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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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34

藉令狀開展的訴訟的排期聆訊

(Past version on 01/09/2000).

1. 適用範圍及釋義
(第34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命令適用於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 在 本命令中凡提述訴訟, 須據此解釋為提述如此開展的 訴訟。

2. 將訴訟排期的 時限
(第34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非區域法院已根據第25號命令第2(2)(b)或 (3)(b)條規則, 編定審訊日期或 進行審訊的 期間, 否則在 訴訟中作出的
規定審訊須在 法官席前進行的 命令, 必須定出一段原告人須在 其內將該宗訴訟排期審訊的 限期。

(2) 凡原告人沒有在 根據第(1)款定出的 限期內, 將有關訴訟排期審訊, 被告人—

   (a)  可將該宗訴訟排期審訊; 或

   (b)  可基於訴訟程序中無人作出行動的 理由, 向區域法院申請撤銷該宗訴訟。

(3) 區域法院在 聆訊根據第(2)(b)款提出的 申請時, 可命令將有關訴訟據此撤銷, 或 作出它認為公正的 命令。

(4) 在 訴訟中作出的 命令如規定審訊須在 法官席前進行(為施行本款而可由根據第4條規則作出的 指示指明的
任何審訊表內的 訴訟除外), 必須—

   (a)  載有對審訊所需時間的 估計; 及

   (b)  在 符合任何該等指示的 規定下, 指明該宗訴訟會被編入的 審訊表。

3. 在 排期時遞交文件
(第34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為了將某宗須由法官審訊的 訴訟排期審訊, 將該宗訴訟排期審訊的 一方須以郵遞或 其他方式,
向司法常務官交付一份請求書, 請求將該宗訴訟排期 審訊; 請求書須連同一份文件匯集交付, 以供法官使用,
而該份文件匯集須由以下文件各一份所組成—

   (a)  令狀;

   (b)  狀書(包括任何被命令視作狀書的 誓章), 任何請求提供詳情的 請求書或 命令提供詳情的 命令, 以及所提供的
        詳情;

   (c)  所有—

        (i)    依據按照第25號命令第1(1)(a)條規則填寫的 問卷而作出的 命令;

        (ii)   依據案件管理傳票而作出的 命令; 及

        (iii)  在 案件管理會議上作出的 命令;

   (d)  必需的 法律援助文件(如有的 話); 及

   (e)  所有根據第38號命令第2A條規則的 條文送達的 證人陳述書。

(2) 上述文件匯集必須按文件日期先後妥為裝訂, 但就任何狀書自願提供的 詳情及第18號命令第12(7)條規則所適用的
詳情, 必須緊隨與其有關 的 狀書。

(3) 在 本條規則中,

 “必需的 法律援助文件”(the requisite legal aid documents) 指根據《 法律援助條 例》 (第91章)或
根據該條例訂立的 規例規定須送交登記處存檔的 任何文件。

4. 關於各類審訊表的 指示
(第34號命令第4條規則)

本命令不損害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作出符合以下說明的 指示的 任何權力—

   (a)  指明訴訟或 屬於任何級別或 類別的 訴訟將會編入以排期審訊的 各類審訊表, 並就各類審訊表的
        備存及發布作出規定;

   (b)  就為已獲排期審訊的 訴訟決定其審訊日期, 或 就決定一個該宗訴訟的 審訊不得在 其之前進行的 日期,
        作出規定; 及

   (c)  關於提出申請(不論是向區域法院或 區域法院人員提出)以編定、 取消或 更改任何該等日期,
        並尤其規定須作出所需審訊時間的 估計及提供任何其 他有關資料以支持該申請。

5. 關於排期的 通知
(第34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訴訟的 一方如將該宗訴訟排期審訊, 則須在 如此行事後24小時內, 通知該宗訴訟的 其他各方他已如此行事。

(2) 登錄在 任何審訊表的 訴訟的 各方, 均有責任—

   (a)  將關於該宗訴訟達致和解或 相當可能達致和解的 資料, 或 影響估計所需審訊時間的 可得資料,
        提交備存該審訊表的 人員, 不得拖延; 及

   (b)  (如該宗訴訟已達致和解或 撤回)將和解或 撤回一事通知該人員, 不得拖延, 並採取所需步驟, 撤回有關紀錄。

(3) 為履行第(2)款所施加的 責任, 原告人如按照第22號命令, 發出接受附帶條款付款或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 通知書,
則須同時向該款所述的 人 員, 遞交一份該通知書的 文本。

6. 訴訟的 中止等
(第34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凡在 一宗訴訟已獲排期審訊後, 該宗訴訟被中止, 或 該宗訴訟的 任何一方的 權益或 法律責任被轉讓、 傳轉或
轉予另一人, 則代表原告人或 另一方進 行該宗訴訟的 律師, 須在 察覺此事後, 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a)  證明該項中止或 權益或 法律責任的 改變; 及

   (b)  將該證明書送交備存有關審訊表的 人員。

(2) 上述人員須安排在 已排期審訊的 訴訟的 審訊表內, 作出適當的 記項。

(3) 凡在 任何上述審訊表內, 某宗訴訟被標識為被中止或 被命令作全面暫時延辦已滿一年, 則在 該年屆滿時,
該宗訴訟必須自該審訊表剔除, 但如命令 訴訟作全面暫時延辦的 命令另有規定, 則屬例外。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必需的 法律援助文件”(the requisite legal aid doc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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