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6

第三方及相類的法律程序

(Past version on 01/09/2000).

1. 第三方通知書(第16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在 任何訴訟中, 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 被告人—

   (a)  針對尚未是該宗訴訟一方的 人申索任何分擔款項或 彌償; 或

   (b)  針對該人申索任何與該宗訴訟的 原來標的 物有關或 相關連且實質上與原告人所申索的 某些濟助或 補救相同的
        濟助或 補救; 或

   (c)  要求任何與該宗訴訟的 原來標的 物有關或 相關連的 問題或 爭論點的 裁定, 不單就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作出,
        亦應是就他們其中之一或 他們兩者與一 名尚未是該宗訴訟一方的 人之間作出的 ,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被告人可發出採用附錄A表格20或 21(以適用者為準)格式的 通知書(在 本命令中稱為第三方通知書),
        該通知書須載有一項陳述, 述明 針對他提出的 申索的 性質, 以及他所提出的 申索的 性質及理由或 須予裁定的
        問題或 爭論點(視屬何情況而定)。

(2) 除非一宗訴訟是藉令狀開展, 而該宗訴訟的 被告人是在 向原告人送達其抗辯書前已發出第三方通知書,
否則該被告人不得未經區域法院許可而發出 第三方通知書。

(3) 凡有第三方通知書送達其所針對的 人, 該人由送達之時開始即成為有關訴訟的 一方(在 本命令中稱為第三方), 在
就該通知書中針對他提出的 申索 作抗辯或 其他方面所具有的 權利, 與猶如他是被發出該通知書的
被告人循通常途徑將他妥為起訴時他所具有的 一樣。

2. 要求許可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的 申請
(第16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要求許可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的 申請, 可單方面提出, 但區域法院可指示須就該項許可發出傳票。

(2) 要求許可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的 申請, 必須由誓章支持, 該誓章須述明—

   (a)  有關訴訟的 原告人所提出的 申索的 性質;

   (b)  該宗訴訟的 法律程序所發展至的 階段;

   (c)  申請人所提出的 申索的 性質, 或 須予裁定的 問題或 爭論點的 詳情(視屬何情況而定), 以及擬發出的
        第三方通知書所依據的 事實; 及

   (d)  將會發出的 第三方通知書所針對的 人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3. 第三方通知書的 發出、 送達及送達認收
(第16號命令第3條規則)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 批予許可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的 命令, 可載有關於發出該通知書的 期限的 指示。

(2) 每份第三方通知書, 必須連同開展有關訴訟的 令狀或 原訴傳票的 文本, 以及已在 該宗訴訟中送達的 狀書(如有的
話)的 文本以及經作出適當變通的 採用附錄A表格14格式的 送達認收表格, 一併送達。

(3) 第三方通知書的 送達認收的 適當辦事處為登記處。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4) 在 不抵觸本條規則的 情況下, 以下規則, 即第6號命令第7(3)及(5)條規則、 第10號命令、 第11號命令及第12號命令,
其條文適用於 第三方通知書以及藉其而開展的 法律程序, 猶如—

   (a)  該第三方通知書是令狀以及藉其而開展的 法律程序是訴訟一樣; 及

   (b)  發出該第三方通知書的 被告人是該宗訴訟的 原告人, 而發出該第三方通知書所針對的 人是該宗訴訟的
        被告人一樣: 但在 引用第11號命令第1(1)(c)條規則時, 可批予許可, 准許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
        向屬針對被告人而提出的 有關法律程序的 任何必要或 恰當的 一方, 送達第三 方通知書。

4. 關於第三方的 指示
(第16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如第三方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發出有關第三方通知書的 被告人, 必須藉須向有關訴訟的 所有其他各方送達的 傳票,
向區域法院申請作指示。

(2) 如並無傳票根據第(1)款送達第三方, 第三方可在 不早於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7天的 時間, 藉須向有關訴訟的
所有其他各方送達的 傳票, 向區域 法院申請作指示或 將有關第三方通知書作廢的 命令。

(3) 區域法院可應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要求作指示的 申請—

   (a)  (如第三方對發出有關第三方通知書的 被告人所須負的 法律責任在
        聆訊時得以確立)命令登錄按案件性質所需而判第三方敗訴被告人勝訴的 判決; 或

   (b)  命令任何在 有關第三方通知書中述明的 申索、 問題或 爭論點, 以區域法院指示的 方式進行審訊; 或

   (c)  駁回該申請, 並終止就有關第三方通知書進行的 法律程序, 並可在 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簽署任何有關訴訟的
        裁決之前或 之後如此行事。

(4) 區域法院可應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要求作指示的 申請, 施加公正的 條款而給予第三方許可, 單獨或
聯同任何被告人就有關訴訟作抗辯, 或 在 聆訊時 出庭, 並視乎公正需要參與審訊的 某部分; 此外,
區域法院可一般地就各方的 權利及法律責任的 適當裁定和強制執行, 作出其覺得屬於恰當的 命令及指示,
並可一般地就第 三方須受在 有關訴訟中作出的 任何判決或 決定約束的 範圍, 作出其覺得屬於恰當的 命令及指示。

(5)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 可在 任何時間被區域法院更改或 撤銷。

5. 第三方沒有行動等(第16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如某第三方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或 雖被命令送達抗辯書卻沒有如此行事—

   (a)  則該第三方須被當作已承認有關第三方通知書所述明的 任何申索, 並在 與該通知書所述明的 任何申索、 問題或
        爭論點有關的 範圍內, 須受在 有關訴 訟中作出的 任何判決(包括按同意而作出的 判決)或 決定約束; 及

   (b)  如在 有關訴訟中, 發出有關第三方通知書的 被告人被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 判決判敗訴, 該被告人可在
        履行該判決後的 任何時間, 而經區域法院許可 則可在 履行該判決前, 就該第三方通知書中所申索的
        任何分擔款項, 及經區域法院許可, 就該第三方通知書中所申索的 任何其他濟助或 補償, 登錄判該第三方敗訴的
        判決。

(2) 如任何第三方或 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的 被告人沒有送達任何他所被命令送達的 狀書, 區域法院可應該被告人或
該第三方(視屬何情況而定)藉傳票提 出的 申請, 命令登錄該申請人就該等狀書而言有權取得的 判他勝訴的 判決,
亦可作出區域法院覺得在 各方之間秉行公正所需的 其他命令。

(3) 區域法院可在 任何時間將根據第(1)(b)或 (2)款登錄的 判決作廢或 更改, 並施加其認為公正的 條款(如有的 話)。

6. 將第三方法律程序作廢(第16號命令第6條規則)

就第三方通知書進行的 法律程序, 在 任何階段均可被區域法院作廢。

7. 被告人與第三方之間的 判決
(第16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凡被告人已在 任何訴訟中送達第三方通知書, 區域法院可在 該宗訴訟審訊之時或 之後, 或
如該宗訴訟並非藉審訊而有所決定, 則可應藉傳票提出的 申請, 命令登錄按案件性質所需而判被告人勝訴第三方敗訴或
判第三方勝訴被告人敗訴的 判決。

(2) 凡有判令須向某人繳付任何分擔款項或 彌償款項的 判決作出, 而該人根據一項法律責任須就同一債項或
損害賠償繳付任何款項, 則未經區域法院許 可, 不得發出執行程序文件以執行該項判決,
直至該項法律責任已被解除為止。

(3) 為施行第(2)款,

 “法律責任”(liability) 包括根據在 同一或 其他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判決而須負的 法律責任,
以及根據《 民事責 任(分擔)條例》 (第377章)第3(4)條所適用的 協議而須負的 法律責任。

8. 被告人與另一方之間的 申索及爭論點
(第16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凡在 任何訴訟中, 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 被告人—

   (a)  針對已是該宗訴訟一方的 人申索任何分擔款項或 彌償; 或

   (b)  針對該人申索任何與該宗訴訟的 原來標的 物有關或 相關連及實質上與原告人所申索的 某些濟助或 補救相同的
        濟助或 補救; 或

   (c)  要求任何與該宗訴訟的 原來標的 物有關或 相關連的 問題或 爭論點的 裁定, 不單應就原告人與他本人之間作出,
        亦應是就他們其中之一或 他們兩者與 另一名已是該宗訴訟一方的 人之間作出的 ,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被告人可無須許可而向該人發出並送達通知書, 該通知書須載有一項陳述, 述明被告人的 申索的 性質及理由或
        須予裁定的 問題或 爭論點(視屬 何情況而定)。

(2) 凡被告人提出第(1)款所述的 申索, 而該申索是他可在 有關訴訟中藉反申索提出的 , 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申索。

(3) 如獲送達上述通知書的 人已對有關訴訟的 令狀或 原訴傳票作送達認收, 或 他本人是該宗訴訟的 原告人,
則無須對該通知書作送達認收; 而就該通知 書所述明的 申索、 問題或 爭論點在 送達該通知書的
被告人與獲送達該通知書的 人之間作出裁定所須採用的 程序, 為假若獲送達該通知書的
人是第三方並(如屬該人已就該宗 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 他本人是原告人的 情況)已就該申索、 問題或
爭論點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時, 根據本命令屬適當的 程序。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4) 第4(2)條規則對就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但須猶如該條規則中“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7天”等字被代以“該 通知書送達他後14天”等字一樣。

9. 由第三方及再後的 各方提出的 申索
(第16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凡被告人已送達第三方通知書, 而該第三方提出第1或 8條規則所述的 申索或 要求, 本命令在 作出第(2)款所述的
變通以及任何其他必要的 變通 後適用, 猶如該第三方是被告人一樣; 此外,
凡憑藉本條規則以致本命令適用於任何人, 猶如該人是第三方一樣, 而該人提出該申索或 要求,
則本命令亦同樣地適用。

(2) 第(1)款所提述的 變通, 為就第三方根據第1條規則發出通知書的 事宜而言, 第(3)款須取代第1(2)條規則而具有效力。

(3) 除非有關訴訟是藉令狀開展, 而一名第三方是在 對針對他發出的 通知書作送達認收的
時限後14天屆滿前根據第1條規則發出通知書, 否則該名第 三方不得未經區域法院許可而發出該通知書。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0. 關於分擔的 提議(第16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如一宗訴訟的 某一方, 在 該宗訴訟中或 須向另一方負法律責任, 以分擔在 該宗訴訟中該另一方所可能被追討的
任何債項或 損害賠償, 而該一方在 作 送達認收後的 任何時間, 向該另一方作出書面提議(並不損害其抗辯),
提議就該筆債項或 損害賠償作出某指明程度的 分擔,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即使該一方保留 在
審訊時將該提議提交法官採取行動的 權利, 該提議仍不得為法官所知悉, 直至所有關於法律責任的 問題及債項或
損害賠償的 款額的 問題已有決定為止。 (2008年第 153號法律公告)

(2) 凡須對法律責任的 爭論點的 訟費問題作決定, 而該爭論點已作審訊但尚餘關於債項或 損害賠償的 款額的 爭論點或
問題須分開審訊, 則任何一方均可 使法官知悉已有或 未有作出第(1)款所指的 書面提議, 並使其知悉該作出提議的
日期(而非款額), 或 如提議多於一次, 則為第一次作出提議的 日期。

11. 由被告人提出的 反申索(第16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凡在 任何訴訟中被告人提出任何反申索, 本命令即適用於該反申索, 猶如該反申索的 標的 物是該宗訴訟的 原來標的
物一樣, 以及猶如提出該反申索的 人是原告人及該反申索 所針對的 人是被告人一樣。

 “法律責任”(liability)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