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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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33
審訊的地點及方式
(Past version on 01/09/2000).
審訊
1. 審訊的 地點(第33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本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審訊一宗訟案或 事宜或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所出現的 任何問題或 爭論點的 地點,
須藉命令決定審訊的 地點及方式。 (2008年第153號 法律公告)
2. 審訊的 方式(第33號命令第2條規則)
除本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一宗訟案或 事宜或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所出現的 任何問題或 爭論點, 可在
—
(a) 法官獨自一人;
(b) 法官(在 有裁判委員的 情況下); 或
(c) 聆案官, 的 席前進行審訊。
3. 審訊問題或 爭論點的 時間等(第33號命令第3條規則)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所出現的 任何問題或 爭論點, 不論是關於事實或 法律或 部分關於事實部分關於法律,
亦不論是藉狀書或 其他方式提出, 區域法院均可命令在 該宗訟案或 事 宜的 審訊之前、 之時或 之後就該問題或
爭論點進行審訊, 並可就該問題或 爭論點的 陳述方式作出指示。
4. 決定審訊的 地點及方式(第33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 藉令狀開展的 每宗訴訟中, 區域法院須藉命令決定審訊的 地點及方式。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在 任何上述訴訟中, 區域法院可命令不同的 問題或 爭論點須在 不同的 地點審訊; 並可命令某一項或 多於一項的
問題或 爭論點須在 其他問題或 爭論點 的 審訊之前予以審訊。 (2000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2A) 在 人身傷害訴訟中, 區域法院可在 有關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主動作出命令, 命令在 審訊關於須判給的
損害賠償金額的 任何爭論點或 問題前, 先行 審訊關於法律責任的 爭論點, 此外—
(a) 儘管第42號命令第5(5)條規則的 條文已有規定, 在 各方缺席的 情況下如此作出的 命令,
仍須由一名區域法院人員擬就, 該名人員並須將該命 令的 文本送達每一方; 及
(b) 凡某一方在 該命令送達他後14天內提出申請, 區域法院可確認或 更改該命令或 將該命令作廢。
4A. 分開審訊: 就法律責任作出提議
(第3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1) 凡有命令根據第4(2)條規則作出, 命令先行審訊關於法律責任的 爭論點, 然後審訊關於須判給的 損害賠償金額的
任何爭論點或 問題(如法律責 任已確立), 本條規則即告適用。
(2) 在 第(1)款所適用的 命令作出後, 被任何一方尋求就法律責任作出裁斷所針對的 一方,
可(並不損害其抗辯)向該一方作出書面提議, 表示接受 法律責任至某一指明的 比例。
(3) 根據前款作出的 提議, 可在 關於法律責任的 爭論點已有裁定後(不可在 有裁定前)使法官知悉。
6. 在 裁判委員協助下進行的 審訊
(第33號命令第6條規則)
根據本條例第58條在 裁判委員協助下就訟案或 事宜進行的 審訊, 須以區域法院指示的 方式及條款進行。
7. 在 初步爭論點有決定後撤銷訴訟等
(第33號命令第7條規則)
如區域法院覺得就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出現的 任何問題或 爭論點作出的 決定(該問題或 爭論點是與該宗訟案或
事宜分開審訊的 ), 在 實質上對該宗訟案或 事宜作出處置或 令 到該宗訟案或 事宜無須進行審訊, 則可撤銷該宗訟案或
事宜, 或 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作出其他公正的 命令或 判決。 (見附錄A表格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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