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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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58

上訴

(Past version on 01/09/2000).

1. 向在 內庭的 法官提出的 來自聆案官的 上訴
(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除第2條規則及第32號命令第17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來自聆案官的 任何判決、 命令或 決定的 上訴, 須向在 內庭的
法官提出, 不論該判決、 命令 或 決定是僅基於書面陳詞而作出的 , 或 是經聆訊後而作出的 。

(2) 上訴提出的 方式, 是向作出有關判決、 命令或 決定的 法律程序的 其他每一方送達通知書, 通知其在
該通知書所指明的 日期, 或 按指示的 其他日期在 法官席前出席。

(3)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有關通知書必須在 遭上訴的 判決、 命令或 決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 並必須在
發出後5天內送達; 本條規則適用的 上 訴, 不得於該項送達後少於2整天的 時間內進行聆訊。

(4) 除非有特別理由, 否則在 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 不得收取進一步的 證據(但關乎在 作出有關判決、 命令或
決定的 日期後發生的 事宜的 證據除 外)。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 上訴(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來自法官的 任何判決、 命令或 決定的 上訴, 須向上訴法庭提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除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a)  針對聆案官對根據第14號命令第6(2)條規則、 第36號命令第1條規則、 第37號命令或 第84A號命令第3條規則在
        他席前審訊或 評估的 任何訟案、 事宜、 問題或 爭論點作出的 判決、 命令或 決定的 上訴; 及

   (b)  針對聆案官根據第49B號命令作出的 判決、 命令或 決定(非正審判決、 命令或 決定除外)的 上訴,
        須向上訴法庭提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A) 儘管有第(2)(b)款的 規定, 針對聆案官根據第49B號命令作出的 監禁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屬當然權利。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 告)

(3) (由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廢除)

(4) 上訴許可的 申請必須在 下述限期屆滿前, 向法官或 (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 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a)  (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 針對聆案官的 任何判決、 命令或 決定的 上訴)由有關判決、 命令或 決定的
        日期起計28天;

   (b)  (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 命令或 決定以外的 判決、 命令或 決定的 上訴)由有關判決、 命令或 決定的
        日期起計28天;

   (c)  (如屬針對法官的 任何非正審判決、 命令或 決定的 上訴)由有關非正審判決、 命令或 決定的 日期起計14天。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 告)

(4A) 如法官或 聆案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拒絕根據第(4)款提出的 上訴許可申請, 則可在 該項拒絕的 日期起計14天內,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 進一步申 請。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4B) 如有關判決、 命令或 決定所關乎的 法律程序是在 各方之間進行的 , 則第(4)或 (4A)款所指的 申請, 必須在
各方之間提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5) 凡尋求提出的 上訴是針對某名法官或 聆案官所作出的 判決、 命令或 決定, 則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 申請, 必須向該法官或 聆案官 提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6) 在 上訴法庭所容許的 個案中, 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 申請, 可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

(7) (由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廢除)

(8) 凡有上訴許可根據第(4)或 (4A)款批予, 上訴通知書必須在 批予許可的 日期後7天內, 根據《 高等法院規則》 (第4章,
附屬法例A)第 59號命令第3(5)條規則送達。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9) 如屬來自本條例第63(3)條指明的 命令的 上訴或 屬來自根據第49B號命令作出的 監禁命令的 上訴, 上訴通知書必須在
區域法院的 有關命令的 日期起計28天內, 根據《 高等法院規則》 (第4章, 附屬法例A)第59號命令第3(5)條規則送達。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0) 區域法院或 上訴法庭可於任何時間將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 申請時限延展, 即使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
申請時限已屆滿亦然。

3. 上訴不具有擱置法律程序的 作用
(第58號命令第3條規則)

除區域法院另有指示外,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根據本命令提出的 上訴並不具有擱置該法律程序的 作用。

4. 不屬非正審判決及命令
(第58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為施行第2(4)(b)及(c)條規則, 以下判決及命令不屬非正審—

   (a)  以簡易程序的 方式裁定訴訟一方的 實質權利的 判決或 命令;

   (b)  根據本條例第53(3)條作出的 命令;

   (c)  根據第44A號命令第3(1)條規則作出的 禁止債務人離開香港的 命令;

   (d)  根據第49B號命令作出的 監禁判定債務人的 命令;

   (e)  根據第52號命令第1條規則作出的 因犯藐視法庭罪而被交付羈押的 命令; 及

   (f)  根據第83A號命令第4條規則、 或 第84A號命令第3條規則或 在 第88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指的 按揭訴訟中在
        各方之間作出的 判決。

(2) 在 不影響第(1)(a)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以下屬以簡易程序的 方式裁定某一方的 實質權利的 判決及命令—

   (a)  第14號命令或 第86號命令所指的 簡易判決;

   (b)  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或 根據區域法院固有的 司法管轄權作出的 、 剔除某宗訴訟或 其他法律程序或 狀書或
        狀書的 任何部分的 命令;

   (c)  根據第14A號命令第1(1)條規則作出的 、 對任何法律問題或 任何文件的 解釋作出裁定的 判決或 命令;

   (d)  根據第14A號命令第1(2)條規則作出的 、 在 對任何法律問題或 任何文件的 解釋作出裁定後撤銷任何訟案或 事宜的
        判決或 命令;

   (e)  對依據第33號命令第3條規則所指的 命令進行審訊的 任何問題或 爭論點的 判決;

   (f)  以訴訟程序中無人作出行動為理由而撤銷或 剔除某宗訴訟或 其他法律程序的 命令;

   (g)  依據一項“限時履行指明事項”命令取得的 判決;

   (h)  拒絕將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 判決作廢的 命令;

   (i)  拒絕容許為引入新申索或 抗辯或 任何其他新爭論點而修訂狀書的 命令; 及

   (j)  根據第27號命令第3條規則基於承認作出的 判決或 命令。

(3) 關於某項判決或 命令是否第(1)(a)款所提述的 判決或 命令的 指示, 可向已作出或 將會作出該項判決或 命令的
法官尋求。

(4) 對第(1)(b)、 (c)、 (d)及(e)款指明的 命令的 提述, 包括拒絕、 更改或 撤銷該命令的 命令。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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