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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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規則 - ORDER 34
藉令狀開展的訴訟的排期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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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適用範圍及釋義(第34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本命令適用於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 凡本命令中提述訴訟之處, 須據此解釋為提述如此開展的 訴訟。
2. 將訴訟排期的 時限(第34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每一項在 訴訟中作出的 規定審訊須在 大法官席前進行的 命令, 不論審訊須在 有陪審團或 無陪審團的 情況下進行,
均須定出一段將該宗訴訟排期審訊 的 期限, 而原告人須在 該期限內將該宗訴訟排期審訊。
(2) 凡原告人不在 根據第(1)款定出的 期限內將該宗訴訟排期審訊, 被告人可將該宗訴訟排期審訊, 或
可以訴訟程序中無人作出行動為理由而向法庭 申請撤銷該宗訴訟, 而法庭在 聆訊任何該等申請時,
可命令將該宗訴訟據此撤銷, 或 作出其認為公正的 命令。
(3) 每一項在 一宗訴訟中作出的 命令, 如規定審訊須在 大法官席前進行(商業案件審訊表內或
為施行本款而可由根據第4條規則作出的 指示指明的 任何 審訊表內的 訴訟除外), 均須載有對審訊所需時間的 估計,
並須在 符合任何該等指示的 規定下, 指明該宗訴訟所會被編入的 審訊表。
3. 在 排期時遞交文件(第34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為了將一宗須在 大法官席前審訊的 訴訟排期審訊, 將該宗訴訟排期審訊的 一方必須以郵遞或 其他方式,
向司法常務官交付一份請求書, 請求將該宗 訴訟排期審訊; 請求書須連同一叠文件交付(供大法官使用),
而該叠文件是由以下文件各一份所組成的 , 即─
(a) 令狀,
(b) 狀書(包括任何被命令作為狀書的 誓章), 任何請求提供詳情的 請求書或 命令提供詳情的 命令以及所提供的 詳情,
(c) 所有就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而作出的 命令, (1995年第223號法律公告)
(d) 必需的 法律援助文件(如有的 話), 及 (1995年第223號法律公告)
(e) 所有根據第38號命令第2A條規則的 條文送達的 證人陳述書。 (1995年第223號法律公告)
(2) 該叠文件必須按正確日期先後編紮, 但就任何狀書自願提供的 詳情及第18號命令第12(7)條規則所適用的 詳情,
須置於緊隨與其有關的 狀書 之處。
(3) 在 本條規則中,
“必需的 法律援助文件”(the requisite legal aid documents) 指根據《 法律援助條 例》 (第91章)或
根據該條例訂立的 規例規定須送交登記處存檔的 任何文件。 (1992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4. 關於各類審訊表的 指示(第34號命令第4條規則)
本命令不損害首席大法官就以下事宜作指示的 任何權力─
(a) 指明訴訟, 或 屬於任何級別或 類別的 訴訟所會編入以排期審訊的 各類審訊表, 並就各類審訊表的
備存及發布作出規定;
(b) 規定須就任何已被排期審訊的 訴訟而決定其審訊日期或 決定該宗訴訟不得在 某日期之前進行審訊; 及
(c) 提出申請(不論是向法庭或 法院人員提出)以編定、 取消或 更改任何該等日期, 並特別規定須作出所需審訊時間的
估計及提供任何其他有關資料以 支持該申請。
8. 關於排期的 通知(第34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一宗訴訟的 一方, 如將該宗訴訟排期審訊, 則必須在 如此行事後24小時內, 通知該宗訴訟的
其他各方他已如此行事。
(2) 任何登錄在 任何審訊表的 訴訟的 各方, 有責任將有關該訴訟正予和解或 相當可能達成和解, 或
影響估計所需審訊時間的 所得資料, 向備存該審訊表 的 人員提供, 不得拖延, 而如該宗訴訟已予和解或 撤回,
則有責任將上述事實通知該人員, 不得拖延, 並採取所需步驟將紀錄撤回。
(3) 為履行第(2)款所施加的 職責, 原告人如按照第22號命令第3(1)條規則發出接受繳存法院的 款項的 通知書,
則須同時向該款所述的 人員遞 交一份該通知書的 文本。
9. 訴訟的 中止等(第34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凡在 一宗訴訟已排期審訊後, 該宗訴訟成為已中止, 或 該宗訴訟的 任何一方的 權益或 法律責任轉讓、 傳轉或
轉予另一人, 則代表原告人或 另一方進 行該宗訴訟的 律師, 必須在 察覺此事後, 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早證明該項中止或 權益或 法律責任的 改變, 並將證明書送交備存有關審訊表的 人員,
而該人員則須安排在 已排 期審訊的 訴訟的 審訊表內作出適當的 記項。
(2) 凡在 任何該等審訊表內, 一宗訴訟被標識為已中止或 被命令作全面暫時延辦已有一年, 則該宗訴訟在
該年屆滿時須自該審訊表剔除, 但如在 命令訴 訟作全面暫時延辦的 命令另有規定, 則屬例外。
“必需的
法律援助文件”(the requisite legal aid doc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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