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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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2

和解提議及款項繳存法院

(Past version on 01/09/2000).

I.   導言


1. 釋義(第22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在 本命令中—

 “反申索”(counterclaim) 在 文意許可或 需要的 情況下, 包括申索;

 “申索”(claim) 在 文意許可或
需要的 情況下, 包括反申索;

 “附帶條款付款”(sanctioned payment) 指按照本命令以向法院繳存款項的 方式作出的 提議;


“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sanctioned payment notice) 指根據第8(2)條規則規定須送交存檔的 關乎附帶條款付款的 通知書;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sanctioned offer) 指按照本命令作出(並非以向法院繳存款項的 方式作出)的 提議;


“受提議者”(offeree) 在 有提議向某一方作出的 情況下, 指該方;

 “原告人”(plaintiff) 在 文意許可或 需要的 情況下,
包括提出反申索的 被告人;

 “被告人”(defendant) 在 文意許可或 需要的 情況下, 包括反申索的 被告人;


“提議者”(offeror) 指作出提議的 一方。

(2) 凡在 某訴訟中, 原告人提出多於一項申索, 在 本命令中—

   (a)  提述整項申索之處, 須理解為提述所有該等申索的 整體;

   (b)  提述申索某部分之處, 須理解為提述該等申索的 任何一項或 多於一項申索, 或 該等申索的 任何一項或
        多於一項申索的 某部分; 及

   (c)  提述在 某項申索中出現的 爭論點之處, 須理解為提述在 該等申索的 一項或 多於一項申索中出現的 爭論點。

2. 具有指明後果的 和解提議
(第22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凡某訴訟包含由一項或 多於一項訴訟因由引致的 金錢申索或 非金錢申索, 或 包含如此引致的
金錢申索及非金錢申索, 則任何一方均可按照本命令作 出提議, 以就整項申索或 申索某部分或 由該申索引致的
任何爭論點達致和解。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 提議, 可考慮訴訟中的 任何反申索或 抵銷。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 提議, 具有第20、 21、 22、 23及24條規則(視何者適用而定)指明的 後果。

(4) 本命令的 任何條文, 均不阻止任何一方以他所選擇的 任何方式作出和解提議, 但如該提議並非按照本命令作出,
則除非區域法院命令該提議須具有 本命令指明的 後果, 否則該提議不具有該等後果。

II.   作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
條款付款的 方式

3. 被告人的 和解提議
(第22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被告人就整項申索或 申索某部分或 在 該申索中出現的 爭論點作出的 和解提議, 除非是以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方式作出, 或 是以附帶條 款和解提議及附帶條款付款方式作出, 否則該提議不具有本命令指明的 後果。

(2) 凡被告人的 提議涉及向原告人支付款項, 該提議必須以附帶條款付款方式作出。

(3) 附帶條款付款只可在 有關法律程序已經展開後作出。

4. 原告人的 和解提議
(第22號命令第4條規則)

原告人就整項申索或 申索某部分或 在 該申索中出現的 爭論點作出的 和解提議, 除非是以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方式作出,
否則該提議不具有本命令指明的 後果。

5.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 格式及內容
(第22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必須以書面作出。

(2)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可關乎整項申索或 申索某部分, 或 關乎在 該申索中出現的 任何爭論點。

(3)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必須—

   (a)  述明該提議是否關乎整項申索或 申索某部分, 或 關乎在 該申索中出現的 爭論點, 若是, 則必須述明所關乎的
        申索部分或 爭論點;

   (b)  述明該提議有否考慮任何反申索或 抵銷; 及

   (c)  (如該提議明示不包括利息)提供關乎第26(2)條規則列出的 利息的 詳細資料。

(4) 被告人可作出以接納某指明比例的 法律責任為上限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5)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可參照中期付款而作出。

(6)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可在 有關法律程序展開後任何時間作出, 但不得在 該法律程序展開前作出。

(7) 在 有關審訊展開當日前的 28天之前作出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必須規定在
作出該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當日起計28天屆滿後, 受提議者只可在 下述 情況下接受該提議—

   (a)  各方就訟費的 法律責任達成協議; 或

   (b)  區域法院批予許可接受該提議。

(8) 在 有關審訊展開當日前不足28天作出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必須規定受提議者只可在 下述情況下接受該提議—

   (a)  各方就訟費的 法律責任達成協議; 或

   (b)  區域法院批予許可接受該提議。

6.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 送達
(第22號命令第6條規則)

提議者須將附帶條款和解提議送達—

   (a)  受提議者; 及

   (b)  (如受提議者是受助人)法律援助署署長。

7.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 撤回或 削減
(第22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在 有關審訊展開當日前的 28天之前作出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除非區域法院批予許可撤回或
削減該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否則不得在 作出該提議當 日起計28天屆滿前被撤回或 削減。

(2) 在 有關審訊展開當日前不足28天作出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可在 區域法院批予許可撤回或 削減該提議的
情況下被撤回或 削減。

(3) 如要求撤回或 削減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 申請仍然存續, 除非區域法院批予許可接受該提議, 否則不得接受該提議。

(4) 區域法院如駁回要求撤回或 削減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 申請, 或 批予許可削減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 指明可接受該附帶條款和解提 議或 經削減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 限期。

(5) 如附帶條款和解提議被撤回, 該提議不具有本命令指明的 後果。

8. 附帶條款付款的 通知書
(第22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附帶條款付款可關乎整項申索、 該申索某部分, 或 關乎在 該申索中出現的 某爭論點。

(2) 作出附帶條款付款的 被告人, 須將採用附錄A表格23格式的 通知書送交區域法院存檔, 該通知書須—

   (a)  述明該筆付款的 款額;

   (b)  述明該筆付款是否關乎整項申索或 申索某部分, 或 關乎在 該申索中出現的 任何爭論點, 若是,
        則須述明所關乎的 申索部分或 爭論點;

   (c)  述明該筆付款有否考慮任何反申索或 抵銷;

   (d)  (如已作出中期付款)述明已考慮該筆中期付款;

   (e)  (如該筆付款明示不包括利息)提供關乎第26(2)條規則列出的 利息的 詳細資料; 及

   (f)  (如一筆款項已經繳存法院(但作為訟費保證除外))述明該附帶條款付款有否考慮該筆款項。

9. 附帶條款付款的 送達
(第22號命令第9條規則)

作出附帶條款付款的 被告人須—

   (a)  將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送達—

        (i)    原告人; 及

        (ii)   (如原告人是受助人)法律援助署署長; 及

   (b)  將該通知書的 送達證明書, 送交區域法院存檔。

10. 附帶條款付款的 撤回或 削減
(第22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附帶條款付款不得在 作出該附帶條款付款當日起計28天屆滿前被撤回或 削減, 但如區域法院批予許可撤回或
削減該筆付款, 則屬例外。

(2) 如要求撤回或 削減附帶條款付款的 申請仍然存續, 除非區域法院批予許可接受該筆付款, 否則不得接受該筆付款。

(3) 區域法院如駁回要求撤回或 削減附帶條款付款的 申請, 或 批予許可削減附帶條款付款,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
指明可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或 經削減的 附帶條款付款的 限期。

(4) 如附帶條款付款被撤回, 該筆付款不具有本命令指明的 後果。

11. 就暫定損害賠償申索作出的 和解提議
(第22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被告人可就包含暫定損害賠償申索的 申索, 作出附帶條款付款。

(2) 如被告人根據第(1)款作出附帶條款付款, 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必須指明他是否提議同意作出暫定損害賠償裁決。

(3) 如被告人提議同意作出暫定損害賠償裁決, 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亦必須述明—

   (a)  基於傷者不會罹患該通知書所指明的 疾病或 出現該通知書所指明種類的 惡化情況的 假設, 繳存法院的 款項,
        是為了結損害賠償的 申索;

   (b)  該提議受以下條件限制: 原告人須在 有限定的 限期內, 提出進一步損害賠償的 申索; 及

   (c)  該限期為何。

(4) 凡附帶條款付款—

   (a)  是按照第(3)款作出的 ; 及

   (b)  在 第15條規則指明的 有關限期內被接受, 則該項附帶條款付款具有第20條規則指明的 後果,
        但如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則屬例外。

(5) 如原告人接受有關附帶條款付款, 他必須在 作出此舉當日起計7天內, 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
要求根據第37號命令第8條規則作出暫定損害賠償 裁決的 命令。

(6) 除非區域法院已處置根據第(5)款提出的 申請, 否則存於法院的 款項不得自法院支出。

(7) 在 本條規則中,

 “暫定損害賠償”(provisional damages) 指就人身傷害作出的 損害賠償, 而該損害賠償是基於傷者不會
罹患本條例第72E條提述的 疾病或 出現該條提述的 惡化情況的 假設而評估的 。

12. 作出和接受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的 時限
(第22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 送達受提議者時, 即告作出。

(2) 附帶條款付款在 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送達受提議者時, 即告作出。

(3) 對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 修訂在 其詳細資料送達受提議者時, 即告有效。

(4) 對附帶條款付款的 修訂在 修訂通知書送達受提議者時, 即告有效。

(5)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在 其接受通知書送達提議者時, 即告被接受。

13. 接受原告人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的 通知書的 送達
(第22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凡有多於一名被告人, 向原告人送達接受原告人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 通知書的 某名被告人,
須同時向其他被告人送達該通知書的 文本。

(2) 已獲送達有關通知書的 文本的 被告人, 可在 送達後14天內, 向區域法院申請—

   (a)  就他與已接受原告人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 被告人之間的 任何訟費問題, 作出指示; 及

   (b)  作出任何其他關乎接受原告人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 指示。

(3) 在 第(2)款提述的 14天限期屆滿後, 任何申請均不得根據該款提出。

14.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
條款付款通知書的 澄清
(第22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受提議者可在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作出當日起計7天內, 請求提議者澄清該提議或 付款通知書。

(2) 如在 根據第(1)款作出的 請求送達當日起計7天內, 提議者沒有作出所請求的 澄清, 除非有關審訊已經展開,
否則受提議者可提出申請, 要求命 令提議者作出上述澄清。

(3) 如區域法院依據根據第(2)款提出的 申請作出命令, 區域法院須指明有關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被視為已經作出的 日期。

(4) 凡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提出的 訴訟因由與根據《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 (第23章)第IV或 IVA部提出的
訴訟因由合 併於某宗訴訟中, 則不論是否有其他訴訟因由合併於其中, 原告人均無權根據第(1)款,
請求被告人將有關附帶條款付款分攤給根據該等條例提出的 訴訟因由。

III.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的接受


15. 接受被告人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
帶條款付款的 時限
(第22號命令第15條規則)

(1) 如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 是在 有關審訊展開當日前的 28天之前作出的 , 而原告人在 該項提議或
付款作出後28天內, 將書面的 接受 通知書送交區域法院存檔和送達被告人, 則在 不抵觸第7(3)及10(2)條規則的 條文下,
原告人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該項提議或 付款。

(2) 如—

   (a)  被告人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 是在 有關審訊展開當日前不足28天作出的 ; 或

   (b)  原告人沒有在 第(1)款指明的 限期內, 接受該項提議或 付款, 則原告人—

        (i)    (如各方就訟費的 法律責任達成協議)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該項提議或 付款; 及

        (ii)   (如各方沒有就訟費的 法律責任達成協議)僅可在 區域法院許可下, 接受該項提議或 付款。

(3) 凡區域法院批予根據第(2)款規定需要的 許可, 區域法院須就訟費作出命令。

(4) 接受附帶條款付款的 通知書, 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24的 格式。

16. 接受原告人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 時限
(第22號命令第16條規則)

(1) 如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是在 有關審訊展開當日前的 28天之前作出的 , 而被告人在 該提議作出後28天內, 將書面的
接受通知書送交區域法院存檔 和送達原告人, 則在 不抵觸第7(3)條規則的 條文下,
被告人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該提議。

(2) 如—

   (a)  原告人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是在 有關審訊展開當日前不足28天作出的 ; 或

   (b)  被告人沒有在 第(1)款指明的 限期內, 接受該提議, 則被告人—

        (i)    (如各方就訟費的 法律責任達成協議)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該提議; 及

        (ii)   (如各方沒有就訟費的 法律責任達成協議)僅可在 區域法院許可下, 接受該提議。

(3) 凡區域法院批予根據第(2)款規定需要的 許可, 區域法院須就訟費作出命令。

17. 在 附帶條款付款被接受的 情況下將存於法院
的 款項支出(第22號命令第17條規則)

在 第18(4)及19條規則以及第22A號命令第2條規則的 規限下, 凡附帶條款付款被接受,
原告人可藉作出採用附錄A表格25格式的 支出款項請求, 將存於法院的 款項支出。

18. 接受由一名或 多於一名(但非所有)被告人作出
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
(第22號命令第18條規則)

(1) 凡被告人多於一人, 而原告人意欲接受其中一名或 多於一名(但非所有)被告人作出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 則本條規則適用。

(2) 如被告人是以共同或 交替形式被起訴的 , 則在 下述情況下, 原告人可按照第15(1)條規則,
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或 付款—

   (a)  原告人中止他針對未有作出上述提議或 付款的 被告人的 申索; 及

   (b)  該等被告人以書面同意接受上述提議或 付款。

(3) 如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對他負有各別的 法律責任, 原告人可—

   (a)  按照第15(1)條規則, 接受有關提議或 付款; 及

   (b)  延續他針對其他被告人的 申索。

(4) 在 所有其他情況下, 原告人須向區域法院申請—

   (a)  准許將存於法院的 任何款項向他支出的 命令; 及

   (b)  區域法院認為適當的 關於訟費的 命令。

19. 其他需要法院命令才能夠接受附帶條款
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的 情況
(第22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 凡在 第80號命令第10條規則(由無行為能力的 人作出的 妥協等)適用的 法律程序中, 有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作出, 則—

   (a)  該項提議或 付款, 僅可在 區域法院許可下被接受; 及

   (b)  除依據區域法院命令外, 不得將存於法院的 款項支出。

(2) 凡區域法院向原告人批予許可, 在 有關審訊展開後接受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

   (a)  除依據區域法院命令外, 不得將存於法院的 款項支出; 及

   (b)  區域法院須在 該命令中, 處理有關法律程序的 訟費的 全數。

(3) 凡在 被告人已提出在 訴訟前已提供付款的 抗辯後, 原告人才接受附帶條款付款, 則除依據區域法院命令外,
不得將存於法院的 款項支出。

(4) 凡原告人接受已作出的 附帶條款付款以了結—

   (a)  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提出的 訴訟因由, 以及根據《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 (第23章)第IV或
        IVA部提出的 訴訟因 由; 或

   (b)  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提出的 有多於一人對有關款項具有權利的 訴訟因由, 則除依據區域法院命令外,
        不得將存於法院的 款項支出。

IV.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的後果


20. 接受被告人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的 訟費後果
(第22號命令第20條規則)

(1) 凡被告人為整項申索的 和解而作出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 在 無需區域法院許可的 情況下被接受,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原告 人有權獲付他截至送達接受通知書的 日期的 法律程序的 訟費。

(2) 凡—

   (a)  關乎有關申索某部分或 在 該申索中出現的 某爭論點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被接受; 及

   (b)  原告人在 送達接受通知書時, 放棄該申索的 其他部分, 或 放棄在 該申索中出現的 其他爭論點,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原告人有權獲付他截至送達接受通知書的 日期的 法律程序的 訟費。

(3) 如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述明已考慮被告人的 反申索或 抵銷, 則原告人的
訟費包括任何可歸因於該反申索或 抵銷的 訟費。

21. 接受原告人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
訟費後果(第22號命令第21條規則)

(1) 凡原告人為整項申索的 和解而作出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在 無需區域法院許可的 情況下被接受,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原告人有權獲付他截 至被告人送達接受通知書的 日期的 法律程序的 訟費。

(2) 如附帶條款和解提議述明已考慮被告人的 反申索或 抵銷, 則原告人的 訟費包括任何可歸因於該反申索或 抵銷的
訟費。

22. 接受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的 其他後果
(第22號命令第22條規則)

(1) 如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關乎整項申索, 並且被接受, 則該申索即予擱置。

(2) 如被接受的 是關乎整項申索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則—

   (a)  有關擱置即屬按該提議的 條款而作出; 及

   (b)  其中任何一方可申請強制執行該等條款, 而無需展開新的 法律程序。

(3) 如僅關乎申索某部分或 在 申索中出現的 某爭論點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被接受—

   (a)  在 該部分或 該爭論點的 範圍內, 該申索即予擱置, 而如屬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擱置即屬按該提議的
        條款而作出;

   (b)  其中任何一方可申請強制執行該等條款, 而無需展開新的 法律程序; 及

   (c)  除非各方已就訟費達成協議, 否則訟費的 法律責任須由區域法院決定。

(4) 如某項和解須經區域法院批准方具約束力, 則任何若非需要該批准即會因接受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而引致的 擱置, 僅在 該批准授予後 才生效。

(5) 根據本條規則引致的 擱置, 並不影響區域法院作出以下事情的 權力—

   (a)  強制執行任何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 條款;

   (b)  處理關乎法律程序的 訟費(包括訟費的 利息)的 問題; 或

   (c)  命令將任何繳存法院的 款項自法院支出。

(6) 凡—

   (a)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已被接受; 及

   (b)  某一方指稱—

        (i)    另一方未有遵守該提議的 條款; 及

        (ii)   他因此有權獲得違反合約的 補救,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該方可藉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而申索該補救, 而無需展開新的 法律程序。

23. 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 結果時的 訟費後果
(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

(1) 如原告人—

   (a)  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 判決; 或

   (b)  未能取得比被告人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更有利的 判決, 則本條規則適用。

(2)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 不准予若非本款規定本須根據本條例第49條就判給原告人的 全部或 部分款項而支付的 全部或
部分利息, 該筆利息是就在 本可 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 提議的 最後日期後的 某段或 整段期間計算的 。

(3) 區域法院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 有關付款或 提議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 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
任何訟費。

(4)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被告人有權獲付—

   (a)  他在 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 提議的 最後日期後的 按彌償基準計算的 訟費; 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 利率計算的 第(3)款或 (a)段提述的 訟費的 利息。

(5) 凡本條規則適用, 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 (3)及(4)款提述的 命令, 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
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6) 區域法院在 考慮作出第(2)、 (3)及(4)款提述的 命令是否不公正時, 須考慮案件的 整體情況, 包括—

   (a)  附帶條款付款或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 條款;

   (b)  附帶條款付款或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 法律程序的 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付款或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 資料; 及

   (d)  為作出或 評核有關付款或 提議, 各方在 提供資料或 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 行為舉措。

(7) 區域法院根據本條規則而具有的 權力, 屬增補區域法院在 判給或 不准予利息方面的 任何其他權力。

24. 原告人取得比他在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中所建議者
更佳的 結果時的 訟費及其他後果
(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

(1) 凡—

   (a)  被告人被判須負的 法律責任, 高於原告人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 建議; 或

   (b)  與原告人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所載的 建議比較, 針對被告人的 判決對原告人更有利, 則本條規則適用。

(2) 區域法院可就判給原告人的 任何款項的 全數或 部分(利息除外)衍生利息作出命令, 該利息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
利率, 就在 被告人本可無需 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 最後日期後的 某段或 整段期間計算。

(3) 區域法院亦可命令原告人有權獲付—

   (a)  他在 被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提議的 最後日期後的 按彌償基準計算的 訟費; 及

   (b)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 利率計算的 該等訟費的 利息。

(4) 凡本條規則適用, 區域法院須作出第(2)及(3)款提述的 命令, 但如區域法院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
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5) 區域法院在 考慮作出第(2)及(3)款提述的 命令是否不公正時, 須考慮案件的 整體情況, 包括—

   (a)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 條款;

   (b)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 法律程序的 哪個階段作出;

   (c)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 資料; 及

   (d)  為作出或 評核有關提議, 各方在 提供資料或 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 行為舉措。

(6) 區域法院根據本條規則而具有的 權力, 屬增補區域法院在 判給利息方面的 任何其他權力。

V.   雜項事宜


25. 對披露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
條款付款的 限制
(第22號命令第25條規則)

(1)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須視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

(2) 已經作出附帶條款付款一事, 在 所有法律責任問題以及須予判給的 款項決定之前, 不得向聆訊或 裁定有關債項或
損害賠償所關乎的 訴訟、 反申索或 任何問題或 爭論點的 原審法官或 聆案官傳達。

(3) 第(2)款在 下述情況下不適用—

   (a)  已經提出在 訴訟前已提供付款的 抗辯;

   (b)  有關法律程序已在 接受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後, 根據第22條規則擱置; 或

   (c)  (i) 在 評估申索款項前, 已就法律責任的 爭論點作出裁定; 及

        (ii)   是否有附帶條款付款作出一事, 可能攸關法律責任的 爭論點的 訟費問題。

26. 利息(第22號命令第26條規則)

(1) 除非—

   (a)  原告人提議接受一筆款項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有相反的 顯示; 或

   (b)  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有相反的 顯示, 否則任何該等提議或 付款, 須被視為包括截至該提議或
        付款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 最後日期的 所有利息。

(2) 凡原告人的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 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明示不包括利息, 則該提議或 通知書必須述明—

   (a)  有否提議支付利息; 及

   (b)  (如有提議利息)提議的 款額、 提議的 某個或 多於一個利率以及提議的 利息所涉及的 某段或 多於一段期間。

27. 根據命令繳存法院的 款項
(第22號命令第27條規則)

(1) 在 某一方根據區域法院命令或 聆案官證明書向法院繳存任何款項時, 該方須向有關法律程序的 其他每一方,
發出採用附錄A表格25A格式的 繳存 款項通知書。

(2)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依據根據第14號命令作出的 命令而向法院繳存款項的 被告人—

   (a)  可藉向原告人送達通知書, 在 有需要的 情況下, 將已繳存款項的 全數或 其任何部分及任何附加繳存款項,
        撥歸為了結由原告人提出並在 該通知書中 指明的 任何一項特定申索; 或

   (b)  (如他所訴的 是已提供付款)可藉向原告人送達其狀書, 將已繳存款項的 全數或 其任何部分,
        撥歸為將聲稱已提供的 付款繳存法院的 款項。

(3) 任何按照第(2)款撥歸的 款項—

   (a)  (如屬第(2)(a)款的 情況)在 有關通知書送達原告人時, 須被當作為附帶條款付款; 及

   (b)  (如屬第(2)(b)款的 情況)在 有關狀書送達原告人時, 須被當作為基於已提供付款的 訴而繳存法院的 款項,
        而本命令據此適用。

(4) 按照第(2)(a)款送達原告人的 通知書, 須被當作為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

28. 關乎《 2008年修訂規則》
第9部的 過渡性條文
(第22號命令第28條規則)

凡—

   (a)  任何款項已按照被《 2008年修訂規則》 第61條(“有關規則”)廢除的 第22號命令(“遭廢除命令”)繳存法院; 及

   (b)  在 緊接有關規則的 生效日期*前, 該筆繳存款項仍有待處置, 則《 2008年修訂規則》 第9部第1分部的 任何條文,
        不得就該筆繳存款項而適用, 而在 緊接上述生效日期前有效的 遭廢除命令及所有被該分部修訂或 廢除的
        其他條文, 須繼續就該筆繳存款項而適用, 猶如該分部並未訂立一樣。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 2009年4月2日。

 “反申索”(counterclaim)

 “申索”(claim)

 “附帶條款付款”(sanctioned payment)


“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sanctioned payment notice)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sanctioned offer)

 “受提議者”(offeree)


“原告人”(plaintiff)

 “被告人”(defendant)

 “提議者”(offeror)

 “暫定損害賠償”(provisional damag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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