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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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33

審訊的地點及方式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審訊

1. 審訊的 地點(第33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本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審訊一宗訟案或 事宜或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所出現的 任何問題或 爭論點的 地點,
須由法庭決定。 該地點須為高等法院大樓或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 批准的 另一地點或 其他地點。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審訊的 方式(第33號命令第2條規則)

除本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一宗訟案或 事宜或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所出現的 任何問題或 爭論點, 可在

 ─

   (a)  法官獨自一人, 或

   (b)  法官(在 有陪審團的 情況下), 或

   (c)  有裁判委員協助的 法官, 或

   (d)  聆案官, 的 席前進行審訊。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審訊問題或 爭論點的 時間等(第33號命令第3條規則)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所出現的 任何問題或 爭論點, 不論是關於事實或 法律或 部分關於事實部分關於法律,
亦不論是藉狀書或 其他方式提出, 法庭均可命令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審訊之前、 之時或 之後就該問題或
爭論點進行審訊, 並可就該問題或 爭論點的 陳述方式作出指示。

4. 決定審訊的 地點及方式(第33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 藉令狀開展的 每宗訴訟中, 法庭須藉命令決定審訊的 地點及方式。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在 任何該等訴訟中, 可命令不同的 問題或 爭論點須在 不同的 地點或 以不同的 方式審訊; 並可命令某一項或
多於一項的 問題或 爭論點須在 其他問題或 爭論點的 審訊之前予以審訊。

(2A) 在 就人身損害而提出的 訴訟中, 法庭可在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主動作出命令, 命令在 審訊關於須判給的
損害賠償金額的 任何爭論點或 問題前, 先 行審訊關於法律責任的 爭論點, 此外─

   (a)  儘管第42號命令第5(5)條規則的 條文已有規定, 在 各方缺席的 情況下如此作出的 命令,
        仍須由一名法院人員草擬, 該名人員並須將該命令的 文本送達每一方; 及

   (b)  凡某一方在 該命令送達他後14天內提出申請, 法庭可確認或 更改該命令或 將該命令作廢。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4) 對於就侵犯專利而提出的 訴訟, 本條規則不影響第103號命令第26條規則的 條文。

4A. 分開審訊: 就法律責任作出提議 (第3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1) 凡有命令根據第4(2)條規則作出, 命令先行審訊關於法律責任的 爭論點, 然後審訊關於須判給的 損害賠償金額的
任何爭論點或 問題(如法律責 任已確立), 本條規則即告適用。

(2) 在 第(1)款所適用的 命令作出後, 被任何一方尋求就法律責任作出裁斷所針對的 一方,
可(並不損害其抗辯)向該一方作出書面提議, 表示接受 法律責任至某一指明的 比例。

(3) 根據前款作出的 提議, 可在 關於法律責任的 爭論點已有裁定後(不可在 有裁定前)使大法官知悉。

5. 在 有陪審團的 情況下進行的 審訊 (第33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就任何訴訟及該宗訴訟中所出現的 任何事實問題而言, 第4(2)條規則的 條文須受本條例第33A條的 條文規限,
但根據該條要求在 有陪審團的 情況下進行審訊的 申請, 必須在 審訊的
地點及方式根據第4條規則定出前提出(根據該條, 提出該申請的 時間由法院規則限定)。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上述第33A條賦予法官的 權力, 可由聆案官行使。 (1998年第25號第2條)

6. 在 裁判委員協助下進行的 審訊 (第33號命令第6條規則)

根據本條例第53條在 裁判委員協助下就訟案或 事宜進行的 審訊, 須以法庭指示的 方式及按法庭指示的 條款進行。

7. 在 初步爭論點有決定後撤銷訴訟等 (第33號命令第7條規則)

如法庭覺得就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出現的 任何問題或 爭論點作出的 決定(該問題或 爭論點是與該宗訟案或
事宜分開審訊的 ), 在 實質上對該宗訟案或 事宜作出處置或 令到該 宗訟案或 事宜無須進行審訊, 則可撤銷該宗訟案或
事宜或 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作出其他公正的 命令或 判決。 (見附錄A表格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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