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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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0
原訴法律程序文件的送達:一般條文
(Past version on 01/09/2000).
1. 一般條文(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令狀必須由原告人或 其代理人面交送達每一名被告人。
(2) 須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被告人的 令狀, 可以下列方式送達, 以代替面交送達被告人—
(a) 以掛號郵遞方式將令狀的 文本一份送往被告人的 通常或 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 或
(b) 如該地址設有信箱, 可將一份密封於致予被告人的 信封內的 令狀文本投入該信箱內。
(3) 凡按照第(2)款送達令狀—
(a) 除非顯示情況相反, 否則令狀的 文本送往有關地址或 投入有關地址的 信箱內(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日期後的
第7天(無須理會第3號命令第 2(5)條規則)須當作為送達日期;
(b) 任何證明令狀已妥為送達的 誓章, 必須載有具以下意思的 陳述—
(i) 宣誓人認為(或 如宣誓人是原告人的 律師或 該律師的 僱員, 則為原告人認為)令狀的 文本如送往有關地址或
投入有關地址的 信箱內(視屬何情況而 定)便會在 其後的 7天內為被告人所知; 及
(ii) (如屬以郵遞方式送達的 情況)令狀的 文本並無在 未有交付收件人的 情況下透過郵遞而退回原告人。
(4) 凡被告人的 律師在 令狀上註明一項陳述, 表明他代被告人接受該令狀的 送達, 該令狀須當作已妥為送達被告人,
並已在 作出該項註明的 日期如此送 達。
(5) 在 符合第12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 規定下, 凡某令狀並非妥為送達被告人但被告人對該令狀作送達認收,
則除非顯示情況相反, 否則該令狀須當作 已妥為送達被告人, 並已在 被告人作送達認收的 日期如此送達。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6) 每份須送達被告人的 令狀文本, 均須加蓋區域法院印章, 並須附同一份採用附錄A表格14格式的 送達認收書表格。
該份表格須載有有關的 訴訟的 標題及編號。
(7) 在 任何條例及本規則的 條文規限下, 特別是在 訂定送達文件予法人團體的 方式的 成文法則所規限下,
本條規則具有效力。
2. 向海外委託人的 代理人送達令狀
(第10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凡區域法院在 接獲單方面申請後信納—
(a) 任何合約是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與或 透過一名代理人締結的 , 而該名代理人是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居住或
經營業務的 個人, 或 是在 本司法管轄 權範圍內設有註冊辦事處或 營業地點的 法人團體; 及
(b) 該名代理人所代為行事的 委託人, 在 該合約締結時及在 該申請提出時, 既非屬上述情況的
個人亦非屬上述情況的 法人團體; 及
(c) 在 該申請提出時, 該名代理人的 授權並未終止或 仍與其委託人有業務關係,
則區域法院可批准將開展關於該合約的 訴訟的 令狀的 送達, 對該名代理人而非委託人完成。
(2)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批准將令狀送達被告人的 代理人的 命令, 必須定出被告人必須作送達認收的 時限。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凡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批准將令狀送達被告人的 代理人, 則一份該命令及令狀的 文本,
必須以郵遞方式送往被告人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 地 址。
3. 依據合約而送達令狀(第10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某合約—
(a) 載有一項條款, 表明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並裁定就某合約進行的 任何訴訟, 或 即使沒有該項條款,
區域法院仍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並裁定 任何該等訴訟; 及
(b) 訂定在 就該合約而進行的 任何訴訟開展時, 藉以開展該宗訴訟的 法律程序文件, 可按該合約所指明的 方式或
按該合約所指明的 地點(不論是在 本司 法管轄權範圍之內或 之外)送達被告人, 或 送達該合約所指明的
代表被告人的 其他人, 則如就該合約進行的 訴訟是在 區域法院開展, 且藉以開展該宗訴訟的 令狀是按照合約的
條款而送達,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該令狀須當作已妥為送達被告人。
(2) 按照合約的 條款而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 令狀, 除非已獲根據第11號命令第1(1)條規則批予許可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 或 獲根 據第11號命令第1(2)條規則容許在 並無許可的 情況下送達,
否則不得憑藉第(1)款而當作已妥為送達被告人。
4. 在 某些就處所或 土地的 管有而提出的 訴訟中
的 令狀送達(第10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要求收回處所或 土地或 交回處所或 土地的 管有的 申索, 區域法院—
(a) 如在 接獲單方面申請後, 信納看似無人管有該處所或 土地且不能以其他方式完成對任何被告人送達, 可批准以在
該處所或 土地的 顯眼部分張貼該令 狀的 文本的 方式, 完成對該被告人的 送達;
(b) 如在 接獲該申請後, 信納看似無人管有該處所或 土地且不能以其他方式完成對任何被告人送達, 可命令將已以在
該處所或 土地的 顯眼部分張貼該令 狀的 文本的 方式完成的 送達, 視為對該被告人作出的 妥善送達。
(2) 凡令狀註有要求收回處所或 土地或 交回處所或 土地的 管有的 申索, 一份該令狀的 文本須張貼於被要求收回或
交回管有的 處所或 土地的 顯眼地方或 入 口, 但此舉只是增補而非替代任何其他送達方式。
5. 原訴傳票、 動議通知書或 呈請書的 送達(第10號命令第5條規則)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 本命令的 前述規則在 作出必要的 變通後, 適用於原訴傳票(單方面原訴傳票或 根據第113號命令發出的
原訴傳票除外), 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但 原訴傳票的 送達認收書須採用附錄A表格15或 15A的 格式(以適用者為準)。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第1(1)、 (2)、 (3)及(4)條規則經必要變通後, 就原訴動議通知書及呈請書而適用, 一如其就令狀而適用。 (2008年第
153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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