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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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4
文件透露及查閱
(Past version on 01/09/2000).
1. 相互文件透露
(第24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在 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中, 當狀書的 提交期結束後, 除本命令的 條文另有規定並按照該等條文外, 該宗訴訟的
各方須對他們現正或 曾經管有、 保管或 控制的 關於該宗訴訟中的 有關事宜的 文件, 作出透露。
(2) 本命令不得視為阻止訴訟的 各方協議免除或 限制他們若非有此協議即須向其他各方作出的 文件透露。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各方無須命令而作出的 文件透露
(第24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及第4條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如訴訟的 各方之間的 狀書提交期已結束,
則他們須藉交換文件清單而作出文件透露。 據此, 每一方須 在 該宗訴訟中他與任何另一方之間的
狀書提交期被當作結束後14天內, 擬備一份文件清單, 並向該另一方送達該份文件清單, 而有關文件是他現正或
曾經管有、 保管或 控 制, 且是關於該宗訴訟中他們之間的 任何有關事宜的 。
(2) 在 不損害區域法院根據第16號命令第4條規則作出的 任何指示下, 第(1)款不適用於第三方的 法律程序,
包括根據該命令進行的 涉及第四方或 再後的 各方的 法律程序。
(3)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因涉及車輛的 碰撞或 為免發生碰撞而造成的 陸上意外所引致的 訴訟的 被告人,
無須根據第(1)款向原告人作出任何 文件透露。
(4) 凡訴訟的 被告人可憑藉任何成文法律追討任何罰金, 第(1)款不得視為規定該宗訴訟的 被告人須作出任何文件透露。
(5) 第(3)及(4)款就反申索而適用, 一如其就訴訟而適用, 但第(3)款中對原告人的 提述, 須以對提出反申索的 一方的
提述取代。
(6) 區域法院可應本條規則規定須作出文件透露的 任何一方的 申請─
(a) 命令訴訟的 各方或 任何一方, 只須根據第(1)款就命令所指明的 文件或 所指明類別的 文件, 或 只就命令所指明的
有關事宜, 作出透露; 或
(b) 在 信納由所有各方或 任何一方作出文件透露並無必要, 或 在 訴訟的 該階段並無必要的 情況下, 命令任何一方或
所有各方在 所有階段或 在 該階段, 無 須作出文件透露。
(7) 區域法院須在 以下情況下並僅在 以下情況下根據第(6)款作出命令︰ 區域法院認為, 為公平處置訴訟或 節省訟費,
無必要作出文件透露。
(8) 根據第(6)款要求作出命令的 申請, 必須藉傳票提出, 而傳票則必須在 憑藉本條規則規定須在 訴訟中作出文件透露的
限期屆滿前取得。
(9) 凡按本條規則規定文件透露須向任何一方作出, 該方可在 取得訴訟中的 案件管理傳票前的 任何時間,
向須作出文件透露的 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 要 求對方作出一份誓章, 核實對方根據第(1)款須擬備的 清單。
(10) 獲送達有關通知書的 一方, 須在 該通知書送達後14天內, 遵從該通知書, 作出誓章並將之送交存檔,
並向送達該通知書的 一方, 送達該誓章的 文本一份。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作出文件透露的 命令(第24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的 條文以及第4及8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區域法院可命令一宗訟案或 事宜(不論是藉令狀或 原訴傳票或
其他方式開展)的 任何一方, 擬 備一份文件清單並向其他各方送達, 而有關文件是他現正或 曾經管有、 保管或 控制的
, 且是關乎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的 任何有關事宜的 , 並可同時或 隨後命令他作出一份證明 該份清單屬實的 誓章,
並將之送交存檔, 以及向該另一方送達該份誓章的 文本一份。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凡第2條規則規定一方須向另一方作出文件透露, 而首述的 一方沒有遵守該條規則的 任何條文,
區域法院可應該另一方的 申請—
(a) 根據第(1)款針對該方作出命令; 或
(b) (視乎情況)命令該方作出誓章, 並將之送交存檔, 以核實他須根據第2條規則擬備的 文件清單, 並將該誓章的
文本一份送達申請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 可局限於只適用於該命令所指明的 文件或 所指明類別的 文件, 或 該命令所指明的
有關訟案或 事宜中的 有關事宜。
(4) (由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廢除)
4. 在 文件透露前就爭論點等作出裁定的 命令
(第24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區域法院應根據第2或 3條規則要求作出命令的 申請, 覺得在 各方作出文件透露前應先就有關訟案或 事宜中的
任何爭論點或 問題作出裁定, 則區 域法院可命令先就該爭論點或 問題作出裁定。
(2) 凡在 一宗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中, 有命令根據本條規則作出以就任何爭論點或 問題作出裁定,
則第25號命令第5至10條規則— (2008年 第153號法律公告)
(a) 在 略去第10(1)條規則中規定各方須送達一份通知書指明他們要求的 命令及指示的 字句; 並
(b) 在 經其他必要的 變通後, 即在 猶如有關的 申請(有關命令是應該申請而作出的 )是案件管理傳票的 情況下適用。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5. 清單及誓章的 格式(第24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遵守第2條規則或 遵守第3條規則所指的 命令而擬備的 文件清單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26的 格式, 並須以適當的
次序編列, 和盡可能簡要地列舉有 關文件, 但須對每份文件或 (如屬性質相同的 以疊計的
文件)每疊文件作出足以使其為人所辨識的 描述。
(2) 凡意欲聲稱任何文件享有可免交出的 特權, 該項聲稱必須在 文件清單上提出, 並須附同一項足以述明該特權的
理由的 陳述。
(3) 如前文所述般作出的 核實文件清單的 誓章, 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27的 格式。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6. 被告人有權獲得共同被告人的 清單的 文本
(第24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已在 一宗訴訟中作訴的 被告人, 有權獲得該宗訴訟的 任何其他被告人送達原告人的 任何文件清單的 文本; 而在
一宗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中作出的 反申 索所針對的 原告人, 則有權獲得該反申索的
任何其他被告人根據任何該等規則向提出該反申索的 一方送達的 任何文件清單的 文本。
(2) 憑藉第(1)款而須提供一份文件清單文本的 一方, 必須應有權獲得該份清單的 文本的 一方的
要求而免費提供該份清單的 文本一份。
(3) 凡區域法院在 藉原訴傳票開展的 訴訟中根據第3條規則作出命令, 規定該宗訴訟的
某被告人須向原告人送達一份文件清單, 則區域法院亦可命令該 被告人向該宗訴訟的 任何其他被告人提供該份清單的
文本一份。
(4) 在 本條規則中,
“文件清單”(list of documents) 包括核實一份文件清單的 誓章。
7. 作出特定文件的 透露的 命令(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除第8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區域法院可在 任何時間應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的 申請而作出命令,
規定任何一方須作出一份誓章, 述明該申請所 指明或 描述的 任何文件, 或 如此指明或 描述的 任何類別的 文件,
是否現正或 曾在 任何時間由他管有、 保管或 控制, 如該份文件或 該類別的 文件當時並非由他管有、 保管或 控 制,
則須述明該文件何時離手以及該文件其後的 情況如何。
(2) 即使某一方已根據第3條規則擬備或 作出或 被規定須擬備或 作出一份文件清單或 誓章,
仍可針對該一方而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3) 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 必須由一份述明下述事宜的 誓章支持,
即宣誓人相信被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文件透露的 一方, 現正或 曾在 任 何時間由他管有、 保管或 控制該申請所指明或
描述的 文件或 類別的 文件, 而該份文件或 該類別的 文件是關乎有關訟案或 事宜中的 一項或 多於一項有關事宜的 。
7A. 根據本條例第47A或 47B(1)條提出的 申請
(第24號命令第7A條規則)
(1) 要求根據本條例第47A條作出在 法律程序展開前作出文件透露的 命令的 申請, 須藉原訴傳票提出(採用附錄A表格10的
格式), 而所尋求的 命 令所針對的 人即為該傳票的 被告人。
(2) 如在 法律程序展開後提出申請, 要求根據本條例第47B(1)條作出命令, 規定一名非屬該等法律程序一方的
人須作出文件透露, 則該申請須藉 傳票提出, 而該傳票必須面交送達該人, 並送達該等法律程序的
每一方(申請人除外)。
(3) 根據第(1)或 (2)款發出的 傳票須由誓章支持, 該誓章必須—
(a) (如屬根據第(1)款發出的 )述明指稱申請人以及所尋求的 命令所針對的 人相當可能會是後來在 區域法院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一方的 理由;
(b) (無論屬何情況)指明或 描述所尋求的 命令所關乎的 文件, 並表明該等文件是與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出現或
相當可能會出現的 爭論點有關, 以及所尋 求的 命令所針對的 人相當可能現正或 曾經管有、 保管或
控制該等文件; 如屬切實可行, 並須參照任何已在 或 擬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送達的 狀書而作此表明。 (2008年
第153號法律公告)
(3A) 就第(1)款所指的 傳票而言, 第(3)(b)款須在 猶如該條文中“有關”一詞由“直接有關(本條例第47A條所指者)”的
字句取代的 情況下, 予以解 釋。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4) 用以支持有關傳票的 誓章的 文本, 必須連同該傳票送達按規定該傳票須予送達的 每一人。
(5) 根據本條例第47A或 47B(1)條作出的 文件透露的 命令, 可帶有申請人須為該命令所針對的 人的 訟費提供保證的 條件,
或 可按區域法院認為 公正的 其他條款(如有的 話)作出, 該命令必須規定其所針對的 人須作出一份誓章,
述明該命令所指明或 描述的 任何文件, 是否現正或 曾在 任何時間由他管有、 保管或 控 制,
如該等文件當時並非由他管有、 保管或 控制, 則須述明該等文件何時離手以及該等文件其後的 情況如何。
(6) 根據本規則作出的 命令不得強迫任何人交出任何下述文件—
(a) (如屬根據第(1)款發出的 傳票的 情況)該等文件是假若後來的 法律程序已經開展亦不能強迫該人交出的 ; 或
(b) (如屬根據第(2)款發出的 傳票的 情況)該等文件是假若該人已獲送達着令攜帶文件出庭的 傳召出庭令狀,
規定他須在 審訊時交出有關文件也不 能強迫他交出的 。
(7) (由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廢除)
(8) 就第10及11條規則而言, 要求根據本條例第47A或 47B(1)條作出命令的 申請, 須視作申請人與所尋求的 命令所針對的
人之間的 訟案或 事宜。
8. 只在 有必要時才命令作出文件透露
(第24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在 聆訊要求根據第3或 7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時, 如信納文件透露並無必要, 或 在 有關訟案或 事宜的
該階段並無必要, 可將該申請駁回 或 押後(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如區域法院認為就該宗訟案或 事宜作公平處置或
就節省訟費而言, 並無必要作出文件透露, 則無論屬何情況, 區域法院須拒絕作出該項命令
(僅以區域法院持此意見為限)。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除非區域法院認為, 為公平地處置有關訟案或 事宜, 或 為節省訟費, 有必要根據本條例第47A或 47B條作出文件披露的
命令, 否則區域法院不 得作出該命令。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9. 查閱清單所提述的 文件
(第24號命令第9條規則)
已向任何另一方送達一份文件清單(不論是遵守第2條規則或 遵守第3條規則所指的 命令)的 一方,
必須容許該另一方查閱該份清單所提述的 文件(該一方所反對交出者除 外), 並複製該等文件的 副本, 據此, 該一方在
向該另一方送達該份清單時, 亦必須向該另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 述明可在 該份清單送達後7天內的 某個時間, 在
該份通知 書所指明的 地點查閱該等文件。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0. 查閱狀書及誓章所提述的 文件
(第24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 均有權在 任何時間向任何另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 要求該另一方交出在 其狀書、
誓章或 根據第38號命令第2A條規 則送達的 證人陳述書之中或 在 專家報告之中提述的 任何文件, 以供他查閱,
並准許他複製該等文件的 副本。
(2) 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書的 一方, 必須在 該通知書送達他後4天內, 向發出該通知書的 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
述明可在 該份通知書送達後 7天內的 某個時間, 在 該份通知書所指明的 地點, 查閱該等文件或
該等文件中他所不反對交出者, 並述明該等文件中他所反對交出者(如有的 話)及反對的 理由。
11. 交出文件以供查閱的 命令
(第24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第9條規則規定須送達該條規則所述通知書的 一方, 或 根據第10(1)條規則獲送達通知書的 一方, 如—
(a) 並沒有根據第9條規則或 第10(2)條規則(視屬何情況而定)送達通知書; 或
(b) 反對交出任何文件以供查閱; 或
(c) 提出進行查閱的 時間或 地點, 但區域法院認為在 該時間或 地點(視屬何情況而定)進行查閱是不合理的 ,
則除第13(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區域法院可應有權進行查閱的 一方的 申請而作出命令, 命令在
區域法院認為適合的 時間及地點交出有關文件, 以供按區域法院認為適 合的 方式進行查閱。
(2) 在 不局限第(1)款的 原則下, 區域法院可應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的 申請, 命令任何另一方准許提出該申請的
一方查閱由該另一方管有、 保 管或 控制的 且關乎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的 任何有關事宜的 文件,
但第13(1)條規則另有規定者除外。
(3) 要求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的 申請, 必須由誓章支持, 該誓章須指明或 描述所要求查閱的 文件,
並述明宣誓人相信該等文件是由另一方管有、 保 管或 控制的 , 且是關乎有關訟案或 事宜中的 有關事宜的 。
11A. 提供文件的 文本(第24號命令第11A條規則)
(1) 根據本命令的 任何條文或 在 該等條文下作出的 命令而有權查閱任何文件的 任何一方, 可在 查閱進行之時或 之前,
向按規定須交出該等文件以供查閱 的 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須載有一項支付合理費用的 承諾),
要求該一方提供任何該等文件的 真實副本(以能用影印或 其他類似程序複製者為準)。
(2) 獲送達通知書一方, 必須在 收到通知書後7天內, 提供被要求提供的 文本以及合理收費的 帳目。
(3) 凡某一方沒有向另一方提供第(2)款所指的 任何文件的 文本, 區域法院可應其中一方的 申請,
就提供該份文件一事作出其認為適合的 命令。
12. 向區域法院交出文件的 命令(第24號命令第12條規則)
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的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除第13(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區域法院可命令任何一方向區域法院交出任何由他管有、 保管或 控制的 且關乎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的 任何有關事宜的
文件, 而區域法院可按其認為適合的 方式處理該文件。
13. 只在 有必要時才命令交出文件等
(第24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除非區域法院認為根據前述任何規則所作出的 命令(即交出文件以供查閱、 向區域法院交出文件或 提供文件的 文本的
命令), 就有關訟案或 事宜作 公平處置或 就節省訟費而言是有必要的 , 否則不得作出該命令。
(2) 凡有申請根據本命令提出, 要求將任何文件交出以供查閱或 向區域法院交出, 或 要求提供任何文件的 文本,
而有人在 當時聲稱任何文件享有免予交 出或 免予提供文本的 特權, 或 有人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而反對交出文件或
提供文本, 則區域法院可查閱該份文件, 以決定該項聲稱或 反對是否有效。
14. 交出營業簿冊(第24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凡有申請根據任何前述規則提出, 要求交出任何營業簿冊以供查閱, 區域法院可不命令交出簿冊正本以供查閱,
而只命令提供該等簿冊的 副本或 記 項, 並規定曾對照簿冊正本審查該副本的 人須以誓章核實該副本或 該等記項。
(2) 任何上述誓章須述明簿冊正本中是否有任何塗擦、 安插於行間的 字或 更改, 並述明該等塗擦、 安插於行間的 字或
更改的 內容。
(3) 即使已有任何簿冊中的 任何記項的 副本根據本條規則而提供, 區域法院仍可命令交出用作複製該副本的 簿冊。
14A. 文件的 使用(第24號命令第14A條規則)
如一份文件是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披露的 , 則任何明示或 隱含的 不將該份文件用於該等法律程序以外的 用途的 承諾,
在 該份文件已向區域法院讀出或 已由區域法院閱讀, 或 已 在 區域法院的 公開法庭上被提述後,
即不再適用於該份文件, 但如區域法院基於特殊理由應一方或 該份文件所屬的 人的 申請而另作命令, 則屬例外。
15. 其披露會損害公眾利益的 文件: 保留條文
(第24號命令第15條規則)
本命令的 前述條文並不損害任何以披露會損害公眾利益為理由而准許或 規定不得公開任何文件的 法律規則。
15A. 限制文件透露的 命令 (第24號命令第15A條規則)
為管理有關案件和達成第1A號命令指明的 任何目標, 區域法院可作出任何一項或 多於一項符合以下說明的 命令—
(a) 在 文件屬若非有該命令, 有關案件的 各方本須根據第1(1)條規則向對方透露者的 情況下, 限制透露該等文件;
(b) (凡本命令規定須向有關案件的 任何一方作出文件透露)指示該項文件透露須按該命令指明的 方式作出,
即使本命令另有規定亦然; 及
(c) 指示根據本命令可予查閱的 文件, 須在 該命令指明的 某段或 多於一段時間查閱, 即使第9或
10條規則另有規定亦然。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6. 沒有遵從關於透露等的 規定
(第24號命令第16條規則)
(1) 凡前述的 任何規則或 根據任何該等規則作出的 命令規定任何一方須作出文件透露, 或 交出任何文件以供查閱或
作任何其他用途, 或 提供該等文件的 文本, 而該方沒有遵守該規則的 任何條文或 該項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如屬沒有遵守任何該等條文的 情況)在 不損害第3(2)及11(1)條規則的 原則下, 區 域法院可作出其認為公正的 命令,
尤其包括撤銷有關訴訟的 命令或 剔除有關抗辯並據此而登錄判決的 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如一方沒有遵從透露或 交出文件的 命令, 在 不局限第(1)款的 情況下, 該一方可被交付羈押。
(3) 向某一方的 律師送達針對該一方所作出的 透露或 交出文件的 命令, 即為充分的 送達,
足以支持提出將不服從該命令的 該一方交付羈押的 申請, 而該 一方可在 就該申請作出的 答覆中,
表明他對該命令並不知悉或 並不知情。
(4) 凡有上述命令針對任何律師的 當事人作出, 並送達該名律師,
如該律師無合理解釋而沒有就該命令向其當事人作出通知, 則該律師可被交付羈押。
17. 關乎第1及2條規則的 過渡條文
(第24號命令第17條規則)
(1) 凡在 第2條規則生效*前, 訴訟中的 狀書提交期當作已結束, 則第2(1)條規則在 猶如在
該條規則中“該宗訴訟中他與任何另一方之間的 狀書提 交期被當作結束後14天”的 字句由“本條規則生效後14天”的
字句取代的 情況下, 具有效力。
(2) 第1及2條規則以及第(1)款, 在 以下項目規限下, 具有效力—
(a) 區域法院在 該等規則生效前就文件透露作出的 任何指示; 及
(b) 根據已被《 2008年修訂規則》 第78條廢除的 第23A號命令第4條規則(“有關規則”)送交存檔的 、 列出各方同意的
指示及命令並根據有 關規則具有效力的 任何備忘錄。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 2009年4月2日。
“文件清單”(list of documents)
“就人身傷害提出申索”(a claim for personal injur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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