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42

判決及命令

(Past version on 01/08/2008).
(Past version on 01/09/2000).

判決、 命令、 帳目及查訊

1. 判決的 格式及判決的 利息等
(第42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如任何判決的 格式已由附錄A訂明, 該判決必須採用該格式。 (見附錄A表格39-45、 48、 49)

(2) 登錄任何判決的 一方, 有權獲得在 該判決中複述一項陳述, 述明開展有關訟案或 事宜的 令狀或
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的 送達方式及地點。

(3) 除屬第5A條規則所適用的 在 同意下作出的 命令外, 其他命令必須標明作出命令的 法官或 聆案官的 姓名,
並必須加以蓋章。

1A. 令復歸利益擁有人受惠的 關於扣留貨物的 判決
(第42號命令第1A條規則)

(1) 凡一名部分擁有人提出扣留貨物的 申索, 而其訴訟權利並非基於一項管有的 所有權, 則就該申索作出的 任何判決或
命令只可判令損害賠償的 支付。 在 本款中“部分擁有人”(partial owner) 指多於1名的 對有關貨物擁有權益的 人中的
一人, 但如該人具有上述其他各人的 書面授權以代表他們起訴, 則 不在 此列。

2. 規定須作出作為的 判決等: 作出作為的 時限
(第42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規定某人須作出一項作為的 判決或 命令, 必須指明作出該項作為的 時限, 而該時限可以是在
該判決或 命令送達後的 某個 時限或 其他時限。

(2) 凡任何判決或 命令規定某人須作出的 作為, 是付款給另一人、 交出任何土地的 管有或 交付任何貨物,
則無須憑藉第(1)款而在 該判決或 命令中指 明須作出該項作為的 時限,
但前述規定並不影響區域法院指明該時限並據此作出判決或 命令的 權力。

3. 判決或 命令開始生效的 日期
(第42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區域法院的 判決或 命令, 由該判決或 命令的 日期開始生效。

(2) 判決或 命令的 日期, 須為其宣告或 作出的 日期, 但如區域法院命令該判決或 命令的 日期須為另一較早或 較後的
日期, 則屬例外, 而在 該情況下, 該 判決或 命令的 日期須為該另一日期。

(3) 為施行本條規則, 即使任何判決或 命令的 理由在 某一較後日期始發表, 該判決或 命令仍屬已生效。

4. 須予擬就的 命令(第42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區域法院的 每一項命令均須予擬就, 但如區域法院另有指示, 則屬例外。

(2) 一項命令—

   (a)  如—

        (i)    是延展本規則或 任何判決、 命令或 指示規定或 授權某人作出任何作為的 期限的 ; 或

        (ii)   是批予許可作出第(3)款所述的 任何作為的 ; 並且

   (b)  既無施加任何特別條款, 亦非包括關於訟費的 指示以外的 任何特別指示, 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
        否則無須予以擬就。

(3) 第(2)(a)(ii)款提述的 作為是—

   (a)  發出任何令狀, 但須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 傳訊令狀除外;

   (b)  修訂傳訊令狀或 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或 狀書;

   (c)  將任何文件送交存檔;

   (d)  須由區域法院人員(律師除外)作出的 任何作為;

   (e)  延展令狀的 有效期;

   (f)  縮短送達傳票的 期限;

   (g)  押後傳票的 聆訊;

   (h)  押後訴訟的 審訊;

   (i)  由法官作出命令, 命令申請或 傳票由聆案官聆訊, 或 由聆案官作出相類的 命令, 命令申請或 傳票由法官聆訊;

   (j)  許可查閱送交登記處存檔的 文件, 並將之複製副本;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k)  將一宗訴訟由某一審訊表轉往另一審訊表; 及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l)  將一宗訴訟已排期聆訊的 日期取消或 更改。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5. 判決及命令的 擬就及登錄
(第42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按照本條規則在 登記處提交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所作出的 判決以作登錄, 則司法常務官須將該判決登錄在
為此目的 而備存的 簿冊上。

(2) 尋求登錄該判決的 一方, 必須擬就該判決並將其提交司法常務官以作登錄。

(3) 提交判決以作登錄的 一方, 必須交出使司法常務官信納該一方有權登錄該判決所需的 任何證明書、 命令或
其他文件。

(4) 任何該等判決一經登錄, 司法常務官須將該判決存檔。

(5) 應某一方的 申請而作出的 每一項命令, 如是規定須予擬就的 , 必須由提出該申請的 一方擬就, 如該一方沒有在
該命令作出後7天內擬就該命令, 則 受該命令影響的 任何另一方可擬就該命令。

(6) 第(5)款提述的 命令在 擬就完成後, 必須連同其文本一份在 登記處交出; 如獲司法常務官通過, 該命令在 蓋章後,
須退還交出該命令的 一方, 而 上述文本則須存於登記處。

5A. 在 同意下作出的 判決及命令(第42號命令第5A條規則)

(1) 在 符合第(2)、 (3)及(5)款的 規定下, 凡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所有各方均對應如何作出判決或 命令的 條款達成協議,
則按該等條款作出的 判 決或 命令, 可藉第5條規則所規定的 程序而具有如同區域法院判決或 命令般的 效力。

(2) 本條規則適用於任何由下列一項或 多於一項的 判決或 命令組成的 判決或 命令—

   (a)  任何關於下列事宜的 判決或 命令—

        (i)    支付一筆經算定的 款項, 或 有待評估的 損害賠償, 或 有待評估的 貨物價值;

        (ii)   交付貨物, 不論是否可選擇支付有待評估的 貨物價值或 議定的 價值;

        (iii)  土地的 管有, 而有關申索是與住宅無關;

   (b)  任何關於下列事宜的 命令—

        (i)    全部或 部分撤銷、 中止或 撤回任何法律程序;

        (ii)   無條件或 按關於支付款項的 條件而擱置法律程序;

        (iii)  按列於命令附表但除此之外即不屬於命令一部分的 條款而擱置法律程序(“湯林命令”*);

        (iv)   無條件擱置強制執行判決, 或 按須照有關命令所指明的 分期方式支付根據判決須予支付的 款項的
               條件而擱置強制執行判決;

        (v)    將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 判決作廢;

        (vi)   依據本條例第42條將任何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或 土地審裁處;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vii)  將存於法院的 款項支出;

        (viii) 解除任何一方的 法律責任;

        (ix)   支付、 評定或 免除訟費, 或 其他經議定的 關於訟費的 規定;

   (c)  任何關於下列事宜的 命令, 而該命令須包括在 先前各段所適用的 判決或 命令內—

        (i)    延展規定送達或 送交任何狀書或 其他文件存檔的 期限;

        (ii)   撤回有關紀錄;

        (iii)  給予提出申請或 將申請恢復的 自由。

(3) 在 本條規則所適用的 任何判決或 命令可予登錄或 蓋章前, 該判決或 命令必須按議定的 條款擬就,
並表明是“按同意作出”, 且必須由代表每一方的 律師加簽。

(5) 本條規則不適用於在 任何一方為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或 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法律程序中的 任何判決或 命令。

5B. 宣布判決或 命令的 理由
(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

(1) 凡區域法院宣布, 一項判決或 命令連同其理由將以書面發表, 或 宣布一項以前已宣告的 判決或 命令的
理由將以書面發表, 則區域法院可在 編定的 日 期, 不將該項判決或 命令連同其理由全部宣讀, 或
不全部宣讀該等理由(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改為將其文本一份發下給每一方, 並據此註明在 有關紀錄上。

(2) 凡已編定日期宣布一項判決或 命令連同其理由, 或 發下一項以前已宣告的 判決或 命令的 理由,
則須就此向各方發出通知, 但各方無需由大律師或 律 師代表或 親自出庭。

(3) 凡依據本條規則宣布書面判決, 區域法院可在 該書面判決中作出關於訟費的 暫准命令,
而除非有人申請更改該命令, 否則該命令在 有關決定宣告 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4) 凡以書面記錄的 有關判決或 命令連同其理由或 該等理由是在 較後日期發表且並沒有全部宣讀, 則區域法院須—

   (a)  將其文本一份交存高等法院圖書館; 及

   (b)  在 登記處備有其文本一份以供公眾查閱。

6. 判決的 經核證文本(第42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根據《 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 (第597章)(在 本條規則中, 稱為“《 條例》

 ”)第21條要求取得已在
區域法院作出的 判決的 經核 證文本的 申請, 須以誓章方式單方面向司法常務官提出。

(2) 誓章須—

   (a)  附有有關的 選用香港法院協議的 正本或 其經核實或 核證或 以其他方式妥為認證的 文本;

   (b)  提供取得有關判決的 法律程序的 詳情;

   (c)  述明在 申請當日, 尚未就有關判決清償的 款額;

   (d)  述明被告人有否反對受本司法管轄權管轄, 如有反對, 則亦須述明其理由為何;

   (e)  述明有否在 香港採取任何行動以強制執行有關判決, 如有的 話, 則亦須述明該等強制執行的 詳情;

   (f)  表明有關判決不受任何擱置執行所規限;

   (g)  述明上訴時限已經屆滿或 上訴時限將於何日屆滿(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不論屬何情況,
        均須述明是否已有針對有關判決的 上訴通知書登錄; 及

   (h)  述明有關判決衍生利息的 利率。

(3) 判決的 經核證文本, 須為經加蓋區域法院印章的 正式文本, 並須註有由司法常務官簽署的 證明,
證明該文本是一項向區域法院取得的 判決的 真實文 本, 且是按照《 條例》 第21條發出的 。

(4) 區域法院根據《 條例》 第21(3)條發出的 證明書, 須附有藉以開展有關法律程序的 令狀、 原訴傳票或
其他法律程序文件的 文本, 以及附有理由 的 判決(如有的 話)的 文本, 並須述明—

(a) 已送達的 狀書(如有的 話);

   (b)  將該令狀或 傳票或 其他法律程序文件送達被告人的 方式, 或 述明被告人已對該令狀或 傳票或
        其他法律程序文件作認收送達;

   (c)  宣誓人在 藉以提出有關申請的 誓章中述明的 在 申請當日尚未就有關判決清償的 款額;

   (d)  曾對本司法管轄權提出的 反對(如有的 話);

   (e)  有關判決的 生效日期;

   (f)  有否在 香港採取任何行動以強制執行有關判決, 如有的 話, 則亦須述明該等強制執行的 詳情;

   (g)  上訴時限已經屆滿或 上訴時限將於何日屆滿(視屬何情況而定);

   (h)  是否已有針對有關判決的 上訴通知書登錄;

   (i)  有關判決衍生利息的 利率; 及

   (j)  (凡尋求在 某內地法院取得有關判決的 執行)需要向該內地法院提供的 其他詳情。

(5) 有關的 證明書須由司法常務官簽署並經加蓋區域法院印章。

(6) 在 本條規則中—

 “內地”(Mainland) 具有《 條例》 第2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判決”(judgment) 包括在 民事或
商業事宜中作出的 任何判決、 命令及訟費評定證明書;

 “選用香港法院協議”(choice of Hong Kong court agreement) 具有《
條例》 第2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2008年第9號第27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湯林命令”乃“Tomlin order”之譯名。

 “部分擁有人”(partial owner)

 “內地”(Mainland)

 “判決”(judgment)


“選用香港法院協議”(choice of Hong Kong court agreement)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