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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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34

藉令狀開展的訴訟的排期審訊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適用範圍及釋義(第34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本命令適用於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 凡本命令中提述訴訟之處, 須據此解釋為提述如此開展的 訴訟。

2. 將訴訟排期的 時限(第34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非法庭已根據第25號命令第1A(2)(b)或 (3)(b)條規則, 編定審訊日期或 進行審訊的 期間, 否則每一項在 訴訟中作出的
規定審訊 須在 大法官席前進行的 命令, 不論審訊須在 有陪審團或 無陪審團的 情況下進行,
均須定出一段將該宗訴訟排期審訊的 期限, 而原告人須在 該期限內將該宗訴訟排期審訊。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凡原告人不在 根據第(1)款定出的 期限內將該宗訴訟排期審訊, 被告人可將該宗訴訟排期審訊, 或
可以訴訟程序中無人作出行動為理由而向法庭 申請撤銷該宗訴訟, 而法庭在 聆訊任何該等申請時,
可命令將該宗訴訟據此撤銷, 或 作出其認為公正的 命令。

(3) 每一項在 一宗訴訟中作出的 命令, 如規定審訊須在 大法官席前進行(商業案件審訊表內或
為施行本款而可由根據第4條規則作出的 指示指明的 任何 審訊表內的 訴訟除外), 均須載有對審訊所需時間的 估計,
並須在 符合任何該等指示的 規定下, 指明該宗訴訟所會被編入的 審訊表。

3. 在 排期時遞交文件(第34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為了將一宗須在 大法官席前審訊的 訴訟排期審訊, 將該宗訴訟排期審訊的 一方必須以郵遞或 其他方式,
向司法常務官交付一份請求書, 請求將該宗 訴訟排期審訊; 請求書須連同一叠文件交付(供大法官使用),
而該叠文件是由以下文件各一份所組成的 , 即─

   (a)  令狀,

   (b)  狀書(包括任何被命令作為狀書的 誓章), 任何請求提供詳情的 請求書或 命令提供詳情的 命令以及所提供的 詳情,

   (c)  所有—

        (i)    依據按照第25號命令第1(1)(a)條規則填寫的 問卷而作出的 命令;

        (ii)   依據案件管理傳票而作出的 命令; 及

        (iii)  在 案件管理會議上或 在 審訊前的 覆核中而作出的 命令,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d)  必需的 法律援助文件(如有的 話), 及 (1995年第223號法律公告)

   (e)  所有根據第38號命令第2A條規則的 條文送達的 證人陳述書。 (1995年第223號法律公告)

(2) 該叠文件必須按正確日期先後編紮, 但就任何狀書自願提供的 詳情及第18號命令第12(7)條規則所適用的 詳情,
須置於緊隨與其有關的 狀書 之處。

(3) 在 本條規則中,

 “必需的 法律援助文件”(the requisite legal aid documents) 指根據《 法律援助條 例》 (第91章)或
根據該條例訂立的 規例規定須送交登記處存檔的 任何文件。 (1992年第165號法律公告)

4. 關於各類審訊表的 指示(第34號命令第4條規則)

本命令不損害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就以下事宜作指示的 任何權力─ (1998年第25號第2條)

   (a)  指明訴訟, 或 屬於任何級別或 類別的 訴訟所會編入以排期審訊的 各類審訊表, 並就各類審訊表的
        備存及發布作出規定;

   (b)  規定須就任何已被排期審訊的 訴訟而決定其審訊日期或 決定該宗訴訟不得在 某日期之前進行審訊; 及

   (c)  提出申請(不論是向法庭或 法院人員提出)以編定、 取消或 更改任何該等日期, 並特別規定須作出所需審訊時間的
        估計及提供任何其他有關資料以 支持該申請。

8. 關於排期的 通知(第34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一宗訴訟的 一方, 如將該宗訴訟排期審訊, 則必須在 如此行事後24小時內, 通知該宗訴訟的
其他各方他已如此行事。

(2) 任何登錄在 任何審訊表的 訴訟的 各方, 有責任將有關該訴訟正予和解或 相當可能達成和解, 或
影響估計所需審訊時間的 所得資料, 向備存該審訊表 的 人員提供, 不得拖延, 而如該宗訴訟已予和解或 撤回,
則有責任將上述事實通知該人員, 不得拖延, 並採取所需步驟將紀錄撤回。

(3) 為履行第(2)款所施加的 職責, 原告人如按照第22號命令發出接受附帶條款付款或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 通知書,
則須同時向該款所述的 人員遞 交一份該通知書的 文本。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9. 訴訟的 中止等(第34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凡在 一宗訴訟已排期審訊後, 該宗訴訟成為已中止, 或 該宗訴訟的 任何一方的 權益或 法律責任轉讓、 傳轉或
轉予另一人, 則代表原告人或 另一方進 行該宗訴訟的 律師, 必須在 察覺此事後, 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早證明該項中止或 權益或 法律責任的 改變, 並將證明書送交備存有關審訊表的 人員,
而該人員則須安排在 已排 期審訊的 訴訟的 審訊表內作出適當的 記項。

(2) 凡在 任何該等審訊表內, 一宗訴訟被標識為已中止或 被命令作全面暫時延辦已有一年, 則該宗訴訟在
該年屆滿時須自該審訊表剔除, 但如在 命令訴 訟作全面暫時延辦的 命令另有規定, 則屬例外。

 “必需的
法律援助文件”(the requisite legal aid doc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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