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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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46
執行令狀:一般規定
(Past version on 01/09/2000).
1. 定義(第46號命令第1條規則)
在 本命令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執行令狀”(writ of execution) 包括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 管有令狀、 交付令狀、
暫時扣押令狀以及任何為協 助任何前述令狀的 進一步令狀。 (見附錄A表格68、 69)
2. 發出任何執行令狀須取得許可的 情況
(第46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未經區域法院許可, 不得在 以下情況發出執行令狀以強制執行判決或 命令, 即—
(a) 自該判決或 命令的 日期起已滿6年;
(b) 根據該判決或 命令有權作出執行或 可被人針對其作出執行的 各方, 不論是因死亡或 其他原因,
已發生任何變化;
(c) 該判決或 命令所針對的 是在 該判決或 命令的 日期後落入死者的 遺囑執行人或 遺產管理人手中的 死者資產,
而有人尋求針對該等資產發出執行程序文 件;
(d) 根據該判決或 命令, 任何人如履行某些條件即有權獲得濟助, 而有人聲稱該等條件已獲履行;
(e) 有人根據執行令狀尋求檢取的 貨物, 現正在 區域法院所委任的 接管人或 在 暫時扣押人的 手中。
(2) 第(1)款不損害下述的 成文法律或 規則, 即憑藉有關成文法律或 規則某人須向區域法院取得許可, 以發出執行令狀或
着手執行或 強制執行一項判 決或 命令。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凡區域法院批予許可(不論是根據本條規則或 其他依據)發出執行令狀, 而該令狀在 批予該項許可的 命令的
日期後一年內仍未發出, 則該命令不再 具有效力, 但此事不損害新命令的 作出。
3. 發出協助其他令狀的 令狀須取得許可
(第46號命令第3條規則)
未經區域法院許可, 不得發出協助任何其他執行令狀的 執行令狀。
4. 申請許可發出令狀(第46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除非區域法院指示, 要求批予許可發出執行令狀的 申請須藉傳票提出, 否則該申請可單方面提出。
(2) 上述申請必須由誓章支持, 該誓章須—
(a) 識別申請所關乎的 判決或 命令, 如該判決或 命令是判令付款者, 則述明根據該判決或 命令原本到期須付的
款額以及在 該申請的 日期根據該判決或 命 令到期須付的 款額;
(b) (凡屬第2(1)(a)條規則的 情況)述明強制執行該判決或 命令有所延遲的 原因;
(c) (凡屬第2(1)(b)條規則的 情況)述明自該判決或 命令的 日期以來有權作出執行或 可被人針對其作出執行的
各方所發生的 變化;
(d) (凡屬第2(1)(c)或 (d)條規則的 情況)述明曾要求有法律責任履行該判決或 命令的 人履行該判決或 命令,
而該人已拒絕或 沒有如此行 事;
(e) 提供其他所需資料, 令區域法院信納申請人有權着手執行有關判決或 命令, 並信納尋求發出的
執行程序文件所針對的 人, 是可被人針對他而執行該 判決或 命令的 。
(3) 聆訊上述申請的 區域法院, 可按照該申請而批予許可, 亦可命令任何有必要作出決定以裁定各方權利的 爭論點或
問題, 須以在 一宗訴訟中出現的 任 何事實或 法律問題的 審訊方式審訊; 而在 任何一種情況中,
區域法院均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 關於訟費或 其他方面的 條款。
5. 申請許可發出暫時扣押令狀
(第46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儘管第2及4條規則已有規定, 要求批予許可發出暫時扣押令狀的 申請, 仍必須藉傳票向法官提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述明申請理由並附同支持該申請的 誓章文本的 傳票,
必須面交送達被人尋求針對其財產發出暫時扣押令狀的 人。
(3) 在 不損害區域法院根據第65號命令第4條規則具有的 權力的 原則下, 區域法院如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
可免除根據本條規則須作出送達的 規 定。
(4) 要求批予許可發出暫時扣押令狀的 申請,
如屬假若該申請是就交付羈押令作出法官本有權憑藉第52號命令第6條規則以非公開形式進行聆訊的 情 況,
則聆訊該申請的 法官可以非公開形式進行聆訊, 但除屬此情況外, 該申請須在 公開法庭進行聆訊。
6. 執行令狀的 發出(第46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執行令狀一經司法常務官蓋章, 即屬發出。
(2) 在 令狀發出前, 必須將關於發出該令狀的 便箋送交存檔。
(3) 有關便箋必須由有權作出執行的 人的 律師或 該律師的 代表簽署, 如該人是親自行事, 則必須由該人簽署。
(4) 上述令狀除非在 提交蓋章時屬以下情況, 否則不得予以蓋章—
(a) 提交人交出—
(i) 該令狀是就之而發出的 判決或 命令或 其正式文本;
(ii) (凡該令狀是未經區域法院許可不得發出者)批予許可發出該令狀的 命令或 批予該項許可的 證據; 及
(b) 司法常務官信納有關判決或 命令所指明的 根據該判決或 命令須作出任何付款或 作出任何其他作為的 時限(如有的
話)已經屆滿。
(5) 每一份執行令狀均須載有其發出之日的 日期。
8. 執行令狀的 期限及續期
(第46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就執行而言, 執行令狀初步有效12個月, 由其發出的 日期起計。
(2) 凡任何令狀並沒有完全執行, 如有延期申請在 該令狀的 有效期本會屆滿的 日期之前或 區域法院所容許的
更後日期(如有的 話)向區域法院提出, 則 區域法院可不時藉命令延展該令狀的 有效期, 每次為期12個月,
由作出該命令的 日期起計。
(3) 已根據第(2)款獲延展有效期的 令狀, 在 執行前必須加蓋區域法院的 印章, 示明作出延展其有效期的 命令的 日期,
或 該命令的 申請人必須向該令 狀所致予的 執達主任送達一份已如上所述般蓋章的 通知書(採用附錄A表格71的 格式),
通知執達主任該命令已作出以及該命令的 作出日期。
(4) 已根據本條規則獲延展有效期的 令狀, 其優先次序須參照該令狀原先交付執達主任的 日期而決定。
(5) 凡交出執行令狀或 第(3)款所述的 通知書, 而兩者均看來是已如該款所述般蓋章, 即為該令狀或 該通知書所提述的
令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有 效期已根據第(2)款獲延展的 證據。
(6) 如在 執行令狀的 有效期內, 有互爭權利訴訟的 傳票就根據該令狀作出的 執行而發出, 則該令狀的
有效期須予延展, 直至自互爭權利訴訟的 法律程序 完結起計12個月屆滿之時為止。
9. 執行令狀的 回報(第46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凡執行令狀是應某一方所請或 是針對某一方而發出, 該一方可向該令狀所致予的 執達主任送達通知書,
要求執達主任在 該通知書指明的 時限內, 在 該令狀上註明一項關於他執行該令狀的 方式的 陳述, 並將該項陳述的
文本一份送交該一方。
(2) 如獲送達上述通知書的 執達主任並沒有遵從該通知書的 規定, 則送達該通知書的 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命令,
指示執達主任須遵從該通知書的 規 定。
“執行令狀”(writ of exec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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