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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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規則 - ORDER 53
申請司法覆核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適宜申請司法覆核的 案件(第53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申請─
(a) 履行義務令、 禁止令或 移審令, 或
(b) 根據本條例第21J條授予強制令, 禁制某人擔當其無權出任的 任何職位, 須按照本命令的 條文, 以申請司法覆核的
方式提出。
(2) 要求作出宣布或 授予強制令(並非第(1)(b)款所述的 強制令)的 申請, 可以申請司法覆核的 方式提出, 而法官在
接獲申請後, 如在 考慮到
─ (1998年第25號第2條)
(a) 可藉履行義務令、 禁止令或 移審令批予濟助的 事宜的 性質,
(b) 可藉該等命令批予濟助所針對的 人及團體的 性質, 及
(c) 有關案件的 所有情況, 認為作出宣布或 授予強制令是公正及適宜的 , 可作出所要求的 宣布或 授予所要求的
強制令。
2. 就濟助提出的 申索的 合併(第53號命令第2條規則)
在 申請司法覆核時, 如申請是由同一事宜所引致或 是與同一事宜有關或 相關連, 則第1(1)或 (2)條規則所述的
任何濟助, 可代替或 附加於該等規則所述的 任何其他濟 助而予以申索。
3. 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除非已按照本條規則取得法庭的 許可, 否則不得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2) 申請許可必須單方面提出, 方式是將下列文件送交登記處存檔─
(a) 一份採用表格86A格式的 通知書, 而該份通知書須載有─
(i) 申請人的 姓名或 名稱及描述,
(ii) 所尋求的 濟助及尋求該濟助所據的 理由,
(iii) 申請人的 律師(如有的 話)的 姓名及地址, 及
(iv) 申請人的 送達地址; 及
(b) 核實所倚據的 事實的 誓章。
(3) 除非申請通知書有請求進行聆訊, 否則法官可在 不進行聆訊的 情況下就申請作裁定, 並且無須在
公開法庭上進行聆訊, 但在 任何情況下, 司法常務 官均須將法官的 命令的 文本送達申請人。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香港)(4) 凡申請許可遭一名法官拒准或 在 有條款施加的 情況下獲批予, 申請人可在 該名法官作出命令後10天內,
針對該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998年第25號第2條)
(6) 在 不損害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所賦予的 權力的 原則下, 聆訊申請許可的 法庭, 可容許申請人的
陳述書按法庭認為適合的 條款(如有的 話)而作 出修訂, 不論是以指明不同或 附加的 理由或 濟助的 方式作出, 或
是以其他方式作出。
(7) 除非法庭認為申請人在 申請所關乎的 事宜中有足夠權益, 否則不得批予許可。
(8) 凡有人尋求許可申請移審令, 以移走某宗上訴所針對的 判決、 命令、 定罪判決或 其他法律程序, 目的
是為了將之撤銷, 而提出該上訴是有時限的 , 則法庭可將該許可申請押後, 直至該上訴已有裁定或
上訴時限已屆滿為止。
(9) 法庭如批予許可, 可施加其認為適合的 關於訟費及提供保證的 條款。
(10) 凡獲批予許可申請司法覆核, 則─
(a) 如所尋求的 濟助是禁止令或 移審令, 而法庭指示批予該命令, 則該項批予的 作用即為將該申請所關乎的
法律程序擱置, 直至該申請已有裁定或 法庭 另有指示為止;
(b) 如尋求任何其他濟助, 法庭可在 任何時間, 在 有關的 法律程序中批予可在 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中批予的
中期濟助。
4. 申請濟助的 延遲(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申請司法覆核的 許可, 須從速提出, 並無論如何均須在 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 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
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 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 期 限, 則屬例外。 (1988年第356號法律公告)
(2) 凡所尋求的 濟助是就任何判決、 命令、 定罪判決或 其他法律程序作出移審令, 則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 日期,
須視為該判決、 命令、 定罪判決或 法律 程序的 日期。
(3) 先前各款不損害任何具有限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時限的 效力的 法定條文。
5. 申請司法覆核的 方式(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
(香港)(1) 凡已批予許可申請司法覆核, 該申請須藉向在 公開法庭上進行聆訊的 法官提出原訴動議而提出, 或
如批予許可的 法官有此命令, 則須藉向在 內庭的 法官提 交原訴傳票而提出。 (1998年第25號第2條)
(3) 動議通知書或 傳票, 必須送達所有直接受影響的 人, 而凡動議或 傳票是關於某法庭的 任何法律程序或 關於在
某法庭席前進行的 法律程序, 而申請的 目的 是迫使該法庭或 其人員作出與該等法律程序有關的 任何作為, 或
撤銷該等法律程序或 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任何命令, 則該動議通知書或 傳票亦必須送達該法庭的 書 記主任或
司法常務官, 又凡會對有關法官的 行為提出任何反對, 則該通知書或 傳票亦必須送達該名法官。 (2000年第28號第47條)
(4) 除非批予許可的 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動議通知書或 傳票的 送達與其所指明的 聆訊日期之間必須相隔最少10天。
(5) 動議必須在 批予許可後14天內登錄以待聆訊。
(6) 一份提供所有已獲送達動議通知書的 人的 姓名、 名稱及地址以及送達地點和日期的 誓章, 必須在
該動議登錄以待聆訊前送交存檔, 而如任何根據本 條規則應獲送達動議通知書的 人並未獲送達,
則該誓章必須述明此事及其理由; 在 動議進行聆訊時, 必須已有該誓章在 法庭席前。
(7) 如在 聆訊動議時, 法庭認為任何根據本條規則或 其他條文應獲送達動議通知書的 人並未獲送達,
則法庭可按其所指示的 條款(如有的 話)將聆訊押 後, 以便將動議通知書送達該人。
6. 陳述書及誓章(第53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用以支持根據第3條規則提出的 許可申請的 陳述書的 文本, 必須連同動議通知書或 傳票一併送達,
而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在 聆訊時, 除在 陳 述書中列出的 理由及濟助之外, 不得倚據其他理由或 尋求其他濟助。
(2) 法庭在 聆訊動議或 傳票時, 可容許申請人按法庭認為適合的 條款(如有的 話)將其陳述書修訂, 不論是以指明不同或
附加的 理由或 濟助的 方式而修 訂, 或 是以其他方式而修訂, 並可容許申請人使用進一步的 誓章。
(1995年第223號法律公告)
(3) 凡申請人擬要求容許修訂其陳述書或 使用進一步的 誓章, 申請人須就其意圖及任何擬作的 修訂,
向其他每一方作出通知。
(4) 任何答辯人, 如擬在 聆訊時使用誓章, 則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早將誓章送交登記處存檔,
且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無論如何均須在 第
(1)款所規定送達的 文件送達他後56天內將誓章送交存檔。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
(5) 該申請的 每一方, 均必須向其他每一方提供其建議在 聆訊時使用的 每一份誓章的 文本,
如屬申請人則亦包括用以支持根據第3條規則提出申請許可 的 誓章。
7. 就損害賠償提出的 申索(第53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在 有人申請司法覆核時, 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如符合以下情況, 法官可將損害賠償判給申請人─
(1998年第25號第2條)
(a) 申請人在 用以支持其根據第3條規則提出申請許可的 陳述書中已包括就申請所關乎事宜引致的 損害賠償而提出的
申索, 並且
(b) 法庭信納, 假若申請人是在 其申請提出時開展訴訟而他又在 該訴訟中提出該申索, 則本可獲判給損害賠償。
(2) 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適用於關於就損害賠償而提出的 申索的 陳述書, 一如其適用於狀書。
8. 就文件透露、 質詢書、 盤問等提出的 申請 (第53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除非法官另有指示, 否則在 應申請司法覆核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任何非正審申請, 均可在
內庭向任何法官提出, 或 可向一名聆案官提出。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在 本款中,
“非正審申請”(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 包括要求根據第24或 26號命令或 第38號命令第 2(3)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 或 要求作出按各方同意而撤銷法律程序的 命令的 申請。
(3) 本條規則不損害限制針對官方作出命令的 任何法定條文或 法律規則。
9. 申請司法覆核的 聆訊(第53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在 根據第5條規則提出的 任何動議或 提交的 任何傳票進行聆訊時, 任何人如意欲獲得聆聽以反對該動議或 傳票,
而法庭又覺得其獲得聆聽是恰當 的 , 則即使並未獲送達該動議或 傳票的 通知書, 該人仍須獲得聆聽。
(2) 凡所尋求的 濟助是或 包括用以移走任何法律程序以將之撤銷的 移審令, 申請人不得質疑任何命令、 手令、
交付羈押、 定罪判決、 調查或 紀錄的 有效 性, 但如在 動議或 傳票進行聆訊前,
該人已向司法常務官遞交一份該命令、 手令、 交付羈押、 定罪判決、 調查或 紀錄的 經由誓章核實文本, 或
已就其沒有如此行事而向聆訊 動議或 傳票的 法庭作出令法庭信納的 交代, 則屬例外。
(3) 凡在 第(2)款所提述的 任何情況中作出移審令, 則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該命令須指示有關法律程序在
被移走至原訟法庭時即須予以撤 銷。 (1998年第25號第2條)
(4) 凡所尋求的 濟助是移審令, 而法庭信納有理由撤銷申請所關乎的 決定, 則法庭在 撤銷該決定之外,
尚可將有關事宜發還有關的 法庭、 審裁處或 主管 當局, 並指示須按照法庭的 裁斷而重新考慮有關事宜和達成決定。
(5) 凡所尋求的 濟助是聲明、 強制令或 損害賠償, 而法庭認為該濟助不該應司法覆核申請而批予, 但假若申請人在
提出其申請時有藉令狀開展訴訟並在 其中尋求該濟助則該濟助或 會批予,
則法庭即可命令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而不拒准該申請, 猶如有關法律程序是藉令狀開展一樣; 此外,
第28號命令第8條規則適用, 猶如該申請是藉傳票提出一樣。
10. 關於為服從履行義務令而行事的 人的 保留條文 (第53號命令第10條規則)
不得就任何人為服從履行義務令而作出的 任何事情, 針對該人開展或 進行任何訴訟或 法律程序。
12. 申請的 合併(第53號命令第12條規則)
凡有多於一宗申請根據本條例第21K條待決, 而該等申請是就同一職位及以相同理由針對多人提出,
則法庭可命令將該等申請合併。
13. 法官所作出的 命令可予作廢等 (第53號命令第13條規則)
(香港) 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來自法官所作出的 批予或 拒准司法覆核申請的 命令的 上訴,
而上訴法庭可將任何該等命令作廢, 或 確認任何該等命令或 代之以 本應作出的 命令。
(1998年第25號第2條)
14.
“法庭”的 涵義(第53號命令第14條規則)
就法官對根據第3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許可或 對司法覆核申請所進行的 聆訊而言, 本命令中凡提述“法庭”(the Court)
之處,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均須解釋為 提述法官。
(1998年第25號第2條)
“非正審申請”(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
“法庭”(the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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