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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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39
藉書面供詞提供證據
1. 命令錄取書面供詞的 權力
(第39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 區域法院如覺得為秉行公正而有必要, 可作出命令(採用附錄A表格32的 格式), 着令某人須在
香港任何地方由以下人士 對其進行經宣誓的 訊問—
(a) 法官;
(b) 司法常務官; 或
(c) 任何其他人士, (在 本命令中, 司法常務官及上述的 任何其他人士均稱為“訊問員”)。 (見附錄A表格31)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 可按區域法院認為適合的 條款(尤其是包括關於在 訊問進行前作出文件透露的 條款)作出,
並可載有一項命令, 以着 令交出區域法院覺得為進行該訊問而有必要交出的 文件。
4. 證人出席訊問的 強制執行
(第39號命令第4條規則)
凡根據第1條規則已作出命令, 着令對某人進行訊問, 則可藉傳召出庭令狀而強制執行該人出席接受訊問, 並在
接受訊問時交出任何文件, 其方式與強制執行證人出席審訊 並在 審訊中交出文件的 方式相同。
5. 證人拒絕在 訊問員席前出席、 宣誓等
(第39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任何經傳召出庭令狀妥為傳召在 訊問員席前出席的 人, 如拒絕或 沒有出席, 或 拒絕宣誓以接受訊問, 或 在
接受訊問時拒絕回答任何合法問題, 或 拒 絕交出任何文件, 則一份由訊問員簽署的 關於該人拒絕或 沒有如此行事的
證明書必須送交登記處存檔; 而該份證明書一經送交存檔, 要求該人出席的 一方可向區域法院提出 申請,
要求作出着令該人須出席、 宣誓、 回答任何問題或 交出任何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命令。
(2) 根據本條規則要求作出命令的 申請, 可單方面提出。
(3) 區域法院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可着令該命令所針對的 人須支付因他拒絕或 沒有如此行事所引致的 任何訟費。
(4) 任何人如故意不服從根據第(1)款針對他所作出的 任何命令, 即屬犯蔑視法庭罪。
6. 訊問時間及地點的 指定(第39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如有關訊問命令是應某一方的 申請作出的 , 則訊問員或 (如已着令在
法官席前進行該訊問)司法常務官必須向該一方發出一份指定進行訊問的 地點 及時間(但如各方另作申請則作別論)的
通知書; 而在 顧及須接受訊問的 人的 方便以及案件的 所有情況後, 該時間須為在 作出該命令後的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早之時。
(2) 一方在 收到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書後, 必須隨即向所有其他各方發出關於指定進行訊問的 地點及時間的 通知書。
7. 提供某些文件的 責任(第39號命令第7條規則)
凡有關訊問命令是應某一方的 申請作出的 , 則該一方必須向按該命令主持訊問的 法官或 訊問員, 提供有關訟案或
事宜的 文件的 文本, 該等文件是令法官或 訊問員得悉該訟案 或 事宜中所爭論的 問題所需者。
8. 訊問的 進行(第39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除有關訊問命令所載的 任何指示另有規定外—
(a) 任何被着令接受訊問的 人, 均可被盤問和覆問; 及
(b) 進行該訊問、 盤問及覆問的 方式須與進行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審訊方式相類。
(2) 主持有關訊問的 法官或 訊問員, 可向在 其席前接受訊問的 任何人, 就該人在 該訊問過程中所作的 任何答案的
意思或 在 該訊問過程中出現的 任何事 宜, 提出任何問題。
(3) 如有必要, 有關訊問可不時予以押後。
9. 對額外證人的 訊問(第39號命令第9條規則)
主持有關訊問的 法官或 訊問員, 除可對有關訊問命令所指名或 規定的 人進行訊問外, 在 有關訟案或 事宜的
所有各方書面同意下, 亦可對任何其他人進行訊問, 並必須將該同 意書附錄於該其他人的 書面供詞正本。
10. 在 訊問員席前進行訊問時對問題的 反對
(第39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在 訊問員席前接受訊問的 任何人, 如反對回答向他提出的 任何問題, 或 如對任何該等問題提出反對, 則該問題、
反對的 理由以及任何該等遭反對的 問題的 答案, 必須列明在 該人的 書面供詞上或 列明在 附錄於該書面供詞的
陳述書上。
(2) 反對回答任何上述問題的 理由是否有效, 或 反對提出任何上述問題的 理由是否有效, 必須由法官而非訊問員決定,
但訊問員必須就此而向各方述明 他的 意見, 而關於其意見的 陳述則必須列明在 有關的 書面供詞上或 列明在
附錄於該書面供詞的 陳述書上。
(3) 如法官的 決定是判提出有關反對的 人失敗, 則法官可命令該人支付因其提出的 反對所引致的 訟費。
11. 書面供詞的 錄取(第39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任何人所作的 書面供詞, 必須由主持有關訊問的 法官或 訊問員予以記錄, 或 由速記員或 另一人在 該法官或
訊問員在 場的 情況下予以記錄; 除第
(2)款及第10(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該書面供詞所載有的 內容只要能盡量與接受訊問的 人所作的 陳述相若,
則無需列出每一條問題及答案。
(2) 主持有關訊問的 法官或 訊問員如覺得某一條問題及其答案具特別重要性, 可指示將該條問題及其答案的 原本字眼,
列明在 有關書面供詞中。
(3) 某人的 書面供詞, 須在 出席各方在 場的 情況下, 向該人宣讀, 並須邀請該人在 其上簽署,
但各方可書面同意免除前述規定。 如有人在 根據本款被邀 請在 書面供詞上簽署時拒絕如此行事, 主持有關訊問的
法官或 訊問員必須在 該書面供詞上簽署。
(4) 任何人的 書面供詞正本, 由主持錄取該書面供詞的 有關法官或 訊問員簽署認證後, 必須由該法官或
並非司法常務官的 訊問員送交登記處存檔。
12. 在 訊問員席前進行訊問時訊問所花時間
須在 書面供詞上註明
(第39號命令第12條規則)
並非司法常務官的 訊問員在 根據第11(4)條規則將任何書面供詞送交登記處前, 必須在 該書面供詞上註明一項由他簽署的
陳述, 述明進行該訊問所花時間以及就此而收 取的 費用。
13. 由訊問員作出的 特別報告
(第39號命令第13條規則)
訊問員可就任何在 他席前進行的 訊問以及任何人不出席該訊問或 任何人在 該訊問進行時的 行為,
向法官作出特別報告, 而該法官可應該報告, 指示進行其認為適合的 法律程 序, 亦可作出其認為適合的 命令。
14. 支付訊問員費用的 命令
(第39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如須予付給並非司法常務官的 訊問員的 費用及開支並沒有支付, 則訊問員可將該事實向區域法院報告,
而區域法院則可指示民事法律專員提出要求 作出命令的 申請, 命令提出要求作有關訊問命令的 申請的 一方,
須就有關訊問支付該筆費用及開支。
(2)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 並不影響在 就訟費或 其他方面作評定時所作出的 有關訊問費用最終須由何方負擔的
任何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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