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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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40
法院的專家
1. 委任專家就某些問題作報告
(第40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 如出現任何需要專家證人的 問題, 區域法院可在 任何時間應任何一方的 申請,
委任一名獨立的 專家, 如有多於一項該等問題 出現, 則可委任多於1名獨立的 專家, 就不涉及法律或 釋義問題的
事實或 意見的 任何問題, 進行查訊並作出報告。 根據本款獲委任的 專家在 本命令中稱為“法院的 專家”。
(2)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的 任何法院的 專家, 在 可能的 情況下, 須為一名經各方所協定的 人, 如各方未能達成協議,
則須由區域法院提名。
(3) 如各方未能達成協議, 則呈交法院的 專家的 問題以及向法院的 專家作出的 委託指示(如有的 話),
須由區域法院決定。
(4) 在 本條規則中, 就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出現的 任何問題而言,
“專家”(expert) 指對該問題或 與該問題相關連的
事宜所具知識或 經驗能 令他對該問題或 該等事宜的 意見可被接納為證據的 人。
2. 法院的 專家的 報告(第40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法院的 專家必須將其報告連同數量由區域法院所指示的 文本送交區域法院, 而司法常務官則必須將該報告的
文本送交各方或 其律師。
(2) 區域法院可指示法院的 專家作出進一步或 補充報告。
(3) 如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作出的 法院的 專家報告, 有任何部分不獲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所有各方接納,
該部分須視作為向區域法院提供的 資料, 所具有 的 分量按區域法院認為適合者而定。
3. 實驗及測試(第40號命令第3條規則)
如法院的 專家認為有需要進行某種實驗或 測試(屬於無關重要性質者除外), 以使他能作出一份令人滿意的 報告,
他須通知各方或 其律師, 並如可能的 話, 與他們就所涉及 的 開支、 須出席的 人以及其他有關事宜作出安排;
如各方未能就任何一項該等事宜達成協議, 該項事宜須由區域法院決定。
4. 對法院的 專家的 盤問(第40號命令第4條規則)
任何一方在 收到法院的 專家的 報告的 文本後14天內, 可向區域法院申請許可就法院的 專家的 報告而向法院的
專家進行盤問; 區域法院須應該申請作出命令, 命令所有各方 對法院的 專家的 盤問須在
—
(a) 審訊時進行; 或
(b) 在 該命令所指明的 時間及地點在 一名訊問員席前進行。
5. 法院的 專家的 酬金(第40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法院的 專家的 酬金, 須由區域法院釐定, 並須包括他擬備報告的 費用以及他須在 法庭或 訊問員席前出席的
每一天的 恰當費用。
(2) 在 不損害任何規定法院的 專家的 酬金須作為有關訟案或 事宜的 部分訟費而支付的 命令的 原則下,
各方須負共同及各別法律責任支付區域法院所釐定 的 法院的 專家的 酬金; 但如委任法院的 專家受到反對,
區域法院可規定申請作出該項委任的 一方, 須就該法院的 專家的 酬金提供區域法院認為適合的 保證, 作為作出該項委
任的 一項條件。
6. 傳召專家證人(第40號命令第6條規則)
凡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有法院的 專家獲委任, 任何一方可在 審訊進行前的
合理時間就其擬傳召專家證人一事向其他各方作出通知後傳召一名專家證人, 就法院的 專家所報告 的 問題提供證據,
但未經區域法院許可, 任何一方不可傳召多於一名專家證人, 而除非區域法院認為有關案件有例外情況,
否則不得批予許可。
“專家”(expe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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