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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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36

在各方同意下在聆案官席前進行的審訊以及由聆案官作出的查訊

(Past version on 01/09/2000).

1. 在 聆案官席前進行的 審訊以及由聆案官
作出的 查訊(第36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由政府所進行的 刑事法律程序外, 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 區域法院可在 各方同意下, 命令該宗訟案或 事宜或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所出現的 任何事實問題或 爭論點在 聆案官席 前進行審訊,
亦可命令聆案官就之進行查訊並作出報告, 並可作出相應的 指示(如屬進行查訊並作出報告的 情況)。

4. 聆案官的 權力(第36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除依據第1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所載任何指示另有規定外—

   (a)  為進行審訊或 作出查訊(包括其中的 任何非正審申請), 聆案官具有法官所具有的 相同司法管轄權、
        權力及職責(包括交付羈押的 權力及關於訟費 的 酌情決定權), 而上述司法管轄權、 權力及職責, 在
        情況許可下, 須盡量在 相類案件中, 以相類方式並受相類限制而予以行使或 履行(視屬何情況而定); 及

   (b)  在 聆案官席前進行的 每宗審訊及所有其他法律程序, 在 情況許可下須盡量以在 法官席前進行的 相類法律程序的
        相類方式進行。

(2)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並除該款所述的 任何指示另有規定外, 審訊任何訟案或 事宜的 聆案官,
就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一方針對任何 其他人提出的 與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原來標的 物有關或 相關連的 申索而言,
具有區域法院所具有的 相類權力; 而第15號命令第5(2)條規則及第16號命令, 在 作出任何 必要的 變通後,
即據此適用於任何該等申索。

9. 就轉交的 事宜作出的 報告
(第36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聆案官依據一宗根據第1條規則作出的 轉交而作出的 報告, 須向區域法院作出; 而關於該報告的
通知書須送達該宗轉交的 事宜的 各方。

(2) 有關聆案官可在 其報告中將其中所出現的 任何問題呈交區域法院決定, 或 可作出關於事實的 特別陳述,
而區域法院可從該陳述中作出其認為適合的 推論。

(3) 區域法院收到有關聆案官的 報告後, 可—

   (a)  全部或 部分採納該報告;

   (b)  更改該報告;

   (c)  要求該聆案官作出解釋;

   (d)  將原先轉交該聆案官的 問題或 爭論點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發還該聆案官或 任何其他聆案官,
        以對之作進一步考慮; 或 (2008年第153號法 律公告)

   (e)  根據在 該聆案官席前所錄取的 證據, 連同或 不連同額外證據而就原先轉交該聆案官的 問題作出決定。

(4) 在 有關聆案官作出報告後, 要求更改該報告或 將原先轉交該聆案官的 問題或 爭論點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發還的
申請, 可在 作出為期不少於4天的 通知 後在 區域法院為進一步考慮有關訟案或 事宜進行聆訊時提出, 而關於該報告的
其他申請亦可在 該聆訊時提出, 但無須就此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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