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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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103

《專利註冊條例》:1949至1961年及1977年《專利法令》*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定義(第103號命令第1條規則)

在 本命令中─

 “法令”(the Act) 指《 1977年專利法令》 #(1977 c. 37 U.K.);

 “現存的 專利”(existing patent) 指法令第127(2)(a)或
(c)條所述的 專利;

 “條例”(the Ordinance) 指《 專利註冊條例》 (第42章)。

19. 就侵犯專利而提出的 訴訟: 狀書的 詳情 (第103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 就侵犯專利而提出訴訟的 原告人, 必須將其所倚據的 侵犯專利詳情, 連同其申索陳述書一併送達。

(2) 如訴訟的 被告人對專利的 有效性有爭議, 他必須將他所倚據以支持指稱專利無效的 反對詳情,
連同其抗辯書一併送達。

(3) 如訴訟的 被告人指稱在 專利被侵犯時, 有一項由原告人訂立或 作出或 經原告人同意而訂立或 作出的 關於專利的
合約或 特許在 生效當中, 並指稱該合 約或 特許載有一項因法令第44條而屬無效的 條件或 條款, 以作為對訴訟的
抗辯, 則他必須向原告人送達每一項該等合約或 特許的 日期及各方的 詳情以及每一項該等條件或 條款的 詳情。

(4) 訴訟的 被告人如在 訴訟中藉反申索申請根據條例第8(1)條作出宣布, 則必須將他所倚據以支持其反申索的 理由的
詳情, 連同其反申索書一併送 達。

20. 侵犯專利的 詳情(第103號命令第20條規則)

侵犯專利的 詳情, 必須指明被指稱受到侵犯的 是專利的 說明書所載的 權利要求之中的 甚麼權利要求,
並必須就每一種指稱的 侵犯提供最少一項實例。

21. 反對的 詳情(第103號命令第21條規則)

(1) 對專利的 有效性所作出的 反對的 詳情, 必須述明對專利的 有效性提出爭議所據的 每一項理由,
並必須包括可清楚界定擬提出的 每一項爭論點的 詳 情。

(2) 如反對的 詳情中所述明的 理由包括欠缺新穎性或 欠缺任何具發明性的 步驟, 該等詳情必須述明所倚據的
每一項先前已有的 公布或 用途的 方式、 時間 及地點, 如指稱先前已有此用途, 並─

   (a)  必須指明被指稱曾作該用途的 每一人的 姓名或 名稱,

   (b)  必須述明是否指稱該用途一直持續至有關的 權利要求或 發明(視乎何者適用而定)的 優先權日期, 如不作此指稱,
        則述明指稱該用途出現的 最早及 最近的 日期,

   (c)  必須載有足以識別該用途的 描述, 如有需要, 描述可附有繪圖, 及

   (d)  如該用途是與機器或 器具有關, 則必須述明有關機器或 器具是否存在 以及可在 何處對其進行檢查。

(3) 如在 現存專利的 個案中─

   (a)  反對的 詳情中所述明的 理由之一是有關發明就完備的 說明書的 任何權利要求所要求者而言, 並無用處, 及

   (b)  就該理由而言, 有關一方擬倚據下述事實, 即屬任何該等權利要求標的 之發明, 其樣本完全不能予以使用或
        不能如說明書所描述般予以使用, 則有關詳情必須述明該事實及識別每一項該等權利要求,
        並必須包括每一個該等樣本的 詳情, 指明該樣本被指稱為不能予以使用的 各方面, 或
        不能如說明書所描述般予以使 用的 各方面。

22. 詳情的 修訂(第103號命令第22條規則)

在 不損害第20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 原則下, 法庭可在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施加關於訟費或 其他方面的
公正條款而容許一方修訂根據本命令的 前述條文送達他的 任何詳 情。

23. 更詳盡的 詳情(第103號命令第23條規則)

法庭可在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命令一方向任何另一方送達侵犯專利或 反對的 更詳盡或 更清楚的 詳情。

24. 對接納證據的 限制(第103號命令第24條規則)

(1) 如任何指稱的 侵犯專利或 任何對專利的 有效性所作出的 反對, 並無在 侵犯或 反對(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詳情中提出, 則除非獲聆訊關於專利的 任何 訴訟或 其他法律程序的 法官許可, 否則均不得接納任何證據為該項侵犯或
反對的 證明。

(2) 在 關於專利的 任何訴訟或 其他法律程序中, 除非聆訊有關法律程序的 法官容許, 否則任何與載於對專利的
有效性所作出的 反對的 詳情的 陳述不符合 的 證據, 不得予以接納作支持該反對之用。

(3) 如任何被指稱是在 第21(2)(b)條規則所述的 優先權日期前已有使用的 機器或 器具, 在 反對的 詳情的 送達日期是存在
的 , 則除非已證明倚據 該用途的 一方有向法律程序的 其他各方提出讓其檢查該機器或 器具(如是由他管有的 話), 或
有盡力為上述各方取得檢查該機器或 器具的 機會(如不是由他管有的 話), 否 則不得接納關於機器或 器具在
此日期前已有使用的 證據。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5. 就侵犯專利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 承認必須予以請求 (第103號命令第25條規則)

(1) 在 就侵犯專利而提出的 訴訟中(不論是否有申索任何其他濟助), 每一方均必須在 答覆書或 回答書送達後或 答覆書或
回答書的 編定送達期限屆滿 後14天內, 如他為進行該訴訟或 法律程序而要求每另一方作出承認, 則須發信給每另一方,
要求其作出承認, 而接獲請求的 一方, 則必須在 接獲請求後14天內, 以書面 回覆作出承認或 述明他拒絕作出承認。

(2) 不得作出命令批准任何該等訴訟或 法律程序的 一方向任何另一方送達任何質詢書,
但如首述一方已按照第(1)款請求該另一方對尋求藉對質詢書 所作的 回答而證明的 事實加以承認, 而該另一方拒絕或
沒有遵從該請求, 則屬例外。

26. 就侵犯專利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 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 (第103號命令第26條規則)

(1) 在 第25(1)條規則所提述的 訴訟及法律程序中, 原告人或 上訴人─

   (a)  必須在 接獲對根據第25(1)條規則提出的 請求所作的 最後答覆的 日期或 作出該答覆的 編定期限屆滿的
        日期(以先發生者為準)後一個月內, 或

   (b)  (如該訴訟或 法律程序並無任何一方請求作出承認, 則)必須在 答覆書或 回答書送達後或 答覆書或 回答書的
        編定送達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 取得要求就審訊地點及方式作指示的 傳票, 而傳票須在 21天或 之後作回報;
        如原告人或 上訴人並不按照本款取得傳票, 則被告人或 答辯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如此行 事。 傳票可在 內庭或
        法庭聆訊, 按法庭認為適合者而定。

(2) 聆訊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傳票的 法庭, 可就以下或 其他事宜作出法庭認為有需要或 合宜的 指示─

   (a)  送達進一步的 狀書或 詳情,

   (b)  文件透露,

   (c)  (除第25(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送達質詢書及對質詢書所作的 回答,

   (d)  藉誓章錄取關於需要專家知識的 事宜的 證據, 將該等誓章送交存檔並向其他各方送達誓章的 文本,

   (e)  由任何意欲呈交實驗證明的 一方向其他各方送達擬進行的 實驗的
        全部及確實詳情以及他聲稱該實驗證明所能確立的 事實,

   (f)  作出實驗、 測試、 檢查或 報告,

   (g)  作為初步爭論點而聆訊可能出現的 任何問題(包括關於說明書或 其他文件的 解釋的 任何問題),
        以界定及局限須予審訊的 爭論點、 限制會在 任何特定爭論點的 審訊中被傳召的 證人數目, 並在
        其他方面確保有關案件能在 有足夠聆訊的 情況下獲得盡速處置。 凡有指示規定證據須藉誓章提供,
        則除非各方同意宣誓人無須在 審訊時出席以接受盤問, 並已獲法庭贊同, 否則宣誓人必須在
        審訊時出席以接受盤問。

(3) 第24號命令第1及2條規則不適用於就侵犯專利而提出的 訴訟。

(4) 不得將要求根據條例第8(1)條作出宣布的 訴訟排期審訊, 除非與直至已取得根據本條規則須在 有關訴訟或
法律程序中發出的 傳票, 以及就該傳 票作出的 指示已被執行或 法庭所定的 執行該等指示的 時限已經屆滿。

(5) 要求根據條例第8(1)條作出宣布的 訴訟, 不得早於訴訟排期審訊後21天進行審訊。

27. 科學顧問的 委任(第103號命令第27條規則)

(1) 在 就侵犯專利而提出的 訴訟中及在 任何根據條例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法庭可在 任何時間, 應任何一方的 申請或 在
並無任何一方提出申請的 情況下, 委任一名獨立科學顧問協助法庭, 或 就任何不涉及法律問題或 釋義問題的
事實問題或 意見問題進行查訊並作出報告。

(2) 法庭可提名由何人出任科學顧問, 並須擬定將會向他呈交的 問題或 將會向他作出的 指示。

(3) 任何根據本條規則獲委任的 顧問的 酬金須由法庭釐定, 酬金須包括作出任何報告的 費用以及他須在 法庭席前出席的
任何一日的 恰當每日收費。

(4) 第40號命令第2、 3、 4及6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獲委任的 顧問以及他所作出的 任何報告,
一如其適用於法庭專家以及他所作出的 報告。

29. 申請更正在 香港的 專利註冊紀錄冊 (第103號命令第29條規則)

要求法庭作出命令更正專利註冊紀錄冊的 申請, 必須藉原訴動議提出, 但藉在 就侵犯專利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提出反申索或 藉在 要求根據《 受託人條例》 (第29章)第 52條作出命令的 法律程序中發出原訴傳票而提出者,
則不在 此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專利法令”乃“Patents Acts”之譯名。 #

 “《 1977年專利法令》

 ”乃“Patents Acts 1977”之譯名。

 “法令”(the Act)


“現存的 專利”(existing patent)

 “條例”(the Ordi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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