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62
訟費
(Past version on 01/01/2009).
(Past version on 08/07/2005).
(Past version on 14/01/2005).
(Past version on 26/10/2001).
(Past version on 01/09/2000).
導言
1. 釋義(第62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在 本命令中—
“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一方”(party entitled to be heard on taxation) 指—
(a) 有權獲付訟費的 一方;
(b) 已在 引致訟費評定法律程序的 法律程序中作送達認收的 一方, 或 參與該法律程序任何部分的 一方, 而該方在
針對他作出的 訟費命令下直接負有法律 責任;
(c) 已向有權獲付訟費的 一方及司法常務官發出書面通知的 人, 該通知表明該人在 訟費評定的
結果方面具有財務利益; 或
(d) 在 已有任何指示根據第21(3)條規則就某人發出的 情況下, 指該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非爭議事務”(non-contentious business) 指由律師以律師身分辦理的 任何非屬爭議事務的 事務;
“法律代表”(legal
representative) 就法律程序的 一方而言, 指代表該方進行訴訟的 大律師或 律師;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爭議事務”(contentious business) 指不論以大律師、 律師或 訟辯人身分辦理的 事務, 而該事務是在
區域法院席前開展的 法律程序中辦理者, 或 是為該等法律程序辦理者; (2005年第10號第180條;
2008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區域法院”(the Court) 指區域法院或 任何一名或 多於一名區域法院法官, 不論其是在
法庭或 內庭進行聆訊, 並指司法常務官或 聆案官;
“訟費”(costs) 包括費用、 收費、 代墊付費用、
開支及酬金;
“訟費評定官”(taxing master) 指作為訟費評定官的 司法常務官;
“虛耗訟費命令”(wasted costs order)
指根據本條例第53(3)條作出的 命令;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經評定的 訟費”(taxed costs) 指按照本命令評定的
訟費;
“精神紊亂的 人”(mentally disordered person) 指以下的 人, 即由於其精神失能的 嚴重程度, 或
由於其因心智發展停止或 不完全而致的 精神上有病或 弱智狀況, 為其本身或 公眾利益, 將其置於和保持在
控制情況之下是有需要或 合宜的 ;
“證明書”(certificate) 包括訟費評定證明書。
(2) 在 本命令中, 凡提述某基金或 款項, 而訟費是從該基金或 款項中撥付, 或 該基金或 款項是由某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持有, 即包括提述為任何人或 任 何類別的 人的 利益而持有的 任何遺產或 財產, 不論其為動產或 不動產;
又凡提述由某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持有的 基金或 款項, 即包括提述該人以該身分(不論單獨或 聯同任
何其他人)有權持有的 基金或 款項, 不論該基金或 款項當其時是否由他管有。
2. 適用範圍(第62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本命令適用於所有在 區域法院進行的 法律程序。
(4) 區域法院根據本條例第53條及53A條及根據關乎本命令所適用的 刑事法律程序的 訟費的 成文法則而具有的
權力和酌情決定權, 須在 本命令的 規 限下按照本命令而行使。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獲付訟費的 權利
3. 有關獲付訟費的 權利的 命令
(第62號命令第3條規則)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 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 任何法律程序的 一方, 除非根據區域法院的 命令,
否則無權向任何另一方追討該等法律程序的 任何訟費或 附帶費用。
(2) 區域法院在 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 如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非正審法律程序除外)的 訟費或
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 則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 區域法院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
但如區域法院覺得就有關案件的 情況而言, 應就該等訟費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另作命令, 則屬例外。 (2008年第
153號法律公告)
(2A) 如區域法院在 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 認為適合就任何非正審法律程序的 訟費或 附帶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 區域法院可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 訟結果而定, 或 作出區域法院認為適合的 其他命令。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未經區域法院許可而對有關傳訊令狀或 任何狀書作出的 任何修訂的 訟費及其所引起的
訟費, 須由作出該項修訂的 一方 承擔。
(4)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任何申請延展本規則所定出或 根據本規則作出的 任何指示或 命令所定出的
將任何文件送達或 送交存檔或 作出任何其他 作為的 時限的 訟費, 以及其所引起的 訟費(包括任何就申請作出的 命令的
訟費), 須由提出該申請的 一方承擔。
(5) 任何一方, 如獲送達一份根據第27號命令第2條規則送達的 要求承認事實通知書, 而拒絕或 忽略在
該通知書送達他後7天內或 區域法院所容許的 較長時限內承認該等事實, 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證明該等事實的 訟費須由他支付。
(6) 如—
(a) 已獲依據第24號命令的 任何條文送達一份文件清單的 一方; 或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b) 已獲按照第27號命令第5條規則送達一份要求承認文件通知書的 一方, 按照第27號命令第4(2)或
5(2)條規則(視屬何情況而定), 發出不承認該等文件中的 任何一份的 通知書, 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證明該份文件的 訟費須 由他支付。
(7) 凡任何被告人未經許可而藉書面通知中止其針對任何一方的 反申索, 或 撤回他在 該反申索中針對任何一方提出的
任何特定申索, 則除非區域法院另 有指示, 否則該一方有權獲付截至接獲中止或 撤回通知之時, 他所招致的
關於該反申索的 訟費或 因該被撤回的 申索而引起的 訟費(視屬何情況而定)。
(8) (由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廢除)
(9) 凡任何聲稱是債權人的 人, 尋求按照第44號命令確立他根據任何判決或 命令而對一筆債項的 申索, 而如該人的
申索成功, 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 示, 否則該人有權獲付他因確立其申索而招致的 訟費, 又如該人的 申索或
其任何部分失敗, 則該人可被命令支付任何人因反對該申索或 該部分的 申索而招致的 訟費。
(10) 凡任何申索人根據第(9)款有權獲付訟費, 則除非區域法院認為適合而指示進行訟費評定, 否則該筆訟費的
款額須由區域法院釐定, 而經釐定 或 准予的 款額須加在 該申索人的 債項上。
(11) 凡任何申索人(聲稱是債權人的 人除外), 在 按照第44號命令確立他根據一項判決或 命令有權提出的 申索後,
已獲依據該命令第2條規則送達 關於該項判決或 命令的 通知書, 如該申索人對該通知書作送達認收,
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 否則該申索人有權獲付因確立其申索而招致的 訟費, 以作為其訴訟訟費的 一 部分(如准予的
話); 而凡該申索人未能確立其申索或 其任何部分, 該申索人可被命令支付任何人因反對該申索或 該部分的
申索而招致的 訟費。 (2008年第 153號法律公告)
(12) 凡有申請按照第24號命令第7A條規則或 第29號命令第7A條規則提出, 要求根據本條例第47A、 47B或 47D條作出命令,
則除非區 域法院另有指示, 否則所尋求的 命令所針對的 人, 有權獲付他的 關於該申請的 訟費及附帶費用,
並有權獲付他因遵從任何應該申請作出的 命令的 訟費, 而該人可在 給予申請 人為期7天的 關於他擬如此行事的
通知後, 進行該等訟費評定, 如在 訟費評定後4天內該等訟費仍未繳付, 該人可簽署關於該等訟費的 判決。
4. 處理訟費的 法律程序階段
(第62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可在 有關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或 在 有關法律程序完結後處理訟費;
如區域法院認為適合以及有關命令所針對的 人並非受助人, 則即使該等 法律程序尚未完結, 着令繳付訟費的
區域法院命令亦可規定有關訟費須立即支付。
(2) 凡任何其他法庭或 審裁處的 法律程序被移交至區域法院, 則整體法律程序的 訟費, 包括移交之前及之後的 訟費,
可由接收該法律程序的 區域法院處 理(但命令作該移交的 法庭或 審裁處另有命令則除外)。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凡區域法院根據第(2)款, 就任何在 另一法庭或 審裁處席前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訟費作出命令, 第28、
31及32條規則並不就該等訟費而適 用, 但該命令須指明將准予的 訟費款額, 惟關於從原訟法庭或 土地審裁處移交的
法律程序的 訟費除外。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5. 行使酌情決定權時須予考慮的 特別事宜
(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 須在 情況恰當的 範圍(如有的 話)內, 考慮—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aa) 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 基本目標;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a) 第16號命令第10條規則述及的 任何分擔提議, 而該提議是依據一項保留使區域法院知悉此事的
權利而使區域法院知悉者;
(b) 任何繳存法院的 款項及其款額;
(c) 任何根據第33號命令第4A(2)條規則提出的 書面提議;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d) 任何明示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且關乎有關法律程序的 任何爭論點的 書面提議, 但如作出該提議的 一方在
提議作出時, 本可藉根據第22號命令 作出附帶條款付款或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 以就訟費作自保,
則區域法院不得考慮該提議;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e) 各方的 行為舉措;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f) 某一方是否已在 其案件中局部勝訴(即使他並未全盤勝訴); 及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g) 區域法院已被促請注意的 由某一方作出的 任何可被接納的 和解提議。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就第(1)(e)款而言, 各方的 行為舉措包括—
(a) 某一方提出或 持續某特定指稱或 爭論點, 或 對某特定指稱或 爭論點提出爭議, 是否屬合理;
(b)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 某特定指稱或 爭論點或 對之作出抗辯的 方式;
(c) 在 申索中全盤或 局部勝訴的 申索人有否誇大其申索; 及
(d) 在 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 行為舉措。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6. 對命令支付訟費的 酌情決定權的 限制
(第62號命令第6條規則)
(2) 凡任何人以受託人、 遺產代理人或 承按人的 身分作為或 曾作為任何法律程序的 一方, 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該人有權從該受託人或 遺產代 理人所持有的 基金或 款項或 有關的 按揭財產(視屬何情況而定)中,
取回該等法律程序的 訟費, 但僅以其未能從任何其他人討回者或 未由任何其他人支付者為限; 區域法院
只能以該受託人、 遺產代理人或 承按人曾不合理地行事為理由而另作命令, 如該人是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
則區域法院只能以該人實質上曾為其本人的 利益而非為該基金或 款項的 利益行事為理由而另作命令。
6A. 有利於或 針對並非訴訟一方的 訟費命令
(第62號命令第6A條規則)
(1) 凡區域法院正在 考慮是否行使它在 本條例第53或 53A條下的 權力, 以作出有利於或 針對並非有關法律程序一方的 人的
訟費命令—
(a) 該人必須僅為訟費目的 , 而加入成為該法律程序的 一方; 及
(b) 該人必須獲得合理機會, 出席區域法院將進一步考慮有關事宜的 聆訊。
(2) 本條規則不適用於區域法院考慮是否作出下述命令—
(a) 虛耗訟費命令; 或
(b) 根據本條例第47A或 47B條作出的 命令。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7. 因不當行為或 疏忽而引致的 訟費
(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凡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 某一方已或 有人已代任何一方不當地或 不必要地作出任何事情或 造成任何遺漏,
區域法院可指示不准予該一方關於該事情 或 遺漏的 訟費, 並指示任何由該事情或 遺漏引致的 其他各方的 訟費,
須由該一方付給其他各方。
(2)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區域法院為施行該款須特別顧及以下事宜, 即—
(aa) 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 基本目標;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a) 所遺漏作出的 事情, 而作出該事情旨在 節省訟費;
(b) 所作出的 任何旨在 引致不必要的 訟費的 事情, 或 旨在 引致不必要的 訟費而以某種方式或 在 某個時間作出的
任何事情;
(c) 有關法律程序的 任何不必要延遲。
(3) 區域法院可指示訟費評定官進行查訊, 以代替根據第(1)款就該事情或 遺漏作出指示, 並在
他覺得本應有前述指示就該事情或 遺漏作出時, 按猶 如已有上述的 適當指示般行事。
(4) 就任何在 訟費評定過程中作出的 事情或 造成的 遺漏而言, 訟費評定官所具有的 不准予或 判給訟費的 權力,
與區域法院根據第(1)款具有的 關於指 示訟費不准予任何一方或 訟費須由任何一方支付的 權力相同。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5) (由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廢除)
8. 法律代表對訟費的 個人法律
責任—虛耗訟費命令
(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可針對某法律代表作出虛耗訟費命令, 但該命令僅可在 下述情況下作出—
(a) 該法律代表(不論是本人或 透過其僱員或 代理人)導致一方招致本條例第53(5)條所界定的 虛耗訟費; 及
(b) 在 整體情況下, 命令該法律代表賠償該等訟費的 全數或 其部分給該方是公正的 。
(2) 虛耗訟費命令可—
(a) 不准予法律代表與其當事人之間的 訟費; 及
(b) 指示該法律代表—
(i) 須向其當事人償還該當事人被命令支付給該法律程序的 其他各方的 訟費; 或
(ii) 須彌償其他各方所招致的 訟費。
(3) 區域法院須給予有關法律代表合理機會出席聆訊, 以提出區域法院不應作出上述命令的 理由。
(4) 區域法院作出虛耗訟費命令時, 須—
(a) 指明不准予或 須支付的 款額; 或
(b) 指示聆案官決定不准予或 須支付的 訟費的 款額。
(5) 區域法院可就在 每宗案件中應依循的 程序, 作出指示, 以確保有關爭論點以公平的 方式及在 有關情況所容許的
最簡單和簡易的 方式獲得處理。
(6) 區域法院可指示必須以它指示的 方式, 向有關法律代表的 當事人發出以下事項的 通知—
(a) 根據本條規則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 或
(b) 根據本條規則針對該法律代表作出的 任何命令。
(7) 區域法院作出虛耗訟費命令前, 可指示聆案官查訊有關事宜, 並向區域法院作出報告。
(8) 區域法院可將虛耗訟費的 問題轉交聆案官, 而不作出虛耗訟費命令。
(9) 區域法院如認為適合, 可指示或 授權法定代表律師出席和參與根據本條規則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或 查訊,
並可就支付法定代表律師的 訟費, 作出它 認為適合的 命令。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8A.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 應申請作出虛耗訟費命令
(第62號命令第8A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可主動針對某法律代表作出虛耗訟費命令。
(2) 任何一方可—
(a) 在 聆訊過程中以口頭形式; 或
(b) 以藉傳票提出非正審申請的 方式, 申請虛耗訟費命令。
(3) 凡一方以藉傳票提出非正審申請的 方式, 申請虛耗訟費命令, 該方須在 該傳票所指明的 聆訊日期前的 2整天之前,
將該傳票送達—
(a) 有關的 法律代表;
(b) 該法律代表所代表的 任何一方; 及
(c) 區域法院指示的 任何其他人。
(4) 虛耗訟費命令的 申請, 不得在 該命令所關乎的 法律程序完結前提出或 處理, 但如區域法院信納有合理因由在
該法律程序完結前提出或 處理該申請, 則屬例外。
(5) 虛耗訟費命令的 申請, 須由進行該命令所關乎的 法律程序的 法官或 聆案官聆訊, 但如因特殊情況不宜如此行事,
則屬例外。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8B. 考慮是否作出虛耗訟費命令的 階段
(第62號命令第8B條規則)
(1) 區域法院須分兩個階段考慮是否作出虛耗訟費命令—
(a) 在 第一階段, 區域法院必須信納—
(i) 如在 它席前的 證據或 其他材料不獲回應, 則相當可能會導致作出虛耗訟費命令; 及
(ii) 儘管須耗用相當可能涉及的 訟費, 有關虛耗訟費法律程序仍屬有充分理據支持; 及
(b) 在 第二階段(即使區域法院根據(a)段信納有關事宜), 區域法院在
給予有關法律代表機會提出區域法院不應作出虛耗訟費命令的 理由後, 須考 慮按照第8條規則作出命令,
是否適當。
(2) 凡有要求作出虛耗訟費命令的 申請提出,
區域法院如信納有關法律代表已有合理機會提出區域法院不應作出虛耗訟費命令的 理由, 則可在 沒有先將
有關聆訊押後的 情況下, 進入第(1)(b)款所描述的 第二階段。 在 其他情況下, 區域法院在 進入第二階段前,
須將該聆訊押後。
(3) 凡有要求作出虛耗訟費命令的 申請提出, 用作支持的 證據必須辨識以下事項—
(a) 有關法律代表被指稱已作出的 或 沒有作出的 是何事; 及
(b) 可命令他支付的 訟費, 或 針對他而尋求的 訟費。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8C. 虛耗訟費命令的 申請不得用作恐嚇手段
(第62號命令第8C條規則)
(1) 任何一方不得由其本人或 由代表他的 另一人以申請虛耗訟費命令, 威脅另一方或 該另一方的 任何法律代表,
以脅迫或 恐嚇該另一方或 其法律代表, 使他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事。
(2) 除非一方信納他能夠—
(a) 詳細描述指稱導致有關的 虛耗訟費的 法律代表的 行為; 及
(b) 辨識他賴以支持該指稱的 證據或 其他材料, 否則該方不得向另一方或 該另一方的 任何法律代表,
表示他擬申請虛耗訟費命令。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8D. 法律代表對訟費的 個人法律責任—補充條文
(第62號命令第8D條規則)
(1) 凡在 訟費評定官席前的 法律程序中, 代表任何一方的 法律代表有疏忽或 延遲之咎, 或
使任何另一方就該法律程序承擔任何不必要的 開支, 訟費評定 官可指示該法律代表本人向該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支付訟費。
(2) 凡任何法律代表沒有在 本命令所定或 根據本命令所定的 時限內, 將訟費單(連同本命令所規定的
文件)送交存檔作訟費評定之用, 或 在 其他方面延 遲或 妨礙訟費評定, 除非訟費評定官另有指示,
否則該法律代表不得獲准予收取他本有權就草擬訟費單和出席訟費評定而收取的 費用。
(3) 如任何訟費須從不屬由立法會依據《 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第27條提供的 款項的 任何款項中撥付, 而在
進行該訟費的 訟費評定時, 某法律 代表的 訟費單上的 訟費, 經評定後被削減六分之一或 多於六分之一的 款額,
則該法律代表不得獲准予收取他本有權就草擬該訟費單和出席訟費評定而收取的 費用。
(4)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凡須支付關乎法院費用的 某成文法則訂明的 費用的 一方有法律代表,
而根據該成文法則須予支付的 費用或 其任何部分並沒有按 訂明的 方式支付,
則區域法院可應法定代表律師藉傳票提出的 申請, 命令該法律代表本人須—
(a) 按如此訂明的 方式支付該筆款項; 及
(b) 支付法定代表律師提出該申請的 訟費。
(5) 除非法律代表已獲給予合理機會提出—
(a) 不應根據本條規則作出支付任何訟費或 費用的 指示或 命令的 理由; 或
(b) 不應根據本條規則不准予任何費用的 理由, 否則不得根據本條規則指示或 命令法律代表支付任何訟費或 費用,
亦不得根據本條規則不准予法律代表任何費用。
(6) 訟費評定官在 根據第(1)款作出指示時—
(a) 須指明須支付的 款額; 及
(b) 可就每宗案件應遵循的 程序, 作出指示, 以確保有關爭論點以公正以及有關情況所允許的 盡量簡單及簡易的
方式處理。
(7) 區域法院或 訟費評定官可指示必須按區域法院或 訟費評定官指示的 方式, 向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任何指示或
命令所針對的 法律代表的 當事人, 發出 關乎該指示或 命令的 通知書。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8E. 考慮是否根據第8D(1)條規則作出指示的 階段
(第62號命令第8E條規則)
(1) 訟費評定官須分兩個階段考慮是否根據第8D(1)條規則作出指示—
(a) 在 第一階段, 訟費評定官必須信納—
(i) 如在 他席前的 證據或 其他材料不獲回應, 則相當可能會導致根據第8D(1)條規則作出指示; 及
(ii) 儘管須耗用相當可能涉及的 訟費, 該項指示仍屬有充分理據支持; 及
(b) 在 第二階段(即使訟費評定官根據(a)段信納有關事宜), 訟費評定官在
給予有關法律代表機會提出訟費評定官不應作出該項指示的 理由後, 須 考慮作出該項指示, 是否適當。
(2) 凡有要求作出第8D(1)條規則所指的 指示的 申請提出,
訟費評定官如信納有關法律代表已有合理機會提出訟費評定官不應作出該項指示的 理 由, 則可在
沒有先將有關聆訊押後的 情況下, 進入第(1)(b)款所描述的 第二階段。 在 其他情況下, 訟費評定官在 進入第二階段前,
須將該聆訊押後。
(3) 凡有要求作出第8D(1)條規則所指的 指示的 申請提出, 用作支持的 證據必須辨識以下事項—
(a) 有關法律代表被指稱已作出的 或 沒有作出的 是何事; 及
(b) 可指示他支付的 訟費, 或 針對他而尋求的 訟費。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9. 經評定的 訟費、 零碎的 經評定的 訟費或 為
不屬非正審申請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
(第62號命令第9條規則)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 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 凡藉本規則或 區域法院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 或 根據本規則或 區域法院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
訟費須付給某人, 該人即有權獲付 其經評定的 訟費。
(2) 第(1)款不適用於藉區域法院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或 根據區域法院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須作以下處理的 訟費—
(a) 須就任何由區域法院根據本條例第52B條委任的 接管人的 酬金、 代墊付費用或 開支而付給該接管人的 訟費; 或
(b) 須由訟費評定官評估或 算定的 訟費, 但第28、 28A、 31及32條規則適用於由訟費評定官對須如前述般予以評估或
算定的 訟費所作的 評估或 算定, 一如其適用於由訟費評定官所作的 訟費評定。
(3) 凡在 任何訴訟中, 一份令狀已按照第6號命令第2(b)條規則予以註明, 而判決亦已在 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
欠缺抗辯書的 情況下就所申索的 關於訟費的 款項(不論是單獨或 連同其他的 申索款項)登錄,
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等訟費, 但如前述的 就訟費而申索的 款項已按照該註明支付(或 已被原告人猶如其是
如此支付般接受), 則被告人仍有權要求評定該等訟費。
(4) 區域法院在 將訟費判給任何人時, 可指示該人有權獲付以下訟費而非經評定的 訟費─
(a) 經評定的 訟費的 某個由該項指示指明的 比率的 訟費, 或 該項指示指明的 由有關法律程序的 某個階段開始計算或
計算至有關法律程序的 某個階段為止 的 經評定的 訟費; 或
(b) 以簡易程序評估的 款項, 以代替經評定的 訟費。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5) 本條規則不適用於非正審申請的 訟費。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9A. 以簡易程序評估非正審申請的 訟費
(第62號命令第9A條規則)
(1) 凡區域法院已在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就某非正審申請作出裁定,
並命令一方就該非正審申請向任何另一方支付訟費, 除第9C條規則另有規定 外, 區域法院如認為適當的 話, 可—
(a) 藉命令向該另一方支付某款額的 款項以代替經評定的 訟費的 方式, 對該等訟費作簡易程序評估;
(b) 藉命令向該另一方支付某款額的 款項以代替經評定的 訟費的 方式, 對該等訟費作簡易程序評估,
但受任何一方依據第(2)款要求將該等訟費評定 的 權利規限; 或
(c) 命令按照本命令評定訟費。
(2) 凡區域法院已根據第(1)(b)款作出命令, 非正審申請的 任何一方, 均有權要求按照本命令評定關於該非正審申請的
訟費。
(3) 在 依據第(2)款評定訟費時—
(a) 如關於有關非正審申請的 經評定的 訟費款額, 相等於已依據根據第(1)(b)款作出的 命令而支付的 款額,
則訟費評定官須指示無須再就該經評 定的 訟費支付任何款項;
(b) 如關於有關非正審申請的 經評定的 訟費款額, 超逾已依據根據第(1)(b)款作出的 命令而支付的 款額,
則訟費評定官可—
(i) 指示該命令所針對的 一方支付不足之數; 或
(ii) 將該筆不足之數, 與該方有權獲付的 其他訟費互相抵銷, 並指示支付任何餘款; 及
(c) 如已依據根據第(1)(b)款作出的 命令而支付的 款額, 超逾關於有關非正審申請的 經評定的 訟費款額,
則訟費評定官可—
(i) 指示該命令所惠及的 一方支付差額; 或
(ii) 將該筆差額, 與該方有權獲付的 其他訟費互相抵銷, 並指示支付任何餘款。
(4) 凡—
(a) 已依據根據第(1)(b)款作出的 命令而支付的 款額, 相等於或 超逾關於有關非正審申請的 經評定的 訟費款額; 或
(b) 關於有關非正審申請的 經評定的 訟費, 並非大幅度超逾已依據根據第(1)(b)款作出的 命令而支付的 款額,
訟費評定官可作出關於該訟費評定的 訟費的 命令, 或 作出他認為適當的 其他命令。
(5) 訟費評定官在 裁定經評定的 訟費是否大幅度超逾已依據根據第(1)(b)款作出的 命令而支付的 款額時,
除須顧及他認為有關的 任何其他事宜 外, 還須顧及—
(a) 經評定的 訟費款項超逾已依據根據第(1)(b)款作出的 命令而支付的 款額之數; 及
(b) 超逾之數是否與訟費評定的 訟費不相稱。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9B. 遵從簡易程序評估的 指示或 命令的 時限
(第62號命令第9B條規則)
(1) 任何一方須在 下述期限遵從根據第9(4)(b)或 9A(1)(a)或 (b)條規則作出的 關於支付款項的 指示或 命令—
(a) 該指示或 命令的 日期起計14天內; 或
(b) 區域法院指明的 日期或 之前。
(2) 如該一方是受助人, 則第(1)款不適用。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9C. 不容許作簡易程序評估的 情況
(第62號命令第9C條規則)
(1) 在 下述情況下, 不得根據第9(4)(b)或 9A(1)(a)或 (b)條規則, 作出關於支付款項的 指示或 命令—
(a) 支付方提出對不能以簡易程序處理的 訟費申索款項作爭議的 實質理由;
(b) 收取方是受助人, 而代收取方行事的 法律代表, 並沒有放棄就非正審申請的 訟費獲得進一步款項的 權利; 或
(c) 收取方是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界定的 無行為能力的 人, 而代該無行為能力的 人行事的 法律代表(或
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 並沒有放棄 就非正審申請的 訟費獲得進一步款項的 權利。
(2) 在 本條規則中—
“支付方”(paying party) 指根據第9(4)(b)或 9A(1)(a)或 (b)條規則作出的 指示或 命令所針對的 一方;
“收取方”(receiving party) 指根據第9(4)(b)或 9A(1)(a)或 (b)條規則作出的 指示或 命令所惠及的 一方。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9D. 於何時評定訟費
(第62號命令第9D條規則)
(1) 除第(2)及(4)款另有規定外, 在 有關訴訟完結前, 不得就任何法律程序評定訟費。
(2) 區域法院如在 作出訟費命令時, 覺得應在 較早的 階段評定全部或 任何部分的 訟費, 可據此作出命令。
(3) 如訟費命令所針對的 人是受助人, 則不得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
(4) 如訟費評定官覺得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 相當不可能會作出任何進一步的 命令,
則訟費評定官可命令任何有權獲支付已進行的 非正審法律程序的 訟 費的 人, 按照第21條規則開展訟費評定程序。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0. 一方可無須命令而簽署關於訟費的 判決的 情況
(第62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凡任何原告人未經許可而藉書面通知全部中止他針對任何被告人的 訴訟, 或 撤回他在
該訴訟中針對任何被告人提出的 任何特定申索或 問題, 則該被 告人可評定他在 該訴訟的 訟費或 他的 因該已撤回的
事宜而引起的 訟費(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如經評定的 訟費在 評定後4天內仍未支付, 被告人可簽署關於該等訟費的 判
決。 (見附錄A表格50)
(2)-(4) (由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廢除)
(5) 在 本條規則、 第22號命令第20及21條規則以及第25號命令第4(6)條規則述及的 情況中, 就訟費而作出的 命令,
須當作具有所描述的 效 用; 而為施行本條例第50條, 該命令須當作在 引致有權獲付訟費的 事件發生的 日期登錄。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1. 不需作訟費評定命令的 情況
(第62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凡任何訴訟、 呈請或 傳票被撤銷兼須付訟費, 或 任何動議遭拒准兼須付訟費, 或 有區域法院命令就任何訟費的
支付作出指示, 或 任何一方根據第 10條規則有權評定其訟費, 則無需作出指示評定該等訟費的 命令。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凡取得傳票, 要求以不符合規定為理由將任何法律程序作廢並兼得訟費, 而該傳票被撤銷,
但並無就訟費作出任何指示, 該傳票即須視為已被撤銷 兼須付訟費。
11A. 只涉訟費的 法律程序的 展開
(第62號命令第11A條規則)
(1) 根據本條例第53A(2)條進行的 法律程序, 可藉採用附錄A表格10格式的 原訴傳票展開。
(2) 有關原訴傳票必須附同—
(a) 附有本條例第53A(1)條提述的 協議的 誓章; 及
(b) 原告人的 訟費單或 訟費陳述書。
(3) 原訴傳票送達認收書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15A的 格式。
(4) 聆案官可對屬按照第(1)款展開的 法律程序的 標的 之訟費作簡易評估, 或 就該等訟費作出訟費評定命令。
(5)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 否則第13A、 22及27號命令以及第28號命令第1A、 4(3)至(5)及7至9條規則並不就按照第(1)款展 開的
法律程序而適用。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訟費評定人員的 權力
12. 訟費評定官評定訟費的 權力
(第62號命令第12條規則)
訟費評定官有權力評定—
(a) 在 區域法院的 任何法律程序的 訟費或 附帶訟費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b) 屬按照第11A(1)條規則展開的 法律程序的 標的 之訟費; 及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c) 任何其他區域法院的 命令所指示須作訟費評定的 訟費。
13. 總司法書記評定訟費的 權力
(第62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總司法書記具有權力處理根據本命令第21B條規則可由訟費評定官處理的 事務, 行使根據該款可由訟費評定官行使的
權力, 以及就任何經其評定 的 訟費發出證明書。
(1A) 第(1)款只在 訟費單的 款額不超逾$200000的 情況下適用。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第(1)款不得視為賦權任何總司法書記評定根據第21B(4)或 21C(1)條規則排期聆訊訟費評定的 訟費。
(3) 總司法書記在 行使本命令賦予他的 權力時, 須遵從訟費評定官向他發出的 任何指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3A. 訟費評定官可作出指示
(第62號命令第13A條規則)
(1) 訟費評定官可為下述目的 作出指示—
(a) 對訟費單的 訟費評定, 作出公正及迅速的 處置; 及
(b) 節省訟費評定的 訟費。
(2) 在 不限制第(1)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訟費評定官可就下述事宜作出指示—
(a) 訟費單的 格式及內容;
(b) 文件及憑單的 送交存檔;
(c) 作出下述事宜的 方式—
(i) 對訟費單提出任何反對; 及
(ii) 對該等反對作出任何回應; 及
(d) 須在 訟費評定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採取的 步驟或 作出的 事情。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4. 訟費評定官的 附加權力(第62號命令第14條規則)
訟費評定官就訟費的 評定履行其職能時—
(a) 如區域法院有此指示, 可就任何與評定中的 訟費的 支付相關的 金錢往來製備帳目;
(b) 可規定在 他席前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有共同律師代表的 各方須各自有律師代表;
(c) 可訊問該等法律程序中的 任何證人;
(d) 可指示交出任何可能與該等法律程序相關的 有關文件;
(e) 更正在 任何證明書或 命令中的 任何文書錯誤, 或 由於任何意外失誤或 遺漏而在 該證明書或 命令中出現的
任何錯誤。
15. 由某訟費評定官代另一訟費評定官處置事務
(第62號命令第15條規則)
(1) 如某訟費評定官除根據本款之外, 尚具有權力評定任何已分派給另一訟費評定官評定的 訟費, 則他可評定該等訟費,
又如除根據本款之外, 他尚具 有權力就經評定的 訟費發出證明書, 則他須就經評定的 訟費發出證明書。
(2) 如任何訟費的 評定已分派給某訟費評定官, 任何其他訟費評定官均可協助該訟費評定官評定該等訟費。
(3) 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的 一方就此提出申請時, 某訟費評定官可(如情況有需要則須)代替原應聆訊任何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提出的 申請的 訟費評定 官, 聆訊並處置該申請。
16. 時限的 延展等(第62號命令第16條規則)
(1) 訟費評定官可—
(a) 延展由本命令或 根據本命令規定的 一方須開展訟費評定程序的 期限, 或 該一方須在 該訟費評定官席前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事情或 作出任何與 該等法律程序相關連的 事情的 期限;
(b) 藉將訟費評定官的 證明書作廢而將第33(2)條規則所訂定的 期限, 延展至簽署該訟費評定人員的 證明書之後;
(c) 就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須作出的 任何事情或 須作出的 任何與該等法律程序相關連的 事情, 指明作出該事情的
期限(如該期限並無由本命令或 根據本命 令或 由區域法院指明)。
(2) 凡有區域法院命令指明須由一名訟費評定官作出或 須在 一名訟費評定官席前作出的 任何事情的 期限,
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 否則該訟費評定官 可不時將該如此指明的 期限延展, 並施加他認為公正的 條款(如有的
話)。
(3) 即使要求將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提述的 期限延展的 申請是在 該期限屆滿後始提出, 訟費評定官仍可延展該期限。
17. 中期證明書(第62號命令第17條規則)
訟費評定官在 評定任何訟費的 過程中, 可不時就訟費中已作評定的 任何部分發出中期證明書。
17A. 最終證明書(第62號命令第17A條規則)
(1) 於在 訟費評定官席前的 訟費評定法律程序完結後, 訟費評定官須發出最終證明書, 指明經評定的 訟費的 款額,
以及根據第32B條規則須支付的 款 額。
(2) 除非根據第33(2)條規則要求覆核訟費評定官的 決定的 申請限期已屆滿, 否則訟費評定官不得發出最終證明書。
(3) 訟費評定官可在 有良好理由下, 按他認為適合的 條款, 將最終證明書作廢。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7B. 訟費評定官可將其決定作廢
(第62號命令第17B條規則)
如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一方, 沒有對訟費單提出任何反對, 或 沒有出席根據第21B(4)或 21C(1)條規則排期的 聆訊,
訟費評定官可在 有良好理由提出下, 按他認為適合的 條款, 將他針對該方作出的 決定作廢或 更改。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8. 訟費評定官在 一方既可獲付訟費亦有法律責任
支付訟費時的 權力(第62號命令第18條規則)
凡有權獲付訟費的 一方亦有法律責任支付訟費, 訟費評定官可—
(a) 評定該一方有法律責任支付的 訟費, 並將准予的 款項與該一方有權獲付的 款項互相抵銷,
並指示須支付任何餘款; 或
(b) 延遲發出該一方有權獲付的 訟費的 證明書, 直至該一方已支付或 提供該一方有法律責任支付的 款項為止。
19. 對包含在 帳目中的 訟費單作訟費評定
(第62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 凡區域法院指示須製備一份帳目, 而該份帳目的 一部分是由一份訟費單組成,
區域法院可指示某訟費評定官評定該等訟費; 該訟費評定官須按照該 指示評定該等訟費, 並在 評定該份訟費單後,
將該份訟費單連同就該份訟費單所作的 報告交還區域法院。
(2) 訟費評定官按照在 本條規則下作出的 指示評定任何訟費單時所具有的 權力, 以及任何人須就有關訟費評定而支付的
費用, 須猶如區域法院已有作出 評定訟費的 命令時所具有者以及所須支付者一樣。
訟費評定的 程序
21. 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的 方式
(第62號命令第21條規則)
(1) 有權獲付任何訴訟的 須予評定的 訟費的 一方, 可藉將下述項目送交區域法院存檔,
而就該等訟費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
(a) 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 及
(b) 他的 訟費單。
(2) 在 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及訟費單送交區域法院存檔後7天內, 有關一方須向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其他每一方,
送達該通知書的 文本及訟費單 的 文本。
(3) 區域法院可就向可能在 有關訟費評定的 結果方面具有財務利益的 任何其他人送達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的
文本及訟費單的 文本一事, 作出指示。
(4) 在 不抵觸第(2)及(3)款的 規定下, 無需將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的 文本及訟費單的 文本, 送達任何不曾在
引致該項訟費評定的 法律程序中作送 達認收的 一方。
(5) 任何一方在 將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送交存檔時, 須向區域法院支付訂明的 評定費。
(6) 依據第(3)款獲送達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的 文本及訟費單的 文本的 一方, 須在 送達作出起計7天內,
向訟費評定官及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所有其他各方發出書面通知, 述明—
(a) 他在 有關訟費評定的 結果方面具有的 財務利益; 及
(b) 他是否擬參與訟費評定法律程序。
(7) 沒有遵守第(6)款的 人, 無權—
(a) 自司法常務官或 任何其他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一方, 收取任何關乎訟費評定的 通知書、 申請或
其他文件; 及
(b) 參與訟費評定法律程序。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1A. 申請排期進行訟費評定 (第62號命令第21A條規則)
(1) 根據第21條規則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的 一方, 可在 遵從訟費評定官根據第13A條規則就須在
排期進行訟費評定前採取的 步驟或 作出的 事情而 作出的 指示之後, 向訟費評定官申請排期進行訟費評定。
(2) 有關一方須在 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後7天內, 向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其他每一方, 送達申請書的 文本。
(3) 如訟費評定官認為第(1)款提述的 任何指示未獲遵從, 他可拒絕手進行有關訟費評定。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1B. 暫定訟費評定 (第62號命令第21B條規則)
(1) 除非訟費評定已根據第21C(1)條規則排期進行聆訊, 否則訟費評定官可—
(a) 不經聆訊而對有關訟費單作出訟費評定; 及
(b) 就以下事宜作出暫准命令—
(i) 他就該訟費單的 全部或 部分所准予的 款額; 及
(ii) 該項訟費評定的 訟費。
(2) 凡訟費評定官根據第(1)款不經聆訊而對有關訟費單作出訟費評定並作出暫准命令,
則已根據第21A(1)條規則申請排期進行訟費評定的 一 方, 須向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其他每一方, 送達暫准命令的
文本。
(3) 除非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某一方, 在 暫准命令作出後14天內, 向訟費評定官申請進行聆訊,
否則該暫准命令在 該14天期間後, 即成為絕 對命令。
(4) 訟費評定官須應某一方根據第(3)款提出的 申請, 排期進行訟費評定的 聆訊, 而該方須向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其他每一方, 送達聆訊通知 書。
(5) 如經評定的 訟費並沒有大幅度超逾根據第(1)(b)(i)款准予的 款額, 訟費評定官可命令有關一方支付聆訊的 任何訟費。
(6) 訟費評定官在 裁定經評定的 訟費是否大幅度超逾根據第(1)(b)(i)款准予的 款額時, 除須顧及他認為有關的
任何其他事宜外, 還須顧及—
(a) 在 聆訊中經評定的 訟費超逾根據第(1)(b)(i)款准予的 款額之數; 及
(b) 超逾的 款額是否與聆訊的 訟費不成比例。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1C. 經聆訊作出訟費評定
(第62號命令第21C條規則)
(1) 凡訟費評定官信納有良好理由就有關訟費單的 全部或 部分的 訟費評定排期進行聆訊, 則他可主動排期, 或 應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一方的 申請 而排期。
(2) 在 接獲訟費評定官就聆訊日期發出的 通知後, 申請排期的 一方須在 接獲該通知後7天內, 向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其他每一方, 送達聆訊通 知。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1D. 訟費單的 撤回
(第62號命令第21D條規則)
(1) 已將訟費單送交存檔的 一方, 如在 他根據第21A(1)條規則向訟費評定官提出排期進行訟費評定的 申請後7天內,
撤回訟費單, 則須向區域法 院支付訂明費用。
(2) 區域法院須從根據第21(5)條規則支付的 款項中, 扣除須根據第(1)款支付的 費用, 並將餘款退還有關一方。
(3) 除—
(a) 根據第(2)款外; 或
(b) 區域法院另有指示外, 有關一方無權獲退還根據第21(5)條規則支付的 款項的 任何餘款。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2. 延遲送達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或
進行訟費評定
(第62號命令第22條規則)
(1) 在 完結日期後3個月內, 如有權獲付訟費的 人—
(a) 沒有就該等訟費的 款額, 與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等訟費的 人達成協議; 亦
(b) 沒有按照第21(2)條規則, 向該人送達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的 文本, 則訟費評定官可應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等訟費的
人的 申請, 在 有權獲付該等訟費的 人獲得不少於7天的 通知後, 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
(2) 在 按照第21(1)條規則展開訟費單的 訟費評定法律程序後, 如有權獲付訟費的 人—
(a) 沒有就該等訟費的 款額, 與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等訟費的 人達成協議; 亦
(b) 沒有進行該項訟費評定, 則訟費評定官可應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等訟費的 人的 申請, 在 有權獲付該等訟費的
人獲得不少於7天的 通知後, 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
(3) 訟費評定官—
(a) 可命令有權獲付有關訟費的 人, 在 該命令指明的 限期內, 按照第21條規則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 或
進行訟費評定; 及
(b) 可進一步命令, 除非該人確實在 指明限期或 訟費評定官容許的 經延展限期內, 展開該等訟費評定法律程序或
進行訟費評定, 否則該人無權展開該等 訟費評定法律程序或 進行訟費評定。
(4) 訟費評定官可在 他認為適合的 條件的 規限下, 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 包括負有法律責任支付須予評定的 訟費的
人須向法院繳存一筆款項的 條 件。
(5) 不論是否已有命令根據第(3)款作出, 在 對訟費單作訟費評定時, 訟費評定官如信納, 訟費評定法律程序的 展開或
訟費評定的 進行曾有不當的 延 遲—
(a) 可就任何申請的 訟費或 訟費評定的 訟費, 作出他認為適合的 命令;
(b) 可不准予將依據訟費命令評定的 訟費的 任何部分; 及
(c) 可就經評定的 訟費或 該等訟費的 任何部分不准予利息, 或 縮短須付利息的 期間, 或 調低須付利息的 利率。
(6) 凡有權獲付訟費的 一方在 將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根據第21(1)條規則送交存檔後, 沒有進行訟費評定,
則訟費評定官為避免任何其他各方因此 而受到損害—
(a) 可就訟費准予有權獲付訟費的 一方一筆象徵式或 其他款額的 款項; 或
(b) 可核證沒有進行訟費評定一事, 及核證其他各方的 訟費。
(7) 任何一方無權在 以下時限(以較遲者為準)屆滿後, 根據第21條規則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
(a) 自完結日期起計的 2年; 或
(b) (如區域法院已延展(a)段指明的 期限)經延展的 期限。
(8) 凡完結日期在 本條規則生效*之前, 則第(7)(a)款在 猶如該條文中“完結日期”的 字句由“本條規則生效”的
字句取代的 情況下, 具有效 力。
(9) 在 本條規則中,
“完結日期”(completion date) 指下述日期(以較遲者為準)—
(a) 處置有關訴訟的 區域法院判決或 命令的 日期;
(b) 區域法院作出該訟費命令的 日期, 或 (如該命令是暫准命令)該命令成為絕對命令或 被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日期;
(c) 訟費評定官根據第9D(4)條規則命令有權就區域法院的 任何非正審法律程序獲付訟費的 人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的
日期; 或
(d) (如有權獲付訟費的 人有權無需區域法院指示評定該等訟費的 命令而評定該等訟費)他變為有權評定該等訟費的
日期。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3. (由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廢除)
24. 訟費評定(第62號命令第24條規則)
(1) 即使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某一方, 沒有遵從訟費評定官就須在 根據第21B條規則進行訟費評定前採取的 步驟或
作出的 事情而作出的 任何指 示, 如訟費評定官信納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的 文本及訟費單的 文本,
已按照第21(2)條規則妥為送達該方, 訟費評定官可手根據第21B(1)條規則, 進行訟費單 的 訟費評定。
(2) 如在 第21B(4)或 21C(2)條規則所指的 聆訊的 日期及時間, 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某一方沒有親自在
訟費評定官席前出庭, 亦沒有 由律師代表出庭, 如訟費評定官信納聆訊通知書已按照第21B(4)或 21C(2)條規則送達該方,
或 信納該方已在 其他情況下獲告知該聆訊, 訟費評定官可在 該方或 其代表缺席的 情況下,
對有關訟費單進行訟費評定。
(3) 如訟費評定官並不信納上述事宜, 他—
(a) 必須將聆訊押後一段他認為需要的 期間, 以完成向有關一方送達經押後聆訊的 通知書, 或 送達有關訟費單的
通知書, 或 送達上述兩份通知書; 及
(b) 可就因該項押後而浪費的 訟費, 作出他認為適當的 命令。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5. (由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廢除)
26. 押後的 權力(第62號命令第26條規則)
(1) 正在 進行訟費評定程序的 訟費評定官, 如認為有需要如此行事, 可不時將該程序押後。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如因某一方沒有遵從根據第13A條規則作出的 任何指示, 以致訟費評定法律程序被押後,
訟費評定官可就因該項押後而浪費的 訟費, 作出他認為 適當的 命令。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7. 訟費評定官在 評定須從某筆款項撥付的 訟費時的 權力
(第62號命令第27條規則)
(1) 凡任何訟費須從某筆款項撥付, 訟費評定官可就在 該等訟費進行評定時有權出席的 各方作出指示;
如憑藉該等指示某一方並無權出席且訟費評定官 認為該一方的 出席是不必要的 , 則可不准予該一方的 出席的 訟費。
(2) 凡區域法院已指示須評定訟費單以便從某筆款項撥付訟費, 負責評定該訟費單的 訟費評定官如認為適合,
可將訟費評定押後一段合理的 期間, 並指 示該訟費單所屬的 一方, 須免費將該訟費單或 其任何部分的 文本,
送交任何在 該筆款項中有權益的 人, 並須附上一封載有以下資料的 函件, 即—
(a) 該訟費單(其文本或 其某部分文本隨該函件送交)已轉交訟費評定官作訟費評定;
(b) 該訟費評定官的 姓名以及進行訟費評定的 辦事處的 地址;
(c) 該訟費評定官所指定的 繼續進行訟費評定的 時間; 及
(d) 該訟費評定官所指示的 其他資料(如有的 話)。
訟費評定及評估的 基準及收費表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8. 一方須付給另一方的 訟費或 須從某筆款項撥付的 訟費
(第62號命令第28條規則)
(1) 本條規則適用於按照或 根據本規則或 區域法院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須付給任何法律程序的 一方的 訟費,
而該等訟費是須由該等法律程序的 另一方支付 或 須從某筆款項撥付的 (但由該等訟費所須付給的 一方以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身分持有的 款項除外)。
(2) 除本條規則的 下述條文另有規定外, 本條規則所適用的 訟費, 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而在
按該基準評定訟費時, 須准予所有為秉行公正或 為 強制執行或 維護其訟費正被評定的 一方的 權利而屬必要或 恰當的
訟費。
(3) 區域法院在 判給本條規則適用的 訟費時, 可在 任何其認為適合如此行事的 案件中, 命令或
指示該等訟費須按共同基金基準或 彌償基準評定。
(4) 在 按共同基金基準(此基準較第(2)款訂定的 基準寬鬆)評定訟費時, 對於所有合理地招致的 訟費,
均須准予一個合理的 款額, 而第(2)款並 不適用; 而在 訟費須按共同基金基準評定的 案件中,
適用於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 訟費評定的 普通規則(在 訟費須從一個當事人與其他人均有利害關係的 共同基金撥付的 情況
下), 均據此而適用, 不論訟費事實上是否須如此撥付。
(4A) 在 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時, 所有訟費均須准予, 但如該等訟費的 款額不合理或 該等訟費是不合理地招致的 ,
則屬例外, 而訟費評定官對於訟費是 否合理地招致或 訟費款額是否合理方面的 任何疑問, 須按有利於收取訟費的
一方的 準則解決; 在 本規則中, 就訟費評定而言,
“彌償基準”(the indemnity basis) 一詞, 須據此解釋。
(5) 區域法院在 判給任何人本條規則所適用的 訟費時, 如認為適合且—
(a) 該等訟費須從某筆款項撥付; 或
(b) 該等訟費所須付給的 一方是以或 曾以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的 身分作為法律程序的 一方, 則可命令或
指示該等訟費須猶如該人是該筆款項的 受託人, 或 猶如該等訟費是從該人所持有的
款項撥付(視屬何情況而定)般評定, 而凡區域法院作出此命令或 指示, 第
31(2)條規則即取代本條規則第(2)款而就有關的 訟費評定具有效力。
28A. 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的 訟費
(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
(1) 在 評定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的 訟費時, 除本條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可准予的 訟費為假若與該等訟費有關的
工作及代墊付費用, 是由律師代該訴 訟人辦理或 支付時本可准予的 。
(2) 就任何項目所准予的 款額, 須為訟費評定官認為適合的 數目, 但除屬代墊付費用外,
該款額不得超逾訟費評定官認為假若有關訴訟人是由律師代表 時本可准予的 數目的 三分之二。
(3) 凡訟費評定官認為有關的 訴訟人並沒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 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 損失,
則該訴訟人就其本人合理地花於該項工作上的 時間 所獲准予的 訟費, 每小時不得多於$200。
(4) 訴訟人如已就出庭進行其本人的 案而獲准予訟費, 即無權另外獲發證人津貼。
(5) 第6號命令第2(b)條規則、 本命令第32(4)條規則或 本命令附表2, 除在 該條文中另有指明的 情況外,
均不適用於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 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6) 就本條規則而言, 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不包括身為執業律師的 訴訟人, 但包括在 沒有法律代表下行事的 公司或
其他法團。 (2008年第 153號法律公告)
(7) 本條規則在 經必要的 變通後, 適用於根據第9(4)(b)、 9A(1)(a)及(b)及11A(4)條規則進行的 簡易程序評估, 一如本條規
則適用於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的 訟費評定, 但前提是有權獲付該款項的 一方是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0. 在 由幼年人或 代表幼年人等討回款項時須支付
給律師的 訟費(第62號命令第30條規則)
《 高等法院規則》 (第4章, 附屬法例)第62號命令第30條規則在 適當的 情況下適用於—
(a) 任何法律程序, 而當中有款項由一名未成年人或 《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所指的 精神紊亂的 人申索或 討回或
由他人代表該人申索或 討回, 或 經判決、 命令或 協議須向該人或 為該人的 利益而支付, 或 當中有繳存法院的
款項獲該人或 他人代表該人接受; 及
(b) 任何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進行的 法律程序, 而當中有款項由某人(該人的 死亡引致該等法律程序)的
遺孀討回或 由他人代表她討 回, 或 經判決、 命令或 協議而須向她或 為她的 利益而支付,
以了結某項根據該條例提出的 申索, 或 當中有繳存法院的 款項獲她或 他人代表她接受以了結該項申索,
但該等法 律程序必須是亦為一名在 有關款項被討回或 被判決、 命令或 協議須予支付或 獲接受時是未成年人的
人的 利益而進行的 。
31. 須從信託基金等撥付給一名受託人的 訟費
(第62號命令第31條規則)
(1) 如一名正以或 曾以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身分作為任何法律程序的 一方的 人, 有權從他以該身分持有的 基金或
款項獲撥付訟費, 則本條規則適用於就 該訟費所作的 每一項訟費評定。
(2) 在 本條規則適用的 任何訟費評定中, 不得不准予任何訟費, 但如按照有關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以該身分所負的
責任, 本不應招致或 支付該等訟費或 該等訟費的 款額的 任何部分, 並為此理由該等訟費或 該部分應由其個人承擔,
則屬例外。
32. 訟費收費表(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
(1) 除前述各條規則以及本條規則的 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 本命令附表1所載的 訟費收費表, 連同該附表所載的
附註及一般規定, 適用於對所有就本規 則的 生效日期後辦理的 爭議事務而招致的 訟費所作的 訟費評定。
(1A) 區域法院在 訟費評定中, 准予作為本命令附表1第5及6項下的 訟費的 款項,
不得超逾假若其按照適用於高等法院訟費評定的 訟費表作訟費評定 時, 本會准予的 訟費的 三分之二。
(2) 在 作出第31(2)條規則具有效力的 訟費評定時及在 其他特別案件中, 訟費評定官可酌情決定准予下列訟費—
(a) 上述收費表並沒有述及的 項目的 訟費; 或
(b) 高於上述收費表訂明款額的 訟費。
(3) 儘管本命令附表1所載的 收費表另有規定, 凡一名律師就與出售、 購買、 租賃、 按揭及其他物業轉易事宜相關連的
非爭議事務或 就任何其他非爭議 事務而收取的 酬金款額, 在 沒有相反協議的 情況下是受當其時根據《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59章)有效的 任何規則規管, 則在 就同類爭議事務作訟費評定時, 所准予的 訟費款額須相同。
(4) 儘管有第(1)款的 規定, 就本命令附表2所適用的 案件而言, 除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外, 須按照該附表的
規定准予訟費。
32A. 訟費評定的 訟費的 法律責任
(第62號命令第32A條規則)
(1) 有權獲付任何須予評定的 訟費的 一方, 亦有權獲付他在 訟費評定中的 訟費, 但在 下述情況下除外—
(a) 任何條例、 本規則的 任何規則或 任何有關的 實務指示另有規定; 或
(b) 區域法院就訟費評定的 訟費的 全部或 部分, 作出某些其他命令。
(2) 區域法院在 決定是否作出某些其他命令時, 須顧及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 基本目標, 並須顧及整體情況,
包括—
(a) 各方在 訟費評定方面的 行為舉措;
(b) 訟費單被削減的 款額(如有的 話); 及
(c) 某一方申索某一特定項目的 訟費, 或 就該項目提出爭議, 是否合理。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2B. 評定費的 償付
(第62號命令第32B條規則)
在 最終證明書根據第17A條規則發出後, 負有法律責任支付訟費的 一方須向有權獲付訟費的 一方支付一筆款項,
款額相等於基於准予的 訟費款額而計算的 訂明評定費。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2C. 區域法院對於不當行為的 權力
(第62號命令第32C條規則)
(1) 在 下述情況下, 區域法院可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a) 在 關乎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或 訟費評定方面, 某一方或 其法律代表沒有遵從某規則、 實務指示或
區域法院命令; 或
(b) 區域法院覺得, 在 引致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或 訟費評定的 法律程序之前或 之時, 某一方或 其法律代表的
行為舉措不合理或 不恰當。
(2) 就第(1)款而言, 某一方或 其法律代表的 行為舉措不包括任何在 有關訴訟展開前的 行為舉措。
(3) 凡第(1)款適用, 區域法院可—
(a) 藉命令不准予正以簡易程序評估或 評定的 訟費的 全數或 部分; 或
(b) 命令犯錯失的 一方或 其法律代表, 支付他致令任何其他一方招致的 訟費。
(4) 凡—
(a) 區域法院根據第(3)款, 針對有法律代表的 某一方作出命令; 及
(b) 在 該命令作出時, 該方並不在 場, 則該方的 律師須在 接獲該命令的 通知後7天內,
將該命令以書面通知其當事人, 並須以書面告知區域法院他已如此行事。
(5) 在 本條規則中,
“當事人”(client) 包括由有關律師代表行事的 人, 以及已委托該律師行事或
有法律責任支付該律師的 費用的 任何其他 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2D. 證人費用(第62號命令第32D條規則)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訟費評定官在 評定訟費時, 可就證人的 到庭而准予其認為適合的 合理款額。
覆核
33. 向訟費評定官申請覆核(第62號命令第33條規則)
(1) 任何訟費評定程序的 任何一方, 如不滿訟費評定官的 全部或 部分准予或 不准予任何項目, 或
不滿訟費評定官就任何項目所准予的 款額—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a) 可向訟費評定官申請覆核他就該項目所作的 決定; 及
(b) 在 訟費評定官覆核該決定前, 不得向法官申請覆核該決定的 命令。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根據本條規則要求覆核訟費評定官就某項目所作的 決定的 申請, 可在 作出該決定的 訟費評定完結後14天內提出, 或
在 該訟費評定官所定的 較短期 限內的 任何時間提出: 但根據本條規則要求覆核就任何項目所作的 決定的 申請,
不得在 對該項目作出處理的 訟費評定官的 最終證明書簽署之後提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根據本條規則要求覆核的 每一名申請人, 均必須在 提出其申請時, 向有關訟費評定官交付反對書,
以列表方式指明他所反對的 准予或 不准予項目或 其部分或 就該等項目或 其部分所准予的 款額, 並扼要述明每項反對的
性質及理由, 並必須將該反對書的 文本一份, 交付曾在 該等項目進行訟費評定時出席的 其他每一方(如 有的 話), 或
交付該訟費評定官所指示的 須獲交付該反對書文本的 其他每一方。
(3A) 如申請人沒有遵守第(3)款, 訟費評定官可駁回有關申請。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4) 根據本條規則獲交付反對書的 文本的 任何一方, 可在 該文本交付他後14天內或 有關訟費評定官所定出的
較短期限內, 向該訟費評定官交付就該反 對書作出的 回答書, 扼要述明他反對該反對書的 理由, 並須同時將回答書的
文本一份交付申請覆核的 一方, 以及已獲交付該反對書的 文本的 其他每一方(如有的 話), 或 交
付該訟費評定官所指示的 須獲交付該回答書文本的 其他每一方。
(5) 根據本條規則申請覆核有關訟費評定官就任何項目所作的 決定, 並不損害該訟費評定官根據第17條規則具有的
就其所作出的 決定中未遭反對的 項 目而發出中期證明書的 權力。
34. 由訟費評定官作覆核(第62號命令第34條規則)
(1) 根據第33條規則進行的 覆核, 須由原來獲派負責有關訟費評定的 訟費評定官作出。
(2) 在 覆核就任何項目所作的 任何決定時, 訟費評定官可收取進一步的 證據,
並可行使他就該項目原先作訟費評定時可行使的 一切權力, 包括就在 其席 前的 法律程序判給訟費及附帶費用的 權力;
訟費評定官可評定他所判給任何一方的 任何訟費, 並可加在 須就訟費而支付給該一方的 任何其他款額內, 或
從該一方須就訟費而 支付的 任何其他款額中扣除。
(3) 在 根據第33條規則進行覆核聆訊時, 根據該條規則第(4)款曾獲交付反對書文本的 任何一方,
即使並無根據該款交付就該反對書所作出的 書面 回答, 仍有權就該反對書所關乎的 任何項目獲得聆聽。
(4) 訟費評定官覆核就任何項目所作的 決定後, 須據此發出其證明書, 且如在 其席前的 有關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有此請求提出, 則須在 其證明書中或 以 其他書面方式, 藉參照對該決定所提出的 反對而述明他在
覆核時所作決定的 理由, 以及任何與此有關的 特別事實或 情況。 根據本款提出的 請求, 必須在 有關覆核作出後
14天內或 有關訟費評定官所定出的 較短期限內提出。
35. 由法官覆核訟費評定官的 證明書
(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
(1) 如任何一方不滿訟費評定官在 根據第34條規則作出覆核時的 全部或 部分准予或 不准予任何項目的 決定, 或
不滿訟費評定官在 作出任何該等覆核時 就任何項目所准予的 款額, 該一方可向法官提出申請, 要求作出命令,
以覆核就該項目或 某項目的 一部分有關的 訟費評定, 但申請只可在 該訟費評定官席前的 法律程序的 其 中一方,
已按照第34(4)條規則請求該訟費評定官述明他在 覆核時就該項目或 該部分所作決定的 理由之後才提出。
(2) 根據本條規則申請覆核訟費評定官就任何項目所作的 決定, 可在 該訟費評定官就該項目發出的 證明書簽署後14天內,
或 該訟費評定官在 簽署該證 明書時所容許的 或 區域法院在 任何時間所容許的 更長時限內的 任何時間提出。
(3)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 須藉傳票提出, 並除非法官認為適合押後以轉往法庭聆訊, 否則須在 內庭聆訊。
(4) 除非法官另有指示, 否則在 聆訊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時, 不得收取進一步的 證據, 亦不得提出沒有在
有關訟費評定官作出覆核時提出的 反對理 由, 但除前文所述者外, 法官在 聆訊任何該等申請時, 可行使就該申請的
標的 物而言所有歸於該訟費評定官的 權力及酌情決定權。
(5) 如法官認為適合就任何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 行使區域法院根據本條例第58條具有的 委任裁判委員的 權力,
法官須委任不少於2名裁判委 員, 而其中一人須為訟費評定官。
(6) 法官可就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作出情況所需的 命令, 尤其可命令修改訟費評定官證明書,
而除非所爭議者僅為正在 覆核中的 項目的 款額, 否則 法官亦可命令將該項目發還原來的 訟費評定官或
另一名訟費評定官作訟費評定。
過渡性條文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6. 關乎《 2008年修訂規則》 第14部的
過渡性條文
(第62號命令第36條規則)
第8、 8A、 8B、 8C、 8D及8E條規則並不就在 《 2008年修訂規則》 生效*前招致的 任何訟費而適用, 而在
緊接該規則生效前有效的 第8條規則, 須在 猶如第 14部並未訂立的 情況下, 繼續就該等訟費而適用。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7. 關乎《 2008年修訂規則》 第21部的
過渡性條文(第62號命令第37條規則)
(1) 凡有權要求對任何訟費作評定的 一方, 已在 《 2008年修訂規則》 的 生效日期*前, 將其訟費單送交存檔, 則《
2008年修訂規則》 第21部 的 任何條文不得就該項訟費評定而適用, 而在 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 第62號命令,
就該項訟費評定而適用, 猶如該命令並未被該部修訂一樣。
(2) 凡—
(a) 有權要求對任何訟費作評定的 一方, 在 《 2008年修訂規則》 的 生效日期後, 將其訟費單送交存檔; 但
(b) 本命令附表1或 附表2第III部指明的 訟費或 費用所關乎的 任何項目的 工作, 已在 該生效日期前進行, 則在
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 本命令附表1或 附表2第III部就該項目的 工作而適用, 猶如該附表並未被《
2008年修訂規則》 第21部修訂一樣。
(3) 凡—
(a) 有權要求對任何訟費作評定的 一方, 在 《 2008年修訂規則》 的 生效日期後, 將其訟費單送交存檔; 但
(b) 有關傳訊令狀已在 該生效日期前發出, 則在 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 本命令附表2第I部及第II部就在
該生效日期前發出的 傳訊令狀而適用, 猶如第I部及第II部並未被《 2008年修訂規則》 第21部修 訂一樣。
(4) 就任何於《 2008年修訂規則》 的 生效日期前進行的 工作的 訟費而言, 如該等訟費根據在 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
本命令本可獲得准予, 則該等 訟費不得不獲准予。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附表1 [第32條規則]
第I部
訟費收費表
項 詳情 收費
1. 製作文件文本的 一份文件匯集, 包括製作文件文本、 核對文件及編製文件匯集(包括編製索引及標上頁數) 的 訟費,
不論紙張尺寸, 每頁 (2008年第 153號法律公告) 首份文件匯集, 每頁$4; 其後每份文件匯集, 每頁$1 1A. 製作文件的
文本, 不論紙張尺寸, 每頁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1 2. 適宜由無特別資格人員辦理的 事宜, 例如將文件送交存檔、
交付或 收取文件及預約時間等, 不論是由具特別資格的 人或 無特別資格的 人辦理, 每次辦理的 費用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72 3. 辦理所需的 翻查及詢問—每次辦理的 費用為司法常務官認為恰當的 費用, 但不得少於$25。
4. 任何文件的 送達—每次送達文件的 費用為司法常務官認為恰當的 費用, 但不得少於$25。 5.
司法常務官可就上文沒有特別述及的 每項其他事宜或 事情准予他認為恰當的 費用。
關於第5項的 附註: 本項目旨在 涵蓋下列事宜—
(a) 辦理任何其他並沒有規定的 工作, 而該工作是為審訊、 聆訊或 上訴作準備的 , 或 是在 爭議事宜和解前所作的
, 並已妥為辦理, 包括以下各項—
(i) 當事人: 錄取當事人的 指示以作起訴、 抗辯、 反申索、 上訴或 反對之用等; 會晤當事人和與當事人通訊;
(ii) 證人: 會見證人及有可能成為證人的 人, 並與他們通訊, 錄取和準備證據的 證明, 並在 適當的
情況下安排證人出庭, 包括發出傳召出庭令;
(iii) 專家證據: 取得專家的 報告或 意見和取得圖則、 照片及模型, 並作考慮; 在 適當的 情況下安排專家出庭,
包括發出傳召出庭令;
(iv) 視察: 視察任何對有關法律程序具關鍵性的 財產或 地方;
(v) 翻查及查詢: 在 政府登記處或 註冊處及其他地方翻查有關文件;
(vi) 專項損害賠償: 取得專項損害賠償的 細節, 並計算任何有關損害賠償;
(vii) 其他各方: 會晤其他各方或 其代表律師, 並與他們通訊;
(viii) 文件透露: 詳閱、 考慮或 核對文件, 以作擬備誓章或 文件清單之用; 查閱或 為供對方查閱而交出區域法院的
命令所規定或 憑藉區域法院的 命令或 第24號命 令規定須交出或 查閱的 任何文件;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ix) 文件: 草擬、 詳閱、 考慮和核對任何有關文件(包括狀書、 誓章、 案例、 向大律師發出的 指示以及大律師給予的
意見、 命令及判決), 以及所涉及的 任何法律;
(x) 洽商: 辦理與以達成和解為出發點而作的 洽商相關連的 工作;
(xi) 出庭或 出席: 為聆訊傳票或 其他申請而出庭、 在 訊問證人時出庭、 在 訟案或 事宜的 審訊或 聆訊時出庭、
在 上訴時或 在 判決宣告時出庭(不論是在 法庭或 內庭); 與大律師舉行會議以及出席任何其他必要的 場合;
(xii) 利息: (在 有關的 情況下)計算損害賠償的 利息; 及
(xiii) 通知書: 擬備和送達各種通知書, 包括要求證人出庭的 通知書; 及
(b) 對有關法律程序的 整體關顧和負責進行。 6. 訟費的 評定—取得預約日期、 擬備訟費單及其文本, 並辦理交存;
出席訟費評定程序; 繳交訟費評定費用, 以及呈交證明書或 命令 酌情決定
第II部
一般規定
1. 酌情決定的 訟費
(2) 訟費評定官就任何項目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 須顧及所有的 有關的 情況, 尤其是—
(a) 該項目或 引致該項目的 訟案或 事宜的 複雜性, 以及所牽涉問題的 難度或 罕有性;
(b) 對有關律師或 大律師所具有的 技巧、 特殊知識和所負的 責任方面的 要求, 以及有關律師或 大律師所花費的
時間及人力;
(c) 已擬備或 詳閱的 文件(不論如何簡短)的 數量及其重要性;
(d) 辦理所涉及事務的 地點和情況;
(e) 有關訟案或 事宜對當事人的 重要性;
(f) (凡涉及金錢或 財產者)金錢的 款額或 財產的 價值;
(g) 就同一訟案或 事宜中的 其他項目而須支付給律師或 大律師的 任何其他費用及津貼, 但僅以辦理該等項目所關乎的
工作減省了本需辦理的 工作為限。
2. 給予大律師的 費用
(1) 除根據《 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所作的 訟費評定以及就政府所須支付的 費用作訟費評定外, 支付給大律師的
費用除非符合以下情況, 否則不 得准予—
(a) 在 訟費評定前, 向大律師發出指示的 律師已同意該費用的 款額; 並且
(b) 由大律師簽署的 關於該等費用的 收據, 在 有關訟費評定官發出其證明書前已向該訟費評定官交出。
(2) 在 第28(2)條規則具有效力的 訟費評定中, 不得准予大律師的 聘用費。
(3) 除非—
(a) 大律師出庭代表原告人, 而所討回的 款項超逾$150000;
(b) 大律師出庭代表被告人, 而原告人所申索的 款項超逾$150000;
(c) 大律師出庭代表提出反申索的 一方, 而所討回的 款項超逾$150000;
(d) 大律師出庭代表反申索所針對的 一方, 而反申索所涉的 款項超逾$150000;
(e) 大律師在 第三方法律程序中, 出庭代表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的 一方, 而所討回的 款項超逾$150000;
(f) 大律師在 第三方法律程序中, 出庭代表第三方通知書所針對的 一方, 而該第三方通知書所申索的
款項超逾$150000;
(g) 大律師在 就根據第16號命令第8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出庭代表發出該通知書的 一方,
而所討回的 款項超逾 $150000;
(h) 大律師在 就根據第16號命令第8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出庭代表該通知書所針對的 一方,
而該通知書所申索的 款項超逾 $150000; 或
(i) 區域法院已證明在 有關案件的 情況下大律師出庭是恰當的 , 否則該大律師在 區域法院席前出庭的
訟費不得准予。 (2004年第94號法律公告)
(3A) 凡大律師出庭所代表的 一方獲判給訟費, 但聘用大律師的 訟費並不獲准予, 則有關訟費評定官在 訟費評定中,
可准予假若該一方由律師而非大律 師代表出庭時本可獲准予的 訟費。
(4) 繼續聘用費的 款額須由訟費評定官酌情決定, 並須按審訊或 聆訊進行期間的 首五小時之後的 每五小時(或
其部分)時段計算, 或 按訟費評定官酌情 決定就需要大律師在 審訊地點出庭的 首天以後的 每一天計算,
准予支付給大律師。
(5) 准予大律師的 費用由訟費評定官酌情決定, 而訟費評定官在 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 須顧及所有有關情況,
尤其是第1(2)段列出的 事宜。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4. 須獲授權或 核證等的 項目
(1) 在 任何因碰撞或 為免發生碰撞而造成的 陸上意外所引致的 訴訟中, 製備該宗意外發生地點的 圖則(草圖除外)的
訟費, 除非符合以下情況, 否則不 得准予—
(a) 在 有關審訊前區域法院已授權製備該圖則; 或
(b) 即使沒有(a)分節所指的 授權, 訟費評定官仍信納製備該圖則供有關審訊時使用是合理的 。
(2) 在 第28(2)或 (3)條規則具有效力的 訟費評定中, 就有法庭專家根據第40號命令獲委任的 問題而傳召專家證人的 訟費,
除非區域法院在 有 關審訊時核證傳召該證人是合理的 , 否則不得准予。
5. 在 內庭出庭—衡平法司法管轄權
(1) 本段的 以下規定適用於每一宗在 區域法院的 衡平法司法管轄權下在 內庭進行的 聆訊。
(3) 凡在 前文所述的 任何聆訊中, 區域法院核證為有關法律程序的 迅速和令人滿意的 處置而需要參與其中的 律師在
為該聆訊作準備時付出超常的 技巧和 努力, 並核證該名律師確有如此行事, 則訟費評定官在 就有關傳票或 申請的
指示評定須准予的 訟費時, 須對該證明書加以考慮。
附表2 [第28A、 32及37條規則]
第I部
在 不經審訊而作出的 或 根據第13A號命令作出的 判給 經算定的 款項的 判決時的 訟費
1. 本附表第II部所列出的 訟費收費表就符合以下說明的 案件而適用(案件中的 傳訊令狀是於《 2008年修訂規則》
生效*後發出, 並且是只註有一項就一筆債項或 經算定的 索求款項而提出的 申索的 )—
(a) 在 案件中, 被告人在 令狀的 註明所規定的 時限內按規定的 方式支付所申索款額;
(b) 在 案件中, 原告人—
(i) 根據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 基於對方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而取得判決; 或
(ii) 根據第19號命令第2條規則, 基於欠缺抗辯書而取得判決。 2. 本附表第II部列出的 訟費收費表,
就原告人根據第13A號命令不經聆訊而取得判決的 案件而適用。 3. 儘管本附表第1或 2段或 本附表第II部列出的
訟費收費表已有規定, 在 本附表第1或 2段所適用的 任何案件中, 除非屬下列情況,
否則仍不得准予任何訟費─
(a) 區域法院命令須准予訟費; 或
(b) 在 一宗本附表第1段(b)分節所適用的 案件中, 判決或 作出判決的 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是—
(i) 在 令狀送達後28天內取得的 ; 或
(ii) 區域法院所容許的 較長時限內取得的 。 4. 在 本附表第II部列出的 訟費收費表所適用的 案件中,
須將就討回的 款項發出令狀時本須繳付的 費用, 加在 上述收費表所列出的 基本訟費之上。
第II部
訟費收費表
項 收費率
$
基本訟費
須在
—
第1段(a)分節所指案件中准予者 (如原告人有法律代表)6000及(如
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350
第1段(b)分節所指案件中准予者 (如原告人有法律代表)6500及(如
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300
第2段所指案件中准予者 (如原告人有法律代表)6500及(如
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300
額外訟費
1. 在 第一名被告人之後每多一名被告人
350 2. 凡就每一名須予送達的 被告人, 命令作出替代並完成替代送達 650
第III部
雜項規定
項 收費率
$
1. 凡一名原告人或 被告人根據第10條規則就訟費簽署判決, 則須准予判決的 訟費 700
2. 凡應已取得判一名債務人敗訴的 可向他討回款項或 可規定他繳付款項的 判決或 命令的 人所提出的 申請,
根據第49號命令針對第三債務人作出第三債務人的 命令, 就 第三債務人欠該名債務人或 應累算付給該債務人的
債項作扣押, 則須准予支付第三債務人的 下列訟費, 該筆訟費須在
付款給有關申請人前由第三債務人從他欠該名債務人或 應累算付給該債務人的 債項中扣除—
(a) 如並無使用誓章
70
(b) 如有使用誓章
200 3. 凡有第46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指的 執行令狀針對任何一方發出, 則須准予發出執行程序文件的 訟費 400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 2009年4月2日。
“有權在 訟費評定中獲聆聽的 一方”(party entitled to be heard on taxation)
“非爭議事務”(non-contentious business)
“法律代表”(legal representative)
“爭議事務”(contentious business)
“虛耗訟費命令”(wasted costs order)
“區域法院”(the Court)
“訟費”(costs)
“訟費評定官”(taxing master)
“經評定的
訟費”(taxed costs)
“精神紊亂的 人”(mentally disordered person)
“證明書”(certificate)
“彌償基準”(the indemnity basis)
“當事人”(client)
“完結日期”(completion date)
“支付方”(paying party)
“收取方”(receiving party)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