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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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8
原訴傳票程序
(Past version on 01/09/2000).
1. 適用範圍(第28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命令的 條文適用於所有原訴傳票, 但如本規則或 任何成文法律或 根據任何成文法律訂立的 條文, 對某特定類別的
原訴傳票有任何特定規定, 則該特定類別的 原訴傳票須受 該等規定規限; 而在 如前所述規限下,
第32號命令第5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 一如其適用於其他傳票。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A. 誓章證據(第28號命令第1A條規則)
(1) 在 任何藉原訴傳票(並非單方面傳票)開展的 訟案或 事宜中, 原告人必須在 被告人作送達認收後14天屆滿前,
如被告人多於1名, 則為該等被告 人中最少有一人作送達認收後14天屆滿前, 將他擬倚據的 誓章證據送交區域法院存檔。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如屬單方面傳票, 申請人必須在 聆訊的 編定日期前4整天或 之前將其誓章證據送交存檔。
(3) 根據第(1)款送交區域法院存檔的 誓章證據的 文本, 必須在 被告人作送達認收後14天屆滿前, 由原告人送達被告人,
如被告人多於1名, 則原 告人須在 每一名被告人作送達認收後14天屆滿前, 將該文本送達該被告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4) 凡已作送達認收的 被告人意欲提出誓章證據, 他必須在 原告人的 誓章證據的 文本根據第(3)款送達他後28天內,
將他本人的 誓章證據送交區域 法院存檔, 並將其文本送達原告人以及任何受該等證據影響的 其他被告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5) 根據第(4)款獲送達被告人誓章證據文本的 原告人, 可在 該項送達後的 14天內, 將作為答覆的
進一步誓章證據送交區域法院存檔, 而在 此情況 下, 原告人亦須將進一步誓章證據的 文本送達該被告人。
(6) 未經區域法院許可, 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誓章作為證據。
(7) 凡規定一方須向另一方送達誓章, 不得就送達該誓章事先收費。
(8) 如區域法院並沒有作出任何相反指示, 本條規則的 條文即適用。
(9) 在 本條規則中, 凡提述誓章及誓章文本之處, 即包括提述誓章所附同的 證物及該等證物的 複本。
2. 為各方出庭編定時間(第28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如是採用附錄A表格8格式的 原訴傳票, 則原告人必須在 可根據第1A條規則送達誓章證據文本的 期限屆滿時起計的
一個月內, 為在 內庭聆訊該傳 票取得各方須出席區域法院席前的 預約時間, 而各方的 出庭日期及時間,
須藉蓋上區域法院印章的 通知書(採用附錄A表格12的 格式)而編定。
(2) 為聆訊採用附錄A表格10格式的 原訴傳票或 單方面原訴傳票而編定各方出庭的 日期及時間, 可應原告人或
申請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申請而予 以編定; 如屬規定須予送達的 傳票, 則作送達認收的 時限在 適當時須予縮短,
以使其在 如此編定的 日期前兩天屆滿; 而根據第1A(2)及(3)條規則遞交誓章的 時限, 則在 適當時須予縮短,
以使其分別在 如此編定的 日期前五天及兩天屆滿。
(3) 凡原告人並沒有根據第(1)款申請預約時間, 則任何被告人可經區域法院許可而按照該款取得預約時間,
但以該被告人已對有關原訴傳票作送達 認收者為限。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聆訊通知書(第28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在 為聆訊採用附錄A表格8格式的 原訴傳票而根據第2條規則編定的 各方出席區域法院席前的 日期前14天或 之前,
申請編定該日期的 一方, 必須 向其他每一方送達編定日期通知書的 文本一份。
(2) 原告人必須在 為聆訊採用附錄A表格10格式的 原訴傳票而根據第2條規則編定的 日期前4整天或 之前,
向每一名被告人送達該傳票, 或 如任何被 告人已獲送達該傳票, 則必須向該被告人送達編定聆訊日期通知書。
(3) 凡按照第(1)款送達採用附錄A表格12格式的 通知書, 該通知書須指明送達該通知書的 一方擬在 聆訊時尋求作出的
命令或 指示, 而獲送達該通 知書的 任何一方, 如意欲尋求作出不同命令或 指示, 則必須在 聆訊前7天或 之前,
向其他每一方送達通知書, 指明他擬尋求作出的 其他命令及指示。
(4) 如採用附錄A表格8或 10格式的 原訴傳票的 聆訊被押後, 而有關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意欲在
聆訊恢復時申請作出任何以前未有要求作出的 任何命 令或 指示, 則該一方必須在 該傳票恢復聆訊前7天或 之前,
向其他每一方送達指明該等命令及指示的 通知書。
(5) 凡本條規則或 第5(2)條規則的 任何條文規定某一方須向“其他每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或 其文本一份—
(a) 如該一方是原告人, 則該一方必須向每一名已對有關原訴傳票作送達認收的 被告人送達該份通知書或
其文本一份; 及 (2008年第153號 法律公告)
(b) 如該一方是被告人, 則該一方必須向原告人以及每一名受該份通知書影響的 其他被告人送達該份通知書或
其文本一份。
3A. 原訴傳票須在 公開法庭聆訊
(第28號命令第3A條規則)
除區域法院另有指示外, 原訴傳票必須在 公開法庭聆訊。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4. 區域法院的 指示等(第28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如被告人就原告人所提出的 任何申索而須對原告人負有的 法律責任已確立, 則聆訊原訴傳票的
區域法院可按有關案件的 性質所需作出判原告人勝訴 的 命令; 但如區域法院是根據本款作出命令判一名並沒有在
聆訊時出庭的 被告人敗訴, 則該命令可按區域法院認為公正的 條款而由區域法院後來所作出的 命令予以更改或 撤 銷。
(2) 凡區域法院在 聆訊時並沒有對任何原訴傳票作出完全的 處置, 或 命令將藉該原訴傳票開展的 有關訟案或
事宜移交原訟法庭或 另一法庭, 或 根據第 8條規則作出命令, 則區域法院須就有關法律程序的 繼續進行事宜,
作出其認為最宜於使該等法律程序得到公正、 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 處置的 指示。
(3) 在 不損害第(2)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區域法院須在 就有關傳票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其覺得切實可行的 最早階段,
考慮是否有或 是否可能會有事實 方面的 爭辯, 並考慮以口頭證據或 主要以口頭證據的
方式對該傳票進行聆訊是否最能使有關法律程序得到公正、 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 處置; 而區域法院如認為適合, 可命
令不得將進一步證據送交存檔, 並可命令須以口頭證據或 部分口頭證據、 部分誓章證據的 方式,
就該傳票進行聆訊(並須按其指示而可盤問或 不可盤問任何宣誓人)。
(4) 在 不損害第(2)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並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區域法院可就證據的 送交存檔以及宣誓人的
出席接受盤問事宜, 作出指示, 並可作出假若有關訟案或 事宜是藉令狀開展以及有關傳票是根據第25號命令發出的
案件管理傳票, 則區域法院即能根據該命令作出的 任何指示。 (2008年第 153號法律公告)
(5) 區域法院可在 有關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命令任何誓章或 在 任何誓章中述明的 關於任何申索書、 抗辯書或
其他事宜的 任何詳情, 須作為狀書, 或 命 令申索書、 抗辯書或 答覆書中的 論點須予交付並作為狀書。
5. 傳票的 押後(第28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就有關傳票進行的 聆訊, 如有必要, 可不時一般地予以押後或 押後至某一特定日期(視乎情況適用而定),
而區域法院根據第4條規則具 有的 權力, 可在 任何恢復的 聆訊中行使。
(2) 如有關傳票的 聆訊已一般地予以押後, 任何一方均可給予每一另一方為期14天的 通知而將之重新列入審訊表內,
而第3(4)條規則即對任何該 等押後的 聆訊適用。
6. 影響沒有作送達認收的 一方的 申請
(第28號命令第6條規則)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凡在 一宗藉原訴傳票開展的 訟案或 事宜中, 有申請向區域法院提出,
要求作出一項影響沒有對該原訴傳票作送達認收的 一方的 命令, 則聆訊該申請的 區域法院, 可規定須按 其認為適合的
方式使其信納該一方並沒有作出該項認收。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7. 被告人所提出的 反申索(第28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一宗藉原訴傳票開展的 訴訟的 被告人, 如已對該傳票作送達認收, 並聲稱就任何事宜(不論在 何時及在
何種情況下產生)而針對原告人有任何申 索, 或 有權針對原告人尋求任何濟助或 補救, 可在
該宗訴訟中就該事宜提出反申索, 而無須提出另一宗訴訟。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意欲根據本條規則提出反申索的 被告人, 必須在 區域法院就有關原訴傳票進行首次聆訊或 任何恢復的 聆訊時,
但無論屬何情況, 均必須在 有關法律 程序中切實可行的 最早階段, 將其申索的 性質通知區域法院; 而在
不損害區域法院根據第(3)款具有的 權力下, 該申索須以區域法院根據第4或 8條規則指示的 方式提 出。
(3) 如在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反申索所針對的 原告人提出申請時, 區域法院覺得有關的 反申索的 標的
物因任何理由而應由另一宗訴訟予以處置, 則可命 令將該反申索剔除, 亦可命令將該反申索分開審訊或 作出其他合宜的
命令。
8. 繼續進行法律程序猶如訟案或 事宜是藉
令狀開展一樣(第28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凡在 一宗藉原訴傳票開展的 訟案或 事宜中, 區域法院在 有關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覺得該等法律程序因任何理由而應猶如該宗訟案或 事宜是藉令狀開 展一樣地繼續進行,
則可命令該等法律程序須猶如該宗訟案或 事宜是如此開展一樣地繼續進行, 並特別可命令任何誓章須作為狀書,
並給予或 不給予任何一方對該等誓章作 出增補或 申請取得其詳情的 自由。
(2) 凡區域法院決定作出上述命令, 第25號命令第5至10條規則—
(a) 在 略去第10(1)條規則中規定各方須送達一份通知書指明他們要求的 命令及指示的 字句後; 並
(b) 在 經其他必要的 變通後, 即在 猶如在 有關法律程序中曾有案件管理傳票發出以及該項命令是會應該傳票作出的
其中一項命令的 情況下適用。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即使有關訟案或 事宜不可能藉令狀開展, 本條規則仍然適用。
(4)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 否則在 本規則中, 凡提述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之處, 均須解釋為包括提述符合下述情況的 訟案或
事宜, 即已根據本條規則命令該 宗訟案或 事宜中的 法律程序須猶如該宗訟案或 事宜是藉令狀開展一樣地繼續進行。
9. 關於聆訊或 審訊的 命令
(第28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除非區域法院是在 內庭處置藉原訴傳票開展的 訟案或 事宜, 或 命令將該宗訟案或 事宜移交原訟法庭或 另一法庭,
或 根據第8條規則或 本規則的 另一 條文而就該宗訟案或 事宜作出命令, 否則區域法院在 信納該宗訟案或
事宜已準備妥當可予裁定時, 須就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聆訊或 審訊作出適當的 命令。
(3) 區域法院須藉命令決定審訊的 地點及形式, 但任何該等命令可被區域法院後來在 審訊時或 審訊前作出的 命令更改。
(2008年第153號法 律公告)
(4) 第33號命令第4(2)條規則及第34號命令第1至5條規則, 適用於藉原訴傳票開展的 訟案或 事宜以及根據本條規則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作出 的 命令, 一如其適用於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以及根據上述第4條規則在 該宗訴訟中作出的 命令;
該等規則在 作出任何必要的 變通後, 並在 作出將其中提述案件管理傳票之處代
以區域法院就該原訴傳票進行首次聆訊或 任何恢復的 聆訊的 進一步變通後, 須據此具有效力。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0. 沒有從速進行法律程序(第28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如藉原訴傳票開展的 訟案或 事宜的 原告人不遵從區域法院就有關法律程序的 進行而作出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 或
如區域法院信納一宗如此開展的 訟案 或 事宜的 原告人並沒有妥為從速進行該等法律程序,
則區域法院可命令將該宗訟案或 事宜撤銷或 作出其他公正的 命令。
(2) 第(1)款在 作出任何必要的 變通後, 適用於根據第7條規則提出反申索的 被告人, 一如其適用於原告人。
(3) 凡一宗藉原訴傳票開展的 訟案或 事宜中的 法律程序, 憑藉根據第8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須猶如該宗訟案或
事宜是藉令狀開展一樣繼續進行, 則在 該命 令作出後, 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即不適用於該宗訟案或 事宜。
11. 訴訟的 中止等(第28號命令第11條規則)
第34號命令第6條規則適用於藉原訴傳票開展的 訴訟, 一如其適用於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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