳票(第7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第2(1)、3(1)及5(1)條規則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適用於單方面原訴傳票;但除如前所述者外,本命令的前述規則不適用於單方面原 訴傳票。 (2) 第6號命令第7(3)及(5)條規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單方面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8 原訴及其他動議:一般條文 VerDate:02/04/2009 1. 適用範圍(第8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命令的條文適用於根據某成文法律規定或批准的所有動議,但須受該成文法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律所訂立的、關乎某類別的動議的任何條文所規限。 2. 動議通知書(第8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非藉動議提出的申請是可正當地單方面提出,否則不得在未有向受申請影響的各方發出事先通知的情況下,提出任何動議,但區域法院如信納以 一般方式進行的法律程序所導致的延遲,將會或可能帶來難以補救或嚴重的損害,則可— (a) 施加關於訟費或其他方面的條款;並 (b) 在獲得區域法院認為公正的承諾(如有的話)後, 作出單方面命令。 (2) 受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影響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區域法院申請將該命令作廢。 (3) 除非區域法院給予相反許可,否則送達動議通知書與動議通知書所指定的動議聆訊日之間,必須最少相隔2整天。 3. 動議通知書的格式及發出 (第8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原訴動議通知書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13的格式,而任何其他動議通知書則必須採用該附錄表格38的格式。 (2) 凡已根據第2(3)條規則給予許可縮短送達動議通知書的時間,該事實必須在通知書內述明。 (3) 動議通知書必須包括一項對所提出的申索的性質或所要求的濟助或補救的扼要陳述。 (4) 第6號命令第5條規則在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原訴動議通知書,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5) 開展法律程序的原訴動議通知書,必須由登記處發出。 (6) 原訴動議通知書一經登記處的人員蓋章,即屬發出。 4. 動議通知書可連同令狀等送達 (第8號命令第4條規則) 須在一宗訴訟中發出的動議通知書,可連同傳訊令狀或原訴傳票,或在該令狀或傳票送達後的任何時間,由原告人送達被告人,不論被告人是否已在該宗訴訟中作送達認 收。 5. 押後聆訊(第8號命令第5條規則) 任何動議的聆訊,均可按區域法院認為適合的條款(如有的話),不時予以押後。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9 呈請書:一般條文 VerDate:02/04/2009 1. 適用範圍(第9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命令的條文適用於根據某成文法律規定或批准的所有呈請書,但須受該成文法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律所訂立的、關乎某類別的呈請書的任何條文所規限。 2. 呈請書的內容(第9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呈請書必須包括一項對在藉呈請書而開展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申索的性質或要求的濟助或補救的扼要陳述。 (2) 呈請書的末端,必須包括— (a) 一項關於該呈請書須予送達的人(如有的話)的姓名或名稱的陳述;或 (b) (如並無須予送達的人)一項表明此事的陳述。 (3) 第6號命令第5條規則在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呈請書,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3. 呈請書的提交(第9號命令第3條規則) 呈請書可藉留於登記處而提交。 4. 編定時間以聆訊呈請(第9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須予聆訊的呈請,其聆訊日期及時間須由司法常務官編定。 (2)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否則須予送達某人的呈請書,必須在呈請書的編定聆訊日期前的7天之前送達該人。 5. 某些申請不得藉呈請書提出 (第9號命令第5條規則) 在任何訟案或事宜中的申請,不得藉呈請書提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0 原訴法律程序文件的送達:一般條文 VerDate:02/04/2009 1. 一般條文(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令狀必須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面交送達每一名被告人。 (2) 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被告人的令狀,可以下列方式送達,以代替面交送達被告人— (a) 以掛號郵遞方式將令狀的文本一份送往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b) 如該地址設有信箱,可將一份密封於致予被告人的信封內的令狀文本投入該信箱內。 (3) 凡按照第(2)款送達令狀— (a) 除非顯示情況相反,否則令狀的文本送往有關地址或投入有關地址的信箱內(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後的第7天(無須理會第3號命令第 2(5)條規則)須當作為送達日期; (b) 任何證明令狀已妥為送達的誓章,必須載有具以下意思的陳述— (i) 宣誓人認為(或如宣誓人是原告人的律師或該律師的僱員,則為原告人認為)令狀的文本如送往有關地址或投入有關地址的信箱內(視屬何情況而 定)便會在其後的7天內為被告人所知;及 (ii) (如屬以郵遞方式送達的情況)令狀的文本並無在未有交付收件人的情況下透過郵遞而退回原告人。 (4) 凡被告人的律師在令狀上註明一項陳述,表明他代被告人接受該令狀的送達,該令狀須當作已妥為送達被告人,並已在作出該項註明的日期如此送 達。 (5) 在符合第12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規定下,凡某令狀並非妥為送達被告人但被告人對該令狀作送達認收,則除非顯示情況相反,否則該令狀須當作 已妥為送達被告人,並已在被告人作送達認收的日期如此送達。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6) 每份須送達被告人的令狀文本,均須加蓋區域法院印章,並須附同一份採用附錄A表格14格式的送達認收書表格。該份表格須載有有關的訴訟的 標題及編號。 (7) 在任何條例及本規則的條文規限下,特別是在訂定送達文件予法人團體的方式的成文法則所規限下,本條規則具有效力。 2. 向海外委託人的代理人送達令狀 (第10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凡區域法院在接獲單方面申請後信納— (a) 任何合約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與或透過一名代理人締結的,而該名代理人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居住或經營業務的個人,或是在本司法管轄 權範圍內設有註冊辦事處或營業地點的法人團體;及 (b) 該名代理人所代為行事的委託人,在該合約締結時及在該申請提出時,既非屬上述情況的個人亦非屬上述情況的法人團體;及 (c) 在該申請提出時,該名代理人的授權並未終止或仍與其委託人有業務關係, 則區域法院可批准將開展關於該合約的訴訟的令狀的送達,對該名代理人而非委託人完成。 (2)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批准將令狀送達被告人的代理人的命令,必須定出被告人必須作送達認收的時限。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凡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批准將令狀送達被告人的代理人,則一份該命令及令狀的文本,必須以郵遞方式送往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地 址。 3. 依據合約而送達令狀(第10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某合約— (a) 載有一項條款,表明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並裁定就某合約進行的任何訴訟,或即使沒有該項條款,區域法院仍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並裁定 任何該等訴訟;及 (b) 訂定在就該合約而進行的任何訴訟開展時,藉以開展該宗訴訟的法律程序文件,可按該合約所指明的方式或按該合約所指明的地點(不論是在本司 法管轄權範圍之內或之外)送達被告人,或送達該合約所指明的代表被告人的其他人, 則如就該合約進行的訴訟是在區域法院開展,且藉以開展該宗訴訟的令狀是按照合約的條款而送達,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該令狀須當作已妥為送達被告人。 (2) 按照合約的條款而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除非已獲根據第11號命令第1(1)條規則批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或獲根 據第11號命令第1(2)條規則容許在並無許可的情況下送達,否則不得憑藉第(1)款而當作已妥為送達被告人。 4. 在某些就處所或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中 的令狀送達(第10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要求收回處所或土地或交回處所或土地的管有的申索,區域法院— (a) 如在接獲單方面申請後,信納看似無人管有該處所或土地且不能以其他方式完成對任何被告人送達,可批准以在該處所或土地的顯眼部分張貼該令 狀的文本的方式,完成對該被告人的送達; (b) 如在接獲該申請後,信納看似無人管有該處所或土地且不能以其他方式完成對任何被告人送達,可命令將已以在該處所或土地的顯眼部分張貼該令 狀的文本的方式完成的送達,視為對該被告人作出的妥善送達。 (2) 凡令狀註有要求收回處所或土地或交回處所或土地的管有的申索,一份該令狀的文本須張貼於被要求收回或交回管有的處所或土地的顯眼地方或入 口,但此舉只是增補而非替代任何其他送達方式。 5. 原訴傳票、動議通知書或呈請書的送達(第10號命令第5條規則)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 本命令的前述規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原訴傳票(單方面原訴傳票或根據第113號命令發出的原訴傳票除外),一如其適用於令狀,但 原訴傳票的送達認收書須採用附錄A表格15或15A的格式(以適用者為準)。(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第1(1)、(2)、(3)及(4)條規則經必要變通後,就原訴動議通知書及呈請書而適用,一如其就令狀而適用。 (2008年第 153號法律公告)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0 原訴法律程序文件的送達:一般條文 VerDate:01/09/2000 1. 一般條文(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令狀必須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面交送達每一名被告人。 (2) 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被告人的令狀,可以下列方式送達,以代替面交送達被告人— (a) 以掛號郵遞方式將令狀的文本一份送往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b) 如該地址設有信箱,可將一份密封於致予被告人的信封內的令狀文本投入該信箱內。 (3) 凡按照第(2)款送達令狀— (a) 除非顯示情況相反,否則令狀的文本送往有關地址或投入有關地址的信箱內(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後的第7天(無須理會第3號命令第 2(5)條規則)須當作為送達日期; (b) 任何證明令狀已妥為送達的誓章,必須載有具以下意思的陳述— (i) 宣誓人認為(或如宣誓人是原告人的律師或該律師的僱員,則為原告人認為)令狀的文本如送往有關地址或投入有關地址的信箱內(視屬何情況而 定)便會在其後的7天內為被告人所知;及 (ii) (如屬以郵遞方式送達的情況)令狀的文本並無在未有交付收件人的情況下透過郵遞而退回原告人。 (4) 凡被告人的律師在令狀上註明一項陳述,表明他代被告人接受該令狀的送達,該令狀須當作已妥為送達被告人,並已在作出該項註明的日期如此送 達。 (5) 在符合第12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規定下,凡某令狀並非妥為送達被告人但被告人對該令狀作認收送達,則除非顯示情況相反,否則該令狀須當作 已妥為送達被告人,並已在被告人作認收送達的日期如此送達。 (6) 每份須送達被告人的令狀文本,均須加蓋區域法院印章,並須附同一份採用附錄A表格14格式的送達認收書表格。該份表格須載有有關的訴訟的 標題及編號。 (7) 在任何條例及本規則的條文規限下,特別是在訂定送達文件予法人團體的方式的成文法則所規限下,本條規則具有效力。 2. 向海外委託人的代理人送達令狀 (第10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凡區域法院在接獲單方面申請後信納— (a) 任何合約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與或透過一名代理人締結的,而該名代理人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居住或經營業務的個人,或是在本司法管轄 權範圍內設有註冊辦事處或營業地點的法人團體;及 (b) 該名代理人所代為行事的委託人,在該合約締結時及在該申請提出時,既非屬上述情況的個人亦非屬上述情況的法人團體;及 (c) 在該申請提出時,該名代理人的授權並未終止或仍與其委託人有業務關係, 則區域法院可批准將開展關於該合約的訴訟的令狀的送達,對該名代理人而非委託人完成。 (2)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批准將令狀送達被告人的代理人的命令,必須定出被告人必須作認收送達的時限。 (3) 凡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批准將令狀送達被告人的代理人,則一份該命令及令狀的文本,必須以郵遞方式送往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地 址。 3. 依據合約而送達令狀(第10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某合約— (a) 載有一項條款,表明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並裁定就某合約進行的任何訴訟,或即使沒有該項條款,區域法院仍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並裁定 任何該等訴訟;及 (b) 訂定在就該合約而進行的任何訴訟開展時,藉以開展該宗訴訟的法律程序文件,可按該合約所指明的方式或按該合約所指明的地點(不論是在本司 法管轄權範圍之內或之外)送達被告人,或送達該合約所指明的代表被告人的其他人, 則如就該合約進行的訴訟是在區域法院開展,且藉以開展該宗訴訟的令狀是按照合約的條款而送達,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該令狀須當作已妥為送達被告人。 (2) 按照合約的條款而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除非已獲根據第11號命令第1(1)條規則批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或獲根 據第11號命令第1(2)條規則容許在並無許可的情況下送達,否則不得憑藉第(1)款而當作已妥為送達被告人。 4. 在某些就處所或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中 的令狀送達(第10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要求收回處所或土地或交回處所或土地的管有的申索,區域法院— (a) 如在接獲單方面申請後,信納看似無人管有該處所或土地且不能以其他方式完成對任何被告人送達,可批准以在該處所或土地的顯眼部分張貼該令 狀的文本的方式,完成對該被告人的送達; (b) 如在接獲該申請後,信納看似無人管有該處所或土地且不能以其他方式完成對任何被告人送達,可命令將已以在該處所或土地的顯眼部分張貼該令 狀的文本的方式完成的送達,視為對該被告人作出的妥善送達。 (2) 凡令狀註有要求收回處所或土地或交回處所或土地的管有的申索,一份該令狀的文本須張貼於被要求收回或交回管有的處所或土地的顯眼地方或入 口,但此舉只是增補而非替代任何其他送達方式。 5. 原訴傳票的送達(第10號命令第5條規則) 本命令的前述規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原訴傳票(單方面原訴傳票或根據第113號命令發出的原訴傳票除外),一如其適用於令狀,但原訴傳票的送達認收書須 採用附錄A表格15的格式。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1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等 VerDate:02/04/2009 1. 准許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 主要情況(第11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如某令狀並非第(2)款所適用者,而在藉該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有以下情況,則在區域法院許可下,將該令狀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是容許 的— (a) 濟助是針對一名其居籍或本籍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通常在該範圍內居住的人而尋求的; (b) 有人尋求授予強制令,以命令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或不得作出任何事情(不論是否亦就該事情的作出或沒有作出而申索損害賠償); (c) 申索是針對一名已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內或之外獲妥為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的人提出,而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人是該申索的必要的一方或 恰當的一方; (d) 提出申索是為了強制執行、撤銷、解除、廢止或以其他方式影響一份合約,或就一份合約的違反追討損害賠償或取得其他濟助,而該份合約(在上 述任何一種情況中)是— (i)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訂立;或 (ii) 由或透過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營商或居住的代理人,代表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營商或居住的委託人訂立;或 (iii) 因其條款或隱含情況而受香港法律管限;或 (iv) 載有一項條款,表明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並裁定就該合約進行的任何訴訟; (e) 申索是就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違反一份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或以外訂立的合約而提出,即使在該違約事件發生之前或同時有一項在本司法管 轄權範圍外作出的違約事件發生,致令該份合約中本應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履行的部分無法履行(如情況是如此的話); (f) 申索是基於一項侵權行為而提出,而損害是因一項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作為而產生或造成; (g) 訴訟的全部標的物,是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土地(不論土地有租金或收益與否),或是將關乎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土地的證供繼續留 存; (h) 提出申索是為了對影響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土地的作為、契據、遺囑、合約、義務或法律責任作解釋、作更正、作廢或作強制執行; (i) 提出申索是為了追討以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不動產作保證的債項,或是為了主張、宣布或決定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動產的所有權或管 有權的權利或保證的權利,或是為了取得處置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動產的權能; (j) 提出申索是為了執行某份書面文書的信託,而該等信託是應按照香港法律執行的,並且有關令狀須予送達的人是一名受託人,或提出申索是為了取 得可在任何該等訴訟中取得的任何濟助或補救; (k) 提出申索是為了去世時其居籍或本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人的遺產管理,或是為了可在任何該等訴訟中取得的任何濟助或補救; (n) 申索是根據《航空運輸條例》(第500章)提出; (o) 申索是為了要求根據本條例第53A(2)條就某爭議的訟費及附帶訟費作出命令;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oa) 申索是為了要求根據本條例第53(2)條作出針對並非有關法律程序一方的人支付訟費的命令;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p) 提出申索是為了追討一筆獲得並收到的款項,或是為了要求被告人作為法律構定的受託人而作出交代,或是針對作為法律構定的受託人的被告人而 尋求其他濟助;而被告人所被指稱的法律責任是由於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作為所引致,不論該等作為是由被告人或是由其他人作出。 (2) 如藉某令狀提出的每一宗申索均屬以下情況,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該令狀,是無須區域法院許可而容許的— (b) 該宗申索是區域法院憑藉任何成文法律具有權力聆訊並裁定的申索,則即使該申索所針對的人並非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引致該申索 的錯誤作為、疏忽或過失並非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發生。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凡令狀根據第(2)款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則須在該令狀填上的獲送達該令狀的被告人所必須作送達認收的時限,須— (2008年 第153號法律公告) (c) 按照根據第4(4)條規則所採用的慣例而定出。 4.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許可的申請 及批予(第1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根據第1(1)條規則要求批予許可的申請,必須由誓章支持,該誓章須述明— (a) 提出申請的理由; (b) 宣誓人相信原告人有好的訴訟因由; (c) 被告人身在何地或頗有可能會於何地尋獲;及 (d) (如申請是根據第1(1)(c)條規則提出)宣誓人相信原告人與令狀所送達的人之間有實在的爭論點的理由,而該爭論點是原告人可合理地要 求區域法院審訊的。 (2) 除非有足夠理由使區域法院覺得就有關案件而言,根據本命令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是恰當的,否則不得批予許可。 (4) 根據第1條規則批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命令,必須定出該令狀須予送達的被告人必須作送達認收的時限。 (2008年第 153號法律公告) 5.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一般規定 (第1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即使令狀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除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第10號命令第1(1)、(4)、(5)及(6)條規則以及第 65號命令第4條規則仍適用於該令狀的送達,但隨附的送達認收書須按適當的方式作出變更。 (2) 如送達須在某國家境內或某地方完成,本條規則或任何憑藉本條規則作出的區域法院的命令或指示,不得批准或規定任何人在該國家境內或該地方 作出違反該國家或該地方的法律的任何事情。 (3) 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 (a) 只要是按照送達是在其境內完成的國家的法律或完成送達的地方的法律而送達須予送達的人,則無須面交送達該人;及 (b) 如是以第5A、6或7條規則所訂定的方法送達,則無須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送達。 (5) 一份由以下機構發出的正式證明書,述明就某令狀而言第5A或6條規則已予遵從,以及該令狀已於某指明的日期面交送達某人,或已按照送達已 在其境內完成的國家的法律或完成送達的地方的法律送達,即為如此述明的事實的證據— (a) 在該國家或該地方的領事機構;或 (b) 該國家或該地方的政府或司法機構;或 (c) 根據《海牙公約》而就該國家或該地方指定的任何其他機構。 (6) 一份由政務司司長發出的正式證明書,述明令狀已按照根據第7條規則作出的請求於某指明的日期妥為送達者,須為該項事實的證據。 (7) 一份看來是第(5)或(6)款所述證明書的文件,須當作為該證明書,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8) 在本條規則及第6條規則中,“《海牙公約》”(the Hague Convention) 指於1965年11月15日就在海外送達民 事或商業事宜中的司法或非司法文件一事而在海牙簽署的公約。 5A. 透過司法機構在中國內地送達令狀 (第11號命令第5A條規則) (1) 凡按照本規則須在中國內地將令狀送達須予送達的人,則該令狀須透過中國內地的司法機構送達。 (2) 任何人如欲根據第(1)款送達令狀,必須向登記處遞交一份請求作出該項送達的請求書,連同該令狀的文本2份,並須就須予送達的人額外遞 交2份令狀文本。 (3) 根據第(2)款遞交的請求書必須載有以下資料— (a) 須予送達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對有關法律訴訟程序所屬性質的描述;及 (c) (如提出請求的人希望中國內地的司法機構採用某一特定的送達方法)示明該送達方法。 (4) 每份根據第(2)款遞交的令狀文本均須以中文寫成,或附同中文譯本。 (5) 每份根據第(4)款遞交的譯本,均必須由擬備該份譯本的人核證為正確譯本;而核證書並必須載有一項關於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以及以何種 資格擬備該份譯本的陳述。 (6) 根據第(2)款妥為遞交的文件,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交中國內地的司法機構,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請求中國內地的司法機構安排送達有 關令狀,或如已有根據第(3)(c)款示明某一特定的送達方法,則請求以該方法送達有關令狀。 6. 透過外地政府、司法機構及領事在 香港以外地方送達令狀 (第11號命令第6條規則) (2) 凡按照本規則令狀須在某國家送達被告人,而就該國家而言,已有一份民事訴訟程序公約(並非《海牙公約》)存續,以對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文 件在該國家境內的送達作出規定,則該令狀可— (a) 透過該國家的司法機構送達;或 (b) 透過在該國家的領事機構送達(須受該公約中與可獲如此送達令狀的人國籍有關的條文規限)。 (2A) 凡按照本規則令狀須在屬《海牙公約》成員國的某國家送達被告人,該令狀可— (a) 透過根據該公約就該國家指定的機構送達;或 (b) (如該國家的法律准許)— (i) 透過該國家的司法機構送達;或 (ii) 透過在該國家的領事機構送達。 (3) 凡按照本規則令狀須在某國家送達被告人,而就該國家而言,並無一份民事訴訟程序公約存續,以對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在該國家境內的送達 作出規定,則該令狀可— (a) (如該國家的政府願意完成送達)透過該國家的政府送達;或 (b) 透過在該國家的領事機構送達,但如透過該機構送達令狀是違反該國家的法律則除外。 (4) 任何人如意欲以第(2)、(2A)或(3)款所指明的方法送達令狀,必須向登記處遞交一份請求以該方法送達該令狀的請求書,連同該令狀的 文本一份,並另加一份該令狀文本予每一名須予送達的人。 (5) 每份根據第(4)款遞交的令狀文本,必須附同送達須在其境內完成的國家的法定語文譯本,或如該國家有超過一種法定語文,則譯本可用該等語 文中任何一種在送達完成所在地點適用的語文譯成: 但除非將根據第(2)款完成送達,而有關的民事訴訟程序公約就令狀文本是在其境內送達的國家而明文規定令狀文本須附同譯本,否則如送達是在其境內完成的國家的法 定語文為英文或包括英文,或送達是在任何國家透過領事機構向該領事機構所屬地方的公民完成的,本款並不適用於有關的令狀文本。 (6) 每份根據第(5)款遞交的譯本,必須由擬備該份譯本的人核證為正確譯本;核證書並必須載有一項關於該人的全名、地址及以何種資格擬備該份 譯本的陳述。 (2000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7) 根據第(4)款妥為遞交的文件,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交政務司司長,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以根據該款遞交的請求書 內示明的方法送達令狀,倘如此示明的方法有多種,則以當中最方便的一種方法送達。 7. 向外國送達法律程序文件 (第11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已獲根據第1條規則批予許可向外國送達某令狀的人,如意欲向該國家送達該令狀,必須向登記處遞交— (a) 一份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送達該令狀的請求書;及 (b) 該令狀的文本一份;及 (c) 一份以該國家的法定語文或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譯成的令狀譯本,但如該國家的法定語文為英文或該國家的法定語文包括英文則除外。 (2) 第6(6)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第(1)款遞交的譯本,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規則第(5)款遞交的譯本。 (3) 根據本條規則妥為遞交的文件,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交政務司司長,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向有關的外國或政府送達令 狀(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凡有關外國已同意令狀可用以上各款所訂定的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送達,則令狀可用經同意的方法送達,亦可按照本條規則以上各款送達。 7A. 根據《航空運輸條例》提出的某些 訴訟中令狀的送達 (第11號命令第7A條規則) (1) 凡任何人獲根據第1條規則批予許可,向《航空運輸條例》(第500章)第2(1)條所指的某一締約方或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送達某 令狀,以開展強制執行就該締約方或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承擔的運輸而提出的申索的訴訟,而該人意欲向該締約方或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送達該令狀,則 必須向登記處遞交— (2005年第22號第27條) (a) 一份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送達該令狀的請求書;及 (b) 該令狀的文本一份;及 (c) 一份以該締約方或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法定語文或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譯成的令狀譯本,但如該締約方或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 法定語文為英文或該締約方或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法定語文包括英文則除外。 (2) 第6(6)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第(1)款遞交的譯本,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規則第(5)款遞交的譯本。 (3) 根據本條規則妥為遞交的文件,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交政務司司長,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向有關締約方或當事國(視 何者屬適當而定)送達令狀。 (2005年第22號第27條) 8. 承諾支付政務司司長送達令狀的開支 (第11號命令第8條規則) 根據第6(4)、7或7A條規則遞交的每一份請求書,均必須載有作出請求的人的承諾,承諾會個人負責支付政務司司長就所請求作出的送達而招致的所有開支,並承諾 會在接獲該等開支款額的正式通知時,向庫務署繳付該筆款項,並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交出付款收據。 8A. 承諾支付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達令狀的開支 (第11號命令第8A條規則) 每一份根據第5A條規則遞交的請求書,均必須載有作出請求的人的承諾,承諾會個人負責支付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就所請求作出的送達而招致的所有開支,並承諾會在接 獲該等開支款額的正式通知時,向庫務署繳付該筆款項並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交出付款收據。 9. 原訴傳票等的送達(第11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第1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動議通知書或呈請書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送達,一如其適用於令狀的送達。 (4) 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發出、給予或作出的傳票、通知書或命令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在區域法院許可下是容許的;但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有令狀、原訴傳票、動議或呈請書是藉本規則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律可無需許可而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則該項送達無需區域法院許可。 (5) 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第4(1)及(2)條規則適用於要求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的申請,一如其適用於根據第1條規則要求批予許可的申請。 (6) 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原訴傳票的命令,必須定出該傳票須予送達的被告人必須作送達認收的時限。 (7) 第5、5A、6、8及8A條規則適用於任何已獲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文件,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海牙公約》”(the Hague Convention)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1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等 VerDate:15/12/2006 1. 准許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 主要情況(第11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如某令狀並非第(2)款所適用者,而在藉該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有以下情況,則在區域法院許可下,將該令狀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是容許 的— (a) 濟助是針對一名其居籍或本籍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通常在該範圍內居住的人而尋求的; (b) 有人尋求授予強制令,以命令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或不得作出任何事情(不論是否亦就該事情的作出或沒有作出而申索損害賠償); (c) 申索是針對一名已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內或之外獲妥為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的人提出,而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人是該申索的必要的一方或 恰當的一方; (d) 提出申索是為了強制執行、撤銷、解除、廢止或以其他方式影響一份合約,或就一份合約的違反追討損害賠償或取得其他濟助,而該份合約(在上 述任何一種情況中)是— (i)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訂立;或 (ii) 由或透過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營商或居住的代理人,代表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營商或居住的委託人訂立;或 (iii) 因其條款或隱含情況而受香港法律管限;或 (iv) 載有一項條款,表明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並裁定就該合約進行的任何訴訟; (e) 申索是就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違反一份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或以外訂立的合約而提出,即使在該違約事件發生之前或同時有一項在本司法管 轄權範圍外作出的違約事件發生,致令該份合約中本應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履行的部分無法履行(如情況是如此的話); (f) 申索是基於一項侵權行為而提出,而損害是因一項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作為而產生或造成; (g) 訴訟的全部標的物,是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土地(不論土地有租金或收益與否),或是將關乎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土地的證供繼續留 存; (h) 提出申索是為了對影響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土地的作為、契據、遺囑、合約、義務或法律責任作解釋、作更正、作廢或作強制執行; (i) 提出申索是為了追討以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不動產作保證的債項,或是為了主張、宣布或決定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動產的所有權或管 有權的權利或保證的權利,或是為了取得處置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動產的權能; (j) 提出申索是為了執行某份書面文書的信託,而該等信託是應按照香港法律執行的,並且有關令狀須予送達的人是一名受託人,或提出申索是為了取 得可在任何該等訴訟中取得的任何濟助或補救; (k) 提出申索是為了去世時其居籍或本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人的遺產管理,或是為了可在任何該等訴訟中取得的任何濟助或補救; (n) 申索是根據《航空運輸條例》(第500章)提出; (p) 提出申索是為了追討一筆獲得並收到的款項,或是為了要求被告人作為法律構定的受託人而作出交代,或是針對作為法律構定的受託人的被告人而 尋求其他濟助;而被告人所被指稱的法律責任是由於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作為所引致,不論該等作為是由被告人或是由其他人作出。 (2) 如藉某令狀提出的每一宗申索均屬以下情況,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該令狀,是無須區域法院許可而容許的— (b) 該宗申索是區域法院憑藉任何成文法具有權力聆訊並裁定的申索,則即使該申索所針對的人並非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引致該申索的 錯誤作為、疏忽或過失並非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發生。 (3) 凡令狀根據第(2)款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則須在該令狀填上的獲送達該令狀的被告人所必須作認收送達的時限,須— (c) 按照根據第4(4)條規則所採用的慣例而定出。 4.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許可的申請 及批予(第1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根據第1(1)條規則要求批予許可的申請,必須由誓章支持,該誓章須述明— (a) 提出申請的理由; (b) 宣誓人相信原告人有好的訴訟因由; (c) 被告人身在何地或頗有可能會於何地尋獲;及 (d) (如申請是根據第1(1)(c)條規則提出)宣誓人相信原告人與令狀所送達的人之間有實在的爭論點的理由,而該爭論點是原告人可合理地要 求區域法院審訊的。 (2) 除非有足夠理由使區域法院覺得就有關案件而言,根據本命令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是恰當的,否則不得批予許可。 (4) 根據第1條規則批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命令,必須定出該令狀須予送達的被告人必須作認收送達的時限。 5.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一般規定 (第1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即使令狀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除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第10號命令第1(1)、(4)、(5)及(6)條規則以及第 65號命令第4條規則仍適用於該令狀的送達,但隨附的送達認收書須按適當的方式作出變更。 (2) 如送達須在某國家境內或某地方完成,本條規則或任何憑藉本條規則作出的區域法院的命令或指示,不得批准或規定任何人在該國家境內或該地方 作出違反該國家或該地方的法律的任何事情。 (3) 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 (a) 只要是按照送達是在其境內完成的國家的法律或完成送達的地方的法律而送達須予送達的人,則無須面交送達該人;及 (b) 如是以第5A、6或7條規則所訂定的方法送達,則無須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送達。 (5) 一份由以下機構發出的正式證明書,述明就某令狀而言第5A或6條規則已予遵從,以及該令狀已於某指明的日期面交送達某人,或已按照送達已 在其境內完成的國家的法律或完成送達的地方的法律送達,即為如此述明的事實的證據— (a) 在該國家或該地方的領事機構;或 (b) 該國家或該地方的政府或司法機構;或 (c) 根據《海牙公約》而就該國家或該地方指定的任何其他機構。 (6) 一份由政務司司長發出的正式證明書,述明令狀已按照根據第7條規則作出的請求於某指明的日期妥為送達者,須為該項事實的證據。 (7) 一份看來是第(5)或(6)款所述證明書的文件,須當作為該證明書,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8) 在本條規則及第6條規則中,“《海牙公約》”(the Hague Convention) 指於1965年11月15日就在海外送達民 事或商業事宜中的司法或非司法文件一事而在海牙簽署的公約。 5A. 透過司法機構在中國內地送達令狀 (第11號命令第5A條規則) (1) 凡按照本規則須在中國內地將令狀送達須予送達的人,則該令狀須透過中國內地的司法機構送達。 (2) 任何人如欲根據第(1)款送達令狀,必須向登記處遞交一份請求作出該項送達的請求書,連同該令狀的文本2份,並須就須予送達的人額外遞 交2份令狀文本。 (3) 根據第(2)款遞交的請求書必須載有以下資料— (a) 須予送達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對有關法律訴訟程序所屬性質的描述;及 (c) (如提出請求的人希望中國內地的司法機構採用某一特定的送達方法)示明該送達方法。 (4) 每份根據第(2)款遞交的令狀文本均須以中文寫成,或附同中文譯本。 (5) 每份根據第(4)款遞交的譯本,均必須由擬備該份譯本的人核證為正確譯本;而核證書並必須載有一項關於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以及以何種 資格擬備該份譯本的陳述。 (6) 根據第(2)款妥為遞交的文件,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交中國內地的司法機構,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請求中國內地的司法機構安排送達有 關令狀,或如已有根據第(3)(c)款示明某一特定的送達方法,則請求以該方法送達有關令狀。 6. 透過外地政府、司法機構及領事在 香港以外地方送達令狀 (第11號命令第6條規則) (2) 凡按照本規則令狀須在某國家送達被告人,而就該國家而言,已有一份民事訴訟程序公約(並非《海牙公約》)存續,以對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文 件在該國家境內的送達作出規定,則該令狀可— (a) 透過該國家的司法機構送達;或 (b) 透過在該國家的領事機構送達(須受該公約中與可獲如此送達令狀的人國籍有關的條文規限)。 (2A) 凡按照本規則令狀須在屬《海牙公約》成員國的某國家送達被告人,該令狀可— (a) 透過根據該公約就該國家指定的機構送達;或 (b) (如該國家的法律准許)— (i) 透過該國家的司法機構送達;或 (ii) 透過在該國家的領事機構送達。 (3) 凡按照本規則令狀須在某國家送達被告人,而就該國家而言,並無一份民事訴訟程序公約存續,以對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在該國家境內的送達 作出規定,則該令狀可— (a) (如該國家的政府願意完成送達)透過該國家的政府送達;或 (b) 透過在該國家的領事機構送達,但如透過該機構送達令狀是違反該國家的法律則除外。 (4) 任何人如意欲以第(2)、(2A)或(3)款所指明的方法送達令狀,必須向登記處遞交一份請求以該方法送達該令狀的請求書,連同該令狀的 文本一份,並另加一份該令狀文本予每一名須予送達的人。 (5) 每份根據第(4)款遞交的令狀文本,必須附同送達須在其境內完成的國家的法定語文譯本,或如該國家有超過一種法定語文,則譯本可用該等語 文中任何一種在送達完成所在地點適用的語文譯成: 但除非將根據第(2)款完成送達,而有關的民事訴訟程序公約就令狀文本是在其境內送達的國家而明文規定令狀文本須附同譯本,否則如送達是在其境內完成的國家的法 定語文為英文或包括英文,或送達是在任何國家透過領事機構向該領事機構所屬地方的公民完成的,本款並不適用於有關的令狀文本。 (6) 每份根據第(5)款遞交的譯本,必須由擬備該份譯本的人核證為正確譯本;核證書並必須載有一項關於該人的全名、地址及以何種資格擬備該份 譯本的陳述。 (2000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7) 根據第(4)款妥為遞交的文件,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交政務司司長,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以根據該款遞交的請求書 內示明的方法送達令狀,倘如此示明的方法有多種,則以當中最方便的一種方法送達。 7. 向外國送達法律程序文件 (第11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已獲根據第1條規則批予許可向外國送達某令狀的人,如意欲向該國家送達該令狀,必須向登記處遞交— (a) 一份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送達該令狀的請求書;及 (b) 該令狀的文本一份;及 (c) 一份以該國家的法定語文或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譯成的令狀譯本,但如該國家的法定語文為英文或該國家的法定語文包括英文則除外。 (2) 第6(6)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第(1)款遞交的譯本,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規則第(5)款遞交的譯本。 (3) 根據本條規則妥為遞交的文件,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交政務司司長,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向有關的外國或政府送達令 狀(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凡有關外國已同意令狀可用以上各款所訂定的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送達,則令狀可用經同意的方法送達,亦可按照本條規則以上各款送達。 7A. 根據《航空運輸條例》提出的某些 訴訟中令狀的送達 (第11號命令第7A條規則) (1) 凡任何人獲根據第1條規則批予許可,向《航空運輸條例》(第500章)第2(1)條所指的某一締約方或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送達某 令狀,以開展強制執行就該締約方或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承擔的運輸而提出的申索的訴訟,而該人意欲向該締約方或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送達該令狀,則 必須向登記處遞交— (2005年第22號第27條) (a) 一份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送達該令狀的請求書;及 (b) 該令狀的文本一份;及 (c) 一份以該締約方或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法定語文或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譯成的令狀譯本,但如該締約方或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 法定語文為英文或該締約方或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法定語文包括英文則除外。 (2) 第6(6)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第(1)款遞交的譯本,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規則第(5)款遞交的譯本。 (3) 根據本條規則妥為遞交的文件,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交政務司司長,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向有關締約方或當事國(視 何者屬適當而定)送達令狀。 (2005年第22號第27條) 8. 承諾支付政務司司長送達令狀的開支 (第11號命令第8條規則) 根據第6(4)、7或7A條規則遞交的每一份請求書,均必須載有作出請求的人的承諾,承諾會個人負責支付政務司司長就所請求作出的送達而招致的所有開支,並承諾 會在接獲該等開支款額的正式通知時,向庫務署繳付該筆款項,並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交出付款收據。 8A. 承諾支付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達令狀的開支 (第11號命令第8A條規則) 每一份根據第5A條規則遞交的請求書,均必須載有作出請求的人的承諾,承諾會個人負責支付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就所請求作出的送達而招致的所有開支,並承諾會在接 獲該等開支款額的正式通知時,向庫務署繳付該筆款項並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交出付款收據。 9. 原訴傳票等的送達(第11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第1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送達,一如其適用於令狀的送達。 (4) 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發出、給予或作出的傳票、通知書或命令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在區域法院許可下是容許的;但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有令狀或原訴傳票是藉本規則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可無需許可而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則該項送達無需區域法院許可。 (5) 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第4(1)及(2)條規則適用於要求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的申請,一如其適用於根據第1條規則要求批予許可的申請。 (6) 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原訴傳票的命令,必須定出該傳票須予送達的被告人必須作認收送達的時限。 (7) 第5、5A、6、8及8A條規則適用於任何已獲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文件,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海牙公約》”(the Hague Convention)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1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等 VerDate:01/09/2000 1. 准許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 主要情況(第11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如某令狀並非第(2)款所適用者,而在藉該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有以下情況,則在區域法院許可下,將該令狀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是容許 的— (a) 濟助是針對一名其居籍或本籍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通常在該範圍內居住的人而尋求的; (b) 有人尋求授予強制令,以命令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或不得作出任何事情(不論是否亦就該事情的作出或沒有作出而申索損害賠償) ; (c) 申索是針對一名已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內或之外獲妥為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的人提出,而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人是該申索的必要的一方或 恰當的一方; (d) 提出申索是為了強制執行、撤銷、解除、廢止或以其他方式影響一份合約,或就一份合約的違反追討損害賠償或取得其他濟助,而該份合約(在上 述任何一種情況中)是— (i)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訂立;或 (ii) 由或透過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營商或居住的代理人,代表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營商或居住的委託人訂立;或 (iii) 因其條款或隱含情況而受香港法律管限;或 (iv) 載有一項條款,表明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並裁定就該合約進行的任何訴訟; (e) 申索是就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違反一份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或以外訂立的合約而提出,即使在該違約事件發生之前或同時有一項在本司法管 轄權範圍外作出的違約事件發生,致令該份合約中本應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履行的部分無法履行(如情況是如此的話); (f) 申索是基於一項侵權行為而提出,而損害是因一項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作為而產生或造成; (g) 訴訟的全部標的物,是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土地(不論土地有租金或收益與否),或是將關乎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土地的證供繼續留 存; (h) 提出申索是為了對影響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土地的作為、契據、遺囑、合約、義務或法律責任作解釋、作更正、作廢或作強制執行; (i) 提出申索是為了追討以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不動產作保證的債項,或是為了主張、宣布或決定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動產的所有權或管 有權的權利或保證的權利,或是為了取得處置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動產的權能; (j) 提出申索是為了執行某份書面文書的信託,而該等信託是應按照香港法律執行的,並且有關令狀須予送達的人是一名受託人,或提出申索是為了取 得可在任何該等訴訟中取得的任何濟助或補救; (k) 提出申索是為了去世時其居籍或本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人的遺產管理,或是為了可在任何該等訴訟中取得的任何濟助或補救; (n) 申索是根據《航空運輸條例》(第500章)提出; (p) 提出申索是為了追討一筆獲得並收到的款項,或是為了要求被告人作為法律構定的受託人而作出交代,或是針對作為法律構定的受託人的被告人而 尋求其他濟助;而被告人所被指稱的法律責任是由於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作為所引致,不論該等作為是由被告人或是由其他人作出。 (2) 如藉某令狀提出的每一宗申索均屬以下情況,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該令狀,是無須區域法院許可而容許的— (b) 該宗申索是區域法院憑藉任何成文法具有權力聆訊並裁定的申索,則即使該申索所針對的人並非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引致該申索的 錯誤作為、疏忽或過失並非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發生。 (3) 凡令狀根據第(2)款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則須在該令狀填上的獲送達該令狀的被告人所必須作認收送達的時限,須— (c) 按照根據第4(4)條規則所採用的慣例而定出。 4.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許可的申請 及批予(第1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根據第1(1)條規則要求批予許可的申請,必須由誓章支持,該誓章須述明— (a) 提出申請的理由; (b) 宣誓人相信原告人有好的訴訟因由; (c) 被告人身在何地或頗有可能會於何地尋獲;及 (d) (如申請是根據第1(1)(c)條規則提出)宣誓人相信原告人與令狀所送達的人之間有實在的爭論點的理由,而該爭論點是原告人可合理地要 求區域法院審訊的。 (2) 除非有足夠理由使區域法院覺得就有關案件而言,根據本命令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是恰當的,否則不得批予許可。 (4) 根據第1條規則批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命令,必須定出該令狀須予送達的被告人必須作認收送達的時限。 5.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一般規定 (第1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即使令狀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除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第10號命令第1(1)、(4)、(5)及(6)條規則以及第 65號命令第4條規則仍適用於該令狀的送達,但隨附的送達認收書須按適當的方式作出變更。 (2) 如送達須在某國家境內或某地方完成,本條規則或任何憑藉本條規則作出的區域法院的命令或指示,不得批准或規定任何人在該國家境內或該地方 作出違反該國家或該地方的法律的任何事情。 (3) 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 (a) 只要是按照送達是在其境內完成的國家的法律或完成送達的地方的法律而送達須予送達的人,則無須面交送達該人;及 (b) 如是以第5A、6或7條規則所訂定的方法送達,則無須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送達。 (5) 一份由以下機構發出的正式證明書,述明就某令狀而言第5A或6條規則已予遵從,以及該令狀已於某指明的日期面交送達某人,或已按照送達已 在其境內完成的國家的法律或完成送達的地方的法律送達,即為如此述明的事實的證據— (a) 在該國家或該地方的領事機構;或 (b) 該國家或該地方的政府或司法機構;或 (c) 根據《海牙公約》而就該國家或該地方指定的任何其他機構。 (6) 一份由政務司司長發出的正式證明書,述明令狀已按照根據第7條規則作出的請求於某指明的日期妥為送達者,須為該項事實的證據。 (7) 一份看來是第(5)或(6)款所述證明書的文件,須當作為該證明書,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8) 在本條規則及第6條規則中,“《海牙公約》”(the Hague Convention) 指於1965年11月15日就在海外送達民 事或商業事宜中的司法或非司法文件一事而在海牙簽署的公約。 5A. 透過司法機構在中國內地送達令狀 (第11號命令第5A條規則) (1) 凡按照本規則須在中國內地將令狀送達須予送達的人,則該令狀須透過中國內地的司法機構送達。 (2) 任何人如欲根據第(1)款送達令狀,必須向登記處遞交一份請求作出該項送達的請求書,連同該令狀的文本2份,並須就須予送達的人額外遞 交2份令狀文本。 (3) 根據第(2)款遞交的請求書必須載有以下資料— (a) 須予送達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對有關法律訴訟程序所屬性質的描述;及 (c) (如提出請求的人希望中國內地的司法機構採用某一特定的送達方法)示明該送達方法。 (4) 每份根據第(2)款遞交的令狀文本均須以中文寫成,或附同中文譯本。 (5) 每份根據第(4)款遞交的譯本,均必須由擬備該份譯本的人核證為正確譯本;而核證書並必須載有一項關於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以及以何種 資格擬備該份譯本的陳述。 (6) 根據第(2)款妥為遞交的文件,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交中國內地的司法機構,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請求中國內地的司法機構安排送達有 關令狀,或如已有根據第(3)(c)款示明某一特定的送達方法,則請求以該方法送達有關令狀。 6. 透過外地政府、司法機構及領事在 香港以外地方送達令狀 (第11號命令第6條規則) (2) 凡按照本規則令狀須在某國家送達被告人,而就該國家而言,已有一份民事訴訟程序公約(並非《海牙公約》)存續,以對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文 件在該國家境內的送達作出規定,則該令狀可— (a) 透過該國家的司法機構送達;或 (b) 透過在該國家的領事機構送達(須受該公約中與可獲如此送達令狀的人國籍有關的條文規限)。 (2A) 凡按照本規則令狀須在屬《海牙公約》成員國的某國家送達被告人,該令狀可— (a) 透過根據該公約就該國家指定的機構送達;或 (b) (如該國家的法律准許)— (i) 透過該國家的司法機構送達;或 (ii) 透過在該國家的領事機構送達。 (3) 凡按照本規則令狀須在某國家送達被告人,而就該國家而言,並無一份民事訴訟程序公約存續,以對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在該國家境內的送達 作出規定,則該令狀可— (a) (如該國家的政府願意完成送達)透過該國家的政府送達;或 (b) 透過在該國家的領事機構送達,但如透過該機構送達令狀是違反該國家的法律則除外。 (4) 任何人如意欲以第(2)、(2A)或(3)款所指明的方法送達令狀,必須向登記處遞交一份請求以該方法送達該令狀的請求書,連同該令狀的 文本一份,並另加一份該令狀文本予每一名須予送達的人。 (5) 每份根據第(4)款遞交的令狀文本,必須附同送達須在其境內完成的國家的法定語文譯本,或如該國家有超過一種法定語文,則譯本可用該等語 文中任何一種在送達完成所在地點適用的語文譯成: 但除非將根據第(2)款完成送達,而有關的民事訴訟程序公約就令狀文本是在其境內送達的國家而明文規定令狀文本須附同譯本,否則如送達是在其境內完成的國家的法 定語文為英文或包括英文,或送達是在任何國家透過領事機構向該領事機構所屬地方的公民完成的,本款並不適用於有關的令狀文本。 (6) 每份根據第(5)款遞交的譯本,必須由擬備該份譯本的人核證為正確譯本;核證書並必須載有一項關於該人的全名、地址及以何種資格擬備該份 譯本的陳述。 (2000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7) 根據第(4)款妥為遞交的文件,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交政務司司長,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以根據該款遞交的請求書 內示明的方法送達令狀,倘如此示明的方法有多種,則以當中最方便的一種方法送達。 7. 向外國送達法律程序文件 (第11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已獲根據第1條規則批予許可向外國送達某令狀的人,如意欲向該國家送達該令狀,必須向登記處遞交— (a) 一份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送達該令狀的請求書;及 (b) 該令狀的文本一份;及 (c) 一份以該國家的法定語文或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譯成的令狀譯本,但如該國家的法定語文為英文或該國家的法定語文包括英文則除外。 (2) 第6(6)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第(1)款遞交的譯本,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規則第(5)款遞交的譯本。 (3) 根據本條規則妥為遞交的文件,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交政務司司長,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向有關的外國或政府送達令 狀(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凡有關外國已同意令狀可用以上各款所訂定的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送達,則令狀可用經同意的方法送達,亦可按照本條規則以上各款送達。 7A. 根據《航空運輸條例》提出的某些 訴訟中令狀的送達 (第11號命令第7A條規則) (1) 凡任何人獲根據第1條規則批予許可,向《航空運輸條例》(第500章)第4條所列明的公約的某一締約方送達某令狀,以開展強制執行就該締 約方承擔的運輸而提出的申索的訴訟,而該人意欲向該締約方送達該令狀,則必須向登記處遞交— (a) 一份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送達該令狀的請求書;及 (b) 該令狀的文本一份;及 (c) 一份以該締約方的法定語文或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譯成的令狀譯本,但如該締約方的法定語文為英文或該締約方的法定語文包括英文則除外。 (2) 第6(6)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第(1)款遞交的譯本,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規則第(5)款遞交的譯本。 (3) 根據本條規則妥為遞交的文件,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交政務司司長,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向有關締約方送達令狀。 8. 承諾支付政務司司長送達令狀的開支 (第11號命令第8條規則) 根據第6(4)、7或7A條規則遞交的每一份請求書,均必須載有作出請求的人的承諾,承諾會個人負責支付政務司司長就所請求作出的送達而招致的所有開支,並承諾 會在接獲該等開支款額的正式通知時,向庫務署繳付該筆款項,並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交出付款收據。 8A. 承諾支付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達令狀的開支 (第11號命令第8A條規則) 每一份根據第5A條規則遞交的請求書,均必須載有作出請求的人的承諾,承諾會個人負責支付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就所請求作出的送達而招致的所有開支,並承諾會在接 獲該等開支款額的正式通知時,向庫務署繳付該筆款項並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交出付款收據。 9. 原訴傳票等的送達(第11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第1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送達,一如其適用於令狀的送達。 (4) 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發出、給予或作出的傳票、通知書或命令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在區域法院許可下是容許的;但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有令狀或原訴傳票是藉本規則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可無需許可而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則該項送達無需區域法院許可。 (5) 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第4(1)及(2)條規則適用於要求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的申請,一如其適用於根據第1條規則要求批予許可的申請。 (6) 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原訴傳票的命令,必須定出該傳票須予送達的被告人必須作認收送達的時限。 (7) 第5、5A、6、8及8A條規則適用於任何已獲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文件,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海牙公約》”(the Hague Convention)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2 令狀或原訴傳票的送達認收 VerDate:02/04/2009 1. 送達認收的方式(第12號命令第1條規則)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 除第(2)款及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藉令狀開展的訴訟的被告人(不論是否作為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而被起訴,亦不論是否以任 何其他代表的身分而被起訴),可由律師或親自對該令狀作送達認收,並就該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2) 如上述訴訟的被告人為法人團體,則被告人可由律師或獲正式授權代表該被告人行事的人對有關令狀作送達認收,並就該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 書。 (3) 對令狀作送達認收,方式可以是將第3條規則所界定的送達認收書妥為填寫,並在登記處交回或以郵遞方式送交登記處。 (4) 如訴訟中有多於1名的被告人由同一名律師在同一時間代表作送達認收,則只需為該等被告人填寫並交付一份送達認收書。 (5) 送達認收的日期,為登記處收到送達認收書的日期。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送達認收書(第12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送達認收書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14、15或15A的格式(以適用者為準),且除非第1(2)條規則另有訂定,否則必須由認收書所指明的代 表被告人行事的律師簽署,如被告人是親自行事,則必須由被告人簽署。 (2) 送達認收書— (a) 如屬被告人親自作送達認收的情況,必須指明被告人居住地點的地址,如被告人的居住地點並非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被告人並無居住地點,則 必須指明某個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地點的地址,以將給予被告人的文件在該地址交付或送交該地址;及 (b) 如屬被告人由一名律師代表作送達認收的情況,必須指明該名律師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營業地址,該地址並可附加某文件轉遞處的一個信箱號 碼, 而凡被告人親自作送達認收,根據(a)段指明的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地址即為被告人的送達地址,但如被告人並非親自作送達認收,則被告人的律師的營業地址即為 被告人的送達地址。 就法人團體而言,凡(a)段提述被告人居住地點之處,須解釋為提述被告人的註冊或主要辦事處。 (3) 凡被告人是由律師代表作送達認收,而該名律師是作為另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有營業地點的律師的代理人而行事,則認收書必須述明首先提 及的律師是如此行事的,並必須述明該另一名律師的姓名及地址。 (4) 如送達認收書未有指明被告人的送達地址,或區域法院信納送達認收書所指明的地址非屬真實,則區域法院可應原告人的申請,將該認收書作廢, 或命令被告人提供一個地址或一個真實的送達地址(視屬何情況而定);並可在任何情況下指示就第10號命令第1(5)條規則及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而言,該認收 書仍屬有效。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4. 收到送達認收書時的程序 (第12號命令第4條規則) 登記處人員在收到送達認收書時,必須— (a) 在認收書上蓋上官方印章,示明他收到認收書的日期; (b) 將認收書記入訟案登記冊,並(如情況是如此的話)加上註明,示明被告人已在認收書內表示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或擬申請將在有關法律 程序中已取得的判他敗訴的任何判決擱置執行;及 (c) 為認收書複製一份副本(認收書已蓋上官方印章,示明他收到認收書的日期),並將該份副本按原告人的送達地址以郵遞方式送交原告人或原告人 的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 5. 送達認收的時限(第12號命令第5條規則)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送達認收的時限之處—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a) 如屬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即為提述令狀送達後14天(包括送達當日),或凡該時限已由本規則或憑藉本規則延展,則為提述該獲 如此延展的時限;及 (b) 如屬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即為提述根據第10號命令第2(2)條規則、第11號命令第1(3)條規則或第11號命令第 4(4)條規則而定出的時限,或凡該時限已如前述般獲延展,則為提述該獲如此延展的時限。 6. 過期送達認收(第12號命令第6條規則)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 除非經區域法院許可,否則被告人不得在已有判決取得的訴訟中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2) 除第(1)款所規定外,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發出的任何令狀或作出的任何命令,不得解釋為阻止被告人在一宗訟案中在送達認收的時限後作送達 認收,但如被告人在該時限後作送達認收,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被告人無權在遲於假若他是在該時限內作送達認收他本有權送達抗辯書或作出任何其他作為的時 限,送達抗辯書或作出任何該等其他作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7. 認收不構成放棄權利(第12號命令第7條規則) 被告人對令狀所作的送達認收,不得視作他對該令狀或該令狀的送達的任何不符合規定之處放棄其權利,亦不得視作他對任何給予許可送達該令狀或為送達該令狀而延展該 令狀的有效期的命令的任何不符合規定之處放棄其權利。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8. 關於司法管轄權的爭議(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如被告人意欲因第7條規則所述的任何不符合規定之處或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而就區域法院在有關法律程序中的司法管轄權提出爭議,則被告人須就 該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並須在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內,向區域法院申請— (a) 一項將有關令狀作廢或將有關令狀向被告人的送達作廢的命令;或 (b) 一項宣布有關令狀未曾妥為送達被告人的命令;或 (c) 撤銷任何給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向被告人送達有關令狀的命令;或 (d) 撤銷任何為送達有關令狀而延展該令狀有效期的命令;或 (e) 保護或發還被告人在有關法律程序中被檢取或受檢取威脅的任何財產;或 (f) 撤銷任何為阻止處理被告人的任何財產而作出的命令;或 (g) 宣布在有關案件的情況下,區域法院就有關申索的標的物或在有關訴訟中所尋求的濟助或補救而言,對被告人並無司法管轄權;或 (ga) 一項擱置該法律程序的命令;或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h) 適當的其他濟助。 (2) 如被告人意欲辯稱基於第(2A)款指明的一個或多於一個理由或任何其他理由,區域法院不應在有關法律程序中行使其司法管轄權,被告人亦須 就該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並須在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內,向區域法院申請─ (a) 一項宣布,宣布在該宗案件的情況下,區域法院不應行使所具有的任何司法管轄權;或 (b) 一項擱置該法律程序的命令;或 (c) 其他適當的濟助,包括第(1)(e)或(f)款指明的濟助。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A) 為第(2)款的目的而指明的理由為─ (a) 考慮到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及證人的最佳利益及方便,該法律程序應在另一法院進行; (b) 被告人有權倚據原告人屬協議方的排除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的協議;及 (c) 在關乎該法律程序的同一訴訟因由方面,在另一法院有被告人和原告人之間的待決的其他法律程序。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申請必須藉傳票提出,而該傳票必須述明提出申請的理由。 (4) 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申請,必須由一份核實該申請所依據事實的誓章支持,而該誓章的一份文本必須與藉以作出該申請的傳票一併送 達。 (5) 區域法院在聆訊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申請時,如並無處置有爭議的事宜,則可為處置該事宜作出適當指示,包括指示將該事宜作為初步 爭論點而審訊。 (6) 根據第(1)或(2)款提出申請的被告人,不得因其曾就有關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而被視作願受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但如區域法院沒 有應有關申請作出命令,或區域法院將該申請駁回,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否則該通知書須維持有效,而被告人須被視作已就有關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6A) 如區域法院沒有應根據第(1)或(2)款提出的申請作出命令,或區域法院將該申請駁回,區域法院可就送達抗辯書及進一步進行有關法律程序,作出適當指 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7) 被告人對令狀所作的送達認收,除非認收根據第21號命令第1條規則藉區域法院許可而撤回,否則須視作被告人在有關法律程序中願受區域法院 的司法管轄權管轄,但如被告人按照第(1)或(2)款提出申請,則屬例外。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8A. 令狀未有送達而被告人提出申請 (第12號命令第8A條規則) (1) 任何在令狀中被指名為被告人的人,如未獲送達該令狀,可向原告人送達通知書,要求原告人在一段指明期限內(不少於該通知書送達後 14天),向被告人送達該令狀或中止針對被告人的有關訴訟。 (2) 凡原告人沒有在指明的時限內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區域法院可應被告人藉傳票提出的申請,命令撤銷有關訴訟或作出其認為適合的 其他命令。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傳票,必須由一份核實有關申請所依據事實的誓章支持,該誓章並須述明被告人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而該誓章的一 份文本必須與該傳票一併送達。 (4) 凡原告人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或遵從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而送達有關令狀,被告人必須在送達認收的時限內作送達認收。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9. 對原訴傳票作送達認收 (第12號命令第9條規則)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 在原訴傳票(單方面原訴傳票或根據第113號命令發出的原訴傳票除外)中被指名並獲送達該原訴傳票的被告人,必須對該傳票作送達認收,猶 如該傳票是令狀一樣。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本命令的前述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單方面原訴傳票或根據第113號命令發出的原訴傳票除外),一如其適用於令狀,但在第5(a)條規則 中,凡有“延展”一詞出現之處,均須在其後加上“或縮短”等字;而在第5(b)條規則中凡提述第11號命令第1(3)及4(4)條規則之處,則須代以第11號命 令第9(6)條規則。 10. 送達認收須視作呈交應訴書 (第12號命令第10條規則)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如任何成文法則表明或暗示,呈交應訴書是法院規則所訂定的對由區域法院發出或根據任何法律規則發出的令狀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作出回應的程序,則就該成文法則而 言,按照本規則對該令狀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作送達認收,須視作就該令狀或該等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呈交應訴書,而有關的詞句亦須據此解釋。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1. 關乎《2008年修訂規則》第35條的過渡性 條文(第12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凡根據第8(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在緊接《2008年修訂規則》生效*前仍然待決,則該申請須在猶如《2008年修訂規則》第35條並未訂立的情況下裁定。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9年4月2日。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2 令狀或原訴傳票的送達認收 VerDate:01/09/2000 1. 認收送達的方式(第12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除第(2)款及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藉令狀開展的訴訟的被告人(不論是否作為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而被起訴,亦不論是否以任 何其他代表的身分而被起訴),可由律師或親自對該令狀作認收送達,並就該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2) 如上述訴訟的被告人為法人團體,則被告人可由律師或獲正式授權代表該被告人行事的人對有關令狀作認收送達,並就該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 書。 (3) 對令狀作認收送達,方式可以是將第3條規則所界定的送達認收書妥為填寫,並在登記處交回或以郵遞方式送交登記處。 (4) 如訴訟中有多於1名的被告人由同一名律師在同一時間代表作認收送達,則只需為該等被告人填寫並交付一份送達認收書。 (5) 認收送達的日期,為登記處收到送達認收書的日期。 3. 送達認收書(第12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送達認收書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14或15的格式(以適用者為準),且除非第1(2)條規則另有訂定,否則必須由認收書所指明的代表被告人 行事的律師簽署,如被告人是親自行事,則必須由被告人簽署。 (2) 送達認收書— (a) 如屬被告人親自作認收送達的情況,必須指明被告人居住地點的地址,如被告人的居住地點並非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被告人並無居住地點,則 必須指明某個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地點的地址,以將給予被告人的文件在該地址交付或送交該地址;及 (b) 如屬被告人由一名律師代表作認收送達的情況,必須指明該名律師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營業地址,該地址並可附加某文件轉遞處的一個信箱號 碼, 而凡被告人親自作認收送達,根據(a)段指明的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地址即為被告人的送達地址,但如被告人並非親自作認收送達,則被告人的律師的營業地址即為 被告人的送達地址。 就法人團體而言,凡(a)段提述被告人居住地點之處,須解釋為提述被告人的註冊或主要辦事處。 (3) 凡被告人是由律師代表作認收送達,而該名律師是作為另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有營業地點的律師的代理人而行事,則認收書必須述明首先提 及的律師是如此行事的,並必須述明該另一名律師的姓名及地址。 (4) 如送達認收書未有指明被告人的送達地址,或區域法院信納送達認收書所指明的地址非屬真實,則區域法院可應原告人的申請,將該認收書作廢, 或命令被告人提供一個地址或一個真實的送達地址(視屬何情況而定);並可在任何情況下指示就第10號命令第1(5)條規則及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而言,該認收 書仍屬有效。 4. 收到送達認收書時的程序 (第12號命令第4條規則) 登記處人員在收到送達認收書時,必須— (a) 在認收書上蓋上官方印章,示明他收到認收書的日期; (b) 將認收書記入訟案登記冊,並(如情況是如此的話)加上註明,示明被告人已在認收書內表示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或擬申請將在有關法律 程序中已取得的判他敗訴的任何判決擱置執行;及 (c) 為認收書複製一份副本(認收書已蓋上官方印章,示明他收到認收書的日期),並將該份副本按原告人的送達地址以郵遞方式送交原告人或原告人 的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 5. 認收送達的時限(第12號命令第5條規則)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認收送達的時限之處— (a) 如屬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即為提述令狀送達後14天(包括送達當日),或凡該時限已由本規則或憑藉本規則延展,則為提述該獲 如此延展的時限;及 (b) 如屬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即為提述根據第10號命令第2(2)條規則、第11號命令第1(3)條規則或第11號命令第 4(4)條規則而定出的時限,或凡該時限已如前述般獲延展,則為提述該獲如此延展的時限。 6. 過期認收送達(第12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除非經區域法院許可,否則被告人不得在已有判決取得的訴訟中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2) 除第(1)款所規定外,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發出的任何令狀或作出的任何命令,不得解釋為阻止被告人在一宗訟案中在認收送達的時限後作認收 送達,但如被告人在該時限後作認收送達,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被告人無權在遲於假若他是在該時限內作認收送達他本有權送達抗辯書或作出任何其他作為的時 限,送達抗辯書或作出任何該等其他作為。 7. 認收不構成放棄權利(第12號命令第7條規則) 被告人對令狀所作的認收送達,不得視作他對該令狀或該令狀的送達的任何不符合規定之處放棄其權利,亦不得視作他對任何給予許可送達該令狀或為送達該令狀而延展該 令狀的有效期的命令的任何不符合規定之處放棄其權利。 8. 關於司法管轄權的爭議(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如被告人意欲因第7條規則所述的任何不符合規定之處或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而就區域法院在有關法律程序中的司法管轄權提出爭議,則被告人須就 該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並須在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內,向區域法院申請— (a) 一項將有關令狀作廢或將有關令狀向被告人的送達作廢的命令;或 (b) 一項宣布有關令狀未曾妥為送達被告人的命令;或 (c) 撤銷任何給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向被告人送達有關令狀的命令;或 (d) 撤銷任何為送達有關令狀而延展該令狀有效期的命令;或 (e) 保護或發還被告人在有關法律程序中被檢取或受檢取威脅的任何財產;或 (f) 撤銷任何為阻止處理被告人的任何財產而作出的命令;或 (g) 宣布在有關案件的情況下,區域法院就有關申索的標的物或在有關訴訟中所尋求的濟助或補救而言,對被告人並無司法管轄權;或 (h) 適當的其他濟助。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必須藉傳票提出,而該傳票必須述明提出申請的理由。 (4)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必須由一份核實該申請所依據事實的誓章支持,而該誓章的一份文本必須與藉以作出該申請的傳票一併送達。 (5) 區域法院在聆訊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時,如並無處置有爭議的事宜,則可為處置該事宜作出適當指示,包括指示將該事宜作為初步爭論點而 審訊。 (6) 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被告人,不得因其曾就有關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而被視作願受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如區域法院並無就該申請 作出命令或將該申請駁回,該通知書即不再有效,但除第6(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被告人可再次遞交一份認收送達通知書,而在該情況下,第(7)款即適用,猶如被 告人未有提出任何該等申請一樣。 (7) 被告人對令狀所作的認收送達,除非認收根據第21號命令第1條規則藉區域法院許可而撤回,否則須視作被告人在有關法律程序中願受區域法院 的司法管轄權管轄,但如被告人按照第(1)款提出申請,則屬例外。 8A. 令狀未有送達而被告人提出申請 (第12號命令第8A條規則) (1) 任何在令狀中被指名為被告人的人,如未獲送達該令狀,可向原告人送達通知書,要求原告人在一段指明期限內(不少於該通知書送達後14天 ),向被告人送達該令狀或中止針對被告人的有關訴訟。 (2) 凡原告人沒有在指明的時限內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區域法院可應被告人藉傳票提出的申請,命令撤銷有關訴訟或作出其認為適合的 其他命令。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傳票,必須由一份核實有關申請所依據事實的誓章支持,該誓章並須述明被告人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而該誓章的一 份文本必須與該傳票一併送達。 (4) 凡原告人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或遵從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而送達有關令狀,被告人必須在認收送達的時限內作認收送達。 9. 對原訴傳票作認收送達 (第12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在原訴傳票(單方面原訴傳票或根據第113號命令發出的原訴傳票除外)中被指名並獲送達該原訴傳票的被告人,必須對該傳票作認收送達,猶 如該傳票是令狀一樣。 (3) 本命令的前述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單方面原訴傳票或根據第113號命令發出的原訴傳票除外),一如其適用於令狀,但在第5(a)條規則 中,凡有“延展”一詞出現之處,均須在其後加上“或縮短”等字;而在第5(b)條規則中凡提述第11號命令第1(3)及4(4)條規則之處,則須代以第11號命 令第9(6)條規則。 10. 認收送達須視作呈交應訴書 (第12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如任何成文法則表明或暗示,呈交應訴書是法院規則所訂定的對由區域法院發出或根據任何法律規則發出的令狀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作出回應的程序,則就該成文法則而 言,按照本規則對該令狀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作認收送達,須視作就該令狀或該等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呈交應訴書,而有關的詞句亦須據此解釋。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3 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VerDate:02/04/2009 1. 就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提出申索 (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只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就一筆不 超逾該令狀所申索的索求款額的款項及訟費,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39) (2) 就本條規則而言,不得僅因某宗申索的一部分是根據本條例第49條申索利息(利率不高於在發出有關令狀的日期根據本條例第 50(1)(b)條須就判定債項而適用的利率),而不將該宗申索視作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提出的申索。 2. 就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而提出申索 (第13號命令第2條規則) 凡令狀註有只就一筆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就損害賠償(有待評估)及訟 費,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40) 3. 就扣留貨物提出申索(第13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只就扣留貨物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除第42號命令第1A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原告人可 在訂明的時限過後— (a) 選擇— (i) 登錄該被告人敗訴並須交付貨物或支付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及訟費的非正審判決;或 (ii) 登錄判給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並支付訟費的非正審判決;或 (b) 藉傳票申請登錄該被告人敗訴並須交付貨物的判決,而不讓該被告人可選擇支付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 並在任何情況下,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41) (2) 根據第(1)(b)款發出的傳票,必須由誓章支持,而儘管有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的規定,該傳票及誓章文本仍必須送達所尋求的判決所針 對的被告人。 4. 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申索 (第13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只就土地的管有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並在交出一份由其律 師發出的證明書或(如他是親自起訴的話)一份誓章,述明他在有關訴訟中並非申索任何性質屬於第88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指明的濟助後,就土地的管有及訟費,登錄該 被告人敗訴的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42) (5) 凡被告人多於一名,則根據本條規則登錄的判決,不得針對任何一名被告人而強制執行,除非與直至就土地的管有而判所有被告人敗訴的判決已予 以登錄為止。 5. 混合申索(第13號命令第5條規則) 凡針對任何被告人發出的令狀註有多於1項前述規則所述的申索,而並無註有其他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就任何該等申 索,針對該被告人登錄假若該項申索是該令狀所註有的唯一申索他即有權根據該等規則登錄的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6. 其他申索(第13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不屬於第1至4條規則所述類別的申索,如任何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並在將一份證明已向被 告人妥為送達該令狀的誓章送交存檔(如該被告人未有作送達認收)且經向被告人送達一份申索陳述書(如該份申索書並無在該令狀上註明或並無與該令狀一併送達)後, 繼續進行有關訴訟,猶如該被告人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一樣。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凡針對被告人發出的令狀是如前述般加有註明,但由於被告人已了結有關申索或遵從有關申索的要求,或由於其他相類的原因,原告人已不需要繼 續進行有關訴訟,則如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登錄該被告人須支付訟費的判決。 6A. 訂明的時限(第13號命令第6A條規則) 在本命令的前述規則中,就針對被告人發出的令狀而言,“訂明的時限”(the prescribed time) 指被告人對令狀作送達認收的時限,如被告人已 在該時段內,向登記處交回送達認收書,而認收書載有表明他不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的陳述,則指登記處收到認收書的日期。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7. 送達令狀的證明(第13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不得根據本命令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除非— (a) 該被告人已對有關令狀作送達認收;或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b) 原告人或有他人代原告人將誓章送交存檔,證明有關令狀已妥為送達該被告人;或 (c) 原告人交出註有該被告人的律師的陳述的有關令狀,該項陳述是述明該律師代被告人接受該令狀的送達。 (2) 凡在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有申請向區域法院提出,要求作出影響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一方的命令,則聆訊該申請的區域法院,可規定須以其 認為適合的方式使其信納該一方並沒有發出該通知書。 (3) 凡有關令狀看來已根據第10號命令第1(2)(a)條規則以郵遞方式送達被告人,而在已根據本命令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後,送交該被告人 的該令狀文本在未有交付收件人的情況下,透過郵遞退回原告人,則原告人在有關訴訟中採取任何步驟或進一步步驟或強制執行該判決前,須— (a) 以該令狀並未妥為送達為理由,請求將該判決作廢;或 (b) 向區域法院申請指示。 (4) 根據第(3)(a)款提出的請求,須以向登記處的人員交出一份述明有關事實的誓章並將之留交該人員存檔的方式作出,有關判決即須據此而作 廢,而在登記處為有關目的而備存的簿冊中作出的關於該判決以及為強制執行該判決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記項,均須作如此標識。 (5) 根據第(3)(b)款提出的申請,須藉一份述明該申請所依據事實以及所尋求的命令或指示的誓章而單方面提出,而區域法院可應該申請— (a) 將有關判決作廢;或 (b) 指示有關令狀文本雖被退回,仍須視作已妥為送達;或 (c) 作出情況所需的其他命令或其他指示。 7A. 針對國家的判決(第13號命令第7A條規則) (1) 凡被告人為外國,則原告人除非經區域法院許可,否則無權根據本命令登錄判決。 (2) 要求獲得許可登錄判決的申請須由誓章支持,該誓章須— (a) 述明申請的理由; (b) 核實將該國家摒除於豁免權之外所倚據的事實;及 (c) 核實有關令狀已經送達,方式是傳送給政務司司長,再由政務司司長傳送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以傳送給有關國 家,或是以該國家所同意的方式送達,並核實送達認收的時限已經屆滿。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上述申請可單方面提出,但聆訊該申請的區域法院可指示向該國家發出並送達傳票;為該目的,該項指示須包括有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傳票 及誓章文本的許可。 (4)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否則為本條規則的目的而作出的誓章,可載有關於資料或所信之事的陳述以及資料或所信之事的來源和理由,而批予根據 本命令登錄判決的許可,須包括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以下文件的許可— (a) 該判決的文本;及 (b) 該誓章的文本(如未有送達的話)。 (5) 依據按照本條規則批予的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完成送達的程序,須與根據第11號命令第7(1)條規則送達令狀的程序相同,但在有關國 家協議採用其他送達方法的情況下,則屬例外。 8. 擱置執行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 (第13號命令第8條規則) 凡根據本命令登錄被告人敗訴須繳付一筆債項或經算定的索求款項的判決,而該被告人已向登記處交回送達認收書,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被告人雖不擬就有關法律程序 提出爭辯,卻擬申請擱置藉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而作的判決執行,則藉該令狀而作的判決執行須予擱置,為期14天,由送達認收時起計;如被告人在該時限內按照第 47號命令第1條規則,向原告人發出並送達由誓章支持的傳票以作出該項擱置,則除非區域法院在給予有關各方獲聆聽的機會後另有指示,否則藉本條規則而施加的擱置 須持續,直至該傳票已作聆訊或以其他方法處置為止。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9. 將判決作廢(第13號命令第9條規則) 在不損害第7(3)及(4)條規則的原則下,區域法院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將任何依據本命令登錄的判決作廢或更改。 “訂明的時限”(the prescribed time)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3 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VerDate:01/09/2000 1. 就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提出申索 (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只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就一筆不 超逾該令狀所申索的索求款額的款項及訟費,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39) (2) 就本條規則而言,不得僅因某宗申索的一部分是根據本條例第49條申索利息(利率不高於在發出有關令狀的日期根據本條例第 50(1)(b)條須就判定債項而適用的利率),而不將該宗申索視作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提出的申索。 2. 就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而提出申索 (第13號命令第2條規則) 凡令狀註有只就一筆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就損害賠償(有待評估)及訟 費,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40) 3. 就扣留貨物提出申索(第13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只就扣留貨物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除第42號命令第1A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原告人可 在訂明的時限過後— (a) 選擇— (i) 登錄該被告人敗訴並須交付貨物或支付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及訟費的非正審判決;或 (ii) 登錄判給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並支付訟費的非正審判決;或 (b) 藉傳票申請登錄該被告人敗訴並須交付貨物的判決,而不讓該被告人可選擇支付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 並在任何情況下,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41) (2) 根據第(1)(b)款發出的傳票,必須由誓章支持,而儘管有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的規定,該傳票及誓章文本仍必須送達所尋求的判決所針 對的被告人。 4. 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申索 (第13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只就土地的管有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並在交出一份由其律 師發出的證明書或(如他是親自起訴的話)一份誓章,述明他在有關訴訟中並非申索任何性質屬於第88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指明的濟助後,就土地的管有及訟費,登錄該 被告人敗訴的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42) (5) 凡被告人多於一名,則根據本條規則登錄的判決,不得針對任何一名被告人而強制執行,除非與直至就土地的管有而判所有被告人敗訴的判決已予 以登錄為止。 5. 混合申索(第13號命令第5條規則) 凡針對任何被告人發出的令狀註有多於1項前述規則所述的申索,而並無註有其他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就任何該等申 索,針對該被告人登錄假若該項申索是該令狀所註有的唯一申索他即有權根據該等規則登錄的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6. 其他申索(第13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不屬於第1至4條規則所述類別的申索,如任何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並在將一份證明已向被 告人妥為送達該令狀的誓章送交存檔(如該被告人未有作認收送達)且經向被告人送達一份申索陳述書(如該份申索書並無在該令狀上註明或並無與該令狀一併送達) 後,繼續進行有關訴訟,猶如該被告人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一樣。 (2) 凡針對被告人發出的令狀是如前述般加有註明,但由於被告人已了結有關申索或遵從有關申索的要求,或由於其他相類的原因,原告人已不需要繼 續進行有關訴訟,則如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登錄該被告人須支付訟費的判決。 6A. 訂明的時限(第13號命令第6A條規則) 在本命令的前述規則中,就針對被告人發出的令狀而言,“訂明的時限”(the prescribed time) 指被告人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時限,如被告人已 在該時段內,向登記處交回送達認收書,而認收書載有表明他不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的陳述,則指登記處收到認收書的日期。 7. 送達令狀的證明(第13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不得根據本命令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除非— (a) 該被告人已對有關令狀作認收送達;或 (b) 原告人或有他人代原告人將誓章送交存檔,證明有關令狀已妥為送達該被告人;或 (c) 原告人交出註有該被告人的律師的陳述的有關令狀,該項陳述是述明該律師代被告人接受該令狀的送達。 (2) 凡在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有申請向區域法院提出,要求作出影響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一方的命令,則聆訊該申請的區域法院,可規定須以其 認為適合的方式使其信納該一方並沒有發出該通知書。 (3) 凡有關令狀看來已根據第10號命令第1(2)(a)條規則以郵遞方式送達被告人,而在已根據本命令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後,送交該被告人 的該令狀文本在未有交付收件人的情況下,透過郵遞退回原告人,則原告人在有關訴訟中採取任何步驟或進一步步驟或強制執行該判決前,須— (a) 以該令狀並未妥為送達為理由,請求將該判決作廢;或 (b) 向區域法院申請指示。 (4) 根據第(3)(a)款提出的請求,須以向登記處的人員交出一份述明有關事實的誓章並將之留交該人員存檔的方式作出,有關判決即須據此而作 廢,而在登記處為有關目的而備存的簿冊中作出的關於該判決以及為強制執行該判決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記項,均須作如此標識。 (5) 根據第(3)(b)款提出的申請,須藉一份述明該申請所依據事實以及所尋求的命令或指示的誓章而單方面提出,而區域法院可應該申請— (a) 將有關判決作廢;或 (b) 指示有關令狀文本雖被退回,仍須視作已妥為送達;或 (c) 作出情況所需的其他命令或其他指示。 7A. 針對國家的判決(第13號命令第7A條規則) (1) 凡被告人為外國,則原告人除非經區域法院許可,否則無權根據本命令登錄判決。 (2) 要求獲得許可登錄判決的申請須由誓章支持,該誓章須— (a) 述明申請的理由; (b) 核實將該國家摒除於豁免權之外所倚據的事實;及 (c) 核實有關令狀已經送達,方式是傳送給政務司司長,再由政務司司長傳送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以傳送給有關國 家,或是以該國家所同意的方式送達,並核實認收送達的時限已經屆滿。 (3) 上述申請可單方面提出,但聆訊該申請的區域法院可指示向該國家發出並送達傳票;為該目的,該項指示須包括有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傳票 及誓章文本的許可。 (4)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否則為本條規則的目的而作出的誓章,可載有關於資料或所信之事的陳述以及資料或所信之事的來源和理由,而批予根據 本命令登錄判決的許可,須包括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以下文件的許可— (a) 該判決的文本;及 (b) 該誓章的文本(如未有送達的話)。 (5) 依據按照本條規則批予的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完成送達的程序,須與根據第11號命令第7(1)條規則送達令狀的程序相同,但在有關國 家協議採用其他送達方法的情況下,則屬例外。 8. 擱置執行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 (第13號命令第8條規則) 凡根據本命令登錄被告人敗訴須繳付一筆債項或經算定的索求款項的判決,而該被告人已向登記處交回送達認收書,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被告人雖不擬就有關法律程序 提出爭辯,卻擬申請擱置藉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而作的判決執行,則藉該令狀而作的判決執行須予擱置,為期14天,由認收送達時起計;如被告人在該時限內按照第 47號命令第1條規則,向原告人發出並送達由誓章支持的傳票以作出該項擱置,則除非區域法院在給予有關各方獲聆聽的機會後另有指示,否則藉本條規則而施加的擱置 須持續,直至該傳票已作聆訊或以其他方法處置為止。 9. 將判決作廢(第13號命令第9條規則) 在不損害第7(3)及(4)條規則的原則下,區域法院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將任何依據本命令登錄的判決作廢或更改。 “訂明的時限”(the prescribed time)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3A 就要求支付款項而提出的申索中的承認 VerDate:02/04/2009 1. 釋義(第13A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在本命令中— “申索”(claim)— (a) 在原告人在訴訟中只提出一項申索的情況下,指該申索;及 (b) 在原告人在訴訟中提出多於一項申索的情況下,指該訴訟中的所有申索。 (2) 就第6(1)(b)及7(1)(b)條規則而言,如申索包括就經算定款項提出的申索及就未經算定款項提出的申索,則申索款項視作未經算 定。 2. 作出承認(第13A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凡原告人尋求的唯一補救,是支付款項,被告人可按照下述規則作出承認— (a) 第4條規則(承認就經算定款項而提出的整項申索); (b) 第5條規則(承認就經算定款項而提出的申索的部分); (c) 第6條規則(承認支付就未經算定款項而提出的整項申索的法律責任);或 (d) 第7條規則(在被告人提議支付款項以了結申索的情況下,承認支付就未經算定款項而提出的申索的法律責任)。 (2) 凡被告人如第(1)款所述般作出承認,原告人可登錄判決,但在下述情況則屬例外— (a) 被告人是無行為能力的人;或 (b) 原告人是無行為能力的人,而該項承認是根據第5或7條規則作出的。 (3) 區域法院如認為在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下,容許某一方修訂或撤回某項承認是公正的,可容許該項修訂或撤回。 (4) 在本條規則中,“無行為能力的人”(person under disability) 具有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給予該詞的涵義。 3. 作出承認的限期 (第13A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將根據第4、5、6或7條規則作出的承認送交存檔和送達的限期為— (a) (如被告人獲送達令狀)由本規則定出或根據本規則定出的被告人送達其抗辯書的限期; (b) (如被告人獲送達原訴傳票)由本規則定出或根據本規則定出的被告人將其誓章證據送交存檔的限期;及 (c)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送達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後的14天。 (2) 被告人可在下述限期屆滿後,將根據第4、5、6或7條規則作出的承認,送交存檔— (a) (如原告人尚未根據第13或19號命令取得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第(1)(a)款指明的送交存檔限期;及 (b) (如該項承認在根據第28號命令第2條規則為聆訊有關原訴傳票而編定的日期或限期前送交存檔和送達)第(1)(b)款指明的送交存檔限 期。 (3) 如被告人根據第(2)款將承認送交存檔,則本命令適用,猶如他已作出第(1)(a)或(b)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指明的承認一樣。 4. 承認就經算定款項而提出的整項申索 (第13A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本條規則在下述情況下適用— (a) 原告人尋求的唯一補救,是支付經算定款項;及 (b) 被告人承認整項申索。 (2) 被告人可藉下述方式,承認申索— (a) 將採用附錄A表格16格式的承認,送交登記處存檔;並 (b) 向原告人送達該項承認的文本。 (3) 原告人可藉將採用附錄A表格16A格式的請求送交登記處存檔而取得判決,而如他作出此舉— (a) (如被告人尚未請求給予時間以作付款)第(5)、(6)及(7)款適用; (b) (如被告人已請求給予時間以作付款)第9條規則適用。 (4) 如原告人沒有在有關承認的文本送達他後14天內,將要求判決的請求送交存檔,有關申索須予擱置,直至他將該請求送交存檔為止。 (5) 原告人可在其要求判決的請求中指明— (a) 支付整筆判定債項的最後日期;或 (b) 分期支付上述判定債項的時間及數額。 (6) 區域法院凡接獲要求判決的請求,便須登錄該判決。 (7) 判決須就須按以下規定支付的有關申索款額(扣除任何已作出的付款)及訟費而作出— (a) 在要求判決的請求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支付,或按該請求所指明的時間及數額支付;或 (b) (如沒有作出指明)即時支付。 5. 承認就經算定款項而提出的申索的部分 (第13A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本條規則在下述情況下適用— (a) 原告人尋求的唯一補救,是支付經算定款項;及 (b) 被告人承認有關申索的部分,以了結整項申索。 (2) 被告人可藉下述方式,承認有關申索的部分— (a) 將採用附錄A表格16格式的承認,送交登記處存檔;並 (b) 向原告人送達該項承認的文本。 (3) 原告人須在有關承認的文本送達他後14天內— (a) 將採用附錄A表格16B格式的通知書,送交登記處存檔,述明— (i) 他接受承認的款額,以了結整項申索; (ii) 他不接受被告人承認的款額,並意欲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或 (iii) (如被告人已請求給予時間以作付款)他接受承認的款額,以了結整項申索,但不接受被告人關於付款的建議;及 (b) 向被告人送達該通知書的文本。 (4) 如原告人沒有按照第(3)款將有關通知書送交存檔,整項有關申索須予擱置,直至他將該通知書送交存檔為止。 (5) 如原告人接受已承認的款額以了結整項有關申索,他可藉將採用附錄A表格16B格式的請求送交登記處存檔而取得判決,而如他作出此舉— (a) (如被告人尚未請求給予時間以作付款)第(6)、(7)及(8)款適用; (b) (如被告人已請求給予時間以作付款)第9條規則適用。 (6) 原告人可在其要求判決的請求中指明— (a) 支付整筆判定債項的最後日期;或 (b) 分期支付上述判定債項的時間及數額。 (7) 區域法院凡接獲要求判決的請求,便須登錄該判決。 (8) 判決須就須按以下規定支付的已承認的款額(扣除任何已作出的付款)及訟費而作出— (a) 在要求判決的請求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支付,或按該請求所指明的時間及數額支付;或 (b) (如沒有作出指明)即時支付。 6. 承認支付就未經算定款項而提出的 整項申索的法律責任 (第13A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本條規則在下述情況下適用— (a) 原告人尋求的唯一補救,是支付款項; (b) 有關申索的款額是未經算定的;及 (c) 被告人承認法律責任,但沒有提議支付經算定款項,以了結該申索。 (2) 被告人可藉下述方式,承認有關申索— (a) 將採用附錄A表格16C格式的承認,送交登記處存檔;並 (b) 向原告人送達該項承認的文本。 (3) 原告人可藉將採用附錄A表格16D格式的請求送交登記處存檔而取得判決。 (4) 如原告人沒有在有關承認的文本送達他後14天內,將要求判決的請求送交存檔,有關申索須予擱置,直至他將該請求送交存檔為止。 (5) 區域法院凡接獲要求判決的請求,便須登錄該判決。 (6) 判決須就有待區域法院決定的款額及就訟費而作出。 7. 在被告人提議支付款項以了結申索的情況下, 承認支付就未經算定款項而提出的 申索的法律責任 (第13A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本條規則在下述情況下適用— (a) 原告人尋求的唯一補救,是支付款項; (b) 有關申索的款額是未經算定的;及 (c) 被告人— (i) 承認法律責任;及 (ii) 提議支付經算定款項,以了結該申索。 (2) 被告人可藉下述方式,承認有關申索— (a) 將採用附錄A表格16C格式的承認,送交登記處存檔;並 (b) 向原告人送達該項承認的文本。 (3) 原告人須在有關承認的文本送達他後14天內— (a) 將採用附錄A表格16E格式的通知書,送交登記處存檔,述明他是否接受有關款額,以了結該申索;並 (b) 向被告人送達該通知書的文本。 (4) 如原告人沒有按照第(3)款將有關通知書送交存檔,有關申索須予擱置,直至他將該通知書送交存檔為止。 (5) 如原告人接受有關提議,他可藉將採用附錄A表格16E格式的請求送交登記處存檔而取得判決,而如他作出此舉— (a) (如被告人尚未請求給予時間以作付款)第(6)、(7)及(8)款適用; (b) (如被告人已請求給予時間以作付款)第9條規則適用。 (6) 原告人可在其要求判決的請求中指明— (a) 支付整筆判定債項的最後日期;或 (b) 分期支付上述判定債項的時間及數額。 (7) 區域法院凡接獲要求判決的請求,便須登錄該判決。 (8) 判決須就被告人提議的並須按以下規定支付的款額(扣除任何已作出的付款)及訟費而作出— (a) 在要求判決的請求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支付,或按該請求所指明的時間及數額支付;或 (b) (如沒有作出指明)即時支付。 (9) 如原告人不接受被告人提議的款額,他可藉將採用附錄A表格16E格式的請求送交登記處存檔而取得判決。 (10) 第(9)款所指的判決,須就有待區域法院決定的款額及就訟費而作出。 8. 區域法院作出指示的權力 (第13A號命令第8條規則) 凡區域法院根據第6或7條規則,登錄有待區域法院決定的款額的判決,區域法院可作出它認為適當的指示。 9. 請求給予時間以作付款 (第13A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根據第4、5或7條規則作出承認的被告人,可請求給予時間以作付款。 (2) 要求給予時間以作付款的請求,屬關於付款日期的建議,或屬按該請求所指明的時間及數額分期支付款項的建議。 (3) 被告人要求給予時間以作付款的請求,必須與其承認一併送交存檔。 (4) 如原告人接受被告人要求給予時間以作付款的請求,他可藉將採用附錄A表格16A、16B或16E(視屬何情況而定)格式的要求判決的請求 送交登記處存檔而取得判決。 (5) 區域法院凡接獲要求判決的請求,便須登錄該判決。 (6) 判決須就下述事宜作出— (a) (如第4條規則適用)有關申索的款額(扣除任何已作出的付款)及訟費; (b) (如第5條規則適用)已承認的款額(扣除任何已作出的付款)及訟費;或 (c) (如第7條規則適用)被告人提議的款額(扣除任何已作出的付款)及訟費, 以及(在所有情況下)須就在被告人要求給予時間以作付款的請求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支付或按該請求所指明的時間及數額支付而作出。 (7) 凡判決判令按被告人要求給予時間以作付款的請求所指明的時間及數額作出分期付款,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以及在第(8)款的規限下,否則有 關判決須擱置執行,以待付款。 (8) 如被告人沒有按照有關判決,支付分期付款中的某一期付款或某一期付款的一部分,依據第(7)款作出的擱置執行立即終止,而原告人可強制執 行已判決須予支付的款額的全數支付,或任何未清還餘額的全數支付。 10. 由區域法院裁定付款的數額 (第13A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凡被告人根據第9條規則,請求給予時間以作付款,本條規則適用。 (2) 如原告人不接受被告人就付款作出的建議,他須將採用附錄A表格16A、16B或16E(視屬何情況而定)格式的通知書送交登記處存檔。 (3) 當區域法院接獲原告人的通知書時,區域法院須登錄內容如下的判決:已承認的款額(扣除任何已作出的付款),須在區域法院裁定的日期或之前 支付,按區域法院裁定的時間及數額支付。 (4) 凡區域法院將要裁定付款的日期或時間及數額,區域法院— (a) 可在沒有進行聆訊下,作出該裁定;但 (b) 須考慮— (i) 已送交登記處存檔的被告人的承認所列出的資料; (ii) 原告人不接受被告人付款建議的原因;及 (iii) 所有其他有關事宜。 (5) 如將要舉行聆訊,以裁定付款的日期或時間及數額,區域法院須給予每一方最少7天的聆訊通知。 11. 重新裁定的權利 (第13A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凡區域法院已根據第10(4)條規則,在沒有進行聆訊下,就付款的日期或時間及數額作出裁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申請,要求區域法院重新裁 定該決定。 (2) 要求重新裁定的申請,必須在有關裁定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後14天內提出。 12. 利息(第13A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如符合下述情況,根據第4、5或7條規則作出的判決,必須包括就截至判決日期而申索的利息的款額— (a) 原告人正尋求利息,並已在有關令狀的註明或申索陳述書或原訴傳票中,述明他是— (i) 根據合約的條款尋求利息; (ii) 根據指明的成文法則尋求利息;抑或 (iii) 根據其他指明基礎尋求利息; (b) 凡利息是根據本條例第49條申索的,利率不高於在發出該令狀或原訴傳票的日期須就判定債項而支付的利息利率;及 (c) 原告人要求判決的請求,包括計算直至要求判決的請求的日期為止的某段期間利息,該期間由有關申索陳述書或原訴傳票中述明截止計算利息的日 期開始。 (2) 凡根據第4、5或7條規則登錄判決,而第(1)款指明的條件並未符合,則判決須就有待區域法院決定的利息款額而作出。 13. 承認的表格須與令狀或原訴傳票一併送達 (第13A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凡原告人尋求的唯一補救,是支付款項(不論款額是否經算定),則本條規則適用。 (2) 向被告人送達的傳訊令狀、原訴傳票或任何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必須附同— (a) (如原告人尋求的款項是經算定的)為承認有關申索的附錄A表格16格式的文本;及 (b) (如原告人尋求的款項是未經算定的)為承認有關申索的附錄A表格16C格式的文本。 14. 適用範圍 (第13A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在下述情況下,本命令(第13條規則除外)就在本命令生效*前送達的傳訊令狀、原訴傳票或任何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而適用— (a) (就傳訊令狀而言)原告人尚未根據第13或19號命令取得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 (b) (就原訴傳票而言)在根據第28號命令第2條規則編定的日期或限期前,將承認送交存檔和送達;及 (c) (就任何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而言)第3(1)(c)條規則就根據第4、5、6或7條規則將承認送交存檔和送達而指明的限期,尚未屆滿。 (2) 本命令在經必要的變通後,就反申索而適用,猶如— (a) 提述申索或申索陳述書之處是提述反申索一樣; (b) 提述原告人之處是提述提出反申索的一方一樣;及 (c) 提述被告人之處是提述反申索中的被告人一樣。 (3) 凡被告人已根據第16號命令第1或8條規則,針對並非訴訟一方的人提出申索,本命令在經必要的變通後,就該申索及任何其他根據第16號命 令第9條規則提出的申索而適用,猶如— (a) 提述原告人之處是提述提出該申索的人一樣;及 (b) 提述被告人之處是提述該申索所針對的人一樣。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9年4月2日。 “申索”(claim) “無行為能力的人”(person under disability)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4 簡易判決 VerDate:02/04/2009 1. 原告人申請簡易判決(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在本條規則適用的訴訟中,已有申索陳述書向某被告人送達,而該被告人亦已就該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以該被告人對包括在有 關令狀中的申索或對該申索的某部分無法抗辯為理由,或除對所申索的損害賠償款額外,對該申索或該部分無法抗辯為理由,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該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規則適用於每一宗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但屬以下情況者除外— (a) 包括原告人就永久形式誹謗、短暫形式誹謗、惡意檢控、非法禁錮或誘姦而提出的申索的訴訟;或 (b) 包括原告人基於詐騙指稱而提出的申索的訴訟。 (3) 本命令不適用於第86或88號命令所適用的訴訟。 2. 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申請所必須採用的方式 (第14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必須藉由誓章支持的傳票提出,而該誓章必須核實申請所關乎的申索或部分申索所依據的事實,並述明宣誓人相信被 告人對該申索或該部分申索(視屬何情況而定)無法抗辯,或除對所申索的損害賠償款額外,對該申索或該部分申索(視屬何情況而定)無法抗辯。 (2)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否則就本條規則而言,誓章可載有關於資料的陳述或所信之事的陳述以及資料或所信之事的來源和理由。 (3) 上述傳票、用以支持的誓章以及誓章中提述的任何證物的複本,必須於回報日前10整天或之前送達被告人。 3. 原告人勝訴的判決(第14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除非在聆訊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時,區域法院駁回該申請,或被告人使區域法院信納,就該申請所關乎的申索或部分申索而言,有應予以審 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或為其他理由該申索或該部分申索應予以審訊,否則區域法院可作出在顧及所申索的補救或濟助的性質後屬公正的就該申索或該部分申索判原 告人勝訴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見附錄A表格44) (2)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並在施加公正的條件(如有的話)後,擱置執行任何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直至被告人在有關訴訟中作出或 提出的任何反申索審訊完畢為止。 4. 抗辯的許可(第14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被告人可藉誓章或以區域法院滿意的其他方法,對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提出反對的因由。 (2) 為施行本條規則,第2(2)條規則適用,一如其為施行該條規則而適用。 (3) 區域法院可無條件或施加其認為適合的關於提供保證、審訊的時間或方式或其他方面的條款,而給予上述申請所針對的被告人許可,就該申請所關 乎的申索或部分申索,對有關訴訟作抗辯。 (4) 區域法院在聆訊上述申請時,可命令提出反對因由的被告人(或如該被告人為法人團體,則可命令該法團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的高 級人員,或任何看來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人)— (a) 交出任何文件; (b) 出庭並在宣誓後接受訊問(如區域法院覺得有特別情況宜於着其如此行事的話)。 5. 要求就反申索作出簡易判決的申請 (第14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藉令狀開展的訴訟的被告人已向原告人送達一份反申索書,則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被告人可以原告人對該反申索書中提出的申索或其某部 分無法抗辯為理由,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就該申索或該申索的該部分判原告人敗訴的判決。 (2) 第2、3及4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一如其適用於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但須作出下列變通,即— (a) 凡提述原告人及被告人之處,須分別解釋為提述被告人及原告人; (b) 第3(2)條規則中的“被告人在”及“中作出或提出的任何反申索”等字須予略去;及 (c) 第4(3)條規則中提述有關訴訟之處,須解釋為提述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所關乎的反申索。 (3) 本條規則不適用於任何包括有第1(2)條規則所提述的申索的反申索。 6. 指示(第14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凡區域法院— (a) 命令給予(不論有條件或無條件)被告人或原告人許可,就任何申索或部分申索而對某宗訴訟或任何反申索(視屬何情況而定)作抗辯;或 (b) 就任何申索或部分申索作出原告人或被告人勝訴的判決,但亦命令擱置執行該判決,以待就任何反申索或該宗訴訟(視屬何情況而定)進行審訊, 則區域法院須就該宗訴訟的繼續進行事宜作出指示,而第25號命令第5至10條規則,在略去第10(1)條規則中規定各方須送達一份通知書指明他們要求的命令及指 示的字句後,並在經其他必要的變通後,即在猶如根據本命令第1或5條規則(視屬何情況而定)提出的申請(有關命令是應該申請而作出的)是案件管理傳票的情況下適 用。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如有關各方同意,則區域法院尤可特別指示有關申索以及有關訴訟中的任何其他申索,由聆案官根據本規則中關於由聆案官審訊訟案或事宜或問題 或爭論點的條文進行審訊。 7. 訟費(第14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如原告人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申請,而有關案件並非在本命令的範圍之內,或如區域法院覺得原告人原知道被告人所倚據的爭議會使被告人有權無 條件獲得許可作抗辯,則在不損害第62號命令以及特別是第62號命令第4(1)條規則的原則下,區域法院可駁回該申請兼判訟費須予支付,並可規定原告人須立即支 付有關訟費。 (2) 區域法院駁回根據第5條規則提出的申請的權力,與其根據第(1)款駁回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的權力相同,而該款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須 據此而適用。 8. 繼續進行訴訟或反申索的餘下部分的權利 (第14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凡原告人取得應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而就任何申索或部分申索判任何被告人敗訴的判決,則原告人可就任何其他申索或該申索的餘下部分繼 續進行有關訴訟,亦可針對任何其他被告人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2) 凡被告人取得應根據第5條規則提出的申請而就在某宗反申索中提出的任何申索或部分申索判原告人敗訴的判決,則被告人可就任何其他申索或該 申索的餘下部分繼續進行該宗反申索,亦可針對該宗反申索的任何其他被告人繼續進行該宗反申索。 9. 交付實產的判決(第14號命令第9條規則) 凡根據第1或5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所關乎的申索是要求交付某項特定實產,而區域法院根據本命令作出申請人勝訴的判決,則區域法院具有相同的權力,命令敗訴的一方交 付該項實產,而不讓該一方可選擇支付該項實產的經評估價值而保留該項實產,猶如該判決是經審訊後作出的一樣。 10. 對沒收租賃權的濟助(第14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在以欠交租金而沒收租賃權為理由判令收回土地管有的判決根據本命令作出後,租客享有猶如該判決是經審訊後作出一樣的相同申請濟助的權利。 11. 將判決作廢(第14號命令第11條規則) 任何判在根據第1或5條規則提出的申請的聆訊中未有出庭的一方敗訴的判決,可由區域法院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予以作廢或更改。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4 簡易判決 VerDate:01/09/2000 1. 原告人申請簡易判決(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在本條規則適用的訴訟中,已有申索陳述書向某被告人送達,而該被告人亦已就該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以該被告人對包括在有 關令狀中的申索或對該申索的某部分無法抗辯為理由,或除對所申索的損害賠償款額外,對該申索或該部分無法抗辯為理由,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該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規則適用於每一宗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但屬以下情況者除外— (a) 包括原告人就永久形式誹謗、短暫形式誹謗、惡意檢控、非法禁錮或誘姦而提出的申索的訴訟;或 (b) 包括原告人基於詐騙指稱而提出的申索的訴訟。 (3) 本命令不適用於第86或88號命令所適用的訴訟。 2. 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申請所必須採用的方式 (第14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必須藉由誓章支持的傳票提出,而該誓章必須核實申請所關乎的申索或部分申索所依據的事實,並述明宣誓人相信被 告人對該申索或該部分申索(視屬何情況而定)無法抗辯,或除對所申索的損害賠償款額外,對該申索或該部分申索(視屬何情況而定)無法抗辯。 (2)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否則就本條規則而言,誓章可載有關於資料的陳述或所信之事的陳述以及資料或所信之事的來源和理由。 (3) 上述傳票、用以支持的誓章以及誓章中提述的任何證物的複本,必須於回報日前10整天或之前送達被告人。 3. 原告人勝訴的判決(第14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除非在聆訊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時,區域法院駁回該申請,或被告人使區域法院信納,就該申請所關乎的申索或部分申索而言,有應予以審 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或為其他理由該申索或該部分申索應予以審訊,否則區域法院可作出在顧及所申索的補救或濟助的性質後屬公正的就該申索或該部分申索判原 告人勝訴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見附錄A表格44) (2)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並在施加公正的條件(如有的話)後,擱置執行任何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直至被告人在有關訴訟中作出或 提出的任何反申索審訊完畢為止。 4. 抗辯的許可(第14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被告人可藉誓章或以區域法院滿意的其他方法,對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提出反對的因由。 (2) 為施行本條規則,第2(2)條規則適用,一如其為施行該條規則而適用。 (3) 區域法院可無條件或施加其認為適合的關於提供保證、審訊的時間或方式或其他方面的條款,而給予上述申請所針對的被告人許可,就該申請所關 乎的申索或部分申索,對有關訴訟作抗辯。 (4) 區域法院在聆訊上述申請時,可命令提出反對因由的被告人(或如該被告人為法人團體,則可命令該法團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的高 級人員,或任何看來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人)— (a) 交出任何文件; (b) 出庭並在宣誓後接受訊問(如區域法院覺得有特別情況宜於着其如此行事的話)。 5. 要求就反申索作出簡易判決的申請 (第14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藉令狀開展的訴訟的被告人已向原告人送達一份反申索書,則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被告人可以原告人對該反申索書中提出的申索或其某部 分無法抗辯為理由,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就該申索或該申索的該部分判原告人敗訴的判決。 (2) 第2、3及4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一如其適用於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但須作出下列變通,即— (a) 凡提述原告人及被告人之處,須分別解釋為提述被告人及原告人; (b) 第3(2)條規則中的“被告人在”及“中作出或提出的任何反申索”等字須予略去;及 (c) 第4(3)條規則中提述有關訴訟之處,須解釋為提述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所關乎的反申索。 (3) 本條規則不適用於任何包括有第1(2)條規則所提述的申索的反申索。 6. 指示(第14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凡區域法院— (a) 命令給予(不論有條件或無條件)被告人或原告人許可,就任何申索或部分申索而對某宗訴訟或任何反申索(視屬何情況而定)作抗辯;或 (b) 就任何申索或部分申索作出原告人或被告人勝訴的判決,但亦命令擱置執行該判決,以待就任何反申索或該宗訴訟(視屬何情況而定)進行審訊, 則區域法院須就該宗訴訟的繼續進行事宜作出指示,而第23A號命令第9至13條規則即適用,猶如是根據該命令進行指示聆訊一樣。 (2) 如有關各方同意,則區域法院尤可特別指示有關申索以及有關訴訟中的任何其他申索,由聆案官根據本規則中關於由聆案官審訊訟案或事宜或問題 或爭論點的條文進行審訊。 7. 訟費(第14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如原告人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申請,而有關案件並非在本命令的範圍之內,或如區域法院覺得原告人原知道被告人所倚據的爭議會使被告人有權無 條件獲得許可作抗辯,則在不損害第62號命令以及特別是第62號命令第4(1)條規則的原則下,區域法院可駁回該申請兼判訟費須予支付,並可規定原告人須立即支 付有關訟費。 (2) 區域法院駁回根據第5條規則提出的申請的權力,與其根據第(1)款駁回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的權力相同,而該款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須 據此而適用。 8. 繼續進行訴訟或反申索的餘下部分的權利 (第14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凡原告人取得應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而就任何申索或部分申索判任何被告人敗訴的判決,則原告人可就任何其他申索或該申索的餘下部分繼 續進行有關訴訟,亦可針對任何其他被告人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2) 凡被告人取得應根據第5條規則提出的申請而就在某宗反申索中提出的任何申索或部分申索判原告人敗訴的判決,則被告人可就任何其他申索或該 申索的餘下部分繼續進行該宗反申索,亦可針對該宗反申索的任何其他被告人繼續進行該宗反申索。 9. 交付實產的判決(第14號命令第9條規則) 凡根據第1或5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所關乎的申索是要求交付某項特定實產,而區域法院根據本命令作出申請人勝訴的判決,則區域法院具有相同的權力,命令敗訴的一方交 付該項實產,而不讓該一方可選擇支付該項實產的經評估價值而保留該項實產,猶如該判決是經審訊後作出的一樣。 10. 對沒收租賃權的濟助(第14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在以欠交租金而沒收租賃權為理由判令收回土地管有的判決根據本命令作出後,租客享有猶如該判決是經審訊後作出一樣的相同申請濟助的權利。 11. 將判決作廢(第14號命令第11條規則) 任何判在根據第1或5條規則提出的申請的聆訊中未有出庭的一方敗訴的判決,可由區域法院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予以作廢或更改。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4A 就法律論點而處置案件 VerDate:01/09/2000 1. 就法律問題或解釋作出裁定 (第14A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區域法院覺得有以下情況出現,可應一方的申請或主動就在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出現的任何法律問題或任何文件的解釋問題, 作出裁定— (a) 該問題宜於無須對該宗訴訟進行全面審訊而予以裁定;及 (b) 除可能會有人提出上訴外,該裁定會對整宗訟案或事宜或其中的任何申索或爭論點作最終決定。 (2) 在作出上述裁定後,區域法院可撤銷有關訟案或事宜或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或判決。 (3) 區域法院不得根據本命令就任何問題作出裁定,但如有關各方已— (a) 有機會就該問題獲得聆聽;或 (b) 同意基於該裁定作出命令或判決, 則屬例外。 (4) 區域法院根據本命令具有的司法管轄權,可由一名聆案官行使。 (5) 本命令不得限制區域法院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或本規則的任何其他條文而具有的權力。 2. 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申請可採用的方法 (第14A號命令第2條規則) 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可藉傳票提出,或(儘管第32號命令第1條規則已有規定)可在向區域法院提出的任何非正審申請的過程中,以口頭方式提出。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5 訴訟因由、反申索及各方 VerDate:02/04/2009 1. 訴訟因由的合併(第15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如屬以下情況,則除第5(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原告人可在同一宗訴訟中,就多於一項訴訟因由針對同一名被告人申索濟助— (a) 原告人以同一身分就所有該等訴訟因由提出申索,而被告人則被指稱須以同一身分就所有該等訴訟因由負法律責任;或 (b) 原告人以某項遺產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的身分就一項或多於一項訴訟因由提出申索,或被告人被指稱須以某項遺產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 人的身分就一項或多於一項訴訟因由負法律責任;而所有其餘的訴訟因由是關於同一項遺產的,並就該等訴訟因由而言,原告人是以其個人身分提出申索,或被告人被指稱 須以其個人身分負法律責任;或 (c) 已得區域法院許可。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許可申請,必須在有關令狀或原訴傳票(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前單方面藉誓章提出,而該誓章必須述明申請的理由。 2. 針對原告人的反申索(第15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5(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訴訟的被告人聲稱他就某事宜(不論何時或如何發生)有權針對該宗訴訟的原告人提出任何申索或有權針 對該原告人要求獲得任何補救或濟助,則可就該事宜提出反申索而無須提出另一宗訴訟;凡被告人如此行事,被告人必須在其抗辯書中加上該項反申索。 (2) 第1條規則適用於一項反申索,猶如該項反申索是另一宗訴訟以及猶如提出該項反申索的人是原告人而該項反申索所針對的人是被告人一樣。 (3) 即使有判有關訴訟的原告人勝訴的判決作出,或該宗訴訟被擱置、中止或撤銷,反申索仍可繼續進行。 (4) 凡被告人確立針對原告人的申索的反申索而有一筆餘數是應支付給其中一方的,則區域法院可就該筆餘數作出判決,但本條文不得視為對區域法院 就訟費具有的酌情決定權有所影響。 3. 針對額外各方的反申索 (第15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一宗訴訟的被告人,針對原告人提出反申索,並聲稱除原告人外,尚有另一人(不論是否為該宗訴訟的一方)須就該反申索的標的物而負法律責 任,或該被告人針對該另一人要求任何與該宗訴訟的原來標的物有關或相關連的濟助,則除第5(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該被告人可將該另一人加入成為該反申索所針對 的一方。 (2) 凡被告人將某人加入成為他提出的反申索所針對的一方,則必須將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加入有關訴訟的標題中,並向該人送達該反申索書的文本;如 該人尚未是有關訴訟的一方,則被告人必須經由登記處發出反申索書,並向該人送達該反申索書的經蓋章文本,以及採用附錄A表格14格式(經按情況所需作出變通)的 送達認收表格、藉以開展該宗訴訟的令狀或原訴傳票的文本,以及在該宗訴訟中送達的所有其他狀書的文本;根據本款獲送達反申索書文本的人,如尚未是有關訴訟一方, 則由送達之時開始即成為該宗訴訟一方,而他在就該反申索作抗辯或其他方面所具有的權利,與猶如提出該反申索的一方循通常途徑將他妥為起訴時他所具有的一樣。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如按照第(2)款規定,被告人須向某人送達他所發出的反申索書的文本,而於送達前該人已是有關訴訟一方,則被告人必須在他因第18號命令 第2條規則必須向原告人送達已加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期限內,向該人送達該反申索書的文本。 (4) 針對尚未是有關訴訟一方而發出的反申索書,負責其發出及送達認收事宜的辦事處為登記處。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5) 凡憑藉第(2)款須向尚未是有關訴訟一方的人送達反申索書的文本,則本規則的以下條文,即第6號命令第7(3)及(5)條規則及第 10、11、12及13號命令,在不抵觸第(4)款的規定下,適用於該反申索以及其所產生的法律程序,猶如— (a) 該反申索是令狀,而該等法律程序是一宗訴訟的法律程序一樣;及 (b) 提出該反申索的一方是原告人,而該反申索所針對的一方是該宗訴訟的被告人一樣。 (5A) 凡憑藉第(2)款須向並非原告人(但在送達前已是有關訴訟一方)的任何人送達反申索書的文本,則第14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條文適用於該 反申索以及其所產生的法律程序,猶如該反申索所針對的一方是該宗訴訟的原告人一樣。 (6) 經規定須向尚未是有關訴訟一方的人送達的反申索書文本,必須註有採用附錄A表格17格式的致予該人的通知。 4. 各方的合併(第15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除第5(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如經區域法院許可或屬以下情況,多於1名的人可在同一宗訴訟中合併為原告人或被告人— (a) 假若他們之中的每一人均提出不同的訴訟或有不同的訴訟針對他們之中的每一人提出(視屬何情況而定),則在所有的訴訟中均會出現某共同的法 律問題或事實問題;並且 (b) 在該宗訴訟中所申索的所有獲得濟助的權利(不論是共同、各別或交替的),均與同一宗交易或一系列交易有關或是因其而產生的。 (2) 凡任何訴訟的原告人申索任何濟助,而有其他人與他共同有權獲得該濟助,則除任何成文法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以及除非區域法院給予相反的許 可,否則必須使所有如此有權的人成為該宗訴訟的一方,並且除區域法院應申請而根據本款作出給予許可的命令另有規定外,必須使他們當中任何不同意合併為原告人的人 成為被告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凡在一宗訴訟中有人針對一名被告人申索濟助,而該名被告人既須與另一人負共同法律責任,亦須負各別法律責任,則無須使該另一人成為該宗訴 訟的被告人;但如根據一份合約,有人須負共同而非各別法律責任,而在就該份合約提出的訴訟中,所申索的濟助只是針對部分而非所有該等人士提出,則區域法院可應該 宗訴訟的任何被告人的申請,藉命令擱置該宗訴訟的法律程序,直至其他須如此負法律責任的人被加入成為被告人為止。 5. 區域法院可命令分開審訊等(第15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如就多於1項訴訟因由而提出的申索被原告人包括在同一宗訴訟內,或被被告人包括在同一宗反申索內,或如多於1名的原告人或被告人分屬同一 宗訴訟的一方,而區域法院覺得訴訟因由的合併或訴訟各方的合併(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能會妨礙或延遲審訊,或在其他方面對審訊造成不便,則區域法院可命令分開審訊 或作出其他合宜的命令。 (2) 如在反申索所針對的一方提出申請時,區域法院覺得該反申索的標的物基於任何理由應藉另外一宗訴訟予以處置,區域法院可命令將該反申索剔 除,亦可命令將該反申索分開審訊或作出其他合宜的命令。 6. 各方的不當合併或不合併 (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訟案或事宜不因任何一方的不當合併或不合併而不得進行;而在任何訟案或事宜中,在有關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是影響身為該宗訟案或事宜各方 的人的權益的範圍內,區域法院可裁定該爭論點或問題。 (2) 除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在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主動或應申請— (a) 命令任何不恰當地或不必要地成為一方的人,或因任何理由而停止成為恰當或必要的一方的人,停止成為一方; (b) 命令將任何以下的人加入成為一方,即— (i) 任何本應已被加入該宗訟案或事宜而成為一方的人,或任何有必要到區域法院席前以確保在該宗訟案或事宜中的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地和完全 地予以裁定和判定的人;或 (ii) 任何與該宗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之間可能存有任何問題或爭論點的人,而該問題或爭論點是由該宗訟案或事宜中所申索的任何濟助或補救所引 致、或是與之有關或相關連的,且區域法院認為就該問題或爭論點而就該人與該一方之間以及就該宗訟案或事宜的各方之間一併作裁定,是公正及適宜的。 (3) 任何人要求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將其加入成為一方的申請,除非是經區域法院許可,否則必須由誓章支持,該誓章須示明該人在有關訟案或事 宜中的有爭議的事宜上的利害關係,或該人與有關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之間須予裁定的問題或爭論點(視屬何情況而定)。 (4) 未經某人以書面或其他獲批准的方式表示同意,不得將該人加入成為原告人。 (5) 在任何有關的時效期屆滿後,任何人不得被加入或代入成為一方,除非— (a) 有關的時效期在有關法律程序展開的日期仍有效,而為就有關訴訟作出裁定,有必要將新的一方加入或代入;或 (b) 有關的時效期是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7或28條的條文而產生,而區域法院指示該等條文不應適用於由新的一方提出或針對新的 一方提出的訴訟。 在本款中,“任何有關的時效期”(any relevant period of limitation) 指《時效條例》(第347章)所訂的時限。 (6) 區域法院如信納,並僅如區域法院信納— (a) 新的一方因某項財產在法律或衡平法上是歸屬他的而在有關訴訟是必要的一方,而除非新的一方加入,否則原告人就該項財產中的一項衡平法權益 提出的申索可能會不得進行;或 (b) 有關訴訟因由是共同而非各別歸屬新的一方及原告人;或 (c) 新的一方是律政司司長,而有關法律程序本應藉以其名義提出的促訟人法律程序提出;或 (d) 新的一方是一間公司,而原告人是該公司的股東,並代表該公司起訴以強制執行一項歸屬該公司的權利;或 (e) 新的一方是與被告人共同被起訴,但並非亦與被告人負各別法律責任,而如果未能將新的一方加入,則可能會令有關申索無法強制執行, 則新的一方的加入或代入,須視作就第(5)(a)款而言是屬於必要的。 6A. 由遺產提出或針對遺產提出的法律程序 (第15號命令第6A條規則) (1) 凡提出的訴訟所本應針對的人已去世,而有關訴訟因由仍然存在,如未有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則該宗訴訟可針對死者的遺產提出。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針對“死者A.B.的遺產代理人”提出的訴訟,就該款而言,須視作已針對死者的遺產提出。 (3) 一宗看來是已由某人展開或針對某人展開的訴訟,如該人在該宗訴訟展開時已去世,而有關訴訟因由仍然存在,則須視作已按照第(1)款由該人 的遺產展開或針對該人的遺產展開(視屬何情況而定),而不論在該宗訴訟展開前是否已有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 (4) 在任何第(1)或(3)款提述的訴訟中— (a) 在有關令狀或原訴傳票的送達有效期內,原告人須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命令,而被告人、死者的遺產代理人或任何在死者的遺產中有權益的人則可 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命令,為進行有關法律程序而委任一人代表死者的遺產,或如已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則作出命令使死者的遺產代理人成為有關法律程序的 一方,並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中,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命令,命令該法律程序須針對該獲如此委任的人或該遺產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繼續進行,猶如他取代了該遺產 一樣; (b) 區域法院可在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主動或應申請作出(a)段所述的任何命令,並容許作出其認為必要的修訂(如 有的話),以及作出其認為必要的其他命令,以確保在該法律程序中的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和完全地予以裁定和判定。 (5) 區域法院在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前,可規定須向任何與有關法律程序有利害關係的死者的保險人,以及在有關遺產中有權益的人(如有的 話),發出通知,視乎區域法院認為適合者而定。 (5A) 凡應原告人之請而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以委任法定代表律師代表死者的遺產,則該項委任的範圍須僅限於由法定代表律師接受藉以開展有 關訴訟的令狀或原訴傳票的送達,但如經法定代表律師同意,區域法院在作出該命令時或應其後提出的申請,指示該項委任的範圍須擴及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採取進一步的步 驟,則屬例外。 (6) 凡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第7(4)及8(3)及(4)條規則即適用,猶如該命令是應原告人的申請而根據第7條規則作出的一樣。 (7) 凡未有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任何在有關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決或命令須對有關遺產有約束力,其範圍與假若已作出授予以及死者的遺 產代理人已為該等法律程序的一方,該項遺產本會受的約束相同。 7. 因去世等原因而更換各方 (第15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凡一宗訴訟的一方去世或破產,而有關訴訟因由仍然存在,該宗訴訟不得因該一方的去世或破產而中止。 (2) 凡在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任何一方的權益或法律責任轉讓或傳轉或轉予另一人,區域法院如認為為確保在該宗訟案或事宜中的 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和完全地予以裁定和判定而屬必要的,可命令使該另一人成為該宗訟案或事宜的一方,並命令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猶如該另一人取代了首述的 一方一樣。 要求根據本款作出命令的申請,可單方面提出。 (3) 即使某人已是一宗訟案或事宜的紀錄上的對造一方,或雖是同造一方但卻屬另一身分,仍可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使該人成為該宗訟案或事宜的 一方;但— (a) 如該人已是對造一方,則該命令須視作載有一項指示,指示該人須停止成為該對造一方;及 (b) 如該人雖是同造一方但卻屬另一身分,則該命令可載有一項指示,指示該人須停止以該另一身分成為一方。 (4) 如有任何命令應任何人的申請而根據本條規則作出,該人必須促致該命令註於訟案登記冊上,而在該命令如此註於訟案登記冊上後,除非區域法院 另有指示,否則該人必須向是有關訟案或事宜的一方或憑藉該命令而變為或停止成為一方的其他每一人送達該命令,並向任何變為被告人的人連同該命令送達藉以開展有關 訟案或事宜的令狀或原訴傳票的文本、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已送達的所有其他狀書的文本以及採用附錄A表格14或15格式的送達認收書表格(以適用者為準)。 (5) 獲送達任何命令的人根據本條規則單方面向區域法院提出的撤銷或更改該命令的申請,必須在該命令送達該人後14天內提出。 8. 根據第6或7條規則作出命令後的相應規定 (第15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凡根據第6條規則作出命令,則藉以開展有關訴訟的令狀必須據此而作出修訂,並必須註有— (a) 對作出該項修訂所依據的命令的提述;及 (b) 作出該項修訂的日期, 該項修訂必須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內作出;如無如此指明的期限,則必須在該命令作出後14天內作出。 (2) 凡根據第6條規則作出的命令會使某人成為被告人,關於送達傳訊令狀的規則即據此而適用於向該人送達經修訂的令狀的事宜,但在向該人送達該 令狀前,該命令是應其申請作出的人必須促致該命令註於訟案登記冊上。 (2A) 在有關訴訟中送達的所有其他狀書的文本,須連同根據第(2)款送達的有關傳訊令狀一併送達。 (3) 凡根據第6或7條規則作出的命令會使某人成為被告人,關於送達認收的規則即據此而適用於由該人作送達認收的事宜;如屬根據第7條規則作出 的命令會使某人成為被告人的情況,該等規則須作出變通,以將送達認收的時限改為由該命令根據第7(4)條規則送達該人的日期起計,如該命令無須送達該人,則改為 由該命令註於訟案登記冊上的日期起計。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4) 凡根據第6或7條規則作出的命令會將某人加入成為一方或會使某人成為一方而取代另一方,則在以下事宜辦妥之前該人不得成為一方— (a) (凡該命令是根據第6條規則作出者)有關令狀根據本條規則就關乎該人的事宜作出修訂並(如該人是被告人)送達該人;或 (b) (凡該命令是根據第7條規則作出者)該命令根據第7(4)條規則送達該人,如該命令無須送達該人,則將該命令註於訟案登記冊上, 而凡憑藉本款某人成為一方而取代另一方,則在該命令作出前在進行有關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所有事情,須對新的一方具有效力,一如其對舊的一方具有效力,但舊的一方所 作的送達認收並不免除新的一方作送達認收。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5) 本條規則適用於藉原訴傳票開展的訴訟,一如其適用於藉令狀開展的訴訟。 9. 在一方去世後沒有繼續進行訴訟 (第15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如有關訴訟因由在任何訴訟的原告人或被告人去世後仍然存在,但並無第7條規則所指的命令作出,以將該訴訟因由所歸屬的人代入為原告人,或 (視屬何情況而定)將已故被告人的遺產代理人代入為被告人,則被告人或該等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命令,命令除非該宗訴訟在該命令所指明 的時限內繼續進行,否則就已去世的原告人或被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言,該宗訴訟須予剔除;但如去世的是原告人,則除非區域法院信納已就該申請妥為通知已故原 告人的遺產代理人(如有的話)以及區域法院認為應獲通知的任何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人,否則區域法院不得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2) 凡在任何訴訟中被告人提出一項反申索,本條規則適用於該項反申索,猶如該項反申索是另外一宗訴訟,以及猶如提出該項反申索的被告人是原告 人而該項反申索所針對的人是被告人一樣。 10. 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 (第15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在不損害第6條規則的原則下,區域法院可在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命令將任何並非該宗訴訟的一方但管有土地(不 論實際管有或經由租客管有)的人,加入成為被告人。 (2) 任何人根據本條規則要求作出命令的申請,可單方面提出並由一份誓章支持;該份誓章須示明有關土地是由該人管有,如有關土地是由租客管有, 則須指出租客名字。 該份誓章須指明申請人的送達地址,而第12號命令第3(2)、(3)及(4)條規則即適用,猶如該份誓章是送達認收書一樣。 (3) 藉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命令而加入成為被告人的人,必須向原告人送達該命令的文本,以提供按照第(2)款而指明的新加入被告人的送達地址。 11. 促訟人訴訟(第15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在任何訴訟中使用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稱作為促訟人前,該人必須給予其律師一份授權如此使用其姓名或名稱的授權書,而該授權書則必須送交登記處存檔。 12. 代表的法律程序(第15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並非第13條規則所述者)中多人有相同的權益,則該等法律程序可由或針對該等人之中的任何一人或多於一人作為全部人或 除一人或多於一人外的全部人的代表而開展,並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可如此繼續進行。 (2) 在本條規則所指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區域法院可應原告人的申請,並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條款(如有的話)而委任被告人之中或被告人是作為其 代表而被起訴的人之中的任何一人或多於一人,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代表全部人或除一人或多於一人外的全部人;凡在行使本款所賦予的權力時,區域法院委任一名並非被指 名為被告人的人,則須根據第6條規則作出命令,將該人加入成為被告人。 (3) 在根據本條規則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決或命令,對原告人作為其代表而起訴的全部人或對被告人作為其代表而被起訴的全部人(視屬何情況 而定),具有約束力,但除非經區域法院許可,否則不得針對任何並非該等法律程序的一方的人強制執行。 (4) 要求根據第(3)款批予許可的申請,必須藉傳票提出,傳票並必須面交送達尋求強制執行有關判決或命令所針對的人。 (5) 即使任何上述申請所關乎的判決或命令對該申請所針對的人具有約束力,該人仍可以他的案所特有的事實及事宜令他有權獲豁免該法律責任為理 由,就該判決或命令可針對他強制執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6) 聆訊要求根據第(3)款批予許可的申請的區域法院,可命令關於有關判決或命令是否可針對該申請所針對的人強制執行的問題,須以審訊和裁定 一宗訴訟中的任何爭論點或問題的方式而予以審訊和裁定。 13. 未能予以確定的有利害關係的人的代表事宜等 (第15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在任何關於以下事宜的法律程序中— (a) 死者的遺產;或 (b) 受信託規限的財產;或 (c) 文書(包括任何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律)的解釋,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區域法院如信納如此行事屬於合宜,並信納第(2)款所指明的條件中有一項或多於一項獲得符合,可委任一人或多於一人,代表任何與或可能與該等法律程序有利害關係 (不論是現時或是基於任何未來、或有或未能確定的權益)的人(包括尚未出生的人)或該類別的人,或是或可能是受該等法律程序影響的人(包括尚未出生的人)或該類 別的人。 (2) 行使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的條件如下— (a) 有關的人、有關類別的人或某成員,未能予以確定或未能即行予以確定; (b) 有關的人、有關類別的人或某成員,雖已予確定卻未能尋獲; (c) 雖然有關的人或有關類別的人或該成員能予以確定並尋獲,但區域法院(在顧及所有有關情況,包括牽涉的款額以及須予裁定的問題的難度後)覺 得為節省開支行使該項權力屬於合宜。 (3) 凡在第(1)款適用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區域法院行使該款所賦予的權力,區域法院在其行使該項權力而委任的人或多於一人在其席前時所作出的 判決或命令,對該獲如此委任的人或多於一人所代表的人或類別的人,具有約束力。 (4) 凡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有人建議妥協,而與該妥協有利害關係或可能受該妥協影響的人(包括尚未出生或未被確定的人)並非該等法律程序的 一方,但— (a) 另有一名在區域法院席前的有相同利害關係的人對該妥協予以允許,或區域法院代該人對該妥協予以認許;或 (b) 缺席的人由一名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人代表,而該人對該妥協予以允許, 則區域法院如信納該妥協會令缺席的人受益以及行使此項權力屬於合宜,可批准該妥協,並命令該妥協對缺席的人具有約束力,而除非該命令是藉欺詐或不披露具關鍵性的 事實取得,否則缺席的人須據此受該妥協約束。 13A. 向並非訴訟一方的人發出訴訟通知書 (第15號命令第13A條規則) (1) 在本條規則適用的訴訟的任何階段,區域法院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或主動指示,向並非該宗訴訟一方但會或可能會受在該宗訴訟中作出的任何判決 影響的人,送達關於該宗訴訟的通知書。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可單方面提出,並須由一份述明申請理由的誓章支持。 (3) 每份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訴訟通知書,均須採用附錄A表格52的格式,而須予送達的文本須為經蓋章文本,並須附同有關原訴傳票或令狀的文本 以及在有關訴訟中送達的所有其他狀書的文本,以及已作出適當變通的採用附錄A表格14或15格式的送達認收書表格。 (4) 如有通知書根據本條規則送達任何人,該人可在送達14天內對有關令狀或原訴傳票作送達認收,並隨即成為有關訴訟的一方,但如並無作此送達 認收,則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該人須受在該宗訴訟中作出的任何判決約束,猶如他是該宗訴訟一方一樣。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5) 如在上述通知書送達某人後的任何時間,有關令狀或原訴傳票有所修訂以致所申索的濟助有實質改動,則區域法院可指示除非另一份通知書連同經 修訂的令狀或原訴傳票的文本已根據本條規則發出並送達該人,否則有關判決對該人並無約束力。 (6) 本條規則適用於任何關於以下事宜的訴訟— (a) 死者的遺產;或 (b) 受信託規限的財產。 (7) 第6號命令第7(3)及(5)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訴訟通知書,猶如該通知書是令狀以及發出該通知書的人是原告人一樣。 14. 受益人由受託人等代表事宜 (第15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任何法律程序,包括以止贖或其他方式強制執行一項保證的法律程序,可在並無在有關信託或遺產(視屬何情況而定)中有實益權益的人加入的情 況下,由受託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以該等身分提出,或針對屬該等身分的人以其作為受託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的身分提出;而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任 何判決或命令,除非區域法院在同一項或其他法律程序中,因在首述法律程序中有關的受託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未能代表或在事實上並無代表 該等人的權益而另有指示,否則對該等人具有約束力。 (2) 第(1)款並不損害區域法院命令使任何享有前述權益的人成為有關法律程序的一方或根據第13條規則作出命令的權力。 15. 與法律程序有利害關係的死者的代表事宜 (第15號命令第15條規則) (1)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區域法院覺得一名死者與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的有關事宜有利害關係,而該名死者並無遺產代理人,區域法院可應該等法律程 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在該名死者的遺產無人代表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該等法律程序,亦可為進行該等法律程序而藉命令委任某人代表該項遺產;而任何該等命令或任何其 後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決或命令,對該名死者的遺產具有約束力,其範圍與假若該名死者的遺產代理人已為該等法律程序的一方,該項遺產本會受的約束相同。 (2) 在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前,區域法院可規定須將申請該命令的通知,發給在有關遺產中有權益的人之中的某些人(如有的話),視乎區域法院認 為適合者而定。 16. 屬宣布性質的判決(第15號命令第16條規則) 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不得因藉其而尋求的僅為屬宣布性質的判決或命令而受到反對,區域法院並可作出關於權利的具約束力的宣布,而不論有否或可否申索任何相應 濟助。 17. 法律程序的進行(第15號命令第17條規則) 區域法院可將任何訴訟、查訊或其他法律程序的進行交由其認為適合的人負責。 “任何有關的時效期”(any relevant period of limitation)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5 訴訟因由、反申索及各方 VerDate:01/09/2000 1. 訴訟因由的合併(第15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如屬以下情況,則除第5(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原告人可在同一宗訴訟中,就多於一項訴訟因由針對同一名被告人申索濟助— (a) 原告人以同一身分就所有該等訴訟因由提出申索,而被告人則被指稱須以同一身分就所有該等訴訟因由負法律責任;或 (b) 原告人以某項遺產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的身分就一項或多於一項訴訟因由提出申索,或被告人被指稱須以某項遺產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 人的身分就一項或多於一項訴訟因由負法律責任;而所有其餘的訴訟因由是關於同一項遺產的,並就該等訴訟因由而言,原告人是以其個人身分提出申索,或被告人被指稱 須以其個人身分負法律責任;或 (c) 已得區域法院許可。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許可申請,必須在有關令狀或原訴傳票(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前單方面藉誓章提出,而該誓章必須述明申請的理由。 2. 針對原告人的反申索(第15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5(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訴訟的被告人聲稱他就某事宜(不論何時或如何發生)有權針對該宗訴訟的原告人提出任何申索或有權針 對該原告人要求獲得任何補救或濟助,則可就該事宜提出反申索而無須提出另一宗訴訟;凡被告人如此行事,被告人必須在其抗辯書中加上該項反申索。 (2) 第1條規則適用於一項反申索,猶如該項反申索是另一宗訴訟以及猶如提出該項反申索的人是原告人而該項反申索所針對的人是被告人一樣。 (3) 即使有判有關訴訟的原告人勝訴的判決作出,或該宗訴訟被擱置、中止或撤銷,反申索仍可繼續進行。 (4) 凡被告人確立針對原告人的申索的反申索而有一筆餘數是應支付給其中一方的,則區域法院可就該筆餘數作出判決,但本條文不得視為對區域法院 就訟費具有的酌情決定權有所影響。 3. 針對額外各方的反申索 (第15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一宗訴訟的被告人,針對原告人提出反申索,並聲稱除原告人外,尚有另一人(不論是否為該宗訴訟的一方)須就該反申索的標的物而負法律責 任,或該被告人針對該另一人要求任何與該宗訴訟的原來標的物有關或相關連的濟助,則除第5(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該被告人可將該另一人加入成為該反申索所針對 的一方。 (2) 凡被告人將某人加入成為他提出的反申索所針對的一方,則必須將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加入有關訴訟的標題中,並向該人送達該反申索書的文本;如 該人尚未是有關訴訟的一方,則被告人必須經由登記處發出反申索書,並向該人送達該反申索書的經蓋章文本,以及採用附錄A表格14格式(經按情況所需作出變通) 的認收送達表格、藉以開展該宗訴訟的令狀或原訴傳票的文本,以及在該宗訴訟中送達的所有其他狀書的文本;根據本款獲送達反申索書文本的人,如尚未是有關訴訟一 方,則由送達之時開始即成為該宗訴訟一方,而他在就該反申索作抗辯或其他方面所具有的權利,與猶如提出該反申索的一方循通常途徑將他妥為起訴時他所具有的一樣。 (3) 如按照第(2)款規定,被告人須向某人送達他所發出的反申索書的文本,而於送達前該人已是有關訴訟一方,則被告人必須在他因第18號命令 第2條規則必須向原告人送達已加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期限內,向該人送達該反申索書的文本。 (4) 針對尚未是有關訴訟一方而發出的反申索書,負責其發出及認收送達事宜的辦事處為登記處。 (5) 凡憑藉第(2)款須向尚未是有關訴訟一方的人送達反申索書的文本,則本規則的以下條文,即第6號命令第7(3)及(5)條規則及第 10、11、12及13號命令,在不抵觸第(4)款的規定下,適用於該反申索以及其所產生的法律程序,猶如— (a) 該反申索是令狀,而該等法律程序是一宗訴訟的法律程序一樣;及 (b) 提出該反申索的一方是原告人,而該反申索所針對的一方是該宗訴訟的被告人一樣。 (5A) 凡憑藉第(2)款須向並非原告人(但在送達前已是有關訴訟一方)的任何人送達反申索書的文本,則第14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條文適用於該 反申索以及其所產生的法律程序,猶如該反申索所針對的一方是該宗訴訟的原告人一樣。 (6) 經規定須向尚未是有關訴訟一方的人送達的反申索書文本,必須註有採用附錄A表格17格式的致予該人的通知。 4. 各方的合併(第15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除第5(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如經區域法院許可或屬以下情況,多於1名的人可在同一宗訴訟中合併為原告人或被告人— (a) 假若他們之中的每一人均提出不同的訴訟或有不同的訴訟針對他們之中的每一人提出(視屬何情況而定),則在所有的訴訟中均會出現某共同的法 律問題或事實問題;並且 (b) 在該宗訴訟中所申索的所有獲得濟助的權利(不論是共同、各別或交替的),均與同一宗交易或一系列交易有關或是因其而產生的。 (2) 凡任何訴訟的原告人申索任何濟助,而有其他人與他共同有權獲得該濟助,則除任何成文法的條文另有規定外,以及除非區域法院給予相反的許 可,否則必須使所有如此有權的人成為該宗訴訟的一方,並且除區域法院應申請而根據本款作出給予許可的命令另有規定外,必須使他們當中任何不同意合併為原告人的人 成為被告人。 (3) 凡在一宗訴訟中有人針對一名被告人申索濟助,而該名被告人既須與另一人負共同法律責任,亦須負各別法律責任,則無須使該另一人成為該宗訴 訟的被告人;但如根據一份合約,有人須負共同而非各別法律責任,而在就該份合約提出的訴訟中,所申索的濟助只是針對部分而非所有該等人士提出,則區域法院可應該 宗訴訟的任何被告人的申請,藉命令擱置該宗訴訟的法律程序,直至其他須如此負法律責任的人被加入成為被告人為止。 5. 區域法院可命令分開審訊等(第15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如就多於1項訴訟因由而提出的申索被原告人包括在同一宗訴訟內,或被被告人包括在同一宗反申索內,或如多於1名的原告人或被告人分屬同一 宗訴訟的一方,而區域法院覺得訴訟因由的合併或訴訟各方的合併(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能會妨礙或延遲審訊,或在其他方面對審訊造成不便,則區域法院可命令分開審訊 或作出其他合宜的命令。 (2) 如在反申索所針對的一方提出申請時,區域法院覺得該反申索的標的物基於任何理由應藉另外一宗訴訟予以處置,區域法院可命令將該反申索剔 除,亦可命令將該反申索分開審訊或作出其他合宜的命令。 6. 各方的不當合併或不合併 (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訟案或事宜不因任何一方的不當合併或不合併而不得進行;而在任何訟案或事宜中,在有關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是影響身為該宗訟案或事宜各方 的人的權益的範圍內,區域法院可裁定該爭論點或問題。 (2) 除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在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主動或應申請— (a) 命令任何不恰當地或不必要地成為一方的人,或因任何理由而停止成為恰當或必要的一方的人,停止成為一方; (b) 命令將任何以下的人加入成為一方,即— (i) 任何本應已被加入該宗訟案或事宜而成為一方的人,或任何有必要到區域法院席前以確保在該宗訟案或事宜中的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地和完全 地予以裁定和判定的人;或 (ii) 任何與該宗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之間可能存有任何問題或爭論點的人,而該問題或爭論點是由該宗訟案或事宜中所申索的任何濟助或補救所引 致、或是與之有關或相關連的,且區域法院認為就該問題或爭論點而就該人與該一方之間以及就該宗訟案或事宜的各方之間一併作裁定,是公正及適宜的。 (3) 任何人要求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將其加入成為一方的申請,除非是經區域法院許可,否則必須由誓章支持,該誓章須示明該人在有關訟案或事 宜中的有爭議的事宜上的利害關係,或該人與有關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之間須予裁定的問題或爭論點(視屬何情況而定)。 (4) 未經某人以書面或其他獲批准的方式表示同意,不得將該人加入成為原告人。 (5) 在任何有關的時效期屆滿後,任何人不得被加入或代入成為一方,除非— (a) 有關的時效期在有關法律程序展開的日期仍有效,而為就有關訴訟作出裁定,有必要將新的一方加入或代入;或 (b) 有關的時效期是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7或28條的條文而產生,而區域法院指示該等條文不應適用於由新的一方提出或針對新的 一方提出的訴訟。 在本款中,“任何有關的時效期”(any relevant period of limitation) 指《時效條例》(第347章)所訂的時限。 (6) 區域法院如信納,並僅如區域法院信納— (a) 新的一方因某項財產在法律或衡平法上是歸屬他的而在有關訴訟是必要的一方,而除非新的一方加入,否則原告人就該項財產中的一項衡平法權益 提出的申索可能會不得進行;或 (b) 有關訴訟因由是共同而非各別歸屬新的一方及原告人;或 (c) 新的一方是律政司司長,而有關法律程序本應藉以其名義提出的促訟人法律程序提出;或 (d) 新的一方是一間公司,而原告人是該公司的股東,並代表該公司起訴以強制執行一項歸屬該公司的權利;或 (e) 新的一方是與被告人共同被起訴,但並非亦與被告人負各別法律責任,而如果未能將新的一方加入,則可能會令有關申索無法強制執行, 則新的一方的加入或代入,須視作就第(5)(a)款而言是屬於必要的。 6A. 由遺產提出或針對遺產提出的法律程序 (第15號命令第6A條規則) (1) 凡提出的訴訟所本應針對的人已去世,而有關訴訟因由仍然存在,如未有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則該宗訴訟可針對死者的遺產提出。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針對“死者A.B.的遺產代理人”提出的訴訟,就該款而言,須視作已針對死者的遺產提出。 (3) 一宗看來是已由某人展開或針對某人展開的訴訟,如該人在該宗訴訟展開時已去世,而有關訴訟因由仍然存在,則須視作已按照第(1)款由該人 的遺產展開或針對該人的遺產展開(視屬何情況而定),而不論在該宗訴訟展開前是否已有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 (4) 在任何第(1)或(3)款提述的訴訟中— (a) 在有關令狀或原訴傳票的送達有效期內,原告人須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命令,而被告人、死者的遺產代理人或任何在死者的遺產中有權益的人則可 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命令,為進行有關法律程序而委任一人代表死者的遺產,或如已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則作出命令使死者的遺產代理人成為有關法律程序的 一方,並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中,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命令,命令該法律程序須針對該獲如此委任的人或該遺產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繼續進行,猶如他取代了該遺產 一樣; (b) 區域法院可在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主動或應申請作出(a)段所述的任何命令,並容許作出其認為必要的修訂 (如有的話),以及作出其認為必要的其他命令,以確保在該法律程序中的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和完全地予以裁定和判定。 (5) 區域法院在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前,可規定須向任何與有關法律程序有利害關係的死者的保險人,以及在有關遺產中有權益的人(如有的 話),發出通知,視乎區域法院認為適合者而定。 (5A) 凡應原告人之請而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以委任法定代表律師代表死者的遺產,則該項委任的範圍須僅限於由法定代表律師接受藉以開展有 關訴訟的令狀或原訴傳票的送達,但如經法定代表律師同意,區域法院在作出該命令時或應其後提出的申請,指示該項委任的範圍須擴及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採取進一步的步 驟,則屬例外。 (6) 凡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第7(4)及8(3)及(4)條規則即適用,猶如該命令是應原告人的申請而根據第7條規則作出的一樣。 (7) 凡未有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任何在有關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決或命令須對有關遺產有約束力,其範圍與假若已作出授予以及死者的遺 產代理人已為該等法律程序的一方,該項遺產本會受的約束相同。 7. 因去世等原因而更換各方 (第15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凡一宗訴訟的一方去世或破產,而有關訴訟因由仍然存在,該宗訴訟不得因該一方的去世或破產而中止。 (2) 凡在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任何一方的權益或法律責任轉讓或傳轉或轉予另一人,區域法院如認為為確保在該宗訟案或事宜中的 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和完全地予以裁定和判定而屬必要的,可命令使該另一人成為該宗訟案或事宜的一方,並命令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猶如該另一人取代了首述的 一方一樣。 要求根據本款作出命令的申請,可單方面提出。 (3) 即使某人已是一宗訟案或事宜的紀錄上的對造一方,或雖是同造一方但卻屬另一身分,仍可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使該人成為該宗訟案或事宜的 一方;但— (a) 如該人已是對造一方,則該命令須視作載有一項指示,指示該人須停止成為該對造一方;及 (b) 如該人雖是同造一方但卻屬另一身分,則該命令可載有一項指示,指示該人須停止以該另一身分成為一方。 (4) 如有任何命令應任何人的申請而根據本條規則作出,該人必須促致該命令註於訟案登記冊上,而在該命令如此註於訟案登記冊上後,除非區域法院 另有指示,否則該人必須向是有關訟案或事宜的一方或憑藉該命令而變為或停止成為一方的其他每一人送達該命令,並向任何變為被告人的人連同該命令送達藉以開展有關 訟案或事宜的令狀或原訴傳票的文本、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已送達的所有其他狀書的文本以及採用附錄A表格14或15格式的送達認收書表格(以適用者為準)。 (5) 獲送達任何命令的人根據本條規則單方面向區域法院提出的撤銷或更改該命令的申請,必須在該命令送達該人後14天內提出。 8. 根據第6或7條規則作出命令後的相應規定 (第15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凡根據第6條規則作出命令,則藉以開展有關訴訟的令狀必須據此而作出修訂,並必須註有— (a) 對作出該項修訂所依據的命令的提述;及 (b) 作出該項修訂的日期, 該項修訂必須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內作出;如無如此指明的期限,則必須在該命令作出後14天內作出。 (2) 凡根據第6條規則作出的命令會使某人成為被告人,關於送達傳訊令狀的規則即據此而適用於向該人送達經修訂的令狀的事宜,但在向該人送達該 令狀前,該命令是應其申請作出的人必須促致該命令註於訟案登記冊上。 (2A) 在有關訴訟中送達的所有其他狀書的文本,須連同根據第(2)款送達的有關傳訊令狀一併送達。 (3) 凡根據第6或7條規則作出的命令會使某人成為被告人,關於認收送達的規則即據此而適用於由該人作認收送達的事宜;如屬根據第7條規則作出 的命令會使某人成為被告人的情況,該等規則須作出變通,以將認收送達的時限改為由該命令根據第7(4)條規則送達該人的日期起計,如該命令無須送達該人,則改為 由該命令註於訟案登記冊上的日期起計。 (4) 凡根據第6或7條規則作出的命令會將某人加入成為一方或會使某人成為一方而取代另一方,則在以下事宜辦妥之前該人不得成為一方— (a) (凡該命令是根據第6條規則作出者)有關令狀根據本條規則就關乎該人的事宜作出修訂並(如該人是被告人)送達該人;或 (b) (凡該命令是根據第7條規則作出者)該命令根據第7(4)條規則送達該人,如該命令無須送達該人,則將該命令註於訟案登記冊上, 而凡憑藉本款某人成為一方而取代另一方,則在該命令作出前在進行有關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所有事情,須對新的一方具有效力,一如其對舊的一方具有效力,但舊的一方所 作的認收送達並不免除新的一方作認收送達。 (5) 本條規則適用於藉原訴傳票開展的訴訟,一如其適用於藉令狀開展的訴訟。 9. 在一方去世後沒有繼續進行訴訟 (第15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如有關訴訟因由在任何訴訟的原告人或被告人去世後仍然存在,但並無第7條規則所指的命令作出,以將該訴訟因由所歸屬的人代入為原告人, 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將已故被告人的遺產代理人代入為被告人,則被告人或該等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命令,命令除非該宗訴訟在該命令所指 明的時限內繼續進行,否則就已去世的原告人或被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言,該宗訴訟須予剔除;但如去世的是原告人,則除非區域法院信納已就該申請妥為通知已故 原告人的遺產代理人(如有的話)以及區域法院認為應獲通知的任何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人,否則區域法院不得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2) 凡在任何訴訟中被告人提出一項反申索,本條規則適用於該項反申索,猶如該項反申索是另外一宗訴訟,以及猶如提出該項反申索的被告人是原告 人而該項反申索所針對的人是被告人一樣。 10. 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 (第15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在不損害第6條規則的原則下,區域法院可在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命令將任何並非該宗訴訟的一方但管有土地 (不論實際管有或經由租客管有)的人,加入成為被告人。 (2) 任何人根據本條規則要求作出命令的申請,可單方面提出並由一份誓章支持;該份誓章須示明有關土地是由該人管有,如有關土地是由租客管有, 則須指出租客名字。 該份誓章須指明申請人的送達地址,而第12號命令第3(2)、(3)及(4)條規則即適用,猶如該份誓章是送達認收書一樣。 (3) 藉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命令而加入成為被告人的人,必須向原告人送達該命令的文本,以提供按照第(2)款而指明的新加入被告人的送達地址。 11. 促訟人訴訟(第15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在任何訴訟中使用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稱作為促訟人前,該人必須給予其律師一份授權如此使用其姓名或名稱的授權書,而該授權書則必須送交登記處存檔。 12. 代表的法律程序(第15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並非第13條規則所述者)中多人有相同的權益,則該等法律程序可由或針對該等人之中的任何一人或多於一人作為全部人或 除一人或多於一人外的全部人的代表而開展,並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可如此繼續進行。 (2) 在本條規則所指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區域法院可應原告人的申請,並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條款(如有的話)而委任被告人之中或被告人是作為其 代表而被起訴的人之中的任何一人或多於一人,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代表全部人或除一人或多於一人外的全部人;凡在行使本款所賦予的權力時,區域法院委任一名並非被指 名為被告人的人,則須根據第6條規則作出命令,將該人加入成為被告人。 (3) 在根據本條規則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決或命令,對原告人作為其代表而起訴的全部人或對被告人作為其代表而被起訴的全部人(視屬何情況 而定),具有約束力,但除非經區域法院許可,否則不得針對任何並非該等法律程序的一方的人強制執行。 (4) 要求根據第(3)款批予許可的申請,必須藉傳票提出,傳票並必須面交送達尋求強制執行有關判決或命令所針對的人。 (5) 即使任何上述申請所關乎的判決或命令對該申請所針對的人具有約束力,該人仍可以他的案所特有的事實及事宜令他有權獲豁免該法律責任為理 由,就該判決或命令可針對他強制執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6) 聆訊要求根據第(3)款批予許可的申請的區域法院,可命令關於有關判決或命令是否可針對該申請所針對的人強制執行的問題,須以審訊和裁定 一宗訴訟中的任何爭論點或問題的方式而予以審訊和裁定。 13. 未能予以確定的有利害關係的人的代表事宜等 (第15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在任何關於以下事宜的法律程序中— (a) 死者的遺產;或 (b) 受信託規限的財產;或 (c) 文書(包括任何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的解釋, 區域法院如信納如此行事屬於合宜,並信納第(2)款所指明的條件中有一項或多於一項獲得符合,可委任一人或多於一人,代表任何與或可能與該等法律程序有利害關 係(不論是現時或是基於任何未來、或有或未能確定的權益)的人(包括尚未出生的人)或該類別的人,或是或可能是受該等法律程序影響的人(包括尚未出生的人)或該 類別的人。 (2) 行使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的條件如下— (a) 有關的人、有關類別的人或某成員,未能予以確定或未能即行予以確定; (b) 有關的人、有關類別的人或某成員,雖已予確定卻未能尋獲; (c) 雖然有關的人或有關類別的人或該成員能予以確定並尋獲,但區域法院(在顧及所有有關情況,包括牽涉的款額以及須予裁定的問題的難度後) 覺得為節省開支行使該項權力屬於合宜。 (3) 凡在第(1)款適用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區域法院行使該款所賦予的權力,區域法院在其行使該項權力而委任的人或多於一人在其席前時所作出的 判決或命令,對該獲如此委任的人或多於一人所代表的人或類別的人,具有約束力。 (4) 凡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有人建議妥協,而與該妥協有利害關係或可能受該妥協影響的人(包括尚未出生或未被確定的人)並非該等法律程序的 一方,但— (a) 另有一名在區域法院席前的有相同利害關係的人對該妥協予以允許,或區域法院代該人對該妥協予以認許;或 (b) 缺席的人由一名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人代表,而該人對該妥協予以允許, 則區域法院如信納該妥協會令缺席的人受益以及行使此項權力屬於合宜,可批准該妥協,並命令該妥協對缺席的人具有約束力,而除非該命令是藉欺詐或不披露具關鍵性的 事實取得,否則缺席的人須據此受該妥協約束。 13A. 向並非訴訟一方的人發出訴訟通知書 (第15號命令第13A條規則) (1) 在本條規則適用的訴訟的任何階段,區域法院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或主動指示,向並非該宗訴訟一方但會或可能會受在該宗訴訟中作出的任何判決 影響的人,送達關於該宗訴訟的通知書。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可單方面提出,並須由一份述明申請理由的誓章支持。 (3) 每份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訴訟通知書,均須採用附錄A表格52的格式,而須予送達的文本須為經蓋章文本,並須附同有關原訴傳票或令狀的文本 以及在有關訴訟中送達的所有其他狀書的文本,以及已作出適當變通的採用附錄A表格14或15格式的送達認收書表格。 (4) 如有通知書根據本條規則送達任何人,該人可在送達14天內對有關令狀或原訴傳票作認收送達,並隨即成為有關訴訟的一方,但如並無作此認收 送達,則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該人須受在該宗訴訟中作出的任何判決約束,猶如他是該宗訴訟一方一樣。 (5) 如在上述通知書送達某人後的任何時間,有關令狀或原訴傳票有所修訂以致所申索的濟助有實質改動,則區域法院可指示除非另一份通知書連同經 修訂的令狀或原訴傳票的文本已根據本條規則發出並送達該人,否則有關判決對該人並無約束力。 (6) 本條規則適用於任何關於以下事宜的訴訟— (a) 死者的遺產;或 (b) 受信託規限的財產。 (7) 第6號命令第7(3)及(5)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訴訟通知書,猶如該通知書是令狀以及發出該通知書的人是原告人一樣。 14. 受益人由受託人等代表事宜 (第15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任何法律程序,包括以止贖或其他方式強制執行一項保證的法律程序,可在並無在有關信託或遺產(視屬何情況而定)中有實益權益的人加入的情 況下,由受託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以該等身分提出,或針對屬該等身分的人以其作為受託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的身分提出;而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任 何判決或命令,除非區域法院在同一項或其他法律程序中,因在首述法律程序中有關的受託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未能代表或在事實上並無代表 該等人的權益而另有指示,否則對該等人具有約束力。 (2) 第(1)款並不損害區域法院命令使任何享有前述權益的人成為有關法律程序的一方或根據第13條規則作出命令的權力。 15. 與法律程序有利害關係的死者的代表事宜 (第15號命令第15條規則) (1)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區域法院覺得一名死者與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的有關事宜有利害關係,而該名死者並無遺產代理人,區域法院可應該等法律程 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在該名死者的遺產無人代表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該等法律程序,亦可為進行該等法律程序而藉命令委任某人代表該項遺產;而任何該等命令或任何其 後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決或命令,對該名死者的遺產具有約束力,其範圍與假若該名死者的遺產代理人已為該等法律程序的一方,該項遺產本會受的約束相同。 (2) 在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前,區域法院可規定須將申請該命令的通知,發給在有關遺產中有權益的人之中的某些人(如有的話),視乎區域法院認 為適合者而定。 16. 屬宣布性質的判決(第15號命令第16條規則) 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不得因藉其而尋求的僅為屬宣布性質的判決或命令而受到反對,區域法院並可作出關於權利的具約束力的宣布,而不論有否或可否申索任何相應 濟助。 17. 法律程序的進行(第15號命令第17條規則) 區域法院可將任何訴訟、查訊或其他法律程序的進行交由其認為適合的人負責。 “任何有關的時效期”(any relevant period of limitation)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6 第三方及相類的法律程序 VerDate:02/04/2009 1. 第三方通知書(第16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在任何訴訟中,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 (a) 針對尚未是該宗訴訟一方的人申索任何分擔款項或彌償;或 (b) 針對該人申索任何與該宗訴訟的原來標的物有關或相關連且實質上與原告人所申索的某些濟助或補救相同的濟助或補救;或 (c) 要求任何與該宗訴訟的原來標的物有關或相關連的問題或爭論點的裁定,不單就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作出,亦應是就他們其中之一或他們兩者與一 名尚未是該宗訴訟一方的人之間作出的,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被告人可發出採用附錄A表格20或21(以適用者為準)格式的通知書(在本命令中稱為第三方通知書),該通知書須載有一項陳述,述明 針對他提出的申索的性質,以及他所提出的申索的性質及理由或須予裁定的問題或爭論點(視屬何情況而定)。 (2) 除非一宗訴訟是藉令狀開展,而該宗訴訟的被告人是在向原告人送達其抗辯書前已發出第三方通知書,否則該被告人不得未經區域法院許可而發出 第三方通知書。 (3) 凡有第三方通知書送達其所針對的人,該人由送達之時開始即成為有關訴訟的一方(在本命令中稱為第三方),在就該通知書中針對他提出的申索 作抗辯或其他方面所具有的權利,與猶如他是被發出該通知書的被告人循通常途徑將他妥為起訴時他所具有的一樣。 2. 要求許可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的申請 (第16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要求許可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的申請,可單方面提出,但區域法院可指示須就該項許可發出傳票。 (2) 要求許可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的申請,必須由誓章支持,該誓章須述明— (a) 有關訴訟的原告人所提出的申索的性質; (b) 該宗訴訟的法律程序所發展至的階段; (c) 申請人所提出的申索的性質,或須予裁定的問題或爭論點的詳情(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及擬發出的第三方通知書所依據的事實;及 (d) 將會發出的第三方通知書所針對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3. 第三方通知書的發出、送達及送達認收 (第16號命令第3條規則)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 批予許可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的命令,可載有關於發出該通知書的期限的指示。 (2) 每份第三方通知書,必須連同開展有關訴訟的令狀或原訴傳票的文本,以及已在該宗訴訟中送達的狀書(如有的話)的文本以及經作出適當變通的 採用附錄A表格14格式的送達認收表格,一併送達。 (3) 第三方通知書的送達認收的適當辦事處為登記處。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4) 在不抵觸本條規則的情況下,以下規則,即第6號命令第7(3)及(5)條規則、第10號命令、第11號命令及第12號命令,其條文適用於 第三方通知書以及藉其而開展的法律程序,猶如— (a) 該第三方通知書是令狀以及藉其而開展的法律程序是訴訟一樣;及 (b) 發出該第三方通知書的被告人是該宗訴訟的原告人,而發出該第三方通知書所針對的人是該宗訴訟的被告人一樣: 但在引用第11號命令第1(1)(c)條規則時,可批予許可,准許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向屬針對被告人而提出的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必要或恰當的一方,送達第三 方通知書。 4. 關於第三方的指示 (第16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如第三方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發出有關第三方通知書的被告人,必須藉須向有關訴訟的所有其他各方送達的傳票,向區域法院申請作指示。 (2) 如並無傳票根據第(1)款送達第三方,第三方可在不早於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7天的時間,藉須向有關訴訟的所有其他各方送達的傳票,向區域 法院申請作指示或將有關第三方通知書作廢的命令。 (3) 區域法院可應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要求作指示的申請— (a) (如第三方對發出有關第三方通知書的被告人所須負的法律責任在聆訊時得以確立)命令登錄按案件性質所需而判第三方敗訴被告人勝訴的判決; 或 (b) 命令任何在有關第三方通知書中述明的申索、問題或爭論點,以區域法院指示的方式進行審訊;或 (c) 駁回該申請,並終止就有關第三方通知書進行的法律程序, 並可在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簽署任何有關訴訟的裁決之前或之後如此行事。 (4) 區域法院可應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要求作指示的申請,施加公正的條款而給予第三方許可,單獨或聯同任何被告人就有關訴訟作抗辯,或在聆訊時 出庭,並視乎公正需要參與審訊的某部分;此外,區域法院可一般地就各方的權利及法律責任的適當裁定和強制執行,作出其覺得屬於恰當的命令及指示,並可一般地就第 三方須受在有關訴訟中作出的任何判決或決定約束的範圍,作出其覺得屬於恰當的命令及指示。 (5)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指示,可在任何時間被區域法院更改或撤銷。 5. 第三方沒有行動等(第16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如某第三方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雖被命令送達抗辯書卻沒有如此行事— (a) 則該第三方須被當作已承認有關第三方通知書所述明的任何申索,並在與該通知書所述明的任何申索、問題或爭論點有關的範圍內,須受在有關訴 訟中作出的任何判決(包括按同意而作出的判決)或決定約束;及 (b) 如在有關訴訟中,發出有關第三方通知書的被告人被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判敗訴,該被告人可在履行該判決後的任何時間,而經區域法院許可 則可在履行該判決前,就該第三方通知書中所申索的任何分擔款項,及經區域法院許可,就該第三方通知書中所申索的任何其他濟助或補償,登錄判該第三方敗訴的判決。 (2) 如任何第三方或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的被告人沒有送達任何他所被命令送達的狀書,區域法院可應該被告人或該第三方(視屬何情況而定)藉傳票提 出的申請,命令登錄該申請人就該等狀書而言有權取得的判他勝訴的判決,亦可作出區域法院覺得在各方之間秉行公正所需的其他命令。 (3) 區域法院可在任何時間將根據第(1)(b)或(2)款登錄的判決作廢或更改,並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如有的話)。 6. 將第三方法律程序作廢(第16號命令第6條規則) 就第三方通知書進行的法律程序,在任何階段均可被區域法院作廢。 7. 被告人與第三方之間的判決 (第16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凡被告人已在任何訴訟中送達第三方通知書,區域法院可在該宗訴訟審訊之時或之後,或如該宗訴訟並非藉審訊而有所決定,則可應藉傳票提出的 申請,命令登錄按案件性質所需而判被告人勝訴第三方敗訴或判第三方勝訴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2) 凡有判令須向某人繳付任何分擔款項或彌償款項的判決作出,而該人根據一項法律責任須就同一債項或損害賠償繳付任何款項,則未經區域法院許 可,不得發出執行程序文件以執行該項判決,直至該項法律責任已被解除為止。 (3) 為施行第(2)款,“法律責任”(liability) 包括根據在同一或其他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決而須負的法律責任,以及根據《民事責 任(分擔)條例》(第377章)第3(4)條所適用的協議而須負的法律責任。 8. 被告人與另一方之間的申索及爭論點 (第16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凡在任何訴訟中,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 (a) 針對已是該宗訴訟一方的人申索任何分擔款項或彌償;或 (b) 針對該人申索任何與該宗訴訟的原來標的物有關或相關連及實質上與原告人所申索的某些濟助或補救相同的濟助或補救;或 (c) 要求任何與該宗訴訟的原來標的物有關或相關連的問題或爭論點的裁定,不單應就原告人與他本人之間作出,亦應是就他們其中之一或他們兩者與 另一名已是該宗訴訟一方的人之間作出的,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被告人可無須許可而向該人發出並送達通知書,該通知書須載有一項陳述,述明被告人的申索的性質及理由或須予裁定的問題或爭論點(視屬 何情況而定)。 (2) 凡被告人提出第(1)款所述的申索,而該申索是他可在有關訴訟中藉反申索提出的,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申索。 (3) 如獲送達上述通知書的人已對有關訴訟的令狀或原訴傳票作送達認收,或他本人是該宗訴訟的原告人,則無須對該通知書作送達認收;而就該通知 書所述明的申索、問題或爭論點在送達該通知書的被告人與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之間作出裁定所須採用的程序,為假若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是第三方並(如屬該人已就該宗 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他本人是原告人的情況)已就該申索、問題或爭論點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時,根據本命令屬適當的程序。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4) 第4(2)條規則對就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通知書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具有效力,但須猶如該條規則中“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7天”等字被代以“該 通知書送達他後14天”等字一樣。 9. 由第三方及再後的各方提出的申索 (第16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凡被告人已送達第三方通知書,而該第三方提出第1或8條規則所述的申索或要求,本命令在作出第(2)款所述的變通以及任何其他必要的變通 後適用,猶如該第三方是被告人一樣;此外,凡憑藉本條規則以致本命令適用於任何人,猶如該人是第三方一樣,而該人提出該申索或要求,則本命令亦同樣地適用。 (2) 第(1)款所提述的變通,為就第三方根據第1條規則發出通知書的事宜而言,第(3)款須取代第1(2)條規則而具有效力。 (3) 除非有關訴訟是藉令狀開展,而一名第三方是在對針對他發出的通知書作送達認收的時限後14天屆滿前根據第1條規則發出通知書,否則該名第 三方不得未經區域法院許可而發出該通知書。(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0. 關於分擔的提議(第16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如一宗訴訟的某一方,在該宗訴訟中或須向另一方負法律責任,以分擔在該宗訴訟中該另一方所可能被追討的任何債項或損害賠償,而該一方在作 送達認收後的任何時間,向該另一方作出書面提議(並不損害其抗辯),提議就該筆債項或損害賠償作出某指明程度的分擔,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即使該一方保留 在審訊時將該提議提交法官採取行動的權利,該提議仍不得為法官所知悉,直至所有關於法律責任的問題及債項或損害賠償的款額的問題已有決定為止。(2008年第 153號法律公告) (2) 凡須對法律責任的爭論點的訟費問題作決定,而該爭論點已作審訊但尚餘關於債項或損害賠償的款額的爭論點或問題須分開審訊,則任何一方均可 使法官知悉已有或未有作出第(1)款所指的書面提議,並使其知悉該作出提議的日期(而非款額),或如提議多於一次,則為第一次作出提議的日期。 11. 由被告人提出的反申索(第16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凡在任何訴訟中被告人提出任何反申索,本命令即適用於該反申索,猶如該反申索的標的物是該宗訴訟的原來標的物一樣,以及猶如提出該反申索的人是原告人及該反申索 所針對的人是被告人一樣。 “法律責任”(liability)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6 第三方及相類的法律程序 VerDate:01/09/2000 1. 第三方通知書(第16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在任何訴訟中,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 (a) 針對尚未是該宗訴訟一方的人申索任何分擔款項或彌償;或 (b) 針對該人申索任何與該宗訴訟的原來標的物有關或相關連且實質上與原告人所申索的某些濟助或補救相同的濟助或補救;或 (c) 要求任何與該宗訴訟的原來標的物有關或相關連的問題或爭論點的裁定,不單就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作出,亦應是就他們其中之一或他們兩者與一 名尚未是該宗訴訟一方的人之間作出的,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被告人可發出採用附錄A表格20或21(以適用者為準)格式的通知書(在本命令中稱為第三方通知書),該通知書須載有一項陳述,述明 針對他提出的申索的性質,以及他所提出的申索的性質及理由或須予裁定的問題或爭論點(視屬何情況而定)。 (2) 除非一宗訴訟是藉令狀開展,而該宗訴訟的被告人是在向原告人送達其抗辯書前已發出第三方通知書,否則該被告人不得未經區域法院許可而發出 第三方通知書。 (3) 凡有第三方通知書送達其所針對的人,該人由送達之時開始即成為有關訴訟的一方(在本命令中稱為第三方),在就該通知書中針對他提出的申索 作抗辯或其他方面所具有的權利,與猶如他是被發出該通知書的被告人循通常途徑將他妥為起訴時他所具有的一樣。 2. 要求許可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的申請 (第16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要求許可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的申請,可單方面提出,但區域法院可指示須就該項許可發出傳票。 (2) 要求許可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的申請,必須由誓章支持,該誓章須述明— (a) 有關訴訟的原告人所提出的申索的性質; (b) 該宗訴訟的法律程序所發展至的階段; (c) 申請人所提出的申索的性質,或須予裁定的問題或爭論點的詳情(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及擬發出的第三方通知書所依據的事實;及 (d) 將會發出的第三方通知書所針對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3. 第三方通知書的發出、送達及認收送達 (第16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批予許可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的命令,可載有關於發出該通知書的期限的指示。 (2) 每份第三方通知書,必須連同開展有關訴訟的令狀或原訴傳票的文本,以及已在該宗訴訟中送達的狀書(如有的話)的文本以及經作出適當變通的 採用附錄A表格14格式的送達認收表格,一併送達。 (3) 第三方通知書的認收送達的適當辦事處為登記處。 (4) 在不抵觸本條規則的情況下,以下規則,即第6號命令第7(3)及(5)條規則、第10號命令、第11號命令及第12號命令,其條文適用於 第三方通知書以及藉其而開展的法律程序,猶如— (a) 該第三方通知書是令狀以及藉其而開展的法律程序是訴訟一樣;及 (b) 發出該第三方通知書的被告人是該宗訴訟的原告人,而發出該第三方通知書所針對的人是該宗訴訟的被告人一樣: 但在引用第11號命令第1(1)(c)條規則時,可批予許可,准許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向屬針對被告人而提出的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必要或恰當的一方,送達第三 方通知書。 4. 關於第三方的指示 (第16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如第三方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發出有關第三方通知書的被告人,必須藉須向有關訴訟的所有其他各方送達的傳票,向區域法院申請作指示。 (2) 如並無傳票根據第(1)款送達第三方,第三方可在不早於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7天的時間,藉須向有關訴訟的所有其他各方送達的傳票,向區域 法院申請作指示或將有關第三方通知書作廢的命令。 (3) 區域法院可應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要求作指示的申請— (a) (如第三方對發出有關第三方通知書的被告人所須負的法律責任在聆訊時得以確立)命令登錄按案件性質所需而判第三方敗訴被告人勝訴的判決; 或 (b) 命令任何在有關第三方通知書中述明的申索、問題或爭論點,以區域法院指示的方式進行審訊;或 (c) 駁回該申請,並終止就有關第三方通知書進行的法律程序, 並可在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簽署任何有關訴訟的裁決之前或之後如此行事。 (4) 區域法院可應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要求作指示的申請,施加公正的條款而給予第三方許可,單獨或聯同任何被告人就有關訴訟作抗辯,或在聆訊時 出庭,並視乎公正需要參與審訊的某部分;此外,區域法院可一般地就各方的權利及法律責任的適當裁定和強制執行,作出其覺得屬於恰當的命令及指示,並可一般地就第 三方須受在有關訴訟中作出的任何判決或決定約束的範圍,作出其覺得屬於恰當的命令及指示。 (5)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指示,可在任何時間被區域法院更改或撤銷。 5. 第三方沒有行動等(第16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如某第三方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雖被命令送達抗辯書卻沒有如此行事— (a) 則該第三方須被當作已承認有關第三方通知書所述明的任何申索,並在與該通知書所述明的任何申索、問題或爭論點有關的範圍內,須受在有關訴 訟中作出的任何判決(包括按同意而作出的判決)或決定約束;及 (b) 如在有關訴訟中,發出有關第三方通知書的被告人被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判敗訴,該被告人可在履行該判決後的任何時間,而經區域法院許可 則可在履行該判決前,就該第三方通知書中所申索的任何分擔款項,及經區域法院許可,就該第三方通知書中所申索的任何其他濟助或補償,登錄判該第三方敗訴的判決。 (2) 如任何第三方或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的被告人沒有送達任何他所被命令送達的狀書,區域法院可應該被告人或該第三方(視屬何情況而定)藉傳票提 出的申請,命令登錄該申請人就該等狀書而言有權取得的判他勝訴的判決,亦可作出區域法院覺得在各方之間秉行公正所需的其他命令。 (3) 區域法院可在任何時間將根據第(1)(b)或(2)款登錄的判決作廢或更改,並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如有的話)。 6. 將第三方法律程序作廢(第16號命令第6條規則) 就第三方通知書進行的法律程序,在任何階段均可被區域法院作廢。 7. 被告人與第三方之間的判決 (第16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凡被告人已在任何訴訟中送達第三方通知書,區域法院可在該宗訴訟審訊之時或之後,或如該宗訴訟並非藉審訊而有所決定,則可應藉傳票提出的 申請,命令登錄按案件性質所需而判被告人勝訴第三方敗訴或判第三方勝訴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2) 凡有判令須向某人繳付任何分擔款項或彌償款項的判決作出,而該人根據一項法律責任須就同一債項或損害賠償繳付任何款項,則未經區域法院許 可,不得發出執行程序文件以執行該項判決,直至該項法律責任已被解除為止。 (3) 為施行第(2)款,“法律責任”(liability) 包括根據在同一或其他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決而須負的法律責任,以及根據《民事責 任(分擔)條例》(第377章)第3(4)條所適用的協議而須負的法律責任。 8. 被告人與另一方之間的申索及爭論點 (第16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凡在任何訴訟中,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 (a) 針對已是該宗訴訟一方的人申索任何分擔款項或彌償;或 (b) 針對該人申索任何與該宗訴訟的原來標的物有關或相關連及實質上與原告人所申索的某些濟助或補救相同的濟助或補救;或 (c) 要求任何與該宗訴訟的原來標的物有關或相關連的問題或爭論點的裁定,不單應就原告人與他本人之間作出,亦應是就他們其中之一或他們兩者與 另一名已是該宗訴訟一方的人之間作出的,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被告人可無須許可而向該人發出並送達通知書,該通知書須載有一項陳述,述明被告人的申索的性質及理由或須予裁定的問題或爭論點(視屬 何情況而定)。 (2) 凡被告人提出第(1)款所述的申索,而該申索是他可在有關訴訟中藉反申索提出的,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申索。 (3) 如獲送達上述通知書的人已對有關訴訟的令狀或原訴傳票作認收送達,或他本人是該宗訴訟的原告人,則無須對該通知書作認收送達;而就該通知 書所述明的申索、問題或爭論點在送達該通知書的被告人與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之間作出裁定所須採用的程序,為假若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是第三方並(如屬該人已就該宗 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他本人是原告人的情況)已就該申索、問題或爭論點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時,根據本命令屬適當的程序。 (4) 第4(2)條規則對就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通知書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具有效力,但須猶如該條規則中“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7天”等字被代以 “該通知書送達他後14天”等字一樣。 9. 由第三方及再後的各方提出的申索 (第16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凡被告人已送達第三方通知書,而該第三方提出第1或8條規則所述的申索或要求,本命令在作出第(2)款所述的變通以及任何其他必要的變通 後適用,猶如該第三方是被告人一樣;此外,凡憑藉本條規則以致本命令適用於任何人,猶如該人是第三方一樣,而該人提出該申索或要求,則本命令亦同樣地適用。 (2) 第(1)款所提述的變通,為就第三方根據第1條規則發出通知書的事宜而言,第(3)款須取代第1(2)條規則而具有效力。 (3) 除非有關訴訟是藉令狀開展,而一名第三方是在對針對他發出的通知書作認收送達的時限後14天屆滿前根據第1條規則發出通知書,否則該名第 三方不得未經區域法院許可而發出該通知書。 10. 關於分擔的提議(第16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如一宗訴訟的某一方,在該宗訴訟中或須向另一方負法律責任,以分擔在該宗訴訟中該另一方所可能被追討的任何債項或損害賠償,而該一方在作 認收送達後的任何時間,向該另一方作出書面提議(並不損害其抗辯),提議就該筆債項或損害賠償作出某指明程度的分擔,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即使該一方保留 在審訊時將該提議提交法官採取行動的權利,該提議仍不得為法官所知悉,直至所有關於法律責任的問題及債項或損害賠償的款額的問題已有決定為止。 (2) 凡須對法律責任的爭論點的訟費問題作決定,而該爭論點已作審訊但尚餘關於債項或損害賠償的款額的爭論點或問題須分開審訊,則任何一方均可 使法官知悉已有或未有作出第(1)款所指的書面提議,並使其知悉該作出提議的日期(而非款額),或如提議多於一次,則為第一次作出提議的日期。 11. 由被告人提出的反申索(第16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凡在任何訴訟中被告人提出任何反申索,本命令即適用於該反申索,猶如該反申索的標的物是該宗訴訟的原來標的物一樣,以及猶如提出該反申索的人是原告人及該反申索 所針對的人是被告人一樣。 “法律責任”(liability)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7 互爭權利訴訟 VerDate:02/04/2009 1. 有權循互爭權利訴訟而取得濟助 (第17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 (a) 任何人就任何債項或就任何金錢、貨物或實產而須負法律責任,並因或就該等債項、金錢、貨物或實產而被或預料會被多於1名就該等債項、金 錢、貨物或實產提出敵對申索的人起訴;或 (b) 有一名並非發出的法律程序文件所針對的人,就任何被執達主任根據該等法律程序文件作執行時所扣押或擬扣押的金錢、貨物或實產提出申索,或 就任何該等貨物或實產的收益或價值提出申索, 則(a)段所述的須負法律責任的人或(在符合第2條規則的規定下)執達主任,可循互爭權利訴訟而向區域法院申請濟助。 (2) 在本命令中,凡提述執達主任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藉區域法院的授權或根據區域法院的授權而負責執行法律程序文件的任何其他人員。 2. 對執行時所取去的貨物等的申索 (第17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任何人如提出對根據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作執行時所取去或擬取去的任何金錢、貨物或實產的申索,或就該等金錢、貨物或實產提出申索,或 提出對任何該等貨物或實產的收益或價值的申索,則必須向負責執行該法律程序文件的執達主任發出關於其申索的通知書,並必須在其通知書內包括一項關於其地址的陳 述,而該地址即為其送達地址。 (2) 在接獲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索後,執達主任必須隨即向執行債權人發出關於該申索的通知書,而執行債權人則必須在接獲該通知書後7天內向執 達主任發出通知,通知執達主任他是承認該申索抑或對該申索有爭議。 按照本款發出通知書承認某申索的執行債權人,只須就執達主任在接獲該通知書前所招致的費用及開支對執達主任負法律責任。 (3) 凡— (a) 執達主任接獲執行債權人根據第(2)款發出的對申索有爭議的通知書,或執行債權人沒有在該款所述的期限內發出所規定的通知書;及 (b)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索並未撤回, 則執達主任可根據本命令向區域法院申請濟助。 (4) 執達主任如接獲執行債權人根據第(2)款發出的承認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索的通知書,須撤回對所申索的金錢、貨物或實產的管有,並可根據 本命令向區域法院申請屬下述種類的濟助,即禁制他人就他已取得該等金錢或該等貨物或實產的管有或關於該事而針對他提出訴訟的命令。 3. 申請方式(第17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根據本命令提出的濟助申請,除非是在待決的訴訟中提出,否則可以藉原訴傳票提出,而在待決的訴訟中提出者,則必須藉在該宗訴訟中發出的傳 票提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凡申請人為執達主任,而他已撤回對在執行時所扣押的金錢、貨物或實產的管有,並正根據第2(4)條規則申請濟助,則有關傳票必須送達任何 根據該條規則提出對該等金錢或該等貨物或實產的申索,或就該等金錢或該等貨物或實產提出申索的人,而該人可出席該項申請的聆訊。 (3) 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原訴傳票,須採用附錄A表格10的格式。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傳票必須由證明以下事宜的證據支持— (a) 除申索有關費用或訟費外,申請人對爭議中的標的物不申索任何權益; (b) 申請人並無與該標的物的申索人中任何一人串通;及 (c) 申請人願意將該標的物繳存或移交法院,或按照區域法院的指示而處置。 (5) 凡申請人為執達主任,則除非獲區域法院指示如此行事,否則不得提供第(4)款所提述的證據。 (6) 任何人如根據第2條規則提出申索,並獲送達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傳票,須於14天內向執行債權人及執達主任送達一份誓章,指明所申索的金 錢、描述所申索的貨物及實產,並列出提出該申索所依據的理由。 (7) 凡申請人為執達主任,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傳票必須就第(6)款的規定作出通知。 5. 聆訊傳票的區域法院的權力(第17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在聆訊根據本命令發出的傳票時,所有就爭議中的標的物提出敵對申索的人(在本命令中下稱“申索人”)均有出庭,區域法院可命令— (a) 使任何申索人在任何待決的訴訟中就爭議中的標的物成為被告人,以取代根據本命令要求獲得濟助的申請人或加入成為另一名被告人;或 (b) 申索人之間的爭論點須予呈述並審訊,並可指示申索人中誰人為原告人以及誰人為被告人。 (2) 凡— (a) 根據本命令發出的傳票的申請人為執達主任;或 (b) 所有申索人均表同意或任何一名申索人有此請求;或 (c) 申索人之間所爭論的問題屬法律問題,而有關的事實並無爭議, 則區域法院可循簡易程序就該等申索人之間所爭論的問題作出裁定,並據此作出命令和施加公正的條款。 (3) 凡申索人已獲妥為送達根據本命令發出的要求濟助的傳票,但沒有在該傳票聆訊時出庭,或雖有出庭卻沒有或拒絕遵從在有關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 令,則區域法院可作出一項命令,宣布該申索人及所有在他之下作申索的人,永遠被禁止就該濟助而針對有關申請人及所有在有關申請人之下作申索的人進行其申索,但該 項命令對該等申索人之間的權利並無影響。 6. 命令出售在執行時所取去的貨物的權力 (第17號命令第6條規則) 凡執達主任已根據任何法律程序文件作執行而已取得任何貨物或實產的管有,如他根據本命令提出濟助申請,且有任何申索人聲稱他根據一份賣據或其他依據有權享有該等 貨物或實產以作為對債項的保證,則區域法院可命令出售該等貨物或實產或其任何部分,並可指示售賣所得收益須以公正和該命令所指明的方式,以及按公正和該命令所指 明的條款,予以運用。 7. 擱置法律程序的權力(第17號命令第7條規則) 凡任何訴訟的被告人在該宗訴訟中根據本命令申請濟助,區域法院可藉命令擱置該宗訴訟的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 8. 其他權力(第17號命令第8條規則) 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在任何互爭權利訴訟的法律程序中或就任何該等法律程序,就訟費或任何其他事宜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 9. 就多宗訟案或多項事宜而作出一項命令 (第17號命令第9條規則) 凡區域法院認為在任何互爭權利訴訟的法律程序中,就多宗在區域法院待決的訟案或多項在區域法院待決的事宜作出某命令屬於必需或合宜的,則區域法院可作出該命令; 該命令須以所有該等訟案或事宜的標題為標題,並對所有該等訟案或事宜的各方具有約束力。 10. 文件透露(第17號命令第10條規則) 第24及26號命令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互爭權利訴訟的爭論點,一如其適用於任何其他訟案或事宜。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1. 互爭權利訴訟的爭論點的審訊 (第17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第35號命令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互爭權利訴訟的爭論點的審訊,一如其適用於訴訟的審訊。 (2) 審訊互爭權利訴訟的爭論點的區域法院,可作出判決或命令,以對在互爭權利訴訟的法律程序中出現的所有問題作最終處置。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7 互爭權利訴訟 VerDate:01/09/2000 1. 有權循互爭權利訴訟而取得濟助 (第17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 (a) 任何人就任何債項或就任何金錢、貨物或實產而須負法律責任,並因或就該等債項、金錢、貨物或實產而被或預料會被多於1名就該等債項、金 錢、貨物或實產提出敵對申索的人起訴;或 (b) 有一名並非發出的法律程序文件所針對的人,就任何被執達主任根據該等法律程序文件作執行時所扣押或擬扣押的金錢、貨物或實產提出申索,或 就任何該等貨物或實產的收益或價值提出申索, 則(a)段所述的須負法律責任的人或(在符合第2條規則的規定下)執達主任,可循互爭權利訴訟而向區域法院申請濟助。 (2) 在本命令中,凡提述執達主任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藉區域法院的授權或根據區域法院的授權而負責執行法律程序文件的任何其他人員。 2. 對執行時所取去的貨物等的申索 (第17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任何人如提出對根據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作執行時所取去或擬取去的任何金錢、貨物或實產的申索,或就該等金錢、貨物或實產提出申索,或 提出對任何該等貨物或實產的收益或價值的申索,則必須向負責執行該法律程序文件的執達主任發出關於其申索的通知書,並必須在其通知書內包括一項關於其地址的陳 述,而該地址即為其送達地址。 (2) 在接獲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索後,執達主任必須隨即向執行債權人發出關於該申索的通知書,而執行債權人則必須在接獲該通知書後7天內向執 達主任發出通知,通知執達主任他是承認該申索抑或對該申索有爭議。 按照本款發出通知書承認某申索的執行債權人,只須就執達主任在接獲該通知書前所招致的費用及開支對執達主任負法律責任。 (3) 凡— (a) 執達主任接獲執行債權人根據第(2)款發出的對申索有爭議的通知書,或執行債權人沒有在該款所述的期限內發出所規定的通知書;及 (b)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索並未撤回, 則執達主任可根據本命令向區域法院申請濟助。 (4) 執達主任如接獲執行債權人根據第(2)款發出的承認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索的通知書,須撤回對所申索的金錢、貨物或實產的管有,並可根據 本命令向區域法院申請屬下述種類的濟助,即禁制他人就他已取得該等金錢或該等貨物或實產的管有或關於該事而針對他提出訴訟的命令。 3. 申請方式(第17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根據本命令提出的濟助申請,除非是在待決的訴訟中提出,否則必須藉原訴傳票提出,而在待決的訴訟中提出者,則必須藉在該宗訴訟中發出的傳 票提出。 (2) 凡申請人為執達主任,而他已撤回對在執行時所扣押的金錢、貨物或實產的管有,並正根據第2(4)條規則申請濟助,則有關傳票必須送達任何 根據該條規則提出對該等金錢或該等貨物或實產的申索,或就該等金錢或該等貨物或實產提出申索的人,而該人可出席該項申請的聆訊。 (3) 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原訴傳票,須採用附錄A表格10的格式。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傳票必須由證明以下事宜的證據支持— (a) 除申索有關費用或訟費外,申請人對爭議中的標的物不申索任何權益; (b) 申請人並無與該標的物的申索人中任何一人串通;及 (c) 申請人願意將該標的物繳存或移交法院,或按照區域法院的指示而處置。 (5) 凡申請人為執達主任,則除非獲區域法院指示如此行事,否則不得提供第(4)款所提述的證據。 (6) 任何人如根據第2條規則提出申索,並獲送達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傳票,須於14天內向執行債權人及執達主任送達一份誓章,指明所申索的金 錢、描述所申索的貨物及實產,並列出提出該申索所依據的理由。 (7) 凡申請人為執達主任,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傳票必須就第(6)款的規定作出通知。 5. 聆訊傳票的區域法院的權力(第17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在聆訊根據本命令發出的傳票時,所有就爭議中的標的物提出敵對申索的人(在本命令中下稱“申索人”)均有出庭,區域法院可命令— (a) 使任何申索人在任何待決的訴訟中就爭議中的標的物成為被告人,以取代根據本命令要求獲得濟助的申請人或加入成為另一名被告人;或 (b) 申索人之間的爭論點須予呈述並審訊,並可指示申索人中誰人為原告人以及誰人為被告人。 (2) 凡— (a) 根據本命令發出的傳票的申請人為執達主任;或 (b) 所有申索人均表同意或任何一名申索人有此請求;或 (c) 申索人之間所爭論的問題屬法律問題,而有關的事實並無爭議, 則區域法院可循簡易程序就該等申索人之間所爭論的問題作出裁定,並據此作出命令和施加公正的條款。 (3) 凡申索人已獲妥為送達根據本命令發出的要求濟助的傳票,但沒有在該傳票聆訊時出庭,或雖有出庭卻沒有或拒絕遵從在有關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 令,則區域法院可作出一項命令,宣布該申索人及所有在他之下作申索的人,永遠被禁止就該濟助而針對有關申請人及所有在有關申請人之下作申索的人進行其申索,但該 項命令對該等申索人之間的權利並無影響。 6. 命令出售在執行時所取去的貨物的權力 (第17號命令第6條規則) 凡執達主任已根據任何法律程序文件作執行而已取得任何貨物或實產的管有,如他根據本命令提出濟助申請,且有任何申索人聲稱他根據一份賣據或其他依據有權享有該等 貨物或實產以作為對債項的保證,則區域法院可命令出售該等貨物或實產或其任何部分,並可指示售賣所得收益須以公正和該命令所指明的方式,以及按公正和該命令所指 明的條款,予以運用。 7. 擱置法律程序的權力(第17號命令第7條規則) 凡任何訴訟的被告人在該宗訴訟中根據本命令申請濟助,區域法院可藉命令擱置該宗訴訟的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 8. 其他權力(第17號命令第8條規則) 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在任何互爭權利訴訟的法律程序中或就任何該等法律程序,就訟費或任何其他事宜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 9. 就多宗訟案或多項事宜而作出一項命令 (第17號命令第9條規則) 凡區域法院認為在任何互爭權利訴訟的法律程序中,就多宗在區域法院待決的訟案或多項在區域法院待決的事宜作出某命令屬於必需或合宜的,則區域法院可作出該命令; 該命令須以所有該等訟案或事宜的標題為標題,並對所有該等訟案或事宜的各方具有約束力。 10. 文件透露(第17號命令第10條規則) 第23A及26號命令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互爭權利訴訟的爭論點,一如其適用於任何其他訟案或事宜。 11. 互爭權利訴訟的爭論點的審訊 (第17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第35號命令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互爭權利訴訟的爭論點的審訊,一如其適用於訴訟的審訊。 (2) 審訊互爭權利訴訟的爭論點的區域法院,可作出判決或命令,以對在互爭權利訴訟的法律程序中出現的所有問題作最終處置。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8 狀書 VerDate:02/04/2009 1. 申索陳述書的送達(第18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非區域法院另作許可或有關令狀已註有申索陳述書,否則原告人必須向被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如有多於1名被告人,則必須向每一名被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且必須在 該令狀送達該被告人時,或在該令狀送達後的任何時間(但須在該被告人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14天屆滿前)如此行事。 2. 抗辯書的送達(第18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就一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除非區域法院另作許可,否則必須在有關令狀的送達認收時限後 28天屆滿前,或在有關申索陳述書送達他後28天屆滿前(以較遲者為準),將抗辯書送達可能受該抗辯書影響的該宗訴訟的其他每一方。 (2000年第 217號法律公告) (2) 如根據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或根據第86號命令第1條規則發出的傳票是在被告人送達其抗辯書前送達被告人的,第(1)款對他並無效力, 但如就該傳票而作出的命令給予被告人許可就該宗訴訟作抗辯則除外;而在該情況下,第(1)款須猶如該款是規定被告人須在該命令作出後28天內,或在該命令所指明 的其他期限內送達其抗辯書般具有效力。 (3) 凡被告人根據第12號命令第8(1)或(2)條規則提出申請,第(1)款對他並無效力,但如該申請遭駁回或並無命令就該申請作出則除外; 而在該情況下,第(1)款須猶如該款是規定被告人須在該申請的最終裁定後28天內或在區域法院所指明的其他期限內送達其抗辯書般具有效力。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送達 (第18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如為遵從第8條規則而有此需要,獲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原告人必須向該被告人送達答覆書;如並無送達答覆書,則第14(1)條規則即適用。 (2) 獲被告人送達反申索書的原告人,如擬就該反申索書作抗辯,必須向該被告人送達反申索的抗辯書。 (3) 原告人如向任何被告人送達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必須將兩者包括在同一文件中。 (4) 就任何抗辯書發出的答覆書,必須由原告人在該抗辯書送達他後28天屆滿前送達,而反申索的抗辯書則必須由原告人在該抗辯書所關乎的反申索 書送達他後28天屆滿前送達。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4. 繼答覆書之後的狀書(第18號命令第4條規則) 除非經區域法院許可,否則不得送達任何繼答覆書或反申索的抗辯書之後的狀書。 5A. 狀書及原訴法律程序文件的送交存檔 (第18號命令第5A條規則) (1) 除第3號命令第5(3)條規則及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每份狀書及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均須在其可由一方送達任何另一方的時限內送交登記處存 檔。 (2) 任何一方均可藉述明所需的延展時限的傳票,而向區域法院申請延展狀書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的送交存檔時限。 (3) 如任何一方沒有在根據第(1)款而容許的時限或根據第(2)款而容許的延展時限內,將狀書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送交存檔,則未經區域法院許 可,該一方不可將該狀書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送交存檔。 6. 狀書:形式方面的規定(第18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任何訴訟的每份狀書表面必須載有— (a) 該宗訴訟的令狀發出的年份及該宗訴訟的編號; (b) 該宗訴訟的標題; (d) 該份狀書的描述;及 (e) 該份狀書的送達日期。 (2) 如有需要,每份狀書必須加以分段,而每段則必須順序編號,且在方便的範圍內,每段只可載有一項指稱。 (3) 狀書上的日期、款額及其他數目必須以數字而非文字表達。 (4) 每份狀書— (a) 如屬由一方親自起訴或作抗辯,必須註有該一方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必須註有送達該份狀書的律師的姓名或事務所及營業地址,以及(如該名律師是另一名律師的代理人)該名律師的委託人的 姓名或事務所以及營業地址。 (5) 每份狀書,如是由大律師擬備的,必須由大律師簽署,否則必須由有關一方的律師簽署;如是由某一方親自起訴或作抗辯的,則必須由該一方簽 署。 7. 所訴的須為事實而非證據(第18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及第7A、10、11及1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並只可載有一份簡要陳述,述明作訴的一方提出申索或作抗辯(視 屬何情況而定)所倚據的具關鍵性的事實,而非述明用以證明該等事實的證據;該份陳述必須在案件性質所容許的範圍內盡量簡潔。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狀書中所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效力或任何對話的大意,如具關鍵性,則必須簡要述明,而除非該份文件或該段對話所 用字句本身具關鍵性,否則不得以原文述明。 (3) 任何事實,如根據法律是推定為真實的,或證明它是虛假的責任在於另一方,則除非該另一方在其狀書中特別對該事實加以否認,否則有關一方無 須就該事實作訴。 (4) 如某事情的作出或某事件的發生(視屬何情況而定)是組成任何一方的案的先決條件,則有關該事情的作出或該事件的發生的陳述,即已隱含在該 一方的狀書中。 7A. 定罪等被援引為證據:須予作訴的事宜 (第18號命令第7A條規則) (1) 如在任何會在有狀書的情況下進行審訊的訴訟中,任何一方擬倚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62條(定罪作為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據)以援引證 據,證明某人曾在香港就某項罪行被法庭定罪,或曾在香港就某項罪行在法庭席前被定罪,則該一方必須在其狀書內包括一項他有此意及以下詳情的陳述— (a) 該項定罪及其日期; (b) 作出該項定罪的法庭;及 (c) 在有關法律程序中與該項定罪有關聯的爭論點。 (2) 如在任何會在有狀書的情況下進行審訊的訴訟中,任何一方擬倚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63條(通姦的裁斷作為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據)以 援引證據,證明某人曾在婚姻法律程序中被裁斷就通姦有罪,則該一方必須在其狀書內包括一項他有此意及以下詳情的陳述— (a) 該項裁斷及其日期; (b) 作出該項裁斷的法庭及法律程序;及 (c) 在有關法律程序中與該項裁斷有關聯的爭論點。 (3) 凡一方的狀書包括第(1)或(2)款所提述的陳述,如對方— (a) 否認該項陳述所關乎的定罪或通姦的裁斷;或 (b) 指稱該項定罪或裁斷有錯誤;或 (c) 否認該項定罪或裁斷與有關法律程序中的任何爭論點有關聯, 則他必須在其狀書中作出該項否認或指稱。 8. 必須特別作訴的事宜(第18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任何一方必須在繼申索陳述書之後的任何狀書中,特別就任何屬以下情況的事宜作訴(如履行、解除、任何關於時效的法規、欺詐或任何反映不合 法事情的事實)— (a) 該事宜是他指稱使對方的任何申索或抗辯不能確立的;或 (b) 如不特別就該事宜作訴即可能會使對方難以逆料;或 (c) 該事宜引發先前狀書所不曾引致的事實爭論點。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收回土地的訴訟的被告人,必須就他所倚據的每一抗辯理由特別作訴,而述明該土地是由他本人或其租客管有的訴 並不足夠。 (3) 就懲罰性損害賠償或暫定損害賠償而提出的申索,必須與作訴的一方所倚據的事實一併特別作訴。 (4) 任何一方必須特別就他根據本條例第49條或其他依據就利息提出的任何申索作訴。 9. 不論事宜何時發生皆可作訴 (第18號命令第9條規則) 除第7(1)、10及15(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一方可在任何狀書中就在任何時間發生的事宜作訴,不論該事宜是在有關的令狀發出之前或之後發生。 10. 偏離(第18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任何一方不得在任何狀書中作出任何與他以前的狀書不相符的事實指稱,或提出任何與他以前的狀書相抵觸的新申索理由。 (2) 第(1)款不得視為損害任何一方修訂或申請許可修訂他以前的狀書,以提出交替的指稱或申索的權利。 11. 法律論點可予作訴(第18號命令第11條規則) 任何一方可藉其狀書提出任何法律論點。 12. 狀書的詳情(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任何已作訴的申索、抗辯或其他事宜的必要詳情,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a) 必須包括作訴的一方所倚據的有關任何失實陳述、欺詐、違反信託、故意過失或不當影響的詳情; (b) 凡作訴的一方就任何人的精神狀況作出任何指稱,不論是任何精神失常或精神上無能力或任何惡意、欺詐意圖或其他精神狀況(但知識除外),則 必須包括該一方所倚據的事實詳情;及 (c) 凡屬就損害賠償而針對作訴的一方提出申索的情況,則必須包括該一方所倚據的要求減低損害賠償款額或與損害賠償款額有關的任何事實詳情。 (1A) 除第(1B)款另有規定外,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的原告人,在送達其申索陳述書時,須一併送達— (a) 一份醫學報告;及 (b) 一份關於所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 (1B) 凡第(1A)款所適用的文件並無與申索陳述書一併送達,區域法院可— (a) 指明須提供該等文件的期限;或 (b) 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包括免除第(1A)款的規定或擱置有關法律程序的命令)。 (1C) 就本條規則而言— “關於所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a statement of the special damages claimed) 指一份提供專項損害賠償申 索(就已招致的開支及損失而提出)的所有詳情的陳述書,並且有一項關於任何未來開支及損失(包括在入息及退休金權利方面的損失)的估計; “醫學報告”(medical report) 指一份證實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的所有人身傷害的報告,並且是原告人擬在審訊時援引作為其案的一部分的證據 者。 (2) 凡有需要提供關於債項、開支或損害賠償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是超逾3單位的字數時,則該等詳情必須在另外一份文件中列出,而有關狀書必須提 述該另外一份文件,並必須述明該份文件是否已送達,如已予送達,則須述明送達的時間,或述明該文件會與該狀書一併送達。 (3) 區域法院可命令某一方向任何另一方,送達關於在其狀書或其誓章(已被命令用作狀書)中述明的任何申索、抗辯或其他事宜的詳情,或送達一份 述明該一方所倚據的案的性質的陳述書;該命令並可按區域法院認為公正的條款作出。 (3A) 區域法院可應某一方的申請或主動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B) 除非區域法院認為,為公正地處置訟案或事宜或為節省訟費,有需要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否則區域法院不得作出該命令。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4) 凡某一方指稱事實上某人知道或知悉某件事實、事宜或事情,則在不損害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區域法院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命令該 一方向任何另一方送達以下詳情— (a) 凡該一方指稱該人是知道的,為該一方所倚據的事實的詳情;及 (b) 凡該一方指稱該人是知悉的,為關於其知悉一事的詳情。 (5) 除非區域法院認為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命令,對使被告人作訴或因任何其他特別原因是屬於必需或適宜的,否則不得在抗辯書送達前作出該命令。 (6) 凡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的申請人並未藉書函申請取得他所需的詳情,則區域法院除非認為有充分理由不藉書函提出申請,否則可拒絕作出該 命令。 (7) 凡有詳情依據一項要求或一項區域法院的命令而提供,則須將該項要求或命令收納於該等詳情之內,而每項詳情則須緊隨與其相對應的要求或命令 之後列出。 12A. 具有不一致的交替形式的狀書 (第18號命令第12A條規則) 在符合下述條件下,任何一方可在任何狀書中,作出與同一狀書中的另一事實指稱不一致的事實指稱— (a) 該方有合理理由如此行事;及 (b) 該等指稱以交替形式作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3. 承認及否認(第18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在不抵觸第(5)款的條文下,任何一方在其狀書中指稱的任何事實,除非被對方在其狀書中拒認或第14條規則所指的有爭論點提出一事,具有 不承認該項指稱的效用,否則即當作為對方所承認。 (2) 在不抵觸第(4)款的條文下,拒認可藉否認或不承認的陳述作出,並可以明示或以必然屬默示的方式作出。 (3) 獲送達一份申索陳述書或反申索陳述書的一方,如不擬對該份陳述書中作出的事實指稱加以承認,則必須在其抗辯書或反申索的抗辯書(視屬何情 況而定)中,對每一項該等指稱加以特別拒認;而對該等指稱的概括否認,或一項不承認該等指稱的概括陳述,並非為對該等指稱的充分拒認。 (4) 凡在申索陳述書或反申索陳述書中作出的指稱,被某一方藉否認而拒認,該方須在其抗辯書或反申索的抗辯書中— (a) 述明他作出此舉的理由;及 (b) (如他擬提出的事件情由有別於申索人所提供者)述明其情由。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5) 凡任何一方— (a) 沒有處理某指稱;但 (b) 已在其抗辯書或反申索的抗辯書中,就該指稱所攸關的爭論點,列明其案件的性質, 該方須視為要求該指稱須予以證明。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4. 藉有爭論點提出而作出的不承認 (第18號命令第14條規則)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 如並無就抗辯書發出答覆書,即默示就該抗辯書有爭論點提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a) 在狀書提交期結束時,即默示就最後送達的狀書有爭論點提出;及 (b) 任何一方可在其狀書中,明示就先前狀書的前一份狀書有爭論點提出。 (3) 就申索或反申索陳述書而言,不得有爭論點提出,不論是明示或默示的。 (4) 有爭論點提出一事具有不承認明示或默示有爭論點提出的狀書中每一項具關鍵性的事實指稱的效用,但如屬明示有爭論點提出的情況,對任何並無 爭論點就其提出並經述明是獲承認的該等指稱,則無此效用;而在該種情況下,明示有爭論點提出一事,具有不承認該等指稱以外的其他每一項指稱的效用。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5. 申索陳述書(第18號命令第15條規則) (1) 申索陳述書必須特別述明原告人所申索的濟助或補救,但無須特別申索訟費。 (2) 除非某訴訟因由已在有關令狀中述及,或產生該訴訟因由的事實,是與經如此述及的訴訟因由所產自的事實相同,或包括該等事實或屬該等事實的 一部分,否則申索陳述書不得載有任何關於該訴訟因由的指稱或申索,但除此之外,原告人可在其申索陳述書之中更改、變動或擴大他在有關令狀的註明中提出的任何申 索,而無須修訂該註明。 (3) 每份申索陳述書的表面,必須載有一項關於在有關訴訟中的令狀的發出日期的陳述。 16. 已提供付款的抗辯(第18號命令第16條規則) 在任何訴訟中,如所訴的抗辯是在訴訟前已提供付款者,則被告人必須按照第22號命令向法院繳存該筆指稱已提供的付款,而除非與直至有關款項已繳存法院,不得以已 提供付款作抗辯。 17. 以抵銷作為抗辯(第18號命令第17條規則) 凡被告人倚據其就一筆款項(不論款額確定與否)提出的申索作為對原告人提出的全部或部分申索的抗辯,該項申索可包括在抗辯書中,並抵銷原告人的申索,不論該項申 索是否亦已加入成為一項反申索。 18. 反申索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第18號命令第18條規則) 在不損害本命令一般地適用於反申索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原則下,或在不損害本命令的任何特別適用於任何一種該等狀書的條文下— (a) 第12(1A)、(1B)及(1C)及15(1)條規則適用於任何反申索,猶如該反申索是一份申索陳述書以及提出該反申索的被告人是原告 人一樣; (b) 第8(2)、16及17條規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反申索的抗辯書,一如其適用於抗辯書。 19. 剔除狀書及註明(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 的任何東西—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不得就根據第(1)(a)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而接納任何證據。 (3) 本條規則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適用於原訴傳票及呈請書,猶如該傳票或呈請書(視屬何情況而定)是狀書一樣。 (2008年第153號法 律公告) 20. 狀書提交期的結束(第18號命令第20條規則) (1) 訴訟中的狀書提交期當作在以下時間結束— (a) 答覆書送達後(或如並無答覆書而只有反申索的抗辯書,則為該反申索的抗辯書送達後)14天屆滿時;或 (b) 如並無送達答覆書,亦無送達反申索的抗辯書,則為抗辯書送達後28天屆滿時。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即使任何關於提供詳情的請求或命令已經作出,但直至第(1)款所訂定的時間之時該項請求或命令尚未獲遵從,訴訟中的狀書提交期仍當作在該 時間結束。 20A. 狀書等須以屬實申述核實 (第18號命令第20A條規則) (1) 狀書及第(2)款指明的狀書詳情,必須按照第41A號命令,以屬實申述核實。 (2) 第(1)款提述的狀書詳情,是某一方給予任何另一方的詳情,不論該等詳情是自願或依據下述請求或命令而給予的— (a) 該另一方作出的請求;或 (b) 根據第12(3)或(4)條規則作出的區域法院命令。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1. 在無狀書的情況下進行的審訊 (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 (1) 凡任何被告人已在本條規則所適用的訴訟中,就該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或該被告人可藉傳票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命令,命令該宗訴訟 須在無狀書或無進一步狀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情況下進行審訊。 (2) 如區域法院在聆訊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時,或主動地在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信納各方之間所爭議的爭論點可在無狀書或無進一步狀書的 情況下予以界定,或信納該宗訴訟因任何其他理由而可在無狀書或進一步狀書的情況下妥為進行審訊(視屬何情況而定),則區域法院須命令就該宗訴訟如此進行審訊,並 可指示各方擬備關乎所爭議的爭論點的陳述書,如各方未能就該陳述書達成協議,區域法院可自行擬訂該陳述書。 (3) 區域法院如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須就該宗訴訟的繼續進行事宜作出適當的指示,但區域法院如駁回要求作出該命令的申請,則可就該宗訴訟 的繼續進行事宜作出適當的指示;而第25號命令第5至10條規則—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a) 在略去第10(1)條規則中規定各方須送達一份通知書指明他們要求的命令及指示的字句後;並 (b) 在經其他必要的變通後, 即在猶如本條規則所指的申請是案件管理傳票的情況下適用。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4) 本條規則適用於每一宗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但包括以下申索者除外— (a) 原告人就永久形式誹謗、短暫形式誹謗、惡意檢控或非法禁錮而提出的申索;或 (b) 原告人基於詐騙指稱而提出的申索。 22. 擬定爭論點(第18號命令第22條規則) 在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區域法院可指示各方擬備關乎所爭議的爭論點的陳述書,如各方未能就該陳述書達成協議,則區域法院可自行擬訂該陳述書。 (2000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23. 關乎《2008年修訂規則》第42條的過渡性條文 (第18號命令第23條規則) 凡任何申索陳述書已在《2008年修訂規則》的生效日期*前送達被告人,則《2008年修訂規則》第42條不適用於該申索抗辯書以及(如反申索書已送達原告人) 反申索的抗辯書,而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3條規則繼續適用,猶如《2008年修訂規則》第42條並未訂立一樣。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4. 關乎《2008年修訂規則》第45及46條的 過渡性條文(第18號命令第24條規則) 凡任何申索陳述書已在《2008年修訂規則》生效*前送達被告人,則《2008年修訂規則》第45及46條— (a) 並不就有關的抗辯書及抗辯書的答覆書的送達而適用;及 (b) (如反申索書已送達原告人)並不就有關的反申索的抗辯書的送達而適用, 而在緊接該規則生效前有效的第2及3條規則繼續適用,猶如《2008年修訂規則》第45及46條並未訂立一樣。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9年4月2日。 “關於所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a statement of the special damages claimed) “醫學報告”(medical report)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8 狀書 VerDate:01/09/2000 1. 申索陳述書的送達(第18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非區域法院另作許可或有關令狀已註有申索陳述書,否則原告人必須向被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如有多於1名被告人,則必須向每一名被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且必須在 該令狀送達該被告人時,或在該令狀送達後的任何時間(但須在該被告人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14天屆滿前)如此行事。 2. 抗辯書的送達(第18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就一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除非區域法院另作許可,否則必須在有關令狀的認收送達時限後 14天屆滿前,或在有關申索陳述書送達他後14天屆滿前(以較遲者為準),將抗辯書送達可能受該抗辯書影響的該宗訴訟的其他每一方。 (2000年第 217號法律公告) (2) 如根據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或根據第86號命令第1條規則發出的傳票是在被告人送達其抗辯書前送達被告人的,第(1)款對他並無效力, 但如就該傳票而作出的命令給予被告人許可就該宗訴訟作抗辯則除外;而在該情況下,第(1)款須猶如該款是規定被告人須在該命令作出後14天內,或在該命令所指明 的其他期限內送達其抗辯書般具有效力。 (3) 凡被告人根據第12號命令第8(1)條規則提出申請,第(1)款對他並無效力,但如該申請遭駁回或並無命令就該申請作出則除外;而在該情 況下,第(1)款須猶如該款是規定被告人須在該申請的最終裁定後14天內或在區域法院所指明的其他期限內送達其抗辯書般具有效力。 3. 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送達 (第18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如為遵從第8條規則而有此需要,獲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原告人必須向該被告人送達答覆書;如並無送達答覆書,則第14(1)條規則即適用。 (2) 獲被告人送達反申索書的原告人,如擬就該反申索書作抗辯,必須向該被告人送達反申索的抗辯書。 (3) 原告人如向任何被告人送達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必須將兩者包括在同一文件中。 (4) 就任何抗辯書發出的答覆書,必須由原告人在該抗辯書送達他後14天屆滿前送達,而反申索的抗辯書則必須由原告人在該抗辯書所關乎的反申索 書送達他後14天屆滿前送達。 4. 繼答覆書之後的狀書(第18號命令第4條規則) 除非經區域法院許可,否則不得送達任何繼答覆書或反申索的抗辯書之後的狀書。 5A. 狀書及原訴法律程序文件的送交存檔 (第18號命令第5A條規則) (1) 除第3號命令第5(3)條規則及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每份狀書及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均須在其可由一方送達任何另一方的時限內送交登記處存 檔。 (2) 任何一方均可藉述明所需的延展時限的傳票,而向區域法院申請延展狀書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的送交存檔時限。 (3) 如任何一方沒有在根據第(1)款而容許的時限或根據第(2)款而容許的延展時限內,將狀書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送交存檔,則未經區域法院許 可,該一方不可將該狀書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送交存檔。 6. 狀書:形式方面的規定(第18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任何訴訟的每份狀書表面必須載有— (a) 該宗訴訟的令狀發出的年份及該宗訴訟的編號; (b) 該宗訴訟的標題; (d) 該份狀書的描述;及 (e) 該份狀書的送達日期。 (2) 如有需要,每份狀書必須加以分段,而每段則必須順序編號,且在方便的範圍內,每段只可載有一項指稱。 (3) 狀書上的日期、款額及其他數目必須以數字而非文字表達。 (4) 每份狀書— (a) 如屬由一方親自起訴或作抗辯,必須註有該一方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必須註有送達該份狀書的律師的姓名或事務所及營業地址,以及(如該名律師是另一名律師的代理人)該名律師的委託人的 姓名或事務所以及營業地址。 (5) 每份狀書,如是由大律師擬備的,必須由大律師簽署,否則必須由有關一方的律師簽署;如是由某一方親自起訴或作抗辯的,則必須由該一方簽 署。 7. 所訴的須為事實而非證據(第18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及第7A、10、11及1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並只可載有一份簡要陳述,述明作訴的一方提出申索或作抗辯 (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倚據的具關鍵性的事實,而非述明用以證明該等事實的證據;該份陳述必須在案件性質所容許的範圍內盡量簡潔。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狀書中所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效力或任何對話的大意,如具關鍵性,則必須簡要述明,而除非該份文件或該段對話所 用字句本身具關鍵性,否則不得以原文述明。 (3) 任何事實,如根據法律是推定為真實的,或證明它是虛假的責任在於另一方,則除非該另一方在其狀書中特別對該事實加以否認,否則有關一方無 須就該事實作訴。 (4) 如某事情的作出或某事件的發生(視屬何情況而定)是組成任何一方的案的先決條件,則有關該事情的作出或該事件的發生的陳述,即已隱含在該 一方的狀書中。 7A. 定罪等被援引為證據:須予作訴的事宜 (第18號命令第7A條規則) (1) 如在任何會在有狀書的情況下進行審訊的訴訟中,任何一方擬倚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62條(定罪作為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據)以援引證 據,證明某人曾在香港就某項罪行被法庭定罪,或曾在香港就某項罪行在法庭席前被定罪,則該一方必須在其狀書內包括一項他有此意及以下詳情的陳述— (a) 該項定罪及其日期; (b) 作出該項定罪的法庭;及 (c) 在有關法律程序中與該項定罪有關聯的爭論點。 (2) 如在任何會在有狀書的情況下進行審訊的訴訟中,任何一方擬倚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63條(通姦的裁斷作為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據) 以援引證據,證明某人曾在婚姻法律程序中被裁斷就通姦有罪,則該一方必須在其狀書內包括一項他有此意及以下詳情的陳述— (a) 該項裁斷及其日期; (b) 作出該項裁斷的法庭及法律程序;及 (c) 在有關法律程序中與該項裁斷有關聯的爭論點。 (3) 凡一方的狀書包括第(1)或(2)款所提述的陳述,如對方— (a) 否認該項陳述所關乎的定罪或通姦的裁斷;或 (b) 指稱該項定罪或裁斷有錯誤;或 (c) 否認該項定罪或裁斷與有關法律程序中的任何爭論點有關聯, 則他必須在其狀書中作出該項否認或指稱。 8. 必須特別作訴的事宜(第18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任何一方必須在繼申索陳述書之後的任何狀書中,特別就任何屬以下情況的事宜作訴(如履行、解除、任何關於時效的法規、欺詐或任何反映不合 法事情的事實)— (a) 該事宜是他指稱使對方的任何申索或抗辯不能確立的;或 (b) 如不特別就該事宜作訴即可能會使對方難以逆料;或 (c) 該事宜引發先前狀書所不曾引致的事實爭論點。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收回土地的訴訟的被告人,必須就他所倚據的每一抗辯理由特別作訴,而述明該土地是由他本人或其租客管有的訴 並不足夠。 (3) 就懲罰性損害賠償或暫定損害賠償而提出的申索,必須與作訴的一方所倚據的事實一併特別作訴。 (4) 任何一方必須特別就他根據本條例第49條或其他依據就利息提出的任何申索作訴。 9. 不論事宜何時發生皆可作訴 (第18號命令第9條規則) 除第7(1)、10及15(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一方可在任何狀書中就在任何時間發生的事宜作訴,不論該事宜是在有關的令狀發出之前或之後發生。 10. 偏離(第18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任何一方不得在任何狀書中作出任何與他以前的狀書不相符的事實指稱,或提出任何與他以前的狀書相抵觸的新申索理由。 (2) 第(1)款不得視為損害任何一方修訂或申請許可修訂他以前的狀書,以提出交替的指稱或申索的權利。 11. 法律論點可予作訴(第18號命令第11條規則) 任何一方可藉其狀書提出任何法律論點。 12. 狀書的詳情(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任何已作訴的申索、抗辯或其他事宜的必要詳情,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a) 必須包括作訴的一方所倚據的有關任何失實陳述、欺詐、違反信託、故意過失或不當影響的詳情; (b) 凡作訴的一方就任何人的精神狀況作出任何指稱,不論是任何精神失常或精神上無能力或任何惡意、欺詐意圖或其他精神狀況(但知識除外),則 必須包括該一方所倚據的事實詳情;及 (c) 凡屬就損害賠償而針對作訴的一方提出申索的情況,則必須包括該一方所倚據的要求減低損害賠償款額或與損害賠償款額有關的任何事實詳情。 (1A) 除第(1B)款另有規定外,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的原告人,在送達其申索陳述書時,須一併送達— (a) 一份醫學報告;及 (b) 一份關於所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 (1B) 凡第(1A)款所適用的文件並無與申索陳述書一併送達,區域法院可— (a) 指明須提供該等文件的期限;或 (b) 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包括免除第(1A)款的規定或擱置有關法律程序的命令)。 (1C) 就本條規則而言— “關於所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a statement of the special damages claimed) 指一份提供專項損害賠償申 索(就已招致的開支及損失而提出)的所有詳情的陳述書,並且有一項關於任何未來開支及損失(包括在入息及退休金權利方面的損失)的估計; “醫學報告”(medical report) 指一份證實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的所有人身傷害的報告,並且是原告人擬在審訊時援引作為其案的一部分的證據 者。 (2) 凡有需要提供關於債項、開支或損害賠償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是超逾3單位的字數時,則該等詳情必須在另外一份文件中列出,而有關狀書必須提 述該另外一份文件,並必須述明該份文件是否已送達,如已予送達,則須述明送達的時間,或述明該文件會與該狀書一併送達。 (3) 區域法院可命令某一方向任何另一方,送達關於在其狀書或其誓章(已被命令用作狀書)中述明的任何申索、抗辯或其他事宜的詳情,或送達一份 述明該一方所倚據的案的性質的陳述書;該命令並可按區域法院認為公正的條款作出。 (4) 凡某一方指稱事實上某人知道或知悉某件事實、事宜或事情,則在不損害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區域法院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命令該 一方向任何另一方送達以下詳情— (a) 凡該一方指稱該人是知道的,為該一方所倚據的事實的詳情;及 (b) 凡該一方指稱該人是知悉的,為關於其知悉一事的詳情。 (5) 除非區域法院認為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命令,對使被告人作訴或因任何其他特別原因是屬於必需或適宜的,否則不得在抗辯書送達前作出該命令。 (6) 凡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的申請人並未藉書函申請取得他所需的詳情,則區域法院除非認為有充分理由不藉書函提出申請,否則可拒絕作出該 命令。 (7) 凡有詳情依據一項要求或一項區域法院的命令而提供,則須將該項要求或命令收納於該等詳情之內,而每項詳情則須緊隨與其相對應的要求或命令 之後列出。 13. 承認及否認(第18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任何一方在其狀書中指稱的任何事實,除非被對方在其狀書中拒認或第14條規則所指的有爭論點提出一事具有否認該項指稱的效用,否則即當作 為對方所承認。 (2) 拒認可藉否認或不承認的陳述作出,並可以明示或以必然屬默示的方式作出。 (3) 獲送達一份申索陳述書或反申索陳述書的一方,如不擬對該份陳述書中作出的事實指稱加以承認,則必須在其抗辯書或反申索的抗辯書(視屬何情 況而定)中,對每一項該等指稱加以特別拒認;而對該等指稱的概括否認,或一項不承認該等指稱的概括陳述,並非為對該等指稱的充分拒認。 14. 藉有爭論點提出而作出的否認 (第18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如並無就抗辯書發出答覆書,即默示就該抗辯書有爭論點提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a) 在狀書提交期結束時,即默示就最後送達的狀書有爭論點提出;及 (b) 任何一方可在其狀書中,明示就先前狀書的前一份狀書有爭論點提出。 (3) 就申索或反申索陳述書而言,不得有爭論點提出,不論是明示或默示的。 (4) 有爭論點提出一事具有否認明示或默示有爭論點提出的狀書中每一項具關鍵性的事實指稱的效用,但如屬明示有爭論點提出的情況,對任何並無爭 論點就其提出並經述明是獲承認的該等指稱,則無此效用;而在該種情況下,明示有爭論點提出一事,具有否認該等指稱以外的其他每一項指稱的效用。 15. 申索陳述書(第18號命令第15條規則) (1) 申索陳述書必須特別述明原告人所申索的濟助或補救,但無須特別申索訟費。 (2) 除非某訴訟因由已在有關令狀中述及,或產生該訴訟因由的事實,是與經如此述及的訴訟因由所產自的事實相同,或包括該等事實或屬該等事實的 一部分,否則申索陳述書不得載有任何關於該訴訟因由的指稱或申索,但除此之外,原告人可在其申索陳述書之中更改、變動或擴大他在有關令狀的註明中提出的任何申 索,而無須修訂該註明。 (3) 每份申索陳述書的表面,必須載有一項關於在有關訴訟中的令狀的發出日期的陳述。 16. 已提供付款的抗辯(第18號命令第16條規則) 在任何訴訟中,如所訴的抗辯是在訴訟前已提供付款者,則被告人必須按照第22號命令向法院繳存該筆指稱已提供的付款,而除非與直至有關款項已繳存法院,不得以已 提供付款作抗辯。 17. 以抵銷作為抗辯(第18號命令第17條規則) 凡被告人倚據其就一筆款項(不論款額確定與否)提出的申索作為對原告人提出的全部或部分申索的抗辯,該項申索可包括在抗辯書中,並抵銷原告人的申索,不論該項申 索是否亦已加入成為一項反申索。 18. 反申索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第18號命令第18條規則) 在不損害本命令一般地適用於反申索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原則下,或在不損害本命令的任何特別適用於任何一種該等狀書的條文下— (a) 第12(1A)、(1B)及(1C)及15(1)條規則適用於任何反申索,猶如該反申索是一份申索陳述書以及提出該反申索的被告人是原告 人一樣; (b) 第8(2)、16及17條規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反申索的抗辯書,一如其適用於抗辯書。 19. 剔除狀書及註明(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不得就根據第(1)(a)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而接納任何證據。 (3) 本條規則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適用於原訴傳票,猶如該傳票是狀書一樣。 20. 狀書提交期的結束(第18號命令第20條規則) (1) 訴訟中的狀書提交期當作在以下時間結束— (a) 答覆書送達後(或如並無答覆書而只有反申索的抗辯書,則為該反申索的抗辯書送達後)14天屆滿時;或 (b) 如並無送達答覆書,亦無送達反申索的抗辯書,則為抗辯書送達後14天屆滿時。 (2) 即使任何關於提供詳情的請求或命令已經作出,但直至第(1)款所訂定的時間之時該項請求或命令尚未獲遵從,訴訟中的狀書提交期仍當作在該 時間結束。 21. 在無狀書的情況下進行的審訊 (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 (1) 凡任何被告人已在本條規則所適用的訴訟中,就該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或該被告人可藉傳票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命令,命令該宗訴訟 須在無狀書或無進一步狀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情況下進行審訊。 (2) 如區域法院在聆訊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時,或主動地在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信納各方之間所爭議的爭論點可在無狀書或無進一步狀書的 情況下予以界定,或信納該宗訴訟因任何其他理由而可在無狀書或進一步狀書的情況下妥為進行審訊(視屬何情況而定),則區域法院須命令就該宗訴訟如此進行審訊,並 可指示各方擬備關乎所爭議的爭論點的陳述書,如各方未能就該陳述書達成協議,區域法院可自行擬訂該陳述書。 (3) 區域法院如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須就該宗訴訟的繼續進行事宜作出適當的指示,但區域法院如駁回要求作出該命令的申請,則可就該宗訴訟 的繼續進行事宜作出適當的指示;而第23A號命令第9至13條規則即適用,猶如區域法院是根據該命令進行指示聆訊一樣。 (4) 本條規則適用於每一宗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但包括以下申索者除外— (a) 原告人就永久形式誹謗、短暫形式誹謗、惡意檢控或非法禁錮而提出的申索;或 (b) 原告人基於詐騙指稱而提出的申索。 22. 擬定爭論點(第18號命令第22條規則) 在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區域法院可指示各方擬備關乎所爭議的爭論點的陳述書,如各方未能就該陳述書達成協議,則區域法院可自行擬訂該陳述書。 (2000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關於所申索的專項損害賠償的陳述書”(a statement of the special damages claimed) “醫學報告”(medical report)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9 欠缺狀書 VerDate:01/09/2000 1. 沒有送達申索陳述書(第19號命令第1條規則) 凡本規則規定原告人須向被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而原告人沒有作此送達,被告人可在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出的送達申索陳述書期限屆滿後,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撤銷 有關訴訟的命令,而區域法院可藉命令撤銷該宗訴訟,亦可作出其他命令並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 2. 欠缺抗辯書:就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提出申索 (第19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凡原告人只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原告人可在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出的 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就一筆不超逾有關令狀所申索的索求款額的款項以及訟費,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 訟。 (見附錄A表格39) (2) 為施行本條規則,第13號命令第1(2)條規則即適用,一如其為施行該條規則而適用。 3. 欠缺抗辯書:就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而提出申索 (第19號命令第3條規則) 凡原告人只就一筆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原告人可在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出的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 後,就損害賠償(有待評估)及訟費,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40) 4. 欠缺抗辯書:在要求發還被扣押的貨物的訴訟中 提出申索(第19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原告人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只與貨物的扣押有關,如該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除第42號命令第1A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原告 人可在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出的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 (a) 選擇— (i) 登錄判被告人敗訴須交付貨物或支付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並支付訟費的非正審判決;或 (ii) 登錄判給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並支付訟費的非正審判決;或 (b) 藉傳票申請登錄該被告人敗訴須交付貨物的判決,而不讓該被告人有支付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的選擇, 並在任何情況下,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41) (2) 根據第(1)(b)款發出的傳票,必須由誓章支持,而儘管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已有規定,該傳票及有關的誓章文本仍必須送達所尋求的判 決所針對的被告人。 5. 欠缺抗辯書: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申索 (第19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原告人只就土地的管有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原告人可在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出的送達抗辯書 期限屆滿後,並在交出一份由其律師發出的證明書或(如他是親身起訴的話)一份誓章,述明他在有關訴訟中並非申索任何性質屬於第88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指明的濟助 後,就土地的管有及訟費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42) (5) 凡被告人多於一名,則根據本條規則登錄的判決,不得針對任何一名被告人而強制執行,除非與直至就土地的管有而判所有被告人敗訴的判決已予 以登錄。 6. 欠缺抗辯書:混合申索(第19號命令第6條規則) 凡原告人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第2至5條規則所述的申索中多於1項的申索,而並無提出其他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原告人可在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 所定出的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就任何該等申索,針對該被告人登錄假若該申索是所提出的唯一申索他即有權根據該等規則登錄的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 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7. 欠缺抗辯書:其他申索(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凡原告人針對一名或多名被告人提出不屬於第2至5條規則所述類別的申索,如該名被告人或所有被告人均(凡屬多於一名者)沒有向原告人送達 抗辯書,則原告人可在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出的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判決,而區域法院在聆訊該申請時,須作出看來是原告人有權就其申索陳 述書而取得的判決。 (2) 凡原告人針對多於一名被告人提出第(1)款所述的申索,如該等被告人中有一人一如該款所述般沒有送達抗辯書,則原告人可— (a) (如他針對該名沒有送達抗辯書的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是可與他針對其他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分割)根據該款申請作出該被告人敗訴的判決,並針對其 他被告人繼續進行有關訴訟;或 (b) 在將有關訴訟排期以針對其他被告人進行審訊時,同時將該宗訴訟排期要求作出該被告人敗訴的判決;或在將該宗訴訟排期要求作出其他被告人敗 訴的判決時,同時將該宗訴訟排期要求作出該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必須藉傳票提出。 8. 欠缺反申索的抗辯書(第19號命令第8條規則) 為施行第2至7條規則,針對原告人提出反申索的被告人,須視作為猶如已針對某被告人提出在該反申索書中的申索的原告人一樣;而凡反申索所針對的原告人或任何另一 方沒有送達反申索的抗辯書,該等規則即據此適用,猶如該反申索是申索陳述書、該反申索的抗辯書是抗辯書、提出該反申索的各方是原告人,而該反申索所針對的各方是 被告人一樣,以及猶如提述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出的送達抗辯書期限之處,即為提述如此定出的送達反申索的抗辯書期限一樣。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 2、3、4、5、6、7條規則 *〉 8A. 擬登錄判決通知書(第19號命令第8A條規則) (1) 除非屬於以下情況,否則任何一方不得根據本命令的條文,針對已將送達認收書送交存檔以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一方登錄判決,或就一份反申索書 登錄判決— (a) 在該送達認收書或反申索書送交存檔後,但在登錄判決前不少於2整天時,擬登錄判決的一方已向所尋求的判決所針對的一方,送達有關他擬登錄 判決的書面通知,如該一方是有法律代表的,則為向該一方的律師送達該書面通知; (b) 證明該項送達的證據,已以誓章方式送交區域法院存檔。 (2) 凡屬以下情況,本條規則即不適用— (a) 區域法院已作出命令,訂明或延展送達抗辯書或反申索的抗辯書的時限;或 (b) 所尋求的判決所針對的一方,在有關法律程序中並無記錄在案的律師,亦沒有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述明一個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而可將有關文件送 達他的地址。 9. 將判決作廢(第19號命令第9條規則) 區域法院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將任何依據本命令登錄的判決作廢或更改。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0 修訂 VerDate:02/04/2009 1. 無須許可而修訂令狀(第20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原告人可在藉有關令狀開展的有關訴訟中的狀書提交期限被當作結束前的任何時間,無須區域法院許可而修訂該令狀一 次。 (2) 凡一份令狀在送達後根據本條規則而有所修訂,除非區域法院應單方面的申請另作指示,否則該份經修訂的令狀必須送達有關訴訟的每一名被告 人。 (3) 本條規則不適用於由以下事宜組成的修訂— (a) 有關訴訟的一方的加入、剔除或代入,或有關訴訟的一方在起訴或被起訴方面的身分的改變;或 (b) 新訴訟因由的加入或代入;或 (c) (在不損害第3(1)條規則下)對有關令狀上註有的申索陳述書(如有的話)作出的修訂, 但如修訂是在有關令狀送達有關訴訟的任何一方前作出者,則屬例外。 2. 修訂送達認收書(第20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一方如無區域法院許可,不得修訂其送達認收書。 (2) 任何一方的送達認收書如載有一項陳述,其意思為— (a) 他擬;或 (b) 他不擬, 就該送達認收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則該一方可無須區域法院許可,而以一項表明相反意思的陳述取代該項陳述的方式修訂該送達認收書;但如屬(b)段的情 況,該修訂須在有判決在該法律程序中取得前作出。 (3) 凡送達認收書根據本條規則獲批准予以修訂,一份按如此批准而修訂的新送達認收書,必須遞交或以郵遞方式送交登記處,而第12號命令第 4條規則即適用。 3. 無須許可而修訂狀書(第20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任何一方均可在狀書提交期限被當作結束前的任何時間,無須區域法院許可而修訂其狀書一次,而凡該一方如此行事,則必須向對方送達經修訂的 狀書。 (2) 凡有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送達被告人— (a) 如該被告人已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該被告人可修訂其抗辯書;而 (b) 該被告人送達其抗辯書或經修訂的抗辯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期限,須為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出的送達其抗辯書的期限,或為經修訂的申索 陳述書向其送達後14天的期限,兩者以較遲屆滿者為準。 (3) 凡被告人向原告人送達經修訂的抗辯書— (a) 如原告人已向該被告人送達答覆書,則原告人可修訂其答覆書;而 (b) 原告人送達其答覆書或經修訂的答覆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期限,須為經修訂的抗辯書向其送達後的14天。 (4) 在第(2)及(3)款中,凡提述抗辯書及答覆書之處,即分別包括提述反申索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 (5) 凡被告人向反申索所針對的一方(原告人除外)送達經修訂的反申索書,第(2)款即適用,猶如該反申索為申索陳述書一樣,並猶如提出該反申 索的一方為原告人而該反申索所針對的一方為被告人一樣。 (6) 凡任何一方已就一份狀書作訴,而該份狀書其後根據第(1)款有所修訂並送達該一方,如該一方並沒有根據本條規則的前述條文修訂其狀書,則 須視為以此作為他對經修訂的狀書的答覆;在該情況下,第18號命令第14(2)條規則即具有效力,猶如該份經修訂的狀書已在送達該份尚未根據第(1)款作出修訂 的狀書時送達一樣。 4. 申請拒准無許可而作出修訂(第20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一份根據第1(1)條規則予以修訂的令狀或一份根據第3(1)條規則予以修訂的狀書送達某一方後14天內,該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拒准 該修訂。 (2) 凡聆訊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的區域法院信納,假若在有關修訂根據第1(1)或3(1)條規則作出的日期,有要求根據第5條規則批予許可 作出該修訂的申請提出,則作出該修訂或某部分修訂的許可應已遭拒准,區域法院須命令剔除該修訂或該部分的修訂。 (3) 應根據本條規則所提出的申請而作出的命令,可在區域法院施加其認為公正的關於訟費或其他方面的條款下作出。 5. 經許可而修訂令狀或狀書(第20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第15號命令第6、7及8條規則以及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在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容許原告人對其令狀或任何一方對其狀書 按關於訟費或其他方面的公正條款,並以區域法院所指示的方式(如有的話),作出修訂。 (2) 凡要求區域法院批予許可作出第(3)、(4)或(5)款所述修訂的申請,是在有關令狀的發出日期仍有效的有關時效期屆滿後始提出的,區域 法院如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仍可在上述三款所述的情況下批予該許可。 (3) 為改正任何一方的姓名或名稱而作出的修訂,如區域法院信納所尋求改正的錯誤確是錯誤、並且不會造成誤導或引起對擬起訴他人的人或被人擬將 其起訴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身分的任何合理懷疑,則即使有人指稱該修訂的效力是會代入新的一方,區域法院仍可根據第(2)款容許該修訂。 (4) 為更改任何一方的起訴身分而作出的修訂,如新的身分是該一方在有關法律程序展開的日期已具有或自該日期後所取得的,區域法院可根據第 (2)款容許該修訂。 (5) 凡訴訟一方申請許可作出修訂,即使有加入或代入新的訴訟因由的效果,如引致新的訴訟因由的事實,是與產生該一方在有關訴訟中已申索濟助的 訴訟因由的事實相同或實質上相同的,則區域法院仍可根據第(2)款容許該修訂。 7. 對原訴傳票等的修訂 (第20號命令第7條規則)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第5條規則對原訴傳票、呈請書及原訴通知書或動議具有效力,一如其對令狀具有效力。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8. 對狀書及某些其他文件的修訂(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 為確定任何法律程序的各方之間所爭議的真正問題或改正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任何缺失或誤差,區域法院可在該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該法 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命令對該法律程序的狀書或任何其他文件,按關於訟費或其他方面的公正條款,並以區域法院所指示的方式(如有的話),作出修訂。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A) 除非區域法院認為,為公正地處置訟案或事宜或為節省訟費,有需要根據第(1) 款命令修訂狀書,否則區域法院不得作出該命令。 (2008年第 153號法律公告) (2) 本條規則對任何判決或命令並無效力。 9. 沒有在命令之後作出修訂(第20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凡區域法院根據本命令作出任何命令,給予任何一方許可修訂令狀、狀書或其他文件,如該一方並沒有在該命令為修訂而指明的期限或(如並無如 此指明期限)該命令作出後14天的期限屆滿前,按照該命令修訂上述文件,則該命令即不再具有效力,但此事並不損害區域法院延展該期限的權力。 (2008年第 153號法律公告) (2) 第(1)款受區域法院作出的任何指示規限。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0. 修訂令狀等的方式(第20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凡根據本命令的任何規則獲批准在令狀、狀書或其他文件中作出的修訂,由於數目繁多或由於性質或長度的關係,以致對上述文件以書寫方式作出 修改以實施該等修訂會令該文件在閱讀方面有困難或不方便,則必須擬備一份新的按如此批准而修訂的文件(如屬令狀或原訴傳票,則亦須將之重新發出);但除上文所述 及根據第5或8條規則作出的指示另有規定外,獲如此批准的修訂,可以書寫方式對該文件作出所需的修改,並以送交文本存檔的方式完成(如屬令狀或原訴傳票,則亦須 安排將該文件重新蓋章)。 (2) 已根據本命令予以修訂的令狀、狀書或其他文件,必須註有一項述明其已予以修訂的陳述,該項陳述亦須指明作出該修訂的日期,作出批准該修訂 的命令(如有的話)的法官或聆案官的姓名及該命令的日期,或(如並無該命令作出)作出該修訂所依據的本命令的規則條次。 11. 對判決及命令的修訂(第20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判決或命令中的文書錯誤,或判決或命令中因意外失誤或遺漏所引致的誤差,可在任何時間由區域法院應傳票予以改正而無須提出上訴。 12. 按協議對狀書作出修訂(第20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儘管本命令的前述條文已有規定,任何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狀書,仍可在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藉雙方之間的書面協議而予以修訂。 (1A) 第18號命令第5A條規則須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修訂的狀書,猶如將在該條規則第(1)款提述的時限代以本條規則第(1)款提述的書面協 議的日期後7天的時限或緊接有關訟案或事宜審訊前的一天(兩者以較早者為準)一樣。 (2) 本條規則對由一方的加入、略去或代入所組成的修訂並無效力。 13. 對狀書或狀書詳情的修訂須以屬實申述核實 (第20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對狀書或第(2)款指明的狀書詳情的修訂,必須按照第41A號命令,以屬實申述核實。 (2) 第(1)款提述的狀書詳情,是某一方給予任何另一方的詳情,不論該等詳情是自願或依據下述請求或命令而給予的— (a) 該另一方作出的請求;或 (b) 根據第18號命令第12(3)或(4)條規則作出的區域法院命令。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0 修訂 VerDate:01/09/2000 1. 無須許可而修訂令狀(第20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原告人可在藉有關令狀開展的有關訴訟中的狀書提交期限被當作結束前的任何時間,無須區域法院許可而修訂該令狀一 次。 (2) 凡一份令狀在送達後根據本條規則而有所修訂,除非區域法院應單方面的申請另作指示,否則該份經修訂的令狀必須送達有關訴訟的每一名被告 人。 (3) 本條規則不適用於由以下事宜組成的修訂— (a) 有關訴訟的一方的加入、剔除或代入,或有關訴訟的一方在起訴或被起訴方面的身分的改變;或 (b) 新訴訟因由的加入或代入;或 (c) (在不損害第3(1)條規則下)對有關令狀上註有的申索陳述書(如有的話)作出的修訂, 但如修訂是在有關令狀送達有關訴訟的任何一方前作出者,則屬例外。 2. 修訂送達認收書(第20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一方如無區域法院許可,不得修訂其送達認收書。 (2) 任何一方的送達認收書如載有一項陳述,其意思為— (a) 他擬;或 (b) 他不擬, 就該送達認收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則該一方可無須區域法院許可,而以一項表明相反意思的陳述取代該項陳述的方式修訂該送達認收書;但如屬(b)段的情 況,該修訂須在有判決在該法律程序中取得前作出。 (3) 凡送達認收書根據本條規則獲批准予以修訂,一份按如此批准而修訂的新送達認收書,必須遞交或以郵遞方式送交登記處,而第12號命令第 4條規則即適用。 3. 無須許可而修訂狀書(第20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任何一方均可在狀書提交期限被當作結束前的任何時間,無須區域法院許可而修訂其狀書一次,而凡該一方如此行事,則必須向對方送達經修訂的 狀書。 (2) 凡有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送達被告人— (a) 如該被告人已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該被告人可修訂其抗辯書;而 (b) 該被告人送達其抗辯書或經修訂的抗辯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期限,須為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出的送達其抗辯書的期限,或為經修訂的申索 陳述書向其送達後14天的期限,兩者以較遲屆滿者為準。 (3) 凡被告人向原告人送達經修訂的抗辯書— (a) 如原告人已向該被告人送達答覆書,則原告人可修訂其答覆書;而 (b) 原告人送達其答覆書或經修訂的答覆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期限,須為經修訂的抗辯書向其送達後的14天。 (4) 在第(2)及(3)款中,凡提述抗辯書及答覆書之處,即分別包括提述反申索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 (5) 凡被告人向反申索所針對的一方(原告人除外)送達經修訂的反申索書,第(2)款即適用,猶如該反申索為申索陳述書一樣,並猶如提出該反申 索的一方為原告人而該反申索所針對的一方為被告人一樣。 (6) 凡任何一方已就一份狀書作訴,而該份狀書其後根據第(1)款有所修訂並送達該一方,如該一方並沒有根據本條規則的前述條文修訂其狀書,則 須視為以此作為他對經修訂的狀書的答覆;在該情況下,第18號命令第14(2)條規則即具有效力,猶如該份經修訂的狀書已在送達該份尚未根據第(1)款作出修訂 的狀書時送達一樣。 4. 申請拒准無許可而作出修訂(第20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一份根據第1(1)條規則予以修訂的令狀或一份根據第3(1)條規則予以修訂的狀書送達某一方後14天內,該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拒准 該修訂。 (2) 凡聆訊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的區域法院信納,假若在有關修訂根據第1(1)或3(1)條規則作出的日期,有要求根據第5條規則批予許可 作出該修訂的申請提出,則作出該修訂或某部分修訂的許可應已遭拒准,區域法院須命令剔除該修訂或該部分的修訂。 (3) 應根據本條規則所提出的申請而作出的命令,可在區域法院施加其認為公正的關於訟費或其他方面的條款下作出。 5. 經許可而修訂令狀或狀書(第20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第15號命令第6、7及8條規則以及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在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容許原告人對其令狀或任何一方對其狀書 按關於訟費或其他方面的公正條款,並以區域法院所指示的方式(如有的話),作出修訂。 (2) 凡要求區域法院批予許可作出第(3)、(4)或(5)款所述修訂的申請,是在有關令狀的發出日期仍有效的有關時效期屆滿後始提出的,區域 法院如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仍可在上述三款所述的情況下批予該許可。 (3) 為改正任何一方的姓名或名稱而作出的修訂,如區域法院信納所尋求改正的錯誤確是錯誤、並且不會造成誤導或引起對擬起訴他人的人或被人擬將 其起訴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身分的任何合理懷疑,則即使有人指稱該修訂的效力是會代入新的一方,區域法院仍可根據第(2)款容許該修訂。 (4) 為更改任何一方的起訴身分而作出的修訂,如新的身分是該一方在有關法律程序展開的日期已具有或自該日期後所取得的,區域法院可根據第 (2)款容許該修訂。 (5) 凡訴訟一方申請許可作出修訂,即使有加入或代入新的訴訟因由的效果,如引致新的訴訟因由的事實,是與產生該一方在有關訴訟中已申索濟助的 訴訟因由的事實相同或實質上相同的,則區域法院仍可根據第(2)款容許該修訂。 7. 對原訴傳票的修訂 (第20號命令第7條規則) 第5條規則對原訴傳票具有效力,一如其對令狀具有效力。 8. 對某些其他文件的修訂(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為確定任何法律程序的各方之間所爭議的真正問題或改正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任何缺失或誤差,區域法院可在該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該法 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命令對該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按關於訟費或其他方面的公正條款,並以區域法院所指示的方式(如有的話),作出修訂。 (2) 本條規則對任何判決或命令並無效力。 9. 沒有在命令之後作出修訂(第20號命令第9條規則) 凡區域法院根據本命令作出任何命令,給予任何一方許可修訂令狀、狀書或其他文件,如該一方並沒有在該命令為修訂而指明的期限或(如並無如此指明期限)該命令作出 後14天的期限屆滿前,按照該命令修訂上述文件,則該命令即不再具有效力,但此事並不損害區域法院延展該期限的權力。 10. 修訂令狀等的方式(第20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凡根據本命令的任何規則獲批准在令狀、狀書或其他文件中作出的修訂,由於數目繁多或由於性質或長度的關係,以致對上述文件以書寫方式作出 修改以實施該等修訂會令該文件在閱讀方面有困難或不方便,則必須擬備一份新的按如此批准而修訂的文件(如屬令狀或原訴傳票,則亦須將之重新發出);但除上文所述 及根據第5或8條規則作出的指示另有規定外,獲如此批准的修訂,可以書寫方式對該文件作出所需的修改,並以送交文本存檔的方式完成(如屬令狀或原訴傳票,則亦須 安排將該文件重新蓋章)。 (2) 已根據本命令予以修訂的令狀、狀書或其他文件,必須註有一項述明其已予以修訂的陳述,該項陳述亦須指明作出該修訂的日期,作出批准該修訂 的命令(如有的話)的法官或聆案官的姓名及該命令的日期,或(如並無該命令作出)作出該修訂所依據的本命令的規則條次。 11. 對判決及命令的修訂(第20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判決或命令中的文書錯誤,或判決或命令中因意外失誤或遺漏所引致的誤差,可在任何時間由區域法院應傳票予以改正而無須提出上訴。 12. 按協議對狀書作出修訂(第20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儘管本命令的前述條文已有規定,任何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狀書,仍可在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藉雙方之間的書面協議而予以修訂。 (1A) 第18號命令第5A條規則須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修訂的狀書,猶如將在該條規則第(1)款提述的時限代以本條規則第(1)款提述的書面協 議的日期後7天的時限或緊接有關訟案或事宜審訊前的一天(兩者以較早者為準)一樣。 (2) 本條規則對由一方的加入、略去或代入所組成的修訂並無效力。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1 撤回及中止 VerDate:02/04/2009 1. 撤回送達認收(第21號命令第1條規則)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在一宗訴訟中已作送達認收的一方,如經區域法院許可,可在任何時間撤回該項認收。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無許可而中止訴訟等(第2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一宗藉令狀開展的訴訟的原告人,可無須區域法院許可,在有關抗辯書送達他或(如被告人有多於1名)最後送達的 一份抗辯書送達後14天內的任何時間,對任何一名或所有被告人,中止該宗訴訟或撤回他在該宗訴訟中提出的任何特定申索,方法是向有關的被告人送達一份具此意思的 通知書。 (2)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一宗藉令狀開展的訴訟的被告人,可無須區域法院許可— (a) 在任何時間撤回其抗辯書或其中的任何部分; (b) 在反申索的抗辯書送達他或(如反申索是針對多於1方提出的)最後送達的一份反申索的抗辯書送達後14天內的任何時間,對該反申索所針對的 任何一方或所有各方,中止該反申索或撤回他在該反申索中提出的任何特定申索, 方法是向原告人或有關的另一方送達具此意思的通知書。 (2A) 按照第29號命令作出的命令而獲判可得一筆中期付款的一方,除非經區域法院許可或所有其他各方同意,否則不得中止任何訴訟或反申索,或 撤回該宗訴訟或反申索中的任何特定申索。 (3) 凡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有多於1名被告人,而並非所有被告人均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且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出的任何一名該等被告人送達其 抗辯書的期限,是在任何其他被告人送達其抗辯書的最後日期後屆滿的,則第(1)款具有效力,猶如該款中提述送達最後送達的抗辯書之處是提述該期限屆滿一樣。 本款適用於反申索,一如其適用於藉令狀開展的訴訟,而凡提述抗辯書、原告人及第(1)款之處,須分別代以反申索的抗辯書、被告人及第(2)款。 (3A) 一宗藉原訴傳票開展的訴訟的原告人,可無須區域法院許可,在被告人依據第28號命令第1A(2)條規則送交存檔的誓章證據送達他或(如 被告人有多於1名)最後送達的一份誓章證據送達後14天內的任何時間,對任何一名或所有被告人,中止該宗訴訟或撤回該原訴傳票中的任何特定問題或申索,方法是向 有關的被告人送達具此意思的通知書。 (3B) 凡藉原訴傳票開展的訴訟中有多於1名的被告人,而並非所有被告人均向原告人送達誓章證據,且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出的任何一名該等被 告人送達其誓章證據的期限,是在任何其他被告人送達其誓章證據的最後日期後屆滿的,則第(3A)款具有效力,猶如該款中提述送達最後送達的一份誓章證據之處是提 述該期限屆滿一樣。 (4) 如一宗訴訟的所有各方均同意,則該宗訴訟可無須區域法院許可而在審訊前的任何時間撤回,方法是向司法常務官交出一份經所有各方簽署的撤回 該宗訴訟的同意書。 3. 經許可而中止訴訟等(第21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除第2條規則另有訂定外,如無區域法院許可,任何一方不得中止任何訴訟(不論是藉令狀或其他文件開展的)或反申索,或撤回他在該宗訴訟或 反申索中提出的任何特定申索;而聆訊要求批予該許可的申請的區域法院,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關於訟費、提出後繼的訴訟或其他方面的條款,而命令就該宗訴訟或反申索 或其中的任何特定申索所針對的任何一方或所有各方而言,該宗訴訟或反申索須予中止,亦可命令在該宗訴訟或反申索中提出的任何特定申索須予剔除。 (2) 根據本條規則要求批予許可的申請,可藉傳票或根據第25號命令第10條規則發出的通知書提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4. 中止的效力(第21號命令第4條規則) 除區域法院在根據第3條規則批予許可時所施加的任何條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一方已中止一宗訴訟或反申索,或撤回他在該宗訴訟或反申索中提出的任何特定申索一事,在 就相同或實質相同的訴訟因由提出的後繼的訴訟中,不得以之作為抗辯。 5. 擱置後繼的訴訟直至訟費獲得支付為止 (第2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任何一方已中止一宗訴訟或反申索,或撤回他在該宗訴訟或反申索中提出的任何特定申索,而他有法律責任支付任何另一方的該宗訴訟或反申索 的訟費或任何另一方因該被撤回的特定申索而承擔的訟費,則如他其後在該等訟費支付前,就相同或實質相同的訴訟因由提出一宗訴訟,區域法院可命令擱置該宗訴訟的法 律程序,直至該等訟費獲得支付為止。 (2) 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的申請,可藉傳票或根據第25號命令第10條規則發出的通知書提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6. 傳票的撤回(第21號命令第6條規則) 已在任何訟案或事宜中取得傳票的一方,未經區域法院許可,不得撤回該傳票。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1 撤回及中止 VerDate:01/09/2000 1. 撤回認收送達(第21號命令第1條規則) 在一宗訴訟中已作認收送達的一方,如經區域法院許可,可在任何時間撤回該項認收。 2. 無許可而中止訴訟等(第2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一宗藉令狀開展的訴訟的原告人,可無須區域法院許可,在有關抗辯書送達他或(如被告人有多於1名)最後送達的 一份抗辯書送達後14天內的任何時間,對任何一名或所有被告人,中止該宗訴訟或撤回他在該宗訴訟中提出的任何特定申索,方法是向有關的被告人送達一份具此意思的 通知書。 (2)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一宗藉令狀開展的訴訟的被告人,可無須區域法院許可— (a) 在任何時間撤回其抗辯書或其中的任何部分; (b) 在反申索的抗辯書送達他或(如反申索是針對多於1方提出的)最後送達的一份反申索的抗辯書送達後14天內的任何時間,對該反申索所針對的 任何一方或所有各方,中止該反申索或撤回他在該反申索中提出的任何特定申索, 方法是向原告人或有關的另一方送達具此意思的通知書。 (2A) 按照第29號命令作出的命令而獲判可得一筆中期付款的一方,除非經區域法院許可或所有其他各方同意,否則不得中止任何訴訟或反申索,或 撤回該宗訴訟或反申索中的任何特定申索。 (3) 凡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有多於1名被告人,而並非所有被告人均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且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出的任何一名該等被告人送達其 抗辯書的期限,是在任何其他被告人送達其抗辯書的最後日期後屆滿的,則第(1)款具有效力,猶如該款中提述送達最後送達的抗辯書之處是提述該期限屆滿一樣。 本款適用於反申索,一如其適用於藉令狀開展的訴訟,而凡提述抗辯書、原告人及第(1)款之處,須分別代以反申索的抗辯書、被告人及第(2)款。 (3A) 一宗藉原訴傳票開展的訴訟的原告人,可無須區域法院許可,在被告人依據第28號命令第1A(2)條規則送交存檔的誓章證據送達他或 (如被告人有多於1名)最後送達的一份誓章證據送達後14天內的任何時間,對任何一名或所有被告人,中止該宗訴訟或撤回該原訴傳票中的任何特定問題或申索,方法 是向有關的被告人送達具此意思的通知書。 (3B) 凡藉原訴傳票開展的訴訟中有多於1名的被告人,而並非所有被告人均向原告人送達誓章證據,且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出的任何一名該等被 告人送達其誓章證據的期限,是在任何其他被告人送達其誓章證據的最後日期後屆滿的,則第(3A)款具有效力,猶如該款中提述送達最後送達的一份誓章證據之處是提 述該期限屆滿一樣。 (4) 如一宗訴訟的所有各方均同意,則該宗訴訟可無須區域法院許可而在審訊前的任何時間撤回,方法是向司法常務官交出一份經所有各方簽署的撤回 該宗訴訟的同意書。 3. 經許可而中止訴訟等(第21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除第2條規則另有訂定外,如無區域法院許可,任何一方不得中止任何訴訟(不論是藉令狀或其他文件開展的)或反申索,或撤回他在該宗訴訟或 反申索中提出的任何特定申索;而聆訊要求批予該許可的申請的區域法院,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關於訟費、提出後繼的訴訟或其他方面的條款,而命令就該宗訴訟或反申索 或其中的任何特定申索所針對的任何一方或所有各方而言,該宗訴訟或反申索須予中止,亦可命令在該宗訴訟或反申索中提出的任何特定申索須予剔除。 (2) 根據本條規則要求批予許可的申請,可藉傳票或根據第23A號命令第8(2)條規則發出的通知書提出。 4. 中止的效力(第21號命令第4條規則) 除區域法院在根據第3條規則批予許可時所施加的任何條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一方已中止一宗訴訟或反申索,或撤回他在該宗訴訟或反申索中提出的任何特定申索一事,在 就相同或實質相同的訴訟因由提出的後繼的訴訟中,不得以之作為抗辯。 5. 擱置後繼的訴訟直至訟費獲得支付為止 (第2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任何一方已中止一宗訴訟或反申索,或撤回他在該宗訴訟或反申索中提出的任何特定申索,而他有法律責任支付任何另一方的該宗訴訟或反申索 的訟費或任何另一方因該被撤回的特定申索而承擔的訟費,則如他其後在該等訟費支付前,就相同或實質相同的訴訟因由提出一宗訴訟,區域法院可命令擱置該宗訴訟的法 律程序,直至該等訟費獲得支付為止。 (2) 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的申請,可藉傳票或根據第23A號命令第8(2)條規則發出的通知書提出。 6. 傳票的撤回(第21號命令第6條規則) 已在任何訟案或事宜中取得傳票的一方,未經區域法院許可,不得撤回該傳票。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2 和解提議及款項繳存法院 VerDate:02/04/2009 I. 導言 1. 釋義(第22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在本命令中— “反申索”(counterclaim) 在文意許可或需要的情況下,包括申索; “申索”(claim) 在文意許可或需要的情況下,包括反申索; “附帶條款付款”(sanctioned payment) 指按照本命令以向法院繳存款項的方式作出的提議; “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sanctioned payment notice) 指根據第8(2)條規則規定須送交存檔的關乎附帶條款付款的通知書;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sanctioned offer) 指按照本命令作出(並非以向法院繳存款項的方式作出)的提議; “受提議者”(offeree) 在有提議向某一方作出的情況下,指該方; “原告人”(plaintiff) 在文意許可或需要的情況下,包括提出反申索的被告人; “被告人”(defendant) 在文意許可或需要的情況下,包括反申索的被告人; “提議者”(offeror) 指作出提議的一方。 (2) 凡在某訴訟中,原告人提出多於一項申索,在本命令中— (a) 提述整項申索之處,須理解為提述所有該等申索的整體; (b) 提述申索某部分之處,須理解為提述該等申索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申索,或該等申索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申索的某部分;及 (c) 提述在某項申索中出現的爭論點之處,須理解為提述在該等申索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申索中出現的爭論點。 2. 具有指明後果的和解提議 (第22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凡某訴訟包含由一項或多於一項訴訟因由引致的金錢申索或非金錢申索,或包含如此引致的金錢申索及非金錢申索,則任何一方均可按照本命令作 出提議,以就整項申索或申索某部分或由該申索引致的任何爭論點達致和解。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提議,可考慮訴訟中的任何反申索或抵銷。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提議,具有第20、21、22、23及24條規則(視何者適用而定)指明的後果。 (4) 本命令的任何條文,均不阻止任何一方以他所選擇的任何方式作出和解提議,但如該提議並非按照本命令作出,則除非區域法院命令該提議須具有 本命令指明的後果,否則該提議不具有該等後果。 II. 作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 條款付款的方式 3. 被告人的和解提議 (第22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被告人就整項申索或申索某部分或在該申索中出現的爭論點作出的和解提議,除非是以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方式作出,或是以附帶條 款和解提議及附帶條款付款方式作出,否則該提議不具有本命令指明的後果。 (2) 凡被告人的提議涉及向原告人支付款項,該提議必須以附帶條款付款方式作出。 (3) 附帶條款付款只可在有關法律程序已經展開後作出。 4. 原告人的和解提議 (第22號命令第4條規則) 原告人就整項申索或申索某部分或在該申索中出現的爭論點作出的和解提議,除非是以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方式作出,否則該提議不具有本命令指明的後果。 5.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格式及內容 (第22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必須以書面作出。 (2)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可關乎整項申索或申索某部分,或關乎在該申索中出現的任何爭論點。 (3)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必須— (a) 述明該提議是否關乎整項申索或申索某部分,或關乎在該申索中出現的爭論點,若是,則必須述明所關乎的申索部分或爭論點; (b) 述明該提議有否考慮任何反申索或抵銷;及 (c) (如該提議明示不包括利息)提供關乎第26(2)條規則列出的利息的詳細資料。 (4) 被告人可作出以接納某指明比例的法律責任為上限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5)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可參照中期付款而作出。 (6)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可在有關法律程序展開後任何時間作出,但不得在該法律程序展開前作出。 (7) 在有關審訊展開當日前的28天之前作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必須規定在作出該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當日起計28天屆滿後,受提議者只可在下述 情況下接受該提議— (a) 各方就訟費的法律責任達成協議;或 (b) 區域法院批予許可接受該提議。 (8) 在有關審訊展開當日前不足28天作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必須規定受提議者只可在下述情況下接受該提議— (a) 各方就訟費的法律責任達成協議;或 (b) 區域法院批予許可接受該提議。 6.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送達 (第22號命令第6條規則) 提議者須將附帶條款和解提議送達— (a) 受提議者;及 (b) (如受提議者是受助人)法律援助署署長。 7.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撤回或削減 (第22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在有關審訊展開當日前的28天之前作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除非區域法院批予許可撤回或削減該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否則不得在作出該提議當 日起計28天屆滿前被撤回或削減。 (2) 在有關審訊展開當日前不足28天作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可在區域法院批予許可撤回或削減該提議的情況下被撤回或削減。 (3) 如要求撤回或削減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申請仍然存續,除非區域法院批予許可接受該提議,否則不得接受該提議。 (4) 區域法院如駁回要求撤回或削減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申請,或批予許可削減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區域法院可藉命令,指明可接受該附帶條款和解提 議或經削減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限期。 (5) 如附帶條款和解提議被撤回,該提議不具有本命令指明的後果。 8. 附帶條款付款的通知書 (第22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附帶條款付款可關乎整項申索、該申索某部分,或關乎在該申索中出現的某爭論點。 (2) 作出附帶條款付款的被告人,須將採用附錄A表格23格式的通知書送交區域法院存檔,該通知書須— (a) 述明該筆付款的款額; (b) 述明該筆付款是否關乎整項申索或申索某部分,或關乎在該申索中出現的任何爭論點,若是,則須述明所關乎的申索部分或爭論點; (c) 述明該筆付款有否考慮任何反申索或抵銷; (d) (如已作出中期付款)述明已考慮該筆中期付款; (e) (如該筆付款明示不包括利息)提供關乎第26(2)條規則列出的利息的詳細資料;及 (f) (如一筆款項已經繳存法院(但作為訟費保證除外))述明該附帶條款付款有否考慮該筆款項。 9. 附帶條款付款的送達 (第22號命令第9條規則) 作出附帶條款付款的被告人須— (a) 將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送達— (i) 原告人;及 (ii) (如原告人是受助人)法律援助署署長;及 (b) 將該通知書的送達證明書,送交區域法院存檔。 10. 附帶條款付款的撤回或削減 (第22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附帶條款付款不得在作出該附帶條款付款當日起計28天屆滿前被撤回或削減,但如區域法院批予許可撤回或削減該筆付款,則屬例外。 (2) 如要求撤回或削減附帶條款付款的申請仍然存續,除非區域法院批予許可接受該筆付款,否則不得接受該筆付款。 (3) 區域法院如駁回要求撤回或削減附帶條款付款的申請,或批予許可削減附帶條款付款,區域法院可藉命令,指明可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或經削減的 附帶條款付款的限期。 (4) 如附帶條款付款被撤回,該筆付款不具有本命令指明的後果。 11. 就暫定損害賠償申索作出的和解提議 (第22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被告人可就包含暫定損害賠償申索的申索,作出附帶條款付款。 (2) 如被告人根據第(1)款作出附帶條款付款,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必須指明他是否提議同意作出暫定損害賠償裁決。 (3) 如被告人提議同意作出暫定損害賠償裁決,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亦必須述明— (a) 基於傷者不會罹患該通知書所指明的疾病或出現該通知書所指明種類的惡化情況的假設,繳存法院的款項,是為了結損害賠償的申索; (b) 該提議受以下條件限制:原告人須在有限定的限期內,提出進一步損害賠償的申索;及 (c) 該限期為何。 (4) 凡附帶條款付款— (a) 是按照第(3)款作出的;及 (b) 在第15條規則指明的有關限期內被接受, 則該項附帶條款付款具有第20條規則指明的後果,但如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則屬例外。 (5) 如原告人接受有關附帶條款付款,他必須在作出此舉當日起計7天內,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根據第37號命令第8條規則作出暫定損害賠償 裁決的命令。 (6) 除非區域法院已處置根據第(5)款提出的申請,否則存於法院的款項不得自法院支出。 (7) 在本條規則中,“暫定損害賠償”(provisional damages) 指就人身傷害作出的損害賠償,而該損害賠償是基於傷者不會 罹患本條例第72E條提述的疾病或出現該條提述的惡化情況的假設而評估的。 12. 作出和接受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的時限 (第22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送達受提議者時,即告作出。 (2) 附帶條款付款在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送達受提議者時,即告作出。 (3) 對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修訂在其詳細資料送達受提議者時,即告有效。 (4) 對附帶條款付款的修訂在修訂通知書送達受提議者時,即告有效。 (5)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在其接受通知書送達提議者時,即告被接受。 13. 接受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的通知書的送達 (第22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凡有多於一名被告人,向原告人送達接受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通知書的某名被告人,須同時向其他被告人送達該通知書的文本。 (2) 已獲送達有關通知書的文本的被告人,可在送達後14天內,向區域法院申請— (a) 就他與已接受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被告人之間的任何訟費問題,作出指示;及 (b) 作出任何其他關乎接受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指示。 (3) 在第(2)款提述的14天限期屆滿後,任何申請均不得根據該款提出。 14.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 條款付款通知書的澄清 (第22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受提議者可在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作出當日起計7天內,請求提議者澄清該提議或付款通知書。 (2) 如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請求送達當日起計7天內,提議者沒有作出所請求的澄清,除非有關審訊已經展開,否則受提議者可提出申請,要求命 令提議者作出上述澄清。 (3) 如區域法院依據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作出命令,區域法院須指明有關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被視為已經作出的日期。 (4) 凡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提出的訴訟因由與根據《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IV或IVA部提出的訴訟因由合 併於某宗訴訟中,則不論是否有其他訴訟因由合併於其中,原告人均無權根據第(1)款,請求被告人將有關附帶條款付款分攤給根據該等條例提出的訴訟因由。 III.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的接受 15. 接受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 帶條款付款的時限 (第22號命令第15條規則) (1) 如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是在有關審訊展開當日前的28天之前作出的,而原告人在該項提議或付款作出後28天內,將書面的接受 通知書送交區域法院存檔和送達被告人,則在不抵觸第7(3)及10(2)條規則的條文下,原告人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該項提議或付款。 (2) 如— (a) 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是在有關審訊展開當日前不足28天作出的;或 (b) 原告人沒有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內,接受該項提議或付款, 則原告人— (i) (如各方就訟費的法律責任達成協議)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該項提議或付款;及 (ii) (如各方沒有就訟費的法律責任達成協議)僅可在區域法院許可下,接受該項提議或付款。 (3) 凡區域法院批予根據第(2)款規定需要的許可,區域法院須就訟費作出命令。 (4) 接受附帶條款付款的通知書,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24的格式。 16. 接受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時限 (第22號命令第16條規則) (1) 如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是在有關審訊展開當日前的28天之前作出的,而被告人在該提議作出後28天內,將書面的接受通知書送交區域法院存檔 和送達原告人,則在不抵觸第7(3)條規則的條文下,被告人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該提議。 (2) 如— (a) 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是在有關審訊展開當日前不足28天作出的;或 (b) 被告人沒有在第(1)款指明的限期內,接受該提議, 則被告人— (i) (如各方就訟費的法律責任達成協議)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該提議;及 (ii) (如各方沒有就訟費的法律責任達成協議)僅可在區域法院許可下,接受該提議。 (3) 凡區域法院批予根據第(2)款規定需要的許可,區域法院須就訟費作出命令。 17. 在附帶條款付款被接受的情況下將存於法院 的款項支出(第22號命令第17條規則) 在第18(4)及19條規則以及第22A號命令第2條規則的規限下,凡附帶條款付款被接受,原告人可藉作出採用附錄A表格25格式的支出款項請求,將存於法院的 款項支出。 18. 接受由一名或多於一名(但非所有)被告人作出 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 (第22號命令第18條規則) (1) 凡被告人多於一人,而原告人意欲接受其中一名或多於一名(但非所有)被告人作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則本條規則適用。 (2) 如被告人是以共同或交替形式被起訴的,則在下述情況下,原告人可按照第15(1)條規則,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或付款— (a) 原告人中止他針對未有作出上述提議或付款的被告人的申索;及 (b) 該等被告人以書面同意接受上述提議或付款。 (3) 如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對他負有各別的法律責任,原告人可— (a) 按照第15(1)條規則,接受有關提議或付款;及 (b) 延續他針對其他被告人的申索。 (4)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原告人須向區域法院申請— (a) 准許將存於法院的任何款項向他支出的命令;及 (b) 區域法院認為適當的關於訟費的命令。 19. 其他需要法院命令才能夠接受附帶條款 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的情況 (第22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 凡在第80號命令第10條規則(由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的妥協等)適用的法律程序中,有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作出,則— (a) 該項提議或付款,僅可在區域法院許可下被接受;及 (b) 除依據區域法院命令外,不得將存於法院的款項支出。 (2) 凡區域法院向原告人批予許可,在有關審訊展開後接受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 (a) 除依據區域法院命令外,不得將存於法院的款項支出;及 (b) 區域法院須在該命令中,處理有關法律程序的訟費的全數。 (3) 凡在被告人已提出在訴訟前已提供付款的抗辯後,原告人才接受附帶條款付款,則除依據區域法院命令外,不得將存於法院的款項支出。 (4) 凡原告人接受已作出的附帶條款付款以了結— (a) 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提出的訴訟因由,以及根據《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IV或IVA部提出的訴訟因 由;或 (b) 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提出的有多於一人對有關款項具有權利的訴訟因由, 則除依據區域法院命令外,不得將存於法院的款項支出。 IV.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的後果 20. 接受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的訟費後果 (第22號命令第20條規則) (1) 凡被告人為整項申索的和解而作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在無需區域法院許可的情況下被接受,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原告 人有權獲付他截至送達接受通知書的日期的法律程序的訟費。 (2) 凡— (a) 關乎有關申索某部分或在該申索中出現的某爭論點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被接受;及 (b) 原告人在送達接受通知書時,放棄該申索的其他部分,或放棄在該申索中出現的其他爭論點,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原告人有權獲付他截至送達接受通知書的日期的法律程序的訟費。 (3) 如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述明已考慮被告人的反申索或抵銷,則原告人的訟費包括任何可歸因於該反申索或抵銷的訟費。 21. 接受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 訟費後果(第22號命令第21條規則) (1) 凡原告人為整項申索的和解而作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無需區域法院許可的情況下被接受,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原告人有權獲付他截 至被告人送達接受通知書的日期的法律程序的訟費。 (2) 如附帶條款和解提議述明已考慮被告人的反申索或抵銷,則原告人的訟費包括任何可歸因於該反申索或抵銷的訟費。 22. 接受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的其他後果 (第22號命令第22條規則) (1) 如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關乎整項申索,並且被接受,則該申索即予擱置。 (2) 如被接受的是關乎整項申索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則— (a) 有關擱置即屬按該提議的條款而作出;及 (b) 其中任何一方可申請強制執行該等條款,而無需展開新的法律程序。 (3) 如僅關乎申索某部分或在申索中出現的某爭論點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被接受— (a) 在該部分或該爭論點的範圍內,該申索即予擱置,而如屬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擱置即屬按該提議的條款而作出; (b) 其中任何一方可申請強制執行該等條款,而無需展開新的法律程序;及 (c) 除非各方已就訟費達成協議,否則訟費的法律責任須由區域法院決定。 (4) 如某項和解須經區域法院批准方具約束力,則任何若非需要該批准即會因接受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而引致的擱置,僅在該批准授予後 才生效。 (5) 根據本條規則引致的擱置,並不影響區域法院作出以下事情的權力— (a) 強制執行任何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處理關乎法律程序的訟費(包括訟費的利息)的問題;或 (c) 命令將任何繳存法院的款項自法院支出。 (6) 凡— (a)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已被接受;及 (b) 某一方指稱— (i) 另一方未有遵守該提議的條款;及 (ii) 他因此有權獲得違反合約的補救,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該方可藉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而申索該補救,而無需展開新的法律程序。 23. 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時的訟費後果 (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 (1) 如原告人—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判決, 則本條規則適用。 (2)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不准予若非本款規定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9條就判給原告人的全部或部分款項而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利息,該筆利息是就在本可 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的。 (3) 區域法院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或提議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 (4)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a) 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第(3)款或(a)段提述的訟費的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6) 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7) 區域法院根據本條規則而具有的權力,屬增補區域法院在判給或不准予利息方面的任何其他權力。 24. 原告人取得比他在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中所建議者 更佳的結果時的訟費及其他後果 (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 (1) 凡— (a) 被告人被判須負的法律責任,高於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建議;或 (b) 與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建議比較,針對被告人的判決對原告人更有利, 則本條規則適用。 (2) 區域法院可就判給原告人的任何款項的全數或部分(利息除外)衍生利息作出命令,該利息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就在被告人本可無需 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 (3)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原告人有權獲付— (a) 他在被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的該等訟費的利息。 (4) 凡本條規則適用,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及(3)款提述的命令,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5) 區域法院在考慮作出第(2)及(3)款提述的命令是否不公正時,須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 (a)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 (b)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 (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6) 區域法院根據本條規則而具有的權力,屬增補區域法院在判給利息方面的任何其他權力。 V. 雜項事宜 25. 對披露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 條款付款的限制 (第22號命令第25條規則) (1)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須視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 (2) 已經作出附帶條款付款一事,在所有法律責任問題以及須予判給的款項決定之前,不得向聆訊或裁定有關債項或損害賠償所關乎的訴訟、反申索或 任何問題或爭論點的原審法官或聆案官傳達。 (3) 第(2)款在下述情況下不適用— (a) 已經提出在訴訟前已提供付款的抗辯; (b) 有關法律程序已在接受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後,根據第22條規則擱置;或 (c) (i) 在評估申索款項前,已就法律責任的爭論點作出裁定;及 (ii) 是否有附帶條款付款作出一事,可能攸關法律責任的爭論點的訟費問題。 26. 利息(第22號命令第26條規則) (1) 除非— (a) 原告人提議接受一筆款項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有相反的顯示;或 (b) 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有相反的顯示, 否則任何該等提議或付款,須被視為包括截至該提議或付款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的所有利息。 (2) 凡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明示不包括利息,則該提議或通知書必須述明— (a) 有否提議支付利息;及 (b) (如有提議利息)提議的款額、提議的某個或多於一個利率以及提議的利息所涉及的某段或多於一段期間。 27. 根據命令繳存法院的款項 (第22號命令第27條規則) (1) 在某一方根據區域法院命令或聆案官證明書向法院繳存任何款項時,該方須向有關法律程序的其他每一方,發出採用附錄A表格25A格式的繳存 款項通知書。 (2)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依據根據第14號命令作出的命令而向法院繳存款項的被告人— (a) 可藉向原告人送達通知書,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將已繳存款項的全數或其任何部分及任何附加繳存款項,撥歸為了結由原告人提出並在該通知書中 指明的任何一項特定申索;或 (b) (如他所訴的是已提供付款)可藉向原告人送達其狀書,將已繳存款項的全數或其任何部分,撥歸為將聲稱已提供的付款繳存法院的款項。 (3) 任何按照第(2)款撥歸的款項— (a) (如屬第(2)(a)款的情況)在有關通知書送達原告人時,須被當作為附帶條款付款;及 (b) (如屬第(2)(b)款的情況)在有關狀書送達原告人時,須被當作為基於已提供付款的訴而繳存法院的款項, 而本命令據此適用。 (4) 按照第(2)(a)款送達原告人的通知書,須被當作為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 28. 關乎《2008年修訂規則》 第9部的過渡性條文 (第22號命令第28條規則) 凡— (a) 任何款項已按照被《2008年修訂規則》第61條(“有關規則”)廢除的第22號命令(“遭廢除命令”)繳存法院;及 (b) 在緊接有關規則的生效日期*前,該筆繳存款項仍有待處置, 則《2008年修訂規則》第9部第1分部的任何條文,不得就該筆繳存款項而適用,而在緊接上述生效日期前有效的遭廢除命令及所有被該分部修訂或廢除的其他條文, 須繼續就該筆繳存款項而適用,猶如該分部並未訂立一樣。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9年4月2日。 “反申索”(counterclaim) “申索”(claim) “附帶條款付款”(sanctioned payment) “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sanctioned payment notice)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sanctioned offer) “受提議者”(offeree) “原告人”(plaintiff) “被告人”(defendant) “提議者”(offeror) “暫定損害賠償”(provisional damages)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2 款項繳存法院及自法院支出 VerDate:01/09/2000 1. 款項繳存法院(第22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在任何就債項或損害賠償提出的訴訟中,任何被告人均可在任何時間向法院繳存一筆或多筆款項,以了結原告人提出的申索所關乎的訴訟因由,或 凡在該宗訴訟中有多於1項訴訟因由合併,則可向法院繳存一筆或多於一筆款項,以了結任何或所有該等訴訟因由。 (2) 在根據本條規則向法院繳存任何款項時,以及在增加任何該等已繳存的款項時,有關的被告人必須向原告人及每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發出採 用附錄A表格23格式的關於此事的通知書,而原告人在收到該通知書後3天內,必須將關於收到該通知書的認收書送交該被告人。 (3) 被告人可無須許可而發出關於增加根據本條規則繳存的款項的通知書,但除此項規定外,以及在不損害第(5)款的原則下,未經區域法院許可, 不得撤回或修訂繳存款項通知書,而區域法院可施加公正的條款而批予有關許可。 (4) 凡在一宗訴訟中有多於1項訴訟因由合併,並有款項根據本條規則就所有該等訴訟因由或只就部分該等訴訟因由繳存法院,則繳存款項通知書— (a) 必須述明款項是就所有該等訴訟因由而繳存,或指明繳存款項所關乎的該項或該等訴訟因由(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凡被告人是分別就該等訴訟因由的每一項或任何多於1項而繳存款項)必須就該項或該等訴訟因由(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指明繳存的款額。 (5) 凡有單一筆款項根據本條規則就多於1項訴訟因由而繳存法院,如區域法院覺得繳存該一筆款項令原告人為難,可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命 令有關的被告人修訂繳存款項通知書,以就每一項訴訟因由而指明繳存的款額。 (6) 凡在一宗訴訟中有一項《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所指的訴訟因由與一項《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0至25條所指 的訴訟因由合併(不論是否連同任何其他訴訟因由合併),則就第(5)款而言,上述條例所指的訴訟因由須視作一項訴訟因由。 (8) 就本條規則而言,原告人就某債項或損害賠償而具有的訴訟因由,須解釋為亦就下述利息而具有的訴訟因由,即假若有關判決是在有關款項繳存法 院當日作出,則會包括在根據本條例第49條或其他依據而作出的判決之中的利息。 2. 由已提出反申索的被告人繳存的款項 (第22號命令第2條規則) 凡任何被告人藉反申索而就債項或損害賠償針對原告人提出申索,並根據第1條規則將一筆或多於一筆款項繳存法院,則繳存款項通知書必須如情況是如此的話述明該被告 人在繳存款項時,已計算了下述的訴訟因由並擬藉此而將其了結— (a) 他提出的申索所關乎的訴訟因由;或 (b) (凡在該反申索中有多於1項訴訟因由合併)所有該等訴訟因由或其中那一項或那一些訴訟因由(如非全部的話)。 3. 對已繳存法院的款項的接受 (第22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有款項根據第1條規則繳存法院,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原告人可在收到繳存款項通知書後14天內,如繳存款項多於一筆或通知書曾作修 訂,則可在收到關於最後一筆繳存款項的通知書或經修訂的通知書後14天內,但無論屬何情況,在有關訴訟的審訊或聆訊開展前— (a) (凡該款項是就他提出的申索所關乎的訴訟因由或所有訴訟因由而繳存的)接受該款項,以了結該項訴訟因由或該等訴訟因由(視屬何情況而 定);或 (b) (凡該款項只是就他提出的申索所關乎的其中某項或多於一項訴訟因由而繳存的)接受該繳存款項通知書所指明的關於該項或該等訴訟因由的款額 的款項,以了結該項或該等訴訟因由, 方法是向該宗訴訟的每名被告人發出採用附錄A表格24格式的通知書。 (2) 凡訴訟的審訊或聆訊已開展,而— (a) 有款項根據第1條規則繳存法院;或 (b) 存於法院的款項因再次有款項根據該條規則繳存法院而有所增加, 原告人可在收到繳存款項通知書後2天內或可在收到再次繳存款項通知書後2天內(視屬何情況而定),但無論屬何情況,在法官開始宣告判決前按照第(1)款接受該款 項。 (3) 第1(5)條規則不適用於在訴訟的審訊或聆訊開展後向法院繳存的款項。 (4) 原告人一經接受任何已繳存法院的款項,就有關訴訟或獲接受的該款項所關乎的所有指明的訴訟因由(視屬何情況而定)而進行的所有進一步法律 程序,對於繳存該款項的被告人以及與該被告人共同或以交替形式被起訴的任何其他被告人,均須予以擱置。 (5) 凡提出反申索的被告人向法院繳存款項,而繳存款項通知書就任何如此繳存的款項,述明該被告人在繳存該款項時已計算並了結他提出的申索所關 乎的所有訴訟因由,或指明的所有訴訟因由,則原告人一經接受該款項,所有就該反申索或就所有指明的訴訟因由(視屬何情況而定)而針對原告人進行的進一步法律程 序,均須予以擱置。 (6) 已接受任何已繳存法院的款項的原告人,除第4及10條規則及第80號命令第1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有權收取該款額的款項,以了結獲接受的 該款項所關乎的所有有關訴訟因由。 4. 某些案件中須有命令方能將已接受的款項支出 (第22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原告人接受任何已繳存法院的款項,而該款項— (a) 是由原告人以共同或交替形式起訴的被告人之中的部分被告人而非所有被告人繳存法院;或 (b) 是以在訴訟前已提供付款為抗辯的情況下繳存法院;或 (c) 是在第80號命令第12條規則所適用的訴訟中繳存法院;或 (d) 繳存法院是旨在了結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及《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第20至25條產生的訴訟因由,如有 權收取該款項的人多於一名,則是旨在了結根據首述條例產生的訴訟因由, 則除非是根據第(2)款或是依據區域法院命令,否則存於法院的款項不得支出,而該命令須對有關訴訟的全部訟費或該繳存款項所關乎的訴訟因由的全部訟費(視屬何情 況而定)作出處理。 (2) 凡僅因第(1)(a)款而需要根據第(1)款作出區域法院命令,如原告人在接受只由部分被他以共同或交替形式起訴的被告人繳存法院的款項 之前或之後,中止針對所有其他被告人的訴訟,而該等被告人亦以書面同意支出該款項,則該款項可無須區域法院命令而予以支出。 (3) 凡在一宗訴訟已開展審訊或聆訊後,原告人接受任何已繳存法院的款項,則就該宗訴訟或獲接受的該款項所關乎的所有指明的訴訟因由(視屬何情 況而定)而進行的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均憑藉第3(4)條規則被擱置,而儘管第(2)款另有規定,除非是依據區域法院命令,否則該款項仍不得支出,該命令並須對 該宗訴訟的全部訟費作出處理。 5. 留存在法院的款項 (第22號命令第5條規則) 如在一宗訴訟中繳存法院的任何款項並沒有按照第3條規則獲接受,則除非是依據區域法院在該宗訴訟進行審訊或聆訊之前、之時或之後的任何時間作出的命令,否則留存 在法院的款項不得支出;而凡該命令是在有關審訊或聆訊前作出的,則除非是旨在了結該繳存款項所關乎的所有訴訟因由,否則該款項不得支出。 6. 反申索(第22號命令第6條規則) 反申索所針對的原告人以及該反申索的任何其他被告人,可按照第1條規則向法院繳存款項,而該條規則及第3(第(5)款除外)、4及5條規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須 據此適用。 7. 向法院繳存款項一事不得予以披露 (第22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除非是在一宗所訴的抗辯是訴訟前已提供付款的訴訟中,及除非是在一宗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均憑藉第3(4)條規則而在有關審訊或聆訊開展後 擱置的訴訟中,否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已有款項根據本命令的前述條文繳存法院一事作訴,亦不得在有關訴訟或反申索進行審訊或聆訊時,或在任何關於有 關債項或損害賠償的問題或爭論點進行審訊或聆訊時,向區域法院傳達該事,直至所有關於法律責任及該債項或損害賠償款額的問題已有決定為止。 (2) 凡法律責任爭論點的訟費問題須予決定,而該爭論點已作審訊,但關於有關債項或損害賠償款額的爭論點或問題仍有待分開審訊,則任何一方均可 使區域法院知悉已有或並沒有款項繳存法院一事,以及該筆繳存款項或(如繳存款項多於一筆)第一筆款項的日期(而非款額)。 8. 根據命令繳存法院的款項 (第22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在根據區域法院命令或聆案官證明書向法院繳存任何款項時,任何一方必須向有關法律程序的其他每一方,發出關於此事的通知書。 (2) 在不抵觸第(3)款的情況下,根據區域法院命令或聆案官證明書繳存法院的款項,除非是依據區域法院命令,否則不得予以支出。 (3)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依據根據第14號命令作出的命令而向法院繳存款項的一方— (a) 可藉向另一方發出通知書,將已繳存的款項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及任何附加繳存款項(如有需要),撥歸為在有關令狀或反申索(視屬何情況而 定)中所提出並在該通知書中指明的任何一項特定申索的繳存款項;或 (b) (如他所訴的是已提供付款)可藉其狀書將已繳存的款項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撥歸為就聲稱已提供的付款而繳存法院的款項, 按照本條規則撥歸的款項,須當作為按照第1條規則繳存法院的款項,或基於已提供付款的訴而繳存法院的款項(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本命令須據此適用。 10. 支付款項的對象(第22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凡就有權獲付存於法院的款項的一方而言,有一份當時正或當時已屬有效的證明書使該一方有權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獲得法律援 助,則該款項只可付給法律援助署署長而無須取得該一方的任何授權。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有關款項須付給有權獲付該款項的一方或其律師。 (3) 不論存於法院的款項是根據第1條規則或根據區域法院命令或司法常務官證明書而向法院繳存,本條規則亦適用。 11. 支出款項:無遺囑的小額遺產 (第22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凡有權獲付法院儲存金或其某一份額的人未立遺囑而去世,如區域法院信納並無該人的遺產管理授予作出,而該人遺產的資產(包括該儲存金或該份額)價值不超逾 $20000,則可命令該儲存金或該份額須付給、轉讓或交付予屬對死者的遺產管理授予享有優先權的身為死者的鰥夫、寡婦、子女、父親、母親、兄弟或姊妹的人。 13. 存於法院的款項的投資 (第22號命令第13條規則) 由區域法院控制或受區域法院命令規限的現金,可按《區域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及《受託人條例》(第29章)所指明的任何方式投資。 14. “無損訟費以外的權利”的書面提議 (第22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可在任何時間向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另一方作出示明為“無損訟費以外的權利”且與該等法律程序中的任何爭論點有關的書 面提議。 (2) 凡有提議根據第(1)款作出,則已有提議作出一事不得向區域法院傳達,直至訟費問題須予決定為止: 但如在該提議作出時,作出該提議的一方本可藉根據本命令向法院繳存款項的方式而在訟費方面得到保障,則區域法院不得考慮該提議。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2A 關於款項繳存法院的雜項條文 VerDate:02/04/2009 1. 留存在法院的款項 (第22A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在不抵觸第22號命令第17條規則的情況下,如在一宗訴訟中,有任何款項繳存法院(不論是否按照第22號命令),則除非是依據一項區域法 院可在該宗訴訟進行審訊或聆訊之前、之時或之後的任何時間作出的命令,否則,不得支出該筆款項。 (2) 凡第(1)款所指的命令是在有關審訊或聆訊前作出,而留存在法院的款項是按照第22號命令作出的附帶條款付款,則除在下述情況外,不得支 出該筆款項— (a) 該筆款項是就某訟案或訴訟因由而繳存,而繳存該筆款項是旨在了結該訟案或訴訟因由;或 (b) 支出的限度,限於該附帶條款付款可依據第22號命令撤回或削減的程度。 2. 支付款項的對象 (第22A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凡就有權獲付存於法院的款項的一方而言,有一份現正或現已有效的證明書使該方有權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獲得法律援助,則有關 款項須只付予法律援助署署長,而無需該方的任何授權。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有關款項須付予有權獲付款項的一方,或付予其律師。 (3) 不論存於法院的款項是根據第22號命令或根據區域法院命令或司法常務官證明書而繳存法院,本條規則適用。 3. 支出款項:無遺囑的小額遺產 (第22A號命令第3條規則) 凡— (a) 有權獲付法院儲存金或其某一份額的人,在未立遺囑的情況下去世; (b) 區域法院信納並無作出該人的遺產管理授予;及 (c) 該人遺產的資產(包括該筆儲存金或該份額)價值不超逾$150000, 則區域法院可命令該筆儲存金或該份額須付予、轉讓或交付予屬死者的鰥夫、寡婦、子女、父親、母親、兄弟或姊妹並對死者的遺產管理授予享有優先權的人。 4. 存於法院的款項的投資 (第22A號命令第4條規則) 由區域法院控制或受區域法院命令規限的現金,可按《區域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E)及《受託人條例》(第29章)所指明的任何方式投資。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3 就訟費提供的保證 VerDate:02/04/2009 1. 就訴訟等的訟費提供的保證(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在一宗區域法院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提出申請時,區域法院覺得— (a) 原告人通常居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或 (b) 原告人(並非以代表的身分起訴的原告人)是為使另一人得益而作起訴的名義上的原告人,並有理由相信原告人如被命令支付有關的被告人的訟費 則會無能力支付;或 (c)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原告人的地址並無在有關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中述明,或並無在該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中正確地述 明;或 (d) 原告人在該法律程序進行期間轉換地址,其目的是逃避有關訴訟的後果, 則如在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後,區域法院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命令原告人就被告人在該宗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的訟費,提供區域法院認為公正的保證。 (2) 如原告人使區域法院信納他沒有述明其地址或誤報其地址是無心之失且並非意圖欺騙,則區域法院不得僅以第(1)(c)款為理由而規定原告人 須提供保證。 (3) 在本條規則中,凡提述原告人及被告人之處,須解釋為提述在有關法律程序(包括反申索的法律程序)中處於原告人或被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地位的人,不論在有關紀錄上是如何描述該人。 2. 提供保證的方式(第23號命令第2條規則) 凡有命令作出,規定任何一方須就訟費提供保證,該保證須按區域法院所指示的方式、時間及條款(如有的話)而提供。 3. 關於成文法則的保留條文(第23號命令第3條規則) 本命令不損害任何賦權區域法院規定須就任何法律程序的訟費提供保證的成文法律的條文。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3 就訟費提供的保證 VerDate:01/09/2000 1. 就訴訟等的訟費提供的保證(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在一宗區域法院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提出申請時,區域法院覺得— (a) 原告人通常居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或 (b) 原告人(並非以代表的身分起訴的原告人)是為使另一人得益而作起訴的名義上的原告人,並有理由相信原告人如被命令支付有關的被告人的訟費 則會無能力支付;或 (c)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原告人的地址並無在有關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中述明,或並無在該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中正確地述 明;或 (d) 原告人在該法律程序進行期間轉換地址,其目的是逃避有關訴訟的後果, 則如在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後,區域法院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命令原告人就被告人在該宗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的訟費,提供區域法院認為公正的保證。 (2) 如原告人使區域法院信納他沒有述明其地址或誤報其地址是無心之失且並非意圖欺騙,則區域法院不得僅以第(1)(c)款為理由而規定原告人 須提供保證。 (3) 在本條規則中,凡提述原告人及被告人之處,須解釋為提述在有關法律程序(包括反申索的法律程序)中處於原告人或被告人(視屬何情況而 定)地位的人,不論在有關紀錄上是如何描述該人。 2. 提供保證的方式(第23號命令第2條規則) 凡有命令作出,規定任何一方須就訟費提供保證,該保證須按區域法院所指示的方式、時間及條款(如有的話)而提供。 3. 關於成文法則的保留條文(第23號命令第3條規則) 本命令不損害任何賦權區域法院規定須就任何法律程序的訟費提供保證的成文法的條文。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3A (由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2/04/2009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3A 就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作指示 VerDate:01/09/2000 1. 適用範圍及釋義(第23A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本命令適用於所有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但符合以下說明者除外— (a) 在訴訟中原告人或被告人已根據第14號命令申請判決,或原告人已根據第86號命令申請判決,而已有指示根據有關的命令作出; (b) 在訴訟中原告人或被告人已根據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申請在無狀書或無進一步狀書的情況下進行審訊,或區域法院根據該條規則主動命令在 無狀書或無進一步狀書的情況下進行審訊,且已有指示根據該條規則作出; (c) 在訴訟中已有命令根據第24號命令第4條規則作出,以在作出文件透露前就任何爭論點或問題進行審訊; (d) 在訴訟中已有指示根據第29號命令第7條規則作出;及 (e) 在訴訟中已有製備帳目的命令根據第43號命令第1條規則作出。 (2) 在本命令中— “自動指示”(automatic directions) 指根據第5條規則自動生效的指示; “協定指示”(agreed directions) 指各方所協定的並根據第4條規則生效的指示或命令; “指示”(direction) 及“命令”(order) 指任何就可根據本規則藉在有關訴訟中的非正審申請處理的事宜而作出的指示或命令; “指示聆訊”(directions hearing) 指根據第9條規則進行的指示聆訊; “要求作指示的傳票”(summons for directions) 指根據第7條規則要求進行指示聆訊的傳票。 2. 各方的責任:一般事宜 (第23A號命令第2條規則) 在狀書提交期結束後,有關訴訟的每一方均有責任盡快— (a) 考慮為該宗訴訟的未來進行事宜而需作出甚麼指示及命令,以使該宗訴訟得到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及 (b) 設法與其他各方就所需的指示及命令達成協議。 3. 協定指示及自動指示:適用範圍 (第23A號命令第3條規則) 除以下情況外,第4及5條規則適用— (a) 區域法院主動作出指示聆訊的命令;或 (b) 有一項要求作出任何第1(1)條規則述及的指示或命令的待決申請。 4. 協定指示(第23A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除第6條規則以及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凡所有各方— (a) 均協議指所需的指示或命令,僅是規定原告人須在狀書提交期結束後3個月內根據第34號命令申請審訊前的覆核的指示;或 (b) 均協議指所需的指示及命令,僅是該等經協定的指示及命令,其中包括關於原告人須於何時限內根據第34號命令申請審訊前的覆核的指示, 則一份向登記處送交存檔的列出該等協定指示及經協定的命令並由所有各方註明的備忘錄,須具有效力,猶如在該備忘錄中列出的指示及命令經已由區域法院作出的一樣。 (2) 在達成協議後— (a) 原告人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一份備忘錄,並採取所有必要步驟,確保該備忘錄由其他各方從速註明和送交登記處存檔;及 (b) 其他各方必須在收到該備忘錄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該備忘錄上註明同意。 (3) 凡各方均協議所需的指示或命令僅是自動指示,則本條規則並無規定須採取任何步驟。 (4) 本條規則並不使各方能撤銷或更改區域法院所作出的指示或命令。 5. 自動指示(第23A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第6條規則以及第(3)及(5)款另有規定外,如沒有備忘錄根據第4條規則送交存檔,亦沒有要求作指示的傳票發出,則在狀書提交期結束 後21天屆滿後,下列指示即自動生效— (a) 須按照第24號命令第3條規則在14天內作出文件透露,並按照第24號命令第9條規則在其後的7天內進行查閱; (b) 每一方須在6星期內根據第38號命令第2A條規則,向其他各方送達該一方擬就任何將在審訊時決定的事實爭論點援引的口頭證據的書面陳述; (c) 凡任何一方擬在有關審訊時倚據專家證據,則須在6星期內,以書面報告形式向其他各方披露該證據的內容,而如可能的話,該份書面報告必須為 各方所同意者; (d) 除非各方已同意有關專家證據,否則各方可傳召其證據的內容已按照前段予以披露的證人作為專家證人,但專家證人的數目,只限於每一方一名; (e) 任何法庭或審裁處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紀錄,經該法庭或審裁處的書記或其他適當人員核證為真實副本,在其交出時即可收取為證據;及 (f) 在文件查閱的期限根據(a)段屆滿後3個月內,原告人須根據第34號命令申請審訊前的覆核。 (2) 凡第(1)(c)款適用於多於一方,有關報告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或該段期限後一俟每造的報告備妥時,以醫學報告換醫學有關報告、非醫學報告 換非醫學報告的互相交換方式予以透露。 (3) 就人身傷害訴訟而言,(在有關的訴訟中有已作訴的指稱謂在醫療過程中有疏忽行為或遺漏除外)第(1)款在作出以下變通後具有效力— (a) 凡已承認法律責任或該宗訴訟是由道路意外引致,根據第(1)(a)款作出的文件透露只限於由原告人披露任何關乎專項損害賠償的文件; (b) 第(1)(d)款所限制的專家證人的數目為每一方兩名醫學專家以及一名屬任何其他類別的專家;及 (c) 照片、一份草圖及任何警方意外報告的內容,在有關審訊時可收取為證據,而如可能的話,必須為各方所同意者。 (4) 就本條規則而言— “道路意外”(a road accident) 指因涉及車輛的碰撞或為免發生碰撞而造成的陸上意外; “關乎專項損害賠償的文件”(documents relating to special damages)— (a) 包括關乎任何工傷、工傷導致傷殘或疾病利益權利的文件;及 (b) 在申索是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提出的情況下,包括關乎以受有關死者供養為理由而提出的任何申索的文件。 (5) 在第(1)款提述的期限屆滿前,區域法院在處理第(1)、(2)或(3)款提述的事宜時所作出的指示或命令,並不受本條規則影響。根據本 條規則具有效力的自動指示只限於第(1)、(2)或(3)款所指的且關乎並非由該指示或命令處理的事宜的指示 (如有的話)。 6. 協定指示及自動指示:進一步條文 (第23A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凡在自動指示已具有效力後有協定指示作出,則該等協定指示於一份備忘錄根據第4條規則送交存檔時具有效力,代替該等自動指示。 (2) 凡在自動指示已具有效力後,一方取得要求作指示的傳票時,則尚未獲遵從的自動指示即停止有效。 (3) 第4或5條規則並不限制區域法院主動或應一方的申請作指示聆訊的權力,亦不限制其作出其認為合適的指示及命令的權力。 7. 要求作指示的傳票(第23A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除區域法院另予准許外,要求作指示聆訊的申請必須藉要求作指示的傳票而提出。 (2) 凡一方提出爭議指自動指示並不適用且區域法院應作出其他指示或命令,則該一方在以下情況下,必須在狀書提交期結束後的21天內,取得要求 作指示的傳票— (a) 第3條規則(a)及(b)段均不適用;而 (b) 在狀書提交期結束後的14天屆滿時,亦未有備忘錄根據第4條規則送交存檔。 (3) 一方可在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取得要求作指示的傳票。 (4) 取得要求作指示的傳票的一方,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就有關訴訟的未來進行事宜,申請他意欲取得的所有指示及命令。 8. 要求作指示的傳票所致予一方的責任 (第23A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要求作指示的傳票所致予的每一方,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進行有關指示聆訊時,就該傳票不曾申請但為有關訴訟的未來進行事宜,申請他需 取得的所有指示及命令。 (2) 有關申請的提出方式為在進行指示聆訊前7天或之前,將一份通知書送達其他各方並送交登記處存檔。 (3) 就本規則而言,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通知書,須視作為該通知書內指明的要求作指示及命令的傳票。 9. 指示聆訊(第23A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在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區域法院可主動進行指示聆訊,如一方以要求作指示的傳票提出申請,則區域法院必須進行指示聆訊,以就有關訴訟 的未來進行事宜,作出最宜於使該宗訴訟得到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的指示及命令。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必須設法確保所有必須或相當可能需要或宜於藉在有關訴訟中的非正審申請處理而仍沒有處理的事宜,在進行 指示聆訊時獲得處置。 (3) 凡在進行指示聆訊時有命令作出,以將有關訴訟移交原訟法庭,則本命令不得理解作規定區域法院須作出任何進一步命令。 10. 聆訊的押後(第23A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在進行指示聆訊時,如區域法院認為沒有可能就有關訴訟的未來進行事宜作出所有應作出的指示及命令,則區域法院必須即時處理其認為便於即時 處理的事宜,並將該聆訊押後以處理其餘的事宜,而區域法院可將該聆訊押後多於一次。 (2) 凡指示聆訊被押後,而一方意欲在恢復聆訊時,申請作出任何沒有在指示聆訊中申請的命令或指示,則該一方必須在恢復聆訊前7天或之前,將一 份指明他會在恢復聆訊時申請的附加命令或指示的通知書,送達其他各方並送交登記處存檔。 (3) 第8(3)條規則適用於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書,一如其適用於該條規則。 11. 須作出的承認及協議(第23A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在進行指示聆訊時,區域法院須設法確保各方就有關訴訟的未來進行事宜作出所有他們應合理作出的承認及協議,區域法院並可安排在就該指示聆訊或(如聆訊押後)恢復 聆訊而作出的命令上,記錄任何作出的承認或協議,並(為在有關的審訊中就訟費作出公正的特別命令(如有的話)的目的)記錄拒絕作出任何承認或協議一事。 12. 在聆訊時提供所有資料的責任 (第23A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進行指示聆訊時,除非是經區域法院許可或是按區域法院指示,否則不得使用任何誓章,而除第(5)款另有規定 外,各方及其顧問必須在進行指示聆訊時,提供區域法院合理要求其提供的所有資料,並交出區域法院合理要求其交出的所有文件。 (2) 區域法院如覺得在有關情況下如此行事屬於恰當,可批准任何有關資料或文件在不向其他各方披露的情況下向區域法院提供或交出。但在區域法院 並沒有作出批准的情況下,任何根據本款提供的資料或交出的文件,既須向區域法院提供或交出,亦須向在進行指示聆訊時出席或有代表出席的所有各方提供或交出。 (3) 凡根據本規則中的任何規則,申請某命令是規定須以誓章支持的,則在進行指示聆訊時使用該誓章,無須取得憑藉第(1)款而規定的許可。 (4) 如在進行指示聆訊時,區域法院規定某一方或其律師或大律師須提供任何資料或交出任何文件,而該等資料或文件並沒有提供或交出,則除第 (5)款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 (a) 可為在有關審訊中就訟費作出公正的特別命令(如有的話)的目的,安排在關乎指示聆訊或(如該指示聆訊押後)恢復聆訊的命令上記錄該等事 實;或 (b) 如區域法院覺得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命令將有關一方的狀書全部或任何部分剔除;如有關一方是原告人或反申索的申索人,則可命令將有關訴訟 或反申索按公正的條款撤銷。 (5) 儘管本條規則的前述條文另有規定,凡任何享有免予披露特權的資料或文件,除非是獲有關的一方同意,否則本條規則並不規定該一方或其顧問須 提供或交出該等資料或文件。 13. 就審訊前的覆核作指示(第23A號命令第13條規則) 除第9(3)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在指示聆訊或(如該聆訊押後)恢復聆訊時作出的命令— (a) 必須定出一段原告人根據第34號命令申請審訊前的覆核的期限;及 (b) 必須記錄各方對有關審訊所需時間的估計。 14. 訟費(第23A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凡區域法院認為有以下情況— (a) 因一方不合理地拒絕或沒有根據第4(2)條規則協議指示或採取所需步驟而需進行指示聆訊;或 (b) 一方在取得要求作指示的傳票時作出不合理作為, 則區域法院可命令該一方支付所有由於他的不合理行為而虛耗的訟費,包括該指示聆訊的訟費。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有關訴訟的非正審申請並非在進行指示聆訊時提出,但如區域法院認為該申請應在進行指示聆訊時提出,則區域法院 在顧及有關申請人沒有在進行指示聆訊時提出該申請一事後,可無需理會該申請的結果而命令該申請人支付該申請的訟費,亦可作出其認為適合的關於訟費的其他命令。 (3) 第(2)款不適用於根據第14號命令、第16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19號命令、第21號命令、第23號命令或第86號命令而提出的申 請。 “自動指示”(automatic directions) “協定指示”(agreed directions) “指示”(direction) 及“命令”(order) “指示聆訊”(directions hearing) “要求作指示的傳票”(summons for directions) “道路意外”(a road accident) “關乎專項損害賠償的文件”(documents relating to special damages)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4 文件透露及查閱 VerDate:02/04/2009 1. 相互文件透露 (第24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在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中,當狀書的提交期結束後,除本命令的條文另有規定並按照該等條文外,該宗訴訟的各方須對他們現正或曾經管有、保管或 控制的關於該宗訴訟中的有關事宜的文件,作出透露。 (2) 本命令不得視為阻止訴訟的各方協議免除或限制他們若非有此協議即須向其他各方作出的文件透露。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各方無須命令而作出的文件透露 (第24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及第4條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如訴訟的各方之間的狀書提交期已結束,則他們須藉交換文件清單而作出文件透露。據此,每一方須 在該宗訴訟中他與任何另一方之間的狀書提交期被當作結束後14天內,擬備一份文件清單,並向該另一方送達該份文件清單,而有關文件是他現正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 制,且是關於該宗訴訟中他們之間的任何有關事宜的。 (2) 在不損害區域法院根據第16號命令第4條規則作出的任何指示下,第(1)款不適用於第三方的法律程序,包括根據該命令進行的涉及第四方或 再後的各方的法律程序。 (3)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因涉及車輛的碰撞或為免發生碰撞而造成的陸上意外所引致的訴訟的被告人,無須根據第(1)款向原告人作出任何 文件透露。 (4) 凡訴訟的被告人可憑藉任何成文法律追討任何罰金,第(1)款不得視為規定該宗訴訟的被告人須作出任何文件透露。 (5) 第(3)及(4)款就反申索而適用,一如其就訴訟而適用,但第(3)款中對原告人的提述,須以對提出反申索的一方的提述取代。 (6) 區域法院可應本條規則規定須作出文件透露的任何一方的申請─ (a) 命令訴訟的各方或任何一方,只須根據第(1)款就命令所指明的文件或所指明類別的文件,或只就命令所指明的有關事宜,作出透露;或 (b) 在信納由所有各方或任何一方作出文件透露並無必要,或在訴訟的該階段並無必要的情況下,命令任何一方或所有各方在所有階段或在該階段,無 須作出文件透露。 (7) 區域法院須在以下情況下並僅在以下情況下根據第(6)款作出命令︰區域法院認為,為公平處置訴訟或節省訟費,無必要作出文件透露。 (8) 根據第(6)款要求作出命令的申請,必須藉傳票提出,而傳票則必須在憑藉本條規則規定須在訴訟中作出文件透露的限期屆滿前取得。 (9) 凡按本條規則規定文件透露須向任何一方作出,該方可在取得訴訟中的案件管理傳票前的任何時間,向須作出文件透露的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要 求對方作出一份誓章,核實對方根據第(1)款須擬備的清單。 (10) 獲送達有關通知書的一方,須在該通知書送達後14天內,遵從該通知書,作出誓章並將之送交存檔,並向送達該通知書的一方,送達該誓章的 文本一份。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作出文件透露的命令(第24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的條文以及第4及8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命令一宗訟案或事宜(不論是藉令狀或原訴傳票或其他方式開展)的任何一方,擬 備一份文件清單並向其他各方送達,而有關文件是他現正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且是關乎該宗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有關事宜的,並可同時或隨後命令他作出一份證明 該份清單屬實的誓章,並將之送交存檔,以及向該另一方送達該份誓章的文本一份。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凡第2條規則規定一方須向另一方作出文件透露,而首述的一方沒有遵守該條規則的任何條文,區域法院可應該另一方的申請— (a) 根據第(1)款針對該方作出命令;或 (b) (視乎情況)命令該方作出誓章,並將之送交存檔,以核實他須根據第2條規則擬備的文件清單,並將該誓章的文本一份送達申請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命令,可局限於只適用於該命令所指明的文件或所指明類別的文件,或該命令所指明的有關訟案或事宜中的有關事宜。 (4) (由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廢除) 4. 在文件透露前就爭論點等作出裁定的命令 (第24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區域法院應根據第2或3條規則要求作出命令的申請,覺得在各方作出文件透露前應先就有關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爭論點或問題作出裁定,則區 域法院可命令先就該爭論點或問題作出裁定。 (2) 凡在一宗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有命令根據本條規則作出以就任何爭論點或問題作出裁定,則第25號命令第5至10條規則— (2008年 第153號法律公告) (a) 在略去第10(1)條規則中規定各方須送達一份通知書指明他們要求的命令及指示的字句;並 (b) 在經其他必要的變通後, 即在猶如有關的申請(有關命令是應該申請而作出的)是案件管理傳票的情況下適用。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5. 清單及誓章的格式(第24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遵守第2條規則或遵守第3條規則所指的命令而擬備的文件清單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26的格式,並須以適當的次序編列,和盡可能簡要地列舉有 關文件,但須對每份文件或(如屬性質相同的以疊計的文件)每疊文件作出足以使其為人所辨識的描述。 (2) 凡意欲聲稱任何文件享有可免交出的特權,該項聲稱必須在文件清單上提出,並須附同一項足以述明該特權的理由的陳述。 (3) 如前文所述般作出的核實文件清單的誓章,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27的格式。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6. 被告人有權獲得共同被告人的清單的文本 (第24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已在一宗訴訟中作訴的被告人,有權獲得該宗訴訟的任何其他被告人送達原告人的任何文件清單的文本;而在一宗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中作出的反申 索所針對的原告人,則有權獲得該反申索的任何其他被告人根據任何該等規則向提出該反申索的一方送達的任何文件清單的文本。 (2) 憑藉第(1)款而須提供一份文件清單文本的一方,必須應有權獲得該份清單的文本的一方的要求而免費提供該份清單的文本一份。 (3) 凡區域法院在藉原訴傳票開展的訴訟中根據第3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該宗訴訟的某被告人須向原告人送達一份文件清單,則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該 被告人向該宗訴訟的任何其他被告人提供該份清單的文本一份。 (4) 在本條規則中,“文件清單”(list of documents) 包括核實一份文件清單的誓章。 7. 作出特定文件的透露的命令(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除第8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在任何時間應一宗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的申請而作出命令,規定任何一方須作出一份誓章,述明該申請所 指明或描述的任何文件,或如此指明或描述的任何類別的文件,是否現正或曾在任何時間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如該份文件或該類別的文件當時並非由他管有、保管或控 制,則須述明該文件何時離手以及該文件其後的情況如何。 (2) 即使某一方已根據第3條規則擬備或作出或被規定須擬備或作出一份文件清單或誓章,仍可針對該一方而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3) 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的申請,必須由一份述明下述事宜的誓章支持,即宣誓人相信被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文件透露的一方,現正或曾在任 何時間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申請所指明或描述的文件或類別的文件,而該份文件或該類別的文件是關乎有關訟案或事宜中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有關事宜的。 7A. 根據本條例第47A或47B(1)條提出的申請 (第24號命令第7A條規則) (1) 要求根據本條例第47A條作出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作出文件透露的命令的申請,須藉原訴傳票提出(採用附錄A表格10的格式),而所尋求的命 令所針對的人即為該傳票的被告人。 (2) 如在法律程序展開後提出申請,要求根據本條例第47B(1)條作出命令,規定一名非屬該等法律程序一方的人須作出文件透露,則該申請須藉 傳票提出,而該傳票必須面交送達該人,並送達該等法律程序的每一方(申請人除外)。 (3) 根據第(1)或(2)款發出的傳票須由誓章支持,該誓章必須— (a) (如屬根據第(1)款發出的)述明指稱申請人以及所尋求的命令所針對的人相當可能會是後來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理由; (b) (無論屬何情況)指明或描述所尋求的命令所關乎的文件,並表明該等文件是與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出現或相當可能會出現的爭論點有關,以及所尋 求的命令所針對的人相當可能現正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如屬切實可行,並須參照任何已在或擬在該等法律程序中送達的狀書而作此表明。 (2008年 第153號法律公告) (3A) 就第(1)款所指的傳票而言,第(3)(b)款須在猶如該條文中“有關”一詞由“直接有關(本條例第47A條所指者)”的字句取代的情況下,予以解 釋。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4) 用以支持有關傳票的誓章的文本,必須連同該傳票送達按規定該傳票須予送達的每一人。 (5) 根據本條例第47A或47B(1)條作出的文件透露的命令,可帶有申請人須為該命令所針對的人的訟費提供保證的條件,或可按區域法院認為 公正的其他條款(如有的話)作出,該命令必須規定其所針對的人須作出一份誓章,述明該命令所指明或描述的任何文件,是否現正或曾在任何時間由他管有、保管或控 制,如該等文件當時並非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則須述明該等文件何時離手以及該等文件其後的情況如何。 (6) 根據本規則作出的命令不得強迫任何人交出任何下述文件— (a) (如屬根據第(1)款發出的傳票的情況)該等文件是假若後來的法律程序已經開展亦不能強迫該人交出的;或 (b) (如屬根據第(2)款發出的傳票的情況)該等文件是假若該人已獲送達着令攜帶文件出庭的傳召出庭令狀,規定他須在審訊時交出有關文件也不 能強迫他交出的。 (7) (由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廢除) (8) 就第10及11條規則而言,要求根據本條例第47A或47B(1)條作出命令的申請,須視作申請人與所尋求的命令所針對的人之間的訟案或 事宜。 8. 只在有必要時才命令作出文件透露 (第24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在聆訊要求根據第3或7條規則作出命令的申請時,如信納文件透露並無必要,或在有關訟案或事宜的該階段並無必要,可將該申請駁回 或押後(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如區域法院認為就該宗訟案或事宜作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並無必要作出文件透露,則無論屬何情況,區域法院須拒絕作出該項命令 (僅以區域法院持此意見為限)。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除非區域法院認為,為公平地處置有關訟案或事宜,或為節省訟費,有必要根據本條例第47A或47B條作出文件披露的命令,否則區域法院不 得作出該命令。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9. 查閱清單所提述的文件 (第24號命令第9條規則) 已向任何另一方送達一份文件清單(不論是遵守第2條規則或遵守第3條規則所指的命令)的一方,必須容許該另一方查閱該份清單所提述的文件(該一方所反對交出者除 外),並複製該等文件的副本,據此,該一方在向該另一方送達該份清單時,亦必須向該另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述明可在該份清單送達後7天內的某個時間,在該份通知 書所指明的地點查閱該等文件。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0. 查閱狀書及誓章所提述的文件 (第24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一宗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在任何時間向任何另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要求該另一方交出在其狀書、誓章或根據第38號命令第2A條規 則送達的證人陳述書之中或在專家報告之中提述的任何文件,以供他查閱,並准許他複製該等文件的副本。 (2) 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書的一方,必須在該通知書送達他後4天內,向發出該通知書的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述明可在該份通知書送達後 7天內的某個時間,在該份通知書所指明的地點,查閱該等文件或該等文件中他所不反對交出者,並述明該等文件中他所反對交出者(如有的話)及反對的理由。 11. 交出文件以供查閱的命令 (第24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第9條規則規定須送達該條規則所述通知書的一方,或根據第10(1)條規則獲送達通知書的一方,如— (a) 並沒有根據第9條規則或第10(2)條規則(視屬何情況而定)送達通知書;或 (b) 反對交出任何文件以供查閱;或 (c) 提出進行查閱的時間或地點,但區域法院認為在該時間或地點(視屬何情況而定)進行查閱是不合理的, 則除第13(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應有權進行查閱的一方的申請而作出命令,命令在區域法院認為適合的時間及地點交出有關文件,以供按區域法院認為適 合的方式進行查閱。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區域法院可應一宗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命令任何另一方准許提出該申請的一方查閱由該另一方管有、保 管或控制的且關乎該宗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有關事宜的文件,但第13(1)條規則另有規定者除外。 (3) 要求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的申請,必須由誓章支持,該誓章須指明或描述所要求查閱的文件,並述明宣誓人相信該等文件是由另一方管有、保 管或控制的,且是關乎有關訟案或事宜中的有關事宜的。 11A. 提供文件的文本(第24號命令第11A條規則) (1) 根據本命令的任何條文或在該等條文下作出的命令而有權查閱任何文件的任何一方,可在查閱進行之時或之前,向按規定須交出該等文件以供查閱 的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須載有一項支付合理費用的承諾),要求該一方提供任何該等文件的真實副本(以能用影印或其他類似程序複製者為準)。 (2) 獲送達通知書一方,必須在收到通知書後7天內,提供被要求提供的文本以及合理收費的帳目。 (3) 凡某一方沒有向另一方提供第(2)款所指的任何文件的文本,區域法院可應其中一方的申請,就提供該份文件一事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命令。 12. 向區域法院交出文件的命令(第24號命令第12條規則) 在一宗訟案或事宜中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除第13(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命令任何一方向區域法院交出任何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且關乎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的任何有關事宜的文件,而區域法院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方式處理該文件。 13. 只在有必要時才命令交出文件等 (第24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除非區域法院認為根據前述任何規則所作出的命令(即交出文件以供查閱、向區域法院交出文件或提供文件的文本的命令),就有關訟案或事宜作 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是有必要的,否則不得作出該命令。 (2) 凡有申請根據本命令提出,要求將任何文件交出以供查閱或向區域法院交出,或要求提供任何文件的文本,而有人在當時聲稱任何文件享有免予交 出或免予提供文本的特權,或有人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而反對交出文件或提供文本,則區域法院可查閱該份文件,以決定該項聲稱或反對是否有效。 14. 交出營業簿冊(第24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凡有申請根據任何前述規則提出,要求交出任何營業簿冊以供查閱,區域法院可不命令交出簿冊正本以供查閱,而只命令提供該等簿冊的副本或記 項,並規定曾對照簿冊正本審查該副本的人須以誓章核實該副本或該等記項。 (2) 任何上述誓章須述明簿冊正本中是否有任何塗擦、安插於行間的字或更改,並述明該等塗擦、安插於行間的字或更改的內容。 (3) 即使已有任何簿冊中的任何記項的副本根據本條規則而提供,區域法院仍可命令交出用作複製該副本的簿冊。 14A. 文件的使用(第24號命令第14A條規則) 如一份文件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披露的,則任何明示或隱含的不將該份文件用於該等法律程序以外的用途的承諾,在該份文件已向區域法院讀出或已由區域法院閱讀,或已 在區域法院的公開法庭上被提述後,即不再適用於該份文件,但如區域法院基於特殊理由應一方或該份文件所屬的人的申請而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15. 其披露會損害公眾利益的文件:保留條文 (第24號命令第15條規則) 本命令的前述條文並不損害任何以披露會損害公眾利益為理由而准許或規定不得公開任何文件的法律規則。 15A. 限制文件透露的命令 (第24號命令第15A條規則) 為管理有關案件和達成第1A號命令指明的任何目標,區域法院可作出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符合以下說明的命令— (a) 在文件屬若非有該命令,有關案件的各方本須根據第1(1)條規則向對方透露者的情況下,限制透露該等文件; (b) (凡本命令規定須向有關案件的任何一方作出文件透露)指示該項文件透露須按該命令指明的方式作出,即使本命令另有規定亦然;及 (c) 指示根據本命令可予查閱的文件,須在該命令指明的某段或多於一段時間查閱,即使第9或10條規則另有規定亦然。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6. 沒有遵從關於透露等的規定 (第24號命令第16條規則) (1) 凡前述的任何規則或根據任何該等規則作出的命令規定任何一方須作出文件透露,或交出任何文件以供查閱或作任何其他用途,或提供該等文件的 文本,而該方沒有遵守該規則的任何條文或該項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則(如屬沒有遵守任何該等條文的情況)在不損害第3(2)及11(1)條規則的原則下,區 域法院可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尤其包括撤銷有關訴訟的命令或剔除有關抗辯並據此而登錄判決的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如一方沒有遵從透露或交出文件的命令,在不局限第(1)款的情況下,該一方可被交付羈押。 (3) 向某一方的律師送達針對該一方所作出的透露或交出文件的命令,即為充分的送達,足以支持提出將不服從該命令的該一方交付羈押的申請,而該 一方可在就該申請作出的答覆中,表明他對該命令並不知悉或並不知情。 (4) 凡有上述命令針對任何律師的當事人作出,並送達該名律師,如該律師無合理解釋而沒有就該命令向其當事人作出通知,則該律師可被交付羈押。 17. 關乎第1及2條規則的過渡條文 (第24號命令第17條規則) (1) 凡在第2條規則生效*前,訴訟中的狀書提交期當作已結束,則第2(1)條規則在猶如在該條規則中“該宗訴訟中他與任何另一方之間的狀書提 交期被當作結束後14天”的字句由“本條規則生效後14天”的字句取代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2) 第1及2條規則以及第(1)款,在以下項目規限下,具有效力— (a) 區域法院在該等規則生效前就文件透露作出的任何指示;及 (b) 根據已被《2008年修訂規則》第78條廢除的第23A號命令第4條規則(“有關規則”)送交存檔的、列出各方同意的指示及命令並根據有 關規則具有效力的任何備忘錄。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9年4月2日。 “文件清單”(list of documents) “就人身傷害提出申索”(a claim for personal injuries)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4 文件透露及查閱 VerDate:01/09/2000 3. 作出文件透露的命令(第24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除第(3)款以及第4及8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命令一宗訟案或事宜(不論是藉令狀或原訴傳票開展)的任何一方,擬備一份文件清單 並向其他各方送達,而有關文件是他現正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且是關乎該宗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有關事宜的,並可同時或隨後命令他作出一份證明該份清單屬實的 誓章,並將之送交存檔,以及向該另一方送達該份誓章的文本一份。 (3)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命令,可局限於只適用於該命令所指明的文件或所指明類別的文件,或該命令所指明的有關訟案或事宜中的有關事宜。 (4) 根據第23A號命令第4或5條規則生效的文件透露的指示,須視作為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命令。 4. 在文件透露前就爭論點等作出裁定的命令 (第24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區域法院應根據第3條規則要求作出命令的申請,覺得在各方作出文件透露前應先就有關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爭論點或問題作出裁定,則區域法 院可命令先就該爭論點或問題作出裁定。 (2) 凡在一宗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有命令根據本條規則作出以就任何爭論點或問題作出裁定,則第23A號命令第9至12及14條規則即適用,猶 如區域法院是根據該條命令進行指示聆訊一樣。 5. 清單及誓章的格式(第24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文件清單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26的格式,並須以適當的次序編列,和盡可能簡要地列舉有關文件,但須對每份文件或(如屬性質相同的以疊計的 文件)每疊文件作出足以使其為人所辨識的描述。 (2) 凡聲稱任何文件享有可免交出的特權,該項聲稱必須在文件清單上提出,並須附同一項足以述明該特權的理由的陳述。 (3) 如前文所述般作出的核實文件清單的誓章,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27的格式。 6. 被告人有權獲得共同被告人的清單的文本 (第24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已在一宗訴訟中作訴的被告人,有權獲得該宗訴訟的任何其他被告人送達原告人的任何文件清單的文本;而在一宗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中作出的反申 索所針對的原告人,則有權獲得該反申索的任何其他被告人根據任何該等規則向提出該反申索的一方送達的任何文件清單的文本。 (2) 憑藉第(1)款而須提供一份文件清單文本的一方,必須應有權獲得該份清單的文本的一方的要求而免費提供該份清單的文本一份。 (3) 凡區域法院在藉原訴傳票開展的訴訟中根據第3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該宗訴訟的某被告人須向原告人送達一份文件清單,則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該 被告人向該宗訴訟的任何其他被告人提供該份清單的文本一份。 (4) 在本條規則中,“文件清單”(list of documents) 包括核實一份文件清單的誓章。 7. 作出特定文件的透露的命令(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除第8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在任何時間應一宗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的申請而作出命令,規定任何一方須作出一份誓章,述明該申請所 指明或描述的任何文件,或如此指明或描述的任何類別的文件,是否現正或曾在任何時間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如該份文件或該類別的文件當時並非由他管有、保管或控 制,則須述明該文件何時離手以及該文件其後的情況如何。 (2) 即使某一方已根據第3條規則擬備或作出或被規定須擬備或作出一份文件清單或誓章,仍可針對該一方而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3) 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的申請,必須由一份述明下述事宜的誓章支持,即宣誓人相信被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文件透露的一方,現正或曾在任 何時間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申請所指明或描述的文件或類別的文件,而該份文件或該類別的文件是關乎有關訟案或事宜中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有關事宜的。 7A. 根據本條例第47A或47B(1)條提出的申請 (第24號命令第7A條規則) (1) 要求根據本條例第47A條作出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作出文件透露的命令的申請,須藉原訴傳票提出(採用附錄A表格10的格式),而所尋求的命 令所針對的人即為該傳票的被告人。 (2) 如在法律程序展開後提出申請,要求根據本條例第47B(1)條作出命令,規定一名非屬該等法律程序一方的人須作出文件透露,則該申請須藉 傳票提出,而該傳票必須面交送達該人,並送達該等法律程序的每一方(申請人除外)。 (3) 根據第(1)或(2)款發出的傳票須由誓章支持,該誓章必須— (a) (如屬根據第(1)款發出的)述明指稱申請人以及所尋求的命令所針對的人相當可能會是後來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理由,而在該 等法律程序中是相當可能會就人身傷害提出申索; (b) (無論屬何情況)指明或描述所尋求的命令所關乎的文件,並表明該等文件是與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就人身傷害或相當可能會就人身傷害提出的申索 中出現或相當可能會出現的爭論點有關,以及所尋求的命令所針對的人相當可能現正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如屬切實可行,並須參照任何已在或擬在該等法律 程序中送達的狀書而作此表明。 (4) 用以支持有關傳票的誓章的文本,必須連同該傳票送達按規定該傳票須予送達的每一人。 (5) 根據本條例第47A或47B(1)條作出的文件透露的命令,可帶有申請人須為該命令所針對的人的訟費提供保證的條件,或可按區域法院認為 公正的其他條款(如有的話)作出,該命令必須規定其所針對的人須作出一份誓章,述明該命令所指明或描述的任何文件,是否現正或曾在任何時間由他管有、保管或控 制,如該等文件當時並非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則須述明該等文件何時離手以及該等文件其後的情況如何。 (6) 根據本規則作出的命令不得強迫任何人交出任何下述文件— (a) (如屬根據第(1)款發出的傳票的情況)該等文件是假若後來的法律程序已經開展亦不能強迫該人交出的;或 (b) (如屬根據第(2)款發出的傳票的情況)該等文件是假若該人已獲送達着令攜帶文件出庭的傳召出庭令狀,規定他須在審訊時交出有關文件也不 能強迫他交出的。 (7) 在本條規則中,“就人身傷害提出申索”(a claim for personal injuries) 指為人身傷害或因某人的死亡而 提出的申索。 (2000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8) 就第10及11條規則而言,要求根據本條例第47A或47B(1)條作出命令的申請,須視作申請人與所尋求的命令所針對的人之間的訟案或 事宜。 8. 只在有必要時才命令作出文件透露 (第24號命令第8條規則) 區域法院在聆訊要求根據第3、7或7A條規則作出命令的申請時,如信納文件透露並無必要,或在有關訟案或事宜的該階段並無必要,可將該申請駁回或押後(視屬何情 況而定),而如區域法院認為就該宗訟案或事宜作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並無必要作出文件透露,則無論屬何情況,區域法院須拒絕作出該項命令(僅以區域法院持 此意見為限)。 9. 查閱清單所提述的文件 (第24號命令第9條規則) 已向任何另一方送達一份文件清單的一方,必須容許該另一方查閱該份清單所提述的文件(該一方所反對交出者除外),並複製該等文件的副本,據此,該一方在向該另一 方送達該份清單時,亦必須向該另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述明可在該份清單送達後7天內的某個時間,在該份通知書所指明的地點查閱該等文件。 10. 查閱狀書及誓章所提述的文件 (第24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一宗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在任何時間向任何另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要求該另一方交出在其狀書、誓章或根據第38號命令第2A條規 則送達的證人陳述書之中或在專家報告之中提述的任何文件,以供他查閱,並准許他複製該等文件的副本。 (2) 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書的一方,必須在該通知書送達他後4天內,向發出該通知書的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述明可在該份通知書送達後 7天內的某個時間,在該份通知書所指明的地點,查閱該等文件或該等文件中他所不反對交出者,並述明該等文件中他所反對交出者(如有的話)及反對的理由。 11. 交出文件以供查閱的命令 (第24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第9條規則規定須送達該條規則所述通知書的一方,或根據第10(1)條規則獲送達通知書的一方,如— (a) 並沒有根據第9條規則或第10(2)條規則(視屬何情況而定)送達通知書;或 (b) 反對交出任何文件以供查閱;或 (c) 提出進行查閱的時間或地點,但區域法院認為在該時間或地點(視屬何情況而定)進行查閱是不合理的, 則除第13(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應有權進行查閱的一方的申請而作出命令,命令在區域法院認為適合的時間及地點交出有關文件,以供按區域法院認為適 合的方式進行查閱。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區域法院可應一宗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命令任何另一方准許提出該申請的一方查閱由該另一方管有、保 管或控制的且關乎該宗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有關事宜的文件,但第13(1)條規則另有規定者除外。 (3) 要求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的申請,必須由誓章支持,該誓章須指明或描述所要求查閱的文件,並述明宣誓人相信該等文件是由另一方管有、保 管或控制的,且是關乎有關訟案或事宜中的有關事宜的。 11A. 提供文件的文本(第24號命令第11A條規則) (1) 根據本命令的任何條文或在該等條文下作出的命令而有權查閱任何文件的任何一方,可在查閱進行之時或之前,向按規定須交出該等文件以供查閱 的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須載有一項支付合理費用的承諾),要求該一方提供任何該等文件的真實副本(以能用影印或其他類似程序複製者為準)。 (2) 獲送達通知書一方,必須在收到通知書後7天內,提供被要求提供的文本以及合理收費的帳目。 (3) 凡某一方沒有向另一方提供第(2)款所指的任何文件的文本,區域法院可應其中一方的申請,就提供該份文件一事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命令。 12. 向區域法院交出文件的命令(第24號命令第12條規則) 在一宗訟案或事宜中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除第13(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命令任何一方向區域法院交出任何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且關乎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的任何有關事宜的文件,而區域法院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方式處理該文件。 13. 只在有必要時才命令交出文件等 (第24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除非區域法院認為根據前述任何規則所作出的命令(即交出文件以供查閱、向區域法院交出文件或提供文件的文本的命令),就有關訟案或事宜作 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是有必要的,否則不得作出該命令。 (2) 凡有申請根據本命令提出,要求將任何文件交出以供查閱或向區域法院交出,或要求提供任何文件的文本,而有人在當時聲稱任何文件享有免予交 出或免予提供文本的特權,或有人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而反對交出文件或提供文本,則區域法院可查閱該份文件,以決定該項聲稱或反對是否有效。 14. 交出營業簿冊(第24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凡有申請根據任何前述規則提出,要求交出任何營業簿冊以供查閱,區域法院可不命令交出簿冊正本以供查閱,而只命令提供該等簿冊的副本或記 項,並規定曾對照簿冊正本審查該副本的人須以誓章核實該副本或該等記項。 (2) 任何上述誓章須述明簿冊正本中是否有任何塗擦、安插於行間的字或更改,並述明該等塗擦、安插於行間的字或更改的內容。 (3) 即使已有任何簿冊中的任何記項的副本根據本條規則而提供,區域法院仍可命令交出用作複製該副本的簿冊。 14A. 文件的使用(第24號命令第14A條規則) 如一份文件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披露的,則任何明示或隱含的不將該份文件用於該等法律程序以外的用途的承諾,在該份文件已向區域法院讀出或已由區域法院閱讀,或已 在區域法院的公開法庭上被提述後,即不再適用於該份文件,但如區域法院基於特殊理由應一方或該份文件所屬的人的申請而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15. 其披露會損害公眾利益的文件:保留條文 (第24號命令第15條規則) 本命令的前述條文並不損害任何以披露會損害公眾利益為理由而准許或規定不得公開任何文件的法律規則。 16. 沒有遵從關於透露等的規定 (第24號命令第16條規則) (1) 如任何一方沒有遵從任何命令或指示以作出文件透露,或交出任何文件以供查閱或作任何其他用途,或提供該等文件的文本,則區域法院可作出其 認為公正的命令,尤其包括撤銷有關訴訟的命令或剔除有關抗辯並據此而登錄判決的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如一方沒有遵從透露或交出文件的命令,在不局限第(1)款的情況下,該一方可被交付羈押。 (3) 向某一方的律師送達針對該一方所作出的透露或交出文件的命令,即為充分的送達,足以支持提出將不服從該命令的該一方交付羈押的申請,而該 一方可在就該申請作出的答覆中,表明他對該命令並不知悉或並不知情。 (4) 凡有上述命令針對任何律師的當事人作出,並送達該名律師,如該律師無合理解釋而沒有就該命令向其當事人作出通知,則該律師可被交付羈 押。 “文件清單”(list of documents) “就人身傷害提出申索”(a claim for personal injuries)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5 案件管理傳票及會議 VerDate:02/04/2009 1. 案件管理傳票及會議 (第25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為利便就案件管理而作出指示的目的,每一方須在本條規則適用的訴訟中的狀書提交期被當作結束後28天內— (a) 藉以填寫在為該目的發出的實務指示中訂明的問卷指明的方式提供所要求的資料,填寫該問卷;及 (b) 按該實務指示指明的方式,將該問卷送達所有其他方,或送交區域法院存檔。 (2) 凡在上述問卷填寫後,各方能夠就下述事宜達成協議— (a) 他們意欲區域法院作出的關乎管理有關案件的指示;或 (b) 須在作出該等指示的日期與審訊日期之間採取的步驟的時間表, 則他們須藉同意傳票,取得具有落實上述協議的效果的命令。 (3) 凡沒有就第(2)(a)及(b)款指明的任何事宜達成協議,則— (a) 每一方均須在有關問卷中,就有關事宜作出建議;及 (b) 原告人須在有關實務指示指明的期限內,取得須在14天或之後作回報的傳票(在本規則中稱為案件管理傳票),以令區域法院可作出關乎管理有 關案件的指示。 (4) 本條規則適用於所有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但符合以下任何說明的訴訟除外— (a) 在訴訟中,原告人或被告人已根據第14號命令申請判決,或原告人已根據第86號命令申請判決,而已有指示根據有關的命令作出; (b) 在訴訟中,原告人或被告人已根據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申請在無狀書或無進一步狀書的情況下進行審訊,而已有指示根據該條規則作出; (c) 在訴訟中,已有命令根據第24號命令第4條規則作出,以在作出文件透露前,就任何爭論點或問題進行審訊; (d) 在訴訟中,已有指示根據第29號命令第7條規則作出; (e) 在訴訟中,已有製備帳目的命令根據第43號命令第1條規則作出; (f) 在訴訟中,有尚待處理的要求將訴訟轉往特定案件類別的申請;或 (g) 屬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而第11條規則規定有自動指示就該訴訟作出。 (5) 如原告人沒有按照第(1)(b)款將有關問卷送交存檔,亦沒有按照第(3)(b)款取得案件管理傳票,則有關被告人或任何被告人可— (a) 取得案件管理傳票;或 (b) 申請作出撤銷有關訴訟的命令。 (6) 如被告人根據第(5)款申請撤銷有關訴訟,區域法院可按公正的條款,撤銷該訴訟,或在猶如該申請是案件管理傳票的情況下,處理該申請。 (7) 如訴訟只就某項反申索而進行,在本條規則及第2(1)(c)條規則中,凡提述原告人,須解釋為提述提出反申索的一方,而凡提述被告人,須 解釋為提述反申索的被告人。 (8) 儘管第(3)款已有規定,本條規則所適用的訴訟的任何一方,仍可在被告人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的任何時間(如被告人有兩名或多於兩名,則 為該等被告人中最少一名被告人已發出該通知書後的任何時間),取得案件管理傳票。 2. 案件管理時間表 (第25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在填妥的問卷送交區域法院存檔後,區域法院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顧及該問卷及該案件的需要下— (a) 作出關乎管理該案件的指示,並為須在作出該等指示的日期與審訊日期之間採取的步驟,編定時間表; (b) 在區域法院認為擇定案件管理會議的時間地點屬適宜的情況下,擇定該會議的時間地點;或 (c) 在原告人尚未根據第1(3)(b)條規則取得案件管理傳票的情況下,指示原告人取得該傳票。 (2) 如區域法院已擇定案件管理會議的時間地點,則區域法院須— (a) 作出關乎管理該案件的指示,並為須在作出該等指示的日期與案件管理會議的日期之間採取的步驟,編定時間表;及 (b) 在案件管理會議中,為須在該會議的日期與審訊日期之間採取的步驟,編定時間表,該時間表必須包括— (i) 審訊前的覆核的日期;或 (ii) 審訊日期,或進行審訊的期間。 (3) 如區域法院未有擇定案件管理會議的時間地點,根據第(1)(a)款編定的時間表必須包括— (a) 審訊前的覆核的日期;或 (b) 審訊日期,或進行審訊的期間。 (4) 區域法院可在沒有聆訊案件管理傳票並在顧及填妥的問卷下,藉暫准命令,作出關乎管理該案件的指示,並為須在作出該等指示的日期與審訊日期 之間採取的步驟,編定時間表。 (5) 除非某一方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更改暫准命令,否則該暫准命令在作出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6) 區域法院須應根據第(5)款提出的申請,聆訊案件管理傳票。 3. 案件管理時間表的更改 (第25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可主動作出關乎管理案件的進一步指示,或更改它根據第2條規則編定的時間表,亦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而作出該等指示,或更改該時間 表。 (2) 任何一方如意欲更改進度指標日期,可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 (3) 除非情況特殊令更改進度指標日期有充分理由支持,否則區域法院不得批准第(2)款所指的申請。 (4) 任何日期如屬非進度指標日期,則可藉同意傳票而取得的更改該日期的命令,而予以更改。 (5) 任何一方如意欲在未取得其他各方的協議的情況下,更改非進度指標日期,可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 (6) 除非有充分理由向區域法院提出,否則區域法院不得批准第(5)款所指的申請。 (7) 不論是否有充分理由向區域法院提出,如有關的更改,會令審訊日期或進行審訊的期間必需改變,則區域法院不得批准第(5)款所指的申請。 (8) 在本條規則中— “非進度指標日期”(non-milestone date) 指由區域法院編定的不屬“進度指標日期”的定義所指明的日期或期間的日期或期間; “進度指標日期”(milestone date) 指— (a) 區域法院為下述事宜而編定的日期— (i) 案件管理會議; (ii) 審訊前的覆核;或 (iii) 審訊;或 (b) 由區域法院編定的進行審訊的期間。 4. 沒有出席案件管理會議或審訊前的覆核 (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原告人沒有出席案件管理會議或審訊前的覆核,區域法院須暫時剔除原告人的申請。 (2) 凡被告人在有關訴訟中提出反申索,而他沒有出席案件管理會議或審訊前的覆核,區域法院須暫時剔除被告人的反申索。 (3) 凡區域法院已根據第(1)或(2)款暫時剔除申索或反申索,原告人或被告人可在有關案件管理會議或審訊前的覆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 起計3個月屆滿前,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恢復該宗申索或反申索。 (4) 區域法院可在它認為適合的條件的規限下,恢復有關申索或反申索,亦可拒絕恢復有關申索或反申索。 (5) 除非已有良好的理由向區域法院提出,並獲區域法院信納,否則區域法院不得恢復有關申索或反申索。 (6) 如原告人或被告人沒有根據第(3)款提出申請,或他根據該款提出的申請被拒絕,則— (a) 在有關案件管理會議或審訊前的覆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起計3個月屆滿時,原告人的申索或被告人的反申索,即告撤銷;及 (b) (i) (如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被告人有權獲付他在該宗申索中的訟費;及 (ii) (如被告人的反申索被撤銷)原告人有權獲付他在該宗反申索中的訟費。 5. 須考慮所有事宜的責任 (第25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當首次裁定案件管理傳票時,區域法院須考慮— (a) 處理本命令的規則規定須在案件管理傳票中考慮的所有事宜,是否屬可能;或 (b) 將所有或任何該等事宜押後至較後階段考慮,是否適宜。 (2) 如在首次裁定案件管理傳票時,區域法院認為有可能處理第(1)款提述的所有事宜,區域法院須— (a) 隨即處理該等事宜;及 (b) 設法確保所有必須應非正審申請或可應非正審申請處理而未予處理的其他事宜,亦在當時獲得處理。 (3) 如在首次裁定案件管理傳票時,區域法院認為適宜將本命令的規則規定須在案件管理傳票中考慮的所有或任何事宜押後考慮,區域法院須— (a) 隨即處理該等事宜中區域法院認為可方便他隨即處理者,並押後考慮其餘事宜;及 (b) 設法確保所有必須應非正審申請或可應非正審申請處理而未予處理的其他事宜,在當時或在區域法院指明的時間,獲得處理。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除非各方協議,在本命令的規則規定須在案件管理傳票中考慮的所有事宜已獲處理之前,先根據第33號命令就審訊的 地點或方式作出命令,否則在所有該等事宜已獲處理之前,該命令不得作出。 (5) 如在裁定案件管理傳票時,某宗訴訟被命令移交原訟法庭或另一法院,則第(4)款不適用,而本命令不得理解為規定區域法院須在案件管理傳票 中,作出任何進一步命令。 (6) 如案件管理傳票的裁定被押後,而又未有為其定下恢復裁定的日期,則任何一方可在給予其他各方為期2天的通知後,將該傳票重新列入審訊表 內。 6. 須予考慮的特別事宜 (第25號命令第6條規則) 區域法院在裁定案件管理傳票時,尤其須考慮(在必要時須主動考慮)在行使任何以下條文所賦予的權力時,應否作出任何命令或指示— (a) 《證據條例》(第8章)第IV部及第V部的任何條文(民事法律程序中的關於事實或意見的傳聞證據),或第38號命令第III部及第IV部 任何條文; (b) 第20號命令第5條規則,以及第38號命令第2至7條規則; (c) 本條例第41及42條。 7. 須作出的承認及協議 (第25號命令第7條規則) 在裁定案件管理傳票時,區域法院— (a) 須設法確保,各方就法律程序的進行作出他們按理應作出的所有承認及協議;及 (b) 可安排在就該傳票而作出的命令上,記錄— (i) 任何如此作出的承認或協議;及 (ii) (以令在有關的審訊中就訟費作出公正的特別命令(如有的話)為出發點)作出任何承認或協議遭拒絕。 8. 對上訴權利的限制 (第25號命令第8條規則) 第7條規則不得理解為規定區域法院須設法確保各方協議排除或限制任何上訴權利,但就案件管理傳票而作出的命令可記錄任何該等協議。 9. 在裁定案件管理傳票時提供所有資料的責任 (第25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裁定案件管理傳票時,除非是經區域法院許可,或是按區域法院指示,否則不得使用任何誓章。 (2)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有關訴訟的各方及其顧問,有責任提供區域法院為使它能夠對該傳票作出恰當處理而合理地要求提供的所有資料,並交 出區域法院為使它能夠對該傳票作出恰當處理而合理地要求交出的所有文件。 (3) 區域法院如覺得在有關情況下,批准任何該等資料或文件在不向其他各方披露的情況下向區域法院提供或交出,屬恰當之舉,可批准如此提供或交 出資料或文件。 (4) 如並無上述批准,則任何根據第(2)款提供的資料或交出的文件,既須向各方提供或交出,亦須向區域法院提供或交出。 (5) 如根據本規則中的任何規則,申請某命令按規定須以誓章支持,任何一方在案件管理傳票的裁定時,在與要求作出該命令的申請相關的情況下而使 用誓章,則無需取得憑藉第(1)款規定的許可。 (6) 如在裁定案件管理傳票時,區域法院規定訴訟的一方或其律師或大律師須提供任何資料或交出任何文件,而該資料或文件未被提供或交出,則除第 (7)款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 (a) 有權以在有關的審訊中就訟費作出公正的特別命令(如有的話)為出發點,安排在有關命令上記錄該等事實;或 (b) 如覺得如此行事屬公正— (i) 可命令剔除有關一方的狀書的整份或任何部分;或 (ii) (如有關一方是原告人或反申索的申索人)可命令按公正的條款,撤銷有關訴訟或反申索。 (7) 儘管本條規則已有規定,凡任何資料或文件享有免予披露特權,除非獲有關的一方同意,否則該方或其顧問無須根據本條規則提供或交出該等資料 或文件。 10. 就案件管理傳票而提出所有非正審申請的責任 (第25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案件管理傳票所致予的任何一方,必須— (a)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在為裁定該傳票而編定的時間,申請就任何能在有關訴訟中應非正審申請而處理的事宜,作出他意欲取得的任何命令或指 示;及 (b) 在為裁定該傳票而編定的時間前的7天之前,向其他各方送達一份通知書,在上述的命令及指示有別於該傳票所要求作出的命令及指示的範圍內, 指明該等命令或指示。 (2) 如— (a) 案件管理傳票的裁定遭押後;及 (b) 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意欲申請任何並沒有藉該傳票或任何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所要求作出的命令或指示, 該方必須在該傳票的裁定恢復前的7天之前,向其他各方送達一份通知書,在該等命令及指示有別於該傳票或任何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所要求作出的命令及指示的 範圍內,指明該等命令及指示。 (3) 如有人在案件管理傳票之後但在判決作出前,就任何能在訴訟中應非正審申請而處理的事宜提出申請,該申請必須根據該傳票,藉向另一方發出通 知期為2整天並述明申請理由的通知書而提出。 11. 在人身傷害訴訟中的自動指示 (第25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當本條規則適用的任何訴訟的狀書提交期被當作結束時,下列指示即自動生效— (a) 須在14天內,按照第24號命令第2條規則作出文件透露,並在其後的7天內進行文件查閱,但如法律責任已被承認,或該宗訴訟是由道路意外 引致,文件透露須只限於由原告人披露任何關於專項損害賠償的文件; (b) 照片、草圖及任何警方意外報告的內容,在審訊時可獲收取為證據,如可能的話,須獲各方同意; (c) 任何法庭或審裁處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紀錄,一經該法庭或審裁處的書記或其他適當人員核證為真實副本,在其交出時即可獲收取為證據。 (2) 第(1)款不得— (a) 阻止本條規則所適用的訴訟的任何一方,向區域法院申請在有關情況下屬適當的進一步或不同的指示或命令;或 (b) 阻止作出將有關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的命令。 (3) 就本條規則而言— “道路意外”(a road accident) 指因涉及車輛的碰撞或為免發生碰撞而造成的陸上意外; “關於專項損害賠償的文件”(documents relating to special damages)— (a) 包括關於任何工傷、工傷導致傷殘或疾病利益權利的文件;及 (b) 在申索是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提出的情況下,包括關於以受死者供養為理由提出的任何申索的文件。 (4) 本條規則適用於任何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但下列訴訟除外— (a) 任何海事訴訟;及 (b) 狀書之中載有在醫療過程中有疏忽行為或遺漏的指稱的任何訴訟。 12. 對特定案件類別的訴訟的適用 (第25號命令第12條規則) 即使本命令另有規定,主理特定案件類別的法官可藉一項實務指示,裁定本命令對某特定案件類別的訴訟的適用程度。 13. 過渡性條文 (第25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凡在緊接本命令生效*前,根據已廢除的第23A號命令第7條規則取得的要求作指示的傳票仍然待決,則該要求作指示的傳票當作為— (a) (如該傳票由原告人取得)根據第1(3)(b)條規則取得的案件管理傳票;或 (b) (如該傳票由被告人取得)根據第1(5)條規則取得的案件管理傳票。 (2) 凡在本命令生效前— (a) 區域法院已發出指示,規定原告人須根據已廢除的第34號命令申請審訊前的覆核,或一份列出上述指示的備忘錄已根據已廢除的第23A號命令 第4條規則送交存檔;及 (b) 原告人尚未按照該指示提出有關申請, 則該指示當作為規定原告人須根據第1(3)(b)條規則取得案件管理傳票的指示。 (3) 凡在緊接本命令生效前,一項根據已廢除的第34號命令提出的審訊前的覆核的申請仍屬待決,則該項申請當作為根據本命令取得的案件管理傳 票,不論回應通知書是否已根據已廢除的第34號命令送交存檔。 (4) 凡在本命令生效前,在本條規則適用的訴訟中的狀書提交期被當作結束,而第(1)、(2)及(3)款並不適用,則第1(1)條規則在猶如該 條文中“本條規則適用的訴訟中的狀書提交期被當作結束”的字句由“本命令生效”的字句取代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5) 在本條規則中— “已廢除的第23A號命令”(repealed Order 23A) 指被《2008年修訂規則》第78條廢除的第23A號命令; “已廢除的第34號命令”(repealed Order 34) 指被《2008年修訂規則》第151條廢除的第34號命令。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9年4月2日。 “非進度指標日期”(non-milestone date) “進度指標日期”(milestone date) “道路意外”(a road accident) “關於專項損害賠償的文件”(documents relating to special damages) “已廢除的第23A號命令”(repealed Order 23A) “已廢除的第34號命令”(repealed Order 34)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6 質詢書 VerDate:02/04/2009 1. 以質詢書要求作出文件透露(第26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任何訟案或事宜的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命令— (a) 以給予申請人許可,將他與任何另一方之間的關於該宗訟案或事宜的有問題事宜的質詢書,向該另一方送達;及 (b) 規定該另一方在該命令指明的期限內,以誓章的形式就該質詢書作出答覆。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必須藉根據第25號命令第10條規則發出的傳票或通知書提出,而擬發出的質詢書的文本一份必須與該傳票或通知書 一併送達。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A) 在聆訊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時,區域法院須只准予就公平處置有關訟案或事宜或節省訟費而言它認為是有必要的質詢書;而在決定是否給予 許可時,區域法院須考慮將被質詢的一方所提出的就任何有關事宜提供資料、作出承認或交出文件的建議。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凡擬發出的質詢書與第(1)款所述事宜無關,則該質詢書即使在口頭盤問證人時可被接納,仍不得予以發出。 2. 在一方屬團體的情況下的質詢書 (第26號命令第2條規則) 凡一宗訟案或事宜的一方是某個團體(不論是法人或非法人),且該團體獲法律賦權以其本身名稱或以某高級人員或其他人的名義起訴他人或被他人以任何該等名義起訴, 則區域法院可應任何其他一方提出的申請而作出命令,容許該一方將質詢書送達該命令內指明的該團體的高級人員或成員。 3A. 關於須答覆的一方等的陳述 (第26號命令第3A條規則) 凡質詢書規定須送達予多於一方,或規定須由某一方的代理人或受僱人答覆,則該質詢書必須在末處載有一項附註,列明那一方、代理人或受僱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答 覆該質詢書。 5. 反對及不足的答覆(第26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有人以特權為理由而反對答覆任何質詢書,該人可以此反對作為其答覆。 (2) 凡獲送達根據命令發出的質詢書的任何人,對其中任何一項質詢答覆不足,則區域法院可命令該人按其指示,以誓章或口頭訊問的方式作進一步的 答覆。 6. 沒有遵從命令(第26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如任何一方沒有遵從根據第1或5(2)條規則針對他所作出的命令,區域法院可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尤其包括撤銷有關訴訟的命令,或剔除 有關抗辯並據此而登錄判決的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原則下,如任何一方沒有遵從根據第1或5(2)條規則針對他所作出的命令,該一方可被交付羈押。 (3) 向某一方的律師送達針對該一方作出的答覆質詢書的命令,即為充分的送達,足以支持提出將不服從該項命令的該一方交付羈押的申請,但該一方 可在就該申請作出的答覆中,表明他對該項命令並不知悉或並不知情。 (4) 凡有命令針對任何律師的當事人作出,着令有關的當事人答覆質詢書,而命令已送達該律師,如該律師無合理解釋而沒有就該命令向其當事人作出 通知,則該律師可被交付羈押。 7. 在審訊時使用對質詢書作出的答覆 (第26號命令第7條規則) 在一宗訟案或事宜的審訊進行時或在其中任何爭論點的審訊進行時,任何一方可僅提出對質詢書作出的某個答覆或僅提出該答覆的部分內容作為證據,而不提出其他答覆或 該答覆的全部內容(視屬何情況而定)作為證據,但區域法院可審視該等答覆的整體,如認為任何其他答覆或某個答覆的任何其他部分與用作證據的某個答覆或其部分相關 連,以致用作證據時兩者不應缺其一,則區域法院可指示須提出該另一答覆或該另一部分答覆作為證據。 8. 命令的撤銷及更改(第26號命令第8條規則) 任何根據本命令作出的命令(包括應上訴而作出的命令),在有充分的因由提出時,可由區域法院後來在審訊該原有的命令所關連的訟案或事宜之時或之前所作出的命令或 指示撤銷或更改。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6 質詢書 VerDate:01/09/2000 1. 以質詢書要求作出文件透露(第26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任何訟案或事宜的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命令— (a) 以給予申請人許可,將他與任何另一方之間的關於該宗訟案或事宜的有問題事宜的質詢書,向該另一方送達;及 (b) 規定該另一方在該命令指明的期限內,以誓章的形式就該質詢書作出答覆。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必須藉根據第23A號命令第8(2)條規則發出的傳票或通知書提出,而擬發出的質詢書的文本一份必須與該傳票或 通知書一併送達。 (2A) 在聆訊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時,區域法院須只准予就公平處置有關訟案或事宜或節省訟費而言它認為是有必要的質詢書;而在決定是否給予 許可時,區域法院須考慮將被質詢的一方所提出的且關乎任何有問題事宜而受質詢、提供資料、作出承認或交出文件的建議。 (3) 凡擬發出的質詢書與第(1)款所述事宜無關,則該質詢書即使在口頭盤問證人時可被接納,仍不得予以發出。 2. 在一方屬團體的情況下的質詢書 (第26號命令第2條規則) 凡一宗訟案或事宜的一方是某個團體(不論是法人或非法人),且該團體獲法律賦權以其本身名稱或以某高級人員或其他人的名義起訴他人或被他人以任何該等名義起訴, 則區域法院可應任何其他一方提出的申請而作出命令,容許該一方將質詢書送達該命令內指明的該團體的高級人員或成員。 3A. 關於須答覆的一方等的陳述 (第26號命令第3A條規則) 凡質詢書規定須送達予多於一方,或規定須由某一方的代理人或受僱人答覆,則該質詢書必須在末處載有一項附註,列明那一方、代理人或受僱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答 覆該質詢書。 5. 反對及不足的答覆(第26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有人以特權為理由而反對答覆任何質詢書,該人可以此反對作為其答覆。 (2) 凡獲送達根據命令發出的質詢書的任何人,對其中任何一項質詢答覆不足,則區域法院可命令該人按其指示,以誓章或口頭訊問的方式作進一步的 答覆。 6. 沒有遵從命令(第26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如任何一方沒有遵從根據第1或5(2)條規則針對他所作出的命令,區域法院可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尤其包括撤銷有關訴訟的命令,或剔除 有關抗辯並據此而登錄判決的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原則下,如任何一方沒有遵從根據第1或5(2)條規則針對他所作出的命令,該一方可被交付羈押。 (3) 向某一方的律師送達針對該一方作出的答覆質詢書的命令,即為充分的送達,足以支持提出將不服從該項命令的該一方交付羈押的申請,但該一方 可在就該申請作出的答覆中,表明他對該項命令並不知悉或並不知情。 (4) 凡有命令針對任何律師的當事人作出,着令有關的當事人答覆質詢書,而命令已送達該律師,如該律師無合理解釋而沒有就該命令向其當事人作出 通知,則該律師可被交付羈押。 7. 在審訊時使用對質詢書作出的答覆 (第26號命令第7條規則) 在一宗訟案或事宜的審訊進行時或在其中任何爭論點的審訊進行時,任何一方可僅提出對質詢書作出的某個答覆或僅提出該答覆的部分內容作為證據,而不提出其他答覆或 該答覆的全部內容(視屬何情況而定)作為證據,但區域法院可審視該等答覆的整體,如認為任何其他答覆或某個答覆的任何其他部分與用作證據的某個答覆或其部分相關 連,以致用作證據時兩者不應缺其一,則區域法院可指示須提出該另一答覆或該另一部分答覆作為證據。 8. 命令的撤銷及更改(第26號命令第8條規則) 任何根據本命令作出的命令(包括應上訴而作出的命令),在有充分的因由提出時,可由區域法院後來在審訊該原有的命令所關連的訟案或事宜之時或之前所作出的命令或 指示撤銷或更改。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7 承認 VerDate:02/04/2009 1. 承認另一方的案(第27號命令第1條規則) 在不損害第18號命令第13條規則的原則下,一宗訟案或事宜的某一方,可藉其狀書或以其他書面方式作出通知,表示他承認任何另一方的案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乃屬真 實。 2. 承認通知書(第27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一宗訟案或事宜的某一方,可在該宗訟案或事宜已排期審訊後21天或之前,向任何另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要求該另一方單只為該宗訟案或事宜 的目的,承認該份通知書所指明的事實或他的案的某一部分。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遵從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通知書而作出的承認,不得在作出的該項承認所為的訟案或事宜以外的任何訟案或事宜中,用作針對作出該項承認的一 方,亦不得為使發出通知書的人以外的任何人受惠而使用;而區域法院可在任何時間,容許任何一方按照公正的條款修訂或撤回他如此作出的承認。 3. 基於承認作出的判決(第27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一宗訟案或事宜的某一方,藉其狀書或以其他方式對事實或案的某部分作出承認,則該宗訟案或事宜的任何另一方,均可無須等待各方之間的任 何其他問題有所裁定,即向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